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 電 子 領 標 : 政 府 採 購 電 子 領 投 標 作 業 系 統 ( 網 址 http://www.geps.gov.tw/)。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財物採購招標須知
一、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財物採購招標事項,訂定本須知。二、標案名稱:印製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暨公民投票公投票
三、預算金額:新台幣xx貳拾陸萬肆仟元。 四、法令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五、本採購非共同供應契約。
六、本採購為未分批辦理。
七、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八、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九、本採購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十、本採購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十一、本會提供之文件: (一)本招標須知。
(二)投標大標封。
(三)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 (四)契約條款。
(五)印製規定。
(六)選舉票樣式。
十二、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19 條及 52 條
第 1 項第 3 款(最有利標)。
十三、領標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詳如公告資料)。 (二)領標方式:
1、專人購領:上班時間至本會行政室(xxxxxxxxx0x000xx0)
。
0、xxxx:xxxx寄本會行政室(xxxxxxxxx0x000xx0)
。
3 、 電 子 領 標 : 政 府 採 購 電 子 領 投 標 作 業 系 統 ( 網 址 xxxx://xxx.xxxx.xxx.xx/)。
(三)郵購、郵政劃撥招標文件或電子領標請自行考量郵遞或下載時程,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招標文件工本費概不退還。若本案因故停標或變更招標文件而重行辦理或延長等標期,已購買招標文件廠商可持原招標文件或收據向本會換取新招標文件。
(四)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自公告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本會對前
述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截止投標日前1日,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十四、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
(一)投標廠商應備資格及證明文件:營業項目列有印刷業或相關行業,並具備有下列文件者:之公司行號,請檢附下列文件:
1、營利事業登記證明。
2、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新設立或復業且未屆第一期營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或復業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免課稅之廠商請檢附稅捐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開標前 2 個月內核發之無欠稅證明文件。
3、有效期公會會員證明。
4、工廠登記證
(二)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該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所謂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認定。
(三)廠商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等人員,如有「公務人員服務法」增訂第 14 條之 1 規定應迴避對象者,不得參與應徵或甄選。
(四)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
(五)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
十五、服務建議書
(一) 投標廠商應提出供評選用之相關事項之服務建議書一式八份,其製作格式及內容如下:
1.格式:紙張大小以 A4 尺寸為原則,圖面得以 A3 規格並折疊 A4 規格,頁數以不超過50頁為限、 紙張方向以直式為原則、書寫方向:橫書,由左往右,印製:可雙面印製(附封面)。
2.建議書至少應包含內容:
(1) 有承印選舉票經驗(廠商應提供一次印製十萬張以上選票之相關資料)
(2) 具備高速四色以上彩色自動印刷機 1 台或雙色自動印刷機 2 台以上、自動裁紙機 1 台、打包機 2 台、自動點紙機 1 台(可供使用
之資料)
(3)價格合理性(請提出單價分析表)
(4)廠房安全性、所在地距離(距本會最遠不得超過三十五公里)及其他安全考量及具備六十坪以上室內寬敞空間可供選票點算、包裝、存放之場所
(5)具備機器點算之機具及點算技術熟練人員六人以上依本會作業方式清點選票
(6)具備可供選、監人員及警衛住宿、盥洗之設備(約十四人)
以上各項內容除以文字敘述外,亦得請以圖示或照片方式呈現,以俾本 會辦理評選作業。
3.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十六、押標金
(一)金額:詳如公告資料。
(二)押標金繳納之種類及方式:
1.以現金繳納:繳入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25-038-00228-4帳號。
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為受款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會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之規定。
(四)投標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30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
,其所繳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五)押標金未繳納、逾期繳納或未將繳納憑據或收據附於大標封內於截止收件期限前寄(送)達本會,為無效標。
(六)押標金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投標時所出具之繳納憑據或收據應為正本 (七)押標金之退還原則:
1、退還方式:
(1)申請當場退還憑據者:由投標廠商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與投標廠商聲明書印章相符之印章,如為票據由本會另加蓋「退還押標金」字樣章戳後退還。
(2)申請以郵寄退還憑據者:投標廠商應隨同大標封內檢附足額之掛號回郵信封,由本會代為郵寄退還。
2、投標廠商應審慎選擇押標金退還之方式(2擇1),並請確實填載「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以利本會作業。
3、本會如認其所選擇退還方式不適宜時得通知改正,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
(八)本會對於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流標、廢標時,亦同。
(九)本會如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暫緩發還,待本會釐清無下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後,無息發還。
(十)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8、其他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十一)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應予發還:
1、未得標之廠商。
2、本會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3、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4、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5、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6、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十七、投標
(一)投標截止期限:詳如公告資料。
(二)投標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一式一份(服務建議書遞送份數,請依本須知第15點規定辦理)。
(三)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外文。 (四)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報價,以不易塗改之
書寫工具,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相關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廠商不得擅改本會原訂內容或附加任何條件(附有條件者,視為無效)。
(五)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前項之報價均應以新臺幣報價;廠商投標文件
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六)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廠商得使用本會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依本點(八)規定投標。
2、廠商得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
)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依本點(八)規定投標且須檢附電子領標之憑證
(列印電子憑據序號紙本)並放入大標封內供本會查驗,惟廠商據以投標之文件應與本會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格式一致。
3、廠商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投標。
(七)參加投標廠商應將本須知第14點各項證件影印本及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無押標金者免附)各一份,連同押標金憑據或收據聯(無者免附)一併裝入大標封內;服務建議書乙式八份得另以牢固紙箱裝箱密封,且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招標標案名稱」。
(八)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依公告之截止期限前寄達本會投標專用信箱或親自送達本會公告資料指定地點或電子投標(另外應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以專人或郵遞方式送達),逾時送達概不受理。本會發包單位於截止收件時間開箱取件,並在大標封上分別編以代號。凡經寄出或送達本會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件、更改、作廢、撤銷或退還。
(九)本採購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同一廠商對同一標案只能寄送一份投標文件。屬同一廠商之二以上分支機構、或一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一以上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均不得對同一標案分別投標。
(十一)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參加投標:
1、經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在不得參加投標之期限內者。
2、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承辦本採購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相同。
3、廠商與承辦本採購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4、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首長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洽辦機關首長,係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者。
5、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之認定準用公司法之規定)。
6、提供本標的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
7、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
8、提供本標的審標服務之廠商。
9、因履行本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其得標之廠商。前述第6目及第7目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時,經本會同意者,不適用前述規定。本會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前述各款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十二)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收件或開標者,順延至恢復上班日。
(十三)辦理電子採購,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本會處理方式依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
十八、開標
(一)開標日期及地點:詳如公告資料
(二)本案採資格、規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三)開標時應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宣布之事項。
(四)本案採購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1、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2、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3、依採購法第 82 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4、依採購法第 84 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5、依採購法第 85 條規定,由本會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6、因應突發事故者。
7、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8、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五)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
1、投標文件未按本須知第17點投標之規定辦理者。
2、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同一廠商投寄二份以上投標文件;屬同一廠商之二個以上分支機構
、一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二個以上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就本標案分別投標。
(2)未繳納、逾期繳納押標金或未將繳納憑據或收據截止收件期限前寄
(送)達者或繳納押標金之種類與本須知不符者。
(3)押標金繳納憑據所填列招標機關名稱與本會名稱不符、押標金低於規定金額或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投標文件上名稱不符。但不符合原因若係可歸責於本會者,不在此限。
(4)未依本須知第14點規定檢附資格文件者。
(5)未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書第1項至第9項未逐項填寫或有一項以上填「是」、修改處未蓋章、未註明廠商名稱、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
(6)大標封及服務建議書未密封者或大標封上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名稱。
(7)投標文件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但檢附佐證不符原因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8)規格文件審查結果未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9)廠商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招標文件,投標時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列印電子憑據序號紙本)供本會查驗者或經查驗未合格,亦未到開標現場說明舉證或無法舉證者。
3、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之招標文件,廠商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者。
4、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本會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請當地司法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
(七)廠商投標文件發還處理原則:
1、參加投標廠商或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其投標文件除大標封(或其影本)本會必須留存外,其餘部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領回。
2、本標案如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2款除外)而不予開標時,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3、本標案開標後因故廢標時,其投標文件原則不發還,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發還其影本,或於影本上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由本會留存後,發還其正本。
4、本標案經開標決標後,其投標文件不發還。
5、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尚未開標部分之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6、採分段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逕行投標者,其後續之投標文件不予開標,原件發還。
7、本標案因流標、停標、廢標或其他原因,致大標封未予開封審查,且廠商之押標金繳納憑據或收據聯附於投標文件者,本會得剪開標封取出,再依本須知第16點(六)規定辦理核退事宜。
8、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如評選未獲選者,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發還
,但本會得保留一份存查。十九、評選作業
經廠商資格符合規定者由本會擇期實地評選,實地評選完成後召開評選會議。
(一) 由本會聘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公開評選,評選會召集人為當然委員並得參加評選,採每位評選委員一票制,由評選委員按參選廠商編號依序進行評比(必要時本會得依實際需求調整順序),擇取最優且符合需要者,惟參評廠商未達合格分數(平均分數七十分)時,不得列決標對象。
(二)評選委員組成人數不得少於五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評選委員會委員出席人數應達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始得開會。
(三)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
1、有承印選舉票經驗(廠商應提供一次印製十萬張以上選票之相關資料)。(30%)
2、具備高速四色以上彩色自動印刷機 1 台或雙色自動印刷機 2 台以
上、自動裁紙機 1 台、打包機 2 台、自動點紙機 1 台(可供使用之資料)。(10%)
3、價格合理性(請提出單價分析表)。(20%)
4、廠房安全性、所在地距離(距本會最遠不得超過三十五公里)及其他安全考量及具備六十坪以上室內寬敞空間可供選票點算、包裝、存放之場所。(20%)
5、具備機器點算之機具及點算技術熟練人員六人以上依本會作業方式清點選票(10%)
6、具備可供選、監人員及警衛住宿、盥洗之設備(約十四人)(10%) (四)採序位法評定,就各評分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
各廠商之序位:即個別委員對各廠商之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序位數最低者,為序位第一之廠商,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廠商。經評選結果有
二家以上相同者,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之 1規定,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五) 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廠商。
(六)其他注意事項:
1、評選會當日,出席評選委員未達二分之一(外聘委員出席未達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時,則另擇期評選,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2、本案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內容如未達一定水準,採購評選委員會有權決議從缺,並由本會重新辦理招標作業。
3、評選過程各項問題之處理,均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如有未盡事宜,以出席之評選委員當場討論決議之。
二十、決標
(一)本採購不訂定底價,以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二)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廠商之報價如超過前述固定金額(或預計金額),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
,除特殊情形由本會認定外,餘依同一比例調減之。
(三)本採購非複數決標。
(四)本財物採購辦理期限、計價方式、付款辦法及其它相關事宜,均須依照本招標須知及契約規定辦理,廠商應於投標前慎重核算(以xxxxxxxx)。
xxx、xxxxx:
(x)xxxxx:
0、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金額繳納或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連帶保證代替。
2、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金額繳納或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連帶保證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代替。
3、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4、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5、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交貨或完工期限長90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6、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以決標後10日內繳交為原則,但查核金額以上之
採購,本會得另訂定14日以上合理之繳納期限。
(二)得標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本會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將限期請得標廠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並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
(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份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會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會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第1目至第9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同一契約有本點第3款2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履約保證金之退還詳契約約定。二十二、簽訂契約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資格文件正本及印章至本會辦理文件正本核對及簽約手續。
(二)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本會重行辦理招標:
1、核對資格文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限者,不在此限
。
2、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者。
3、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會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者。
4、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十三、本會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辦理: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二十四、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本會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二十五、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 受理廠商申訴(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申訴制度) 或履約爭議調解( 無金額限制)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電話:00-00000000 傳真:02-87897554
,地址: xxxxxx 0 x 0 x( xxxx)。
二十六、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
。
二十七、本須知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本會補充說明規定辦理。
二十八、本須知為契約基本條款,其效力視同契約。
二十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地址:xxxxxxxxx0x0x xx:(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xxxxxxxx:xxxxxx0x00x
檢舉信箱:鳳山郵政60000號信箱檢舉電話:(00)0000000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份條文
第 2 條 x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第 3 條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印製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暨公民投票公投票」採購契約
甲方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人
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甲方辦理「印製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暨公民投票公投票」採購,交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壹、購置定製財物名稱:印製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暨公民投票公投票。
貳、契約總價:
一、決標金額:立法委員選舉票每xx台幣 元 角 分整、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票(政黨票)每xx台幣
元 角 分整、公投票每xx台幣 元 角 分整,請領價款以甲方確定之選舉人數加預備票乘以所標得之每張單價計算之。(依實際履約數量付款,金額上限為 5,264,000 元)
二、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補償損失。
參、購置定製財物數量:
一、數量預估:3,760,000 張(立法委員選舉票 940,000 張(含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選舉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票 940,000 張、公投票
1,880,000 張)。
二、承印廠商請領選舉票經費係依本會公告確定之選舉人數加預備票(千分之 2)、山地及平地原住民預備票(百分之 3)乘以每xxx單價所得金額計算之。公投票經費請領依本會公告確定之投票權人數加預備票(千分之 2) 乘以每xxx單價所得金額計算之。
肆、乙方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有高速可一次印出四色以上彩色自動印刷機壹台或雙色自動印刷機貳台以上。
二、有電子自動裁紙機壹台以上。三、有打包機兩台以上。
四、乙方印刷工廠應附有六十坪以上空間之倉庫供點算包裝存放。
五、為安全考量印刷廠所在地距離本會最遠距離不得超過三十五公里。
六、資本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以上。
七、乙方之印刷工廠對外通道其寬度應可供卡車進出
八、製版地應與乙方位於同一縣市。製版廠商應具有照相製版設備。
伍、規格、品質、成分、式樣:一、如本會提供樣本。
二、採用 70 磅以上模造紙。
三、選舉票及公投票顏色:區域立法委員為淺黃色,山地原住民選舉票為淺綠色,平地原住民選舉票為淺藍色,另「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選舉票右上角應加印直徑 3 公分紅色圓圈、並於圓圈內分別加印紅色之「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字樣。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票(政黨票)為白色,其政黨標章以彩色印刷,公投票為淺粉紅色。
陸、印製時間及交貨方式:
一、甲方預定 97 年 1 月 1 日製版,97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9 日共 9日為印製,裁剪、點算(按每一投開票所數量點算包裝成箱、各投開票所選舉票及公投票數量由甲方提供),其中選舉票每一百張應使用淺紅色紙隔間及公投票淺白色隔間,上項工作皆由得標廠商負責。(甲方不參與點算、包裝、裝箱)。1 月 10 日早上七時在印刷廠點交,由甲方人員隨同乙方負責運送車輛、直接運交各鄉鎮市公所。
二、乙方應指派熟練人員負責確實點算按每百張為單位(用淺紅色紙隔間)對角點算各一次,甲方則負責抽點。
三、裁剪時每一次以一千張為裁剪單位,裁剪後每千張均應以三夾板間隔,以便甲方抽點。封箱前由甲方派員依全部選舉票及公投票裝箱總數量之十分之一抽點,抽點時乙方應派員會同並點算。如有出入每一張罰新台幣壹仟元整,要確實執行。
四、置放選舉票及公投票之紙箱及運送至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選舉票及公投票交通工具廂型大貨車 4 輛,1 輛最少須置放 650
箱以上、另 3 輛須置放 500 箱以上一併由乙方提供。為維護選舉票及公投票安全,其運送路線由甲方規劃。
五、交貨:以確實將採購物品依甲方指定時間、地點送達並經甲方指定代表人員簽收無誤,乙方始為完成交貨。
x、其他配合事項:
一、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期間(自開機印製至包裝完畢)甲方有權管制所有人員出入,並得錄影,錄影機由甲方負責提供。
二、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包裝期間,甲方派有人員 24 小時輪值輪
班看護,乙方應提供簡單寢具,以便輪值輪班人員休息。
三、應提供每 100 張選票隔紙(淺紅色)、500 張隔紙(淺咖啡色)、
1,000 張以三夾板隔間及「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封箴」粘貼紙
5,000 張。公投票隔紙(白色)。
四、以投開票所為單位裝箱打包,內包裝用透明塑膠袋及外包裝用淺黃色紙箱,紙箱之尺寸:長 45 公分、寬 32 公分、高 25 公分為原則,並加製預備用 10%個紙箱厚度五層厚,紙箱前後應分別印製文字如下:(一)左上角「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
中間「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2 日」、右下角分別印製「00 鄉(鎮
市)公所 000 投開票所」,字體不得小於 3 公分,上開紙箱尺寸之大小甲方可視候選人登記人數多寡可酌予增減。公投票紙箱左上角「全國性公民投票公投票」、中間「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2 日」、右下角分別印製「00 鄉(鎮市)公所 000 投開票所」,紙箱為白色。
捌、付款方式:
一、承印廠商請領選舉票經費係依本會公告確定之選舉人數加預備票(千分之 2)、山地及平地原住民預備票(百分之 3)乘以每xxx單價所得金額計算之。公投票經費請領依本會公告確定之投票權人數加預備票(千分之 2) 乘以每xxx單價所得金額計算之。
二、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情形特殊者另訂之)。
三、乙方支領貨款前必須提交甲方點收收據及與本契約相符印章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x、逾期罰則:
一、乙方除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外,應配合甲方駐廠之負責人員所訂工作進度,以確保不逾越交貨時限。如每逾越一小時,則罰選票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又如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乙方無故不依甲方所訂之工作進度,致有影響投票之虞時,甲方有權另覓其他廠商印製,乙方不得異議,其所增加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沒收保證金,如涉有刑
責另送司法機關究辦。
二、前項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拾、驗收: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物品之規格、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時,甲方應即要求乙方更換或限期換交合格貨品。(以不影響本次選舉投票為限)
拾壹、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因印製數量、品質或安全維護等事項不符甲方規定、未依契約規定交貨、因違失致嚴重影響選務工作期程或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上述情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
拾貳、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約前繳交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一、保證金之發還事由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規定
無息一次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但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發生第 3 項所規定 2 款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拾參、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物品交清,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乙方始免除本契約責任,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予以解除或終止,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一)乙方逾本契約陸.一規定之時間(97 年 1 月 10 日早上七時)交付物品,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
(二)乙方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二、甲方於簽約後發現乙方於決標前有下列不應決標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法全部或一部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乙方有違反下列規定者,甲方得全部或一部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一)乙方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本契約之簽訂。
(二)乙方履約,其有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佣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四、乙方不得將物品採購轉包其他廠商,如有違反甲方得全部或一部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要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方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對所受之損失要求甲方賠償
或補償。
拾肆、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發生爭議者,依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如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訴訟期間,乙方仍須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拾伍、本契約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四份由甲方執用;每份附件均與契約書有同等效力,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拾陸、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三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上班日),攜帶應繳資格證件正本及與投標廠商聲明書相符之印 章,至甲方辦妥簽約手續,本契約附件包括招標須知及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等。
拾柒、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得由押標金充抵,不足之數應於簽約前補足,並於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後 20 日內無息發還。
拾捌、本契約之爭議處理如下: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始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甲乙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xxxxxx 0 x 0 x) 申請調解。電話:00-00000000。
三、甲乙雙方間關於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甲乙雙方間之私法爭議,已提
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四、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處
提請仲裁。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xx、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