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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申請須知 109 年 4 月版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 申請須知
主 辦 單 位: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執 行 單 位: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
109 年 4 月版
目 錄
附件: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利害關係人定義說明 15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申請須知
107 年 5 月 9 日核定通過
107 年 9 月 5 日修正
107 年 9 月 27 日修正
108 年 1 月 28 日修正
108 年 4 月 30 日修正
108 年 6 月 3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8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15 日修正
108 年 9 月 2 日修正
109 年 4 月 30 日修正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健全新創事業投資市場機制,改善台灣天使投資環境,藉由與天使投資人及國內外投資機構共同投資,及後續發展營運資金,運用天使投資人及投資機構投資經驗,提供被投資事業後續輔導諮詢與網絡連結,辦理「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如附件一),並配合訂定本須知。
x方案執行期間 5 年,由本基金匡列新臺幣 20 億元辦理。本方案申請投資案之受理、審議、撥款及投資後管理等業務,由本基金委任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一、 設立登記在國內之新創事業或營運主體在國內之新創事業,以新設或增資擴展(現金增資)且未曾辦理過公開發行或尚未進入資本市場(含興櫃、上櫃及上市)者為限。惟「營運主體在國內之新創事業」提出申請,應明確xx在我國具有實際營運主體且該主體確有營業活動事實,並提供佐證文件。
二、 「新創事業」係指設立未逾 3 年且實收資本額或過往實際累計募資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8,000 萬元之企業;惟經投資評估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天使投資人或投資機構應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與後續輔導協助,並與國發基金共同搭配投資;惟經投資評估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本基金對同一事業初次投資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 2,000 萬元為原則。
三、 新創事業申請本方案投資,若已取得累計募集資金或管理資產達美金 10 億元以上之國內外投資機構承諾投資,本基金對該事業初次投資金額得提高至新臺幣 3,000 萬元,惟不超過該投資機構投資金額。
四、 本方案被投資事業後續辦理增資時,本基金參與該事業後續現金增資金額加計已投資金額最高可達新臺幣 1 億元。
五、 本基金創業天使計畫已執行優先認股權之轉投資事業,申請本方案參與投資,視為本基金轉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如申請本方案認購金額超逾本基金依原持股比例計算得認購之股份時,依照本方案被投資事業增資超額認購規定辦理。
六、 本基金將依地區、產業、經營團隊成員組成情形提高共同搭配投資比率。
七、 經本基金核定之天使投資人提出的投資申請案,申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且其投資金額不低於本方案投資金額,本基金得逕行參與投資。
八、 已獲本基金及天使投資人投資之 300 萬元小額搭配投資申請案,再次提出投資申請時,應依本方案審議程序提送投資評估審議會。
九、 本基金加計其他政府機構之官股比率占被投資事業股權比率應低於 50%。十、 天使投資人應充分揭露與申請本基金共同投資事業之利害關係。
(一) 天使投資人/機構若與被投資事業屬下列關係者,為本方案定義之『具有利害關係』
1. 屬公司法第 369-1 條至第 369-12 條所稱天使投資人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
2. 已擔任被投資事業董監事之股東代表人及其配偶。
3. 已派任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法人董監事之法人/投資機構。
4. 持股被投資事業 30%以上,但未擔任董監事職務之股東或其配偶。
5. 法人/投資機構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被投資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 10%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配偶關係。
(二) 天使投資人與本方案投資申請案屬前項利害關係規範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本基金辦理投資評估審議決策時,利害關係人須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且不得參與投資表決。
2. 為避免被投資事業與天使投資人之間的不當利益輸送,x等之交易行為應逐案事前報董事會討論並函知本基金。
x、申請暨審議程序一、申請程序
(一) 申請資格
1. 本方案可由天使投資人或新創事業提出申請,新創事業獲得天使投資人推薦者,本基金得優先考量投資。
2. 「天使投資人」係指至少能提供一名業師輔導被投資事業,如下列機構、組織或成員:
(1) 天使投資基金
(2) 創業投資事業
(3) 天使投資組織
(4) 天使投資俱樂部
(5) 加速器或育成中心
3. 本方案所稱「本基金核定之天使投資人」,係專指具有投資實績並與本基金搭配投資金額新台幣 300 萬元(含)以下,且經本基金核定通過,方可成為本方案第八條第四款所謂之投資申請案搭配投資人。
4. 本方案核定之 300 萬元搭配投資天使投資人應符合上述資格,並應同時配合提供經投資新創事業且投資金額總計達 100 萬元(含)以上之投資實績佐證文件。
5. 本方案所稱「營運主體在國內之新創事業」,係指新創事業非註冊於我國但須在國內設有實際營運主體,且在我國之實際營運主體應有營業活動事實。該新創事業與其所稱之國內實際營運主體應為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關係之企業,包含但不限於: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相互投資之公司。
6. 本方案所稱「營運主體在國內之新創事業」提出申請,應於申請表及營運計畫書內明確xx營業活動於我國之內容,並提供佐證文件。申請人若拒絕提供前述說明或證明文件,執行機構得視同申請資格不符而婉拒受理該申請案。
(二) 申請方式
1. 受理期間:自本方案通過施行日起 5 年內均得受理申請。
2. 受理地點:地點:「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投資服務辦公室(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4 段 133 號 10 樓 C 室,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
(三) 申請資料
1. 首次提出投資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 本方案投資案申請表。
(2) 新創事業營運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公司簡介、經營團隊、公司營運現況(包含但不限於企業核心價值、技術或市場等)、營收及財務規
劃、本次募資規劃、股價合理性說明等項目。
(3) 天使投資人/機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應包含天使投資人/機構概述(包含但不限於現有資金規模、過去投資實績、現有投資組合主要投資領域及投資概況等)、本次搭配投資申請案說明(應包含新創事業簡介、本次投資之募資規劃、投資原因說明、每股價格合理性分析)等項目。
(4) 新創事業董事會/股東會通過辦理本次增資之議事錄,或效力等同之正式文件。
(5) 新創事業經股東會通過之最新版公司章程影本(請註明與正本相符)。
(6) 新創事業近三年的會計師簽證報表或營業稅申報表(若為新設則免提供)。
(7) 其他申請投資必備之聲明及佐證文件,羅列如下:
◼ 申請文件檢核表。
◼ 新創事業申請投資重要事項確認聲明書,已包含新創事業如有信用問題及犯罪情事應配合充分揭露聲明、新創事業負責人如 有信用問題及犯罪情事應配合充分揭露聲明、新創事業如有陸資資金應配合充分揭露聲明、新創事業與天使投資人如有利害關係應配合充分揭露聲明等。
◼ 新創事業負責人或主要經營者(包括但不限於董事長、總經理)之信用證明文件,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債信查詢紀錄等。
◼ 新創事業負責人或主要經營者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
◼ 天使投資人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
◼ 天使投資人為自然人,應配合提供天使投資人投資實績或財力證明文件。
◼ 天使投資人為本方案第八條第四款所稱「本基金核定之天使投資人」,應檢附過往投資總金額達新台幣 100 萬元(含)以上之投資實績與正式佐證文件。
◼ 新創事業為設立登記在國內者,應提供最新年度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 新創事業為營運主體在國內者,應檢附申請投資公司註冊地效期六個月內之法人註冊證書影本(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CI)、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necy; COI)及完好存續證明 (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公司設立證明文件。
◼ 搭配之天使投資人屬境外企業者,應檢附效期六個月內之法人註冊證書影本(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CI)、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necy; COI)、完好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公司設立證明文件。若天使投資機構設立所在地無前述所列文件,請檢附效力及內容與前述文件相符之公司設立所在地政府機構出具之正式文件
◼ 單一國內外投資機構屬累計募集資金或管理資產達美金 10 億元以上者,應提供符合前述條件之募集資金或資產管理的正式佐證文件以玆檢核。
◼ 新創事業已取得累計募集資金或管理資產達美金 10 億元以上之單一家國內外投資機構承諾投資,應提供投資承諾意願書或效力相等之正式文件。
◼ 新創事業過往取得政府獎補助計畫之完整契約影本及其他佐證文件。
2. 本方案已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現金增資申請原始股東(本基金)認購表。
(2) 已投資事業募資規劃書,內容應包含經營團隊、公司營運現況、營收及財務規劃、本次募資規劃、每股價格定價說明、首次申請擬達成之營運及財務目標與實際現況比較等項目。
(3) 已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之正式通知公文,附件應包含新創事業董事會/股東會通過辦理本次增資之議事錄或效力等同之正式文件。
(4) 原始股東認股通知書。
(5) 原始股東認股承諾書或本輪現金增資投資協議。
(6) 已投資事業近三年的會計師簽證報表或營業稅申報表。
(7) 已投資事業經股東會通過之最新版公司章程影本(請註明與正本相符)。
(8) 已投資事業為營運主體在國內者,應檢附效期六個月內之法人註冊證書影本(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CI)、已完成註記本基金為公司股東且經公認證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necy; COI)及完好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
(9) 本方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增案必備之聲明及其他佐證文件,羅列如下:
◼ 已投資事業現金增資申請案文件檢核表。
◼ 已投資事業現金增資申請案重要事項確認聲明書,包含已投資 事業如有信用問題及犯罪情事應配合充分揭露聲明、已投資事業負責人如有信用問題及犯罪情事應配合充分揭露聲明、已投資事業如有陸資資金應配合充分揭露聲明等。
◼ 已投資事業負責人或主要經營者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
3.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申請者若拒絕或無法提供上述申請資料、聲明或證明文件,執行機
構得婉拒受理該申請案。
(2) 本方案所有正式申請資料、聲明文件,以中文版文件為準;如欲以外語填具申請文件,囿於國際通用語言及溝通係以英語為主,謹受理英文版申請文件。
(3) 申請者提供之聲明或證明文件如為影本,請務必註明與正本相符。
(4) 於投資申請案通過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前,如申請人已檢附之任一資料內容或已聲明之事實有所變動,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執行機構並更正相關文件。
(5) 申請者或申請資料之文件提供者如有聲明不實、應通知事項而未通知、刻意隱瞞不實資訊或其他足以影響投資審議或投資人權益之重大問題等,經執行單位呈報國發基金與投資評估審議會並經決議,執行機構得婉拒其申請或解除投資契約,因此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應由申請者或申請資料之文件提供者全權承擔且絕無異議。
(一) 申請人應依據投資申請類別,配合提供首次投資申請或本方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增案應備之完整申請資料、聲明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等,向本方案執行機構提出申請。
(二) 申請人得於提出投資申請之際同時提出合宜之激勵機制與退場規劃。
(三) 本方案執行單位依據申請文件檢視相關內容,確認申請案符合本方案投資規範,並依據申請文件彙整投資申請案/已投資事業現增案各項資訊及相關說明。
(四) 經檢視確認符合本方案投資規範且完成投資案彙整說明之申請案,本方案執行單位應將全數申請文件呈報本基金。
(五)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首次投資申請者完成申請文件提供,且於首次提供申請文件當日起算 2個月內全數齊備相關資料,執行單位則將提供正式受理依據,以利申請人留存遞案紀錄;如逾 2 個月仍未繳齊,執行單位將先行暫停該申請案之資料彙整及審議作業。
2. 申請者若於超過上述期限後再次向執行單位補提供投資申請文件,則自申請者重新提供申請文件當日開始起算,應於 2 個月內全數齊備相關資料,執行單位方能提供正式受理依據。
3. 申請者若因故須更替原已遞案的投資申請文件,則整體投資受理流程將於申請者擬更換的文件全數齊備後,執行單位方再繼續辦理投資受理及審議相關作業。
(一) 審議機制
1. 本方案申請案件之審議或其他交議事項,由投資評估審議會進行相關審議。
2. 每次審議會應有 5 位審議委員出席,除主席外,另 4 位審議委員分別由本方案審議委員名單及本基金投資評估審議會技術審議委員名單中抽籤排序,並各自依序邀請 2 位委員出席。
3. 本方案已投資事業後續辦理增資,申請本基金認購超逾本基金依原持股比例計算得認購之股份時,審議會出席委員增加至 7 位。
4. 申請案經投資評估審議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方案始參與投資。
5. 以方案第八條第四款所稱「本基金核定之天使投資人」提出投資申請,且與本基金搭配投資金額新台幣 300 萬元(含)以下,須經本基金核定通過,本基金方能逕行決議參與投資。
(二) 審議流程
1. 本基金收到本方案執行單位提報投資案申請文件,應召開投資評估審議會,投資案申請人應向投資評估審議會提出報告。
2. 若申請人係新創事業且獲得天使投資人推薦,該天使投資人宜同時出席該場會議。
3. 凡屬本方案規定須經投資評估審議會同意方可受理並審議之投資申請案,如設立時間超過 3 年、實收資本額或過往實際募資金額超過新臺幣 8,000 萬元,或無天使投資人搭配投資等企業,須由投資評估審議委員就該案是否具備本方案新創事業精神先行審議,經過半數委員同意者,該案方可進入正式投資審議會議;如未獲半數委員同意者,則暫不予受理申請。
4. 投資申請案之搭配天使投資人屬本方案第八條第四款所稱「本基金核定之天使投資人」,天使投資人應出席投資評估審議會,以完成個別投資申請案達搭配投資人之核定程序。
5. 由本基金核定通過的天使投資人提出且投資金額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之投資申請案,本基金得逕行參與投資,並提報投資評估審議會辦理情形。
6. 經投資評估審議會審議完成或經本基金核定逕行投資之申請案,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審議結果,並副知本基金。
陸、投資案簽約及撥款一、信託資金專戶
x基金將委由執行單位洽詢金融機構擔任本方案信託管理機構,並開立信託資金專戶。
信託管理機構則代表本方案信託資金專戶與被投資事業、天使投資人或投資機構分別簽訂投資協議書,並辦理投資案簽約及撥款事宜,取得被投資事業股票或權利證明憑證並代為保存。
(一) 經投資評估審議會審議通過投資案,執行機構檢視符合審議會決議後,始參與投資。
(二) 申請人收到審議結果,如同意接受投資評估審議會核定參與投資之條件,應正式函覆執行單位。
(三) 執行單位收到申請人函覆後,通知本方案信託管理機構、新創事業、天使投資人等辦理投資協議書簽署事宜。
(四) 執行單位皆於投資申請案正式受理後提供本方案簡要公版投資契約,以利新創事業、天使投資人、本輪其他投資人、新創事業原始股東等皆了解申請本方案投資應盡之基本權利義務。
(五) 鑒於投資申請案之實際狀況各有不同,通過投資決議或經本基金逕行投資之投資案,執行單位將依據核准投資公司屬性(設立登記在國內之新創事業或營運主體在國內之新創事業)、公司組織架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程、投資條件、其他與股東權益相關要件等,適度修訂投資協議書相關內容;並依據實務個案需求,敬請核准投資公司提供董事會或股東會等會議議事錄、或全體股東同意書等效力同等文件,俾使投資契約符合實際投資需求。
(六) 註冊登記於國內的已投資事業如辦理普通股現金增資且提供原始股東認股承諾書,並明確敘明本輪增資本基金認購條件、權利及其他應配合承諾確保本基金投資權益之相關事項,經執行單位確認內容,可免簽署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
(七) 經執行單位確認投資協議書全數簽署完成,且經確認搭配投資之天使投資人或本輪其他投資人之匯款水單(或匯款證明文件),將指示本方案信託管理機構辦理信託資金專戶資金動撥,本方案始正式投資該新創事業。
(八) 核准投資案搭配之天使投資人應為上述匯款水單(或匯款證明文件)之匯款人,且應同時為新創事業辦理完成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名冊所列股東。
(九) 經本方案投資評估審議會核定投資之申請案,其與本基金搭配投資之天使投資人或投資機構應於投資申請案通過審議當日起算 6 個月內完成簽約且匯入投資款;如超過前述指定期限而未能完成撥款事宜,本方案就該投資申請案所定之投資決議則視同無效。
(一) 應按季提供本方案執行單位公司財務資訊及營運概況說明;如被投資事業屬主要營運活動於我國的境外新創事業,須提供經董事會通過之財務資訊。
(二) 應配合本基金與執行單位不定期訪視要求,辦理實地訪視。
(三) 被投資事業無論為設立登記在國內之新創事業或營運主體在國內之新創事業,皆應遵守公司治理相關法律規定,定期辦理公司重大會議,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及股東常會等會議,並應於會前通知本方案執行單位並提供會議相關資料,會後提供議事錄。
(四) 被投資事業如有臨時性特殊狀況或突發重大事件,包含但不限於經營團隊異動、經營團隊持股轉讓、發生爭訴或任何可能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等,應於事發後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執行單位。
(五) 針對與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應遵循下列規定:
1. 所稱有利害關係,係指交易人與被投資事業間符合公司法第 369-1 條至第 369-12 條所稱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
2. 本方案辦理被投資事業投資評估審議決策時,利害關係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且不得參與表決。
3. 關係人交易應逐案事前提報董事會討論,並函知執行機構。二、與本方案共同投資之天使投資人應盡工作事項
(一) 至少提供 1 名業師輔導被投資事業營運成長。
(二) 應與本基金共同參與投資被投資事業,並同時處分雙方持有之被投資事業股權;惟被投資事業啟動執行自行提出經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通過之激勵機制、本基金啟動執行退場規劃等二類情形,不在此限。
(三) 掌握及瞭解被投資事業財務與經營狀況,並依據股東或董事職權參與公司重大會議,如董事會、股東會等。
(四) 被投資事業辦理投資後訪視作業之際,本基金及執行單位得邀請天使投資人共同參與訪視。
x基金得於投資後訪視被投資事業,被投資事業應配合辦理。被投資事業如有臨時性特殊狀況或突發重大事件,本基金得與本方案執行單位、共同投資之天使投資人不定期訪視被投資事業,實地瞭解其經營概況。
(一) 本方案執行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事業投資後管理及公司治理事務。
(二) 被投資事業應依公司治理相關法律規定,落實辦理公司治理相關事宜。被投資事業負責人與主要經營團隊,應有監督並協助被投資事業切實辦理公司治理之義務。
x方案投資申請人得於提出投資申請之際同時自提合宜之激勵機制,該激勵機制則應明確列出執行條件、適用對象、預訂執行時間等,經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通過,應納入投資契約。
本方案申請人如未自提任何激勵機制,或所提之激勵機制未經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通過,不能要求另行增納於投資契約。
x方案投資申請人宜於提出投資申請之際同時提出合宜之退場規劃,該退場規劃應明確列出預計退場時間、執行條件、其他特殊退場要求等,申請人應於投資評估審議會提報並納入投資契約。該退場規劃如經提報確定後,申請人不能擅自自行更改投資契約之相關規範。
申請人如未提出任何退場規劃,國發基金得參照「直接投資事業退場機制作業要點」辦理本方案被投資事業退場。
附件: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利害關係人定義說明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利害關係人定義說明
天使投資人/機構如與被投資事業屬下列關係者,為本方案定義『具有利害關係』:
1. 為公司法第 369-1 條至第 369-12 條所稱天使投資人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詳詳細條文如下。
2. 已擔任被投資事業董監事之股東代表人及其配偶。
3. 已派任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法人董監事之法人/投資機構。
4. 持股被投資事業 30%以上,但未擔任董監事職務之股東或其配偶。
5. 法人/投資機構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被投資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 10%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配偶關係。
公司法第六章之一 關係企業
第 369-1 條
x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 369-2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 36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第 369-4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第 369-5 條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第 369-6 條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69-7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 369-8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
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 369-9 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第 369-10 條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第 369-11 條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第 369-12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
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