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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產物頭家壓箱保商品適用條款
(本條款為全險➓條款,保單承保範圍以實際投保險➓為主)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備查文號:107.01.01 國產企字第1070100019 號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
x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定義
第二條 定義
x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
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九、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三章 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第三條 承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爆炸引起之火災三、閃電雷擊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 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➓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二、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三、竊盜。
四、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所致之損失:
(一)地震、海嘯。
(二)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三)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四)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六)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七)冰雹。
(八)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九)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➓危險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➓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二、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
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四章 承保之不動產、動產及不保之動產
第六條 承保之不動產
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承保之動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不保之動產
下列動產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一、違禁品,但經依法特許持有者,不在此限。
二、各➓動物及植物,但作為商品供銷售者,不在此限。三、電腦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
四、被保險人員工所有之動產。
五、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
六、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七、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八、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九、各➓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爆炸物。
十一、運輸工具,但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內專供作貨物搬運之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依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一般事項
第九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或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
第十條 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十二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三條 停效與復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四條 保險標的物之移轉
被保險人破產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標的物因第二項以外之原因移轉時,除經本公司以批xxx同意繼續承保外,本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移轉時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第一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二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第十六條 契約之終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終止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 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失其效力,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要保人行使本項之終止權,應獲得被保險人同意。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十七條 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對建築物內所裝置之消防及火災警示系統應善加維修,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
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前項所述設施全部或一部損壞或功能失常,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者,本公司得以書面終止本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終止後,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維護標的建築物所致者,對於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單據保存
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被保險人應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
第十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六章 理賠事項
第二十條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失,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二十一條 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或為公共利益或為避免擴大損失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必要合理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四條 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二十五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第二十六條 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動產視為全損。
第二十七條 自負額
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行扣除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給付期限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第二十九條 複保險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 得請求交付。
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減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第三十一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二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損賠償。
第三十三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第三十五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三十六條 損失之賠償
x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三十七條 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賠償金額有👉議時得經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七章 法令之適用
第三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期 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一個月以下者 | 15 |
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含)者 | 25 |
超過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含)者 | 35 |
超過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含)者 | 45 |
超過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含)者 | 55 |
超過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含)者 | 65 |
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含)者 | 75 |
超過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含)者 | 80 |
超過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含)者 | 85 |
超過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含)者 | 90 |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附表 短期費率表
超過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含)者 | 95 |
超過十一個月以上者 | 100 |
國泰產物各種特約條款(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81)台財保第81176615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特約條款A(一般特約條款)
第一條 特約條款之效力
被保險人如違背本保險契約所適用之有關特約條款時,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二條 不得外保特約條款
保險標的物,除經本公司同意並簽發批單外,被保險人不得向其他保險人另訂保險契約。
第三條 不置存商品貨物及不從事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商品貨物(樣品及自用物品不在此限)及不從事任何製造工作。
第四條 不對外營業之俱樂部、招待所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俱樂部或招待所,為非會員組織,不對外營業。
第五條 無人居住或使用建築物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無人居住或使用,並不置存商品、貨物、機器。
特約條款B(行號、商店特約條款)
第一條 普通品行號商店(無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亦保證在該處所內,不從事間接或直接用火力、熱力、人工或動力之任何製造工作。
第二條 普通品行號商店(有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或製造本業貨品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如有製造工作者:
1.動力,不得超過五匹xx(不包括抽水馬達、電梯、空氣調節器等用之原動力)。
2.電力設備(即使用於熱源之電力,例如:電爐、電熱、電鍍、電氣分解等用之電力),合計不得超過12.5KW。
3.從事製造工作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
4.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均不得變更。第三條 危險品行號商店(無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亦保證在該處所內,不從事間接或直接用火力、熱力、人工或動力之任何製造工作。
第四條 危險品行號商店(有製造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本業買賣或製造本業貨品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如有製造工作者: 1.動力,不得超過五匹xx(不包括抽水馬達、電梯、空氣調節器等用之原動
力)。
2.電力設備(即使用於熱源之電力,例如:電爐、電熱、電鍍、電氣分解等用之電力),合計不得超過12.5KW 。
3.從事製造工作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
4.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均不得變更。第五條 特別危險品行號商店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如有製造工作者:
1.動力,不得超過五匹xx(不包括抽水馬達、電梯、空氣調節器等用之原動力)。
2.電力設備(即使用於熱源之動力,例如:電爐、電熱、電鍍、電氣分解等用之電力),合計不得超過12.5KW。
3.從事製造工作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
4.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均不得變更。第六條 無零售鐘錶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鐘錶不對外零售,並檢附明細表列明鐘錶廠牌、型式、款式號碼、數量、單價及存放位置(如詳圖),倘有變更或移動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同意後批改之。
第七條 加油站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處所承保處所內之地面,不置存石油。第八條 不置存汽油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汽油、液體燃料或空油桶;但汽車蓄油缸內所儲存或預備隨時加用而不超過二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特約條款C(倉庫特約條款)
第一條 普通品倉庫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倉庫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除作為收發貨物之辦公處所或駐守人員住所外,不得兼作住家、舉炊或倉庫以外之其他用途。
第二條 危險品倉庫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倉庫內,不置存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除作為收發貨物之辦公處所或駐守人員住所外,不得兼作住家、舉炊或倉庫以外之其他用途。
第三條 特別危險品倉庫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倉庫內,除作為收發貨物之辦公處所或駐守人員住所外,不得兼作住家、舉炊或倉庫以外之其他用途。
特約條款D(一般工廠特約條款)
第一條 工廠特約條款
x保險契約所適用之各項費率,係依據被保險人告知各該工作製造過程及使
用之原料、材料而訂定。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各該製造工作場所內(屋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各該工作場所內製造過程所必需使用而非為貯藏性質者,及其成品,不在此限。如製造過程或使用原料、材料全部或一部份有變更時,應事先通知本公司。
第二條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A)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原料,亦不製造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第三條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B)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如使用危險品原料,則不製造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使用普通品原料,則不製造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第四條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C)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亦不製造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第五條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D)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如製造特別危險品,則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則不製造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
第六條 化學工廠特約條款(E)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如製造特別危險品,則不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使用特別危險品原料,則不製造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第七條 塑膠成品工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使用粉狀或液體塑膠原料,並不使用化學調和劑,亦不製造塑膠(合成樹脂)原料。
第八條 不得有動力鋸裁原木及火力乾燥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得有動力鋸裁原木及火力乾燥工作。
第九條 木材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或在距離木堆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範圍內,不從事動力鋸木工作。
第十條 水泥廠磨煤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煤碎、煤粉均需封閉於鐵管或器皿內。
第十一條 露天堆存廢紙、甘蔗渣及稻草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所置存之廢紙、甘蔗渣或稻草與其他建築物之距離,應在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以上。
第十二條 工廠停工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工廠如停工應連續三十天以上。所謂停工係指由原料至成品之製造工作程序全部停止。在停止期間內,除為使機件靈活得試車外,不從事任何製造工作。工廠恢復開工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十三條 石油特約條款(A)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不論建築油槽、鐵樽、鐵罐其他容器內,均不置存燃燒性氣體或閃火點(Flash Point)在攝氏六五.五度(華氏一百五十度)以下之礦油及其流質或混合物,其空地距離亦不得在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以內。
第十四條 石油特約條款(B)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不論建築油槽或其他容器內,均不置存燃燒性氣體或閃火點(Flash Point)在攝氏二二.八度(華氏七十三度)以下之礦油及其流質或混合物,且其置存數量不得超過四千公升,其空地距離亦不得在一五.二四公尺(五十呎)以內。
特約條款E(紡織工廠特約條款)
第一條 紡織工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各該製造工作場所內(屋內),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詳見附表);但為供應各該工作場所內製造過程所必需使用而非貯藏性質者,及其成品,不在此限。又該製造工作場所內,其製造過程另有特約條款限制者,仍應受該特約條款之約束。
第二條 棉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一)清花部份:不置存油漬花、廢花或下腳花。
(二)粗紡細紡部份:不從事拆包、和花、軋花、吹花、清花及其他梳棉前之工作。
(三)織布部份:不從事漂白、染布、拉幅、拉闊、軋光、絲光、印花、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四)整染部份:不從事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第三條 織布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一)織布部份:不從事漂白、染布、拉幅、拉闊、軋光、絲光、印花、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二)整染部份:不從事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第四條 針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起(拉)毛工作。第五條 棉線、絲線、導線工廠特約條款(A)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木工工作。第六條 棉線、絲線、導線工廠特約條款(B)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直接火力乾燥工作。第七條 綢緞工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整染工作;但染絲除外。第八條 毛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一)梳毛前部份:不置存廢毛或下腳毛。
(二)梳毛部份:不從事拆包、反毛、打毛或和毛工作。
(三)精紡及毛織部份:不從事整染工作;但染xx線除外。
第九條 蔴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一)粗紡及粗紡以前部份:不置存廢䨮或下腳。
(二)精紡織造部份:不從事整染工作;但染䨮紗線除外。
第十條 人造棉紡織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從事各該工作製造過程以外之工作:
(一)清花部份:不使用蔴、植物性纖維原料及攙用棉花,並不置存油漬花、廢花或下腳棉。
(二)粗紡細紡部份:不從事拆包、和棉、軋棉、吹棉、清棉、及其他梳棉前之工作。
(三)織布部份:不從事漂白、染布、拉幅、拉闊、軋光、絲光、印花、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四)整染部份:不從事起(拉)毛、燒毛或剪毛工作。
第十一條 印花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印花工作;但染線除外。第十二條 純粹印花整染廠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燒毛、剪毛或起(拉)毛工作。
第十三條 起(拉)毛工作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從事純人造纖維布類以外之起 (拉)毛工作。
第十四條 土包棉花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不置存散花、油漬花、廢花、並不從事拆包及晒烘棉花等工作。
特約條款F(其他特約條款)
工廠擴充或增建工程時期進口機器設備特約條款
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處所內,依照下列各款規定:
(一)進口機器設備之置存處所與原有工廠範圍或危險品、特別危險品倉庫之距離,應在七.六二公尺以上。
(二)置存前項機器設備之倉庫或建築中建築物,除裝置機器之必要工作外,不從事其他製造工作,亦不置存危險品或特別危險品。
(三)前項機器裝置完成開始試車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改按工廠本身費率計資。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A)
82.07.01 台財保第81176615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條 電器設備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電機、電氣器具或電氣設備之任何部份,因使用過度、電壓過高、搭線、短路、電弧、自燃或漏電等事故所致其本身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但因上列事故所引起之火災波及其他保險標的物,本公司對該波及部分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錄影帶、錄音帶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錄影帶、錄音帶,因保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賠款之理算僅以空白帶之成本及拷貝費用為限,不包括任何權利金。
第三條 書籍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書籍,因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時,其賠償金額每本不超過新台幣壹仟元。
第四條 鐘錶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各➓鐘錶,因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時,其賠償金額每件不超過新台幣貳仟元。
第五條 金銀珠寶首飾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對保險標的物內之金銀首飾、器皿及經鑲嵌珠寶玉石之首飾,祇以其製造費用為限。但金銀條塊及未經鑲嵌之珠寶、玉石不在承保範圍內。
第六條 典押當條款
(一)被保險人同意對古玩及書畫皆不在保險標的物範圍內。
(二)本公司對置存於具有防火功能之保險櫃(庫)內之珠寶、首飾、鐘錶之賠償,得依被保險人之檯帳或當票存根所載之金額為基準。
(三)本公司對未置存於保險櫃(庫)內之珠寶、首飾每件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鐘錶每隻以新台幣一仟元為限。
(四)本公司對珠寶、首飾、金銀器皿及鐘錶之賠償,必須依據標的物現場所清點之殘餘物為憑,否則一概不予承認。
(五)當物因保險事故遭受毀損或滅失時,當物價值之估計應包括: (甲)該當物之實在當本(即檯帳或當票票面之貸款金額)。
(乙)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止,依照法定押當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丙)依照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當鋪業對於原物主(押當人)應付之賠償金額,惟最高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票面額之五成。
被保險人請求上述(甲)(乙)二項賠償時,應提出檯帳或當票存根或其有關帳冊,對於上述(丙)項請求賠償時,並應提供原物主(押當人)所持之當票,否則本公司不予賠償,如上述帳冊或當票存根遺失時,應提供其他證據。
惟對珠寶、首飾、金銀器皿及錶錶之理賠,仍應依照本條款第(二)、(三)、 (四)款辦理。
(六)流當物因保險事故遭受毀損或滅失時,流當物價值之估計應包括:
(甲)該當物之實在當本(即檯帳或當票票面之貸款金額)。
(乙)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止,依照法定押當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七)本公司對上述規定之賠償總額,無論在任何情形下,以該押當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本身之實際價值為限,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條 建築中建築物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中建築物全部或部分一經完工,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八條 電影片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電影片,因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時,理賠之估計不包括任何權利金,僅以該電影片印製(拷貝)之成本為限。如屬國外進口之電影片,並包括進口稅捐、運費及保險費,但每部電影片賠償金額,不超過新台幣 元。
第九條 冷藏貨物條款(A)
茲經聲明:因保險事故或其他任何原因發生,使冷凍機器或冷藏設備一部分或全部損毀,致保險標的物由於溫度變化遭受之腐壞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條 冷藏貨物條款(B)
茲經聲明: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或處所,因保險事故發生,使冷凍機器或冷藏設備一部分或全部損毀,致保險標的物由於溫度變化遭受之腐壞或損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十一條 起(拉)毛機條款
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起(拉)毛機,其針布部分不在保險標的物範圍內。
國泰產物抵押權附加條款(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91.06.21(91)產火字第040 號函報財政部核備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條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商業火災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
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第二條 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應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三條 被保險人同意於承保事故發生後,於未受清償債務範圍內,抵押權人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保險人申請理賠。
抵押權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理賠時,應併檢附尚未受清償之抵押債權餘額證明文件。
第四條 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清償時,應自受清償日起十日內將繳款證明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交付被保險人。
第五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時,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就給付之保險金額優先受償。但抵押權人經本公司通知並於十五日內代為繳付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抵押權人。
國泰產物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58)台財錢發第01949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一、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甲式)(I)
(一)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
(二)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 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其在有效期間之應收 保險費仍按短期費率計收,並通報同業,須俟該項欠費付清後始可承保。
(三)本特約條款亦適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以外之增加或附加保險費。
二、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戍式)適用金融機構押貸業務(H)
(一)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在未交付保險費前先行簽交保險單,其保險費延緩交付日期為保險責任開始三十日內。
(二)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保險責任開始之目起十五日內交清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抵押(質)權人,並仍應繼續催收保險費。
(三)抵押(質)權人收到前項通知應於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本公司,承諾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述延緩期限內交清保險費時,由抵押(質)權人自承諾之日起十五日內負責墊付,倘在上述承諾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依章理賠。但如抵押(質)權人未能承諾負責墊付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保險契約,其在有效期間內之應收保險費仍按短期費率計收,並通報同業,須俟該項欠費付清後始可承保。
(四)本特約條款亦適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以外之增加或附加保險費。
國泰產物爆炸保險附加條款(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備查文號:107.01.01 國產企字第1070100020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爆炸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爆炸之除外範圍
下列各項不屬於本附加條款所稱爆炸之範圍:一、震動;但由於爆炸所引起者,不在此限。二、電弧驟發。
三、水衝(Water Hammer)。四、水管之爆炸或豁裂。
五、音爆(Sonic Boom)。第三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蒸氣設備、鍋爐、預熱器、汽管、蒸氣或瓦斯透平、蒸汽引擎、內燃機、油壓機或水壓機及其他使用壓力之器具設備(均包括其附屬設備)發生爆炸、豁裂或碎裂所致本身之損失。
三、機器設備之轉動或活動部份,因離心力作用或機件損壞引起豁裂或碎裂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保險附加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備查文號:107.01.01 國產企字第1070100021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航空器及其墜落物或在陸地上或軌道上行駛之機動車輛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二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被保險人所有或操作之航空器或機動車輛所致之損失。 三、圍牆及其大門走道或草地,被機動車輛碰撞所致之損失。
四、航空器、機動車輛及其所載物品之損失;但在製造中或儲存中而未經裝載之航空器或機動車輛,不在此限。
第三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附加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備查文號:107.01.01 國產企字第1070100022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治安當局為鎮壓前項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四、治安當局為防止前項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第二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全部或部份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三、由於政府或任何地方機構之徵收、充公所致之損失,或因封鎖或海關管
制而遭受之損失。
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 五、由於核子武器或其物料,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六、任何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所謂恐怖主義(Terrorism)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七、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八、戰👉、侵略、外敵行為、敵對狀態、或類似之情形(不論宣戰與否)、內戰、謀反、革命、叛亂或因叛亂軍事力或謀反事件所致之群眾騷擾。
第三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SB066)電腦資料及設備危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3.01.01(103)企字第200-21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網際網路或類似設備之正常或不正常作用。
二、資料、軟體或任何程式及指令所致之損害、滅失、失真或刪除。
三、全部或部分資訊、編碼、程式、軟體或其他電腦週邊設備,不能使用或功能喪失,以及因而導致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或無法執行業務所致之損失。
國泰產物電腦病毒駭客風險除外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3.01.01(103)企字第200-30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因電腦病毒或駭客行為所致之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
任:
1.資料、程式或軟體之毀損滅失;
2.資料無法取用,軟體、硬體或積體電路之功能故障;
3.前兩款所引之營業中斷損失;
但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適用)(商業火災綜合保險適用)
備查文號:103.03.10(103)企字第200-258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單之承保範圍不包含經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作貿易或經濟制裁之國家。上述國家遇有承保事故發生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3.01.01(103)企字第200-29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
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對於在公元2000 年當年度及其前後期間,因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腦系統設備進行下列(一)(二)(三)款所列各項運作,造成電腦系統設備喪失功能或因其引起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或因而引起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辨別任何日期資料其確切日期或數值。
(二)由於處理確切日期或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或正確地進行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或訊息或指令或指示等。
(三)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軟體程式之任何指令及邏輯運算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或正確處理任何資料。
前述指令或邏輯運算係指在當日或日後導致資料流失或無法讀取、儲存、記憶或正確處理該項資料。
第二條:
第一條所稱電腦系統設備包括:
(一)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二)電腦系統的軟體程式。
(三)電子資料處理及其輔助設備
(四)微晶片、積體電路及類似零組件。
(五)衛星、雷達、無線電通訊、交通導航、電子醫療及實驗儀器設備。 (六)其他類似處理、儲存、傳送、記憶或傳回資料等功能之系統設備。
國泰產物停業損失補償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7.01.01 國產企字第1070100034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火災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 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停業損失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主保險契約所載 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停業者,本公司按約定之每日 補償金額乘以補償日數後賠付被保險人定額費用補償保險金。
前項所稱補償日數係指實際停業日數扣除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之自負損失日數;實際停業日數係指被保險人依正常營業情況應營業且盡最大努力恢復營業而未能營業之日數總和。
第二條 補償日數限制
x附加條款累積最高補償日數以九十個營業日為限。
如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補償日數累積達九十個營業日時,本附加條款之效力終止。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並恢復營業者,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補償日數。
第三條 自負損失日數
x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約定自負損失日數為二個連續營業日,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凡自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其確定停業期間不超過二個連續營業日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確定停業期間超過二個連續營業日者,本公司僅就 超過約定自負損失日數之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附加條款不承保無論直接或間接因政府命令、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所致之停業損失。
第五條 理賠文件之提供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儘速提供停業日數之相關証明文件。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B001)重置成本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3.01.01(103)企字第200-34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一)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至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及其他批單中有關「實際價值」一辭皆以「重置成本」代替。亦即「實際價值」一辭中折舊之因素一律不予考慮。所謂「重置成本」係指修復、重建或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地點之建築物或裝修,或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成本。
(二)本保險契約對下列各種保險標的物不以重置成本之基礎承保: 1、貨物(包括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本、成品)及商品。
2、他人之財產。
3、帳冊、摘錄、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資料卡及其他記錄(包括資料軟片、磁帶、磁碟、磁鼓、記憶體、錄影帶、碟影片、微縮影片及其他磁性記憶體或儲存媒體。)
4、金屬浮雕、照片、藝術人像、大理石製品、鋼製品、古董傢俱、古董書籍、古董銀器、磁器、古製玻璃器及其他古玩、裝飾品、藝術品。
(三)有關財物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始得依照本條款負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不願或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受毀損或滅失之標的物,本重置成本條款不適用,而改以以實際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四)由於遵照政府命令或建築法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拆除或修復建築物所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下列各項金額中,孰低者為準: l、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2、回復至發生事故前同一地點同一使用性質之該保險標的物重置成本。
3、修復、重建或置換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所需金額。如按重置成本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小於按實際價值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時,被保險人得選擇以實際價值為補償基礎。但最高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新附加條款(SB006)專業費用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3.01.01(103)企字第200-43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對所承保之建築物、營業裝修或機器設備因保險事故
發生遭受毀損或滅失後,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建築師、技師、會計師、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法定費用及其他專業費用亦負賠償之責,但每一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以建築物、營業裝修或機器設備之各分項賠償金額百分之五為限,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前項專業費用與受損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以各分項之保險金額為限。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新附加條款(SB007)殘餘物清除費用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3.01.01(103)企字第200-44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產生之下
列費用:
一、搬運殘餘物
二、拆除或分解受損保險標的物三、支撐保險標的物
四、清除保險標的物
x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位於承保處所內非承保財產之殘餘物清除費用,亦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不論該其他保險契約是否承保本項殘餘物清除費用,本公司對本項清除費用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承保同一標的物同一保險事故之總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本公司於評估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作為保險金額時,本項清除費用不予計算在內。但於理算賠款時,本項清除費用仍應與財產之損失金額合併計算,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由於遵照政府命令或建築法規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營建、修復或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清除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不只一項時,分別適用本條款。
本公司對每一事故之賠償責任最高以各分項保險標的物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為限,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非承保財產之殘餘物所生之清除費用亦受上述各項賠償金額之限制。各分項清除費用與該項受損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B011)擴大承保處所附加條款
85.04.24 台財保第85022254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擴大承保在保險契約載明之處所內,置存於平台上、通廊中之財物。
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新附加條款(SB023)小額賠款附加條款
92.07.07(92)產火字第019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茲經雙方同意,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若其損
失金額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不適用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且對未受損之保險標的物無需進行特別盤點或鑑價。
附註:
【CLASSIFIED GOOD LIST】
危險品及特別危險品分類表
EH Signifies Hazardous EH Signifies Extra-Hazardous | 危:指危險x x危:指特別危險品 | ||
1 Acetate fibre | 醋酸纖維 | 危 | H |
2 Acetone (Di-methyl ketone) | 丙酮、醋酮 | 特危 | EH |
3 Acetylene | 乙炔、(電石氣) | 特危 | EH |
4 Alcohols, Spirits of all kinds | 酒精 | 特危 | EH |
5 Aluminium carbide | 碳化鋁 | 特危 | EH |
6 Ammonia | 阿摩尼亞(氨) | 危 | H |
7 Ammonium cyanide | 氰化銨 | 特危 | EH |
8 Ammunition of all kinds | 各種軍火 | 特危 | EH |
9 Antimony trisulphate(Trisulphide) | 硫酸亞銻(三硫化銻) | 危 | H |
10 Asphalt, Bitumen and pitch | 瀝青 | 危 | H |
11 Balsams (in containers other than bottles or tins) | 香膠、香樹膠(瓶裝或罐裝入箱者除外) | 危 | H |
12 Xxxxxx, Cane, Xxxxxx, Xxxxxx | 竹、x、xx | 危 | H |
13 Barium, Barium chlorite, Barium peroxide | 鋇、亞氯酸鋇、過氧化鋇 | 特危 | EH |
14 Barium sulphide | 硫酸鋇 | 危 | H |
15 Bean, nut or seed meal and cake | 豆餅、果仁餅或植物子餅 | 危 | H |
16 Benzene or Benzolene | 苯或石油精 | 特危 | EH |
17 Benzoyl peroxide | 過氧化二苯甲醯 | 特危 | EH |
18 Borneol | 龍腦(樟腦醇) | 特危 | EH |
19 Bristle | 豬鬃 | 危 | H |
20 Butyl acetate | 乙酸丁酯(醋酸丁酯) | 特危 | EH |
21 Butyl alcohol | 丁醇 | 特危 | EH |
22 Butyl aldehyde | xx | 特危 | EH |
23 Butyl butyrate | 丁酸丁酯 | 危 | H |
24 Butyl lactate | 乳酸丁酯 | 危 | H |
25 Calcium | 鈣 | 特危 | EH |
26 Calcium carbide | 碳化鈣 | 特危 | EH |
27 Calcium peroxide | 過氧化鈣 | 特危 | EH |
28 Calcium phosphade | 磷化鈣 | 特危 | EH |
29 Calcium resinate and sulphide | 松脂酸鈣及硫化鈣 | 危 | H |
30 Calcium silicide | 矽化鈣 | 特危 | EH |
31 Camphor and Camphene | 樟腦及樟腦精 | 危 | H |
32 Candles | 蠟燭 | 危 | H |
33 Carbon bisulphide | 二硫化碳 | 特危 | EH |
34 Carbon black | 碳黑(粉)、黑煙末 | 危 | H |
35 Celluloid 、 Xylonite and Xylonite Solutions | 賽璐珞、假象牙及其溶液 | 特危 | EH |
36 Charcoal | 木炭 | 危 | H |
37 Chlorates and Perchlorastes of all kinds | 各種氯酸鹽及各種過氯酸鹽 | 特危 | EH |
38 Chlorine | 氯 | 特危 | EH |
39 Cleaning and polishing liquids, Creams and pastes: | 潔淨及擦亮用之流質、膏質及糊狀質: | ||
a.Flash point below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between 73℉and 200℉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與200度之間者 | 危 | H |
40 Coal | 煤 | 危 | H |
41 Coir fibre and Coir yarn | 椰皮纖維及椰皮纖維紗 | 危 | H |
42 Collodion | 膠棉(珂 酊) | 特危 | EH |
43 Copper sulphide | 硫化銅 | 危 | H |
44 Copra | 乾椰仁 | 危 | H |
45 Cork Granulated, (unless in the form of hard pressed bales block or slabs ) | 碾碎軟木(緊壓捆裝塊形或片形者除外) | 危 | H |
46 Cotton (including machine pressed metal bound bales) | 棉花(包括機壓鐵皮箍捆包裝者) | 危 | H |
47 Cotton Quilts | 棉胎 | 特危 | EH |
48 Cotton waste and Loose cotton (no matter packed or not) | 棉花廢料及散花(無論包裝與否) | 特危 | EH |
49 Creosote | 木餾油 | 危 | H |
50 Cyanogen | 氰化氫 | 特危 | EH |
51 Dichromates of all kinds | 各種重鉻酸鹽 | 危 | H |
52 Diethylene glycol | 二乙二醇 | 危 | H |
53 Disinfectant liquids: | 殺菌劑(液): | ||
a. Flash point below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between 73℉and 200℉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與200度之間者 | 危 | H |
54 Dope: | 混合性塗料: | ||
a. Flash point below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55 Ether | 乙醚(以太) | 特危 | EH |
56 Ethyl acetate | 醋酸乙脂 | 特危 | EH |
57 Ethyl alcohols | 乙醇 | 特危 | EH |
58 Explosives of all kinds | 各種爆炸x | x危 | EH |
59 Fats(excluding Butter and Margarine) | 脂肪(奶油及人造奶油除外) | 危 | H |
60 Feather | 羽毛 | 危 | H |
61 Felt - asphalted , Bituminous, roofing or tarred | 瀝青氈、地瀝青屋頂材料或塗柏油者 | 危 | H |
62 Firecrackers, Christmas crackers | 炮竹、摔炮 | 特危 | EH |
63 Firewood | 柴 | 危 | H |
64 Fireworks | 煙火(煙花) | 特危 | EH |
65 Fish scrap and meal | 魚碎屑、魚粉 | 危 | H |
66 Flax and Linen fibre | 亞 紗及亞 纖維 | 危 | H |
67 Flock | 羊毛叢棉絮(係填被褥椅墊材料) | 危 | H |
68 Fodder dried ,Hay | 乾秣(牛馬草料)、乾草 | 危 | H |
69 Gasoline, Petrol | 汽油 | 特危 | EH |
70 Ghee(except when packed in airtight tins) | 牛酪油(真空罐裝者除外) | 危 | H |
71 Graphite | 石墨 | 危 | H |
72 Greases of all kinds | 各類油脂膏 | 危 | H |
73 Gums | 樹膠 | 危 | H |
74 Hemp(including machine pressed metal bound bales) | 䨮(包括機壓鐵皮箍捆包裝者) | 危 | H |
75 Hemp waste | 䨮廢料 | 特危 | EH |
76 Hemp yarn | 䨮紗綿 | 危 | H |
77 Hexane | 己烷 | 特危 | EH |
78 Hydrogen | 氫氣 | 特危 | EH |
79 Hydrogen peroxide | 雙氧水(過氧化氫) | ||
a.if exceeding 40% Peroxide | 氧化濃度超過40%者 | 特危 | EH |
b. if exceeding 6% and below 40% Peroxide | 氧化濃度超過6%未滿40%者 | 危 | H |
80 Inflammable Gases compressed | 可燃性壓縮氣體 | 特危 | EH |
81 Insecticides: | 殺蟲劑: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82 Insulating Varnishes: | 絕緣洋漆: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83 Iron sulphide | 硫化鐵 | 危 | H |
84 Joss paper and Xxxx sticks | 神紙及神香 | 危 | H |
85 Jute (including machine pressed metal bound bales) | xx(包括機壓鐵皮箍捆包裝者) | 危 | H |
86 Jute waste | xx廢料 | 特危 | EH |
87 Jute yarn | xx紗線 | 危 | H |
88 Kapok: | 木棉: | ||
a. In machine pressed metal bound bales | 機壓鐵皮箍捆包裝者 | 危 | H |
b. Otherwise | 不合上列規格者 | 特危 | EH |
89 Kerosene | 煤油 | 特危 | EH |
NPL000-PL000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備查文號:106.05.02 國產字第1060500013 號 備查文號:108.11.28 國產精字第1081100031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一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六、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七、被保險人: 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
八、xxx: 係指提供游泳運動為使用目的之水道或水池,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xxx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第三條 承保險➓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➓包含下列類別,要保人依其需求,於經本公司同意後擇一定之:
一、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二、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類似戰👉(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➓形態之污染與石綿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職業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董、監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或舉辦活動時,於營業或活動處所內,在施工期間因施工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
90 Lacs of all kinds (Resins) | 各種蟲膠(漆) | 危 | H |
91 Lamp black | 燈煙、烏煙 | 危 | H |
92 Lime, Unslaked | 生石灰 | 危 | H |
93 Lubricants | 潤滑機油 | 危 | H |
94 Lythene | 各種揮發油 | 特危 | EH |
95 Matches of all kinds | 各種火柴 | 特危 | EH |
96 Matting and Mat bags (excluding Seagrass matting) | 蓆及蓆袋(海草蓆除外) | 危 | H |
97 Menthol | 薄荷腦 | 危 | H |
98 Metallic powders or dust - Aluminium, Bronze, Iron, Magnesium ,Zinc or other Similar Substances | 金屬粉-鋁、黃銅、鐵、鎂鋅或其他具有 類似性質者 | 特危 | EH |
99 Methyl acetate | 醋酸甲酯(木醋酸) | 特危 | EH |
100 Methyl alcohol | 甲醇(木酒精) | 特危 | EH |
101 Methylated spirit | 變性酒精 | 特危 | EH |
102 Mungo | 呢絨碎料 | 特危 | EH |
103 Naphtha: | 石油腦: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104 Naphthalene | (洋樟腦) | 危 | H |
105 Native medicines including dried flowers, herbs and leaves other than those packed in bottles ,tins and jars | 中藥材-包括乾燥花、草及葉片(瓶裝罐裝 或甕裝者除外) | 危 | H |
106 Nitrates and Nitrites of all kinds | 各種硝酸鹽及亞硝酸鹽 | 特危 | EH |
107 Oakum | 䨮絮 | 危 | H |
108 Oil cakes and meals | 豆餅及豆麩(油渣) | 危 | H |
109 Oiled clothing, cloth, paper and umbrellas | 油布衣、油布、油紙及油紙傘 | 危 | H |
110 Oils , animal, fish, vegetable and essential (except medicinal edible and essential oils packed in bottles& in cases or in tins &in cases.) | 動物油、植物油及精油(醫療用油、可食 油及精油之瓶裝或罐裝且入箱者除外) | 危 | H |
111 Oils illuminating: | 燈油: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112 Oils–mineral, Rock, Schist Shale, Petroleum, Tar and their liquid products (except medicinal , packed in bottles & in cases or in tins&in cases): | 礦油、石油、頁岩油、柏油、泥板岩油、 汽油及液體(醫療用油瓶裝或罐裝且入箱者除外):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113 Oleum | 硫酸(發煙硫酸) | 危 | H |
114 Olibanum | 乳香油 | 危 | H |
115 Oxygen | 氧氣 | 特危 | EH |
116 Paints, Paints Removers, Enamels, Lacquers, Renovators, Solvents, stains, Thinners, Varnishes and Varnish remover: | 油漆、去漆劑、琺瑯漆、臘克、革新劑、 溶漆劑、漆之染料、漆之稀釋劑、光漆及去光漆劑: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117 Paper , asphalted, oiled or tarred | 地瀝青紙、油紙或柏油紙 | 危 | H |
118 Paper flowers, Lanterns | 紙花、紙燈籠 | 危 | H |
119 Parathion(Liquid) | 巴拉松(液體) | 特危 | EH |
120 Perborates permanganates and Persulphates of all kinds | 各種高硼酸化合物、高錳酸化合物及過硫 酸化合物 | 危 | H |
121 Peroxides of all kinds | 各種過氧化合物 | 特危 | EH |
122 Pharmaceutical chemicals and Drugs-liquid or solid, consisting of or made up with substances listed as hazardous, (unless in bottles not to exceed one quart or in tins to exceed 10 lbs. packed in case) | 液體或固體之醫藥化學原料及藥品含有 列入危險品之物質者(瓶裝不超過一夸爾或罐裝不超過十磅且入箱者除外) | 危 | H |
123 Phosphorus | 磷 | 特危 | EH |
124 Poisons | 毒性物質 | 危 | H |
125 Potassium | 鉀 | 特危 | EH |
126 Potassium bichromate | 重鉻酸鉀(紅礬) | 危 | H |
127 Potassium hydroxide | 氫氧化鉀(苛性鉀) | 危 | H |
128 Potassium nitrate | 硝酸鉀 | 特危 | EH |
129 Potassium nitrite | 亞硝酸鉀 | 特危 | EH |
130 Potassium permanganate | 高錳酸鉀 | 特危 | EH |
131 Potassium sulphide | 硫化鉀 | 特危 | EH |
132 Printing inks: | 油墨: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133 Pyridine | 輄啶 | 特危 | EH |
134 Rags and Waste | 碎布及廢料 | ||
a. oily or greasy | 油膩者 | 特危 | EH |
b. not oily or greasy | 非油膩者 | 危 | H |
135 Resinates, Resins natural of all kinds | 各種松脂酸鹽、天然樹脂 | 危 | H |
136 Rockets, Flares and Signal lights | 火箭彈、閃光彈及訊號彈 | 特危 | EH |
137 Rubber reclaimed, waste and old rubber goods | 再生橡膠、橡膠廢料及舊橡膠物品 | 特危 | EH |
138 Rubber solutions: | 橡膠溶液: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between 73℉ and 200℉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與200度之間者 | 危 | H |
139 Salvage goods - fire or water damaged | 殘餘物-火損或水損者 | 危 | H |
140 Sawdust | 鋸屑 | 危 | H |
141 Shavings, wood or paper | 木屑或紙屑 | 危 | H |
142 Shoddy | 翻造舊毛絨料 | 危 | H |
143 Silane | 矽烷 | 特危 | EH |
144 Sodium | 鈉 | 特危 | EH |
145 Sodium amalgam | 鈉汞劑 | 特危 | EH |
146 Sodium bichromate | 重鉻酸鈉 | 危 | H |
147 Sodium hydrosulphite (Hyposulphite) | 亞硫酸氫鈉(保險粉) | 危 | H |
148 Sodium hydroxide(Caustic Soda) | 氫氧化鈉(燒鹹) | 危 | H |
149 Sodium nitrate | 硝酸鈉 | 特危 | EH |
150 Sodium perborate monohydrate | 過硼酸鈉 | 危 | H |
151 Sodium permanganate | 高錳酸鈉 | 特危 | EH |
152 Sodium sulphide | 硫化鈉 | 特危 | EH |
153 Solvents: | 溶劑: | ||
a. Flash Poin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 | 特危 | EH |
b. Flash Point not below 73℉ |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上者 | 危 | H |
154 Stearine | 硬脂酸 | 危 | H |
155 Straw and Straw braid | 稻草及草梗 | 危 | H |
156 Sulphur | 硫磺 | 危 | H |
157 Sulphur dyes of colours(unless containing at least 10 %of inert inorganic salts and packed in airtight metal vessels) | 硫化染料或顏料(含有最少百分之十之無 機體鹽而裝於密封之鐵罐者除外) | 危 | H |
158 Tallow | 牲脂油 | 危 | H |
159 Tarred cloth, felt, or rope | 柏油布、柏油氈及柏油繩 | 危 | H |
160 Terebene | 硫酸松節油 | 危 | H |
161 Toluene | 甲苯 | 危 | H |
162 Turpentine and Turpentine substitute | 松節油及其類似品 | 危 | H |
163 Vegetable fibres(not otherwise mentioned) | 植物纖維(本表未列者) | 危 | H |
164 Wax | 蠟 | 危 | H |
165 Xylol or Xylene | 二甲苯 | 特危 | EH |
害之賠償責任。
十、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十二、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xxx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體傷或死亡。
十四、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
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第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
x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
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三章 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在本保險契約所載活動處所舉辦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活動期間:係指活動場次列表所列期間;無活動場次列表者,即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
二、活動:係指由被保險人主辦或協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
契約之活動。
三、活動處所:係指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活動處所。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x保險契約除共同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一)、第五條除外責任(二)外,本公司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第三人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
二、第三人從事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或相互鬥毆。
三、第三人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騎)車或施打禁藥後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以舉辦活動之風險與活動期間計收保險費。第二十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活動期間係數差額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活動期間係數差額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NPLA0-A0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9 月13 日(105)產意字第079 號函備查(公會版)備查文號:105.10.01(105)企字第200-331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經營業務處所(須於主保險契約載明)或外燴處所供應之食品(不含外帶、外賣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中毒而致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因供應酒類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二、「每一意外事故」:係指在保險期間內由於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
三、「酒類」:係指依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NPL06-06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招牌責任附加條款(甲型)
備查文號:105.10.01(105)企字第200-327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招牌責任附加條款(甲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設置於主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之廣告招牌或標示牌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颱風、地震、鬆動而墜落所致者。
二、因廣告招牌內部線路失火而延燒或墜落所致者。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招牌裝設、維修、拆除等過程中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之損失。二、因施工不符規格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三、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四、因移動式廣告招牌所致之任何損失。
第三條 條款的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NPL40A-40A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7.09.26 國產企字第1070900038 號函備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或受有體傷,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第三人受傷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給付之。但對於同一第三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住院慰問金費用:第三人受傷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給付之。但對於同一第三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三、身故慰問金費用:第三人死亡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給付之。
第二條 保險金額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之慰問金費用所負之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住院之慰問金費用所負之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之慰問金費用所負之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係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之慰問金費用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每一個人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及「每一個人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之限制。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主保險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第四條 除外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第三人之犯罪、故意、自殺或參與鬥毆行為所致者。
二、第三人因麻醉、酗酒或受藥物影響所致者。前者所稱之酗酒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三、第三人本身疾病所致者。第五條 保險金之申領
被保險人得採下列方式申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若已先支付本附加條款承保之費用時,得憑被害第三人之住院證明或相關支付證據,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二、由本公司理賠人員陪同前往喪家或醫院,見證其支付事實。第六條 條款的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NPL40AB-40AB(40A)專案慰問金費用備註
每一個人身故慰問金費用NT$10,000 元每一個人住院慰問金費用NT$2,000 元
每一個人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NT$1,000 元每一事故慰問金費用NT$15,000 元
保險期間內慰問金費用NT$30,000 元
NPLB0A-B0A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9 月13 日(105)產意字第078 號函備查(公會版)備查文號:105.10.01(105)企字第200-337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經營或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停車場
(須載明於主保險契約),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下列事故所致停放車輛(含車內財物)之毀損或滅失,包括:
(一)竊盜行為。
(二)駕車行為,但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對營業處所之設置、保養或管理有所缺失者不在此限。
(三)停放車輛遭刮損。
(四)任何第三人之不當行為或非善意行為。
(五)不明原因。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代客停車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三、車輛未停妥於正確、規定之車位者。
四、停車場之維修、保養期間,但意外事故之發生與xx、保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五、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未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規定維修、保養者。六、未依操作指示操作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所致之損失。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第三人」:係指除主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及其所僱用管理停車場者以外之任何人。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NPLC0-C0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9 月13 日(105)產意字第076 號函備查(公會版)備查文號:105.10.01(105)企字第200-333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電梯發生損壞或故障未經修復或經政府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而仍繼續使用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因裝載重量或乘坐人數超過該電梯之負荷量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電梯」:係指被保險人設置於經營業務處所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但不包括汽車用昇降機或機械式停車場。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NPL32-32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接駁運送責任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8.08.09 國產精字第1080800007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接駁運送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經營業務需要,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接駁運送服務,提供交通工具,致所載運之乘客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一、乘客之故意行為、自殺或自殘行為。
二、乘客之任何疾病、細茵傳染病或因疾病所致者,但因保險事故而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
三、乘客施打麻醉藥品、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行為等事故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無照駕駛(含駕照吊扣、予銷期間)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 條第l 、2 款之駕照違規使用規定者。
七、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未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接駁運送服務約定之路線行駛者。
八、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有非法營業、違法使用或其他違反交通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情事者。
第四條 其他保險
x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其他保險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或其他依法令應投保之其他保險。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NPL11-11 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行李責任附加條款
105.12.01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10.03 金管保產字第1050211169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行李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xxx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顧客委託被保險人代為看管照顧之
「行李」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行李」係指投宿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顧客所攜帶之物品,但不包括金錢、有價證券、珠寶、其他貴重物品或任何危險物品、違禁品、爆炸物、易碎物及容易變質之物品。
第二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x遭遇竊盜、搶奪、強盜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於知悉後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
第三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x附加條款之賠償責任限額為每一顧客新台幣20,000 元整;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20,000 元整;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20,000 元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NELC02-NELC02 國泰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備查文號:107.08.17 國產企字第1070800018 號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
四、「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係指被保險人為保障受僱人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對於其受僱人遭遇意外事故所訂補償之規則,經被保險人公告或通知予其受僱人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
五、「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補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補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八、「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補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補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補償責任。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 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之責:
一、因戰👉、類似戰👉(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五、因受僱人之犯罪行為(包括被刑事執行)所致者。
六、因受僱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七、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八、各➓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
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補償責任或損失,不負理賠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責任。但被保險人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責任。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
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➓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之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顯著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八條 受僱人異動之通知
被保險人有新增之受僱人時,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生效日期在後,則自該日零時起生效。未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對於該等受僱人所生之事故,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五日內,本公司未表示拒保者,視為同意承保。受僱人因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喪失受僱身分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失效,如通知日期在後,則自該日零時起失效。
前二項事由發生時,本公司應依全年保險費之日數比例計算應加收或退還之保險費。
第九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十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補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補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補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受補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於收到補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時,應將上述文件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四條 承認、和解或補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補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補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補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六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受僱人死亡、失能或傷害者,應依其情況檢具死亡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補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補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七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理賠金額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八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補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載各項保險金額為補償上限。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補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NEL71-071(附件)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意外事故補償規則」
第一條
為保障員工權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並健全公司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九章之規定制定補償規則。
第二條
x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死亡或發生費用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 死亡補償金
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給付死亡補償金。
二、 失能補償金
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經治療終止後,由醫院診斷,致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規範之失能➓類,本公司依據附表一「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內約定之比例,乘以該員工依前款應有之死亡補償金,計算失能補償金。
本公司之員工因同一意外事故於失能後死亡者,本公司合計死亡補償金與失能補償金之給付仍以前款之「死亡補償金」為限。
三、 醫療費用補償金
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員工若能證明治療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所列「醫療費用補償金」。
前項之醫療費用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保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保給付分擔者,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醫療費用補償金,但仍以『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所列「醫療費用補償金」為限。
四、 住院費用補償金
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所列「住院費用補償金日額」計算給付住院費用補償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五、 重大燒燙傷補償金
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於醫院診療並經診斷符合附表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二之規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員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項目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六、 加護病房補償金:
員工於住院期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項規定給付住院費用補償金日額外,另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之合計日數,每日再給付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七、燒燙傷病房日額補償金:
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住進登記合格的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之合計日數,每日給付所約定之「燒燙傷病房日額補償」。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十四日為限。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八、住院慰問保險金:
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連續達三日(含)以上者,本公司依照本項約定,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員工若能證明治療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註:每一位員工實際補償項目,依其投保計畫別方案之內容為準。
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所 列「住院費用補償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 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住院費用補償金。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 骨折日數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12.臂骨 | 40 天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13.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14.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5. 肋骨 | 20 天 | 15.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6. 鎖骨 | 28 天 | 16.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頭蓋骨 | 50 天 |
8. 膝蓋骨 | 28 天 | 18.股骨 | 50 天 |
9. 肩胛骨 | 34 天 | 19.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20.大腿骨 | 60 天 |
本條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因下列事由所導致之死亡、失能或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補償金責任:
一、員工之任何疾病(包括職業病)或因其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二、員工的故意行為。
三、員工的犯罪行為,包括被刑事執行。
四、員工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第四條
一、員工於從事下列活動期間,所發生之死亡、失能或費用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補償金責任。
二、員工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期間。
三、員工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期間。第五條 補償金(撫恤金)受領權人
一、死亡補償金:依民法及/或勞基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人全體共同領取或由權利人全體出具委託書授權特定人代為受領補償金。
二、其他補償金:受傷害之員工本人領取。第六條
x公司依本補償規則給付補償金時,於給付金額之限度內具有清償本公司因該意外事故所生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x規則第二條「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及「失能程度給付比率」,規定如附表。
第八條
x規則自保險期間生效日起施行。
附表一: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
失能等 級 | 普通傷病失能補 助費給付標準 | 普通傷病失能 給付比例 | 職業傷病失能補 償費給付標準 | 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比例 |
1 | 1,200 日 | 100.00% | 1,800 日 | 100.00% |
2 | 1,000 日 | 83.33% | 1,500 日 | 83.33% |
3 | 840 日 | 70.00% | 1,260 日 | 70.00% |
4 | 740 日 | 61.67% | 1,110 日 | 61.67% |
5 | 640 日 | 53.33% | 960 日 | 53.33% |
6 | 540 日 | 45.00% | 810 日 | 45.00% |
7 | 440 日 | 36.67% | 660 日 | 36.67% |
8 | 360 日 | 30.00% | 540 日 | 30.00% |
9 | 280 日 | 23.33% | 420 日 | 23.33% |
10 | 220 日 | 18.33% | 330 日 | 18.33% |
11 | 160 日 | 13.33% | 240 日 | 13.33% |
12 | 100 日 | 8.33% | 150 日 | 8.33% |
13 | 60 日 | 5.00% | 90 日 | 5.00% |
14 | 40 日 | 3.33% | 60 日 | 3.33% |
15 | 30 日 | 2.50% | 45 日 | 2.50% |
等 級 | 國際疾病分類號碼 ICD-9-CM 碼 | 重大燒燙傷程度(以下簡稱燒傷) | 給付比例 |
第一級 | 948.7-948.9 949.2 | 一、體表♛積70%以上之三度燒傷 二、體表♛積80%以上之二度燒傷 | 保險金額的 100% |
第二級 | 948.5-948.6 949.2 | 三、體表♛積50%-69%之三度燒傷四、體表♛積60%-79%之二度燒傷 | 保 險 金 額 的 75% |
第三級 | 948.3-948.4 949.2 941.5 | 五、體表♛積30%-49%之三度燒傷 六、體表♛積40%-59%之二度燒傷 七、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 保 險 金 額 的 50% |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
第四級 | 948.1-948.2 949.2 | 八、體表♛積10%-29%之三度燒傷九、體表♛積30%-39%之二度燒傷 | 保 險金額的 35% |
第五級 | 949.2 | 十、體表♛積20%-29%之二度燒傷 | 保 險金額的 15% |
第六級 | 940 | 十一、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且治療 180 日後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 表0.05 以下 | 保 險 金 額 的 5% |
NPD000-PD000 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章、承保範圍
第一條(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賠款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於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賠償金額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如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本公司以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第二章、不保事項
第四條(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拋棄追償權因而不能追償之損失金額。
三、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產品尚在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產品本身之損失或為檢查、鑑定、修理、清除、拆除、替換、收回該產品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包含為收回該產品所需退還之價款)。
六、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於出售或移轉被保險產品之占有於他人時,已知悉該產品已有缺陷,因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故意、刑事不法行為或故意違反正常製作程序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因被保險產品所致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產損失,但受僱人之個人使用財物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產品若作為其他產品之材料、零件、包裝或觸媒時,致使該其他產品本身之損失。
十、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一、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賠償請求。
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
十二、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地震、颱風、洪水及其他氣象上之災變。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及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及為測試、清理、除去、控制或處理前述輻射或污染所致之費用。
(五)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因誹謗、惡意中傷、違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所致者。
(七)被保險產品用作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之零件或材料時。
(八)被保險產品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交付予買受人已屆滿十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九)肇因於下列產品或產品中含有下列成份所致者,但經書面加保者不在此限:
1.石綿(Asbestos) 2.多氯聯苯(PCB)
3.尿素甲醛(Urea-Formaldehyde)
4.避孕用具或藥品(Contraceptives of any kind)
5.乳矽膠填充物(Human implant containing silicon)
6. 治 療 亞 級 性 骨 髓 神 經 系 統 之 藥 品 ( Subacute Myelo-Optico-Neuropathy)
7.己醯雌酚(Diethylastilbstrol) 8.xxxx諾林(Oxychinoline) 9.感冒疫苗(Swine flu Vaccin)
10.診斷或治療愛滋病(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產品 11.煙草及其製品(Tobacco and any Tobacco Products)
第三章、一般事項
第五條(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產品」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設計、生產、飼養、製造、裝配、改裝、分裝、加工、處理、採購、經銷、輸入之產品,
包括該產品之包裝及容器。
二、「被保險產品之缺陷」係指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或具有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足以導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者。
三、「身體傷害」係指任何人所遭受之體傷、疾病及因而導致之死亡,以下簡稱「體傷」。
四、「財物損失」係指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並包括因而不能使用之損失,以下簡稱「財損」。
五、「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之身體傷害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為限,且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保險金額之限制。
六、「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財物損失所負最高賠償限額。
七、「一次意外事故」係指第一次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賠償請求而言,且在第一次賠償請求發生後12個月內基於同缺陷所受之賠償請求與第一次之賠償請求均視為同時請求,為一次意外事故。
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若同時發生體傷或財損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最高僅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財損之保險金額」為限,且仍受其他各分項保險金額之限制。
八、「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不止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限額。
第六條(損害之防阻)
被保險人應遵守對於被保險產品產銷有關之法令規定,防阻產品之缺陷,並應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其因而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七條(告知義務)
要保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其事實或知其不實之日起,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八條(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銷售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將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但本公司應收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第九條(產銷文件之保管)
被保險人應保存有關被保險產品產銷之文件、憑證、記錄、序號或批號以便對該產品追蹤管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查閱該有關資料。
第十條(保險契約之通知與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一條(保險契約之轉讓)
本保險契約之批改或本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均須本公司簽批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十二條(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近所留之住所終止之。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保險費之退還或加收,比照本保險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但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之要求而終止者,實際保險費之計算應依保險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乘以費率及短期費率計算之。惟如被保險人不申報實際銷售金額者,則以全年預收保險費乘以短期費率計算之。
第十三條(保險契約之失效)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
「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告失效。被保險人並應立即將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時,其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但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時,其差額不予退還。
第四章、理賠事項
第十四條(理賠事項)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知悉後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盡可能保留該引起意外事故之被保險產品,隨時接受本公司之勘查與檢驗。
四、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函文、傳票或訴狀影本送交本公司。
五、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第十五條(參與權及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依前條規定未經本公司參與達成和解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但經本公司同意者或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
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辦理。
第十六條(複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或重複承保時,不問該契約之訂立係由於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僅按照本保險契約原應賠償金額對全部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多數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限制)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止一人時,本公司對於全體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抗辯或和解)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協助抗辯或進行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另予以給付。但
一、未經本公司參與之抗辯或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惟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給付。
二、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起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五章、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法令變動而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者,變動後之法令,應優先於本保險契約條款而有其適用。
第二十條(管轄權)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臺灣或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NPD005-005 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金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872446818 號函核准修訂(公會版)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x公司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仍負賠償之責,但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NPD006-006 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食品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872446818 號函核准修訂(公會版)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1.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生產日期及使用期限致使第三人逾期使用而致身體受到傷害。
2.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儲存方式而因儲存不當,造成產品變質而致第三人身體受到傷害。
3.被保險產品並未申請藥品登記而違法在說明書上或包裝上註明或影射該產品具有醫療效果之字句者。
NPD021-021 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食品中毒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7.09.17 國產企字第1070900011 號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食品中毒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供應之餐飲或於保險契約所載之地區範圍內銷售之餐飲,導致食用之第三人因食品中毒所致之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食用餐飲之第三人逾餐飲包裝上所標示之保存期(時)限後食用或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餐飲,經放置於大氣常溫下六個小時後始由第三人食用後所致之食品中毒,不在此限。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
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FBI00 國泰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預付小額保險金)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第三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
二、「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係指因任一被保證員工單獨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以「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但保險單就特定被保證員工另載有其他保險金額者,則以該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
三、「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因二人(含)以上被保證員工之共謀不誠實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對每一被保證員工所致之損失,仍以「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或個別所載明之保險金額為賠償限額,但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
四、「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分次發現非同一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得依前二款之約定分次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但保險期間各次賠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
五、「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不包括被保險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
六、「被保證員工」:係指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但不包括董(理)監事。
七、「追溯日」:係指經約定本公司對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起始日,倘未約定者,以保險期間生效日為準。
第四條 同一被保證員工一次賠償請求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一次或累計多次之損失,於保險期間發現後僅能以發現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提出任一次賠償請求,均需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六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被保證員工過失所致之損失。
三、因董監事單獨或與其被保證員工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四、被保證員工向被保險人所為之消費、使用或借貸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盤點財產不符之損失;但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失。 七、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
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
八、金融保險業因信用審核或放款融資相關之業務所致之任何損失。九、被保證員工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致之任何損失。
十、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股利及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一、被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第七條 內部監督之執行
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xx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
第八條 損失發現之通知與義務之履行
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現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儘速對該員工提起訴訟,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
三、提供本公司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民刑事裁判書及相關文件;必要時提供本公司所認可之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其所需之費用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由本公司負擔之。
第九條 損失之抵償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須扣減應付未付有關員工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款項,以及收回之任何財產,作為抵償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一條 小額保險金預付
遇有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於取得檢察官起訴書起起算十五日後,得備妥起訴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請求本公司預先給付該次損失金額之二分之一,惟最高不得超過該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或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孰低者為準)。
未給付之保險金,本公司於被保險公司備妥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予被保險人,惟本公司對於給付之保險金(含前項已給付之保險金)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
訴訟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或損失金額判決確定低於本公司已預先給付之保險金時,被保險人須將已受領之理賠保險金全部或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返還本公司。
第十二條 其他保險
x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保險事故另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十三條 保險人之參與權
x公司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參與者,不受約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保險契約變更之通知
x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保證責任之終止
x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被保證員工死亡、停職、解職、退休或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保證責任時,本保險契約對於各該員工之保證責任即告終止。第十七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年保險費,本公司當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如係按月費率繳費者,當月保險費則不予返還。
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住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或全月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第十八條 延長損失發現期間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終了而不續保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發現者,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求賠償,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合併及併購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與他人合併、被合併、出售、收購或清算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立即終止。
本公司亦不予提供延長發現期間。
本公司對終止後之未滿期保費按日數比例退還。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MI000 國泰產物現金保險備查文號:108.01.16 國產企字第1080100037 號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
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三、「現金」係指國內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及等值之外幣,或經書面約定加保之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印花稅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運送人員」係指被保險人指派運送現金之員工;或經被保險人委託之現金專業運送機構指派運送現金之員工。
五、「運送途中」係指現金經運送人員在起運處所內收受時起至到達目的處所內交付受款人時止而言。
六、「專用運鈔車」係指專為運送現金之車輛,並須於車內裝置有固定活動式強固且有密碼之保險櫃與引擎電源、短路開關及必要之警報器。
七、「金庫」係指構築於建築物內專為存放現金及貴重物品之庫房。
八、「保險櫃」係指置存於建築物內固定處所專存現金及貴重物品之厚重鋼鐵製鐵櫃,但不包括手提式保險箱及文書鐵櫃。
九、「櫃台」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櫃台地址及範圍內」之營業處所,但不包括金庫及保險櫃在內。
十、「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十一、「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十二、本保險契約現金運送保險「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保險事故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款不止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賠款總金額。
本公司之賠款達到「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有關現金運送保險部分即行失效,預收之保險費不予返還。
第三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因下列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一、現金運送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運送途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或運送人員、運送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二、庫存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保存中遭受竊盜、搶
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
三、櫃台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內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現金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適用於一般性者: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運送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
(六)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運送人員之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七)現金因點鈔員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八)因現金損失結果所致之附帶損失。二、適用於現金運送保險者:
(一)非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運送途中除運送車輛駕駛人外未經指派運送人員二人以上負責運送時所發生之損失。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以專用運鈔車運送,而現金於運送途中未存放於保險櫃內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於執行運送任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致之損失。
(五)運送途中現金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六)以郵寄或托運方式運送所致之損失。三、適用於庫存現金保險者:
(一)現金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之損失。
四、適用於櫃台現金保險者:
(一)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三)置存現金之櫃台無人看守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未經收受前或已經交付後所發生之損失。
(五)因被冒領或票據、存摺、存單或其他單據被偽造、變造所致之損失。
第五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現金運送保險在保險期間內一次或累積之實際運送金額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預計運送總金額時,本保險契約該項保險之效力即行終止,預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但被保險人得加交保險費恢復之。
本保險契約有關庫存現金保險或櫃台現金保險,如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發生時,其保險金額應減為自原保險金額減除賠款金額之餘額。但被保險人如同意就損失金額部分自損失發生日起至保險契約滿期日止,按日數比例加交保險費,則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恢復為原有金額。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適用於現金運送保險者:
現金運送保險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現金運送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內,將保險期間內實際運送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據以計算應收保險費,其與預收保險費之差額,多退少補之。但本公司退還保險費以預收保險費之三分之一為限。
適用於庫存及櫃檯現金保險者: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x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庫存現金保險及櫃台現金保險,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退還,現金運送保險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運送之總金額計算之。
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住所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庫存現金保險及櫃台現金保險,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現金運送保險之保險費則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運送之總金額計算之。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知悉後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本公司,並於五日內將詳細情形以書面送達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三、保留現場,隨時接受並協助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四、提供本公司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二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
被保險人應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
被保險人知悉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危險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得視危險變更程度調整保險費。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MIA17 國泰產物現金保險櫃台現金附加條款(非營業時間)
備查文號:106.05.10 國產字第1060500052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現金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國泰產物現金保險櫃台現金附加條款(非營業時間)(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營業或辦公以外時間置存於上鎖之抽屜或固定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不受主保險契約關於除外責任所載「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所發生之損失」之限制。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發生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損失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第三條 自負額
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先負擔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MI013 國泰產物現金保險庫存現金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103.09.15(103)企字第200-663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現金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現金保險庫存現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之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不受主保險契約第四條除外責任關於「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之損失」之限制。
第二條 自負額
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
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NDL001-001 國泰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體傷或死亡
106 年5 月23 日(106)產意字第055 號函備查(公會版)備查文號:107.04.16 國產企字第1070400032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第三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醫療行為所生者,視為
「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在本保險期間內因不同醫療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不保事項-除外原因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賠償請求,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任何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毒品或麻醉劑之影響。三、被保險人非基於診斷上或治療上之理由提供醫療服務。
四、任何與人工流產手術、結紮或與不孕症有關之治療手術。 五、被保險人為達到第三人減肥之目的而建議或使用減肥藥物。
六、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後天免疫力缺乏症(AIDS)、禽流感
(Avian Influenza or Bird flu),或其病原體有關者。七、因基因受損或操縱基因所致。
八、被保險人因牙醫業務行為所為之全身性麻醉,或在全身性麻醉下所為之牙醫業務行為。
九、被保險人由於不正當治療、濫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所致者。第四條 不保事項-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起之賠償責任。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因血庫之經營所引發之賠償請求;但因本保單所載之業務行為而供血或提供血製品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因承諾醫療效果或包醫之後果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者。
七、被保險人被撤銷醫師資格、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
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請求,但因使用本保險xxx之放射器材者,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人因具有醫院、療養院、診所、實驗所或其他事業機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監督人或經理人之身份,而非直接醫療行為所致者。
十、被保險人之僱用醫師獨立執行醫師業務。
十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受有體傷。十三、被保險人違反醫師法所規定之強制診療義務。
十四、被保險人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其他非法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五、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六、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領有醫師證書,經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或服務執照並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執業或服務於公私立醫院、診所、衛生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及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
二、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指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三、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指在本保險期間內,因不同醫療行為所致
之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四、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五、追溯日:指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約定並載明於保險單內之日期,被保險人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須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連續投保時,以第一年保險契約之始日,作為後續各年度續保契約之追溯日。
六、獨立執行醫師業務:指該受僱醫師非在被保險人的指示監督下協助被保險人進行醫療行為,而係依其獨立意志單獨執行醫療行為。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十一條 基本發現期間與延長發現期間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不予續保,且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者,自終止日或屆滿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得免費享有三十日之基本發現期間。凡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而於基本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不予續保,且仍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者,亦得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延長發現期間,經本公司同意延長發現期間並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而於延長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亦負賠償之責。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
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三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醫療過失而遭致刑事責任控訴時,其因刑事訴訟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負擔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五、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醫療過失而遭恐嚇、侮辱及誹謗等騷擾情事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協助被保險人進行刑事訴訟,關於刑事訴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第十五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六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七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八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九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ㄧ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N911-911 國泰產物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
91.07.31.台財保字第0910706978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條
茲經雙方約定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x附加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三條
x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x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
第五條
x附加條款有關之 約定與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N999-999 國泰產物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87.12.10.台財保字第871886806 號函核備
96 年8 月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9 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茲約定:
一、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其所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➓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實驗儀器設備及其他具類似功能之各項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