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面積共 70,007.78 m2(A 區:21,793.73 m2、B 區:
「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四鯤鯓物流倉儲區綠能產業製造、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租賃契約草案
一、○○(以下簡稱乙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需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投資興建安平港四鯤鯓物流倉儲區部分土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作為從事綠能產業之生產、製造、儲放等業務用途,雙方特定定本契約,以資信守。
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對於由乙方施作,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投資興建設施(下稱「投資興建設施」)所在基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一)土地:面積共 70,007.78 m2(A 區:21,793.73 m2、B 區:
25,558.79 m2、C 區:22,655.26 m2,平面圖如附件一)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指界實際測量後之測量圖為準】。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平方 公 尺 ) | 備 註 | ||
市 ( 縣 ) 區 ( 鄉 鎮 ) | 段 | 地 號 | ||
xxxxx | xxx | 0000-0000 | 00,000.00 | xxxxxxx鯓 |
0260-0261 | 1,475.9 | |||
0263-0276 | 2,117.85 | |||
0278-0281 | 464.5 | |||
0301-0320 | 13,663.82 |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平方 公 尺 ) | 備 註 | ||
市 ( 縣 ) 區 ( 鄉 鎮 ) | 段 | 地 號 | ||
0322-0327 | 7,837.22 | |||
0329 | 434.93 | 位於安平港四鯤鯓 | ||
0329-1 | 2.03 | |||
合 計 | 70,007.78 |
前項(一)之標的,本契約以下稱為「租賃物」。
第二節 投資興建標的及範圍
三、投資興建設施:綠能產業製造、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
第三節 契約期間
四、本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下稱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項目約定使用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約定使用期限,甲乙雙方同意如下:
(一)由甲方按乙方之預估投資金額計算之。
(二)依前款計算之期限,應於乙方之實際投資金額(以完工後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確定後,再依該實際投資金額重新計算確定之。
第四節 設施所有權歸屬及預估投資金額
五、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乙方,投資興建設施之投資金額,由乙方負擔。乙方得實際約定使用期限,俟工程完工
後,按甲方審核同意後之實際工程決算金額,依每公頃投資額比例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三)。
本契約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最低投資金額須達新臺幣 2,000
萬元(以每公頃新臺幣 2,000 萬元計),由乙方籌款及出資辦理。實際投資金額(以完工後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不得低於前述最低投資金額,若低於前述最低投資金額,依比例扣減契約年限。
第五節 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或勘驗規定
六、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於起租日或點交日起 1 年內開工,並於
開工後 1 年內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
(一)A 區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開工,並於開工後 1 年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
(二)B 區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完成點交,並於點交後 1 年內
開工,並於開工後 1 年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
(三)C 區應於起租日起 2 年內完成點交,並於點交後 1 年內
開工,並於開工後 1 年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前項展期可各申請 2 次,每次展期不得超過 6 個月(A、B、
C 三區各階段最晚開工日及完工日詳附件六參考期程)。若依環評相關法規應辦理變更程序者,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完成環評作業,並於環評作業完成翌日起1 年內開工,
於開工後 1 年內完成興建工程。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環評變更作業不能依限完成,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得予展期 1 次,
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
七、施工前乙方須依契約約定,函送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作物配置圖等相關資料 1 式 6 份向甲方申請發給港工作業同意。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作業許可;乙方並另依法令辦理相關事宜。
建築物之興建,由乙方負責以乙方為起造人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許可)、建造執照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乙方進行地質鑽探作業,應函送地質鑽探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1 式 6 份,向甲方申請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後辦理,並於鑽探完畢應即恢復原狀。
八、乙方應依環評相關法規辦理變更程序者,應檢具環評變更所需文件,提送予甲方辦理環評變更事宜,並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後始可經營,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前項依環評相關法規辦理變更期間,如有影響甲方權益與承諾負擔之虞,所衍生費用悉由乙方負擔,倘經甲方評估影響重大,甲方將不予同意該環評變更事項,並依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約定辦理。
九、乙方於施工前,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乙方於施工時
應依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同意後辦理,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十、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興建之監造作業及抽(查)驗由乙方辦理,並應作成紀錄備查。甲方得隨時進行評鑑抽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二)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三)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四)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五)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建築管理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六)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若有違反本條文(一)至(五)款任一規定,乙方應對第三人及甲方負一切損害及損失賠償責任及支付一切行政處罰、罰鍰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一、乙方於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止。
十二、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及營運內,應遵照環保法令辦理環保工作,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罰鍰亦由乙方繳納。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xx、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至於停止作業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若有發生污染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處罰。如致甲方受到損害或損失,應負責賠償。
十三、承租區域內xx環境之景觀規劃維護,應由乙方參考甲方全港綠化作業負責配合辦理。
十四、驗收及營運勘驗
(一)驗收:乙方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
(二)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1 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並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驗收證明文件,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工第二原圖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就工程圖說所示尺寸及物件數量辦理勘驗。本投資興建案經甲方辦理
勘驗通過後,始得營運。
(三)投資興建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該設施營運前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勘驗,乙方應予配合。如有缺失,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應經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
第六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十五、租金與管理費: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 年土地租金:採 A、B、C 三區分期分區開發。
(1)A 區自起租日起至營運日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A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2,100 元及年費率 3.5%給付,該期間以 4 年為限(提前營運或超過期間即以
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160 萬 1,839 元整。
(2)B 區應自起租日起 1 年內完成點交,起租日起至 B區點交日前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B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 2,100 元及年費率 2%給付(該期間逾 1 年即以
3.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107 萬3,469 元整;自點交日至營運日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B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2,100 元及年費率 3.5%給付,該期
間以 2 年為限(超過即以 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187 萬 8,571 元整。
(3)C 區應自起租日起 2 年內完成點交,起租日起至 C區點交日前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C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 2,100 元及年費率 2%給付(該期間逾 2 年即以
3.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95 萬 1,521 元整;自點交日至營運日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C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2,100 元及年費率 3.5%給付,該期間以 2 年為限(超過即以 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元 166 萬 5,162 元整。
(4)自營運日起按年費率 5%給付,A 區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228 萬 8,342 元整; B 區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268 萬 3,673 元整;C 區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237
萬 8,802 元整。
2.管理費:自營運日起計收,採下列方式計收:
(1)固定管理費:A 區新臺幣每年 190 萬元;B 區每年新臺幣 225 萬元;C 區每年新臺幣 200 萬元。
a.第 1 年按 6 折計收。
b.第 2 年按 7 折計收。
c.第 3 年按 9 折計收。
d.第 4 年(含)以後全額計收。
(2)變動管理費:以年營業額的千分之 計收。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期間內,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之調整。
2.管理費:不予調整。十六、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 土地租金與固定管理費之費用,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等月份 5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日前給付。
(二) 變動管理費:自營運日起,乙方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將每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簽證報告等文件影本,提報予甲方核算變動管理費。甲方於每年 7 月 20 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 8
月 20 日前給付。若經會計師出具之查核簽證報告之年營業收入淨額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年銷售額總計合計數有所差異者,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額為準;另若新增共同使用人,亦依照此條文辦理。
十七、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級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 1、4、7、10 月份 10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補單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憑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結果。
乙方所繳金額不足清償依本契約已發生各項應繳之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時,應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次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第七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經營標的之點交、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八、租賃物以現況分期分區點交,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各區點交作業期程及使用規定分別如下:
(一)乙方應於起租日起1 個月內完成A 區租賃物點交作業。本區未完成點交作業前,乙方不得逕行進駐使用。
(二)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完成 B 區租賃物點交作業。本區未完成點交作業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提出使用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作為物品堆置及儲放用途(以未定著於土地為限)。
(三)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2 年內完成 C 區租賃物點交作業。
本區未完成點交作業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提出使用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作為物品堆置及儲放用途(以未定著於土地為限)。
(四)乙方如未於前(一)至(三)款期限完成租賃物點交作業,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原期限到期日起 7 日內(遇例假日得順延之,以下稱為「最晚點交日」)會同點交租賃物,如未完成點交程序,乙方應自最晚點交日起計繳土地租金,惟如乙方無法於最晚點交日前會同甲方辦理租賃物點交作業時,甲方得視情況逕行沒入未點交區域之保證金並收回該未點交區域之租賃物,並辦理契約變更。
十九、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二十、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若有涉及乙方之營運損失,應由乙方依其所失之營運利益向第三人求償。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導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應由乙方負全責,且乙方應使甲方免於受到任何損害,並對甲方遭受求償所致之損害或損失賠償甲方。
二十一、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包含既有設施以及投資興建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因乙方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失或賠償)。
(三)乙方使用土地或水域,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土壤或水域污染物濃度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標準」或「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之情事,該等土壤或水域受損、污染物清運、土壤或水域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更新及維護,乙方
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並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乙方除應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及確實辦理外,並應xxxxxx。
(x)xxxxxx,x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乙方如因本條前項(一)至(七)款規定之任何情形或事故,導致甲方因此遭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之處分,乙方應負責辦理並賠償甲方之損失,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致甲方遭受求償,或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十二、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 6
萬元。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二十三、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投資興建冊列各項設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拆遷。乙方如須變更或增減設施時,應先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後辦理,如屬增建設施,雙方另行約定辦理。乙方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送交甲方財產清冊之各項投資興建設施,如有變更、汰換或增減設施時,應重新繕造財產清冊送交甲方。
(二)契約期間,若投資興建設施不堪修護而須汰換時,乙方應向甲方報備,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更新,完工後通知甲方辦理勘驗,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契約期間及任何補償,所汰換之舊品由乙方處置。
(三)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五)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契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六)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
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
二十四、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維修養護:
(一)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另如租賃物經自然損耗或已逾使用年限致不堪使用,經雙方會勘後認定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修繕或汰換更新方式,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二)乙方對投資興建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設施遭損毀者,應即通知甲方並提供具體明確之證物,由乙方負責索賠,乙方並於恢復原狀後通知甲方查核。
(三)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經甲方發現後,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四)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或因其他因素致主要構造有發生損壞之可能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五)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前款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
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六)乙方違反前五款之任何義務,導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第八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五、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投資興建設施房屋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
(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六、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書面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水、電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倘需設置配電場所,應設置於乙方承租區域內。乙方若違反前述約定裝設,乙方除應依甲方追繳通知補繳未計繳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補繳之金額加計 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配電場所之設置與移除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二十七、租賃物及xxxxxxxxx:
(x)x方應投保投資興建設施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其保費由乙方負擔,並以甲方為保險受益人,乙方為要保人。
(二)乙方應就既有設施及投資興建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至少依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但地方政府就場所訂有加重投保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費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如舉辦用火或易燃粉塵活動時,應投保塵爆險。
(四)乙方應提供本條第一、二、三款保險單正本(無法提供時得以副本代之)予甲方,以供查閱。
(五)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致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租金與管理費。
(六)如乙方投資興建設施有保險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以作為修復之用為優先,如未獲理賠或無法由保險理賠金額完全支應時,不敷之數由乙方負擔修復。
第九節 不可抗力情事
二十八、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ㄧ)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得向甲方申請減免設施租金或管理費,減免金額由雙方依乙方受影響狀況協議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二)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管理費之減免,由雙方協議之。
(三)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四)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十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二十九、本契約一切乙方之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投資興建設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三十、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有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之行為,亦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第十一節 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三十一、乙方於訂約前提供甲方至契約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00 萬元整(含A 區:217 萬、B 區:256 萬及C 區:227萬)(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延長至契約屆滿後九十日。
三十二、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租金、管理費等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二)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之。
(三) 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5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另乙方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完成租賃物點交作業,點交區域之保證金經甲方沒入後,如有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達 2 個月以上,並經甲方催告繳納期限屆期後,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收回租賃物。
第十二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三、本契約各區工程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規定期限辦理環評變更程序、開工、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或未能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完成勘驗時,甲方得沒入該區履約保證金並同時收回該區域之租賃物,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於前項情形,所有乙方已建之各項設施,甲方得選擇由乙方無條件自費拆除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對
於甲方之選擇,乙方均應配合且不得要求任何報酬、補償或賠償。
三十四、契約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
(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部分退租者,依退租比例沒入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且對賸餘契約年限,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及返還已付之投資額。
若乙方依環評相關法令辦理變更作業,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無法繼續進行或未經相關管理機關審核通過者,或未能經營綠能產業相關業務者,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惟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環評變更作業相關費用及退還已繳收之租金相關費用,且乙方不得要求於本承租區域經營其他業務。
三十五、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拆除投資興建設施以回復租賃物原狀並將其返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前述拆除之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前項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
之帳面價值或重置成本較高者賠償甲方。
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之規定,提供土地污染檢測資料,如發生污染情形應依相關法令負繳交罰鍰之責,並辦理污染場址之調查評估、應變措施及整治,其所需費用及造成任何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責任。整治期間內,乙方仍應依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給付甲方相當於土地租金及管理費之合計金額。
三十六、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全部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或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十五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相當於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之合計金額外,每逾 1 日應另
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 1.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乙方若有將公司行號登記於租賃物或投資興建設施內,亦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前註銷登記,若有違反,應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如乙方於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內有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
三十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甲方因從事港口發展、港灣建設或另有規劃用途等情形必須收回者。
(三)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租金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但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五)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節,致無法履約者,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或三十條之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六)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八、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或(六)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1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並以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後之實際投資金額(即完工後之決算數),依據賸餘租期與原契約期間之比例,無息攤還乙方工程款,攤還期間及每期攤還之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甲方並得依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約定辦理。
若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乙方尚未完成興建工
程及勘驗,甲方得選擇無條件由乙方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
如因第二十二條、三十二條第二項、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七條第(三)、(四)、(五)、(六)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約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第十三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三十九、本契約租期屆滿 6 個月前,乙方若有意繼續租賃,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 6 個月前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適用民法第 451 條所定之不定期限租賃。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十四節 爭議處理
四十、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節 其他約定事項
四十一、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書面通知乙方,將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四十二、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三、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四、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者,應由乙方依法以自己費用辦理。
四十五、本契約有關租金費用、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之計收,以及涉及甲方相關履約行政業務,由甲方授權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辦理。
四十六、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四十七、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本文優於契約附件及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四十八、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6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
甲方 13 份、乙方 3 份。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附件二:承租土地清冊
附件三: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附件四:乙方環境管理遵守事項
附件五:港區港工作業同意書申請流程附件六:點交、開工及完工期程參考表
附件七:「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四鯤鯓物流倉儲區綠能產業製造、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租賃契約」公開招商甄選須知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統 一 編 號:79356308
分公司代表人:xxx
x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62 號
乙 方:
統 一 編 號:法定代表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承租土地清冊
一、倉儲物流區 A 區
段名 | 地號 | 面積 |
南區龍崗段 | 0257(局部) | 3,022.9 |
0258(局部) | 9.14 | |
0260(局部) | 1,175.26 | |
0261(局部) | 300.64 | |
0263(局部) | 149.74 | |
0264(局部) | 149.81 | |
0265(局部) | 149.72 | |
0266(局部) | 149.95 | |
0267(局部) | 149.71 | |
0268(局部) | 151.06 | |
0269(局部) | 150.96 | |
0270(局部) | 151.15 | |
0271(局部) | 151.03 | |
0272(局部) | 150.9 | |
0273(局部) | 150.81 | |
0274(局部) | 151.3 | |
0275(局部) | 153.82 | |
0276(局部) | 157.89 | |
0278(局部) | 128.37 | |
0279(局部) | 120.45 | |
0280(局部) | 120.88 | |
0281(局部) | 94.8 | |
0301 | 92.29 | |
0302 | 115.45 | |
0303(局部) | 138.49 |
段名 | 地號 | 面積 |
0304 | 111.46 | |
0305 | 315.99 | |
0306 | 129.46 | |
0307 | 130.26 | |
0308 | 108.28 | |
0309 | 110.07 | |
0310 | 103.42 | |
0311 | 105.17 | |
0312 | 108.35 | |
0313 | 109.53 | |
0314 | 110.6 | |
0315 | 111.56 | |
0316(局部) | 1,482.37 | |
0317(局部) | 1,024.02 | |
0318(局部) | 5,201.64 | |
0319(局部) | 2,438.19 | |
0320(局部) | 1,617.22 | |
0323(局部) | 839.6 | |
0324(局部) | 200.02 | |
總計 | 21,793.73 |
二、倉儲物流區 B 區
段名 | 地號 | 面積 |
南區龍崗段 | 0251(局部) | 8,990.26 |
0252(局部) | 0.95 | |
0255(局部) | 1,576.9 | |
0256(局部) | 9,632.06 | |
0257(局部) | 4,970.65 | |
0323(局部) | 226.2 |
段名 | 地號 | 面積 |
0324(局部) | 161.77 | |
總計 | 25,558.79 |
三、倉儲物流區 C 區
段名 | 地號 | 面積 |
南區龍崗段 | 0253(局部) | 3,743.65 |
0254 | 5,983.24 | |
0255(局部) | 4,713.3 | |
0256(局部) | 1,368.48 | |
0322(局部) | 1,046.35 | |
0323(局部) | 1,186.27 | |
0324(局部) | 664.32 | |
0325(局部) | 1,075.95 | |
0326(局部) | 1,044.05 | |
0327(局部) | 1,392.69 | |
0329(局部) | 434.93 | |
0329-1(局部) | 2.03 | |
總計 | 22,655.26 |
附件三:投資興建標的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投資興建標的每公頃投資金額 | 約定使用期限 |
每公頃投資金額不足 2,000(含)萬元(註 1) | 若低於最低投資金額 (2,000 萬),依比例扣 減年限(註 2) |
每公頃投資金額 2,000(含)萬元以上 | 20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4,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1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5,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2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6,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3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7,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4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8,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5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9,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6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0,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7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1,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8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2,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9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3,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30 年 |
註 1: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投資金額認定,以完工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
註 2: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低於最低投資金額(2,000 萬),依比例扣減,並以年為單位,若有小數點部分,則採無條件捨去法至整數。
範例計算:
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每公頃投資金額經甲方核後同意後之決算數為 1,850 萬,其計算比例為(1,850 萬/2,000 萬)×20(年)=18.5年,採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法,故約定使用期限為 18 年。
註 3:投資興建設施項目將依設施性質區分為土木設施項與機電設施
項,故其土木設施項與金額則由甲方審核同意之項目與決算數為準。
註 4:若採分期投資興建,約定使用期限按各分期投資興建之總額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 30 年。
範例計算:
2.5 公頃土地 104 年投資興建第 1 期 6,000 萬元,約定使用期限計為20 年約至123 年,若於109 年投資興建第2 期5,000 萬元,約定使用期限計 20 年約至 128 年,惟本區分期投資興建採分期總額計算約定使用期限,承租區域約定使用期限以(6,000 萬
+5,000 萬) / 2.5(公頃)=4,400 萬元,計 21 年,自 104 年起計 21
年約至 124 年契約期限屆滿。第 2 期興建設施約有 4 年使用期限減損。
分期投資興建可能造成後期興建設施使用期限減損,請各承租 業者自行考量是否採分期投資興建。
附件四:乙方環境管理遵守事項
一、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一)乙方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業別或開發行為、規模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個案,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如乙方應依法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環保主管機關核准。
(二)乙方不得採階段規劃方式迴避環評程序,如屬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因開發規模不同(單一個案未達法定面積而累積達法定面積以上)具有辦理環評與否爭議之情形致生任何損失(害),由乙方負責。
(三)乙方遇有契約終止、提前解約或終止需環評項目之營運等情況,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將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或審查中)之案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撤案或變更。如具有故意延遲或怠為辦理之情形致生甲方損害,由乙方負責。
二、土壤及地下水管制
(一)乙方應遵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相關辦法,如屬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先檢(擬)具租賃物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二)乙方使用土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 為致其土地被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或具有污染土壤之虞,其損害、污染清運(除)、整治復原等相關程序及不利後
續使用等費用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三)乙方如為指定公告之事業、具化學品、油品或礦土等製造、儲存、操作之事業或甲方依經營屬性及內容指定之事業,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三個月內或終止之日前三個月內,自費委由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檢測,並於租賃期限屆至 7 日
前或終止之日 7 日前將檢測資料送交甲方。
(四)上述檢測結果符合當時環保法令規定之污染管制標準或雖 未符合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造成,雙方依約會同辦理 租賃物交還作業;如該違反情形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乙方應依環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法完成改善。
(五)乙方如未能依法令及環保主管機關指示清理改善完成時,甲方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法令相關規定代為改善。甲方代為改善所需費用及其他間接損失,乙方應負責支付(賠償)。
三、空氣污染防制
(一)乙方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辦法,如具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設置或變更後,亦應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有違反情形,由乙方負相關責任。
(二)乙方從事施工期間,工區(含周遭路面)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施工承包商加強清掃、灑水及車輛清洗與料堆、土方、裸露地表覆蓋等污
染防制措施。
(三)乙方如發生設備元件異常洩漏(排放、逸散)情形,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於租賃物內與周界進行檢測,除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外,應於事故發生後 1 小時內通報甲方監控中
心,並於 3 日內提送事故報告至甲方備查。前述情形倘為依法毋須通報環保主管機關之情況,亦同。
四、污廢水與底泥污染處理
(一)乙方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辦法,如屬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含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 50 立方公尺/日以上者,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於設立前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包括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稱排放許可證)。污廢水應經處理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項目限值後,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不得逕行排放或暗管排放。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污廢水處理報表(含水質、量等數據資料),乙方不得拒絕。
(二)乙方非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如有污廢水排入本港港池行為,應每季於租賃物內污廢水排入港區溝渠處,實施排放水質自主檢測(項目由甲方規定)並留存備查。
(三)乙方施工期間,為防止地面逕流濁度影響港池水質,應依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並妥善收集逕流廢水作適當沉砂處理,經處理後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項目限值,始得排放。
(四)乙方於租賃物內作業應設置或採行防範場地逕流之阻隔、
截流設施或其他防止逕流廢水產生及排放之有效措施,不得將未經處理之逕流廢水直接流入港池。
(五)乙方如有揮發性有機物質之作業應設置回收設備與地上式廢液儲存設施,收集之廢液應依規定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合約及遞送聯單留存備查),嚴禁流入港池。
(六)乙方應定期檢查租賃物儲槽、管線以及污廢水(雨水等)排放設施,並加強作業管理,避免外洩排放污染港池。
(七)乙方之作業或廢水排放如造成港池底泥污染,乙方應依甲方要求負責清理。
五、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
乙方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辦法,如屬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如有違反情形,乙方應負相關責任。
六、其他
(一)廠商依環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污染防治計畫或取得各項環保許可,應留存備查。
(二)廠商應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制)設施(備),如其未能確實達到防治(制)效果時,應自行或遵照本分公司要求增設或改善
附件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港區港工作業同意書申請流程說明
港工作業同意書申請
申請人函送資料(註 1)
陸上 海上
工務科收辦
港務科收辦
會相關單位意見
否
是
是
是否符合規定
是否須報航港局
否
是
簽報資深處長核定
航港局是否核准
核發同意書
否
應否辦理建照
是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照(註 2)
向台南市政府申報開工
向本營運處申報開工(註 3)
同意開工(註 4)
申請進入港區(註5)
施
工(註 6)
督
導(註 7)
竣
工(註 8)
結 案
否
註 1~8:詳次頁
註 1、申請人應依工程性質函送工程相關資料 6 份,如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資料。
註 2、建造執照核發之圖說,若與原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核定之圖說有異,申請人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向本營運處申請變更。
註 3、申請人取得港工作業同意書後,如不須申辦建造執照者應於 1 個月內申報開工,如必須申辦建造執照者,應於 6 個月內申報開工,若無法於上述期限申報開工,則應敘明理由來函申請延長開工,否則已核發之港工作業同意書予以註銷。
註 4、申請人應於前述期限內填報開工報告表 2 份向本營運處申報開工(須申請建造執照者,申請人必須檢附建造執造影本、開工報告影本及施工進度表影本等),待本營運處同意後,始可開工。
註 5、申請人得以該開工同意函逕向港警總隊申請進出港區管制區。
註 6、本工程須於規定作業時間內完成,如需延長作業時間時,應徵得本營運處同意;本工程須切實依照本營運處核定圖說施工,如有變更設計,應徵得本營運處同意,否則本營運處得令拆除重做,申請人不得異議。
註 7、本營運處督導事項如下:
(1)申請人自建工程或合作興建產權歸屬申請人之案件,各項安全問題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故督導事項如下:
1.建址是否依照申請之設計圖所示位置及範圍施工。
2.施工期間是否會危及本營運處鄰近既有港埠設施之安全或影響港埠作業。
3.完工後現場是否恢復原狀及清除乾淨。
(2)申請人損壞本營運處設施自行修復之案件,施工品質管理,由申請人及其施工廠商負責品質保證與管理,本營運處負責工程品質督導,故督導事項如下:
1.建址是否依照申請之設計圖所示位置及範圍施工。
2.施工期間是否會危及本營運處鄰近既有港埠設施之安全或影響港埠作業。
3.於施工期間依預估工程經費大小,督導人應依照下列頻率次數辦理抽查,若未依核准圖說施工,應要求申請人改正,以確保工程品質。
(1)經費未達 100 萬元者,視其必要性,辦理抽查。
(2)經費在 100 萬元以上未達 1000 萬元者,應至少抽查 1 次。
(3)經費在 1000 萬元以上未達 5000 萬元者,應至少抽查 2 次。
(4)經費在 5000 萬元以上者應至少抽查 3 次。
4.完工後現場是否恢復原狀及清除乾淨。
(3)合作興建工程產權歸屬本分公司之案件,應依本公司合作興建工程案辦理流程暨點驗程序辦理。
(4)督導人如認為案件重大或複雜,可簽請資深處長核准後,組成督導小組進行督導。
註 8、竣工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說明文件並填報竣工報告表 2 份,向本營運處申報竣工,待無其他待辦事項後,核發竣工同意函並請相關單位辦理點驗或相關作業後結案。
(1)申請人自建工程或合作興建產權歸屬申請人之案件,申請人向本營運處申報竣工時,須繳回原港工作業同意書、竣工圖電子檔及檢附本工程對本營運處相關設施之保固切結書(除另有規定外保固期間 1 年),於保固期間本營運處相關設施若有損壞,應由申請人負責修復。
(2)申請人損壞本營運處設施自行修復之案件,申請人向本營運處申報竣工時,須繳回原港工作業同意書、竣工圖電子檔及檢附申請人自辦驗收合格之證明或紀錄與本工程之保固切結書(除另有規定外保固期間 1 年) ,於保固期間本營運處設施若有損壞,應由申請人負責修復。
(3)合作興建工程產權歸屬本營運處之案件,應繳回原港工作業同意書、竣工圖電子檔並依本公司合作興建工程案辦理流程暨點驗程序辦理。
備註:本營運處財產拆除前,需先完成報廢程序後,再申辦港工作業同意書,辦理拆除。
附件六:點交、開工及完工期程參考表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第 4 年 | 第 5 年 | 第 6 年 | |
A 區 (註 1) | 起租日 (開工) | 完工 (最晚開工日) | 完工 | 最晚完工日 | ||
B 區 (註 2) | 點交期 | 開工 | 完工 (最晚開工日) | 完工 | 最晚完工日 | |
C 區 (註 3) | 點交期 | 開工 | 完工 (最晚開工日) | 完工 | 最晚完工日 | |
註 1:A 區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開工,並於開工後 1 年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時,應依本契約第六條提出展期申請,最晚於起租日起 2 年內開工,並最晚於起租日起 4 年內完工。
註 2:B 區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點交,並於點交後 1 年內開工,並於開工後 1 年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時,應依本契約第六條提出展期申請,最晚於起租日起 3 年內開工,
並最晚於起租日起 5 年內完工。
註 3:C 區應於起租日起 2 年內點交,並於點交後 1 年內開工,並於開工後 1 年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時,應依本契約第六條提出展期申請,最晚於起租日起 4 年內開工,
並最晚於起租日起 6 年內完工。
附件七:「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四鯤鯓物流倉儲區綠能產業製造、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租賃契約」公開招商甄選須知
(草案)
一、投資興建範圍:安平港四鯤鯓物流倉儲區場地,總面積 70,007.78
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
二、投資興建標的:綠能產業製造、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
三、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安平港南區龍崗段第0251、 0252、0253、0254、0255、0256、0257、0258、0260、0261、
0263、0264、0265、0266、0267、0268、0269、0270、0271、
0272、0273、0274、0275、0276、0278、0279、0280、0281、、
03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09、
0310、0311、0312、0313、0314、0315、0316、0317、0318、
0319、0320、0322、0323、0324、0325、0326、0327 及 0329、
0329-1 地號區域之建築開發應依臺南市政府 103 年 7 月 16 發布實施「變更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及 106 年 11 月 30 日府都綜字第 1061233336B號公告之規定,乙方承租建蔽率為 70%、容積率為 155%。
四、本案投資興建範圍位於安平港管制區範圍內,投資人應遵守「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安平港整體規劃變更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請詳參以下網址:
(一)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xx?xxxxxx0000000X &srctype=0
(二)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xx?xxxxxx0000000X &srctype=0
五、投資經營範圍:
以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製造、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檢驗、測試等業務為主,並以綠能發電、生質能源、固態照明(LED 及 OLED)、冷凍空調、電動車輛、儲能系統、氫能與燃料電池、智慧電網、能源資通訊、儲氣系統、封存與再利用或其他具潛力之綠能低碳創新技術等綠能製造產業為限。
六、施工及營運期限:
(一)施工期限:參閱投資興建契約(草案)。
(二)營運期限:參閱投資興建契約(草案)及其附件三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七、租金及費用: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 年土地租金:採 A、B、C 三區分期分區開發。
(1)A 區自起租日起至營運日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A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 2,100 元及年費率 3.5%給付,該期間以 4年為限(提前營運或超過期間即以 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160 萬 1,839 元整。
(2)B 區應自起租日起 1 年內完成點交,起租日起至 B 區點交日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B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2,100元及年費率 2%給付(該期間逾 1 年即以 3.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107 萬 3,469 元整;自點交日至營
運日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B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2,100元及年費率 3.5%給付,該期間以 2 年為限(超過即以 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187 萬 8,571 元整。
(3)C 區應自起租日起 2 年內完成點交,起租日起至 C 區點交日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C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2,100元及年費率 2%給付(該期間逾 2 年即以 3.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95 萬 1,521 元整;自點交日至營運日
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 C 區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100 元及年費率3.5%給付,該期間以2 年為限(超過即以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元 166 萬 5,162 元整。
(4)自營運日起按年費率 5%給付,A 區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228 萬8,342 元整;B 區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268 萬3,673
元整;C 區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237 萬 8,802 元整。
2.管理費:自營運日起計收,採下列方式計收:
(1)固定管理費:A 區每年新臺幣 190 萬元;B 區每年新臺幣
225 萬元;C 區每年新臺幣 200 萬元。
a.第 1 年按 6 折計收。
b.第 2 年按 7 折計收。
c.第 3 年按 9 折計收。
d.第 4 年(含)以後全額計收。
(2)變動管理費:以年營業額的千分之 計收(由投資人填寫於標單內作為競標標的,不得低於千分之 1,並以小數點第四位為最小單位)。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期間內,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之調整。
2.管理費:不予調整。
八、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本案申請公開甄選作業之投資人,其資格如下:
(一)產業類別:國際貿易業、倉儲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貨櫃集散經營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報關業、理貨包裝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精密儀器製造業、廢棄物回收產生再生能源燃料產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器零售業、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冷凍空調工程業、工程技術顧問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車批發業、氫燃料發電機製造業、機密工具製造業、機密工業製造業、高壓儲氣桶製造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動載具製造業或經甲方同意之業別。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
九、申請方式及文件:申請之投資人應檢附下開(一)至(十)之申請文件各乙份裝入投標文件封(即甲標封),及填妥「標單」裝入標單封,予以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臺南新義路郵局第 4 號信箱或投入位於臺南市南區新港路 25號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營運處業務科標單箱」中,文件得以影本替代(須加蓋與正本相符之印章)。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五)營業計畫書:
1.營業目標及經營範圍說明。
2.資金來源說明。
3.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業務量概估)。
4.設備清冊。
5.投資興建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六)最近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 1 期
營業稅繳納證明者,得以前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相關文件代之。
(七)押標金:新臺幣 340 萬元整,(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八)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九)切結書。
(十)申請人(公司)印模單。
(xx)聲明書(附件二)。
註:1.本招標案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案,不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投標申請。
2.外國公司所提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支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得標者於核定開工前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分公司。
3.投標文件一律請採繁體中文書寫。
4.外國公司之營業繳稅證明文件,若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並應附經公證或經我國駐在地駐外館處(或其他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文譯本。
5.為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暨確保申請人權益,請申
請人於投遞招商文件時併同提交附件二聲明書。十、審查及甄選方式:
(一)未達 1 家投資人申請時,即當場宣布流標。
(二)有 1 家以上(含)投資人申請時,即辦理資格審查作業。經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申請文件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審核合格者,進行單項評比項目之甄選。
十一、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格不合格:
(一)未在招商公告截止收件時間送達指定信箱或標單箱者。
(二)檢附文件不符本須知規定及條件者。
(三)資格不符本須知規定者。
十二、投資人所投「標單封」或「標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或標價無效:
(一)標單封未密封。
(二)標單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三)未使用規定標單或塗改部分未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四)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十三、評比結果認定:
(一)標價達底價以上,如僅有 1 家即由其取得議約權利,倘 1
家以上,由標價最高者取得議約權利。
(二)評比結果標價最高者有 2 家以上之標價超過底價且相同時
,由投資人或其代表人當場重新填報後逕予評比且最多以 3 次為限,評比結果均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投資人未到場或未派代表人者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三)比加價格時,投資人應持與印模單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檢具加蓋前述印章之委託書,否則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四)甄選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列入保留,保留期限自評比結果日起 30 日內仍無法決定時,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四、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申請文件前發現者,喪失甄選資格;於審核後發現者,該投資人喪失取得議約權利:
(一)申請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申請標封或通知本分公司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所為者。
(四)投資人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投資人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六)其他顯係同一投資人所為之情形者。
有前項喪失甄選資格或喪失取得議約權利之情形,致甄選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
十五、評比結果未取得議約權利者,其押標金當日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二)投資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取得議約權利者不接受評比結果或拒不簽約。
(六)取得議約權利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投資人有前點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九)其他經本分公司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甄選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十六、取得議約權利之投資人簽約時,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與申請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議約權利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七、取得議約權利之投資人應於評比結果日起 30 日內,依本案投資興建契約(草案)簽約並議定起租日期;逾期未簽約者,
視同放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八、簽約前應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700 萬元整,押標金俟履約保證金繳收後無息退還,並得轉作履約保證金。
十九、本分公司若因故停止或展延本甄選作業,投資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費用或任何名目之給付。
二十、其他相關事項:
(一)本標案及相關附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業者投資 2 區域以上,如有以下情形可於訂約前協議:
1. 2 區域間有道路或其他設施,可協議併入投資範圍。
2.各投資區域並未相鄰,可協議調整與該投資區域相鄰之未出租地。
(三)餘請詳閱本案投資興建契約(草案)。
附件一
附件二
聲 明 書
x公司為參加(申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四鯤鯓物流倉儲區綠能產業製造、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租賃契約案」□公開招商□逕行審查□逕予出租□續約,願遵守、履行下列事項,爰聲明如下,並立此書為憑:
一、 本公司充分了解如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一)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二) 第 3 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 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三) 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四) 第 15 條:違反第 9 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1.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2.交易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未逾 100 萬元者,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3.交易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未逾 1,000 萬元者,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4.交易金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 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二、 本公司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倘若違反者,願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受罰。
此 致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