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英文名稱:Urban geohazard analysis and database establishment(3/4)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辦計畫契約書
計畫中文名稱:都市防災地質資訊分析與建置(3/4)
計畫英文名稱:Urban geohazard analysis and database establishment(3/4)
主計畫名稱:都市防災地質圖測勘發展計畫第二期
委託機關: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執行單位/廠商: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4 月
x採購案件承包廠商於履約管理、驗收期間,不得與公務員有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辦計畫契約條文(參考_投標廠商含財團法人公司)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102 年 5 月 21 日經地政字第 10210600440 號函(102.05.31 修)、102
年 8 月 30 日修、102 年 10 月 23 日修、103 年 02 月 19 日修、103 年 04 月 02 日修、104 年
06 月 05 日修、105 年 05 月 06 日修
契約編號:105-5926901000-03-01-04
計畫名稱:都市防災地質資訊分析與建置 (3/4)(以下簡稱本計畫)
立契約書人: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執行單位/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8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工作計畫書明列工作內容、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具體成果及經費預算等,以及執行期程中經雙方合意之期中期末報告審查意見或協調會議結論備忘錄均屬本契約書之一部分。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作計畫書(計畫編號:105-5926901000-03-01-04)。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詳招標文件。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依契約總價給付)。
□單價計算法(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部分項目採單價計算法,部分項目採總包價法。(詳附表一、工作項目經
費分配表)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本契約應俟該年度預算通過後始得撥付(本計畫 105 年度係屬新增計畫,本契約價金須俟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始得動支)。但本計畫所需經費經立法院部分凍結者,凍結部分之金額須俟立法院同意動支後,經機關通知始得請款。
(八)機關有權視立法院最後審議通過之法定預算,調整本契約之工作項目或契約價金。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本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壹千元整由機關分 3 期撥付廠商。
(1)第一期預付款:雙方契約簽訂後(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以書面檢具發票或收據向機關申請撥付本契約價金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
(2)第二期款:於全程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且經費動支累計達已撥付款之百分之七十五,但未達百分之七十五者有特殊理由,須以書面檢述事實,送請機關核可,並提出期中簡報經機關認可後,廠商始得以書面檢具發票或收據、工作進度月報表(附件一)及會計報表(附件三),向機關申請續撥本契約價金計新台幣貳佰陸拾xxx整。
(3)尾款:廠商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辦理驗收合格後,以書面檢具發票或收據、工作進度報告表及會計報表等向機關申請撥付契約餘款。機 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廠商如未於契約規定時程內提交正式研究成果報告及交付項目,機關對於廠商申請之經費無法透過國庫出納支付者,由廠商自行負責。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 (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8.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第五條之一 經費收支處理:
(一)本計畫經費廠商須設專帳記錄,以備查核。
(二)各項財務及財物處理,廠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廠商負責辦理。
(四)本計畫之經費支用以計畫書所編各款費用為報支上限,且超出政府採購法相關計費規定部分機關不予給付。另設備費如有結餘經費,應即繳回機關。
(五)本契約之支給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得按機關規定辦理,如公務人員仍應照政府規定支給;但國外差旅費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國搭乘本國籍航空班機有關規定事項辦理。
(六)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受託辦理計畫,應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辦理。
(七)經費流用之申請:
(1)經常門預算與資本門預算不得相互流用。
(2)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
(3)除上述外,其餘各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
(4)若廠商要求經費流用須檢附相關表格(附件四)備文申請,且經機關同意後始生效力;申請經費流用,除敘明流用理由、流用內容外,應於年度結束二十日前辦理。
(八)預算保留之申請:
(1)廠商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成計畫者,應於年度結束前二十日提報「委辦計畫延長期限申請表」(如附件五)備文送機關核准。
(2)正式核准後,廠商應於年度結束前提報「歲出保留申請表」(如附件六)備文送機關審核,並經行政院正式核准後,始生效力。
(九)廠商因本計畫所衍生之收入,應於扣除必須之相關費用後之淨收益繳交機關解繳國庫。但各項必須費用應以可歸屬該衍生收入負擔,且設有專帳處理、檢附原始憑證報銷者為限。
(十)廠商繳還機關之衍生收益應開立支票,並於函送機關之函件中應敘明
其詳細內容。
(十一)廠商經費需求人事費項下編列專、兼任人員酬勞,如有全年均未聘用之情事,廠商應將該部分預算經費繳回機關。
(十二)廠商執行本計畫辦理各類會議、講習及訓練,應就計畫經費負擔之範圍,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十三)人才培訓、會議或講習訓練場地、食宿及交通費用以實作結算,但超過計畫書經費需求表所編列者,機關不予給付;並於該等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編製『會議、講習及訓練等經費預結算明細表』(格式詳附件七)一式 3 份函送機關備查,若有結餘款則於撥付契約價金時扣減之。
第五條之二 計畫所屬財物之歸屬及保管
(一)廠商以本計畫經費購置之財產、或可作設備使用之試驗成品(雛型品)、商標專利權等產權屬機關所有,廠商應於當年度完成購置手續後檢附代購設備等相關文件影本函送機關,若有結餘應繳還機關,不得設定抵押貸款、處分、隱匿或租借,機關得定期與不定期派員進行財產檢查,廠商應予配合。
(二)本契約完成後,如其他相關計畫需使用,雙方得另立契約申請商借保管使用,使用期滿,廠商應將財產繳回,但機關得隨時收回自用。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自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執行。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保密及資訊安全:
1.廠商或分包廠商對參與或執行本契約人員,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
2.廠商或分包廠商應簽具保密切結書(附件八)以明責任,其中凡參與本案之人員所簽具保密切結書,由廠商自行收存,以備本所不定期查核。
3.廠商執行本契約如有資訊系統(包括網站)之開發建置與更新維護者,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1)廠商應遵守行政院及機關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標準及相關規定要求,執行必要之系統設定及修補等改善措施。。
(2)廠商應負責處理通報機關有關本專案之資訊安全事件,並依機關所定之安全事件處理及回報程序辦理。廠商如未能即時處理或通報機關,致機關或第三人遭致損失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4.廠商執行本契約所取得或處理之民眾隱私資料應盡妥善保管之責,若發生民眾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致造成機關或第三人之損害,廠商應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包括因此所致機關涉訟所須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對第三人賠償之金額,其內容概與本所無涉。
(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九)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二)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三)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四)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五)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六)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十七)其他:
1.除總包價法外,計畫執行期間,廠商須配合機關需求提供相關資料,機關並得派員至廠商進行實地察訪及查核進度與帳目,以了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廠商報告計畫執行情形或辦理成果發表,廠商應予配合提供相關資訊。
2.除總包價法外,廠商如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本契約相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3.本計畫之原始憑證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及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暨處理手冊等應依會計法、審計法之保管相關規定妥為保管備查。
4.除總包價法外,計畫執行中,機關得派員查核進度與帳目,發現有虛報計畫執行進度,致委辦經費溢撥時,得限令廠商將超撥部分加計利息繳回;機關如發現有計畫衍生收入隱藏未繳時,廠商除應悉數依限繳回外,並計罰衍生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罰款。
5.廠商未依其人事、會計或內部稽核制度執行,機關得隨時停撥經費或終止契約。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所提送之計畫書皆須經過機關聘請所外委員以審查會或書面方式審查;期末報告亦須經過機關之承辦單位或機關聘請所外委員以審查會或書面方式審查,審查結論廠商應予照辦。
(二)廠商應按月定期向機關提報計畫進度與績效,填報進度報告表。
(三)廠商應依工作計畫所載日期為機關進行期中簡報,簡報前應提送機關期中報告初稿 10 份。
(四)廠商應依工作計畫書所載日期進行期末簡報,簡報前應提送機關期末報告初稿 10 份。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90 日內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9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9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9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
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二條 驗收 (無者免填)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廠商於工作完成後提送期末報告書,由機關辦理期末簡報,如經審查接受後(如不接受,重提再審以一次為限),廠商應於契約規定時程前提交正式研究成果報告及交付項目,送經機關驗收合格作成紀錄,續依本契約第五條辦理尾款撥付。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1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廠商不得分包予大陸地區廠商,否則該部分將不予驗收。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 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
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 研發成果則歸機關。
(2)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得對外使用或發行, 本計畫相關成果,惟應附加標明「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託辦理」。並應使其分包廠商就其依本契約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使用、發行、發表亦受本條規定之拘束。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1)本計畫所獲得研發成果全部歸機關。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3)廠商非經機關授權,廠商或其分包廠商不得擅自對外使用或發行,如經授權可對外發表時,應附加標明「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託辦理」。並應使其分包廠商就其依本契約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使用、發行、發表亦受本條規定之拘束。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1)機關就本計畫獲得研發成果,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
(2)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事宜, 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另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廠商因執行計畫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
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二)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三)機關得派員參與本計畫之執行工作,廠商必須配合給予機關所派人員適當之教育訓練或技術轉移。
(十四)廠商執行本計畫如遇困難或需要與其他單位協調時,機關應盡力協助解決。
(十五)若計畫需發表、問卷調查或接受採訪或引用成果,其內容須經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並應明顯標明委託機關及計畫名稱與計畫編號。
(十六)廠商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本契約而產製之各項資料,廠商應負保管責任,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揭露予本契約履行無關之第三者。
(十七)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廠商及其工作人員仍負有第十六、十七款之保密責任。
(十八)廠商應對履約過程或交付機關之產品及文件合法,且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如因侵害他人權利致機關不能繼續使用時,機關得將該標的物退回廠商,連同其他因之無法使用之標的物一併退回,廠商應無條件賠償機關所發生之一切損失。
(十九)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二十)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應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二十一)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二十二)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
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 2 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人事變更另有規定)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
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人事異動時,應事先備妥相關文件,敘明理由及起迄日期,具函機關徵求同意。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受機關(構)委託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利、方法、機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機關(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 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廠商為中央政府各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者,聘用支領軍公教退休
(x、職)給與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實支月薪應依該職務原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但依法令停支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支領一次退休(伍、職)金未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或支領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超過上述支薪標準者,政府對該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不得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辦業務。
(八)廠商應於契約簽訂後三日內,將本計畫基本資料上網登錄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九)本案保留未來增購權利。機關於廠商工作完成後,辦理期末簡報,併同審查次年度優先提送服務建議書權利,如經通過核定後,由廠商依機關通知提送年度服務建議書,經審查通過後依預算核定情形,雙方議價續訂次年度契約。
(十)廠商執行本案務必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示廣告二字及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亦將辦理經費收回。驗收時應由機關業務承辦單位出具查驗符合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的紀錄證明並核章,方得辦理經費核銷。
(十一)廠商履約期間應遵照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要求,於聘用人員時注意性別xx,並落實兩性的友善職場之觀念與作為。
(十二)廠商於履約期間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俾免觸法受罰。
(十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機 關: 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
地 址: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 109 巷 2 號(23568)代表人: xxx
電 話: 02-29462793
承辦人: xxx
廠 商: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 323 號(11491)代表人: xxx
電 話: (00)0000-0000
承辦人: xxx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0 4 月 2 8 日
附件一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辦計畫工作進度月報表
105度 計畫名稱及編號 | 都市防災地質資訊分析與建置(3/4) 【計畫編號:105-5926901000-03-01-04】 | ||
執行單位及計畫主持人 |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公司 xxx (TEL:00-00000000#0000;FAX: 00-00000000) | ||
執行期間及經費總額 | 105.04.28-105.12.31 | 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壹千元整 | |
委託單位承辦人及電話 | 環境與工程地質組 xxx (TEL : 02 - 29462793#257 FAX : 02 - 00000000) | ||
執行進度及經費使用情況【自105年 月 日至105年 月 日】 | |||
本月工作內容 | 落後原因及改進方法 | ||
預定完成進度 % | 實際完成進度 % | 進度差異比較:□符合□超前 %□落後 % | |
累計撥付新台幣 元整 | x月使用新台幣 元整 | 累計使用新台幣 元整 | |
累計剩餘新台幣 元整 | 累計使用占已撥付數 % | 累計使用占契約數 % | |
落 後 說 明 | |||
計畫主持人簽章: 填表人:
委託單位意見及上月份問題處理回覆
註:為配合研考業務需要,請各計畫主持人將每月底以前的資料填入並於次月5日前傳真或寄回本所。
承辦人: 科長: 組長:
附件三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辦計畫會計報表
執行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計畫名稱:都市防災地質資訊分析與建置(3/4)
計畫執行期間: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
計畫收支期間: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起至 105 年 月 日止
單位:新台幣元
預算科目 | 契約數 | 已收入數 | x期實付數 | 實付累計數 | 已收入數 餘額 | 備註 |
臺中、彰化鑽孔蒐 集建置及地層初步 比 對 | ||||||
雲林、嘉義鑽孔蒐集建置及地層初步 比 對 | ||||||
臺中、彰化土壤液化 勢 分 析 | ||||||
雲林、嘉義土壤液化 勢 分 析 | ||||||
土壤液化潛勢區域 公 布 作 業 | ||||||
補充工程地質取樣 分 析 與 試 驗 | ||||||
WebGIS 網路版三維防災地質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 | ||||||
報 告 書 | ||||||
稅金( 約壹~拾總和 之 5 % ) | ||||||
合計 |
製表 計畫主持人 主辦會計 機關首長
填表說明:
1.契約數:係本委辦計畫契約價金。
2.已收入數:係甲方撥付乙方各期款之合計數。
3.本期實付數:係乙方於當期實際支用之金額(含暫付數)。
4.實付累計數:係乙方截至該期實際支用金額之合計數。
5.已收入數餘額:係「已收入數」欄之金額減「實付累計數」欄之金額之差。
附件四
機關名稱
經 費 流 用 申 請 表
全 頁第 頁
計畫名稱: 中華民國 年度 單位:新台幣元
預算科目 | 契約數 | 流入數 | 流出數 | 流用後契約數 | 說明 | ||
金額 | % | 金額 | % | ||||
製表 計畫主持人 主辦會計 機關首長
附件五
機關名稱
委辦計畫延長期限申請表
中華民國 年度
計畫名稱: | 執行機構: | |||
分項計畫 (或子計畫) 名稱 | 進度落後情形 | 預定延長期限 | 對全程計畫之影響 | 須保留經費額度(元) |
落後原因 |
製表 計畫主持人 主辦會計 機關首長
附件六
機關名稱
歲 出 保 留 申 請 表
中華民國 年度 單位:新台幣元
年度別 | 計畫名稱 | 契約數 | 累計實支數 | 轉入下年度數 | 預算餘數 | 保留原因 | |||||||||
國庫已撥發數 | 國庫尚未撥發數 | 應付數 | 保留數 | 合計 | 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編號 | ||||||||||
應付數 | 保留數 | 小計 | 應付數 | 保留數 | 小計 | ||||||||||
製表 計畫主持人 主辦會計 機關首長
委辦計畫(勞務採購)名稱:受託單位:
會議(講習、訓練)名稱:
會議、講習及訓練等經費預結算明細表
附件七
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 單位 | 預算 | 結算 | 結餘款 (C)=(A)-(B) | 備註 | ||||
數量 | 預算 單價 | 預算金額 (A) | 數量 | 結算 單價 | 結算金額 (B) | ||||
合 計 |
製表 計畫主持人 主辦會計 機關首長
填表說明:1.預算欄請依契約書經費需求表填列。
2.結算欄請依實際發生數填列。
3.結餘款=預算金額-結算金額。
附件八
保密切結書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下簡稱貴所)委託,自民國 105 年 02月 日起辦理「都市防災地質資訊分析與建置(3/4)」(案號: 105-5926901000-03-01-04,以下簡稱本計畫),提供服務項目內容詳如工作計畫書。
本公司願意在對 x所提供本計畫服務項目範圍內,保證因提供業務服務需存取 貴所資訊系統中所存放之公文機密、個人及業務單位權益相關之資料,負保密之責(結案後亦同);相關資料以在所內處理為原則,如有必要攜出所外處理,則於取得書面同意後為之。
本公司亦不私自蒐集 貴所擁有之任何資訊。如所提供之資訊服務,不符合前述規定或服務項目超出前述範圍,或違反法令,本公司同意放棄財產權及人格主張權,並放棄抗辯權,接受法律制裁及其訴訟費用,賠償 貴所各項損失。
此 致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具切結人
廠 商: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xxx
xx編號: 28412550
地 址: 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 323 號電 話: (00)0000-0000
中華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