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須知
(108.6.5 修訂第 19 點、26 點、33 點、45 點)
第壹節、總則:
一、案號:1085012
二、委託經營標的名稱:安康公車調度站臨時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三、法令依據: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自治條例第 4 條。
四、領標期限及方式: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詳招標公告)。
(二)專人或郵購購領:
1.地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秘書室(xxxxxx 000 x 0 x)。
2.工本費:現金新臺幣 50 元(光碟),自備光碟或隨身碟者免付費。
3.郵購者需另加附回郵郵資(票)新臺幣 50 元,並請自行考量郵遞時程。
(三)電子領標:至本處網址(http:// xxx.xxxxxx.xxx)免費電子領標。
五、採人工領標者,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招標文件之工本費概不退還。郵購招標文件,請自行考量郵遞時程。
六、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務請詳為檢閱點清,如有遺漏,應即請本機關補足。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並得自行赴標的地點勘查。
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詳細日期詳招標公告;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不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前 1 日。
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八、基本資格及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下(詳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請依序檢附。檢附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供參):
(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停車場業務之公司(含經認xxx外公司)組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含外商公司),其營利事業營業項目應與停車場經營業務相符。
投標廠商得至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公司基本資料」或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列印作為證明,惟所檢附之文件內容需包含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之停車場經營業務。
(註: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2.廠商納稅證明:
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 1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
出最近 1 期證明者,得以前 1 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本項適用於依營業稅法須報繳營業稅者之情形)
3.外國廠商須另檢附代表人資格證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發或經濟部商業司核發資格證明書)、公司認許證影本。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1.廠商信用證明: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 3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規定:
(1)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內。
(2)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第 1 類或第 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3)查覆單上應載明之內容如下: a.資料來源為票據交換機構。 b.非拒絕往來戶。
c.最近 3 年內無退票紀錄。(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機關有證據顯示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處理。)
d.資料查詢日期。
e.廠商統一編號或名稱。
(4)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圖章者無效,為不合格標。
(5)臺北市政府採購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 (未提出者仍為合格。但應於簽約前補正)。
(三)投標廠商聲明書:
聲明書第 1 項至第 10 項應逐項填寫,投標人欄位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
投標廠商有附註事項第 7 項情形者,請填寫檢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未揭露者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8 條第 3 項處罰。
九、投標廠商若未符合所訂資格時,不得以銀行之履約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十、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
第參節、押標金
十一、應繳押標金:新臺幣 20 萬元。
十二、押標金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三)郵政匯票。
(四)政府公債。
(五)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六)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七)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十三、廠商應依第16點規定,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押標金,並以其正本投標。
十四、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
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機關為受款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之規定格式。
十五、押標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押標金有效期,應比報價有效期長 30 日以上,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則其押標金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十六、押標金之繳納及發還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 1.繳納:
(1)投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繳納,並取得收據聯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
(2)投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至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台北富
邦銀行公庫處帳戶(戶名: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保管款,帳號:16081711900000),並取得收據聯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亦得於本機關詢問時交付該收據聯。
(3)除現金(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投標廠商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憑該憑據附入投標文件參與投標。
(4)投標廠商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或政府公債直接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下列方式處理:
a.持未繳入本機關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收據聯者,本機關在收據聯上加蓋印鑑後由廠商自行持送繳款銀行無息發還。
b.持本機關發給之憑據者,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原繳交之押標金票據或票券。
c.繳入或電匯入本機關帳戶之收據聯,經本機關洽台北富邦銀行核對確認入帳後,依會計程序辦理無息發還。
d.其餘得由本機關加蓋機關章戳後,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
(2)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由本機關收存入本機關帳戶,製發正式收據,
除作為抵繳履約保證金之用外,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應將押標金收據繳回,由本機關將押標金匯入得標廠商指定之帳戶,以政府公債繳納者,得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回原繳交之押標金。
(二)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1.繳納:
投標廠商持財政部登記核准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定期存款單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本機關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本機關用印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將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本機關於開標後製發憑據送交廠商,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再憑本機關製發之憑據參與投標。未及時辦理申請書而影響投標者,應自行負責。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回,並由本機關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
(2)得標廠商之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除得作為抵繳履約保證金者外,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再予發還,並由本機關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在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繳納:
投標廠商應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並將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隨投標文件寄(送)達本機關,或逕送本機關出納單位換取憑據,再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發還:
a.未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附於投標文件者,於本機關登記文件上簽收即發還。
b.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由本機關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廠商。
2.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並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含其分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繳納:
應以本機關為受益人,投標廠商應自行負責及確保開狀銀行及保
兌銀行間之程序完備,且保兌銀行應將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在截止收件期限前寄(送)達本機關(郵件內、外應載明標案名稱、投標廠商名稱、押標金金額、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名稱)。
(2)發還:
a.未得標廠商應由本機關依程序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保兌銀行。
b.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由本機關依程序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保兌銀行。
(四)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1.繳納:
投標廠商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並加蓋銀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本機關發函發還廠商,並通知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2)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再將連帶保證書發還廠商,並通知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五)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1.繳納:
投標廠商與保險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保險單後,將該保險單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由本機關發函發還廠商,並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保證責任。
(2)得標廠商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再將連帶保證保險單發還廠商,並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保證責任。
十七、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流標、廢標時,亦同。
十八、因故停止招標、流標、或其他原因,致證件封未予開封審查,由廠商自行剪開標封取出押標金領回。。
十九、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
本機關如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前項第 7 款之規定辦理:
(一)「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二)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之文件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
1.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投標標封或通知本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6.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
(四)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十、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前點規定應
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 3 家而流標。
(三)本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肆節、投標
二十一、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以不易塗改之書寫工具,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相關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廠商不得擅改本機關原訂內容或附有任何條件(附有條件者,視同
未附有)。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外供應之服務或應支付之稅捐及規費,均應以新臺幣報價。
二十二、參加投標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投標:
(一) 採公開招標案(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價格文件、及除現金外之押標金或其繳納憑據(如採人工領標者併領標憑據)裝訂後,一併裝入投標封套內密封後,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投標,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
1.投標書報價應以中文大寫數目字填寫或鍵入並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投標書如有塗改應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
2.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文字與文字不符時,以較高者為準。
3.投標封套係指投標文件最外層之封套,得使用本機關所提供者,亦得由投標廠商自行下載、製作或購用;其封面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案號或名稱,如無法判別所擬參加之標案者,視為不合格標。
(二)採公開評選標案,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服務建議書詳列報價內容,並填妥投標書,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後,併同前項之投標文件,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投標。
1.投標廠商資格或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者,不得參與評選。
2.廠商投標書有第 33 點第 3 款情形者,不得參與評選。
二十三、同一廠商對同一標案只能寄送一份投標文件。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二以上分支機構、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均不得對同一標案分別投標。
二十四、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廠商仍得單獨投標。
二十五、經寄(送)達本機關之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作廢、撤銷、更改或於開標前補正投標文件內容。
二十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一)經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停止投標權利,且在不得參加投標之期限內者。
(二)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法律糾紛尚未結案者。
(三)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首長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洽辦機關首長,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四)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五)因履行本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其得標之廠商。
(六)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涉及該法第 14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者。但本採購如屬依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得依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二十七、廠商投標時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投標文件(含報價有效期,下同)有效期自廠商投標時起至預定決標日止。投標廠商得以書面主張該報價逾原預定決標日以後無效,若未以書面主張則視為同意延長其投標文件有效期至實際決標日止。
(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僅限於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其他文件,應避免附入投標文件之內;附入者,視同未附,且本機關不予審查,投標廠商亦不得以此向本機關有所主張。
(三)投標廠商提出之文件,應避免附有任何與商業條款有關之文字,如附有該等文字,視同未附註。
(五)投標文件以中文為準,如附有外文譯本時,僅供參考。
(六)外國廠商投標文件如以外文書寫者,應附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與原文不一致時,除資格文件以原文為準外,餘投標文件均以中文譯本為準。
(七)投標廠商因投標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本標案有無決標,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
第伍節、開標
二十八、本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及單位,依招標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公開開標,並以本機關名義決標。
二十九、開標現場注意事項:
(一)投標廠商請依照公告開標之時間及地點(本機關不另行通知),由負責人或代裡人攜帶授權書正本參與開標,並依本機關要求出示之。外國廠商如委由代理人出席者,授權書應經公證或認證。
(二)授權書之填寫詳如授權書之注意事項。
(三)廠商負責人如未到場或代理人未攜帶授權書,視同放棄參與開標或當次提出說明、加價、比加價格或其他相關之權益。
(四)開標案件每一投標廠商最多得參加人數為 2 人,非投標廠商之人員不得參與開標。
(五)開標現場使用語言、文字等皆以中文表達,投標廠商(含外國廠商)若有需要應自聘翻譯人員會同出席翻譯。
三十、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於開標前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符合下列各款之合格廠商家數:公開招標案在 3 家(含)以上、公開評選案 1 家(含)
以上,應即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辦理第二次及以後之公開招標,合格廠商家數不受 3 家之限制,有 1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即得開標審標。
三十一、開標時應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宣布之事項。其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三十二、本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請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且與標價無關者,得允許廠商補正。
三十三、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標:
(一)投標文件未按第肆節投標之規定辦理者。
(二)押標金及資格文件經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者: 1.押標金:
(1)押標金未依第參節規定繳納、或逾期繳納、或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之有效期不符第 15 點規定、或收據聯或憑據為影本或未附者,廠商表示業以現金繳入或電匯本機關金融機構帳戶或繳入本機關出納單位,經查證確認未繳入者。
(2)押標金繳納收據聯所填列招標機關名稱與本機關名稱不符、押標金低於規定金額或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投標文件上名稱不符。但不符合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
(3)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而其受款人欄與本機關名稱不符者。但不符合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受款人欄空白未填者,本機關即逕予填入本機關名稱全銜,並以合格標認定之。
2.資格文件:
(1)有第 23 點之情形者。
(2)未依本須知規定檢附廠商資格文件者。
(3)未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提出之聲明書有附註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者、或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者。
(三)投標書:
1.報價未以中文數目字填寫或鍵入。
2.書寫或列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3.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工具書寫。
5.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
6.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其印文或簽署不能辨識。
7.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之印章。
8.未能辨識標價之情形者。
(四)投標文件之有效期已屆且不同意延長者。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前款第 5 目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者」,其認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投標標封或通知本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6.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
三十四、廠商投標文件,原則不予發還。但有下列情形經廠商要求,得發還之:
(一)參加投標廠商或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其投標文件除投標封套(或其影本)本機關必須留存外,其餘部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領回。
(二)本標案如有不予開標之情形時,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三)本標案開標後因故廢標時,其投標文件原則不發還。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發還其影本,或於影本上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由機關留存後,發還其原件。
第陸節、決標
三十五、決標原則及決標方式:
□(一)以標價最高標決標:
1.標價以投標書上中文數目字填寫之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廠商者,為得標廠商。
2.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標價均低於底價時,除廠商在加價或比加價前有視同放棄之情形外,本機關得洽最高標廠商加價一次;加價結果仍未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比加價格;比加價格不得逾 3 次。經加價或比加價格結果在核定底價以上時,應即宣布決標予最高標廠商。
3.最高標廠商優先加價時,xxx加價金額,如逕以書面表示加至底價金額時,其優先加價應視同無效,續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包括最高標廠商)進行比加價格。比加價格時,若有 2 家以上繼續比
加,xxx加價金額,其有逕以書面表示加至底價金額時,視同放棄當次加價權益,該廠商當次加價應視同無效。
4.比加價格時,僅餘 1 家廠商繼續加價者,該廠商以書面表示加至底價金額,或照底價金額再加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5.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 1 家或議價方式辦理,其標價低於底 價,經洽該廠商加價,其加價次數不得逾 6 次。洽加結果廠商書面表示加至底價,或照底價再加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6. 最高標價廠商如有 2 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而比加價格次數未達 3 次,且在底價以上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再比加 1 次,以高價者決標。比加價後之標價仍相同,由開標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廠商。
7.除有本點第 4 款及第 5 款表示加至底價或照底價再加若干數額之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數目字書面表示加價後之標價金額。
8.開標主持人於第 1 次比加價格前,應宣布最高標價廠商加價結果,第
2 次或第 3 次比加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加價格之最高標價。
9.參加比加價格之廠商未能加至高於開標主持人所宣布之前一次加價或比加價之最高標價,或有第 29 點視同放棄之情形者,本機關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加價格。
□(二)以公開評選與優勝廠商議價決標:
1.資格經審查合格之廠商,由本機關通知參加評選。
2.「評選項目」、「評審標準」依評選須知規定,評定方式詳本點第 6 款辦理。
3.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進行簡報時,應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限,不得於簡報時再發放簡報資料,如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不納入評選。簡報詢答過程中,評選委員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機關回饋或要求更改投標文件。
4.評選委員會評選時,依招標文件規定,必須由投標廠商進行簡報者,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問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但評審項目列有簡報評選項目者,該項目以零分計。
5.評定優勝廠商之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擇評選優勝之廠商家數上限:3 家,並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優先議價。):
6.本案採序位法、價格納入評比方式:
(1)序位計算方式,係以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2)評定結果,有 2 家以上序位同為第一,以標價高者優先議價;但廠商報價仍相同時,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為序位
第一;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3)評選序位第一,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優勝廠商。 7.公開評選之優勝廠商,應經本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依優勝
序位於完成議價後決標。
8.投標廠商於服務建議書報價總價與投標書報價總價不同者,以文字為準;文字與文字不符時,以較高者為準,且議價之價格須超出底價以上,方為得標廠商。
第柒節、履約保證金 三十六、履約保證金:
(一)得標廠商應於簽訂契約之時,向本機關繳交相當 10%總權利金之履約保證金。
(二)得標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履約期限長 90 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次日起 3 日內。
(四)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五)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之名義繳納。
三十七、履約保證金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期限內繳足,再憑訂立契約。三十八、得標廠商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三)郵政匯票。
(四)政府公債。
(五)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六)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七)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第 5 款至第 8 款之保證金格式,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本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機關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三十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一)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得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者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逕繳至或電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帳戶(戶名:臺北市公
有收費停車場基金保管款,帳號:
16081711900000),並取具收據聯送本機關核對,以憑換領本機關正式收據;除現金(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得標廠商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二)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
得標廠商應自行衡酌設定質權之辦理時間,並至少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定期存款單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本機關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本機關蓋妥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廠商應在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前將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信用狀上應以特別條款註明可分批次求償,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將信用狀、空白匯票 4 張以上及匯票承兌申請書 4 張以上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四)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履約連帶保證金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銀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五)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保單後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四十、履約保證金之發還詳契約約定。
第捌節、簽訂契約
四十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3 日內至本機關辦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並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印章至本機關簽訂契約。
四十二、簽訂契約時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按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與本機關協議調整之。
四十三、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
(一)未於決標次日起 3 日內來本機關辦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者。
(二)核對資格文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拒絕繳交者。
(四)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或拒不簽約者。
(五)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四十四、有前項情形時,本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高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加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三)以公開評選與優勝廠商議價決標者,優勝廠商在 2 家以上者,依合於招標文件之未得標廠商優勝序位,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第玖節、廠商之拒絕往來
四十五、本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停止其參加本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投標權利一年。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四)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五)犯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六)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八)違反採購規定轉包者。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一)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機關為第 1 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xx意見之機會。
機關審酌第 1 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拾節、其他四十六、其他
(一)本標案應於各停車場契約起始日開場營運,但狀況特殊時,本機關得延長全部或部分停車場點交期限,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及主張求償,請 各投標廠商須親自至現場勘查及評估(詳契約相關規定)。
(二)本機關為行政機關,委託經營管理有關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於繳交後即掣給繳款收據為憑,因無法掣給統一發票,投標公司應自行估列相關減稅項目計入競標成本中。
(三)得標廠商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須將本機關列入為共同被保險人
(詳契約第13條及附件相關規定)。
(四)本案權利金詳細表由本機關依該表內所備註之計算方式填寫,投標廠商不需將此表附於標單封內(詳權利金詳細表)。
(五)投標文件(含報價有效期)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90 日止。
(六)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 7 日內完成五分街出入口改設(設置汽、機車分
流車道及收費系統設置)。(詳契約第 14 條規定)
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 2 個月內完成照明設備更新、公廁抽水馬達更新
、機車區重新規劃設置(含地坪重鋪、標線繪設、ㄇ型欄杆設置、收費系統設置)。(詳契約第 14 條規定)
(七) 乙方應自行申請本停車場用電,並於契約起始日 1 年內將用電人變更為甲方(過戶),契約期間內用電費用仍由乙方負擔。(詳契約第 14 條規定)
(八)本標案停車場不提供電力、收費系統與自動繳費機、悠遊卡繳費設備
、監視系統及票亭等設施,如需裝設使用(或依契約規定必須裝設時),由得標廠商向本機關申請同意後、再自行設立與裝設,並負擔相關費用。另收費方式係由得標廠商自行考量,若因系統設置(柵欄機設置、繳費機設置、票亭等)造成車格位減少時,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且不得要求補償或折減(若影響身障格位時,得標廠商需將場內原有之ㄧ般停車格位改設為身障格位,且須維持該場原有規定之身障格位數),於委託期間到期時,應自行拆除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
(九)得標廠商須於有營運管理之停車場,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設置悠遊卡繳費相關設備,並提供民眾可使用悠遊卡繳費出場之服務
(詳契約第 15 條規定)。
(十)得標廠商經營停車場時,專用車位需無條件配合依本機關要求設置
標誌牌面、格位劃設,並落實查核停放車輛(詳契約第15條規定)。 (十一) 得標廠商經營停車場時,本機關為因應政策須提供特定車種停車優惠時(如電動汽機車優惠、汽車共享政策等),得標廠商應無條
件配合辦理(詳契約第15條規定)。
(十二) 本場每日9時至17時應保持1名管理人員於現場服務管理。本場且應於自動繳費機、入口取票機與出口驗票機旁,皆須設置免費直播式對講機(或直播式電話機),於契約起始日起7天內設置完成
(詳契約第15條規定)。
四十七、本機關因故未能於契約期滿前辦理招標作業時,得通知得標廠商延長續約,續約期限以本機關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續約期限以最長 6 個月為限)。
四十八、投標廠商宜於投標前自行現場勘查,如有疑異,應於投標前向本機關詢問,本機關承辦人許先生(電話 27590666-6335)。
四十九、開標前本機關因需要須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或停止招標者,得臨時通知或另行公告或停止,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五十、招標若遇颱風、暴雨等因素經本府發布停止上班,其截止投標日、開標日期順延如下:
(一)截止投標日如停止上班,則順延至恢復上班之第一天同一截標時間。
(二)原開標日如停止上班,則順延至恢復上班之第一天同一時間開標。五十一、得標廠商應依採購法第 98 條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其繳納代金專戶帳號如下:
(一)公司設籍於臺北市者,繳納代金專戶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銀行別: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帳號 108970+
公(勞)保證號 8 碼(不足部分於證號前補 0 且不含英文碼),共計
14 碼。餘非設籍於臺北市者,請另洽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二)007036070022」。五十二、本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範圍內,增訂補充投標須知。
五十三、本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
五十四、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
西南區 11 樓。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聯絡電話:0000-0000、地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西北區 5 樓。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政風室聯絡電話:0000-0000、地址:臺北市松德路 300 號 5 樓。
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傳真:29188888、檢舉信箱:新店
郵政 60000 號信箱。
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五十五、本招標須知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