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43)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 24 小时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4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 24 小时,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自伤残发生之日起在 180 个自然日内发生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各项限额为限。
第三条 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雇员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疾病、传染病、生育、怀孕、医疗以及手术等;
(四)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毒品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
(五)打架、斗殴或高风险运动;
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仅限于: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使用呼吸器具的潜水活动;足球,以业余身份参加除外;滑翔运动;冰上曲棍球;摩托车竞赛;驾驶或乘坐 50cc以上摩托车;登山、攀岩、攀崖;跳伞;地穴探险;汽车竞赛;以运动为职业;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木制家具机器;滑水、跳水及水上竞技;冬季运动,冰上溜石活动和溜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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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附加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地下设施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67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有关当局了解这些电缆、管道及其他地下设施的确切位置,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发生。
(一)对图纸上正确标明位置的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的损失赔偿应先扣除以下列明的免赔额: ;
(二)对图纸上错误标明位置的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的损失赔偿应先扣除以下列明的免赔额: ;
(三)任何损失赔偿仅限于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地下设施的修理费用,任何后果损失、间接损失及罚款、罚金,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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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急救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68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范围内,被保 险人由于实施急救或为了实施急救或其他可能采取的类似措施,造成第三者意外人身损害时,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任何误诊责任除外。本附加险 的扩展责任仅适用于被保险人经过急救训练的员工或取得资格的医生。但是如被保险人可 以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保险人只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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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沿海内河船舶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03)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A)》《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船舶在可航水域触碰桥梁及附属设施、水产养殖及设备、捕捞设施、水下设施(不含水底电缆),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及多次事故承担的累计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本附加险条款中第四条列明的责任限额的 20%,且在保险xxx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责任限额、保险费及免赔额(率)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对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均按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本附加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包含在主险累计责任限额之内。
第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第七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受损标的丧失使用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受损渔业养殖预期的收获、建造临时替代设施的费用等;
(二)任何人身伤亡以及因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
(三)由受损标的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失、清除其残骸的费用及政府部门罚款;
(四)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 48 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对未按约定时间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及损失进行合理查勘与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勘察与核实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也可以委托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第十条 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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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现场保护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5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规范要求,立即组织抢险工作,不必保留现场,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若在条件许可下,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拍照或录像的工作。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为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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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突然及意外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6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
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时,由于下列原因 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突然的、不可预料的事故引起烟、煤气、有毒化学品、溶液或气体、腐蚀性的酸碱物、废置物或其他刺激性物体或污染物散播、释放或泄漏到土地、大气或任何水道或存水而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二)由于上述事故,有关政府要求被保险人进行测试、评估、清理、除掉、封闭、处理、消毒或中和任何刺激物或污染物的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包含在主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中,本附加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包含在主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中。
第四条 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五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硅、石棉、转基因物质、微生物及其制品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由于被保险人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由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由于船舶上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自身原因导致保险xxx场所或区域范围之外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水体、大气、土壤等自然资源损失以及其他生态损失;
(七)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对于本附加险合同未xx的责任,本附加险合同不扩展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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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车辆装卸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1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拥有或使用的车辆在进行装卸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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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违反条件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69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件和保证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和每一危险单位,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和危险单位,如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则对该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不影响本保险合同整体效力;被保险人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涉及的那部分危险单位的保障失效,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有效性。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错误和遗漏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66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A)》《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付,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人申报,并根据保险人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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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除污费用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3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被保险人为排除污染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主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中,累计除污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主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中。
第三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硅、石棉、转基因物质、微生物及其制品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由于被保险人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由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由于船舶上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自身原因导致保险xxx场所或区域范围之
外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水体、大气、土壤等自然资源损失以及其他生态损失;
(七)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对于本附加险合同未xx的责任,本附加险合同不扩展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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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1101372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扩展承保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但以下列条件为限:
(一)第三者的财产、土地或建筑全部或部分倒塌;
(二)被保险人在施工开始之前,第三者的财产、土地或建筑物处于完好状态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如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施工开始之前应自负费用向保险人提供书面报告说明任何受到危及的第三者财产、土地或建筑物的情况。
第三条 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工程性质和施工方式而导致的可预知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
(二)因发生既不影响第三者财产、土地或建筑物的稳定性,又不危及其使用者安全的轻微损坏而引起的责任;
(三)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为危楼(或构筑物)或已被命令拆除的建筑物,因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引起的损失;
(四)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发生而采取预防或减少损失的费用。第四条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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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301101363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又简称“国内”)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的国内道路运输(含旅客、普通货物、危险货物)、国内水路运输(含旅客、普通货物、危险货物)、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出租汽车和机场运营、铁路运营、公路运营中从事生产、经营等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由总则、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调查勘验费用保险、伤残鉴定费用保险、医疗救护费用保险、法律费用保险、通用条款九部分组成。
第四条 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调查勘验费用保险、伤残鉴定费用保险、医疗救护费用保险、法律费用保险的约定适用于该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保险xxx场所范围内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以下列明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八)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自杀、自伤、醉酒、吸毒或受精神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由于分娩、流产所致的人身损害;
(三)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场所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盗窃、抢劫;
(三)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地下火;
(四)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未依法进行注册、检验的机动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任何损失;
(四)未依法取得适航资质的船舶、飞机造成的任何损失;
(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船舶、飞机、升降机、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不含载人电梯、自动扶梯)造成的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从业人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售出的商品(不含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任何损害;
(八)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第三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三部分 救援费用保险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 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或导致第三者 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下列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抢险救援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
(三)单价低于 5000 元人民币的救援工具购置费用;
(四)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
责任免除第十五条 清污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救援费用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救援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七条 每次事故救援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四部分 调查勘验费用保险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调查勘验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调查勘验费用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部分 伤残鉴定费用保险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伤残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伤残鉴定费用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伤残鉴定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伤残鉴定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部分 医疗救护费用保险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员所进行的紧急医疗救护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医疗救护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的全额赔偿或部分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救护费用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医疗救护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七部分 法律费用保险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法律费用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部分 通用条款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或从事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经营的或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生产经营的,但不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
(三)被保险人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但因许可证(照)在办理延续许可手续期间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列。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任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各种污染;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任何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等;
(七)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车辆、火车头、列车、各类船舶、飞机在行驶、航行、飞行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由于职业病、分娩、流产所致的人身损害;
(九)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醉酒、吸毒、自残、自杀导致自身的人身损害;
(十)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运)、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四)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五)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间接损失;
(六)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
(七)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误工费的全额赔偿或部分赔偿;
(八)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还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给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支付赔款。被保险人怠于提出索赔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重要事项如企业行业细分、从业人员人数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调整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本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索赔通知书(含事故情况说明);
(二)伤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及被保险人与从业人员的人事关系证明;
(三)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发生医疗救护的,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单据;
(四)发生救援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救援费用凭据;发生调查勘验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调查勘验费用凭据;发生伤残鉴定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凭据;发生医疗费用,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凭据;发生法律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凭据;
(五)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赔偿金支付凭据。
赔偿处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并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赔偿决定;
(二)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四)仲裁机构裁决、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五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以下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按照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确定;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按照附表 1 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三)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在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其中,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每日赔偿标准以广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1 人的标准/30 为限。
对于实际发生的广西当地适用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必要合理的医疗费、康复费的 80%,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对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以下简称“误工费”),保险人的赔偿标准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30×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月工资标准依照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误工费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 365 天。
(五)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保险人依照附表 2 确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根据《司法解释》计算的对受害人的死亡、残疾赔偿金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级别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确定。
(二)对于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三)对于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保险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法院调解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下列方式,在第三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一)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二)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三)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
第五十六条 对于从业人员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人对该部分各项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其各自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各自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通用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通用部分设置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救援费
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救援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伤残鉴定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伤残鉴定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伤残鉴定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伤残鉴定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六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通用部分设置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六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以上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存在其他责任方的,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如存在商业重复保险,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作为第一顺位进行赔偿。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争议处理
第六十七条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七十条 投保人应根据持有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进行投保。如果投保人同时具有多项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按主营业务投保;无法区分主营业务的,应分别投保本保险。
第七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书面函件送达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七十二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被保险人:是指受本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等。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及名称不同但为同级别的从业人员。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如该条例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作为或不作为,将会造成民事侵权或者违约,仍希望或放任发生,行为人希望发生的损害、损失或者其他情形。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注意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标准也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免赔额:是指保单中约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与保险期间截止日期间/保险期间天数)
×(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已决赔款金额+未决赔款金额 附表 1:从业人员残疾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级别 | 伤残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90% |
3 | 三级伤残 | 80% |
4 | 四级伤残 | 70% |
5 | 五级伤残 | 60% |
6 | 六级伤残 | 50% |
7 | 七级伤残 | 40% |
8 | 八级伤残 | 30% |
9 | 九级伤残 | 20% |
10 | 十级伤残 | 10% |
注:伤残级别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鉴定。
附表 2:第三者赔偿比例表
伤残级别 | 赔偿比例 |
死亡 | 100% |
Ⅰ级伤残 | 100% |
Ⅱ级伤残 | 90% |
Ⅲ级伤残 | 80% |
Ⅳ级伤残 | 70% |
Ⅴ级伤残 | 60% |
Ⅵ级伤残 | 50% |
Ⅶ级伤残 | 40% |
Ⅷ级伤残 | 30% |
Ⅸ级伤残 | 20% |
Ⅹ级伤残 | 10% |
注:伤残级别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鉴定。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301101364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从事公路建筑工程、铁路建筑工程(含铁路专用线及轨道交通)和水运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养护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从业人员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以下合称 “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或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救援费用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或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下列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抢险救援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
(三)单价低于 5000 元人民币的救援工具购置费用;
(四)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
第六条 调查勘验费用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员进行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调查勘验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法律费用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三)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地下火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但和生产安全事故共同作用产生的事故不受此限;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醉酒或无证驾驶等;
(九)任何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药物过敏等,但职业病不在此限;
(十)妊娠、流产、分娩。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或从事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活动的;
(二)被保险工程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停工整顿期间擅自施工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包括责令停工整顿期间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外所发生
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施工现场与生活区域间往返发生的事故不在此限;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六)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判决的不在此限;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累计救援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项目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结束之日或项目验收合格之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xxx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
保险期间届满项目施工仍未结束的,由投保人提前 10 天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延展保险期间。否则,保险期间终止日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次或多次延展保险期间的累计延展天数不超过 365 天(含)的,保险人不加收保险
x;累计延展保险期间天数超过 365 天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加收保险费的额度。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本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
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索赔通知书(含事故情况说明);
(二)伤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及被保险人与从业人员的人事关系证明;
(三)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发生医疗救护的,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单据;
(四)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或其代表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发生救援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救援费用凭据;发生调查勘验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调查勘验费用凭据;发生伤残鉴定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凭据;发生医疗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凭据;发生法律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凭据;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赔偿决定;
(二)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四)仲裁机构裁决、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确定;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按照附表 1 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三)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其中,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每日赔偿标准以广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1 人的标准/30 为限。
对于实际发生的广西当地适用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必要合理的医疗费、康复费的 80%,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对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以下简称“误工费”),保险人的赔偿标准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30×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月工资标准依照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误工费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 365 天。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保险人依照附表 2 确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根据《司法解释》计算的对受害人的死亡、残疾赔偿金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级别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确定。
(二)对于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三)对于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保险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法院调解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下列方式,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一)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二)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三)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经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救援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以上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存在其他责任方的,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如存在商业重复保险,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作为第一顺位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三条 x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被保险人:是指受本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等。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及名称不同但为同级别的从业人员。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如该条例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每次事故: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作为或不作为,将会造成民事侵权或者违约,仍希望或放任发生,行为人希望发生的损害、损失或者其他情形。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注意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标准也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免赔额:是指保单中约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附表 1:从业人员残疾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级别 | 伤残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90% |
3 | 三级伤残 | 80% |
4 | 四级伤残 | 70% |
5 | 五级伤残 | 60% |
6 | 六级伤残 | 50% |
7 | 七级伤残 | 40% |
8 | 八级伤残 | 30% |
9 | 九级伤残 | 20% |
10 | 十级伤残 | 10% |
注:伤残级别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鉴定。
附表 2:第三者赔偿比例表
伤残级别 | 赔偿比例 |
死亡 | 100% |
Ⅰ级伤残 | 100% |
Ⅱ级伤残 | 90% |
Ⅲ级伤残 | 80% |
Ⅳ级伤残 | 70% |
Ⅴ级伤残 | 60% |
Ⅵ级伤残 | 50% |
Ⅶ级伤残 | 40% |
Ⅷ级伤残 | 30% |
Ⅸ级伤残 | 20% |
Ⅹ级伤残 | 10% |
注:伤残级别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鉴定。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301101365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依法取得国家经营许可,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经营的码头营运人、港口经营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作业货物、船舶损失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港口、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作业货物的物质损失。
本款所称货物包括经由港口、码头运输的货物和非由港口经营人、码头营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器具。
(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所有或控制的作业船舶船体、船具的损坏或灭失。第四条 第三者的损失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港口、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二)除作业货物、船舶之外的其他第三者财产的损失。第五条 从业人员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港口、码头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以下列明事故,或因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条 救援费用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港口、码头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或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下列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抢险救援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
(三)单价低于 5000 元人民币的救援工具购置费用;
(四)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调查勘验费用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员进行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调查勘验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法律费用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拖头、车架、飞机、船舶或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行驶牌照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三)地震、海啸、洪水、暴雨、冰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但自然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共同作用产生的事故不受此限;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自加伤害、斗殴、醉酒或无证驾驶等;
(九)任何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药物过敏等,但职业病不在此限;
(十)妊娠、流产、分娩。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港口、码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停工整顿期间擅自生产作业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包括责令停工整顿期间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从业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处理废物或垃圾过程中(包括运输、倾卸和填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六)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七)疏浚航道、挖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八)根据作业合同或港口货物作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可以免除的责任;
(九)港口、码头机械设备的拆装、重装或改变设备的作业场所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责任;但此除外不适用于为检修、维护或维修所进行的设备的拆装、重装及机械设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港口、码头作业区域内的改变作业场所;
(十)被保险人无单放货,即被保险人在货物接收人未能提供有效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的情况下进行货物交付而造成的有关利益方的损失。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判决的不在此限;
(十二)任何间接损失;
(十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第十一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玩、文物、邮票、艺术
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活的动植物;
(三)保价货物;
(四)超过本保险xxx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累计救援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作业货物和船舶损失责任限额、每
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十五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支付赔款。被保险人怠于提出索赔的,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重要事项如被保险人港口、码头的货物吞吐量、从业人员人数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调整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本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索赔通知书(含事故情况说明);
(二)伤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及被保险人与从业人员的人事关系证明;
(三)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发生医疗救护的,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单据;
(四)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或其代表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发生救援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救援费用凭据;发生调查勘验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调查勘验费用凭据;发生伤残鉴定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凭据;发生医疗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凭据;发生法律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凭据;
(六)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清单和损失价值证明材料,例如提单、发票、装箱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赔偿决定;
(二)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四)仲裁机构裁决、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确定;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按照附表 1 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三)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其中,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每日赔偿标准以广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1 人的标准/30 为限。
对于实际发生的广西当地适用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必要合理的医疗费、康复费的 80%,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对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以下简称“误工费”),保险人的赔偿标准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30×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月工资标准依照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误工费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 365 天。
(五)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保险人依照附表 2 确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根据《司法解释》计算的对受害人的死亡、残疾赔偿金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级别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确定。
(二)对于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
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三)对于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保险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法院调解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下列方式,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一)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二)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三)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经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救援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四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以上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存在其他责任方的,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如存在商业重复保险,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作为第一顺位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五十条 x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被保险人:是指受本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等。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及名称不同但为同级别的从业人员。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如该条例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每次事故: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作为或不作为,将会造成民事侵权或者违约,仍希望或放任发生的损害、损失或者其他情形。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注意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标准也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免赔额:是指保单中约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附表 1:从业人员残疾赔偿比例表
项 目 | 伤残级别 | 伤残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90% |
3 | 三级伤残 | 80% |
4 | 四级伤残 | 70% |
5 | 五级伤残 | 60% |
6 | 六级伤残 | 50% |
7 | 七级伤残 | 40% |
8 | 八级伤残 | 30% |
9 | 九级伤残 | 20% |
10 | 十级伤残 | 10% |
注:伤残级别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鉴定。
附表 2:第三者赔偿比例表
伤残级别 | 赔偿比例 |
死亡 | 100% |
Ⅰ级伤残 | 100% |
Ⅱ级伤残 | 90% |
Ⅲ级伤残 | 80% |
Ⅳ级伤残 | 70% |
Ⅴ级伤残 | 60% |
Ⅵ级伤残 | 50% |
Ⅶ级伤残 | 40% |
Ⅷ级伤残 | 30% |
Ⅸ级伤残 | 20% |
Ⅹ级伤残 | 10% |
注:伤残级别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鉴定。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责任保险
附加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901260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等物业管理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因高空抛物、坠物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含机动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901260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
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间接损失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901260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受害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间接损失:指由保险事故导致的、间接引起的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等。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 24 小时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808108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 24 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下同)在此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可以从主险合同中获得赔偿的,本附加险合同不再赔偿。
第三条 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
(二)疾病、传染病、妊娠、流产、分娩、医疗以及手术等;
(三)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
(四)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以及高风险运动。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和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六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配送行业专用)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111026521)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在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人身伤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
(二)财产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下列财产的损失: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设备;
3.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4.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三)第三者因疗养、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整容手术产生的费用。
(四)营养费。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被保险人的员工对第三者的善后责任,包含但不限于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七)被保险人的员工在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未与第三者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被保险人的员工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九)配送物品的损失。
(十)间接损失。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四)涉及人员残疾、死亡的,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涉及医疗费、护理费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涉及误工费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缴税证明等相关证明和资料;
(七)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八条 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人身伤亡:
1.对于死亡赔偿金,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对于残疾赔偿金,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伤害造成符合《人体损伤致残
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 年 4 月
18 日发布,司法部实施通知文号为司发通〔2016〕48 号,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该分级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以下统称《分级》)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在按照《分级》所对应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见附录《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内进行赔偿。
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第三者申请赔付残疾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赔偿了误工费,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需扣除已经赔偿的误工费。
3.对于医疗费,保险人按照第三者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就诊发生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4.对于护理费,当第三者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进行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治疗后出院,并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该第三者仍需要接受护理服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每天 200 元人民币补助护理费,最长不超过
90 天(不包含住院期间)。
5.对于误工费,当第三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天数,并经二级以上
(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按照第三者的工资扣除其用人单位已补偿的工资部分后进行赔偿。若第三者无法提供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缴税证明,则在提供该第三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人民币 100 元/人/天补助误
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 90 天。
(二)财产损失:
保险人按照市场上相同财产(若无相同财产,则选择性能最接近的财产)的市场价值扣减折旧及残值后所得的数额或将毁损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以较低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释义
第十条 x附加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第三者: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员工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
(三)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附录: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90% |
(三) | 三级伤残 | 80% |
(四) | 四级伤残 | 70% |
(五) | 五级伤残 | 60% |
(六) | 六级伤残 | 50% |
(七) | 七级伤残 | 40% |
(八) | 八级伤残 | 30% |
(九) | 九级伤残 | 20% |
(十) | 十级伤残 | 10% |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借记卡盗用责任保险
附加数字人民币钱包盗用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1111280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借记卡盗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其用户开通的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数字人民币钱包被他人盗用而造成该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用户将数字人民币钱包委托、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第三方使用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数字人民币:指由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与实物人民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防火队救火所致责任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7224176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等公众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为火灾事件而需防火队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引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附加不受控制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7224175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等公众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其无法控制或不知情或无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效力不受影响。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
附加社交活动、体育活动和福利活动保险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8081071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等公众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且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组织的社会活动、体育活动和福利活动而导致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19101614892)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或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包括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谋反或政变;
(三)核武、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监护人造成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监护对象的教育与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可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书面索赔申请;
(三)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四)证明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六)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
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短期保险费(年度保险费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005270048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第三条 x保险合同中的被申请人,是指因上述申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二)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
(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的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据本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
(五)因被申请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六)本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为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xxx的金额为准。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保全损害之债” 指在诉讼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而享有的损害请求权。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民事诉讼案件、申请保全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xxx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答辩状;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
(四)调解、判决或裁定。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案件的全部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答辩状、判决书等;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被保险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裁判文书和本保险合同约定,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未得到人民法院同意的,被保险人可以在保单签发后 30 天内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财产保全申请得到人民法院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第二十七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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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人员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传染病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006100092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外派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在受雇过程中,因从事保险xxx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感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或保险xxx的其他传染病病种(以下简称“传染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被确诊感染传染病且未被治愈的;
(二)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被确认为传染病的疑似病例且未被排除的。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外派人员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化验检验报告 、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所有本附加险合同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外派人员确诊感染传染病之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其它事项
第八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第九条 x附加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2、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201268948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从事产品或商品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或本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生产或销售的本合同列明的产品或商品(以下简称“被保险产品”),在承保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被保险产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和恶意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依据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劳动者或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该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被保险产品退换、回收、召回的损失;
(六)被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七)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八)由于电脑病毒、黑客攻击或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任何形式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
(九)由于石棉及石棉材料或产品中含有石棉成份所造成的任何形式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由于硅土及其产品、xx纤维、矽尘或其他形式的二氧化硅、硅土微粒、硅土粉尘或硅土化合物所造成的任何形式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由于转基因生物所造成的任何形式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二)由于传染性海绵状脑病所造成的任何形式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三)由于非电离辐射所造成的任何形式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四)被保险产品的功能、性能或功效(无论该功能、性能或功效被明示、默示或暗示)整体或部分无法达到其应有的或被期望的或被要求的水平,或不能满足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所造成的任何形式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五)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或本合同解除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产品的销售总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但不论何种情况下,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xxx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被保险产品实际销售总额的数据。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预收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预收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包装、销售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同时,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改进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提供受损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等;
(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书或裁决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x在某一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 ,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同一批被保险产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
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依法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被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额计收实际保险费。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但不论何种情况下,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xxx的最低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追溯期】指本合同约定的,由追溯期起始日起至保险期间起始日止的一段时间。若本合同中对追溯日或追溯期未有约定,则视为无追溯期。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人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传染性海绵状脑病】包括但不限于牛海绵状脑病、慢性消耗病、克雅氏病、新变种克雅氏病、羊瘙痒病或传染性水貂脑病等。
【转基因生物】指为任何非自然繁殖或者自然再结合方法导致遗传基因体永久性改变的活生物体。
【非电离辐射】指能量比较低,并不能使物质原子或分子产生电离的辐射,包括但不限于紫外线、可见光线、红外线、微波及无线电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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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被保险产品用于生产其它产品或作为其他产品的组成部分,造成上述其他产品的损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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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不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失效。
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保险人可能加收的自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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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发生在(地域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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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x保险合同适用“事故发生赔偿基础”。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由于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或以后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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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于因被保险产品召回、修理、改变、更换或退货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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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于因传染性海绵状脑病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传染性海绵状脑病(TSE):指由朊病毒引起的人和动物的一组具有共同特性的亚急性、渐进性、致死性中枢神经系统变性疾病,又称朊病毒病。包括羊痒病、牛海绵状脑病、貂传染性脑病和人的克-雅氏病、格-斯氏综合征、库鲁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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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断电(气)、用电(气)管制和停电(气)导致的任何财务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不适用于因上述事件直接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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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1300943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保证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过往三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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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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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以预付保险费为准,不作调整,但被保险人应该保证本保险合同生效日的预计产品销售总额和预计产品销售产量是真实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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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x保险合同生效时,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为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出售的被保险产品的总值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如果高于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如果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不超过投保人预付保险费的 50%。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被保险产品总值的数据。保险人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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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第三者责任:
(一)获得性免疫功能缺陷综合症及其变异体、衍生体或突变体;
(二)任何与获得性免疫功能缺陷综合症相关的疾病,包括但不限于艾滋病及其变异、衍生或突变;
(三)其他任何有血液传染的疾病或炎症或其变异、衍生或突变。
因上述原因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诉讼、法律程序或者请求,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抗辩而产生的费用。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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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由 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的共保比例非连带性地分别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A 共保人: ,共保比例: %
B 共保人: ,共保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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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如果本保险合同有两个或以上被保险人,且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分别适用于每一个被保险人,其效力与每个被保险人拥有独立的保险合同相同。任何一
个被保险人的欺诈、错误xx、隐瞒或对本保险合同其他条件的违反均不对其他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
第三条 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总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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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于因被保险产品的功能、性能或功效(无论该功能、性能或功效被明示、默示或暗示)整体或部分无法达到其应有的或被期望的或被要求的水平,或不能满足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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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遵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同时,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产品导致的第三者责任,但被保险产品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卫生规范;
(二)保证不含下列成份:硫双二氯酚(比廷)、汞化物、氯乙烯、水xx替苯胺的卤化剂、喷雾类产品中的锆化物、三氯甲烷、二氯甲烷、氟氯碳挥发剂、六氯酚和甲基丙烯酸盐单体;
(三)保证该产品中的羊毛脂和色素添加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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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化妆品保证保险 (适用中国境外) 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3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遵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同时,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产品导致的第三者责任,但被保险产品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保证获得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的批准;
(二)保证不含下列成份:硫双二氯酚(比廷)、汞化物、氯乙烯、水xx替苯胺的卤化剂、喷雾类产品中的锆化物、三氯甲烷、二氯甲烷、氟氯碳挥发剂、六氯酚和甲基丙烯酸盐单体;
(三)保证该产品中的羊毛脂和色素添加剂符合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的所有要求。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原材料或零部件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72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因被保险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或存在某种风险,导致由该被保险产品作为原材料或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或商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撤回、修理、维修、降低或丧失使用、召回、更换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合同或协议责任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1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由于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须在事故发生前将有关合同或协议向保险人申报,并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
附加安装、维修、保养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1300945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任何直接或间接因被保险人从事安装、维修、保养工作导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强制性安全标准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1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保证被保险产品完全达到所销售或分销国家或地区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并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否则,由此导致的任何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恐怖主义活动责任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2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由于恐怖主义活动导致被保险产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核爆炸、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二) 战争、入侵或类似战争的行动(无论是否宣战)、政府敌对行为、内战、起义、革命、暴动、戒严、政变或篡权;
(三) 污染物的泄漏或排放(污染物包括但不限于固体、液体、气体、热刺激物、污染性或有毒有害物质,或损害、威胁人类健康或环境的物质);
(四)化学或生物物质或其排放、释放、抛弃、泄漏;
(五)石棉或其排放、释放、抛弃、泄漏;
(六)电子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电脑黑客行为、电脑病毒的指令、非法或非授权指令或编码、电磁武器)。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
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六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个人或集体代表个人、组织或政府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的行为。该行为出于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民族或类似目的,包括意在影响政府或造成公众的恐慌。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29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估损金额超过 (扣除免赔额以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认可的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进行定损理算,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损失通知或提交索赔材料时效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4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未及时向保险人提交索赔材料,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所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和材料能够证实的保险事故的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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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人同意放弃依法可能拥有的对下列各方主张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
(二)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或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由于上述任何一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对其主张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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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标题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1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的标题(包括其中各段落的标题),是对其所属具体内容的简略表述,仅为阅读方便所设,对具体条款的内容无任何约束或影响。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橡胶过敏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橡胶产品或含有橡胶成分的产品导致的人身损害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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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法律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法律费用的赔偿限额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
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扣除法律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以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烟草产品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直接或间接因烟草、烟草烟气或烟草含有或使用的成分或添加剂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烟草健康危害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际或被声称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任何不适症状或疾病的出现、感染、加重或恶化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责任:
(一)成瘾或化学依赖性;
(二)癌症、肿瘤、癌变或癌前状态;
(三)动脉硬化、心脏病、高血压或肺气肿;
(四)产前损伤或出生缺陷。
同时上述症状或疾病是由于消费或使用烟草及其关联产品,或由于暴露在烟草及其关联产品下(或受烟草及其关联产品的影响),包括烟气或其他任何气态副产物,所导致或声称导致的症状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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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焊接或切割操作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4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以下情形导致的全部或部分地暴露、吸入、驻留、吞食或吸收油烟、蒸汽、粉尘、渣油、烟、煤烟、气体、化学品、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粒子、微粒而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焊接操作,包括但不限于焊接、钎焊、锡焊、热喷涂或热切割;
(二)使用焊接或切割设备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棒、焊条、金属丝或类似产品、焊接消耗品、贱金属以及任何基体材料表面的涂料;
(三)任何提供或应当提供与上述(一)或(二)相关的监督、指示、劝告、警示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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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玩具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因儿童自行车、滑板、儿童骑具、飞镖、玩具枪、弹射类玩具、帐篷、儿童玩具屋、游泳器具、救生设备、水上娱乐器械、滑板车、气球、溜溜球、玩具鞋、弹簧单高跷、滚轴滑冰鞋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电子资料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直接或间接因电子资料的损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电子资料:指使用电子设备如软盘、硬盘、CD-ROM 磁带、驱动器、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介质存储数据、创建或传递数据信息、事实或程序、计算机软件(包括操作系统或应用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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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电磁场责任除外保险(A 款)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1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责任或费用:
(一)任何因电磁场辐射致病特性所引起的或以其为原因而产生的责任;
(二)任何为减弱或消除电磁场或电磁辐射影响而产生的费用。本项责任免除的约定亦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任何已做出的或本应做出的与上述责任有关的监督、指导、劝告、警告或建议;
(二)分担或偿还其他人因承担上述责任而须支付的任何赔偿金;
(三)任何与上述责任或费用有关的法律费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电磁场责任除外保险(B 款)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直接或间接因磁电力、电磁场或射线等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真菌、孢子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29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直接或间接因存在、吸入或暴露于任何真菌和/或孢子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真菌:指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或类型的霉菌、霉、蘑菇、酵母或生物污染物。孢子:指包括但不限于由真菌产生、散发或引起的任何物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石棉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石棉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石油行业限制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为井喷或管道泄露对位于地表或洋底的财产造成的任何损伤或破坏;
(二)由于石油、天然气或水钻井发生“失去控制”,或依据具有开采利益的被保险人或其共同合伙人的要求对“失去控制”的石油、天然气或水井进行控制所产生的任何成本和费用;
(三)由于被保险人的地下作业所造成的地面沉降,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一切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因此而引起及无法使用的损失;
(四)井孔损失或井下设备损失,包括捕捞费用或其他施救费用及因此引起的损失;
(五)清除碎片或残骸的费用;
(六)任何钻机、钻探或生产平台、工作平台、服务平台以及专业承包商的设备的灭失或损坏;
(七)由“地下资源或设备的危害”情况而引起的一切财产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
(八)清除“地下资源或设备的危害”的财产占据地表或水面的费用,以及降低“地下资源或设备的危害”对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的费用;
(九)对海洋生物、材料、资源或植被的损伤或破坏。第三条 x附加险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失去控制:仅指钻井液、油、天然气或水无法控制的、源源不断的向地表或洋底涌出。地下资源或设备的危害:指包括如下财产的损坏:
(一)尚未实际占据地表或水体表面的石油、天然气、水或其他矿物物质;
(二)任何进行勘探或生产资源的钻井、井孔、地基、地层或地区或槽;
(三)任何位于地表下钻井或水面下的套管、管道、钻头、工具、泵或其他用以钻探或服务的机械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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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硅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4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硅土及其产品、xx纤维、矽尘或其他形式的二氧化硅、硅土微粒、硅土粉尘或硅土化合物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系列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产品由于同样的原因造成多人次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被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索赔由不同的人提出或多次提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索赔单据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索赔提出赔偿基础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适用“索赔提出赔偿基础”。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或保险xxx的追溯期内;
(二)由于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的索赔是在保险期间(不包括追溯期)内;
(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时不了解或不能合理预见,但在追溯期内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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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索赔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准备索赔过程中为制作或证明保险人所需的任何记录、信息、证据或其他材料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材料和人工费用。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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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纯财务损失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
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未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或实体财产物质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纯财务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经济制裁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2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利益或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会导致保险人违反联合国决议项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美国颁布的任何经济贸易制裁、法律法规的,则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不提供前述保险保障,亦不支付前述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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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网络风险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被保险人利用互联网、企业内部网、外联网,或者通过被保险人自己的网站、互联网站、万维网地址,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及电子文件方式进行商业活动或交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实施上述与网络有关的行为,被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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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职业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29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含被保险人对其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提供的专业服务或建议,或者未能提供上述专业服务或建议,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错误、遗漏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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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职业赔偿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29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任何专业服务或建议,或者未能提供上述服务或建议,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错误、遗漏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被保险人雇佣的医务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场所提供急救服务以及其他医疗服务过程中,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或建议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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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能源行业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3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油井或井孔的损失
下列情形中对油井或井孔造成破坏或损失: 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其进行钻探或作业的;
2.被保险人对其提供服务、设备或材料的;
3.任何在井内发生,或因对该油井进行重新钻探或修复或勘探任何替代油井或井孔所造成的成本或费用。
(二)井孔内设备的损失
下列情形中对地面下钻井设备、管道、油管固定套、套管、钻、泵及钻探或油井服务机械设备或其他设备造成的破坏或损失:
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其进行钻探或作业的;
2.被保险人对其提供服务、设备或材料的。
(三)控制费用
任何因以下原因产生的成本或费用: 1.对油井或井孔进行控制或将其控制;
2.对井内或孔内或由其产生的火进行灭火;
3.钻探减压井或孔(不管是否成功)。
(四)清除碎片/残骸
任何因以下原因产生的成本或费用:
1.对任何残骸、碎片或阻塞物(任何原因造成的)进行提升、清除或毁灭,不论该财产是否为被保险人所有以及进行提升、清除或毁灭是否为法律或合同所要求;
2.对地表下油井或井孔进行清除碎片/残骸以及对钻井设备、管道、油管固定套、套管、钻、泵及钻探或油井服务机械设备或其他设备进行清除碎片/残骸或回收利用。
(五)地下作业
由于被保险人的地下作业所造成的地面沉降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或损害,包括因此而引起的损失与无法使用。
(六)地下能源
对于地下石油、天然气、水、或其它物质或原料所造成的损失或破坏,包括对于溢出地表的石油、天然气、水或其它物质或原料进行控制或收纳所产生的成本或费用,以及为防止或减少该损失而发生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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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药品或医疗设备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7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xxx的追溯期内生产、销售或研发的药品或医疗设备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药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合法生产、销售或研发;
(二)药品未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得药品生产批准xx;
(x)xxxxxxx;
(x)假冒伪劣药品;
(五)药品或医疗设备使用人正常服用药品或使用医疗设备后超出 72 小时之外;
(六)药品或医疗设备说明书列明的不良反应;
(七)医师、医疗机构、药品或医疗设备使用人由于不科学配方、不符合适应症或禁忌症等条件;
(八)医师、医疗机构、药品或医疗设备使用人由于未按药品或医疗设备使用说明使用药品或医疗设备;
(九)被保险人、医师、医疗机构、药品或医疗设备使用人的故意行为。
第三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x附加险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不科学配方:指在药品使用过程中未按照医学用药原则进行药物配合及使用、用药剂量错误、误用药物及未按规定使用麻醉剂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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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菌类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3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由下述原因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任何其他损失、开支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原因相关的、由其所引起的或与其相联系的清理、补救、控制、清除或减缓所产生的损失、开支及费用):
(一)任何真菌、霉菌或酵母菌;
(二)由真菌、霉菌、病菌或酵母所产生的或释放的任何孢子或有毒物质;
(三)真菌、霉菌、病菌或酵母所产生的或释放的物质、蒸汽、气体、其他排放物、有机或无机体;
(四)包含、容纳、滋养真菌、霉菌、病毒、酵母菌、或其释放产生的孢子或有毒物质、或作为其媒介的材料、产品、建筑物组成部分、建筑物或结构,或存在于该材料、产品、组成部分、整体或结构中的湿气、水或其他液体所组成的任何结合体。
无论此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开支或费用是否由任何其他原因、事件、材料、产品和/或建筑物组成部分所导致或共同造成。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真菌:指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属于真菌组群的缺乏叶绿素的植株或生物体,包括霉菌、锈菌、担子菌和伞菌。
霉菌:指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在潮湿或腐烂的有机物质或存活生物体上产生的表面生长物和产生霉菌的真菌。
孢子:指任何“真菌”、“霉菌”、植株、生物或微生物产生、引起或散发的任何休眠状态的或再生的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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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指定经销商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1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将由指定被保险人扩展至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指定经销商(以下称“经销商”),但仅限于该经销商在日常业务中对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产品进行合法分销与销售。
第三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经销商未经指定被保险人授权而作出明确承诺导致的第三者责任;
(二)由以下情况造成的第三者责任:
1.由经销商故意造成的对被保险产品的物理或化学性能的改变;
2.对被保险产品的重新包装,除非是对被保险产品的检验、演示、检测或者受生产厂家指示而更换部分被保险产品部件而打开产品包装然后用原来的包装箱进行包装;
3.在被保险产品的分销或销售过程中,指定被保险人未同意或承诺经销商在其日常经营中对产品进行检验、调整、检测或服务;
4. 在被保险产品的分销或销售过程中,经销商对被保险产品加注标记或将产品用作其它物品的包装物、部件、成分。
第四条 为指定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产品或该产品的任何成分、该产品的附属部件或产品包装物的个人或组织不得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扩展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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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计算机 2000 年问题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造成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检测、技术咨询等其它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及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而造成无法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二)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导致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该类数据;
(三)由于涉及计算机 2000 年日期变更,或其它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四)由于涉及计算机 2000 年日期变更,或其它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它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它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计算机 2000 年问题:指由于涉及 2000 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其它日期变更,包括闰年计算,直接或间接导致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它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或造成被保险人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
附加计算机病毒或计算机犯罪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或计算机犯罪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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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设计错误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2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因被保险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或在成分组合、设计图、说明书、广告资料及相关使用说明方面存在的错误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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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财务损失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1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任何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产品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产品或被保险人的服务本身存在瑕疵、缺陷、不足或者危险隐患;
(二)被保险产品或被保险人的服务在投入既定用途后,发生了突发和意外的事故对被保险产品或被保险人的服务所产生的物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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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赔款币种汇率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币种为人民币。如果涉及其他币种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应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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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转基因生物(GMO)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0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因转基因生物所导致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引起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转基因生物:指为任何非自然繁殖或者自然再结合方法导致遗传基因体永久性改变的活生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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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违反条件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或保证,仅使相关条件或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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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适用法律或司法管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4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法、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等规定,适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司法管辖。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
附加适用法律或司法管辖保险(世界范围)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4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法、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等相关规定,适用其可能适用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司法管辖。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
附加适用法律或司法管辖保险(美、加、澳除外)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4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法、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等相关规定,适用其可能适用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司法管辖,但不包括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法律或司法管辖。
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 美国、加拿大或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
(二) 在美国、加拿大或澳大利亚或在任何受美国、加拿大或澳大利亚司法管辖的区域提起的诉讼或法庭的判决。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
附加通风阀、安全阀门、减压装置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5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没有通风阀、安全阀门、减压装置的被保险产品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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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铅责任除外保险(A款)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2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存在、摄取、吸入、吸收或接触任何形式的铅或含铅产品而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铅责任除外保险(B 款)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任何直接或间接因含铅的产品、材料或物质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于各种形态的铅,包括但不限于固态、液态和气态。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间接损失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61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间接损失。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间接损失:指由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本身的损失而间接引起的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等。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
附加非和平使用化学或生物物质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用于非和平目的的化学或生物物质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非指定产品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任何因“非指定产品”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非指定产品:指所有未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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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非电离辐射责任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33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于因非电离辐射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非电离辐射:是指能量比较低,并不能使物质原子或分子产生电离的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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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附加预付赔款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24371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等产品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最终赔偿金额不能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公估人的建议,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预付赔款限额为公估人估损金额的 %。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201300926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xxx的,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生产的,并已在保险xxx的投保区域内售出的产品(以下称“保险产品”),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以下称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的消费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消费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 对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法生产的产品;
(二)消费者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三)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的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五)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为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内的销售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
投保时,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的预计销售额计收预计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计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计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xxx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保险产品的销售数据;并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帐册或记录,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产品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
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计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预计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避免生产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避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障产品质量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产品的广告、产品说明书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 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本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各种类型的 宣传投保本保险的材料。否则,对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九条 x在某一个保险产品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解决该质量问题。否则,由于类似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