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109.06.30 修正)
招標機關:南華大學 (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
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4 份,機關執 3 份及廠商執 1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生死系表達性藝術治療室空間整修履約事宜。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本校生死系。 (四)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
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五)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0 條辦理。
(六)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以上時,其逾 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3%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
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 4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50_%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3.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本國政府或外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仍不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六)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
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七)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
2.估驗款:無。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
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廠商事先聲明;非屬適用。
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無。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1)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2) 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0.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 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
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1.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 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30_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 日曆
天□工作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 至○5 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
書面同意,該日數□應; 免計入工期。
4.其他:_________。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
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
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 2
第 9 點辦理。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或未達 2 億元但經□上級機關;□機關認定(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招標文件所附「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招標文件未附者,為工程會所訂「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 8 點附件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
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 4 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無。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
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4 辦理。
(五)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__。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
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七)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
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廠商應自行評估履約可能風險,並投保足額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廠商自行評估納保,保險費用含於契約價金內。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建議: (1)工程財物損失。
(2)第三人意外責任。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由機關依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三)如因履約發生任何意外致本機關或第三人發生損失或傷害,概由廠商負一切賠償責任。保險未保、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責。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含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 25%。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 4 次為限;惟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 4 次)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100%。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___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 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初驗及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
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25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
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無。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5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契約總價 40%計之違約損害賠償。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無。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驗收合格日起計一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
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新台幣$2,0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新台$2,0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機關取得部分權利。□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其他:___。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契約價金總額之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40%。
□固定金額_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八)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第 19 條 連帶保證 無
第 20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 1 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屬前段第 3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_______。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1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
履約進度落後 1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____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 1 年者為 6 個月;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4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 機關;□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
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 23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除有保留決標、採購法不予決標之各款情形及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外,以機關決標之日為契約生效日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