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現貨應至原開戶單位辦理,但存戶已辦理聯行代收付,並經銀行同意者,得於申請當日至發貨單位申請提領黃金現貨。三、 存戶提領黃金現貨時,憑原留印鑑及存摺(已申請辦 妥無摺存入、提取者除外)辦理,並以其帳戶內黃金餘額為限,銀行同意後得提領銀行掛牌之一百公克(含)以上或一英兩指定規格之黃金條塊。四、 存戶提領黃金現貨,應補繳貨款差額,該項差額係按當時提領黃金條塊銀行掛牌賣出價格與等量之黃金存摺,掛牌賣出價格計算之差額。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黃金存摺約定書
第一條 | (定義) |
一、 新臺幣黃金存摺:以新臺幣計價之黃金存摺。二、 美元黃金存摺:以美元計價之黃金存摺。 三、 本存摺:係指新臺幣黃金存摺及美元黃金存摺之簡稱。 | |
第二條 | (開戶) |
一、 存戶向銀行申請開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存戶如為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第二證明文件及印章。 (二) 存戶如為法人或機關團體:除負責人/代表人應檢具前目物件外,並應提供法人或機關團體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 下列客戶不得辦理黃金存摺: 1. 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2. 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包含行號及團體)。 3. 外國政府機關。 二、 存戶於開戶前,須填寫「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於親簽後交予銀行,經評估符合適合度檢核,始可辦理開戶。嗣後該「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每滿一年須重新辦理一次,未符合適合度檢核或逾期未更新者,銀行將暫停辦理存戶之買進黃金交易,但回售、提領或轉出時不受此限制。 三、 存戶於開戶時,須審閱「黃金存摺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說明」,於簽名及蓋章確認後,始可辦理後續申購交易。 四、 存戶應填具印鑑卡或參照存戶在銀行其他帳戶之印鑑卡。有關黃金存摺帳戶之黃金提領、回 售及其他相關事宜,均以印鑑卡或參照帳戶之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憑辦。 | |
第三條 | (買進) |
存戶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買進事宜: 一、 存戶之買進價格,單價按買進當日銀行黃金存摺「賣出價格」即「出價」計算。 二、 買進之交易款項及手續費,於買入標的存入同幣別計價之黃金存摺帳戶前,應自存戶同幣別之存款帳戶先行扣繳。 三、 開戶後每次買進之限制如下: (一) 新臺幣黃金存摺不得低於一公克,並得按一公克之整倍數增加。 (二) 美元黃金存摺不得低於一英兩,並得按一英兩之整倍數增加。 | |
第四條 | (回售) |
存戶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回售事宜: 一、 存戶回售黃金時,按回售當日銀行黃金存摺「買進價格」即「進價」向銀行辦理回售。二、 存戶每次回售數量 (一) 新臺幣黃金存摺僅得以一公克,或按一公克之整倍數回售。 (二) 美元黃金存摺之黃金數量不得低於一英兩,並得按一英兩之整倍數回售。三、 存戶回售款限存入其本人在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四、 存戶定期定量投資及無摺買進存入、售出提取,應於嗣後辦理存摺補登,連續累計達 100 次未登摺時,銀行即逕予濃縮累計一次,並於補登存摺時,將濃縮累計後之結果記入存摺。 五、 本存摺買進與賣出黃金變現所產生之損益,應依所得稅法辦理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黃金出 售之成本認定係由存戶自行選擇成本計算方式後始能計算損益,銀行無從製發報稅憑證供存戶申報。 | |
第五條 | (受理方式) |
存戶得以臨櫃或申請聯行代收付方式辦理第三條及第四條之交易,另外得填具「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黃金存摺定期定量投資申請書」,且經銀行同意後,始得以網路銀行、電話銀行及定期定量方式進行 交易,存戶並同意遵守前揭各該方式之相關約定事項。 | |
第六條 | (提領黃金現貨) |
存戶得憑本存摺提領黃金現貨,提領方式如下:一、 黃金現貨之規格 (一) 新臺幣黃金存摺限銀行掛牌之一公斤、五百公克、二百五十公克、一百公克等四種規格條塊。 (二) 美元黃金存摺限銀行掛牌之一英兩條塊。 二、 提領黃金現貨,存戶應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前書面提出申請,但經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提 |
領現貨應至原開戶單位辦理,但存戶已辦理聯行代收付,並經銀行同意者,得於申請當日至發貨單位申請提領黃金現貨。 三、 存戶提領黃金現貨時,憑原留印鑑及存摺(已申請辦妥無摺存入、提取者除外)辦理,並以其帳戶內黃金餘額為限,銀行同意後得提領銀行掛牌之一百公克(含)以上或一英兩指定規格之黃金條塊。 四、 存戶提領黃金現貨,應補繳貨款差額,該項差額係按當時提領黃金條塊銀行掛牌賣出價格與等量之黃金存摺,掛牌賣出價格計算之差額。 五、 存戶提領三公斤(含)或一百英兩(含)以上之黃金條塊,銀行得酌收運送保險費,金額由雙方議定之。 六、 黃金條塊經提領後不得再行存入及回售銀行。 | |
第七條 | (聯行代收付) |
存戶經銀行同意,得請求銀行辦理本存摺帳戶之聯行代收付服務: 一、 存戶本人應親至銀行櫃檯密碼機設定提款密碼、申請變更或停用提款密碼。 二、 提取時應憑存摺、留存印鑑、提款密碼及取款憑條至銀行國內營業單位辦理;倘存戶已事先向原開戶單位申請無摺提款業務,則聯行提取時得不憑存摺、依無摺提款約定事項辦理。銀行依上開約定方式對本存款辦理聯行代付,應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另行查 驗提款者之身分。 | |
第八條 | (無摺存取) |
存戶得簽訂「黃金存摺業務無摺存提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無摺存入、提取。 | |
第九條 | (轉帳) |
存戶憑存摺及原留印鑑,得將存摺內之黃金餘額轉帳至銀行同幣別任一黃金存摺帳戶。 | |
第十條 | (轉讓及設質限制) |
除前條情形外,本存摺表彰之權利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亦不得向銀行申辦質押借款。 | |
第十一條 | (存摺印鑑遺失或毀損) |
本存摺或原留印鑑所使用之印章被竊、遺失或毀損時,存戶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相關手續。惟於辦妥掛失前,本存摺帳戶內之黃金已被提領或出售或其他處分時, 銀行不負責任。 | |
第十二條 | (計息) |
本存摺帳戶不計算利息。 | |
第十三條 | (資料變更) |
存戶留存於銀行之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存戶名稱、組織、負責人/代表人或留存印鑑等)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銀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之手續,存戶未依前述方式向銀行辦理變更手續,而銀行係不知情時,其因此所受之損失由存戶負擔。原留存資料於辦妥變更或註銷手續時同時失效,但存戶前於銀行以各項原留存資料所定之各種契約及擔保仍屬有效。 如存戶於銀行往來之其他金融商品已辦妥相關變更資料者,存戶仍須依本契約辦妥黃金存摺業務之更名或其他變更手續,否則銀行有權予以拒絕繼續提供服務,且如因此致存戶有任何不便或受有任何損害,銀行概不負責。 存戶如係法人或非營利團體,於負責人/代表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更換負責人/代表人者,在新任負 責人/代表人辦妥留存印鑑變更前,銀行得暫停憑留存印鑑付款及受理相關往來事項。 | |
第十四條 | (各項費用) |
收費標準 收費項目 新臺幣黃金存摺 美元黃金存摺 開戶手續費 每戶 NT$100 元。 每戶 NT$100 元。 存摺補發、變更印鑑 每次 NT$100 元。 每次 NT$100 元。 列印明細資料 列印半年以上每份 NT$200 元。 列印半年以上每份 NT$200 元。 (半年內資料免費) 調印傳票 1 個月以上 1 年(含)以下每份 1 個月以上 1 年(含)以下每份 (一個月內資料免費) NT$100 元,1 年以上 NT$500 元。 NT$100 元,1 年以上 NT$500 元。轉帳手續費 每次 NT$100 元。 每次 US$5 元。 | |
各項費用,存戶同意銀行依業務需要得自行調整、訂定及修改,除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其 內容有利於存戶外,銀行應於生效日 60 日前,於網站公告或營業場所公開揭示以代通知。銀行認有必要時,並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存戶。 | |
第十五條 | 存戶瞭解並同意本存摺內所記載單價資料係每筆交易之價格,並非存戶帳戶內黃金餘額之價值。 |
第十六條 | (銷戶) 存戶向銀行申請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應出具授權書及可資確認本人及代理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
第十七條 | (其他) |
一、 本存摺之記載若與銀行記錄之實際交易資料不符時,除能證明銀行帳務登載有誤外,以銀行紀錄為準,銀行並得將本存摺之記載更正之,存戶不得自行塗改。 二、 如因銀行作業錯誤致發生誤入黃金數量至存戶本存摺帳戶或溢付回售之款項至存戶與銀行約定入帳之存款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者,存戶同意銀行有權逕予更正。 三、 下列情況發生時,銀行得暫停本存摺之各項服務,或終止本契約,對此存戶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一) 如因國外供應商政策變更等不可抗力事故、國際黃金市場價格或外匯市場匯率波動激烈時。 (二) 存戶之交易指定新臺幣/美元帳戶,如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或經銀行研判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 (三) 因法令變更後之限制或經政府機關命暫停本存摺之各項服務或要求終止本契約者。 (四) 本存摺帳戶受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時。 四、本存摺帳戶有前款第四目之情形時,銀行並得依該相關命令或裁定辦理。如依執行命令,銀行須回售本存摺帳戶內之黃金解繳案款時,除執行命令有指定回售時點者外,銀行得逕依辦理回售作業當時銀行牌告之買進價格辦理之。倘解繳案款後尚有餘額,銀行應將剩餘款項轉入存戶於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惟若存戶之存款帳戶遭凍結而無法轉入時,銀行得將該剩餘款項轉入銀行應付款帳戶,待存戶依法得領取該款項時,再檢具相關文件向銀行領取。 五、 存戶如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存戶同意銀行為行使或保全對存戶之債權所支出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存戶負擔。但如經法院裁判銀行敗訴確定時,則應由銀行負擔依銀行 敗訴部分與全部訴訟標的比例計算之上開費用。 | |
第十八條 | (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約定條款) 根據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與資恐防制法等相關法令,銀行為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與作業,對存戶與存戶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存戶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本存款關係人例如代理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等及交易對象)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執行相關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定期或不定期之審視、調查及申報等),於本條約定各項情形下,銀行均毋須對存戶或存戶關係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存戶同意銀行得將疑似洗錢、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具受銀行控管特殊身分、或與前揭目的相關之存戶及其與銀行從事任何交易之資料、與存戶及存戶關係人有關之資料在銀行、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轄之子公司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下稱「收受對象」)間傳遞並作為機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資料處理、利用、統計及風險分析之用),前揭各該收受對象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要求得處理、利用、移轉及揭露該等資料。 存戶與存戶關係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存戶同意銀行毋須通知存戶,得逕為下列之處理,以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相關法令規範,倘存戶與存戶關係人因此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均由其自行承擔,銀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 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銀行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存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得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二、 存戶與存戶關係人係受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或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銀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銷戶。 三、 存戶不配合銀行定期或不定期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存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銀行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經審查程序認定存戶提供之文件或存戶之身分有疑義者、經存戶說明後仍認定帳戶或交易異常者、或媒體報導存戶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 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十九條 | (文書之送達) 存戶同意以印鑑卡或參照帳戶之印鑑卡所載之存戶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存戶地址有所變更,存戶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銀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存戶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銀行仍以印鑑卡或參照帳戶之印鑑卡所載地址或最後通 知存戶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送達。 |
第二十條 | (個人資料) 銀行依本條約定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基於本契約提供之個人資料 (下稱「存戶個資」): 一、 存戶個資之蒐集,涉及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的隱私權益,銀行向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蒐集存戶個資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下列事項: (一) 蒐集者名稱(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二) 蒐集之目的。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 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 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 有關銀行蒐集存戶個資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至銀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三、 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就銀行保有之存戶個資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 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銀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銀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 得向銀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 銀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存戶個資,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得向銀行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四)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銀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存戶個資。惟依該項但書規定,銀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銀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存戶個資。惟依該項但書規定,銀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銀行客服(0800-016168)詢問或於銀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詢。 五、 除銀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資料外,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存戶或其負責人/代表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銀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存戶相關服 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 |
第二十一條 | (遵循美國 FATCA 法案及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條款) 存戶同意提供下列稅務聲明等相關文件,並承諾嗣後身分異動,應主動通知銀行: 一、 銀行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 FATCA法案)規範,須辨識存戶是否具有美國應稅身分,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若具有美國應稅身分,應提供 W-9 及同意書(Waiver)等美國稅務聲明文件;存戶若開戶時未具美國應稅身分,應分別其為自然人、法人、外國政府及非營利組織之身分,提供 W-8BEN 或 W-8BEN-E 等美國稅務聲明文件,並承諾嗣後倘有身分異動,應於異動後 30 天內主動通知銀行,並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存戶若違反本條約定,致其美國來源所得遭扣繳,或衍生任何稅務,銀行概不負責,且銀行若因存戶依本條有可歸責之事由受有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主管機關之處罰或遭交易對手求償),存戶同意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存戶並同意若違反本條約定,存戶應於銀行通知後一個月內結清帳戶,逾期未辦理,銀行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辦理銷戶。 二、 銀行為因應財政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之規定,須針對存戶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盡職審查,並於審查後向財政部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爰此,存戶應於開立帳戶時,提供自我證明以聲明稅務居住者身分,並承諾嗣後倘有身分異動,應於異動後 30 天內主動通知銀行,並同時提供新的自我證明。 存戶若違反本條約定,遭受任何稅務裁罰,銀行概不負責,且銀行若因存戶依本條有可歸責之事由受有任何損害,存戶同意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存戶並同意若違反本條約定,存戶應於銀行通知後一個月內結清帳戶,逾期未辦理,銀行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辦理銷戶。 |
第二十二條 | (資料揭露) 存戶授權銀行、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因工作、職權或職務範圍接觸與存戶個人及帳戶資料有關之銀行紀錄、簿冊、或任何往來紀錄等資料(下稱客戶資料)之銀行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使用人或顧問,得依應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包括但不限於使銀行負有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義務之國內外法律,例如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本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機關之裁判或命令之要求,向下列之人揭露相關客戶資料: 一、 銀行之分公司、代表處、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代理人、委外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人;二、 位於臺灣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政府機關、準政府機關、監管機關、財政、貨幣或其他主管機關、 機構或個人;及 三、 銀行依國內外法令、機關之裁判或命令負有義務向其揭露者。 |
第二十三條 | (約定事項之修改/變更) 存戶同意銀行依業務需要,得增刪變更本契約約定事項及其相關服務內容,並於網站公告或營業場所公開揭示以代通知。銀行認有必要時,並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存戶。 |
倘存戶不同意該增刪修改之約定事項或該變更後之服務內容/項目,存戶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如無指定期限,則應於變更生效前),依銀行相關作業規定終止與銀行之業務往來關係及本契約,否則即視同承認該增刪修改之約定事項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內容/項目。但變更後之服務內容 /項目及存戶之權益如依法令規定或經銀行公告或相關規定必須由存戶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
第二十四條 | (抵銷條款) |
本存摺倘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導致存戶於銀行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時,經銀行通知或催告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得將存戶寄存於本存摺內之黃金數量期前清償(存戶同意銀行得依銀行之牌告買進價格即進價代理存戶辦理回售),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 行抵銷存戶對銀行所負一切債務。 | |
銀行前項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銀行發給存戶之摺簿或其他憑證, 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 |
第二十五條 |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
雙方同意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同意以涉訟帳戶所屬銀行營業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 |
第二十六條 | 銀行交付本約定書壹份予存戶收執。存戶對本約定書所載條款之同意或申請開立本存款之意願聲明係以電子方式作成,存戶同意銀行以電子檔案或網站公告等非書面方式交付本約定書予存戶存 查。 |
第二十七條 | x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
110.03-A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