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名稱:充實內政部消防署與行政院環保署訓練場區工程工程編號:105-C303-01-04-0804-111-0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
中華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52901895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5290371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52917016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71105136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7125244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81103259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910131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91060496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91149506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營署工務字第 1101050683 號函修訂
招標機關與洽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三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立契約人:
洽辦機關 :內政部消防署招標機關 :
得標廠商 :
工程名稱:充實內政部消防署與行政院環保署訓練場區工程工程編號:105-C303-01-04-0804-111-0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契約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93條之1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文件優先順序及原則處理:
1.文件優先順序
(1)契約條款(含契約附錄)。
(2)招標公告
(3)投標須知及附件。(包括各項保證書、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
(4)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聲明書。
(5)施工補充說明書。
(6)工程設計圖。
(7)工程詳細表(依序為總表、詳細價目表〔含品項、名稱、規格及數量〕等)。
(8)一般規定包括:(下列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未附時不適用) A.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規定
B.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補充說明書 C.營建署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工注意事項
D.權責區分表 E.廠商印模單
F.廠商行庫存款帳號單
G.其他(未勾選時為「無」)
□共同投標辦法採購注意事項
□契約材料設備應辦理檢(試)驗一覽表
□無
(9)施工規範。
(10)決標紀錄
2.原則處理: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前項規定,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工程企劃書提出創意承諾事項,並優於招標文件者,以工程企劃書之創意承諾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三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3 份,機關、洽辦機關及廠商各執 1份,並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份(請載明),由機關、洽辦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南投縣竹山鎮 (四)本契約如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五)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0 條辦理。
(六)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x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 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1.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職業安全及衛生相關費用】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職業安全及衛生相關費用】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依總價結算部分,依前二目規定內容,其中依實作數量數量結算部分,依前一目規定辦理。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職業安全及衛生相關費用】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2.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廠商應於原契約工期 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廠商如未依期限完成數量核算,經數量核算結果需辦理追加而機關預算尚不足支應時,廠商須待機關完成追加預算行政程序後方得請求支付追加費用,且不計延遲利息。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 %以上時,其逾 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3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4.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 15%者,不予以變更設計增加,其逾 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如較約定之履約期限提前竣工或投標文件承諾提前竣工者,契約詳細表按工期計價之相關費用(如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人事費等)提前之工期仍納入計價數量,不因提前完工而扣減,以獎勵廠商積極趲趕工進。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評定費用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含初驗)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的詳細表之契約價金【 100 】%(由機關視需
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與
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 【 20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懲罰性違約金。
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3.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不符情形,契約另有允收約定者,從其約定。減價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
整。
(六)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七)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5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
(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預付款: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預付款作業規定」
2. 估驗款:
(1)一般工程
A.除另有規定外,廠商自開工日起,得於每月中、月底辦理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並依機關規定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機關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核符簽認後,依付款程序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 95%。
B.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
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預算來源機關申請核撥工程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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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按第 條規定辦理。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機關規定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預算來源機關申
請核撥工程款,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A.如詳細表係採材料費用、工廠製作費用、現場組裝費用等分別編列項目者,於材料運至加工處所,經檢/(試)驗合格後得就與材料費用相關項目單價之【】%(未載明者,為 8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與工廠製作費用相關項目單價之【】%(未載明者,為 80%)先行估驗計價。
B.如詳細表非以本目之A.方式編列者,鋼材運至加工處所,經檢/
(試)驗合格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未載明者,為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未載明者,為 30%)先行估驗計價。
C.依本目之A.或B.辦理者廠商應提出給付金額等額之擔保給機關,於進場安裝完成並檢查合格後解除擔保。
□ 機電設備或器材:
A.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完成,經機關工程司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80%計算完成工程價值。
B.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完成,經機關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錄,經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 100%計算完成工程價值。 C.工程開工後因機關原因致到場之設備或器材無法安裝時,得經機關工程司審查合格後,按工程契約所列材料費(不含安裝及
運搬費)給付 80%,廠商則應提出上述材料費等額之擔保給機
關。該項機電或器材,由廠商負責保管、儲存及維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其他項目:【 】
(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車輛運送時間一覽表暨檢核表(依各次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查填;如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廠商人員及駕駛人簽名欄(不含收容處理場所欄)之日期時間應由實際執行人員按實填寫,如有紀錄不實被查獲且無合理說明時,每一張紀錄不實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處以新臺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收容處理場所拒絕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簽名及填寫日期時間者,廠商應通報機關協助處理)
□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其他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職業安全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職業安全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或嚴重落後,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 】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8)廠商為公共工程金質獎得獎廠商者,於獎勵期間得向機關申請減低 (3)所定估驗計價保留款額度,特優者減低為 2%,優等者減低為 3%,
佳作者減低為 4%,獎勵期滿而尚在履約期限內者仍適用。獎勵期間經工程會取消得獎資格者,其後之保留款恢復原定比率。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預算來源機關申
請核撥工程款,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廠商派駐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未能稱職,以致工地秩序紛亂,施工草率,漫無計畫,經通知更換而廠商拖延不履行者。
(7)經機關查核、督導之施工品質、職業安全衛生缺失未改善完成者。
(8)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
□本採購案工程款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但如廠商於投標階段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條款聲明書」聲明者,則不調整。
(□ 廠商已提出;□ 廠商未提出,如未填載,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註:□選項於決標後勾選。)
□本採購案工程款不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 】。
8.(刪除)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0.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1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
15.植栽工程款:
本工程種植期間不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100%。另扣抵50%為植栽養護款,由機關開立統一收據於養護檢驗合格時分次退還。廠商得提出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換抵植栽養護款。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
x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八)廠商應以廠商及負責人名義在通匯行庫開立甲種或乙種存款帳戶,嗣後支領各款項均以入戶方式匯撥,該存戶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廠商以書面申請,不得更改:
1.廠商負責人變更,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應辦手續者。
2.廠商改組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應辦手續者。
3.廠商存款帳戶經銀行拒絕往來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4.廠商存款帳戶之行庫,因業務調整主動將廠商存款帳戶轉入另一單位且出具證明者。
5.廠商向其他銀行辦理融資應其他銀行要求並出具證明文件者。
6.廠商因本工程須向銀行取得各項保證,致與保證銀行書面約定工程款撥付專戶,得申請變更本工程往來銀行帳戶,但應徵得前次設定專戶之銀行及機關之同意。
7.其他原因經機關認可者。
(九)廠商同意於工程結算明表提出後,不再增加結算之數量、金額及工期。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
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未勾選者以決標日)起
【 】日曆天內開工(未載明者,招標金額未達 2 千萬為 20 日曆天、
2 千萬以上未達 2 億元為 30 日曆天、2 億元以上為 45 日曆天),並於開工之日起【 】日內竣工。
□依 第 7 條 履約期限補充規定辦理 (下水道工程適用時勾選)。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約定已考量週休二日及勞基法規定相關放假日)
□工作天計算;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除下列放假日不計入之外,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A.農曆除夕及春節合計 □ 4 日。 □ 7 日。 □ 其他【 】日。
(未載明者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為 4 日)。
□B.星期日。(未勾選者,計入工期) C.其他: 。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A.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
B.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C.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D.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E.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
□應計入工期;
□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或全面無法施工免計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日曆天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曆天)通知機關,並於【 】日曆天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曆天)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廠商超過期限提出申請,機關原則仍予審查,惟應依同意展延或免計日數,每日處以原契約金額 0.01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廠商提前竣工之日數可折抵罰款日數。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五)契約規定之竣工日前【 】日曆天(未載明者,建築工程為 45 日曆天,其他工程為 15 日曆天)內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要徑之工程項目,如因天候不良施作影響工程品質,並經機關確認須停工,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
(六)除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 5%為限。本項費用已包含營業稅且涵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任何損失,廠商不得請求機關再予以任何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安排適當場所,存放各項材料,並派專人負責看管。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
(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1.外購設備(包括器材)照CIF 購入美金單價加 3%,按設備淨值以賠償時臺灣銀行賣出美金匯率折算。
2.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 3%按設備淨值計算。
3.屬遺失或被竊者除照前目規定補償外,並加計賠償金額 2%。
(七)廠商應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契約訂有技術規格者,廠商應適時向國內外市場之專業廠商訂購,其有延遲,概由廠商自負施工延誤之責。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之產品時,廠商應於開工後 120 日曆天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聲明,經機關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逾期提出聲明,經機關查證屬實,仍得比照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其有延遲,概由廠商自負施工延誤之責,不得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契約中規定,廠商應由國外進口的材料、機具、設備者,廠商應提出國外的出產(地、廠)證明。
(九)第 7 款材料、機具、設備之同等品,應以原設計規格之使用功能、品質及價格為原則,並經機關審定者為限,廠商不得要求差價補貼。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除工地負責人職務外,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契約附錄 2 第 10 點辦理。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
機關或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 _】日(未載明者,為決標後 30 日與開工前 1 日其中較早者)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含工程概述、開工前置作業、施工作業管理、進度管理、假設工程計畫、施工測量、施工區域排水系統、分項工程施工計畫(含設施工程)、緊急應變及防災計畫、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移交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計畫含查驗點及其他: 等要項)、整體品質計畫等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1) 廠商依機關或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改並於 7 日曆天內修正完成並提送。修正次數為 2 次。
(2) 前述計畫未依限提送、未依限修正完妥(2 次修正總計超過 14 日曆天)或自通知進行第 3 次修正日起,採按日計罰方式辦理:
(3) 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案,每日罰款新臺幣 8,000 元。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案,每日罰款新臺幣 4,000 元。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案,每日罰款新臺幣 2,000 元。
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案,每日罰款新臺幣 1,000 元。
(4) 廠商如有提前送審時,提前日數得抵罰款日數。
(5) 廠商應於決標後檢送工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要徑網圖(含人力、物料、機具)送機關審查核備,未經審查通過,機關得暫緩估驗計價之撥付。
(6)廠商應於工地工務所張貼經機關核定執行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網圖,並應備有合法應用軟體存放於工地工務所,以利管理及供工程司校核使用。
(7)廠商未依預定送審進度送審分項施工計畫、材料設備及施工圖,致影響要徑作業,及未按期提送施工日誌者,經機關以書面要求限期改善,而廠商未於期限內完成,或未提出展延申請並經機關同意,每一事件每次處罰廠商新臺幣【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一事件得累計處罰,累計超過【3】次者得加倍處罰。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詳「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工作安全及衛生規定」。契約附錄 1
(六)配合施工:
1.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廠商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廠商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機關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緣由,發生工作不能協調致廠商受有損害時,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5 日曆天內,以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召集利益關係人與會協商解決。
2.與本契約工程相關之配合施工工程,採併標發包分別訂立契約者,廠商應對整體相關配合施工工程之施工界面、進度等做整體計畫,以消除施工期之相互干擾。若因本契約工程延誤,其配合工程不得辦理展延工期或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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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亦不適用第 條辦理契約解除或終止。
□3.廠商應接受機關之指示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金質
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公共工程選拔(公共工程金安獎)等各種工程榮譽獎項工作,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
精進作為補充規定」辦理。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機關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詳「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地管理規定」。契約附錄 2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即報告機關工程司,依照指示處理,或會同協調有關機關處理,廠商不得擅自搬離現場或占為己有,否則應由廠商負全部法律責任。廠商因處理上述事項得向機關請求工期展延及必要費用。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工程之附屬電器、給水衛生設備及冷凍空調工程等,應交由登記合格之各該業廠商辦理,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
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雇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廠商合法聘僱或調派之外籍勞工,應依相關規定造冊列管,並提供機關備查,如有異動亦同。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 4 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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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條第 款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二)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未勾選為第一項)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或工地附近 20 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5.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7.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本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 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 1.5.2 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未勾選者,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
點」
「內政部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
及
辦理。
□廠商應運送_______或向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
(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詳「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規定」。契約附錄 3
(廿六)廠商須於施工前洽管線單位申請管線圖及相關資料,研判管線位置,並於施工過程適時通知管線單位現場會勘,確認施工未造成管線損傷;如不慎挖損管線時應通知管線單位搶修,不得擅自採包裹方式修復,以維護公共安全。
(廿七)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時,請廠商於收受建照圖及業管核准圖說差異分析表後【20】日內或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建照圖、業管核准圖說及契約圖說之套圖作業,另一樓以下地下基礎圖說及放樣應於工程開工後
【30】日內完成套圖確認,其餘部分依工程進度完成。
(廿八) 其他:【 】(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
/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曆天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未勾選者,以第三項為原則。
□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
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詳「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等相關補充說明書。契約附錄 4
(五)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六)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 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工程司及依契約附錄 4 辦理。
(十)施工查核、督導及抽查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如下: 1.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
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
A.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8,000 元。
B.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4,000 元。
C.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臺幣 2,000 元。
D.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新臺幣 1,000 元。
(2)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3)本署工程品質督導小組及品質抽查小組之督導及抽查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如下:
A.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督導及抽查小組之督導及抽查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B.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4,000 元。
C.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2,000 元。 D.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1,000 元。
E.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500 元。
□2.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上級機關辦理環境維護業務之督導及抽查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如下:(機關為國家公園管理處未勾選時亦適用)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督導及抽查小組之督導及抽查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2)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4,000 元。
(3)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2,000 元。
(4)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1,000 元。
(5)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案,每點罰款新臺幣 500 元。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 17 條第 11 款認定。
(十一)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簽認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二)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試)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十三)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具查驗、測試或檢(試)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並以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局所發布為準。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且不可歸責廠商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
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保險規定」辦理。契約附錄 5
(二)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三)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 4 條第 8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七)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八)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含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九)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
態樣」所載情形。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本案若有預付款而未勾選發還條件,則以第 3 項為主):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曆天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 25%、50%、75%時,廠商得向機關申請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機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得申請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履約保證書不予發還。若廠商未按期申退該保證金者,當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一次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曆天內發還【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曆天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得向機關申請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曆天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發還,連同孳息之發還及不發還方式,擔保者應履行擔保責任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 】
(二)契約簽訂經 3 個月因機關原因不能開工者,經廠商同意繼續履約且開工後
不向機關請求賠償者,廠商得申請暫退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合計之 50
%,滿 6 個月仍無法開工,得再申退 40%,於暫停履約原因消除後,經機關通知開工之文到 10 個工作日內應繳足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如廠商不在規定時間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機關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作為賠償金額。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作為賠償金額。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5.查驗、驗收不合格或保固期間有可歸責於廠商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作為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作為賠償金額。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作為賠償金額。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
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如以公債作為履約保證金者,在機關依約發還退前概不退調支息。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屆期履約保證書不予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滿前 30 日曆天,廠商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
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曆天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或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經複評合格並公告為優良營造業、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
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或工程嚴重落後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曆天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
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六)(刪除)
(十七)廠商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
1.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2.部分驗收合格、分段查驗符合者。(就該合格或符合部分)。
(十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繳納及保證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辦理。
(十九)保固保證金
1.機關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未能完成消防安檢或接水、接電及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相關合格使用證照等取得之工程,如非廠商因素,在尚未辦妥前,得先辦理工程竣工計價,尾款應扣工程結算總價3%,辦妥後完成驗收程序退還工程結算總價1%,餘款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廠商應即申請無息退還。保固期滿經通知廠商申領逾5年未申領者,機關得以預算外收入繳庫。
2.廠商於尾款領取後,其保固保證金廠商得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廠商以銀行開發
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保固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延長90日。
3.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或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經複評合格並公告為優良營造業且於繳納時仍在獎勵期間內之優良廠商及優良營造業其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得減收原定應繳總額之50%。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及優良營造業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4.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全球化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6為全球化廠商,且於繳納時仍在獎勵期間內之全球化廠商其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各原定應繳總額之30%為限,減收額度不併入前一目減收額度計算。
5.廠商依前目而減收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6.辦理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供機關方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7.凡中途結算之工程,機關並得保留該項中途結算工程費之 2%保固保證金。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 一般工程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曆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須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應於驗收前辦理完成。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初驗與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有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在初驗或驗收時,初驗或驗收人員依施工規範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廠商不得推諉拒絕,並應於事後負責恢復,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廠商提供。如須接水、接電及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相關合格使用證照等取得之工程,應於驗收合格前辦理完成,如非廠商因素得依第 16 條第
1 款第 1 目(4)辦理。
4.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由廠商負責製作(含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資料),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
5.工程驗收合格後,由機關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6.廠商如未依機關通知配合辦理初驗或驗收者,機關得依採購法之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廠商未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所)、_______(期間)及____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
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試驗者,其拆除、修復或試驗所生費用,拆驗或試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機關於必要時,在不妨礙廠商施工之原則下,得通知廠商使用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如機關之使用致廠商遭受干擾或損害時,機關應在雙方之協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洽辦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曆天(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日曆天)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指定的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 1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1.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
(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辦理竣工計價時,如尚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應比
1
19
14
照第 條第 款第 目暫扣工程結算總價 1%,待取得綠建築標章
/智慧建築標章後無息退還。
3.廠商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紅火蟻防治,俟防治完成後始得辦理竣工計價。倘因非可歸責廠商因素未能完成防治工作,得於辦理竣工計價時暫扣工程結算總價【0.5】%,待防治完成後無息退還。
(十四)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十五)本工程在初驗、驗收或複驗時,機關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廠商應在機關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機關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其逾期改善或再次改善時間,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總工期者,不在此限。
1.廠商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者,如不影響其他
構造物者,廠商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
2.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本工程使用之目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廠商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辦法,送請機關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工作時間,概由廠商負責。
(十六)植栽工程驗收程序 1.初驗與驗收:
(1)初驗與驗收時之竣工圖需含植株位置、圖例與規格等資料。
(2)養護期檢驗:植栽工程養護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1 年,驗收合
格後每 3 個月辦理養護期檢驗 1 次,共分 4 次檢驗,廠商於該期養
護工作完成後申請檢驗若廠商未於各次檢驗到期日後 10 日曆天內提出申請檢驗者,則下期養護期起始日應自當期檢驗合格日起計。
(3)養護期滿檢驗時,需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
A.廠商於養護期滿後應申請期滿檢驗,由機關接獲申請文件 10 日曆天內辦理。
B.植栽應符合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
C.所有植物完全成活、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並需將栽植區全部覆蓋,不得有裸露土面。地被植物及草花區均不得含有雜草,草坪區內雜草不得超過草坪面積之 10%。
D.養護期滿檢驗時,如有補植者應於會勘紀錄加列補植日期。
(4)養護期為 1 年分 4 次檢驗,每 3 個月一次,第 1~3 次檢驗合格各退還植栽養護款 20%。養護期間枯死、數量不足時應予補植。檢驗缺失補植,應於檢驗後 20 日曆天內改善並複驗合格,逾期則當期養護期間暫停計算。
(5)養護期滿檢驗時,不合格部分不補植應處以按契約單價及數量計算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並按比例加計依契約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一式項目之違約金,一次結清植栽養護款;若因洽辦、接管機關要求補植,廠商應配合進行補植,補植後逕由洽辦、接管機關確認並接管,則不扣款。
(6)依本目之(5)不合格部分超過施工數量 20%,廠商必須償付機關該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 50%做為違約賠償,廠商無法履行時,得由植栽養護款扣抵,不足時向廠商求償。另不予計價部分應依契約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就一式項目按比例加計扣罰。
2.既有植栽之移植、養護與補植於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則以規範優先適用之。
3.養護期間廠商無法或不願意進行補植,亦得由機關自行雇用或使第 3 人改正,其費用由廠商負擔,或由廠商植栽養護款中扣抵之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十七)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依約辦理中途結算,且由機關辦理後續工程者,免辦初驗逕行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缺失得不改善,納入後續工程辦理。廠商應於終止契約後 7 日曆天或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中途結算書
圖,廠商如未於期限內提出或修正完妥者,依契約第 17 條第 1 款第 4、5、
6 目辦理。
(十八)經監造單位認定達到使用執照掛件標準時,廠商需檢點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文件,經機關通知於【 5 】工作天內至主管機關掛件申請,逾辦理期限者,每逾一工作天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仍應依契約其他規定):
(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 】。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 】。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 】。
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履約期限竣工前【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0日曆天),提出1份送審;並於履約期限竣工前【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0日曆天),提出1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
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履約期限竣工前【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日曆天),提出【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份)經機關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履約期限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4.廠商未於指定期程提送或修改逾指定期限【每逾一日準用契約第 17 條關於履約延遲之規定】。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4)已辦理驗收,經複驗後僅餘使用執照申請、接水接電、雜項執照或相關合格使用證照等作業未完成致未能驗收合格,且非屬廠商因素
時,如因配合接管機關需求已完成移交接管者,保固期由機關確認前述事項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核准日起計,如尚未完成移交接管者,保固期則須待完成移交接管日起計。
2.保固期限:【 】(未載明者,5 年)。 (二)保固保證:
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
條件改正,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三)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四)瑕疵改正後 30 日曆天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五)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六)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經完成保固責任後,發還保固金或解除保固保證責任,但銀行連帶保固保證書正本不予發還。
(七)(刪除)
(八)廠商應於解除保固責任前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如經機關通知後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5 條第 16 款第 2 目
第 5 條第 1 款第 11 目規定
(九)植栽工程養護期間 1 年,依免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並依
繳納植栽養護款,規定發還。
(十)工程如屬機關代辦採購案時,依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之代辦協議書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工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洽辦機關承接(受);保固期間,廠商應逕向洽辦機關履行保固責任及辦理解除保固保證事宜。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除因可歸責機關而增加之逾期日數者外,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
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該項罰款應由廠商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機關繳納。
2.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經機關定相當期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1)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A.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B.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本目之(1)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逾期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得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4.廠商如未於竣工後 7 日曆天或契約其他規定期限內提出竣工圖(含第二原
圖)及結算明細表,自第 8 日曆天或期限次日起以違約論處,每逾一日曆天處以結算總價 0.1計算逾期違約金。若廠商於竣工後 21 日曆天仍未提出,監造單位/工程司得逕為提出,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按工程決標金額計算並由廠商工程契約價金給付:
(1)未達 2,000 萬元之工程案件,製作費 3 萬元。
(2)2,000 萬元以上未達 5,000 萬之工程案件,製作費 5 萬元。
(3)5,000 萬元以上未達 2 億之工程案件,製作費 10 萬元。
(4)2 億元以上未達 5 億之工程案件,製作費 15 萬元。
(5)5 億元以上未達 10 億之工程案件,製作費 20 萬元。
(6)10 億以上之工程案件,製作費 25 萬元。超過 10 億以上,每超過 5
億元,製作費再增加 3 萬元。
另廠商之違約金計算至監造單位提出前一日止。
5.廠商依契約規定期限提出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若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退回修正,需於接獲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日起 5 日曆天
內修正完妥,並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審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修正完妥之竣工圖,自第 6 日曆天起以違約論處,每逾一日處以結算總價 0.1計算逾期違約金。
6.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修正以 2 次為原則,廠商提送第 2次竣工圖說、表修正後,若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視仍有錯誤修正事宜,於監造單位通知退請辦理第 3 次修正之日起以違約論處,每逾一日曆天處以結算總價 0.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仍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修正意見辦理完妥竣工書圖修正事宜,送機關辦理驗收事宜。
7.廠商依約辦理建築資訊模型BIM(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相關作業,應依建築資訊模型建置規範BMP(BIM Modeling Program)時限提送,廠商如未依規定期限提送及改善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原契約 BIM 項目價金之 3 計算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之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BIM 項目價金為限。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
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
█原契約總金額;
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十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或執行不確實,經上級機關、審計單位或機關督導人員以書面要求限期改善,而廠商未於期限內完成,或未提出展延申請並經機關同意,每一事件每次處罰廠商新臺幣【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一事件得累計處罰,累計超過【3】次者得加倍處罰。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
█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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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第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
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機關不得於本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八)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十九)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十一)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廢棄物。
(二十二)廠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而對機關有所請求者,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必要時機關得由廠商估驗款暫扣該費用,俟完成損害賠償責任後無息退還。
(二十三)履約標的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第 19 條 連帶保證
(一)廠商履約進度落後達【 5% 】,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 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惟增加之工期至多為 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20 日)。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0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曆天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xxx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
【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
(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2)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機關得要求廠商先行緊急施工,廠商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 8 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由機關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 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5.契約圖說已註明得採用同等品者。
屬前段第 3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曆天內。但
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曆天內為之。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十一)工程如屬機關代辦採購案時,於工程起計保固期前,招標機關依與洽辦機關之代辦協議書約定,得視情形通知廠商將工程契約之全部權利及責任一併移轉予洽辦機關承接(受)。廠商自接獲通知日起,契約全部權
利義務、履約爭議及訴訟等法律關係由洽辦機關承接(受),廠商應逕向洽辦機關請求,與招標機關無涉。
第 21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機關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廠商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工程為 10%,未達巨額之工程為 20 %)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____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曆天內或書面
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廠商私自將本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照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機關查明屬實者。
14.廠商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於巨額工程採購,其進度較依廠商提送之預定進度落後 10%以上;於其他採購,落後 20%以上,經機關以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曆天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改進,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
15.廠商逾期罰款超過契約價金 20%,且工地已呈停工狀態達 1 個月,經機關以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曆天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改進,其停工情況仍未改善者。
16.未經機關核准逕行停工 10 日曆天以上者。
17.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溢價及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
履約期間逾 1 年者為 6 個月;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 】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 續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 6 個月未能開
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 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廠商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經機關以書面徵詢廠商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開工或復工,廠商得提出工程未開工或停工超過 6 個月後之期間,依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按實付金額計算或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及經機關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 2 人且以廠商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雙方協議訂定。但廠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機關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核實求償;若廠商提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核實求償。
1.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費用。
(3)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
(4)工地現場己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按實付金額計算。
(5)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 2 員及 6 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6)依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廠商自理。
2.工程已開工者:
(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
(3)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 (4)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
廠商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雙方協議訂定。但廠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機關備查。
(5)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廠商自理。
(十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廠商已領有預付款者,應將未扣還之金額退還。
(十七)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十八)如屬共同承攬工程,廠商有第 21 條第 1 款違約事實而主要係歸責於部分
成員者為「共同投標辦法採購注意事項」第 4 點之其他重大情事,經共同承攬其他成員申請,機關得同意而終止或解除可歸責廠商之全部契約,該終止或解除之權利義務部分,由共同承攬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關其原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無不發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後再洽新加入之廠商補足該部分之必要。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
□機關。
□機關工程主辦工程(分)處。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
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曆天
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曆天內,自該名
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曆天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
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
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
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
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
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 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
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
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訴訟或仲裁期間,廠商仍需依照機關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五)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計息依據。
(六)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七)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電話:(00)00000000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八)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 23 條 其他
(一)全部規定:本契約凡未載明於文件內之任何xx或承諾,除機關工程司依其職權另有指示外,廠商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
(二)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三)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
員。
(四)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五)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廠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訓。
(七)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
(八)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依「洽辦機關、營建署及所屬各機關權責分工表」、【國家公園管理處技術服務廠商與施工廠商之權責區分表 】(機關為國家公園管理處者適用)辦理。
(九)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十)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十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退、補)
1.廠商應依規定辦理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作業,該費用得自行先向地方環保單位繳交後,再檢據向機關申請,或持機關開具之支票繳交。
2.廠商若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定或因廠商原因逾期完工,其罰款或補繳費用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反之若因機關因素需繳費時,則由機關按實核算後,交由廠商繳付。
3.工程完工後若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減免規定時,由廠商辦理退費手續交還機關。
(十二)廠商於竣工驗收後應配合機關辦理與接管機關移交接管之各項事項。
(十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 關(洽辦機關):負責人:
地 址:
(本契約洽辦機關之簽約,授權由招標機關代為簽約,惟非授權本採購之法律關係代理,附授權書如後。)
印
機關(招標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負責人:
地 址:
印
廠 商:負責人:地 址:
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代辦工程契約填載及用印注意事項:
1.內政部營建署用印有 2 處:第 1 處在「機關(洽辦機關) ; 第 2 處在「機關(招標機關)
2.洽辦機關之負責人、地址,及招標機關之負責人、地址,依正確的姓名及地址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