注册编号:C00020830912020011415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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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政服务经营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xxxxxxx、xxxxxxxxxxxx,xx)依法设立的家政服务经营者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中,因过失行为致使家政服务消费者或他人(以下统称“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直接财产损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家政服务人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
(三)家政服务人员没有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家政服务人员的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爆炸;
(四)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五)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现金、金银、首饰、珠宝等的损失;
(二)有价证券、票证、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的损失;
(三)古玩、家畜、花草、树木、宠物及其他难以鉴定价值的家庭财产损失;
(四)车辆损失;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间接损失;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直接财产损失;
(八)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xxx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个家政服务人员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或保存事故处理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引起索赔的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聘用劳动合同;
(三)被保险人与家政服务消费者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
(四)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包括:第三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第三者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第三者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每位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个家政服务人员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位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位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个家政服务人员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