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出租、出借及对外合作经营管理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40 号)和《关于市级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093 号),按照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教财〔2021〕 11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土地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事
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房屋、土地在一定时期内让渡给其他单位、企业或公民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土地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房屋、土地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学校对房屋、土地出租(出借)承担主体责任,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按照“统一管理,明确职责,管用结合,
程序规范”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学校房屋、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学校自身工作、教学科研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严格控制房屋、土地出租(出借)行为。出租(出借)房屋、土地项目的经营业态应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和校园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对外合作经营按照出租国有资产管理。
第六条 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履行“三重一大”等内部决策程序,并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逐级审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出租(出借)。不得以收取管理费、服务费、水电费等形式变相出租(出借);不得无偿提供给所属企业使用;不得委托所属企业或其他企业进行出租(出借);原则上不得在将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再租用(借用)其他单位的同类房屋、土地;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第七条 学校房屋、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产权存在争议的;
(三)产权属于其他单位的;
(四)未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的
统筹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部门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建议,制定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组织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相关事项审核及报批报备工作;
(三)负责每年度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土地出租(出借)情况;
(四)负责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相关信息在资产系统中的填报工作;
(五)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完成房屋、土地出租(出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是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的具体执行部门,主要职责:
(一)严格贯彻落实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的有关规定,负责校内的申报工作。按要求履行招租程序、合同签订与监督执行等具体工作。
(二)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送房屋、土地出租(出借)情况,提交房屋、土地出租(出借)备案或审批材料,接受上级部门和学校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学校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房屋、
土地出租(出借)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房屋分类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房屋按用途分为办公用房和其他房屋两类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其他房屋中的“事业发展类、安全保障类、配套服务类和社会服务类”四种出租(出借)事项实行分类管理。
(一)事业发展类房屋。指用于学校教学、科研、科技成果转化等事项的房屋。
(二)安全保障类房屋。指按照行业管理要求,用于在学校内部设置警务工作站、消防站等机构或设施的房屋。
(三)配套服务类房屋。指用于为学校学生、教师、员工等特定对象提供工作、学习及生活的房屋,主要包括:校园超市、洗衣房、理发室、打印复印室、通讯基站、邮局、银行、书店、快递收发室等。
(四)社会服务类房屋。指一次性租用期限在 3 个月(含)以内,用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体育场馆、音乐厅等或用于承接社会化考试、培训的教室等房屋。主要包括:体育场馆(室内、室外体育场馆、操场);音乐厅、会堂、剧院(用于集会或举行文化、学术会议、演出的房屋);教室(用于承接社会化考试、培训)。
第十三条 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及流程:
(一)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得出租(出借)。对于不适合本部门办公的房屋须统一交回学校,由学校重新调剂给需要的部门或作为发展用房。对于无法调剂使用,确需出租、出借的,按照北京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机管发〔2020〕25 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出租、出借及对外合作经营管理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4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发展类房屋。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3 年,由北
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确需签订 3 年以上协议的,由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
(三)安全保障类房屋。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1 年,由北
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确需签订 1 年以上长期协议的,初次签订合同时由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合同执行期间,按年度由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后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合同终止后,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四)配套服务类房屋。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3 年,由学校履行审批手续后,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五)社会服务类房屋。由学校履行审批手续。
(六)除上述 5 类情况外的其他类别房屋、土地出租(出借)事项,仍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七)房屋出租(出借)校内审批流程:
1.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接房屋、土地出租(出借)需
求,初步审核后,整理汇总相关材料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
2.国有资产管理处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研究后,报学校审批。
3.学校审批通过后方可履行后续出租(出借)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土地出租(出借)所需材料按照北京市财政局相关文件要求执行,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招租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学校房屋、土地,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租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出租价格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出租价格建议书或公开竞价拍租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的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学校出租房屋、土地,应当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通过单位网页或其他方式发布,发布期限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结合竞租者承租能力、报价、服务水平以及履约能力等,采用综合评分法等方式确定承租者。
第十八条 在确定承租方后,通过单位网页对出租事项、出租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出租结果进行公示;并由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 5 个(含)工作日内,国有资产管理处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之日起 3 个(含)工作日内,校办产业
管理办公室将签订的合同原件 1 份交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处收到合同原件后,在资产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第六章 合同及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与承租(借)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租赁期限、房屋土地使用范围、租金与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充分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与承租(借)方签订的合同中,必须将“不允许承租(借)方转租转借”列为强制条款,必须明确将“安全管理责任”纳入合同范围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出租(借)期内,遇有学校自身发展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应立即停租停借,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出借)房屋土地。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承租(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资产,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借)方赔偿:
(一)利用房屋、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借)房屋、土地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学校出租房屋、土地取得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涉及单位应如实反映房屋、土地出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向承租方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票据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合同期内应由承租(借)方负担的水、电、气、暖、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借)方支付。租赁(借用)期满后,学校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借)方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受规划拆迁、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以及学校自身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向承租方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赔偿金的,由学校纳入部门预算列支。由于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学校与承租方解除合同,学校收取的违约金视同出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接受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房屋、土地出租(出借)行为、收入、合同等方面的管理,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违规出租(出借)的,应及时终止出租(出借)行为。确实难以终止的,到期必须收回。
第三十二条 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每年 12 月 1 日之前,将学校房屋、土地出租(出借)情况,包括: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的类别、位置、面积和用途,授权范围内审批的房屋土地出租情况、取得收入及使用情况,管理过程中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以及建议等以书面报告形式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汇总上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首都师范大学学校办公室 2023 年10 月9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