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聲明事項 是(打V) 否(打V) 一 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 二 本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三 本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四 本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五...
朝陽科技大學招標文件資料
案名:校區後山苗圃整地工程案號:102010110
文件清單:
一、投標須知(含採購規格、契約範本)二、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
三、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四、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五、報價單
六、投標專用信封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審 查 表
案名:校區後山苗圃整地工程
案號:102010110
證 件 名 稱 | 審 查 | 投標廠商各項證件文號 | |
1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 | □合格 □不合格 | |
2 | 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 | □合格 □不合格 | |
3 | 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正本) | □合格 □不合格 □廠商負責人親自出席得免附 □以報價單參與一次競標得免附 | |
4 |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正本) | □合格 □不合格 | |
5 | 押標金 | □合格 □不合格 | |
6 | 採購規格 | □合格 □不合格 | 請購單位審查 |
審 查 結 果: | □合格 | □不合格 |
評審委員簽名:(規格部份) | ||
(證件部份) | ||
投標廠商: 負 責 人: | (xx) (xx)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案名:校區後山苗圃整地工程案號:102010110
本廠商參加朝陽科技大學之投標案,茲聲明如下:
項次 | 聲明事項 | 是(打V) | 否(打V) |
一 | x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 法履行契約。 | ||
二 | x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 ||
三 | x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 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 ||
四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 ||
五 | x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
六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 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
七 | x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 ||
八 | x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 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 ||
九 | x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 司)、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 ||
十 | x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十一 十二 | x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二、除前款規定 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本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答「是」者,請填目前總人數計╴╴╴╴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人,原住民計╴╴╴人。) |
附註 |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
投標廠商名稱: | |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日期: |
委 託 代 理 出 席 授 權 書
茲授權本公司所屬員工 先生(或小姐)代表本公司出席 貴校「校區後山苗圃整地工程」採購案議/比價會議,該員於會議中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公司均予以接受,並經本公司確認被授權人之下列簽樣真實無誤。
被授權人之簽樣: 請惠予核備。
授權人:
投標廠商: (蓋章)
負 責 人: (xx)
此致
朝陽科技大學
被授權人: | (xx) | |
性別: | 出生年月日: | 身份證統一編號: |
戶籍地址: | ||
通訊地址: | ||
聯絡電話: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註:
1、被授權人應攜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備驗。
2、公司負責人親自參與本案投標,得免附本授權書,惟仍應攜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備驗。
3、僅以報價單參與一次競標者,得免本授權書。
退 還 押 標 x 申 請 書
x公司參加 貴校「校區後山苗圃整地工程」採購案投標,倘未得標或廢標或流標,請將押標金: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1、□當場退還。(具領人簽章: )
2、□本公司未出席請寄還。
本區由校方勾選,廠商勿勾選。
□得標廠商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
承辦人員簽章:
此致
朝陽科技大學
投標廠商: (蓋章)
負 責 人: (xx)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採 購名 稱 | 校區後山苗圃整地工程 | □ 內 購 □ 外 購 | 請 購電 聯 | 單 絡 | 位話人 | 總務處 營繕組 (00)00000000#0000 xxx | ||
項次 ITEM | 名 稱 DESCRIPTION | 規 格 STANDARD | 單位 UNIT | 數量 QUANTITY | 單價 UNIT PRICE | 總價 AMOUNT | 備 註 REMARKS | |
1 | 挖土機 | EX200 | 天 | 27.5 | 8311.00 | 228,552.50 | ||
2 | 挖土機 | IHI45 | 天 | 14 | 5542.27 | 77,591.80 | ||
3 | 卡車 | 8.6 頓 | 天 | 2.5 | 5542.27 | 13,855.70 | ||
總計:新台幣: | 參拾貳萬 元整 | $320,000 | (含稅) | |||||
廠商基本資料 | 廠商用印(含大小印章) | |||||||
名稱:順昌土木包工業 地址: xxxxxxxxx 00x0x xxxx:05844535 負責人:xxx連絡人:xxx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電話:00-00000000傳真電話: mail: | ||||||||
備註:*本案交貨安裝(施工)期限為 *本報價單有效期限為 個月。 | 工作天(含例假日)。 |
報價單第 頁共 頁
朝陽科技大學報價單
朝陽科技大學工程契約書範本
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
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
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
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1 份,由甲方單位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 2 條 履約標的
(一) 請購案號:○○○○。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工程。 (三) 甲方辦理事項:給付契約價金新台幣○元整。 (四) 履約地點: ○○○。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二)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六)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
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七)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八)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九)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負擔。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100% ,於驗收後依甲方給付工程款辦法一次付清。
2.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乙方如提報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甲方認定已有改善者,甲方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3.物價指數調整:不隨物價指數變更調整,其另有規定不再此限。
4.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5.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6.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7.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含稅)。 (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
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乙方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 以上,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乙方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乙方與分包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6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年○月○日開工,並於○年○月○日完工。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
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甲方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乙方;其因此致乙方須全部或部分停工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五)乙方領用或租借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乙方未完成履約。
(六)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
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甲方如認為乙方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2.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
3.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員工,乙方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
2.乙方在擬定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2.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
3.乙方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乙方應通知甲方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乙方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4.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5.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乙方除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1)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2)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3)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甲方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3.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4.施工期間乙方應常保工地整潔,工程廢料應依甲方指定場所放置,一定數量即應清運,若過於髒亂經甲方人員發現,每次罰款新台幣xx元整;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理完妥。
5.施工期間工人一律禁止喝酒吃檳榔,進入電梯內不可吸煙以免影響他人健康,違者若經甲方發現,每次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
(五)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1.乙方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
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經甲方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八)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1.工地管理事項: (1)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公共安全之維護。 (5)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2.工程推動事項: (1)開工之準備。
(2)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3)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4)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6)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7)天然災害之防範。
(8)施工棄土之處理。 (9)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0)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
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4.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1)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其他應辦事項。
(九)乙方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可供轉售之砂石或其他有價埋藏物,應通知甲方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二)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四)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五)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六)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
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七)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反者,甲方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
並得與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十八)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甲
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九)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
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廿一)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廿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廿三)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廿四)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廿五)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廿六)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廿七)乙方應規範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
或超載等行車違規行為。
(廿八)乙方不得以非法車輛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其有違反者,乙方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廿九)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
■乙方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第 10 條 監工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工程司。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
1.契約規格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四)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工程司核轉。
(五)工程司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乙方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
(二)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三)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甲方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3.乙方為配合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工程司通知後,乙方應立即補足。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工程司查驗,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必要時,工程司得會同甲方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5.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
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七)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八)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九)本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規定所要求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乙方應依文件之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乙方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
(三)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甲方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甲方得視下列情形補償乙方損失: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
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之材料,仍得由甲方核實供給之。
2.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 13條 保險
(一) 本工程人員及各項標的物之保險由乙方自行負責。
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工區範圍。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甲方、乙方、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設備器材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5.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6.受益人:甲方。
7.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
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四)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甲方負擔。
(五)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情形如下:
1.履約保證金於議價後繳納工程款 5%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元整($○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2.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後將履約保證金轉繳納保固保證金。
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90 日內,依規定提出申請,並依甲方付款方式規定辦法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
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甲方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 15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乙方應於履約標的完成後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四)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五)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六)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七)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八)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14 日內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二、(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6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壹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
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
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
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
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乙方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甲方,乙方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乙方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
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為上限。但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 19 條 連帶保證
(一)乙方履約進度落後,經甲方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者,乙方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
(二)甲方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乙方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4.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5.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0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乙方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乙方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拆走,如乙方逾限未照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
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五)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六)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八)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款規定。
(九)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1 審管轄法院。
第 23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
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工 程 保 固 書
立保固書人○○○○公司為承辦朝陽科技大學○○○工程訂立保固條件如下:本工程現雖完竣,經蒙貴校驗收,惟驗收完成日起壹年內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以致走動、損裂、塌陷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立保固書人願即修復完妥,絕不藉詞推諉責任;修復完妥部分,自甲方檢驗合格日起,仍需繼續履行保固責任。如立保固書人無法履行,貴校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願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本保固書為據。
此 致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立 保 固 書 人 : ○ ○ ○ ○ 公 司住 址 : ○ ○ ○ ○
電 話 : ○ ○ ○ ○
連 帶 保 證 人 : ○ ○ ○ ○住 址 : ○ ○ ○ ○
電 話 : ○ ○ ○ ○對 保 人: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立
朝陽科技大學投標專用信封(以郵戳為憑)
投標截止: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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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台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 168 號 朝陽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 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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