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在 2017 年 5 月 5 日批准保监许可[2017]462 号,于 2017 年 5 月 11 日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EBG13J。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章程
序号 | 章程制定 | 决议时间 | 会议名称 | 中国保监会批准文号 |
1 | 章程制定 | 2016 年 11 月 25 日 | 创立大会 | —— |
2 | 第一次修订 | 2017 年 5 月 26 日 | 会员代表大会 | 保监许可[2017]462 号 |
第一章 总则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章程
第一条 为维护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本社”)和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社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系依照《保险法》、《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定成立,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在 2017 年 5 月 5 日批准保监许可[2017]462 号,于 2017 年 5 月 11 日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EBG13J。
第四条 本社注册名称: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中文简称:信美相互
英文全称:Trust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英文缩写:Trust Mutual Life
第五条 本社住所:xxxxxxxxxxxxx 0 xx 0 x X-000
营业场所:xxxxxxxxxxxx 000 xxxxx 00 x
第六条 本社为永久存续的相互保险组织。本社权益归属于全体会员。本社资产由运营资金借款、他人捐赠、保险保费、公积金、经营盈余等,以及本社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及收益所形成的资产构成。本社对上述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全部资产为限对本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七条 董事长为本社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代表本社利益,按照本社的意志行使权利及权力;
(二)对本社的经营和管理负责,并接受本社会员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根据本社的内部授权,代表本社签订合同、进行诉讼或仲裁;
(四)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章程
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职责,但应有书面委托,委托书上应载明具体的委托事宜,并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确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亦未按上款规定委托他人履行的,由总经理代为履行职责;总经理同时为本社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社组织与行为、本社与会员及会员与会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章程对本社及其会员、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社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社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经董事会确定的人员。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本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申请设立分支
机构,或通过提供初始运营资金和再保险支持等方式,申请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相互保险子组织,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本社基本制度,本社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本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审计、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宗旨、范围和地域
第十四条 本社的经营宗旨:会员利益至上,全体会员共同打造永续成长、稳健经营的相互保险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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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本社经营范围是: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六)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社的经营范围以中国保监会批准和本社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第十六条 本社经营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法律法规并经中国保监会许可的地域。
第三章运营资金的筹集方式、使用条件和偿付办法第十七条 本社的初始运营资金为人民币 1,00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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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名称 | 初始运营资金额(人民币万元) | 占初始运营资金的比例 |
1 | 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34,500 | 34.5% |
2 |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24,000 | 24% |
3 | 国金鼎兴投资有限公司 | 10,000 | 10% |
4 | 成都佳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9,000 | 9% |
5 | xx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5% |
6 | 深圳市腾邦国际商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5% |
7 | 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5% |
8 | 北京远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 5,000 | 5% |
9 | 北京创联中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 2,500 | 2.5% |
合计 | 100,000 | 100% |
第十八条 初始运营资金为本社对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的长期债务,以实缴货币资金形式注入。以借款形式提供初始运营资金的单位为本社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本社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及初始运营资金情况如下:
第十九条 初始运营资金用于本社的筹建、运营及中国保监会允许的其他用途,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适用偿付能力等监管要求。
第二十条 在弥补开办费之前,本社不得偿还初始运营资金。在未分配利润
和盈余公积之和达到初始运营资金数额后,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以分期偿还初始运营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当偿付能力不足时,
应停止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当偿付能力恢复时,可以继续偿还本息。
在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本社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相关约定,并在符合本条第一款相关财务条件后,可以向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支付约定范围内的初始运营资金利息。该等利息的具体执行方案由本社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且该等具体执行方案需要考虑对本社偿付能力、运营资金需求等正常经营安排的影响。
对于超出本条第二款范围的初始运营资金利息支付方案,均需由董事会及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以及偿付能力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中国保监会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本社可采用下列方式增加后续运营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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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募集;
(二)向会员募集;
(三)向非会员募集;
(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定许可的其他方式。
如后续运营资金为债权形式,则本社后续运营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偿还方法,参照本章程方式执行。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增加的后续运营资金参照适用本章程对初始运营资金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运营资金提供人(包括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和后续运营资金提供人)除可根据相关协议及本章程的约定收取本息外,不享有其他收益分配权或任何与本社经营决策等相关的权利,但其同时为本社会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运营资金的偿付顺位列于保单负债及一般负债之后。
第二十四条 本社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对后续运营资金按照其届时对本社的实际出资比例享有优先出资权。
第二十五条 如本社日后设立或者收购相互保险子组织或者其他公司,除本社出资或认购之外的初始运营资金或股权,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有权按照其届时在本社的运营资金占届时全部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在本社运营资金总额中的比例参与认缴或认购。
第二十六条 初始运营资金和后续运营资金借款债权的质押、转让与交易 须严格遵循中国保监会现行或届时有效的相关规定,履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或未履行上述程序不得擅自质押、转让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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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社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对其他初始运营资金提供人转让的初始运营资金份额按其届时对本社的实际出资比例拥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并且投保本社会员保险产品的个人和特定团体,以及上述特定团体中参保并交费的个人。
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以团体保险方式投保会员保险产品的特定团体作为会员拥有一票表决权,其
参保并交费的个人作为会员每人拥有一票表决权。以个人保险方式投保会员保险产品的个人作为会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本章程所称会员保险产品指长期(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保险产品。第二十九条 本社设置以下两类会员:
(一)一般发起会员
一般发起会员是指在本社成立前承诺与本社订立会员保险合同,并在本社正
式成立后三个月内投保本社会员保险产品的个人和特定团体,以及上述特定团体中参保并交费的个人。
(二)一般会员
一般会员是指在本社正式成立后,投保本社会员保险产品的个人和特定团体,以及上述特定团体中参保并交费的个人。
一般发起会员和一般会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条 本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的要求置备会员名册,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员资格的登记,可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存储,并置于本社主要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提名会员代表、选举会员代表和被选举为会员代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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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照本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
(三) 对本社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 按照会员保险合同约定享受本社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
(五) 查阅本章程的权利;
(六) 查阅本社会员代表名册、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七) 本社终止或者清算时,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参与本社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八)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社章程;
(二)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 按照会员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并以所交纳保费为限对本社承担
责任,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不得滥用会员权利损害本社或者其他会员的利益;
(五)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会员有权向本社申请查阅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约定的文件,查阅申请需以书面方式提交,同时说明查阅内容范围及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本社审核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本社应及时提供相关文件;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本社有权拒绝提供,但应说明理由。
会员查阅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资料,对其获知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社可以要求会员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止:
(一) 会员保险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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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滥用会员权利损害本社或者其他会员利益的;
(三) 本章程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社设立会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经营方针、战略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本社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审议批准本社的盈余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选举、更换和罢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及监事,决定有关董事及监事的报酬事项;
(七) 对本社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资金作出决议;审议批准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方案;
(八) 对本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 审定、修订本章程;
(十) 审议批准偿付能力不足时的解决方案;
(十一) 审议批准董事会制订的支付运营资金本金以及利息、运营资金本息减计及恢复的具体执行方案,审议批准利息计提和支付方案的变更;
(十二) 审议批准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
(十三) 审定会员保险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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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审定、修订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等相关治理制度;
(十五) 决定聘请或更换为本社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决定本社一年内单笔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对外捐赠、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本社长期激励方案;
(十八) 审议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上述会员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除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十二)项法定职权外,会员代表大会可以将其他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会员代表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所持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会员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所持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会员代表大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三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分为年度会员代表大会和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年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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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三)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四) 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共同书面提议召开时;
(五) 本社累计亏损数额达到运营资金的百分之五十或有证据证明亏损趋势不可逆转,需要对运营资金进行减计时;
(六)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董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同意召开时;
(七)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社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保监会,说明原因并向全体会员代表披露。
第三十九条 本社会员代表大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能够保证参会的全体会员代表进行即时交流讨论的,视为现场召开。会员代表通过上述方式参加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出席。
对需要以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审议通过,但会员代表之间交流讨论的必要性不大的议案,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二节 会员代表
第四十条 本社会员代表大会由四十五名会员代表组成。第四十一条 会员代表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二条 本社会员代表为自然人,由全体会员从会员代表候选人中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候选人人数应不少于本社会员代表人数。
第四十三条 本社会员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提名:
(一) 董事会提名;
(二) 十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共同书面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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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会员代表选举办法由董事会制订,经全体会员审议,当反对票数量不超过全体会员数量 10%时通过;会员代表选举办法的修改需经过全体会员审议,当反对票数量不超过全体会员数量 10%时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社会员代表根据本章程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行使对会员代表大会的提案权;
(三)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名非独立董事的权利;
(四)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会员代表大会议案、报告或其他议题,行使表决权;
(五)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利;
(六)对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本社会员代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监管规定,以及本章程和本社各项规章制度;
(二)听取并反馈会员意见,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履行会员代表义务,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积极参与会员活动,履行会员义务;
(四)参加本社为会员代表举办的培训;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本社会员代表候选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具备互助精神及良好的品行和声誉;
(二) 具备履行职责必需的专业知识;
(三) 为本社会员且被提名时成为本社会员已持续超过一年。首届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不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具有以下任一情形的会员,不得担任本社会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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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社独立董事;
(二) 在其他人寿保险机构任职或有重大影响力的人员;
(三) 与本社存在可能利益冲突的人员;
(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六) 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人员;
(七)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会员代表,其代表资格应当取消:
(一) 通过恶意串通、贿选、欺诈等不正当方式当选会员代表;
(二) 通过暴力、威胁、欺诈等不正当方式妨害其他会员代表行使代表权利;
(三) 滥用会员代表权利,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本社利益;
(四) 违反本社规定,泄漏、传播涉密信息;
(五) 违反本章程规定,影响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六)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七) 丧失完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八) 每届任期内累计两次缺席会员代表大会,委托出席不视为缺席;
(九) 不再为本社会员;
(十) 发生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十一) 发生其他无法履行会员代表重大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条 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会员代表确实具有本章程和会员代表选举办法规定情形的,由选举委员会取消其会员代表资格并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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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已当选的会员代表可以向本社董事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社董事会确认的,该会员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相应终止,并由本社予以公告。
会员代表在其任职期限内失去代表资格,致使会员代表人数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差额部分的会员代表应按照会员代表选举办法的程序选举,直至达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要求。该部分会员代表的任期从正式当选之日起计算至该届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节 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下设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会员代表选举以及行使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由三名委员组成,包括主任委员一名,委员两名。选举委员会委员经董事会提名,并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委员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五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自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产生起,
至本届选举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任期届满时,可以连选连任,下一届选举委员会尚未产生的,委员继续任职。
第五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会员代表选举日程,组织会员代表选举工作;
(二)接收会员代表候选人提名;
(三)根据会员代表选举办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审查被提名会员代表候选人资格,确定会员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组织会员进行会员代表选举,并公告选举结果;
(五)在会员代表任职期间,持续审核其任职资格,认定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会员代表资格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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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破坏选举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以及结果无效进行公告;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节 会员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可共同书面推举一名会员代表召集;无法共同推举一名会员代表召集的,可由中国保监会召集。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决议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反馈意见。决定不同意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通知。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提案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五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或尽管作出同意召开的反馈但在收到请求后二十日内未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监事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推举的会员代表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不同意半数以上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请求的,或在收到提案后十五日内未作出反馈,或者尽管作出同意召开的反馈但在收到请求后二十日内未发出会议通知的,独立董事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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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监事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决定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全体会员代表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会员代表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社承担。
第五节 会员代表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会员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充分披露该提案事项所涉及的重要信息,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社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董事会、监事会、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有权向本社提出提案。
第六十三条 本社召开年度会员代表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个工作日前向各会员代表发出书面通知。本社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前向各会员代表发出书面通知。
本社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会议期限和召集人;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x)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会员代表有权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会员代表仅可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代为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五条 发出会员代表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会员代表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会员代表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会员代表或进行公告并说明原因,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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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或半数以上且不少于独立董事提议董事会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监事会、会员代表或者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提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当按本章程的规定发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通知中涉及的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应与依据本章程第六十六条事先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提案一致,不得增加新的事项和提案,否则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的书面提案。
第六节 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本社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会员代表大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由持有和被委托的表决权票数不低于总表决
权票数二分之一的会员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会员代表可以亲自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代表出席和表决。会员代表委托其他会员代表出席和表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分别对列入会员代表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和提案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三)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 委托人签名。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会员代表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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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会员代表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会员代表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自行召集的会员代表大会,由该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共同推举一名会员代表主持。
第七十二条 本社制定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节 会员代表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会员代表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包括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代为出席的会员代表)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包括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代为出席的会员代表)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会员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罢免独立董事;
(二)审议批准本社的盈余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审议本社一年内单笔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对外捐赠、对外担保事 项;
(四)对本社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资金作出决议;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章程
(五)对本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审定、修订本章程;
(七)审定、修订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等相关治理制度;
(八)审议批准董事会制订的支付运营资金本金以及利息、运营资金本息减计及恢复的具体执行方案,审议批准利息计提和支付方案的变更;
(九)审议批准偿付能力不足时的解决方案;
(十)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议案可以采取书面、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根据本章程规定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会员代表大会的通知应说
明议程事项、提案和表决方式等。非现场表决期限为会议通知发布之日起至少十五日。已确认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提交表决意见的会员代表,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七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后,应形成书面决议,会议主持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由会员代表签字,其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九条 本社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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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会员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员代表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会员代表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会员代表大会。
第六章 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
第八十一条 本社董事为自然人,应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八十二条 董事在任职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任职资格核准。
第八十三条 非独立董事通过以下方式提名:
(一)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可以共同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中每个会员代表仅有一次共同提名权;
(二)董事会提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共同提名;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之外的主体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及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出参考建议,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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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董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任期从正式任命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非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会员代表大会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会员代表大会应当以特别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有关董事资格或条件的情形的,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出免职建议,董事会应当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
任何情况下需要更换董事的,由被更换董事的原提名方重新提名相同人数的满足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自然人,并由会员代表大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八十五条 董事任期从正式任命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八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对本社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社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本社资金;
(三) 不得将本社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除作为投保人与本社订立保险合同外,与本社进行的交易需经过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由本社进行披露;
(五) 未经会员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社的商业机会;
(六) 未经会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同意,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以本社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 不得擅自泄露本社商业秘密;
(八)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社及会员利益;
(九)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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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对本社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社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社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及时了解本社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三)应当对本社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社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七)当会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时,列席会员代表大会并接受质询;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管理、处置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八十八条 本社应建立董事尽职考核评价制度。董事会每年对董事进行尽职考核评价并向会员代表大会和监事会提交董事尽职报告,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未能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会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董事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亲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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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一年内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当向其发出书面提示。董事在一届任期内两次被提示的,不得连任。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有义务在辞职报告中对其他董事和会员代表应当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董事的离职导致本社董事会人数低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新的董事就任前,离职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或其他约定条件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九十条 当董事会人数低于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二时,应在
三十个工作日内启动董事补选程序,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董事。
第九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社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社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九十二条 董事对本社事务享有知情权,可以对本社进行调研,及时了解本社的财务、内控、合规、风险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精算、审计及其他经营情况。
本社应当建立董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及时向董事送达文件。
本社应提供足够的资料,使董事能够充分了解本社的经营管理情况。董事认为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一般情况下,本社应当在董事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董事提交补充资料。
第九十三条 董事执行本社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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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九十四条 本社独立董事是指在本社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社及运营资金提供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对本社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本社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财务或者会计专业人士。
本社董事会应当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九十五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董事会提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共同提名;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之外的主体提名的独立董事,可应由董事会及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出参考建议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社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本社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九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任职资格核准。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有关董事资格或条件的情形的,由会员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具备担任董事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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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中国保监会及本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企业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机构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六)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本社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近一年内为本社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三)在与本社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
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本社或本社运营资金提供人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本社会员代表;
(六)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机构任职的;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本条所称近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参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除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经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还具有下述职权:
(一)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会员、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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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四)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本社补充。一般情况下,本社应当自收到补充资料的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充资料。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一百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本社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发表意见:
(一) 运营资金偿付、减计及恢复方案;
(二) 追加保费、保额调整方案;
(三) 盈余分配方案;
(四) 重大关联交易;
(五)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会员权益的事项;
(七)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造成本社重大损失的事项;
(八)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〇一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意见,费用由本社承担。
第一百〇二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社商业秘密,损害本社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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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明知或应知关联交易会导致本社重大损失,而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独立董事因严重失职被中国保监会取消任职资格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解除。
第一百〇三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社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下列必要的条件:
(一) 本社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社董事会秘书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三)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合理费用及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社承担;
(四) 本社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会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由此造成本社独立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本社应按照本节规定补选独立董事:
(一) 严重失职;
(二) 丧失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三) 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或者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除出现上述情况、失职及其他不适宜担任职务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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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五条 本社对独立董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支付标准由董事会制订,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社承担。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社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任一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得连续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会员代表大会特别决议决定,本社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日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本社在免职决议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本社会员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本社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社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本社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后尽快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改选独立董事,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本社、被保险人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本社运营资金提供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本社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每年单独向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尽职报告,本社应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条 本社应建立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考核指标应当包括独立董事诚信勤勉度、亲自参加董事会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的意见及董事会所做处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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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年度和任期的评价和考核结果构成独立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董事会应当将该评价和考核结果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必要时,本社可以建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保护独立董事客观履职并分担相应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社设董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七人,独立董事四人,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过半数董事为本社会员。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会成员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任期从正式任命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 制订本社经营计划、发展战略和投资计划;
(四) 制定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初始运营资金利息支付的具体执行方案并安排执行;制订前款规定之外的运营资金本金以及利息、运营资金本息减计及恢复的具体执行方案;
(五) 制订本社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制订本社的盈余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制订本社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资金方案;
(八) 制订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方案;
(九) 制订本社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本社组织形式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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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 制订应对偿付能力不足时保费追加、保额调整等方案;
(十二) 制定并执行应对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导致偿付困难时的紧急预案;
(十三) 审议本社一年内单笔金额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对外捐赠、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董事人选,根据本社需要或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设立专业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决策委员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决定本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 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审计责任人,根据董事长的提名选举或者更换副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本社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年度报酬和奖惩方
案,并以此作为对其激励、留任和更换的依据;
(十六) 制订本社长期激励方案;
(十七) 定期评估并完善本社的治理状况,审定本社治理报告;
(十八) 提名本社管理执行委员会主席;批准管理执行委员会主席之外的其他成员人选、议事规则以及成员调整的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社的基本管理制度;
(二十) 管理本社信息披露、全面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等事项;
(二十一) 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社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二) 听取本社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二十三) 选择实施本社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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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
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确有必要授权的,应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一事一授权,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本社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社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向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代表大会会议;
(二) 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社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前十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送达董事,同时通知列席会议的监事。会议通知提前七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
(二)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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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监事会提议;
(四) 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除定期会议和董事长提议的临时会议外,董事长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社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在向董事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同时通知列席会议的监事。会议通知应提前至少七个工作日发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会议召集人;
(三) 会议提案;
(四)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提案应当有明确需要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且审议事项在董事会职权范围之内。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作出决议。因特殊事由提出临时提案,经本社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豁免临时提案的程序瑕疵的,可以对临时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包括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涉及下列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一) 制订本社的盈余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 制订本社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资金、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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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制订本社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本社组织形式等方案;
(四) 制订应对偿付能力不足时保费追加、保额调整等方案;
(五) 制订本社长期激励方案;
(六) 审议董事人选,决定本社董事会各委员会的设置及其组成人员的任
免;
(七) 审议本社一年内单笔金额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对外捐赠、对外担保事项;
(八) 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审计责任人,根据董事长的提名选举或者更换副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本社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年度报酬和奖惩方案;
(九) 制订本社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十)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 制订运营资金本金以及利息、运营资金本息减计及恢复的具体执行方案,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初始运营资金利息支付的具体执行方案的除外;
(十二) 董事会认为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且其他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形;
(三)本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提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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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交易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每年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和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举行。定期会议应采用现场会议方式。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能够保证参会的全体董事进行即时交流讨论的,视为现场召开。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表决结果;本社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决议的书面签署。事后书面签署的决议与会议表决不一致的,以会议表决为准。
通过视频、电话方式召开会议的,应当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一事一表决的方式通讯表决。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做出一个表决。表决期限不应少于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已经确认收到会议通知的董事,如
会议通知记载的表决期限届满尚未提交表决意见,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通讯会议的通知,应当明确会议议题、提案、表决期限及表决方式等内容。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表决时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董事表决结果,并完成决议的书面签署。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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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的,董事可以通过通讯方式进行表决。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包括董事长在内的每名董事仅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审议和表决事项时,采取逐一审议、逐一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社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董事会任期届满无法按时改选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董事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届董事会任期和人员、无法按时换届改选的原因、换届改选计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批准,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致使本社遭受严重损失的,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董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同的董事会决议对相同事项做出不一致决议的,以时间上形成在后的决议为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会议决议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及主持人;
(二)董事(含委托)出席、缺席情况,会议列席人员情况;
(三)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包括投弃权和反对票的董事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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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发生的费用由本社支付,该费用包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当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第四节 董事会专业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委员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可根据本社需要或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设立其他专业委员会,对现有委员会进行调整。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协助董事会履行职责,就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后形成专业意见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 定。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制订本社的重大经营策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制订本社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资金、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以及其他融资方案,重大偿付能力补足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制订本社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拟订本社重大收购,子组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组织形式的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六)制订本社及子组织的章程修订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或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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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定期审查内控评估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就本社内控、偿付能力充足性等方面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审核本社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监督本社内部控制,审查本社的核心业务和管理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检查和评估本社重大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
(三)审查本社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情况,审核本社重大财务政策及其贯彻执行情况,监督财务运营状况;监控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管理层实施财务报告程序的有效性;审议本社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和年度法定审计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拟订为本社年度报告进行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和标准,并向董事会提议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合适措施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 工作,听取和审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报告,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对会员代表大会、
董事会和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最终责任;
(五)负责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沟通;
(六)制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规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确认本社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七)审查关联交易事项,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向董事会做专项报告;
(八)审议本社年度预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九)全面了解公司面临的各项重大风险及其管理状况,监督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十)审议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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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制订合规政策,审核并向董事会提交本社年度合规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制订本社信息披露制度,审核信息披露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薪酬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提名薪酬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薪酬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拟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标准和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定期评价本社董事会和管理层架构、职数及组成是否合理,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对董事和本社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所属子组织及控股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长)、监事(含监事长)、总经理的候选人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拟订董事和本社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和薪酬方案,对董事的业绩和行为进行评估,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审议本社整体人力资源和薪酬战略及基本制度、管理团队和骨干员工的长期激励方案和类似功能激励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第一百四十七条 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审议保险资金运用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则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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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议投资战略、中长期投资规划、专项投资规划、资产战略配置规划;
(三)审议年度投资策略;
(四)审议战略资产配置计划、重大资产配置方案、年度投资预算等;
(五)审议以控股为目的的股权投资事项;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七章 管理执行委员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社设立管理执行委员会,全权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和本社日常经营中重要事项的决策。管理执行委员会设主席一名,可设副主席一至两名,主席可由董事长担任,副主席可由副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管理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包括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精算师以及其他经董事会批准的本社管理人员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理执行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本社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社年度经营计划、发展战略和投资方案,审议本社日常业务经营中的重要决策事项;
(三)拟订本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社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本社的基本规章;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审计责任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八)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审议本社的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对外捐赠、对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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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拟定管理执行委员会及其下设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十)向董事会提名管理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其下设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管理执行委员会过半数通过可将上述职权授予总经理。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管理执行委员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实施本社年度经营计划、发展战略和投资方案;
(二) 组织本社日常经营管理;
(三) 拟订本社的基本规章;
(四) 制定本社日常业务经营规章制度和流程;
(五) 组织实施管理执行委员会决策事项;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七) 本章程以及管理执行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为管理执行委员会成员。非董事总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当定期向管理执行委员会和董事会汇报工作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本社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接受管理执行委员会的领导和董事会的评价、考核和检
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会可以指定一名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临时负责人,代行总经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本社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和盈亏情况,且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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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有关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本社之间应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事宜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可遵照其劳动合同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管理执行委员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会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的,应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任职期间的经济、法律责任,并作为评价其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上述人员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管理执行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可由管理执行委员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本社中层管理和专业人员等共同组成,具体议事规则由管理执行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事会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社监事应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监事任职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对本社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社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自正式任命之日起,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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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社利益,若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会员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监事以视频或者电话方式参加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亲自出席。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并适用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有关董事忠实、尽职、勤勉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
监事。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执行本社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七十条 本社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半数以上监事应当为本社会员。设监事长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监事会提名,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一名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人数占监事会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本社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和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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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本社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本社的财务状况;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社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本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在董事会不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
(六) 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七) 发现本社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社承担;
(八) 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 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本章程时,应当依法要求其立即改正。董事会拒绝或者拖延采取改正措施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不接受监事会意见的,监事会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定期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前以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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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会议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递交书面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一名监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的监事的委托。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可以书面方式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通知应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理由在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中另行规
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监事长:
(一)提议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事由;
(三)会议召开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具体的提案;
(五)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过半数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
相关监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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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本社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本社应当为监事了解相关情况提供便利和协助;相关人员或者机构应当为监事提供了解信息的便利。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在会议中途退场的,且未书面授权其他监事代为表决的,视为弃权,其已经作出的表决视为有效表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保证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监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采取通讯方式召开,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通讯或者书面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表决期限不应少于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已经确认收到会议通知的监事,如在会议记载的表决期限届满尚未提交表决意见,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上述会议通知,应当写明会议议题、会议提案、表决期限、表决方式、表决提交方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现场召开的监事会的表决为记名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应当采取先讨论后表决的方式逐一进行审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体监事过半数认为会议议题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事由导致其无法对决议事项做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对该议题暂缓表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 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的,可以视为现场召开会议,监事可以通过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本社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决议书面签署。事后的书面签署与会议表决不一致的,以会议表决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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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监事会会议的,采取一事一表决的方式,不得要求监事对多个事项只做出一个表决。监事长应在表决时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报监事表决结果,并完成决议书面签署。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对现场会议做好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会议出席情况;
(四)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五)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对以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录。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社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监事会档案材料包括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簿、监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材料、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录像资料等。
每次监事会会议档案应当单独装订成册,按照监事会会议名称连续编号。会议档案由本社永久保存。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社应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及协助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方式阻止监事会进行调查。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每年应当向监事会做尽职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应当将监事的尽职情况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九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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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其他人寿保险机构任职或有重大影响力的人员;
(三)与本社存在可能利益冲突的人员;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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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本社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其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得到会员代表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会员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会员应当公平;
(六)未经会员代表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本社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本社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本社有利的机会;
(八)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社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社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九)不得挪用本社资金或者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本社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本社资产为本社的会员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不得剥夺会员的个人权益,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规定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改制方案;
(十一)未经会员代表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社的机密信息;除非以本社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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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做出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行为:
(一)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本社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具体以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协议中的
约定为准),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社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社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前述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社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本社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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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利害关系的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社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方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如果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社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
容,本社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百条 本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本社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本社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本社造成的损失;
(二)撤消任何由本社与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本社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本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本社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本社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本社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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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本社、会员、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章 财务会计、盈余分配、审计合规与风险管理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〇二条 本社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社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〇三条 本社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百〇四条 本社设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管理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资金调度、收益分配、经营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偿付能力管理,参与风险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就本社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应当注意问题等事项的汇报。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本社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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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管理执行委员会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管理执行委员会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一)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二)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三)本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本社合法权益,给本社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本社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百〇五条 本社应当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百〇六条 本社董事会应当在年度会员代表大会上,向会员代表呈交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所规定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〇七条 本社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会员代表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社经营场所所在地,供会员查阅。
第二百〇八条 本社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九十日内公布根据本章程规定编制审计并经董事会书面审议通过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百〇九条 本社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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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现金流量表;
(六)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百一十条 本社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社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社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取存款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各项责任准备金。
第二百一十二条 除为本社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诉讼以及经营保险业务所必须的担保事项外,本社不得进行对外担保。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社可设立激励基金用于激励本社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骨干员工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需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可执行。
第二节 盈余分配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社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综合考虑会员所承担风险、成为会员的时间、对盈余的贡献程度等
因素,采用符合精算基本原理的盈余分配计算方法进行盈余分配。盈余分配计算方法须经董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社盈余分配政策为:以每一张享有本社盈余分配权的保单为分配单位,根据该保单对本社盈余所产生的贡献占所有享有本社盈余分配权的保单对本社盈余所产生的贡献的比例,将本社盈余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可分配盈余分配至该保单。每一张享有本社盈余分配权的保单对本社盈余所产生的贡献依据精算方法确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社进行盈余分配应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扣除以下金额后的余额为限:
(一) 本社应当提取的公积金;
(二) 本社应支付的运营资金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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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其他金额。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社的盈余分配方案将由董事会根据届时本社偿付能力充足率、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等拟定,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社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盈余分配:
(一) 降低保费或抵扣后续保费;
(二) 增加保额;
(三) 以现金方式进行分配;
(四) 其他董事会及会员代表大会认可的方式。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社交纳所得税后的盈余,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经批准提取总准备金;
(五)根据本章程、相关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可以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金、利息和向会员分配盈余,除全部运营资金提供人一致同意外,本社在未全部偿还运营资金借款利息前,不得向会员分配盈余;
(六)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社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法规或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后,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本社不得在弥补 本社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会员分配盈余,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 规定向会员分配盈余的,会员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盈余退还本社。
本社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财政主管部门或本社董事会批准提取的总准备金仅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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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本社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本社亏损、扩大本社经营,但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运营资金余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节 内部审计和合规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社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负有最终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社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百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下列事项:
(一)拟订本社内部审计基本制度,编制年度审计计划与审计预算;
(二)对本社及所属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评价;
(三)对本社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体系以及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评价;
(四)对本社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五)对本社及所属单位经济效益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六)对本社信息系统进行审计;
(七)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和本社要求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计责任人至少每季度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执行委员会汇报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并至少每年一次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审计工作报告。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通报管理层和监事会。
审计责任人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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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审计责任人每年应向管理层和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交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后,应就本社内控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社应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和经董事会审议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
第二百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自觉保守审计秘密,维护本社利益。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社设立独立于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合规管理部门,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负责对产品开发、市场营销和对外投资等重要业务进行合规审查,对本社管理制度、业务规程和经营行为的合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并提交合规报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 合规负责人依本章程规定提名和聘任,不得兼管本社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合规负责人按照监管规定负责本社合规管理方面的工
作,定期就合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改进建议,及时向董事会和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本社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本社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 10 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百三十条 合规管理部门定期提交的合规管理报告,应当经合规负责人审核并签字认可,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社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或国内高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计本社财务报告。
第二百三十二条 如果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可以另行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并确定其报酬,但应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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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社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财务、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该部门有权参与或列席本社战略、业务、投资等委员会的重大决策,按照监管规定对本社定期进行风险识别、定性和定量风险评估。
本社可以建立首席风险官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社应建立严谨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偿付能力补充机制:
(一) 本社应建立严谨、高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和体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各种风险预警制度和指标体系,以及风险责任人制度;
(二) 通过建立审慎的准备金计提制度和合理的再保险分保安排机制,增强本社履行保险责任、抵抗保险风险能力;
(三) 本社应建立专业化的资金运用管理团队以及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
(四) 本社应制定发生重大保险事故时的紧急预案,并在本社偿付能力实际出现或预计出现不足时,及时制定改善偿付能力的措施;
(五) 可以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通过补充运营资金、留存收益、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再保险等多种途径补足偿付能力;
(六) 可以通过调整投资结构与品种,降低保险业务发展速度或调整险种结构等方式优化偿付能力;
(七) 在必要时,经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通过向会员追加保费、降低保额、减少或暂停保单分红等方式补充偿付能力要求;
(八) 须及时向会员披露所采取的管理举措,须经董事会审议,并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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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可以依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采取其他方式补充偿付能力。
第十一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社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本社运营的基本制度,制定劳动用工、财务会计、监督审计、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管理、薪酬管理、恢复与处置机制、工会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社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社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对员工实行合同制,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社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社员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社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和解聘员工。
第二百四十条 本社对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进行聘任和解聘。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社制定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社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充分保障会员作为保险消费者和相互保险组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本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定披露产品信息、财务信息、治理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及重大事项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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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社建立科学合理、规范严谨的薪酬管理制度,确保薪酬管理合规、严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负责本社的信息披露。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根据其他监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报送相关的报告和报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社内部及相关各方信息知情人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一节 合并、分立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社仅在认为明显有利于大多数会员利益的情况下,可
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社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由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除非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还应取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社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做成专门文件,供会员查阅。
第二百五十条 本社合并或者分立时,董事会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社合并或者分立的会员的合法利益。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社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本社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及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会员进行披露并报告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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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社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机构或者新设的机构继承。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社分立,应当由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及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会员进行披露并报告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社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社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社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本社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社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新设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五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本社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的规定变更组织形式。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变更本社组织形式应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变更本社组织形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方案并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二) 会员代表大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 处理债权、债务、所有权补偿等事宜;
(五)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章程中有关变更组织形式的规定与法律法规中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社变更组织形式,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所有权补偿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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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解散、清算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因本社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 被依法撤销;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本社解散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第二百六十条 本社因本章程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中国保监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社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社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和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社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六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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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六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社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中国保监会确认。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社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本社一般债务、运营资金(包含初始运营资金和后续运营资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盈余分配方法向会员分配。
清算期间,本社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社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会员。
第二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社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本社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中国保监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本社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本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本社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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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运营资金(包含初始运营资金和后续运营资金)。
本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本社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会员不得分配本社资产,或者从本社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中国保监会确认,并报送本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本社登记,公告本社终止。
第二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社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社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本社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本社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应当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或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不能达成转让协议的,应当请求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第十三章 通知
第二百七十条 本社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形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的前提下以在本社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
(五)本社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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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8 小时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是指在本社官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刊登公告,或以其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四章 本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本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应当在三个月内修改章程:
(一)《保险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
(二)本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
(三)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第二百七十四条 修改本章程应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董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
(二)会员代表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三)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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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
(五)向本社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章 本社治理特殊事项第一节 替代和递补机制
第二百七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会可以指定一名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临时负责人,代行总经理职责。
第二百七十七条 董事长、总经理不能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影响本社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本社应按本章程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
第二节 恢复与处置计划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社治理机制失灵,是指本社在存续期内由于会员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本社不能按照法定以及本章程约定程序做出决策,或者因董事或本社高级管理人员形成的内部人控制,导致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难以实施,最终导致本社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 连续一年以上无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董事会;
(二) 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召集程序无法启动;
(三) 会员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表决时无法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比例,连续一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决议;
(四) 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无法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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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会员代表大会解决;
(六) 董事长、总经理连续一年以上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且无法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进行有效递补;
(七) 会员、会员代表、董事、监事无法履行监督职责,无法通过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
(八) 偿付能力不足无法有效补充资本;
(九) 现有治理机制无法正常运转并导致本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发生第二百七十八条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形时,有权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监管指导:
(一)本社提出申请;
(二)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提出申请;
(三)半数以上董事提出申请;
(四)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出申请;
(五)半数以上监事提出申请。
第二百八十条 发生第二百七十八条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形时,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管指导:
(一)派驻董事、独立董事;
(二)列席或召集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会议;
(三)提出会员代表大会提案建议;
(四)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进行质询;
(五)要求修改本章程;
(六)责令增加运营资金;
(七)对本社实行整顿或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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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或总经理须在收到监管部门正式通知的十个工作日内启动相关流程,并在三个月内根据监管要求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社应当制定有效的治理程序,确保在偿付能力不足时,能够通过运营资金出借人之间的协商机制,或其他资本补充机制,及时补充偿付能力。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社应基于现有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的风险管理计划,制定恢复计划,确保在极端压力情景下,指导其依靠自身能力恢复正常运营。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社应预先制定处置策略和处置执行方案,确保在无法持续经营或陷于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情况下,能够得到有序和有效的处置。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中国保监会核准之日起实施。向本社投保或参保并成为本社会员的单位或个人视为同意本章程。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是本社基本文件,本社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与本章程不一致或冲突之处,以本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社不得以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方式取代本章程。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可由会员代表大会或在会员代表大会授权范围内由董事会另行制订。如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登记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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