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一、 U章名新增 U。二、 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爰增訂本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法人為接管人。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 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 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前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體委設字第○九五○○一五○五四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十六條條文,然迄今未予修正。本次係為明確規範終止契約後之強制接管有關規範,健全相關 接管程序,俾杜爭議,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本辦法修正條文共計二十條,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本辦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爰參考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共新增五章節,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第三章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第四章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及第五章附則。
二、修正主辦機關公告方式,明定應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以期明確並杜爭議。(修正草案第三條及修正草案第十條)
三、修正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移交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四、新增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時,接管人可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所應支付之費用由接管人及民間機構協議,如涉及第三人權利,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等。(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五、新增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屬主管機關所有,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存入該專戶,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六、新增主辦機關進行接管時,為順利接管工作之進行,得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及其他具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修正草案第十五條)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一、 U章名新增 U。 二、 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爰增訂本章名。 | |
第一條 x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x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xxx修正。 |
第二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法人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其甄選程序準用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法人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其甄選程序準用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xxx修正。 |
第三條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 | 第三條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 | 一、 現行條文第三條關於強制接管營運及展延接管營運期間皆有主辦機關公告相關事項,然對於公告方式並未規定,參考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爰於第二項明 定,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 ,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 )並 U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 五日 U: 一、 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 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 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 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 接管人之權限。六、 接管營運之期間 及起始日。 七、 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 其有不服處分者 ,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提起訴願。前項事項並應通知 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 項規定。 |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 ,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 )並為三日以上之公告: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 其地址。 二、 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 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 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 接管人之權限。六、 接管營運之期間 及起始日。 七、 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 其有不服處分者 ,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提起訴願。前項事項並應通知 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規定。 | 二、 其餘未修正。 |
第二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 接管 | 一、 U章名新增 U。 |
二、 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 解,爰增訂本章名。 | ||
第四條 自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日起,被接管營運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越必 要範圍。 | 第五條 自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日起,被接管營運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越必 要範圍。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五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營運收入有賸餘者 ,除雙方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由主辦機關依規 定處理。 | 第八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營運收入有賸餘者 ,除雙方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由主辦機關依規 定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六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 ,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 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 第九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 ,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 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七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 關調處之。 | 第十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 關調處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八條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運動設施,得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增設、改良、 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 | 第十一條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運動設施,得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增設、改良 、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備,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 約定。 | 設備,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 之約定。 | |
第九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 第十二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主辦機關於終止強 制接管營運時,應 U於新聞 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U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 :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 有必要之事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主辦機關於終止強 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 、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 x、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有主辦機關公告相關事項,然對於公告方式並未規定,爰參考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三、 其餘未修正。 |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 U經會 計師簽證之 U結算報告書移交主辦機關及民間機 構。 |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 | x、 條次變更。 二、 為減少會計發生舞弊之可能性,並確認各項資產 、負債及股東權益之正確性,爰增列結算報告書須經會計師簽證。 |
第三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 一、 U章名新增 U。 二、 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明定終止契約後之強制接管有關規範,俾杜爭議,爰增訂本章及章名。 | |
第十二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 規定執行之。 | 一、 U本條新增 U。 二、 為就終止契約後之強制接管方式有所依循,爰增訂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規定執行。 | |
第十三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 一、 U本條新增 U。 二、 強制接管之立法意旨係在於繼續維持公共建設之營運,以保障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由接管人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以確保營運不中斷。 三、 另為保障民間機構之財產權,於第二項明定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應支付一定之費用。 四、 參考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及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等立法例,皆有規範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基於保障民眾權益,使該設施之營運不中斷,且同時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爰於第三項明 定涉及第三人之資產,應 |
由民間機構協助取得,使用該等資產所需費用,則由雙方協議訂之。 五、 如民間機構於終止投資契約前辦理資產移轉,為使接管更具彈性,接管人可逕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 理,於第四項明定。 | ||
第十四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屬主管機關所有。 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存入該專戶,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接管人應每月結算。 | 一、 U本條新增 U。 二、 投資契約終止後,民間機構已無營運許可權,無從取得營運收入,其收入應歸主管機關所有,爰增訂第一項。 三、 為有效管理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便於接管人支配管理,使公共建設足以繼續營運,明定開立專戶及每月結算,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明 定。 | |
第四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一、 U章名新增 U。 二、 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爰增訂本章名。 | |
第十五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 、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 ,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 一、 U本條新增 U。 二、 為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不中斷之目的,明定主辦機關進行接管時,為順利接管工作之進行,得組成接管小組,並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及其他具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以儘速完成接管作業,避免內部關係延宕影響營運。 |
第 U十六 U條 U第三條第二項 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雇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雇用 ,民間機構應為必要之協 助。 | 第七條 U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 ,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接 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 x、 條次變更。 二、 原由民間機構聘用之勞工,權益不應因內部接管關係而受影響,且為達成營運不中斷之目的,原聘用之員工對營運概況及事務流程較為熟稔,爰明定民間機構原雇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雇用,民間機構應為必要之協助;又除中止或停止營運之情況而為強制接管營運外,投資契約之終止亦構成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爰將現行條文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修正為自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 |
第十七條 接管人應定期 | 第十三條 接管人應定期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 | 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 | |
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 | 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 | |
狀況。 | 狀況。 | |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 |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 | |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 |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 | |
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 | 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 | |
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依 | 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依 | |
x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 | x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 | |
止投資契約: | 止投資契約: |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 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 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 |
第 U十八 U條 民間機構對接 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 | 第六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 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 、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 ,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 、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 |
第 U十九 U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 ,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 。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 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 第四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 、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前項由接管人自行 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五章 附則 | 一、 U章名新增 U。 二、 將現行法之施行日期於本章明訂。 | |
第U二十U條 x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 第十六條 x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