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B 款)条款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B 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或电子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从事产品生产或销售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指保险人为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生产或出售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产品(以下简称“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保险xxx的承保区域内使用、消费该被保险产品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在保险期间内由受害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xxx的赔偿限额内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
(二)产品本身的损失;
(三)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导致的损失;
(四)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五)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六)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到消费者手中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
(七)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八)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九)罚款、罚金;
(十)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产品类别、销售额、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时,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产品的预计销售额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无息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投保要求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被保险产品的销售额数据,并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账册或记录,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预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被保险产品的设计方案、原材料、生产工艺、使用说明书、销售区域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重要事项变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若在某一个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因被保险人未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导致的类似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
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或和解协议、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付款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款,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同一批被保险产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人身、财产损害,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其中,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 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责任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七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追溯期】指从保险xxx的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起始日止的期间。
【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