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39313120210830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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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
阴影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2021 版)
(注册编号:C000039313120210830122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附加条款、批单等有关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以粗体标注的名词具有特定含义,具体以保险条款第九章“释义”部分规定的为准。
本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标题仅供参考,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影响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及解释。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如被保险人因买方不付款而在被保险业务项下直接遭受应收账款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适用买方免赔额、保单累计免赔额、最低损失金额后,按照损失的承保比例,以累计赔偿限额为限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任一买方,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该买方所适用的信用限额与承保比例的乘积。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时将考虑保单累计免赔额和最低损失金额。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应按保险条款第六章“理赔和追偿”项下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四条 承保的贸易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被保险人与设有信用限额的买方签订的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国内贸易合同(简称“被保险业务”):
(一) 在保险期间内交付或提供作为交易标的的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
(二) 按照贸易合同的规定交付或提供作为交易标的的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
(三) 以合同货币交易作为交易标的的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
(四) 作为交易标的的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的约定付款期限不超过最长付款期限;
(五) 作为交易标的的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的约定开票期限不超过最长开票期限;
(六) 交付或提供作为交易标的的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符合被保险人以及买方所在地的法律法规;
(七) 以书面形式订立,确定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对买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书面形式包括不限于装运和交付文件、发票、书面采购订单等贸易单证。
除非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在信用限额批单中另行约定特别条件,被保险业务项下投保货物的交付或投保服务的提供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如交易标的为实物的投保货物,则应为被保险人或其货物运输代理人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将对投保货物的保管权和控制权实际转移给买方且买方已接收;
(二) 如交易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服务,则应为被保险人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已在买方所在地向买方提供了该服务;
(三) 如交易标的为计算机软件或电子软件,则应为被保险人已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向买方交付或安装了前述软件,并确保买方能够正常使用该软件。
第五条 不承保的贸易合同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予以承保,本保险合同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买方就下列投保货物或 投保服务签订的任何合同及下列任何一项:
(一)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发生之日后交付的投保货物或提供的投保服务:
1. 买方丧失清偿能力;
买方逾期六十日以上仍未向被保险人足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如买方以书面形式 提出该付款义务有贸易纠纷,则该贸易纠纷所涉账款不构成本款所述的逾期情形。但是,如买方提出贸易纠纷的账款总金额超过该买方对被保险人应付账款总金额 的百分之五时,该有贸易纠纷的账款总金额仍应构成本款所述的逾期情形;
2.
3. 被保险人知悉或经其合理预判会发生导致买方不付款的任何事件;
(二) 被保险人从任何其他人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的应收账款,以及被保险人出售或以其 他方式转让给任何其他人的应收账款;
(三) 向下列任何企业交付的投保货物或提供的投保服务:
1. 控制被保险人或受被保险人控制的企业;
2. 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方所控制的企业;
3. 在股权或管理方面与被保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包括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联 营公司);
(四) 以仓单作为证明进行所有权转让交易,以及按仓库交货条件进行交易,但在交易后未 实际运输或交付的投保货物;
(五) 按预付现金、货到付款、付现交单以及保兑或无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交易的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
(六) 从买方的关联实体、联营公司或与买方为第三方共同控制或所有的卖方所购买的投保 货物或投保服务;
(七) 交易对方为未批复或没有设定信用限额的买方;
被保险人首次向保险人告知买方资料申请投保本保险前十二个月,交易对方为自付款日起已逾期六十日仍未向被保险人足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买方,或被保险人已为其
(八)
重新拟订的付款日或延展的付款期限超过最长延展期限的买方;
(九) 由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根据寄售协议交付的或由买方存储和占有的投保货物。
第三章 赔偿限额、买方信用限额和免赔额
第六条 x保险合同设定赔偿限额、买方信用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并适用下列各项规定:
(一)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业务的所有损失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金额。
(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损失进行任何赔偿的,累计赔偿限额及所有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均应按赔付金额予以扣减。
(三) 在本保险合同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先前、替代或续保保险合同项下所设定的买方信用限额不累积计算。对于任一损失,无论本保险合同或任何前述先前、替代或续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如何,同一买方仅限适用一个按照本条第(四)项确定的有效信用限额。
(四) 如同一买方在本保险合同或任何上述先前、替代或续保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一损失在不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则该损失相关的所有索赔应适用的有效信用限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1. 如所涉保险期间适用的信用限额相同,则为该买方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适用的信用限额(而非所有所涉保险期间的合并信用限额);
2. 如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适用的信用限额高于上述先前保险合同适用的信用限额,则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适用的信用限额(而非所有所涉保险期间的合并信用 限额);
3. 如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适用的信用限额低于上述先前保险合同适用的信用限额,则应适用以下规定:
(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适用的信用限额(而非所有所涉保险期间的合并信用限额)应为适用于上述损失所有相关索赔的有效信用限额,但如果构成损失的被保险业务中部分亦属于上述先前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业务,且该部分业务交易对应损失金额高于本保险期间适用的信用限额,则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前述被保险业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上述先前保险合同适用的较高信用限额为限进行确定;
(2)保险人对上述(1)项下约定的被保险业务支付任何赔款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适用的有效信用限额应相应予以扣减。
(五)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批复的所有信用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不可撤销。
第七条 免赔额恢复
x保险合同设定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被保险人根据免赔额承担任何损失的,免赔额应相应扣减,但所述损失如有任何追回款项的,则免赔额应按追回款项的同等金额自动恢复。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对于因下列任一情形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导致的损失,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雇员未经其授权做出任何与贸易合同或买方有关的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或 其代理人的不当行为或任何不诚实的或欺诈性的行为或疏忽;
(二) 除买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丧失清偿能力或财务困难;
(三)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履行贸易合同的任何条款;
恶意使用或操作任何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软件程序、恶意代码、计算机病毒、计算机流程或任何其他电子系统,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与被保险业务有关的义务;
(四)
(五) 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贸易纠纷。但该贸易纠纷如已解决,且所涉应收账款有效, 并为买方依法应承担的债务的,不在此限;
(六)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七) 买方、买方的任何供应商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供应商存在任何与被保险业务或贸易合同 有关的欺诈或犯罪活动;
(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英国、俄罗斯、美国中任何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战争。
第五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
期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费支付和业务申报
x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支付和业务申报义务,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从下列两者中择其一进行确定:
(一) 投保销售额标准
1. 投保人应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相应部分载明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2. 在适用的情况下,投保人应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相应部分载明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支付额度占用费;
3.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保险单相应部分载明的方式向保险人申报被保险业务的总发票金额。最终申报资料应包括买方未付应收账款的完整账龄。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提出了任何损失的索赔,则投保人应立即全额支付任何尚未支付的最低保险费。最低保险费是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最低保险费。
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条款的任何规定,保险人将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30 天予以补救,如未按期补救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二) 信用限额标准
1. 投保人应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相应部分载明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2. 在适用的情况下,投保人应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相应部分载明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支付额度占用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二十日内提交买方未付应收账款的完整账龄,除非保险人另有要求。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提出了任何损失的索赔,则投保人应立即全额支付任何尚未支付的最低保险费。最低保险费是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交付的最低保险费。
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条款的任何规定,保险人将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 十日予以补救,如未按期补救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负面信息通知和逾期账款报告
对于任何设定了信用限额的买方,被保险人应履行下列通知和报告的义务:
(一) 被保险人在知悉买方丧失清偿能力或据合理预计可能会导致损失的任何情况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在收到账款或发生买方不付款之前,应在每个报告期(具体以保险单所载为 准)结束后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报告在每个报告期(具体以保险单所载为准)届满时逾期超过六十日以上的所有账款。在适用本款规定时,买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付
款义务存在贸易纠纷的账款不构成本款所述的逾期情形,但如买方提出存在贸易纠纷的账款总金额超过该买方对被保险人应付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时,该存在贸易纠纷的账款总金额仍应构成本款所述的逾期情形。
如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本条款约定的通知报告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二条 账款账龄报告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按月在每个月结束后二十日内向保险人如实报告所有买方应付账款的账龄。
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账龄报告义务,经保险人催告后仍未及时补救,或者其所报告的任何账龄信息存在不实之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立即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增加保险费,并不赔偿被保险人因前述情形导致风险程度增加
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第十三条 付款期限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给予买方的初始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保险单相应部分所载该买家相应的最长付款期限,且不得重新安排(包括通过使用付款计划)或变更任何付款日。
第十四条 最长延展期限
尽管有本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付款期限”之约定,如买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付款日履行付款义务,则被保险人可以将该买方应付账款的原付款日延展一次或多次,但所延展期限总计不得超过从原付款日起算的最长延展期限,且任何期限延展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记录。如被保险人
对任何原付款日的延展期超过最长延展期限,则本保险合同将自作出超过最长延展期限的延展之日起不再承保相关账款对应的交易,且本保险合同对该账款对应交易的任何保险保障自该日
起立即终止。
如付款日以汇票、本票、付款交单或即期汇票付款方式为证的,则被保险人不得延迟或延展任何付款日。
第十五条 停止交付
在任何买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被保险人应停止向其交付任何货物或提供任何服务:
(一) 该买方丧失清偿能力;
(二) 该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逾期拖欠账款总额超过最低损失金额,且逾期时间自原付款 日起超过六十日,但如被保险人已按照上述第十四条“最长延展期限”延长付款日的,
则为延展后的付款日已届满。在适用本款规定时,买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付款义务存在贸易纠纷的账款不构成本款所述的逾期情形,但如买方提出存在贸易纠纷的账款总金额超过该买方对被保险人应付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时,该存在贸易纠纷的账款总金
额仍应构成本款所述的逾期情形。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上述约定义务,则对于被保险人因在该买方丧失清偿能力或逾期超过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日期(以其中较早发生者为准)后仍向该买方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遭受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对本应停止发货或停止服务日前的被保险业务
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书面决定同意承担责任。
如原先属于上述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买方足额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全部到期付款义务,则交付给该买方的投保货物或为该买方提供的投保服务仅在被保险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方可成为
x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业务:
(一) 被保险人按照信用管理程序就买方对重新恢复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付款能力进 行评估并且评估结果为满意;
(二) 被保险人已书面记录了评估结果的依据和决定重新恢复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 理由;
(三) 被保险人应于重新发货或提供服务前五个工作日将以上书面记录正式提供给保险人, 并未收到保险人的任何异议。
被保险人在买方已发生本条款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后,但在其满足本条款第三款所述各项条件之日前交付或提供的任何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在任何时候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
业务,除非保险人另行书面同意承保。此外,在买方每次发生属于本条款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均适用本款规定。
第十六条 信用管理程序
被保险人应始终遵守信用管理程序(具体以保险合同项下相关批单所列为准)和下列最低信用管理和催收程序的要求,该最低要求应被视为信用管理程序的一部分:
(一) 针对每一买方建立和维护相应的信用档案,其中包括说明向该买方授予信用限额的理由的文件;
(二) 按照所交付投保货物或所提供投保服务的市场惯例为每一买方设置适当的付款期限;
(三) 至少每月查看一次应收账款账龄报告并跟踪应收账款平均收款天数,定期监控买方的付款情况;
(四) 建立买方集团架构的档案并实时更新(如适用);
(五) 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第九章第(九)条“信用限额”定义的有关规定为买方集团设定信用限额;
(六) 每年对买方和信用限额至少进行一次信用评估;
(七) 尽全力催收买方的所有逾期账款,包括定期打电话或不时向买方发送催款函,在可行的情况下拜访买方,在适当的情况下聘请第三方,根据任何有效的担保、抵押或保证强制执行账款,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保留各项物权。
在满足下列任何一项信用管理程序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可在自定义信用限额以内为买家设定信用限额:
(一) 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十二个月内,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单或信用管理程序中列明征信机构获取一份数据最新的信用报告,根据信用管理程序为相关买家合理设立信用限额,且该限额不得超过征信机构所建议的额度。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相关理赔时,被保险人必须保存并出具前述信用报告的原件以佐证前述信用限额的设立流程,同时需要满足以下任何一项要求:
1. 相关买方在过去十二个月内的交易记录中,类似付款条件的交易中没有超过六十日以上的逾期记录 ;
2. 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三个月内,相关买方合作的银行书面出具介绍函,列明银行名称、授信类型以及年限,并明确表明银行对相关买方的合作持正面、满意的态度;
3. 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三个月内,由相关买方两个或以上的交易对手出具满意的交易记录确认,能够表明该买方在类似金额下对其他交易对手的付款均准时且令人满意。
如被保险人无法满足上述任何一项要求,则应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三个月以内获取上述征信报告。
(二) 审核相关买方的最新财务数据,其中买方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净资产高于被保险人预计为其设定的信用限额两倍以上,利润表中买方利润须为正,前述财务报表必须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十二个月内出具,同时需要满足以下任何一项要求:
1. 相关买方在过去十二个月内的交易记录中,类似付款条件的交易中没有超过六十日以上的逾期记录 ;
2. 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三个月内,相关买方合作的银行书面出具介绍函,列明银行名称、授信类型以及年限,并明确表明银行对相关买方的合作持正面、满意的态度;
3. 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三个月内,由相关买方两个或以上的交易对手出具满意的交易记录确认,能够表明该买方在类似金额下对其他交易对手的付款均准时且令人满意;
4. 在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三个月以内,被保险人有对买方进行实地拜访,书面留存成文报告且报告对买方的评估是正面的并阐明买方的偿付能力,审核买 方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前十二个月内出具的最新财务报表,并没有获知 任何实质的负面信息。
(三) 买方当前拥有标普 BBB-或以上的信用评级,或者x迪、惠誉等保险单所列其他评级机构出具的投资级以及以上的信用评级。
未经保险人书面批准,被保险人不得对其信用管理程序做出任何重大的修改或变更。如上述最低信用管理和催收程序与被保险人的任何其他信用管理程序存在任何差异,则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适用上述最低程序,除非被保险人的其他信用管理程序更严格。
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附加被保险人亦应遵守本条款约定的信用管理程序。
被保险人遵守本条款约定的信用管理程序是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如被保险人不遵守本条款约定的任何要求而使损失发生,则保险人对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七条 减损义务
被保险人应履行下列各项义务:
(一) 在发生据合理预计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项下损失的事件后,不得采取任何可能进一步扩大风险的行动,除非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作为减少损失的追偿措施;
(二) 始终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减轻和减少损失,包括在长期拖欠期限内采取前述措施;
(三) 配合保险人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
(四) 在保险人赔偿之前或之后,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追回任何应收款项,包括根据保险人书面要求对买方或适用情形下的任何担保人提起法律诉讼或执行任何担保;
(五) 在适用的情形下,采取合理措施,执行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留置条款,追回任何残值或转售投保货物。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约定义务而使损失发生或扩大的,保险人对发生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八条 账款保护
被保险人应在下列地区维护账款的可依法执行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采取任何影响此等账款可依法执行性的行动:
(一) 对于以贸易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票据为证的总发票金额,应为买方所在地;
(二) 对于适用情形下的担保,应为担保人所在地。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约定义务而使损失发生或扩大的,保险人对发生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九条 自负部分损失
对于任何损失中应自负的部分,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在任何损失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尚未承 担其所有应自负部分,保险人不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遵守法律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始终遵守被保险人所在地、买方所在地或本保险合同订立地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包括有关合同货币收取、兑换和划转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贸易合同或被保险业务的法律法规。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约定义务而使损失发生或扩大的,保险人对发生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尽职调查
被保险人应对下列各方开展标准的常规尽职调查:
(一) 买方和买方集团(如适用);
(二) 在适用的情形下,向买方供应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过程中所涉的任何卖方或贸易商。
被保险人应获取并审查贸易合同和所有其他贸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采购订单、发票、装运和交付单据,以确认投保货物实际交付或投保服务实际提供所涉的交易系按照相关销售单据有效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检查文件记录
保险人有权随时检查或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保管或控制的与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事项或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损失有关的所有内部文件、公司记录或账簿、通讯、信函或其他文件记录,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任何合理可用的格式或媒介将前述文件记录提供给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检查。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措施,获得由第三方(包括买方)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保险人有权复印前述任何文件。此外,被保险人亦应配合并协助保险人所委托的任何公估人。
第六章 理赔和追偿
第二十三条 贸易纠纷
如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产生贸易纠纷,且保险人认为前述贸易纠纷属于真实纠纷的,则在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之前,保险人不负责根据本保险合同进行定损核赔:
(1)前述纠纷已由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实质类似的机构做出最终裁判;
(2)买方不能对前述裁判提起上诉;
(3)总发票金额经前述裁判认定构成可对买方或其法定代表人或继承人依法执行的有效债权,或经保险人认定,总发票金额构成可对买方依法执行的有效债权。
被保险人应负责解决任何前述贸易纠纷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和支出。
第二十四条 损失证明责任
被保险人始终有责任证明本保险合同项下损失,并证明所有条件和义务均已得到遵守,但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账款分配
为确定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在任何买方逾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义务或丧失清偿能力(以两者中较早发生者为准)后,被保险人自该买方最早到期未付被保险业务的付款日起六十日的期间内从该买方或任何其它渠道获得的作为或用于履行该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的一切款项,均必须按照付款日的时间先后顺序冲抵被保险人与该买方的所有被保险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对于在上述期间后收到的所有款项,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前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按照相关信用限额批单中所载明的承保比例进行分配。从买方或任何其他方收到无论是否指定任何使用要求的资金,均应适用上述款项分配方式,除非保险人书面明确决定同意其他分配方式。
第二十六条 赔偿金额计算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应按以下规定计算,但最高始终以累计赔偿限额、任何适用的信用限额以及自定信用限额最高赔偿限额为限:
(一) 首先,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九章项下损失释义的约定计算损失金额;
(二) 其次,如上述计算所得损失金额高于最低损失金额的,以损失金额或适用的信用限额
(以两者中较小者为准)减去适用情形下任何剩余的买方免赔额和保单累计免赔额;
(三) 最后,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计算确定的金额再乘以承保比例。
如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一买方调整过信用限额,相关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之日适用于买方的有效信用限额应为定损核赔所适用的限额,除非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为其批复的信用限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具有追溯效力,在此情形下,该具有追溯效力的信用限额应为在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之日对该买方定损核赔所适用的信用限额。
在适用本条款上述规定时,保单累计免赔额的适用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从下列三者中择其一进行确定:
(一) 免赔额基于大部分已交付货物
如构成损失的被保险业务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和其续保保险期间内,则损失核赔时适用的免赔额应为,被保险业务在前述两个期间内的交易发生金额相比较大者对应的保险期间所适用的累计免赔额。交易发生指交付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
(二) 一项免赔额基于九十日内交付的大部分货物
如构成损失的被保险业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和其续保保险期间内进行,且该被保险业务在构成损失的首笔业务和最后一笔业务之间的九十日之内完成的,则损失核赔时适用的免赔额应为,被保险业务在前述两个期间内的交易发生金额相比较大者对应的保险期间所适用的累计免赔额。
(三) 两项免赔额
如构成损失的被保险业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和其续保保险期间内进行,则损失核赔时适用的免赔额应为,被保险业务交易发生所在保险期间各自适用的累计免赔额。
第二十七条 索赔和赔付
如发生买方不付款的情形,被保险人必须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在保险人提出要求后的十日内提交如实填写的《书面索赔申请表》,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除《书面索赔申请表》外,被保险人索赔时还应提供下列单证或文件:
(1)有关的贸易合同、发票、装运单据或交付文件、采购订单和任何其他类似文件;
(2)买方、法院、管理人、托管人或买方类似代表等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债务确认书;
(3)若买方宣告破产,则提供破产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 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有权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将其根据本保险合同应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任何金额与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所负的任何到期或将要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保险费或适用情形的额度占用费)进行抵销。
第二十八条 代位求偿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任何个人或组织请求赔偿的所有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提供所有票据和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保险人行使前述权利。为明确起见,前述权利包括与任何在定损核赔过程中已计入免赔额(包括保单累计免赔额)的损失有关的权利。如保险人经其独立判断提出要求的,被保险人还应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签署相关文件,将其赔偿所涉及的所有追偿权(包括贸易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确保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或受让的任何应收账款、保险赔偿或其他追偿款项上未设立任何留置权、其他担保权益或任何其他优先于保险人的第三方请求权。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 过失未履行本款规定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有权相应扣减或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追偿款分配和追偿费用补偿
x保险合同项下损失赔付后如有任何收回的追偿款的,则对于追偿款分配及有关追偿费用补偿的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从下列两者中择其一执行:
(一) 按比例处理
损失赔付后从买方或任何其他渠道收回作为或用于支付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的任何追偿款,均应立即支付给保险人,并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相关信用限额批单中所载明的承保比例进行分配,无论贸易合同条款或支付有关款项的任何实体对该款项是否指定了任何分配方式。
但是,在按本款上述约定处理追偿款前,有关追偿费用的补偿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从下列两者中择其一执行:
1. 按比例补偿追偿费用
所有追偿费用均应补偿给发生追偿费用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如双方均发生追偿费用,则在双方各自追偿费用得到全额补偿前,应按上述规定的相同比例补偿双方发生的追偿费用,但在被保险人发生追偿费用的情形,被保险人发生追偿费用前应事先获得保险人书面批准。
2. 先向保险人补偿追偿费用
所有追偿费用均应补偿给发生追偿费用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如双方均发生追偿费用,则在双方各自追偿费用得到全额补偿前,应先补偿保险人发生的追偿费用,再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追偿费用,但在被保险人发生追偿费用的情形,被保险人发生追偿费用前应事先获得保险人书面批准。
为避免疑义,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仍应履行其在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减损义务”项下的各项义务。
如以非保单货币收回追偿款时,在理赔后进行的任何追偿款分配过程中应将其兑换为保单货币,汇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或保险人可以接受的其他渠道在追偿款汇入被保险人账户的清算资金到账之日发布的汇率执行。
(二) 按赔付日处理
损失赔付后从买方或任何其他渠道收回作为或用于支付投保货物或投保服务的任何追偿款,均应立即支付给保险人,并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进行分配,无论贸易合同条款或支付有关款项的任何实体对该款项是否指定了任何分配方式:
1. 首先,保险人在赔付金额及其所发生追偿费用获得全额补偿前,追偿款应归保险人所有;
2. 其次,剩余部分的追偿款均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为避免疑义,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仍应履行其在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减损义务”项下的各项义务。
第七章 一般事项
第三十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以适用法律规定的为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合同转让
x保险合同不可转让。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损失应在定损核赔后赔付给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受领人或按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赔付。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情况变更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下列任何情形,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1)被保险人同任何其他人或实体进行合并、并入上述其他人或实体,或将其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资产出售给上述其他人或实体;
(2)其他人或实体取得被保险人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3)被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
第三十三条 危险程度增加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包括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情况变更”约定情形,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
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约弃权
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视为已为保险人所准许、豁免或同意,除非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准许或同意前述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虚假理赔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保险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仅对损失超出被保险人可从任何其他相关的有效保证、保险或其他赔偿获得补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决定以书面形式同意下列任何一项:
(1)本保险合同属于某一特定保险计划的一部分,而任何其他相关的有效保证、保险或赔偿为本保险合同的超额保险;
(2)本保险合同属于与其他保险公司之间共保安排的一部分。
被保险人应将本保险合同生效时存在的或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任何保证、保险或其他赔偿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合同解除
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非因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如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尽下列通知义务:
1. 按要求以挂号邮件方式通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签收回执,通知应注明合同解除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通知发出后十日届满的时间;或
2. 如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供了代表其接收本保险合同项下通知的授权代表的电子邮箱地址,则应通过向该电子邮箱地址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该授权代表,通知应注明合同解除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通知发出后十日届满的时间。
本保险合同自解除生效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对此后交付的货物或者提供的服务均不负赔偿责任。如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情况变更”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将根据保险 合同实际有效期间按比例计退最低保险费,但应扣除合同项下任何应付的调整保险费和额度占 用费。投保人签收本条款约定的通知回执构成通知送达投保人的充分证明。
第三十八条 附加被保险人
为明确起见,如保险xxx被保险人的任何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为附加被保险人的,则本保险合同承保该附加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交付或执行的被保险业务。但是,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附加被保险人均不属于具有独立合同主体地位的被保险人,本条款并不旨在创建综合保险合同,
且无论保险单是否载有任何附加被保险人及/或赔款受领人,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保障(包括附加保障)项下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最高以合同约定适用的相应限额为限。
对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有关索赔的义务即有效解除。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如保险单载有任何附加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仍应履行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若其不履行的,保险人有权采取本保险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补救措施,无论相关索赔是否与被保险人或附加被保险人有关。特别是,附加被保险人无权以相关违约行为系由被保险人而非自身所为为由,主张保险人不能采取前述补救措施。此外,保险人根据本条款规定承保附加被保险人所交付或执行的被保险业务,附加被保险人须遵守且被保险人应促使附加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项下适用于被保险人的所有条款条件。
为避免疑义,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无需向附加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方承担任何通知义务。
第三十九条 赔款受领人
x保险合同项下赔款受领人,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相关约定由双方从下列两者中择其一进行适用:
(一) 赔款受领人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除非赔款受领人另有通知,保险人应直接向赔款受领人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有关索赔的相应保险赔偿义务即有效解除。
赔款受领人不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赔款受领人的权利仅限于领取本保险合同项下有效索赔有关的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仍受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约束,如不履行前述任何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享有本保险合同和/或法律规定的各项救济。未经相关赔款受领人同意,本条款不可撤销。
(二) 一般赔款受领人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除非赔款受领人另有通知,保险人应直接向赔款受领人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有关索赔的相应保险赔偿义务即有效解除。
赔款受领人不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除本条款另外明确规定外,赔款受领人的权利仅限于领取本保险合同项下有效索赔有关的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仍受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约束,如不履行前述任何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享有本保险合同和/或法律规定的各项救济。未经相关赔款受领人同意,本条款不可撤销。
在适用本条款时,如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则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和赔款受领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如不补救该违约行为,保险人将在书面通知发出后三十日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投保人或赔款受领人在三十日内对该违约行为进行补救的,则本保险合同将不会被解除。如未能对该违约行为进行补救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解除本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生效日期以前述相关规定为准。
第八章 法律和重要司法管辖条款
第四十条 保险期间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第四十一条 争议处理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法律适用
x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仅为本保险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任何法律)。
第九章 释义
下列名词在本保险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具体以下列规定为准:
(一) 附加被保险人:指保险单或本保险合同项下批单所载明的实体。
(二) 买方: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组建、合法存续的且被保险人对其设有信用限额的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共买方,但不包括下列 任何实体:
控制被保险人、受被保险人控制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方所控制,以及在股权或管理方面与被保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所有公司和其他实体(包括被保险人的子
1.
公司或联营公司);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准确的任何买方,但如不准确的信息是基 于第三方的声明或xx,且被保险人在合理调查后尽其所知该信息是真实的除外;
2.
3. 保险人未以书面形式明确批复信用限额的任何公共买方;
4. 被保险人为其申请信用限额,但保险单中买方明细表或信用限额批单所批复的限 额为“无”或“零”的任何买方。
(三) 买方免赔额:指作为特别条件适用于某一特定买方的,被保险人对该买方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中超出最低损失金额部分的累计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中买方明细表或信用限额批单所载明的为准。
(四) 买方不付款:指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后未支付被保险业务的全部或部分总发票金额:
1. 买方丧失清偿能力;
2. 保险单所载长期拖欠期限届满,长期拖欠期限应自付款日或延展付款日起算。
(五) 买方集团:指控制买方、受买方控制或与买方共同为第三方所控制的所有买方,所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六) 保险人:指作为本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
(七) 合同货币:指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约定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时所适用的货币。
(八) 贸易合同:指被保险人为向买方出售投保货物或提供投保服务而与买方订立的可依法执行且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协议必须注明已出售或待出售的投保货物或已提供或待提供的投保服务的名称、数量及价格、交付条款、付款期限和合同货币。
(九) 信用限额: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某一特定买方或买方集团从事被保险业务所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金额,具体应按下列任一方式进行确定:
1. 保险人以书面形式为买方或适用情形的买方集团所批复的限额,具体应以保险单中买方明细表或信用限额批单所载为准;
2. 如保险人未批复任何信用限额的,则为被保险人根据信用管理程序以书面形式为买方设定的限额,但前提是该限额不得超过自定信用限额。
如买方集团中多个买方设有信用限额,则被保险人应为该买方集团申请集团信用限额,为该买方集团中所有买方的累计总风险获得保障。集团信用限额应为适用于本保险合同项下买方集团中所有买方的累计信用限额。
如保险人所签发的信用限额批单或保险单中买方明细表设置了特别条件,且对买方集团中特定买方所批复的限额为“无”或“零”,则该买方不属于集团信用限额的适用对象,也不为本保险合同所承保,除非保险人书面决定同意承保。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被保险人为某一特定买方向保险人申请信用限额,但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低于被保险人根据自定信用限额为该买方设定的信用限额,则保险人所批复的信用限额应为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于该买方的信用限额,且该信用限额应自保险人做出批复之日起生效。
如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附有担保,则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担保应适用于全部信用限额,且在买方支付与信用限额项下被保险业务有关的所有发票之前,该担保应持续有效并不可撤销。
为避免疑义,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保障(包括附加保障)项下就任一买方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最高以该买方所适用的信用限额为限。
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可调整的信用限额,保险人可根据其核保判断,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调减或撤销任何买方或买方集团的信用限额。如保险人撤销至“无”或“零”的信用限额,或者调减后的信用限额低于被保险人根据自定信用限额为该买方设定的信用限额,则撤销或调减后的信用限额应构成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于该买方的信用限额。保险人对信用限额的调减或撤销应在保险单所载信用限额通知期届满后生效。信用限额通知期自被保险人收到该通知之日或该通知发出之日(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后第五日起算。
(十) 信用管理程序: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并为保险人所接受的信用管理和催收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信用管理程序调查问卷、被保险人的信用管理手册以及其他提交保险人存档的相关文件。信用管理程序的书面说明见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批单。对于某一特定买方,如保险人规定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程序以便根据自定信用限额获得保险保障,该程序应被视为信用管理程序的组成部分。
(十一)信用管理程序调查问卷:指保险人提供由被保险人填写的调查问卷,据此被保险人对其信用管理控制和催收程序及准则向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
(十二)自定信用限额:指被保险人无须获得保险人批准即可根据信用管理程序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限额,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
(十三)自定信用限额最高赔偿限额:指对于被保险人设定自定信用限额的所有买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对所述买方相关的损失可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
(十四)付款日:指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约定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账款的日期。
(十五)投保货物:指保险单中所载明的货物。
(十六)总发票金额:指被保险业务截至付款日应付未付的发票金额,该金额的货币单位应为合同货币,其中不包括增值税。
(十七)担保:指在信用限额批单或买方明细表中作为适用于某一特定买方的特别条件所规定的,由被保险人与担保人之间设立的依法有效、可执行且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担保,担保人据此同意担保或履行买方对被保险业务和/或贸易合同所负的付款义务。
(十八)担保人:指在保险单中买方明细表的特别条件部分或买方信用限额批单中所列的实体。
(十九)信息持有人:指被保险人一方参与贸易合同或买方的发起、谈判、批准、信用批准、处理和管理的个人,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中参与本保险合同的采购和管理的个人。
(二十)丧失清偿能力:指任何实体根据对其事务具有管辖权的任何国家有关债务人保护的任何法律或类似法律,采取了或被采取了下列任何措施或同等措施:
1. 被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机构或实体裁判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
2. 根据其所适用的债务人保护法律或类似法律自身提起或被提起债务人保护的申请;
3.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接管令批准债务的和解、重整或类似安排,或该实体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做出有效的转让、和解或类似安排;
4. 对该实体或其任何财产指定清算人、破产受托人、司法保管人、强制管理人、接管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员或类似主体,无论是否为法院所指定;
5.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下令对该实体进行解散或清算,或通过对该实体进行自愿解散或清算的有效决议;
6. 存在保险人认为与上述任何情形等同的情形。
丧失清偿能力的日期以上述事件中最早发生者为准。
(二十一) 承保比例:指对于任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如买方明细表或信用限额批单中载明任何承保比例作为承保某一买方的特别条件,该承保比例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适用于该买方。
(二十二) 额度占用费:指保险人为买方进行信用评估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具体金额以保险xxx的为准。
(二十三) 损失:指按照贸易合同计算的,被保险业务截至付款日应付未付的总发票金额,包括任何利息和账款返还,但不包括下列任何一项:
1. 折扣或其他类似折让;
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已从任何渠道收回的作为或用于支付被保险业务项下账款的任何款项,包括任何担保变现、残值、投保货物转售所得的款项,以及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追偿款分
2.
配和追偿费用补偿”获得的其他追偿款;
3. 被保险人因不必支付代理佣金、不必履行贸易合同或其他原因而节省的任何 费用;
4. 买方原本有权通过向被保险人主张赊购、抵销或反索赔而扣除的任何款项;
5. 被保险人由于总发票金额未获支付而节省的任何营业税、增值税或其他税款;
6. 被保险人根据其与买方订立的任何合同可主张反索赔或抵销的任何款项。
对于任何损失在定损核赔前发生的追偿费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是否包括在损失金额内,具体约定由双方从下列两者中择其一进行适用:
1. 损失不包括追偿费用
损失不包括进行或获取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除非前述费用为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支付,并经保险人认定属于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且其发生获得保险人事先书面明确同意。
损失不包括付款日之后未付余额的任何应计利息。
2. 追偿费用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但不超过上限
损失包括在进行或获得追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合理且必要的第三方追偿费用。被保险人可发生的第三方追偿费用不得高于人民币五万元或买方不付款时未付被保险业务总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两者中孰低者为准,费用发生的目的应为对买方或担保人(视具体情况而定)采取行动,以强制执行或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或利益。如发生任何后续费用支出,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
损失不包括付款日之后未付余额的任何应计利息。
(二十四) 赔款受领人:指保险单或本保险合同项下批单中所载明的实体。
(二十五) 最长延展期限:指被保险人可以根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最长延展期限”的规定将针对某一买方的任何原付款日延长的最高天数,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
(二十六) 最长付款期限:指被保险人可向买方提供的最长初始信用期限,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如针对某一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批单或买方明细表载有任何最长付款期限,则该买方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适用所述最长付款期限。
(二十七) 最低损失金额:指对于任何买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且该金额不得用于抵扣任何适用的免赔额。但是,如果构成损失的被保险业务发生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和其续保保险期间内,则该损失在定损核赔时应适用被保险业务在前述两个期间内的交易发生金额相比较大者对应的保险期间所适用的最低损失金额。
(二十八) 保单累计免赔额:指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超出最低损失金额部分的累计损失金额,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
(二十九) 保单货币:指保险费以及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所适用的货币,具体以保险xxx的为准,但前述款项明确以其他货币标注的除外。
(三十)保险单:指构成保险合同组成文件的保险明细表,包括承保项目明细表和买方明细表。本保险合同中述及承保项目明细表或买方明细表时均以保险单中相应部分载明的为准。
(三十一) 账款返还:指买方丧失清偿能力后,被保险人在用尽所有有效抗辩后仍有义务向买方的管理人返还的任何款项,但还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之前从买方收到的该款项是作为被保险业务的付款;
2. 被保险人在收到付款时并不知道该款项将会视为不公平的清偿款项;
3. 被保险人在知悉上述义务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承担对任何账款返还进行有效抗辩的各项费用。
尽管有上述规定,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任何损失可能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应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赔偿金额计算”的规定进行确定,任何有关账款返还的索赔均不增加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三十二) 长期拖欠期限:指买方拖欠行为在构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买方不付款前必须经过的连续日历天数,具体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三十三) 公共买方:指属于以下任一情形的,被保险人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对其采取催收措施,或不适用公司破产法的买方:(1)政府或政府部委、部门或机构;(2)公共权力机关或机构;(3)区域或地方性的权力机关、机构、部门或分部;(4)国家通过参与其经营、管理或资本而直接或间接控制买方的组织。
(三十四) 高级管理人员:指对被保险人活动的管理或组织进行决策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
(三十五) 投保服务:指保险单中载明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