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人寿〔2020〕年金保险 050 号
xxx赢人生 2020(成人版)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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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们的保障
xxx赢人生 2020(成人版)年金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智赢人生 2020(成人版)”)产品提供生存、身故、投保人意外高残/身故豁免保险费保障及保单红利。
2 名词解释
❖ 投保人:购买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人。
❖ 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领取生存类保险金的人,本产品中默认为投保人。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领取身故保险金的人。
3 案例说明
例:x先生为妻子xxx(30 岁)投保智赢人生 2020(成人版),x先生为投保人及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李女士为被保险人,儿子小王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年交保险费:10000 元
❖ 交费期间:15 年
❖ 基本保险金额:18630 元
❖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被保险人年满 65 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
❖ 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领取频次:按年领取
保障内容 | 领取人 | 保障金额 | 给付条件1 |
特别保险金 | 王先生 | 10000 元/次 | x女士在本合同第 6 个、第 7 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 |
生存保险金 | 王先生 | 18630 元× 10%=1863 元 | 自第 8 个保单年度起,李女士在每个 年生效对应日生存,直至 64 岁 |
活力 养老保险金 | 王先生 | 18630 元× 10%=1863 元 我们保证给付xxx在年满 100 岁(不含)前的活力养老保险x | xx先生未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自李女士年满 65 岁起,在每个年生效 对应日生存,直至 80 岁 |
养老保险金 | 王先生 | 第 1 次:1863 + 1863 × 8%=2012.04 元 第 2 次:2012.04 + 1863 × 8%=2161.08 元 第 3 次:2161.08 + 1863 × 8%=2310.12 元 后续年度依此类推 我们保证给付xxx在年满 100 岁(不含)前的养老保险金 | 若王先生未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自李女士年满 65 岁起,在每个年生效 对应日生存,直至年满 106 岁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
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 王先生 | 18630 元× 7=130410 元 | 若王先生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且 李女士在年满65 岁后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生存。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小王 | 累计已交保险费与身故时现金价值较大者 | 如果李女士在 65 岁前身故 |
投保人意外高残 /身故豁免保险费 | - | 本合同无需继续交费 | 王先生遭受意外事故且该事故直接导致王先生在 180 日内高残或身故 |
以上举例不包括分红产生的相关利益,且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产品之用,您所购买产品的具体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情形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1给付条件:具体请见“1.4 保险责任”。
条款目录
1 我们保多久、保什么 | 4 如何领取保险金 | 7 合同的构成与生效 |
1.1 保险期间 | 4.1 受益人 | 7.1 合同构成 |
1.2 基本保险金额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7.2 合同成立及生效 |
1.3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 4.3 保险金领取方式 | |
1.4 保险责任 | 4.4 保险金申请 | |
1.5 保单红利 | 4.5 保险金给付 | |
2 什么情况我们不赔 | 5 如何退保 | 8 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2.1 责任免除 | 5.1 犹豫期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5.2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2 投保年龄 | |
8.3 年龄性别错误 | ||
8.4 未还款项 | ||
8.5 合同内容变更 | ||
8.6 争议处理 | ||
3 如何交纳保险费 | 6 其他权益 | 附件 高残定义 |
3.1 保险费的交纳 | 6.1 现金价值 | |
3.2 宽限期 | 6.2 保单贷款 | |
3.3 效力中止 |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 |
3.4 效力恢复 | 6.4 减保 |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xxx赢人生 2020(成人版)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xxx赢人生 2020(成人版)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我们保多久、保什么
1.1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年满 106 周岁2时所在保单年度3结束时止。
1.2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的约定如下:
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 |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
不超过 55 周岁(含 55 周岁) | 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4 |
超过 55 周岁,但未满 70 周岁(不 含 70 周岁) | 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 |
已满 70 周岁 | 本合同的生效日 |
(此页正文完)
2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3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
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4年生效对应日指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4.1
特别保险金
1.4.2
生存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不超过 55 周岁(含 55 周岁),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第 6 个、
第 7 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超过 55 周岁,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第 7 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保险金。
每次给付的特别保险金金额为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年交保险费5乘以特别保险金给付比例。“特别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取值如下:
交费期间 | 趸交 | 3 年交 | 5 年交 | 10 年交及以上 |
特别保险金给付比例 | 10% | 30% | 50% | 100% |
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不超过 62 周岁(含 62 周岁),自本合同第 8 个保单年度起,至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不含该日)前,被保险人在每一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10%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超过 62 周岁,我们不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的责任。
1.4.3
活力养老保险金
自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后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含该日)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及其后的每一个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10%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活力养老保险金。
1.4.4
养老保险金
自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106 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及其后的每一个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按有效保险金额的 10%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养老保险金。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所在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108%,后续每个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在上一个保单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8%增加。
1.4.5
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领取频次
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领取频次默认为按年领取,在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不含该日)前,您可以申请将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领取频次变更为按月领取。
若您选择按月领取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及其后的月生效对应日6生存,我们按以下约定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分别给付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
按月领取的活力养老保险金金额=按年领取的活力养老保险金金额÷11.866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按年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11.866
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开始领取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后,不得变更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领取频次。
1.4.6
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保证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生存,我们保证给付被保险人年满 100 周岁后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不含该日)前应领取的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上述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在该期间内尚未领取的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总额,其数额为: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至被保险人年满 100 周岁后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不含该日)期
5年交保险费:当保险费为一次性交纳时,年交保险费是指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当保险费为分期按年交纳时,年交保险费
是指每年交纳的保险费。
6月生效对应日指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月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间我们应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的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之和(不计 息),本合同终止。 | ||||
1.4.7 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 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含 65 周岁),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可以 在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前 30 日内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如果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生存,我们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其数额为: | |||
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 | 一次性领取数额 | |||
不超过 55 周岁(含 55 周岁) | 基本保险金额的 7 倍 | |||
超过 55 周岁,但不超过 65 周岁(含 65 周岁) | 基本保险金额的 6 倍 | |||
给付后,我们将不再按本合同 1.4.3 和 1.4.4 条关于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 如果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则视为放弃选择权,我们继续按本合同 1.4.3 和 1.4.4 条关于活力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 ||||
1.4.8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 | |||
被保险人身故时间 | 身故保险金金额 | |||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零时前 | 已交纳的保险费总额与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现金价值7的较大者 | |||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零时后 | 零 | |||
1.4.9 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 |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8事故,且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 180 日内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9,我们将豁免自高残之日10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豁免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定义高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负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定义高残时起终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本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终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
1.4.10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 180 日内身故,我们将豁免自身故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豁免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 |||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若发生本合同 6.4 条约定的减保,计算年交保险费及已交纳的保险费总额时,减保前的部分将按减保比例相应减少。 | ||||
1.5 | 保单红利 |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享有参与分配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权利。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
7现金价值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但不包括红利。
8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9高度残疾:简称“高残”,具体定义见“附件 高残定义”。
10高残之日指直接导致高残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包括以下 2 种情形:1.投保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高残;
2.投保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高残。
若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分配给您。每 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本合同的保单红利的领取方式在保险单上载明。 | ||||
2. | 什么情况我们不赔 | |||
2.1 | 责任免除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因下列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其高残或者身故的,以及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投保人高残或者身故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 1.4.9 条和 1.4.10 条约定的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和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11; (4) 在本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酒后驾驶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3,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14的机动车15;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 ||
被保险人因下列责任免除事项身故后的处理 | ||||
责任免除事项 | 合同效力 | 我们的做法 | ||
(1) | 终止 | 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16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
(2)-(7) | 终止 | 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如“3.3 效力中止”、“8.3 年龄性别错误”及其他以黑体字体显示的内容。 | ||||
3. | 如何交纳保险费 | |||
3.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11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2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4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2)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5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6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3.2 | 宽限期 |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费交纳 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3.3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3.4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 |
4. | 如何领取保险金 | ||
4.1 | 受益人 | 请您或者被保险人慎重选择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本人。 关于受益人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关于保险事故通知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
4.3 | 保险金领取方式 | 生存类保险金指本合同 1.4 条约定的特别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活力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本合同的生存类保险金的领取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
4.4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领取保险金或者申请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17须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8; (3) 下表所示的申请各类保险金或者豁免保险费时须提供的特殊证明和资料; | |
申请类别 | 申请人须提供的特殊证明和资料 | ||
生存类保险金 |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身故保险金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
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 |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
17申请人:生存类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分别为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人为被
保险人。
18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4.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5. | 如何退保 | |
5.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及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前述材料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果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自我们收到前述材料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6. | 其他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不包含红利。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如有)的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 (如有贷款功能)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 80%,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之和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与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
6.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19。 如果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
19利息:以垫交的保险费数额为基数,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效力中止、终止或者您补齐垫交的保险费之日的
24 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
6.4 | 减保 |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基本保险金额和保 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20。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须符合我们的约定。 本合同第 1.4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
7. | 合同的构成与生效 | |
7.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7.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
8. | 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
8.2 | 投保年龄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
8.3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所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
20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
值乘以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的基本保险金额是 10 万元,对应的现金价值
为 8 万元,您申请将基本保险金额从 10 万元减保至 6 万元,由于减保金额为 4 万元,即原基本保险金额的 40%,减保时您
可以领取原现金价值 8 万元的 40%,即 3.2 万元。
8.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 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按照您和其他权利人与我们的约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当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最后知道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6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此页正文完) |
附件 高残定义 | |
指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 |
1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1状态或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22 |
3 | 双侧眼球缺失 |
4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等级大于等于 3 级23 |
5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6 | 双眼视野缺损24,直径小于 10 度 |
7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至少一侧耳廓缺失 |
8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 等于 50% |
9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10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11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2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13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25 |
14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15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16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17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8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9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20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21 |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2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3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24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25 | 一侧上颌骨或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1护理依赖:应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者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者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者盆浴。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22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
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3盲目分级标准: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 度而大于 10 度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 度者
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4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5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完全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
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26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至少存在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或缺失26 |
27 | 二肢或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28 | 四肢瘫(至少二肢以上肌力27小于等于 3 级) |
29 | 截瘫28(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0 | 偏瘫29(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1 | 头颈部Ⅲ度烧伤30,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32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31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32 |
33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4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33 |
35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条款全文完) |
26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27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28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29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30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
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31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32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
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33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
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