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荷 兰 王 国 政 府代 表 吴 学 谦 H. 范登布鲁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鼓励投资,为此种投资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
是: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财产的物权;
(二) 公司和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和各种利益的权利;
(三) 金钱和其他资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所有权;
(四) 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的权利;
(五) 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取得其部分产品的权利。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包括该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承认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和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二、 “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 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组成的,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第 二 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允许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
资。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 三、 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保障其安全。
四、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有关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协议,或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五、 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可以不同。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互惠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费用、收费和财政减免方面的任何优惠。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准许向缔约另一方国家以该国货币或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款项,特别是以下各项,并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和不适当地迟延。
一、 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所得;二、
(一) 为购置原料、辅料、半成品或成品所需的资金;
(二) 为保证某项投资的持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资金;三、 为发展某项投资所必要的追加资金;
四、 投资者的雇员和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中的雇员的收入;五、 资本清算款;
六、 贷款的偿还金;七、 管理费;
八、 提成费。第 五 条
一、 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法律程序;
(二) 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 所采取的措施伴有支付补偿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日的利息。补偿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其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或全国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势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七 条
一、 缔约各方投资者的投资若按法律规定的制度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或分保人依据保险条款对该投资者权利的代位。
二、 保险人或分保人无权行使投资者本无权行使的权利。代位不影响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权利。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与其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
二、 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 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后,有关将要支付的补偿额的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
第 十 条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前根据有关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已进行的投资。
第 十 一 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向缔约另一方建议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种磋商给予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给予的任何更优惠的待遇。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双方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外交谈判办法解决。
二、 如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解决争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该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据此委派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请求作出此项委派后两个月内未能委派并尚未着手委派其仲裁员,后者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其委派后两个月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且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六、 在本条第四、五款规定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果副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该院资历最高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大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七、 除非双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x、 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双方共同签署的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的决定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作出决定时应xx其决定的法律依据,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供其作出的决定的各种考虑。
十、 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四 条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王国的欧洲部分。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所要求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终止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缔约各方保留在任何有效期期满前至少六各月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上述各条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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