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緊急海淡13,000 CMD機組及附屬設施(含代操作)
臺中緊急海淡13,000 CMD機組及附屬設施(含代操作)
主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招標文件五
財物採購契約
(工程會 109.01.15 版本)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甲方或機關)及得標廠商-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代表廠商(以下簡稱乙方或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定義及解釋:
1. 「業主」指甲方(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2. 「業主要求」指契約中對工作範圍、標準、設計準則、預定進度計畫之說明及依據契約所作之變更與修正,亦稱為功能要求或功能需求。
3. 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4. 工程司,指甲方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者。
5. 工程司代表,由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
6. 履約管理單位,甲方指定單位。
7. 履約管理單位代表,由履約管理單位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案之督導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
8. 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 分包商,指於契約中為工程之某一部份於投標時指定或得標後選定作為分包廠商、製造廠商或供應廠商之任何當事人。
10. 工地,係指提供、安裝或辦理本案所需場所之地面、地下、上方、海面下、海床下及其他依本契約規定可視為工地之場所。
11. 本契約所訂辦理期限及履約期限等有關日期計算均以日曆天計算。
12. 契約生效日,指契約產生法律效力和生效之日期若契約無其他規
定,則以本採購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
13. 開工日,指簽約日之翌日。
14. 試車作業,指「乙方依據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規定,會同甲方辦理本採購之整體功能試車;在此期間,乙方需視進流水量及水質為本採購之功能運作做適當調配,務使產水及排放水質能符合契約相關文件規定之標準,排放水質能符合環保法規。」
15. 備品,指「設備製造商所推薦設備週期性之修護與調整所需之零、配件」,乙方必須於履約期間隨時備妥一套以上可用之備品,並列出備品清單於契約執行期滿後據以辦理清點移交;另乙方於整體功能試車及操作維護階段因損壞故障損耗等所更換之週期性之修護與調整所需之零、配件等如不在原列備品清單內,亦應補加列於清單內,於契約執行期滿後依備品清單完整移交甲方。
16. 「變更」指依據契約及相關規定,由甲方指示或核准對於甲方要求之任何改變和(或)修改。
17. 圖說,指甲方依契約提供乙方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18. 審查(定),指「甲方檢閱乙方在履約期間提出之各項規定文件、圖說,以確認乙方之各項行動是否依『契約』執行」。此審查並不減少或改變乙方在本契約中應負之各項責任與義務。
(四)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7.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五)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六) 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七)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八)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20 份,由甲方執用 15 份,乙方執用 5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 乙方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所有文件影本及Word 與PDF 電子檔予甲方,甲方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乙方之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 乙方應於履約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乙方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履約管理單位、工程司及甲方。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1. 本採購由廠商於甲方指定地點設置契約規範數量之海淡機組,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5 日前設置完成,並每日產製合格淡化水。設
置完成後負責所有之操作、運轉、維修等工作,使每日產製契約規範數量合格淡化水。
2. 在本海淡機組合格出水之條件下,甲方於履約期間之接收水量為每日 1,000~10,000 立方公尺。
3. 履約標的表
標 的 名 稱 | 單位 | 預估數量 |
x淡機組及附屬設施設置(詳規範需求書) | 式 | 1 |
海淡機組及附屬設施代操作維護作業(詳 規範需求書) | M³ | 61,000~ 610,000 |
(二) 甲方可提供土地:
1. 用地全部以建於指定之工區範圍內為原則,詳後附圖,乙方應依甲方指定用地位置予以設置海淡機組。
2. 乙方應負責取水至海淡機組間之管線、淡化水輸送及放流水排放設置作業(設置範圍應經甲方同意),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有關代操作維護費計算詳本契約及規範需求書。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他: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 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二)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四)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
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預付款(無者免填):
(1) 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中設計建造費總額之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 x 上 限 之 30% 為 原 則 ) , 付 款 條 件 如 下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2) 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由機關通知廠商分兩次請領預付款,並由廠商分次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 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甲方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 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2. 設置費:
項次 | 付款條件 | 支付費用比例 |
1 | 交付執行計畫書經甲方備查。 | 10% |
2 | 交付採用設備資料經甲方備查。 | 10% |
3 | 完成本採購設備及整體設置安裝等工作,且完成試車作業經甲方查驗合格。 | 40% |
4 | 於代操作維護起之翌月 10 日前,每月請領 15%,最後 10%俟待履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 | 40% |
3. 代操作維護費:
項次 | 完成期限或規定 | 付款條件 | 支付費用比例 |
1 | 代操作維護期間 每月辦理一次 | 每月依規定提供合乎契約規定之水質水量紀錄表,並於翌月 10 日前請領前一月實際產水量之 契約價金。 | 依每月實際產水量計價 |
4. 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
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5. 分批付款(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得分批交貨,但全部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 工作天。
■其他:
(1)乙方在海水淡化機組設置完成後,並經甲方會同查驗合格後, 確認代操作維護起始日期始計價。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付款與計價方式等,詳本契約及規範需求書(代操作維護費單價採固定費率,每立方公尺淡化水單價為 19.50 元整(含稅))。
(2)乙方(詳投標須知第 59 點),應依規範需求書第十一章規定辦 理其他配合作業,費用給付詳該章節規定。
6. 訓練費之付款(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訓練完成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
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 工作天。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 安裝測試費之付款(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安裝測試完成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
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 工作天。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於接到 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 工作天。
9. 其他付款條件:
10. 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甲方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11.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12. 物價指數調整:無
13. 契約價金得依前目或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 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 調整公式。
(5) 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 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
(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
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14.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
15.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6.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7.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8.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 甲方政風室檢舉專線: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郵政信箱:臺中霧峰郵政第190 號信箱。
(2) 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專線:04- 22581503、郵政信箱:xx00 xxxx 0 x信箱。
(3)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專線:0000-000-000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 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 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 調整公式。
5. 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 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三)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四)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成本或費用證明。
□海運、空運提單或其他運送證明。
□送貨簽收單。
□裝箱單。
□重量證明。
□檢驗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第一次請款檢附)。
□保固證明。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1.每日線上水質水量檢驗紀錄表 2.機關會同抄錶紀錄(每周至少一次) 3.水質檢測報告 4.能耗分析(取水、淡化水及放流水)。
□其他:
(五) 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六) 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廠商契約價金,廠商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機關無法提貨時,不論機關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七)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 履約範圍包括代辦甲方人員之訓練操作或維護者,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其餘費用由乙方負擔。
(九)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乙方應於110 年5 月15 日前完成海水淡化機組及附屬設施之設置,並經甲方檢驗,試車合格後始得供應出水,並進行代操作工作至 110年 7 月 15 日。
■其他:分段進度履約期限
項次 | 作業項目 | 履約期限 |
一 | 1. 提交執行計畫書 | 110 年 4 月 1 日前 |
二 | 2. 告示牌設立完成 | 110 年 4 月 6 日前 |
3. 辦理用電申請作業 | 110 年 4 月 8 日前 | |
4. 主要設備送審資料提交 | 110 年 4 月 9 日前 | |
三 | 5. 試運轉計畫書提送 | 110 年 4 月 23 日前 |
6. 海水淡化機組進場 | 110 年 5 月 7 日前 | |
7. 海水淡化機組組裝完成 | 110 年 5 月 12 日前 | |
8. 功能試運轉完成 | 110 年 5 月 15 日前 |
(二) 測試期間:乙方產水主要設備設置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會同辦理試車 作業,以能連續3 日穩定足量(每日 1,000~10,000 立方公尺)產製合格淡化水(水質標準詳規範需求書)始認定為完工,試車所需費用均包含於設置費用中,不另支付試車費用。
(三)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履約期間(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履約期間)。
4.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四)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五) 履約期限延期: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甲方、4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機關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
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六) 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三)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四)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五)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六) 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甲方履約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七)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八)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一)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1.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2. 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3. 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乙方應於設計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令辦理相關簽證或審查。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十三) 工地管理:
1. 履約期間,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工作執行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核准;變更時亦同。
2. 乙方應按預定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基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設置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設置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
3. 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設置地點當地
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員工,乙方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4. 適用營造業法之乙方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及技術士。
(十四) 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履約管理單位現場人員對工地安全之維護不負督導之責,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2.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30 分鐘內向履約管理單位現場人員報告(應於 24 小時內向工程司及甲方報告)。事故發生時,如履約管理單位現場人員/工程司/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5. 乙方除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1)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2)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3)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4)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5)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6)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其他方案經履約管理單位代表、工程司及甲方同意者,得依該方案施作。
6. 因乙方施工場所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7. 依工程性質、規模、審酌工程潛在危險,擬定災害防止對策,並於預算內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
8. 設計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
9. 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之丁類工作場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准施工。
10. 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代表廠商或主投標廠商為本採購之事業雇主,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並負責召集各廠商及協力分包廠商,成立聯合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定期就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進行協商。
11. 乙方有安全衛生管理不良或違反前述要點之情事,甲方得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 103 條規定處理。
12. 乙方須由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主管定期參加甲方舉行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會議」,並配合落實會議決議事項。
(十五) 乙方履約時於基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或可供轉售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甲方處理,乙方不得占為己有。
(十六) 轉包及分包:
1.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七)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八) 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乙方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十九)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設置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二十) 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一) 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十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十三)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四)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乙方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場所或甲方提供之場所內履約,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其他場所或鄰地。
(二十五) 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六) 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二十七) 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二十八) 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無者免填):
□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恆溫、冷藏、冷凍或密封。
□每單位包裝之重量、體積或數量:
□包裝材料:
□包裝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
□包裝內應隨附之文件:
□其他必要之方式:
(二十九) 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
(三十) 以海空運輸入履約標的:
1. 以 CFR/CPT 或 CIF/CIP 條件簽約者,廠商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以其他條件簽約者,由機關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
2. 廠商安排之承運船舶,如因船齡或船級問題而發生之額外保險費,概由廠商負擔。除另有規定外,財物不得裝於艙面。
(三十一)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三十二) 履約項目如包括工程之施工,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每進用1
名外籍勞工,每月扣回___元(由機關於招標前調查市場行情預先載明;未載明者,由廠商提出本外勞人力成本價金分析後,機關核實扣回差額)。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自契約價金扣除該等勞工之人力價金,並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三十三) 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 履約管理單位或工程司於履約期間發現乙方設計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履約管理單位及工程司審查及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乙方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圖說設置,如有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增補圖面以利設置者,乙方得報請履約管理單位及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同意後,增補該部分圖面,不適用本契約「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程序。
(六)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七) 乙方於設置中,應對設置品質依照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設置項目,應落實品管自主檢查,拍照存證,並負設置品質全部責任;履約管理單位代表得隨時赴基地督導查核品質。
(八)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乙方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九)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 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一) 懲罰性違約金:
1. 乙方違反契約或規範需求書規定時,甲方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次以新臺幣8,000 元計。
2. 代操作維護水量或水質未達規範需求書規定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日處以該日應達產水量之契約價金 20%;每月未達該月契約約定產水量,另處以該月契約約定產水量之契約價金10%。
(十二) 懲罰性違約金為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外,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不包括在逾期違約金內,而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五條(十)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第十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安裝財物綜合保險。(需附加鄰近財物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雇主補償責任險。
■公共意外責任險。
■火災、財產綜合保險。
□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廠商應按進口財物契約價格(CIF/CIP 價款)之110%投保海/空運輸全險,包括協會貨物條款(海)/(空運),協會貨物兵險條款,協會貨物罷工條款及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暴動險等,並延伸至機關指定之地點,以涵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內陸保險。
□其他: 。
(二)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
於招標時載明):
1. 承保範圍:廠商履行本契約服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所引起或有關任何及一切損失,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保單內容並應批明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任何內容或變更不生效力。
2.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 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4. 保險金額:含財物金額、運費及保險費之110%。
5. 保險內容:
(1) 安裝財物綜合保險:保險金額應不小於本採購之設置費,自負額應不高於損失金額或投保金額之10%。
A. 鄰近財物險:保險金額單一事故應為新臺幣 100 萬元 以上且保險期間最高責任應為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自負額應不高於損失金額或投保金額之 20%。
(2) 雇主意外責任險:代操作維護期間每人體傷或死亡不低於新臺幣 500 萬元。單一事故應為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且保險期間最高責任應為 1 億元以上,單一事故自負額應不高於新台幣 10 萬元。
(3)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一人體傷亡應為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單一事故應為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且保險期間最高責任應為 1 億元以上,單一事故自負額應不高於新台幣 10 萬元。
(4) 雇主補償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一人體傷亡應為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單一事故應為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且保險期間最高責任應為 5,000 萬元以上。
(5) 公共意外責任險:代操作維護期間每人體傷或死亡應為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單一事故應為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且保險期間最高責任應為 1 億元以上,單一事故自負額應不高於新台幣 10 萬元。
(6) 火災、財產綜合保險:保險金額應不低於本採購設施資產價值,自負額應不高於投保金額之10%。
6. 保險期間:自決標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加 90 日曆天止,有延期、擴充或延遲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 受益人:甲方(不包含責任保險)。
8.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9. 其他:雇主意外責任險賠償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採購進口財物以CIF 或CIP 條件簽約者,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條件辦理保險。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應於押匯時背書予機關。
(五)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六)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七) 保險單正本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八)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九) 海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設備器材運抵機關場所金額之全險,並包括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險。
(十) 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十一)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後,海水淡化機組移交甲方封存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100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 (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
未填寫,則依甲方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八)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並在保險單或保證書到期前 60 日(日曆天)前完成展延作業。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
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 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五) 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 驗收程序(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履約管理單位、工程司及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履約管理單位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
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 20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
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4.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三)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
乙方產水主要設備設置完成,並連續 3 日穩定足量(每日 1,000~10,000立方公尺)產製合格始認定為設置完成。試車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並由乙方負擔淡化水。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六)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七)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_5_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八)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九)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保固
(一) 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 3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等。但屬第十四條(五)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
(四)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甲方通知乙方。
(五)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 瑕疵改正後 30 日曆天內,如甲方認為可能影響本採購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乙方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七) 甲方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乙方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曆天內,甲方得應廠商要求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載明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
(九) 保固期間乙方應辦理作業內容詳規範需求書規定。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 如逾民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或甲方通知期限仍無法通過設置完成
認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並應於終止契約日起 30 日曆天內拆除所有設備,否則視同放棄全部設備所有權,並同意由甲方採取任何方式無償處理,所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
2.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但扣除以下日數:
(1) 履約期限之翌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二)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
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五條(十)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係指 110 年 5 月 15 日前完成功能試運轉),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乙方各項計畫及作業(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作業項目 2、3、6、 7),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 1 萬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作業項目 1、4、5、8),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置費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
2.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4.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5.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6. 乙方於代操作維護期間,如有第九條(十一)懲罰性違約金第 2 目情形發生,經限期改善,如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 1 目至第 6 目及第 10 目勾選。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註:1.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履約標的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甲方與乙方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甲方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甲方得允許此著作權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
利益。甲方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機關依廠商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
□以乙方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乙方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如約定由乙方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xxxx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甲方,廠商並承諾對甲方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機關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xxxx著作人,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乙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例:採購機關專用或機關特殊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機關取得著
作財產權之全部。
□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機關出資委託廠商設計之資訊應用軟體於開發或維護完成後,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商於開發或維護完成該應用軟體時,經機關同意:(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取得機關之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
【2】□取得機關之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機關同意。
□甲方與乙方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廠商已完成之著作,並依甲方需求進行改作,且甲方與乙方均投入人力、物力,該衍生之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由甲方與乙方共有,其著作財產權享有之比例、授權範圍、後續衍生著作獲利之分攤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授權,於利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有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上開他人包括: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例:甲方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允許乙方支付對價,授權乙方使用。
(四) 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 乙方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乙方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乙方與甲方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七)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 除第 14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 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曆天(由甲
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0 天)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
約項目,經乙方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二) 廠商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乙方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屬前段第 4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5.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 條規定。
(五) 乙方提出前述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
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曆天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曆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契約第七條(三)、工程延期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 乙方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甲方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七)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八)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1)設置期:逾契約規定完成期限且經甲方限期仍未完成作業。 (2)代操作維護期:產水水質或水量不符規定且經且經甲方限期仍未完成改善作業。
(3)如逾民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或甲方通知期限仍無法通過設置完成認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並應於終止契約日起 30 日曆天內拆除所有設備,否則視同放棄全部設備所有權,並同意由甲方採取任何方式無償處理,所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曆天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或由履約保證金扣抵。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設置階段: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3. 代操作維護作業階段:通知廠商停止供應。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3.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 乙方得於通知甲方1 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契約第七條三、工程延期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3. 延遲付款達 3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一)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 個月)或累計逾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 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三)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述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 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 以■機關所在地;□其他: 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 仲裁程序應使用■ 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
正體字)
7. 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 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 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 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 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 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 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 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2 目、第
3 目辦理。
7. 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 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 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 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xxxxxxxx 0 x(xxxx);xx:00-00000000
(五)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 契 約 人
甲 方: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地 址:
電 話:
主辦單位: 傳真:
統一編號:
乙 方:
負 | 責 | 人: |
地 電 | 址: 話: |
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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