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07-7912000三、 網址: www.i-pass.com.tw
第四版 106.06.12 生效
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
茲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卡通公司」或「發行機構」)申購
□ 記名式一卡通,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申購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同意下列條款之內容。
□ 無記名式一卡通,發行機構於交付無記名電子票證時應於背面或其他書面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持卡人使用無記名電子票證時視為同意本契約。
一卡通公司資訊如下:
一、 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或「 」
二、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07-7912000三、 網址: xxx.x-xxxx.xxx.xx
四、 地址:xxxxxxxxx 0 x 0 x
第一條 名詞定義
一、 電子票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 一卡通:泛指發行機構所發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稱(以下均簡稱一卡通)之非接觸式電子儲值票證,或發行機構利用一卡通之功能與他人合作發行之一卡通聯名卡、NFC 一卡通或其他具有一卡通功能之電子支付工具。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利用其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支付使用公共運輸、停車場、小額消費或其他服務所應支付之金額。
三、 發行機構:即一卡通公司。一卡通公司係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為發行機構,並發行以「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
四、 持卡人:指以使用一卡通為目的而持有一卡通之人。
五、 多用途支付使用:指一卡通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
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六、 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七、 受託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接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委外作業項目之特定機構。
八、 賣斷制一卡通: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申請優惠記名卡時,毋須繳付押金,惟持卡人不能退回賣斷制一卡通之價金。
九、 保固期間:一卡通自售出日起,非歸責於人為毀損因素而致票卡無法使用,一卡通公司可免費更換新卡之期限。
十、 記名式一卡通:發行機構發行,供記名之持卡人本人使用之一卡通。十一、 無記名式一卡通:發行機構發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一卡通。
十二、 人為毀損:指卡片表面有明顯人為刮痕、折損、彎曲、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發行機構判定可歸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十三、 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條 申購
一、記名式一卡通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二、申購人可於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賣斷制一卡通。申購人如一次向發行機構申購數量達 50 張或金額達新台幣 50 萬元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供發行機構確認身分。一卡通公司依法令規
定應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之一卡通張數或金額、一卡通號碼加以記錄。
持卡人如擅自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辦理申購一卡通,發行機構對於該一卡通之功能及效用不負任何責任,該持卡人亦不得主張本契約之相關權利。
第三條 保密
一、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二、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四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及持卡人使用須知
一、 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電子票證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使用一卡通之交易。
二、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一卡通,不得以一卡通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三、 記名式一卡通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一卡通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四、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五、 持卡人購買或取得賣斷制一卡通,發行機構將不再擁有該一卡通,惟發行機構保留管理該一卡通所載軟體及資料的權利。
六、 持卡人連續 10 年以上未加值或未使用一卡通完成交易時,發行機構得停止該一卡通之交易功能。但持卡人得進行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一卡通之交易功能。
七、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變造一卡通,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一卡
通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變造之一卡通。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一千元之違約金。
八、 持卡人持遭擅自變造或偽造之一卡通(包括但不限於擅自使用發行機構相關商標或圖案逕行印製卡片)與發行機構或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進行交易者,發行機構將不提供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加值、扣款、毀損換發、掛失及退還儲值餘款等服務),如因上開情事致持卡人無法完成交易或產生糾紛或爭議者,發行機構亦不負任何責任。
九、 因持卡人竄改或干擾或容許任何人竄改或干擾持卡人一卡通上之資料,致發行機構因此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十、 除前開約定外,擅自變造或偽造一卡通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一、 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以一卡通進行交易時,應認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標幟,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十二、 持卡人辦理加值、退費或扣款時,受委託(加值、退卡)機構/特約機構人員有權要求持卡人出示一卡通,持卡人拒絕出示一卡通或所出示之一卡通未印有一卡通公司識別標幟者,特約機構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十三、 臨櫃加值時,應取出一卡通,俾使服務人員辨識是否為一卡通公司發行之一卡通。
十四、 非經發行機構書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一卡通為載具、或就電子票證儲存之資料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添附、加工、使用、利用或運用。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第五條 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一、 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一卡通。
二、 發行機構對一卡通所儲存之金錢價值無使用期限。但發行機構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提供優惠而發行之一卡通,不在此限。
三、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保固期限依產品規定辦理。
四、 發行機構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 票卡使用期限以第一次使用或購買當日起算。
1. 不可儲值型:以票卡標示之日數或約定日期為優惠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運輸機構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2. 可儲值型:依票卡設定之到期日為優惠有效天數。
(二) 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可至一卡通公司指定地點處理。
(三) 票卡辦理終止契約時,手續費收取依第九條第三款辦理。票卡之退費方式依發行機構及運輸機構規定辦理。
第六條 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一、 一卡通之扣款方式得依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
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一卡通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
三、 持卡人以一卡通輕觸驗票機或扣款設備之感應區即可完成扣款。
四、 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一卡通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持卡人與發行機構約定,得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眾
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持卡人於下次儲值時,補回該次墊款。
(二) 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三) 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無論是否為同一發行機構所發行),致電子票證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
第七條 加值方式
一、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就重複加值式之一卡通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二、 持卡人如擅自變更一卡通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
第八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一卡通之儲值餘額均不計算利息。
第九條 收費項目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中扣抵:
一、 每張記名式之一卡通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 150 元,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每張無記名式之一卡通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 100 元。
二、 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一) 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其掛失補發費用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臺幣 200 元。
(二) 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掛失手續費為新臺幣 20 元;如申請補發卡片,則另須繳交製卡
費,掛失含製卡費用共計為新台幣 100 元。
三、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卡通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全部儲值餘額退費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一卡通使用滿 5 次
(含)以上且滿 3 個月(含)者,則免收手續費。賣斷制一卡通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一卡通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使用次數以自動化服務機器查詢所顯示之交易筆數為準,加值紀錄不列入筆數計算。卡片後送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 5 次或未滿 3 個月(含),亦須於領取退費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四、 掛號郵資:除了非人為毀損之更換新卡不收取掛號郵資外,申請退費、終止契約、申辦記名、掛失補發等寄還卡片予持卡人時,持卡人應負擔掛號郵資,掛號郵資應依郵政總局國內函件資費小包類秤重計算。
五、 匯款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時,應負擔匯款手續費新台幣 10 元。
六、 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一卡通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 20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 5 元,前述書面交易紀錄資料每一頁以
A4 大小紙張為準。領取書面交易資料時須出示所查詢卡號之一卡通。七、 開卡手續費:凡一卡通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或
加值,若欲恢復其功能,經一卡通公司判定卡片資料可驗出
(一) 制式型態一卡通(85mm*54mm 卡片式)得後送一卡通公司處理並加收開卡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優惠記名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因屬特殊型態,一經鎖卡將無法恢復其功能,故不受理後送開卡。
八、 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
續費新臺幣 20 元。
九、 記名服務費: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經網路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臺幣 49 元。(但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之一卡通,如社福卡、企業卡、數位學生證等,從其規定)。
範例一:xx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一卡通,辦理終止契約退 還全部儲值餘額時卡片餘額為 100 元,並表示將前往一卡通公司指
定退卡機構辦理退卡並領取票卡儲值餘額。經查明該票卡使用未滿 5次 ,則其退費金額 = 儲值餘額 100 元 - 終止契約手續費 20 元 = 80
元。
範例二: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5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一頁,需支付工本費新台幣 20 元。
範例三: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 至 8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四頁,需支付工本費第一頁 20 元+第二頁
5 元+第三頁 5 元+第四頁 5 元,總計 35 元。第十條 退款辦法
一、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一卡通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掛號郵資或轉帳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一卡通之餘額:
(一) 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一卡通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二) 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始得辦理退款。無記名式一卡通遭人為毀損,若可讀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完整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發行機構查核無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三) NFC 一卡通 SIM 卡異動,包括但不限於更換、停用、掛失,皆需主動通知本公司辦理退費鎖卡。
二、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或轉帳退費,需另付掛號郵資或轉帳費。若無特殊處理問題,本公
司將於立案日 10 個工作天後,將費用以郵寄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持卡人。
三、 無記名發行之一卡通,除終止一卡通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一卡通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四、 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僅退回一卡通之餘額。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1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無法於受委託退卡機構之設備判讀餘額,持卡人應填寫申請單並由受委託退卡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含)以下且卡片可正常讀取,可於受委託退卡機構逕行退費,或於特約機構索取回郵信封寄回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掛號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五、 賣斷制一卡通經終止契約後,如持卡人要求,卡片得返還持卡人,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若持卡人要求郵寄卡片,需另付掛號郵資。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一、 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一卡通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並依規定已全數交付信託。
二、 一卡通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發行一卡通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一卡通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一卡通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三、 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二條 交易資料之保管及安全之處理
一、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二、 除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或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一卡通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外,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一卡通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示一卡通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持卡人核對。
第十三條 一卡通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一、 無記名式一卡通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 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本契約第九條繳交掛失手續費。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三、 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因一卡通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 3 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四、 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五、 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一卡通。但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一卡通。
六、 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一卡通
補、換發工本費。
第十四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糾紛處理
一、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交易:
(一) 一卡通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 一卡通有效期限屆至、業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 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四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之權利者。
(四) 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一卡通之持卡人本人。
(五) 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一卡通資料者。
(六) 持卡人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 發行機構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八) 持卡人單筆交易超過新臺幣 1,000 元或當日累積超過新臺幣 3,000 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緩或其他費用及支付公用事業(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定義)服務費、電信服務、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計程車、公共自行車、公共汽機車)、停車等服務費用、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勸募活動之捐贈金、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支付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緩、或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不在此限。
二、 持卡人以一卡通進行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三、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四、 持卡人以一卡通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發行機構查核無誤後,由發行機構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第十五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一、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本契約第十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
二、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每一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三、 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
發行機構為提供一卡通相關服務而向持卡人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處理及利用。
第十七條 一卡通大量購卡及銀行服務
一、 一卡通乃專為多用途支付及相關服務而設,並非作為匯兌或轉移款項媒介。同一持卡人購買一卡通達五十張或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發行機構加以記錄。發行機構得全權決定拒絕個人或組織提出的多次、高價值或重複的購買等權利。
二、 發行機構聯同一些參與銀行及金融服務公司提供自動加值服務,持卡人可透過任何一家有關銀行或金融服務公司另行申請其他有關服務。參與銀行及金融服務公司所提供的自動加值服務,可能設有獨立的附加條款及細則,在使用此等服務前,持卡人應細閱及決定是否同意有關條款及細則。
第十八條 送達
一、 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二、 發行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發行之記名式一卡通,由政府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及送達。
第十九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之適用,另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業務委託
一、 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特定事務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辦理。
二、 一卡通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如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一卡通之販售、退卡、加值作業、資
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端末設備安裝、維護及例行查核作業、電子票證之製作(含錄碼)作業、客戶服務、電子票證收件、無記名一卡通之記名登錄及記名寫卡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委託事項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三、 發行機構依本條規定將業務委託第三人合作辦理時,應將委託作業之事項及重要內容於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營業處所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其他
x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就一般一卡通持卡人所作之約定。如持卡人持有與本公司共同發行或合作發行具一卡通功能之卡片(例如:一卡通聯名卡),請向共同或合作發行公司查詢相關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