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091201809180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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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向产品所有权人提供产品延长保修服务的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服务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产品所有权人签订了延长保修合同,因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延长保修合同约定延长保修范围内的故障,产品所有权人在延长保修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或更换要求,对于根据延长保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维修或更换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产品在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
(二)产品无有效购买凭证或无延长保修合同;
(三)产品型号、产品身份标识等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修理的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产品所有权人提出维修要求时不在延长保修期内;
(五)不属于延长保修合同中约定的延长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六)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保险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保险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七)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八)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九)无论任何原因、何时授权或何时实施的,由生产商、经销商或其他任何法人或个人自愿或非自愿的产品召回;
(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产品所有权人、维修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
大过失行为;
(二)自然灾害、盗抢、腐蚀、第三方人为原因以及其他外来的事故或原因;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七)产品不明原因失踪或被产品所有权人遗弃或丢弃;
(八)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延长保修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九)计算机病毒、其他恶意编码或类似指令破坏产品的正常功用或造成其中数据、程序的损毁或者失效。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产品造成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八)被保险人与产品所有权人、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以及诉讼抗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
(九)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保修期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九条 单个产品的延长保修期以延长保修合同中约定的期间为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及单个产品赔偿限额。其中,累计赔偿限额以保单约定为准,单个产品赔偿限额以产品发生保险事故时该产品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每份延长保修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该产品的型号、购买时间、
使用时间以及延长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保障范围等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产品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生产、销售、维修的产品质量合格;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产品进行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产品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产品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产品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及发生其他可能导致保险产品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情形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本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产品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持故障产品原状,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延长保修期内,产品所有权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或更换要求后,被保险人应先根据延长保修合同的约定先行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然后再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出险产品的销售发票、保修手册或合同、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
(四)修理项目清单、发票、被保险人签署的完成修理确认文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损失勘验。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接到人民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副本送交保险人,并就仲裁或诉讼提供必要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无法确定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可以修理的产品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产品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修理费用:
(一)零部件费用;
(二)修理人工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延长保修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更换的产品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保险人对更换费用的实际赔偿金额以下列金额为限:更换零部件赔偿金额=零部件重置价格-被更换零部件残值。
其中,零部件重置价格是指在维修时重新购置与被更换的零部件相同或类似材质、相同或类似标准、相同或类似质量的零部件所需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
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保修手册或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仍按未变更的保修手册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 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有部分产品要求退保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1-保险责任开始后已经过天数/保修天数)×保险费。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保险产品,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