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8]意外伤害保险 074 号
阅 读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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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6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若保险期间届满时续保成功,本合同将延续有效 2.2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5.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6.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
◆ 如果被保险人风险程度发生变化,您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我们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4 司法鉴定 | 7 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5 保险金给付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7 诉讼时效 |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 保险费的支付 | 8.1 风险程度变化的告知及处理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2 年龄错误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2 宽限期 | 8.3 合同内容变更 |
2.3 保险责任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8.4 联系方式变更 |
2.4 责任免除 | 5.1 效力中止 | 8.5 争议处理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2 效力恢复 | 9 释义 |
3.1 受益人 | 6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3.3 保险金申请 | 6.2 效力终止 |
中意 e 路相伴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e路相伴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9.1)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 9.2)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60 周岁。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及续保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见 9.3)的 24 时止。 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 1 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本合同最长可延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若我们停止本产品的销售,将会及时通知您,我们自停止销售时起不再接受本合同续保申请。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见 9.4)事故,我们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见 9.5)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见 9.6)的民 |
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 害事故。 | ||
2.3.1 | 普通意外保障 | |
2.3.1.1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1)、(2)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 9.7)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 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2.3.1.2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1)、(2)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
2.3.2 | 航空意外额外保障 | |
2.3.2.1 | 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2)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 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除按 2.3.1.1 款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还将根据 2.3.1.1 款计算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 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2.3.2.2 |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2)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 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我们除按 2.3.1.2 款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 的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航空意外伤 |
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猝死(见 9.8); (5)被保险人未经医师(见 9.9)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见 9.10)或处方药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13)的机动车(见 9.14); (7)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 (8)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见 9.15)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或者参加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或者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 9.16)。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 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 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和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3.3.1 | 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17);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3.2 | 意外伤残保险金、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4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 |
3.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 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 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或 在本合同可续保期间内,自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5.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效力的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1 个月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在您补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1 个月未恢复合同效力的,则本合同效力终止。 |
6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6.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 资料: |
(1)保险合同; | ||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 | ||
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 | ||
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6.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我们不接受续保;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7 | 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风险程度变化的告知及处理 |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 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 | ||
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 | ||
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 | ||
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 | ||
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 | ||
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 | ||
自我们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未满期净 | ||
保险费。 | ||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
8.2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
8.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 |
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 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
8.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9 | 释义 | |
9.1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保险费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9.3 | 保险单周年日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4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9.5 |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 是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1)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2)不属于本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3)非商业营运,主要用于自驾、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 (4)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
9.6 | 公共交通工具 | 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包括渡轮)。 |
9.7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9.8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 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9.9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9.10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 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 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11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9.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9.14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5 | 精神疾病 | 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诊断的精神疾病。 |
9.16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其计算公式为: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保险费×(1− 35%)× ⎜1− ⎟ ,经过天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 ⎠ |
9.17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