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2016 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雇佣下列人员作为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不能参加本保险:
(一)直系亲属;
(二)非家政服务行业全日制工;
(三)年龄在 18 周岁以下或满 60 周岁以上。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其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非司机)在雇用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以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责任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部分保险责任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导致的人身伤亡;
(七)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导致的人身伤亡;
(八)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家政人员人身伤亡;
(九)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
亡;
(十)家政服务人员自残、自杀、从事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十一)家政服务人员因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
(十三)家政人员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人身伤亡。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家政人员或者雇佣机构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第八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义务”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赔偿处理”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十四条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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