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都会随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或“本公司”)
中美联泰大都会[2022]意外伤害保险 01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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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x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七条 您有权申请保险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 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 并作了显著标识, 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第七、八、九、十、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二十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见释义)的义务 第十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三十二条 目 录 | |||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合同构成 | 1.1 | 本《都会随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 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2.1 2.2 |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及时向您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 | |
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见释义)的 24 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 (见释义)、保险单年度(见释义)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合同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
承保范围 | 3.1 |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 | |
险人)投保本合同。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4.1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保险金限制
5.1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期间 6.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责任 7.1 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累计已给付的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7.2 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体伤残的,且该伤残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鉴定,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我们按《评定标准及代码》中该伤残项目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向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金额最高为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上限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伤残评定原则:
(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确定所对应伤残的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进行确定。
(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伤残评定的时间:伤残评定应在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的医疗终结后进行,如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我们将根据鉴定结果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6)《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未列明的伤残项目及本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不在我们的保障范围内。
7.3 猝死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猝死(见释义),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7.4 步行及骑行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作为行人或在骑行自行车(见释义)期间,与机动车(见释义)碰撞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本合同 7.1 条或 7.2 条的一般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一倍额外给付步行及骑行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违规通行的,或存在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或违法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进入且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行走、穿越、坐卧、停留、嬉闹的,我们不承担该项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旱冰鞋、电动xx车、电动滑板车等滑行工具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该项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醉酒骑行自行车的,我们不承担该项保险金责任。
7.5 网约车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通过网络预约,作为乘客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网约车(见释义)时发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本合同 7.1 条或 7.2 条的一般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一倍额外给付网约车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7.6 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见释义)或合法商业运营的租赁车(见释义)时发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本合同 7.1 条或 7.2 条的一般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一倍额外给付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7.7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不含民航班机)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本合同
7.1 条或 7.2 条的一般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九倍额外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7.8 航空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民航班机(见释义)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本合同 7.1 条或
7.2 条的一般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九倍额外给付航空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7.9 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见释义)的发生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本合同 7.1 条
或 7.2 条的一般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九倍额外给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7.10 电梯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乘坐电梯(见释义)期间因电梯故障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本合同 7.1 条或 7.2 条的一般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九倍额外给付电梯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电梯安装及维修人员在其进行电梯安装及维修维护工作期间发生电梯意外伤害事故,或因被保险人故意破坏电梯期间发生电梯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该项保险金责任。
7.11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符合第 7.4 至 7.10 条中两条及两条以上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按最高者给付且以一次为限。
7.12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未满 18 周岁,我们仅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第 7.1 至 7.3 条和第 7.8 至 7.9 条保险金责任。
7.13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第7.5、7.7和7.8条保险金责任。
7.14 本合同所指驾驶或乘坐自驾车、租赁车、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网约车、民航班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期限界定的规定:
(1)驾驶或乘坐自驾车、租赁车:自被保险人进入自驾车、租赁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驾驶或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
(2)乘坐出租车、网约车:自被保险人进入出租车、网约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
(3)乘坐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高铁列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客票所载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时止;
(4)乘坐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本次航
程最终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
(5)尽管有上述约定,我们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被保险人在自驾车、租赁车、火车、高铁、地铁、轻轨、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的车厢之外,轮船的甲板之外,以及民航班机的舱门之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7.15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责任免除 8.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
伤残保险金责任:
8.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8.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8.1.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8.1.4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8.1.5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酒精,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情况;
8.1.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8.1.7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以及由其引起的并发症(见释义);
8.1.8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1.9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1.10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滑水、跳伞、攀岩(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特技表演
(见释义)、蹦极跳、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1.11 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过敏(见释义)、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医疗事故(见释义)、药物不良反应(见释义)导致的伤害。
8.2 发生上述第 8.1.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除第 8.1.1 项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第九条 受益人 9.1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各项意外身故保险金与猝死保险金
受益人。
9.2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9.3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9.4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9.5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9.6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9.7 9.8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 我们依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有效的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 | |
9.9 | 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 |
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10.1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 |
10.2 |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11.1 11.2 | 各项意外身故保险金与猝死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其受益人,在申请上述各项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各项伤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其受益人,在申请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 | |
11.3 | 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 | |
11.4 | 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 | |
11.5 | 的证明和资料。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 | |
11.6 | 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 |
12.1 | 我们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应 | |
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 | ||
除外。我们会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 | ||
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 | ||
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会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12.2 12.3 |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 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 | |
12.4 | 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 | |
12.5 | 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 | |
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 ||
13.1 |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诉讼当时有效法律法 | |
规的规定来确定。 |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支付
保险费的支付 | 14.1 |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 | |
14.2 |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频率定期支付后续各期保险费。 | ||
宽限期 | 15.1 15.2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果您超过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未足额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会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 | |
15.3 | 金,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足额支付当期保险 | ||
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当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 |||
效力中止 | 16.1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效力恢复 | 17.1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 | |
并达成协议,且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合同自您补交保险费 | |||
及结清各项欠款之日恢复效力。如您未在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申请 | |||
恢复合同效力,则本合同在 2 年届满时即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 | |||
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五部分 合同解除
第十八条 犹豫期 18.1 犹豫期是指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含第十五日)。在此期
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
18.2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申请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您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18.3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向我们提出保险合同终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合同终止 19.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1)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3)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手续及风险
20.1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申请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您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您也需要按照第 18.3 条提供相应材料。
20.2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其他权益
第二十一条 现金价值 21.1 现金价值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
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其中,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末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第二十二条 保单贷款 22.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在
犹豫期后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为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及其累计利息后净额的 80%,且最终以我们审核通过的贷款金额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 6 个月。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22.2 我们将适时调整适用于贷款的利率。贷款利率按您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时约定的利率执行。
22.3 若您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且本合同在扣除所有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及其累计利息后仍具有足够现金价值,则所欠的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按我们公布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所有的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您可以按照本合同第 17.1 条的约定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垫交
23.1 如果您选择了该项利益,在您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时,而您的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之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如有))时,我们将自动贷款给您,为您垫交该期保险费,该利率同保单贷款利率。
23.2 如果在垫交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3.3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
其应交整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您可以按照本合同第 17.1 条的约定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保单欠款的结清 24.1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或与我们另行达成的协议结清本合同下的各项欠
款,包括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应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
24.2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您应先结清保单下的各项欠款,否则,我们有权扣除前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如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本来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退还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已不足以抵扣您在本合同下的各项欠款,则我们有权依法向您追偿各项欠款。
第七部分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实告知
25.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25.2 对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5.3 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以及在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25.4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包括是否同意恢复合同效力)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25.5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5.6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5.7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5.8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恢复效力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的合同解除权将受到《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26.1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
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26.1.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
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
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的合同解除权将受到《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6.1.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6.1.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
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或环境变更
27.1 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您或被保险人应于该变更发生后10日内(含第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根据其危险程度的变化,确定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是否属于可保范围。如果不属于可保范围,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如果属于可保范围,我们有权增加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我们将
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自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之日起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差额。
27.2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通知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不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联系方式变更 28.1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双
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的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的变更
29.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30.1 |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 |
31.1 |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 | |
的修改。 |
第八部分 释义条款
第三十二条 释义 32.1 保险事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2.2 保险合同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生效。
32.3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32.4 保险单年度: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的 24 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的 24 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32.5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32.6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32.7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中国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083-201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如该标准调整,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新标准生效时起适用新标准。
32.8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32.9 自行车:又称脚踏车,指一种通过链带或齿轮以人力驱动的两轮的陆上交通工具,包括家用自行车和商业运营的共享单车(见释义),但不包括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独轮车。
32.10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32.11 网约车:又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 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 GB/T3730.1-2001) 中的乘用车定义。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的汽车。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前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2)网约车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3)网约车车辆持有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4)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5)网约车车辆和网约车驾驶员应通过取得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6)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不符合以上任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则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网约车。
32.12 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指车辆行驶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紧急制动、碰撞、冲撞、砸压、翻侧、坠毁、沉没、燃烧或爆炸等。
32.13 自驾车:是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 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的乘用车;
(5)具有合法行驶证。
上述车辆如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均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自驾车。
32.14 租赁车:指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
(1)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行驶证;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3)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5)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且不配备司机的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已向适格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者。
本合同所述的租赁车不包括: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网约车以及农用车辆。
32.15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以客运为目的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旅游包车、包船、包机、个人自驾租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32.16 民航班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
32.17 重大自然灾害:本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包括:
(1)地震:指里氏 4.5 级以上地震,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2)台风:指中心附近地面最大风力达到 12 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3)洪水:指水流脱离水道或人工的限制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现象,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4)泥石流:指在山区沟谷中,因暴雨、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5)滑坡:指滑坡上的岩石山体由于种种原因在重力作用下沿一定的软弱面(或软弱带)整体地向下滑动的现象,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6)海啸:指由海底地震、海底火山喷发、海岸山崩或山体滑坡、海底核爆炸或者小行星和慧星溅落大洋产生的具有超大波长(几百千米)和较大周期(10-60 分钟)、极具破坏力的大洋行波,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7)龙卷风:是一种xx的、小范围的空气蜗旋,在极不稳定天气下由空气xx对流运动而产生的,由雷暴云底伸展至地面的漏斗状云(龙卷)产生的xx的旋风,风力达 12 级以上,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8)冰雹:为坚硬的球状、锥状或形状不规则的固态降水,常伴随雷暴出现,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32.18 电梯:指符合以下两项规定的设备:
(1)以电力驱动的曳引式或强制式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客货电梯、病床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
(2)轿厢由液压缸支承或由钢丝绳或链条悬挂并在与垂直面倾斜度不大于 15°的导轨间运行,用于运送乘客或货物至指定层站的液压电梯。 本合同所述的电梯不包括杂物电梯、提升设备,如链斗式升降机、矿井提升机、剧院升降机、自动吊笼、料车设备、施工升降机、船用升降机、海上勘探和钻井平台及建筑维修的升降设备。
32.19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32.20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32.2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32.22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
32.23 并发症:是指因疾病发展或实施治疗可能会导致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疾病。
32.24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32.25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32.26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32.27 探险活动:是指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虽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然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32.28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32.29 特技表演: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32.30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32.31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2.32 药物不良反应:指药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治疗效果以外的、对身体有伤害的副作用。
32.33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32.3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或前述要求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的权利。
32.35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32.36 共享单车:指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 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提供共享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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