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富邦人壽xxxx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六)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七)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二條)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xxxx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每日加護病房費、每次住院手術費或門診手術費、每次住院醫療費或門診手術醫療費)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二者擇一給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2.04.01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0381 號函備查
103.05.01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0888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4.30 依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依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xx000.xxxx@xxxxx.xxx
第 一 章 總 則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x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保障內容分十八個計畫別,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載於保單首頁。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責。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x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
二、「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 起所發生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分為下列三種:
(一)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xx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三)癌症(重度):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xx之傷害。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六、「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八、「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均視為一次住院。但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x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x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
第 八 條 x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險費。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六。
本契約非因約定之健康險或傷害險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不論是否已給付過保險金,本公司應退還本契約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二 章 壽 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失能後身故者,本公司僅就本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中之一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致死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 三 章 健康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前未曾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的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分別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契約),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責任,各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治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時,其醫療費用,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醫療保險金:
一、每日病房費: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於附表一所載每日病房費之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按日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用係指下列各項費用: 1.病房費。
2.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4.醫師診察費。
依據上列各項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每日總和之金額超過每日病房費之限額時,其超過之金額得併入每次住院醫療費中計算,但最高以其發生且實際支出之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及醫師診察費之和為限,且併入後之總額仍不得超過本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投保每次住院醫療費限額。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三十一日為限。二、每日加護病房費:
前款情形,被保險人係住進加護病房診療者,在加護病房住院診療期間內,所發生且實際支出之每日病房費用超過前款每日病房費用限額時,就其超過部分,本公司另於附表一所載每日加護病房費之限額內,按日給付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七日為限。
三、每次住院手術費或門診手術費:
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時,本公司按住院手術期間或門診手術期間內被保險人所發生且實際支出之手術費金額,給付每次住院手術費用或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一所載每次住院手術費限額乘以附表五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手術期間或門診手術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附表五所載百分率最高一項計算。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五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
四、每次住院醫療費或門診手術醫療費:
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或門診手術,本公司在附表一所載每次住院醫療費之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或門診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每次住院醫療費或門診手術醫療費保險金。
醫療費係指下列各項費用:
1.醫師指示用藥。
2.敷料,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
3.化驗室檢驗及心電圖。
4.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5.基礎代謝率檢查。
6.物理治療。
7.X 光檢查、X 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
8.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針劑、氧氣及其應用。
9.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10.義齒贋復費: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且因同一事故致牙齒斷落必須裝置義齒,所發生且實際支出之義齒贋復及贋復時所需之牙橋費用,其裝置之相關費用,亦在給付範圍內。但每顆義齒最高給付以新臺幣五仟元為限。
11.住院前後門診費:
被保險人於其住院治療之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之一週內,因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需接受門診醫療時,其所發生且實際支出之門診費用。但每日以新臺幣五佰元為限。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經接受手術治療者,其門診費用之給付延長為出院後兩週內。
12.意外傷害事故急診醫療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急診就醫,發生於辦理住院手續前之急診費用,納入該次住院之各項給付項目內。
被保險人倘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急診就醫,雖未住院治療,就其所發生且實際支出之急診費用,本公司於新臺幣五仟元之範圍內給付。本項意外傷害事故急診醫療費併入每次住院醫療費之限額。
前項情形,對於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
第一項及第四項本文情形,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就診,則附表一所載之第一項各款醫療保險金的限額提高為 1.35 倍。但每日加護病房費、義齒贋復費、住院前後門診費及意外傷害事故急診醫療費無本項約定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日間留院診療時,本公司於附表一所載每日病房費之限額內,按其實際日間留院費用金額給付。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未通知本公司者,本公司改以日額方式給付,且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十一日為限。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選擇權的行使】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僅得就第十八條所約定各項實支實付保險金,或本條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選擇一類申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必需住院(含日間留院)治療而選擇申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者,其金額為附表一所載每日病房費乘以實際住院天數所得之金額。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三十一日為限。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住進加護病房診療而選擇申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者,在加護病房住院診療期間,本公司另按本契約約定每日病房費之一倍給付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之日數最高以七日為限。
第十八條及前二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或轉出加護病房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或轉入加護病房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下列約定給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含日間留院)治療之日起,按附表一所載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十一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前款情形,被保險人如係住進加護病房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入住加護病房之日起,另按附表一所載加護病房日額乘以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轉出及轉入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七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或轉出加護病房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或轉入加護病房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本章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列明入出醫院或加護病房之日期。如係申領手術費用保險金者,應列明手術日期、名稱及部位。
四、如係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應另檢具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或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五、依第十八條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醫療費用明細。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項相關之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本章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依第二十條約定申請保險金給付者,無本款約定適用)。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依第二十條約定申請保險金給付者,無本款約定適用)。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 四 章 傷害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四),經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申領以一次為限,且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於附表一所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限額內,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療者,則附表一所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限額提高為 1.35 倍。除前項情形外,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附表一所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限額。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意外失能保險金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按附表一所載最高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按附表一所載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依第二十五條約定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依第二十五條約定所應給付之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項相關之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第二十四條約定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項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傷害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傷害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三 節 約定無效及通知義務
【本章約定的無效】
第三十四條 x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章約定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三類者為限。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四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於本公司接到通知後本章約定即行終止,並按日計算退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四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章約定即行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
發生係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 五 章 其他事項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六條 x契約除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其他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八條 x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九條 x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三條 x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 計畫一 | 計畫二 | 計畫三 | 計畫四 | 計畫五 |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無 | 無 | 無 | 100 萬 | 100 萬 | |
完全失能保險金 | 無 | 無 | 無 | 100 萬 | 100 萬 | |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給付次數各以 一次為限) | 癌症(初期) | 無 | 無 | 無 | 5,000 元 | 5,000 元 |
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 | 無 | 無 | 無 | 50,000 元 | 50,000 元 |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1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100 萬 | 200 萬 | |
意外失能保險金 | 致成失能等級之一 | 100 萬乘以附 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200 萬乘以附 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300 萬乘以 附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100 萬乘以 附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200 萬乘以 附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最高給付金額 | 1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100 萬 | 200 萬 |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25 萬 | 50 萬 | 75 萬 | 25 萬 | 50 萬 | |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 3 萬 | 3 萬 | 3 萬 | 3 萬 | 3 萬 | |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 | 每日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日加護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次住院手術費 | 36,000 元 | |||||
每次住院醫療費 | 28,056 元 | |||||
日額型住院醫療 保險金 | 一般住院醫療日額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加護病房日額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 計畫六 | 計畫七 | 計畫八 | 計畫九 | 計畫十 |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1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
完全失能保險金 | 1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給付次數各 以一次為限) | 癌症(初期) | 5,000 元 | 5,000 元 | 5,000 元 | 5,000 元 | 5,000 元 |
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 | 50,000 元 | 50,000 元 | 50,000 元 | 50,000 元 | 50,000 元 |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3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
意外失能保險金 | 致成失能等級之一 | 3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2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3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2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3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最高給付金額 | 3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75 萬 | 50 萬 | 75 萬 | 50 萬 | 75 萬 | |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 3 萬 | 3 萬 | 3 萬 | 3 萬 | 3 萬 | |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 | 每日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日加護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次住院手術費 | 36,000 元 | |||||
每次住院醫療費 | 28,056 元 | |||||
日額型住院醫 療保險金 | 一般住院醫療日額 | 無 | 無 | 無 | 1,000 元/日 | 1,000 元/日 |
加護病房日額 | 無 | 無 | 無 | 1,000 元/日 | 1,000 元/日 |
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 計畫十一 | 計畫十二 | 計畫十三 | 計畫十四 | 計畫十五 |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無 | 無 | 無 | 200 萬 | 100 萬 | |
完全失能保險金 | 無 | 無 | 無 | 200 萬 | 100 萬 | |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給付次數各 以一次為限) | 癌症(初期) | 無 | 無 | 無 | 5,000 元 | 5,000 元 |
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 | 無 | 無 | 無 | 50,000 元 | 50,000 元 |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1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100 萬 | 100 萬 | |
意外失能保險金 | 致成失能等級之一 | 1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2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3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1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1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 比例 |
最高給付金額 | 1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100 萬 | 100 萬 |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25 萬 | 50 萬 | 75 萬 | 25 萬 | 25 萬 | |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 無 | 無 | 無 | 3 萬 | 3 萬 | |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 | 每日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日加護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次住院手術費 | 36,000 元 | |||||
每次住院醫療費 | 28,056 元 | |||||
日額型住院醫 療保險金 | 一般住院醫療日額 | 無 | 無 | 無 | 無 | 1,000 元/日 |
加護病房日額 | 無 | 無 | 無 | 無 | 1,000 元/日 |
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 計畫十六 | 計畫十七 | 計畫十八 |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200 萬 | 100 萬 | 100 萬 | |
完全失能保險金 | 200 萬 | 100 萬 | 100 萬 | |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給付次數各以一次為限) | 癌症(初期) | 5,000 元 | 5,000 元 | 5,000 元 |
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 | 50,000 元 | 50,000 元 | 50,000 元 |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1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
意外失能保險金 | 致成失能等級之一 | 100 萬乘以附表三所 列給付比例 | 200 萬乘以附表三所 列給付比例 | 300 萬乘以附表三所 列給付比例 |
最高給付金額 | 1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25 萬 | 50 萬 | 75 萬 | |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 3 萬 | 3 萬 | 3 萬 | |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 | 每日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日加護病房費 | 1,500 元 | |||
每次住院手術費 | 36,000 元 | |||
每次住院醫療費 | 28,056 元 | |||
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 x | 一般住院醫療日額 | 1,000 元/日 | 1,000 元/日 | 1,000 元/日 |
加護病房日額 | 1,000 元/日 | 1,000 元/日 | 1,000 元/日 |
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
1. | 雙目均失明者。(註1) |
2.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3. |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4. |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5. |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
6. |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
7.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三:失能程度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 例 | |
1 神經 | 神經障害 (註 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力障害 (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 耳 | 聽覺障害 (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 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5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 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 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註 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 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8 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 例 | |
(註 8)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 10 | 10% | ||
9 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 例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註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xx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 前舉 | 後舉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80 度) | (正常 60 度) | (正常 240 度) | |
右肩關節 | 前舉 | 後舉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80 度) | (正常 60 度) | (正常 240 度) | |
左肘關節 | 屈曲 | 伸展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正常 0 度) | (正常 145 度) | |
右肘關節 | 屈曲 | 伸展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正常 0 度) | (正常 145 度) | |
左腕關節 | 掌屈 | 背屈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80 度) | (正常 70 度) | (正常 150 度) | |
右腕關節 | 掌屈 | 背屈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80 度) | (正常 70 度) | (正常 150 度) |
左髖關節 | 屈曲 | 伸展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25 度) | (正常 10 度) | (正常 135 度) | |
右髖關節 | 屈曲 | 伸展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25 度) | (正常 10 度) | (正常 135 度) | |
左膝關節 | 屈曲 | 伸展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正常 0 度) | (正常 140 度) | |
右膝關節 | 屈曲 | 伸展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正常 0 度) | (正常 140 度) | |
左踝關節 | 蹠曲 | 背屈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45 度) | (正常 20 度) | (正常 65 度) | |
右踝關節 | 蹠曲 | 背屈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45 度) | (正常 20 度)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四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範圍 | 國際疾病分類編 碼 | 分類項目 | 備註 |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二十 |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 皮脫落 | 按國際疾病 分類標準,同時須符合燒 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百分 之二十 |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十 |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 體表面積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10~99%之三度燒燙傷 |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948分類項目之第五位分類 碼,係指三度燒燙傷面積 所占體表面 積之百分 比,其有效數字標示該分 類項目下方 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 按國際疾病 分類標準,同時須合併五 官功能障礙 |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 | 一目失明(註一) |
二 |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
三 |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
四 |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四) |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害,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xx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附表五:
手術名稱及費用表
手 術 名 稱 | 最高補償額 | 手 術 名 稱 | 最高補償額 |
給付百分率 | 給付百分率 | ||
A、腹部和消化系統 剖腹探查術、結腸切開術 65% 腹膜腔膿瘍引流術 68% 闌尾膿瘍切開引流術 45% 闌尾切除術 58% 總膽管切開或總膽管造口術,伴有無合併膽囊切開 101% 膽囊切除術 82% 膽囊切開術或膽囊切開引流術 …… 74%內視鏡: 肛門鏡,合併組織切片 4% 食道鏡,合併組織切片 23% 胃鏡,合併組織切片 22% 食道鏡及胃鏡,合併組織切片 27% 經皮下穿刺,肝組織切片之病理檢查. 9%單純外傷性,肝臟傷口縫合 92% 胰病變割除 110% 胰切除,伴胰管空腸造口術 140% 胰切除,Whipple 氏手術 220% 扁桃腺切除術,合併增殖腺切除術 … 27%深部提肛肌、直腸附近或後直腸膿瘍切開引流術 31% 小腸或大腸單一或多發病灶的單一剖腸切除術 92% 經由腹部與會陰的全直腸肛門切除術155%迷走神經切斷和幽門整形,併有無胃造口術 110% 剖腹探查術合併胃造口術及移除異物 78%全胃切除術,伴小腸移殖修復… 200% B、截肢和關節切斷 手指或大姆指任何單一關節截除….…25%趾、蹠骨、附骨關節截除術 20% 踝關節截除術 73% 腕部截除術 53% 前臂截除術 60% 小腿截除術 80% 股骨截除術 87% 肱骨截除術 80% 髖部、骨盤腹部間截除術 330% C、大腦、神經系統 顱骨鑽孔術,無合併其他後續手術……48% | 顱骨鑽孔術合併顱內膿瘍或囊腫引流術 …………………………………………135%開顱探查術,併有無合併顱骨整復…195%開顱術,合併小腦天幕上或天幕下探查 ………………………………………‥230%天幕上腦瘤切除術……………………230%天幕下或後顱窩的腦瘤切除術………240%頸椎或胸椎椎板切開合併脊管探查術 180%椎板切開術: 因單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 ………………………………………145%因雙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 ………………………………………180%因單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 ………………………………………135%因雙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 ………………………………………170% D、脫臼 踝關節復位術 17% 肘關節復位術 17% 指骨、掌復位術 17% 顳、下頷關節復位術 12% 膝蓋骨復位術 17% 胸、鎖骨復位術 18% 距骨、附骨、蹠骨復位術 13% 腕關節復位術 17% E、耳 針刺式鼓膜穿刺術… .9.5% 鼓室整形術合併乳突切除 155% 鼓室整形術合併三個聽小骨重建術…175%割除耳息肉 5.5% F、內分泌系統 甲狀腺舌咽部囊腫,切開和引流 4% 甲狀腺全部切除術 97% 甲狀腺全或次全切除術合併頸部根除術 …………………………………………185% G、眼部 眼眶內容物全剜除術,合併義眼植入 62%表淺性結膜異物移除… 1% 深埋性、或結膜下、或鞏膜上異物移除 3%眼外肌創口修復 22% |
手術名稱及費用表
手 術 名 稱 | 最高補償額 | 手 術 名 稱 | 最高補償額 |
給付百分率 | 給付百分率 | ||
因青光眼而行鞏膜造瘻術及虹膜切除 術 78% 白內障或膜性白內障後水晶體摘除 術 78% 抽吸式水晶體摘除術… 110% H、骨折 指骨 11% 掌骨 16% 蹠骨 15% 跗骨 13% 橈骨 29% 尺骨 ‥27% 尺骨和橈骨 ‥40% 腓骨 25% 脛骨 40% 脛骨和腓骨 58% 肱骨 33% 股骨 53% 鎖骨 18% 肩胛骨 19% 膝蓋骨 27% 肋骨 10% I、生殖系統男性: 睪丸切除術 35% 複雜性攝護腺切除,膿瘍外部引流術 …………‥…………………………… 80%女性: 陰道黏膜活體組織切片病理檢查 4% 子宮頸切開、子宮頸切除、子宮頸截除 ………………………………………… 35%診斷性子宮內膜擴刮術 ………………27%經腹腔子宮全體切除術……………100% 經腹腔單一或多個子宮肌瘤摘除術 …87%單側或雙側輸卵管截斷 ………………56%單側、雙側、部分、全部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71%卵巢切除術,合併全網膜切除術 ……83%經由腹腔行子宮切開移除葡萄胎 ……83%以擴張和刮除術移除葡萄胎 …………37%輸卵管性子宮外孕,由腹腔或陰道切進 ………………………………………… 83% | J、血液和淋巴系統 脾臟切除術 100% K、心臟和循環系統 心臟切開術和異物移除… 200% 心肌切除術 250% 心肌梗塞後造成心室中隔缺損修補術300%單一瓣膜置換術… ‥290% 二個瓣膜置換術… 330% 三個瓣膜置換術… 400% L、呼吸系統 肺切除,伴胸廓整形術,或切除重建胸壁 …………………………………………180%氣胸………………………………………7%鼻息肉切除 ……………………………10%部分或完全鼻甲切除 …………………13%鼻竇切開 ………………………………26%聲帶切除術……………………………105%氣管和支氣管切開造口術 ……………31% M、皮膚、被膜、乳部 膿瘍:癰或癤切開和引流或穿刺術 …2.5%皮膚及皮下組織惡性病灶,組織切片病 理檢查合併初縫合於 0.5 公分以下 .11% 0.5~1 公分以下 16% 1~2 公分 23% 囊腫第一次發炎或非發炎性病變切開和引流 2.5% 乳房切除: 單側完全切除 .52% 雙側完全切除 65% 單側部分切除 39% 乳房根除術,含乳房組織、胸肌及腋窩下淋巴節摘除… 120% N、泌尿系統 腎周圍或腎膿瘍引流 ‥83% 腎截石術(結石移除) 103% 腎切除含部分尿管切除… 115% 腎固定術:腎的固定或懸掛… 92% 膀胱切開或膀胱造口術伴電療燒法…83%膀胱切開伴隨尿道導管插入 63% |
註:如手術項目未包括於上表時,本公司將參照上表及依該項手術之相對比例,核付合理之補償金。
附表六:短期費率表年繳短期費率表:
期 間 | 12 個月 | 11 個月 | 10 個月 | 9 個月 | 8 個月 | 7 個月 | 6 個月 | 5 個月 | 4 個月 | 3 個月 | 2 個月 | 1 個月 | 1 日 |
對年繳 保費比 | 100% | 95% | 90% | 85% | 80% | 75% | 65% | 55% | 45% | 35% | 25% | 15% | 5% |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期 間 | 6 個月 | 5 個月 | 4 個月 | 3 個月 | 2 個月 | 1 個月 | 1 日 |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 100% | 90% | 80% | 65% | 50% | 30% | 10% |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期 間 | 3 個月 | 2 個月 | 1 個月 | 1 日 |
對季繳 保費比 | 100% | 85% | 55%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