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指由(定义如下的)主办机构在http://www.hktdc.com/hktradefairs 为参展商提供的递交申请表格的网上服务(如有的话),并且,如果适用,还包括基於可用性丶经主办机构同意并在遵守本细则的前提下为其提供的管理参展 事宜 的网上服务。
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定义
1. 本细则的词语除因上下文中另有解释外,否则定义如下: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指在《建筑物条例》(123 章)中定义的认可人士,即注册建筑师丶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专业测量师。
「申请表格」指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递交的电子表格或参展商申请参展展览会所递交的纸质表格。
「展台服务费」指参展商应为展览会参展权及使用标准展台或者应为展览会期间之特装参展支付的款额。
「本细则」指由主办机构不时予以修订的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
「特装参展」指为展览会在展览场地搭建特装展台的权利。
「展览会」申请表格内注明的由主办机构筹办的展览会。
「展台」指摊位,包括本细则第 11 至 17 条及 20 至 23 条所述的自行盖建的摊位。
「展览场地」指位於香港湾仔博览道 1 号的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或主办机构於展览会开始前指定及以书面通知参展商的其他场地。
「参展商」指申请在展览会展出或已获主办机构接纳参展申请(视乎情况而定)的独资公司丶合夥公司或有限公司。为免生疑问,「参展商」包括该等独资公司丶合夥公司或有限公司的所有雇员丶代表及代理人。
「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指由(定义如下的)主办机构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为参展商提供的递交申请表格的网上服务(如有的话),并且,如果适用,还包括基於可用性丶经主办机构同意并在遵守本细则的前提下为其提供的管理参展 事宜 的网上服务。
「主办机构」指香港贸易发展局。本局是展览会的推广及主办机构,负责规管及监控展览会的所有事宜。
「宣传品」指参展商拟在展览会展示丶派发或使用的推广礼品丶产品目录丶小册子及所有及任何广告及宣传品等等。
「标准展台」指根据本细则第 18 及 19 条所述的摊位。
「摊位」指展台及 / 或标准展台。
参展资格
2.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接纳参展商的参展申请。未经主办机构书面接纳经递交申请表格作出参展申请的参展商,即使已连同申请缴交或被接纳全部展台服务费,也不表示已获主办机构授权参展。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拒绝任何参展申请,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2.2 所有参展商必须是根据适用法律在香港或其本国经营业务的合法注册的公司 / 商业组织。主办机构可以要求参展商在附上申请表格或在缴交费用时或随时出示最新的商业登记证丶公司注册证书或其他公司 / 商业注册文件丶名片及 / 或产品目录及 / 或主办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 / 材料,以证明参展商正在经营实质业务。除非经主办机构书面通知,否则不必递交原件,因主办机构无法保证将之奉还。
2.3 参展商保证交予主办机构的申请表格及所有其他文件与信息应真实,完整并为最新的。
3. 参展商获配或特装搭建的展台仅供参展商在展览会期间作拓展贸易之用。在盖建摊位以及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以主办机构满意的方式使用摊位获配展区。在展览会举行期间,所有摊位必须有职员看管及布置妥当并摆放展品。展览会只开放予业内人士参观,参展商不得在会场内零售展品。假若主办机构不满意参展商使用摊位的方式,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清除全部或部份已分配给参展商的或者参展商特装搭建的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所涉费用概由参展商承担。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参展商不得就展台服务费或任何其他已付款额提出退款索偿。
付款
4.1 在以纸质形式递交申请表格时,每个参展申请必须附有适当的展台服务费。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
4.2 就所有其他申请方式,包括以电子形式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递交的申请表格,参展商须根据主办机构在付款请求中规定的任何指令,在作出该申请後缴交适当的展台服务费。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
4.3 为避免任何疑问,出於前述第 2.1 条所述之目的,主办机构作出的收到申请表格的确认或付款请求并不以任何方式构成对参展商申请的接纳,并且,不得将申请表格上所列的展台服务费视为参展商应付的最终费用。
4.4 展台服务费及应向主办机构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均不包含任何税项。参展商应负担所有因参加展览会缴交的费用而产生的任何适用税项。若任何时候依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法
律,参展商需要就向主办机构支付的任何款项预提或扣除任何税费丶关税或其他费用,则该笔应由参展商支付之款项的数额应予增加,以保证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后,向主办机构支付的净额应等於倘若没有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本应收到的数额,且参展商应负责自行向相关机构缴交预提税款或其他缴款。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发出的任何发票可能包含适用法律规定应予徵收的任何相关税项。
5.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要求参展商缴付额外的无息按金,作为赔偿实质或潜在毁坏的保证金。
6. 假若参加展览会的申请被拒,主办机构将於发出有关拒绝申请通知後 30 天内,向参展商退还已缴付的展台服务费,唯不会支付利息。
7. 假若参展商於收到申请被拒通知前或於申请获接纳後撤回申请,不论理由为何,已缴之展台服务费将一概被没收。
网上服务的使用
8. 基於服务的可用性并经主办机构同意,参展商可以使用主办机构提供的网上服务,包括通过依照主办机构提供的任何指南,以用户识别码( 用户名 )与密码( 密码 )登入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主办机构仅为参展商提供处理其展览会申请与参展的网上平台。主办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就未经授权而接通该网上平台或在使用网上服务或按其安全度进行的传输中发生的任何错误丶延误丶丢失或遗漏对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负上任何责任。
8.1 如果网上服务已提供予参展商,则参展商可随时修改其用户名及密码,但该等修改仅在主办机构认可後方能生效。
8.2 参展商应诚意地对其用户名及密码给予合理关注和努力加以保密。参展商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其用户名及 / 或密码。
8.3 参展商应就未经授权而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用户名及 / 或密码负上全部责任,并应就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或出於任何未经授权之目的而使用该用户名及 / 或密码承担所有风险。
8.4 当参展商知悉或怀疑其用户名或密码已为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所知晓丶占用或控制,或有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主办机构网上服务时,参展商应立即通知主办机构。在主办机构正式接获该通知前,参展商必须承担所有因该等未经授权的网上服务使用而引起的责任。
展览摊位的分配
9.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分配展览场地的区域予摊位布置或搭建及决定该等摊位的位置,所有决定均属最终决定,所有有关更改的要求均不获受理。
9.2 参展商如欲在摊位使用与其在申请表格填写不同的另一名称,必须在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向主办机构发出更改名称的书面通知,同时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a) 由执业会计师或公司秘书(如参展商属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证明只更改公司名称,拥有权并无改变;或
(b) 其他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以证明新名称乃属於申请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9.3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申请获主办机构接纳後,现有的两名或以上股东实行拆夥,主办机构有权就展出权作以下安排:-
(a) 将展览摊位授予原参展商的最大股东,并准许其使用本身公司名称参展,唯所展示的产品类别必须与原参展商的相同;及
(b) 假若股权均分,主办机构保留权利终止与原参展商之间的协议,并将摊位重新分配。除非有关股东能就参展权转让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并於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将有关协议通知主办机构,则作别论。
10.1 参展商在展览会展出及(在非专有情况下)使用参展商获分配或者特装搭建摊位的权利仅属个人所持有,参展商不得将有关权利转让丶转授丶分包丶许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与任何第三者共用。任何参展商如被主办机构发现以转让丶转授丶分包丶许可或任何其他方式与第三者共用其摊位(一切以主办机构的决定为准),必须立即退出展览会丶拆除其摊位及撤走展品,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10.2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将曾违反本细则第 10.1 条的参展商纪录在案,并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拒绝容许该等参展商或彼等任何母公司丶有联系人士丶相关联公司及 / 或附属公司参加主办机构以後举办的任何及所有活动。
10.3 参展商如欲在其摊位推广丶派发或展示附有其全资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参展商是该等公司的正式代理或分销商)名称之名片丶物品或展品(推广性质或其他性质),或容许这些公司的雇员或代表驻守摊位,必须於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以书面向主办机构提出申 请,并连同能证明参展商与有关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之间关系的文件一并呈交。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有关申请,并会可在批准有关申请时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为避免任何疑问,如参展商在未得到主办机构事先许可或抵触上述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派发或展示任何附有第三者名称的名片丶物品或展品,或允许其雇员以外人士驻守其摊位,即会被视作违反本细则第 10.1 条处理。
10.4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占有超过一个摊位。
10.5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由同一东主或股东拥有的两家或以上参展商将摊位合并,或在不同摊位展示相同货品或产品系列,即使其参展申请已获接纳。
盖建摊位
11. 摊位及展品重量不得超过以下的地面负荷限制: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 | 地面负荷上限 |
展览厅 1ABC, 展览厅 3BCFG 及 展览厅 5BCFG | 每平方米 1,700 千克 |
展览厅 1DE, 展览厅 3DE, 展览厅 5DE | 每平方米 1,250 千克 |
其他展厅 | 每平方米 500 千克 |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 | 地面负荷上限 |
所有展厅 | 每平方米 3,000 千克 |
12.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改建或清拆任何不符合已提交的图则丶主办机构所定标准或展览会规则的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担。参展商按主办机构规定重建摊位所涉的额外费用或任何其他有关损失或毁坏,一律不得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索偿。
13. 选择特装参展的参展商,可委托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或自雇承建商设计及盖建其展台,唯展台设计必须按本细则规定呈交主办机构审阅。
14. 任何在展览场地进行的工程必须符合香港现行法律及条例,包括但不限于遵从根据香港法例第 282 章雇员补偿条例第 40 条购买及持有雇员补偿保险单的强制要求,以及主办机构的规定,参展商与其代理丶承建商及分包商均须予以遵守。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阻止任何违反上述任何法律及条例的工程进行,参展商不得就任何有关损失或毁坏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提出索偿。
15. 不得在展览场地的天花结构悬垂摊位构件或照明装置。所有照明装置必须安装在照明支架,而其高度不可超越 1 米,离地高度需介乎 2.5 米与 6 米之间。
16.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地台表面装设用作巩固围板及其他展台构件的固定装置。
17. 展台服务费并不包括清除及处理木箱丶展台构件或其他物品的费用,参展商须为此根据展览场地徵收的费用或主办机构合理决定的其他金额缴交额外费用。
标准展台
18. 标准展台由主办机构指定的承建商提供,设计划一。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动标准展台(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名牌丶字样及构件)。
19. 任何装饰丶展台构件或展品的高度不得超过 2.5 米或标准展台的高度,以较低者为准。
特装参展
20. 特装参展之参展商委托之承建商资料丶盖建图则丶灯光分布图及施工按金须於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8 星期交到主办机构审阅。而有效的保单副本亦须於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6 星期交到主办机构存档。否则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收取港币 2000 元(美金 250 元)的逾期行政费。图则比例必须合理,不得少於 1:100,并须注明十足尺寸以及详附相关资料,如平面布置图丶摊位正视图丶电力装置丶地毯丶用色与用丶流动展品丶视听器材丶展品重量及点荷载等。
21. 假若参展商所委托之承建商之资料丶盖建图则及灯光分布图丶施工按金(包括逾期行政费,如适用)及有效的保单副本未达主办机构,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将不获发适用於展览场地的承建商证及车辆通行证,亦不得在展览场地盖建特装摊位。
22. 所有特装参展摊位的设计丶摊位用料及建筑必须符合展览场地的规则,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辖下公营机构或部门所定的有关规例。
23. 特装参展摊位的运输丶装嵌丶拆卸和清理一概由参展商 / 承建商 负责。除非主办机构另有规定,否则该等工程必须按照本细则所订安排在指定时限内进行。
24.1 特装参展摊位之高度限制因位置而异,建议参展商在进行摊位设计之前先与主办机构进行确认,一般参考如下:
展馆 | 高度限制 |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 | 2.5-5.5 米 |
亚洲国际博览馆 | 4.5-5.5 米 |
24.2 位於香港会议展览中心防烟闸下 ±0.5 米的范围内,摊位高度不得超过为 2.5 米 或 3 米,需视乎地点而定。再次建议参展商在进行摊位设计之前先与主办机构进行确认。
25.1 所有高度超过 2.5 米丶使用悬空照明支架及/或主办机构及/或展馆营运者认为有需要的特装摊位,在完成搭建後必须提交结构安全证明书。所有结构安全证明书应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发,并须於展览前的最後进场日下午 3 时或之前交予主办机构。如不遵守此规
定,主办机构/展馆营运者有权禁止所有人士进入有关摊位及/或对其摊位作出改动或拆除其摊位。基於《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 59I 章)的要求,参展商应对其摊位的安全负全责。
25.2 凡开放给公众人士的展览,按照展馆营运者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所有高度 4.5 米或以上的摊位及临时搭建物丶悬空照明支架及设备达 100 千克或以上丶平台高度达 1.5 米或以上须呈交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发结构稳定性的数据证明并於展览开始前 8 星期呈交予主办机构。主办机构会转交相关机构审阅。
26. 所有拆卸摊位的工程须於展览会完结当晚午夜 12 时或之前完成(除已获主办机构批准有额外时间安排者外),并须妥善清理所有摊位废料。否则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须缴付超时租场费直到妥善清理所有摊位废料为止。
27. 如海外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海外承建商欲自行装嵌丶拆卸特装参展摊位,其必须遵守香港入境处的相关要求。如有问题,请与香港入境处联络。
28. 有关展览场地特装摊位之细节,请参阅参展商手册,而所有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均应遵守参展商手册的要求。
电力装置
29. 展览场地内只准使用电力作为光源或电源。
30. 所有电力工程必须由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进行,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电力装置设计草图及图则必须於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8 星期交予主办机构审阅。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处埋权要求参展商作出修改。
31. 电力供应为 210-230 伏特丶单相。参展商也可预先向主办机构要求供应较高的 380 伏特三相电力。最高的电力供应为每 15 平方米的地面面积 20 千瓦特。
32. 无论来自总电源丶电池或发电机之电力,一律只能经由展览场地的指定承建商供应。
摊位的使用及安全事宜
33. 参展商须全权负责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公众人士免受任何移动或运作中的展品所伤,例如安排保安人员或其他保障方法。此类展品只可由参展商授权的合资格人士操作或进行示范及不得在无该等人看管的情况下运作。参展商如欲展示此类展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
34. 参展商如欲在展览会上使用激光产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参展商须於展览会开始前最少两个月将有关申请呈交主办机构审批。
35.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广告宣传或示范,包括举行时装表演。
36. 任何音乐演奏,包括在时装表演中使用音乐录音,必须经以下机构批准:
(a) 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地址:xxxxxxxx 0 xxxxx 00 x;电话:(000) 0000 0000;传真:( 000) 0000 0000)
(b) 香港音像版权有限公司(地址:香港xxxxxx 0 xxxxx X x 00 x X x;xx:
(000) 0000 0000;传真:(000) 0000 0000)
(c) 香港音像联盟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轩尼诗道 48-62 号上海实业大厦 22 楼;电话:
(000) 0000 0000;传真:(000) 0000 0000)
(d) 有权不时授出有关许可的其他有关机构。
所有与申请音乐演奏相关的费用与开支一概由有关个别参展商承担。
37.1 任何参展商只可在其摊位派发其宣传品,不得在展览场地内任何其他地方进行广告宣传丶示范或招揽生意。展品及广告牌不得放在其摊位以外。
37.2 参展商只可展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展品及宣传品。
38. 参展商不得在公司名牌贴上悬挂或以其他方式贴上任何贴纸丶海报丶悬垂物或其他物品。
39.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使用压缩气体所填充之气球。
40. 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有一名合资格及认可代表在摊位当值,该名代表必须对参展商的产品及 / 或服务了如指掌,并有权就参展商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事宜进行洽商及签订合约。参展商必须交出确认(形式将根据主办机构合理要求)该名代表遵守本细则以及主办机构或其代理在展览会举行前或举行期间发出的所有指示。
4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撤除或要求参展商立即撤除任何在其摊位或分配给参展商用於特装参展的区域摆放或展示的产品丶宣传品或其他物件,毋须给予任何理由,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此而招致的损失丶毁坏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
42.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展品包装,以及宣传品或摊位的任何展示部分或於主办机构的网上或流动服务平台/参展商的网站,均没有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例。宣传品所展示或介绍的产品,必须是在香港能合法推销丶销售丶进口及管有,如果该等推销丶销售丶进口或管有需要任何执照或许可,则参展商必须已获取适当的牌照或许可。参展商必须於所有时间遵守监管推销丶销售丶进口及管有该等产品的任何法例或条例。在不限制前述规定的原则下,严禁展示以下物件:攻击性武器丶火器丶弹药丶爆炸品丶放射性物质丶可燃及易燃物质丶淫亵物品丶毒药及违禁药物,以及相关装备。参展商同意悉数赔偿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和雇员因参展商违反本项细则而招致的费用丶开支及索偿。
43.1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产品包装,以及宣传品或摊位的任何展示部分,在各方面均没有违反或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利,包括所有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已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丶
版权丶外观设计丶名称及专利;并同意悉数赔偿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和雇员因第三者指控参展商及/或主办机构及/或後者的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和雇员侵权而招致的费用丶开支及索偿。
43.2 参展商,无论是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人指控侵权者,同意遵守主办机构不时发出的任何
《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参展商须知》(「 参展商须知 」),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罚则。假若参展商违反《参展商须知》的任何条款及条件,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及其任何母公司丶有联系公司丶相关联公司及 / 或附属公司参加香港贸易发展局以後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及 / 或进一步禁止其代表进入参展商当时正在参展的展览会场。
43.3 假若有投诉人 / 参展商(「投诉人」)按照《参展商须知》向主办机构提出投诉,并要求主办机构对其他参展商采取行动,该投诉人必须同意免除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和雇员(包括但不限於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的所有责任,同时悉数赔偿上述各方由於依据有关投诉或有关投诉人所作出的其他要求丶指示或指令而采取的行动所招致的任何责任丶损失丶费用(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费用)丶开支和赔偿;投诉人并同意不会就有关投诉及被指控侵权事件对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或雇员(包括但不限於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丶或提出任何索偿或要求。
44. 摊位装嵌丶构建及布置必须於主办机构指定的时限内进行,并须於紧接展览会开始当日前一天下午 6 时前完成。主办机构保留权利为未能按时完工的分配予特装参展用之展览场地区域或摊位进行装嵌丶构建及布置,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45. 参展商对摊位或展品作出任何形式的修理或改动,必须在展览会不向公众开放时,并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46. 未经主办机构特别批准,不得在展览会最後一天的正式结束时间前拆卸或撤除摊位或展品。
47. 所有视听器材所产生的音量不得对其他参展商或参观者构成任何滋扰或不便。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指定一家或以上独家视听器材供应商,参展商须向该等指定供应商租用器材。
48.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参展商不得在展览场地擅自摄影丶录音丶录影丶转播及广播,也不得准许他人进行这些活动。
49. 无论任何情况,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公开拍卖。
50. 参展商必须将其所有人员丶代理或代表的详细资料在他们获准进入展览场地前呈交主办机构审批及登记。该等人士一经认可(「认可人员」),将获发工作证,以作识别身份及入场许可之用。参展商谨此承诺确保其认可人员:
(a) 在展览场地时,於显眼位置佩戴工作证;
(b) 不会将工作证给予他人使用;
(c) 於展览会结束时按主办机构要求将工作证交还主办机构;
(d) 遵守本细则对参展商实施的所有规定;及
(e) 遵守主办机构为批准他们进入展览会所实施的所有规定。
宣传
51. 主办机构将在海外及香港为展览会安排及负责进行所有宣传活动。参展商或其代理不得就整体展览会的宣传接受或安排任何访问丶发表公告丶新闻稿或进行其他宣传活动。
52. 参展商不得透露丶擅用或使用因获准於展览会中参展而取得的有关主办机构或任何参展商的业务或事务的技术性或保密资料,也不得容许其展览会代表透露丶擅用或使用这些资料。
摊位物料/宣传品与展品的进场及撤场
53. 参展商必须按照主办机构的安排及於指定时间内迁进展览场地。
54. 运送物品往返展览场地,以及接收丶布置和搬走展品的安排及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责。
55. 在展览场地铺有地毯的范围内不得使用油压唧车。
56. 参展商必须於展览会结束後,立即按主办机构的安排及在指定时间内撤走参展商的所有展品丶摊位物料 / 宣传品及展台物料等等的摆设。任何遗留在展览场地的参展商展品或摊位物料 / 宣传品均被视作弃置物,主办机构将予以清理,费用一概由有关参展商承担。任何因处理该等物品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全归主办机构所有,主办机构毋须向有关参展商呈报收益。
57.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委任一家或以上独家承包商处理所有物品和展品的进场及撤场事宜,参展商必须使用该等独家承包商的服务。
参展商网站的连结
58. 参展商网站:
(a) 必须在制作丶整理及维护方面达到专业水准,形式大方得体,与主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匹配;
(b) 必须包含商贸推广资料,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c) 不得是产品或服务的邮购目录,因为参展商不可透过主办机构网站进行零售业务;及
(d) 不得是资料库,亦不得提供任何与其他网站的连结。
59. 参展商同意并欢迎主办机构在主办机构网站上与参展商网站建立及提供超文本连结,期限由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参展商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因主办机构提供或移除超文本连结或主办机构网站服务的任何中断(不论是否由主办机构或其雇员造成)或与之有关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责任负责。
60. 参展商向主办机构保证其网站不含任何以下内容:
(a) 有关其他国家丶地区丶政府丶文化丶宗教丶人士丶公司丶组织丶机构丶产品和服务等的批判性丶诽谤性丶中伤性丶诋毁性或损毁性信息丶声明或资料;
(b) 淫亵或不雅文章;
(c) 可能被视为暴力丶种族歧视丶有害或意识不良的信息丶声明或资料;
(d) 有欺骗丶误导成份或可能对上网浏览者造成混淆的任何 其他资料或物料;
(e) 在参展商的所在国丶寄存网站的国家或在香港为违法的任何资料或物料。
参展商的承诺
61. 参展商谨此向主办机构承诺其将:
(a) 采取所有必需的预防措施以确保;
(i) 其网站内的资料或内容在有关时间内均为准确丶真实及完整;
(ii) 其网站不含病毒,假若其网站任何部分受到或怀疑受到任何病毒感染,必须立即通知主办机构;
(b) 定期更新网站内容,以保持资料准确及确保与主办机构已确立的形象和良好声誉配合;
(c) 通知主办机构关於其网站或主页名称的任何改动;及
(d) 确保其网站内容:
(i) 并无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
(ii) 在任何时间均无违反任何适用於参展商或主办机构的法例,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香港法例,或任何适用於互联网或互联网使用的国际协定丶守则或规定,或其他适用法例;及
(iii) 根据香港贸发局的合理意见,并非不利於主办机构的形象或有其他不良影响。
62. 在参展商使用主办机构提供的网上服务时及 / 或在其已通过申请(包括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申请)用户名注册该等服务後,不得允许除经授权作为其代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士使用该等网上服务,并且,不得允许任何人出於或涉及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的目的或行为使用此类服务。一旦参展商得知前述使用,其应尽快通知主办机构。
63.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随时封锁或删除主办机构网站与参展商网站之间的连结,毋须事先通知,亦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64. 对於在主办机构网站介绍或连结参展商网站方面可能引致的任何损失丶毁坏或伤害,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放弃对主办机构提出任何索偿或采取法律行动的所有权利。
65. 如有任何浏览者透过主办机构网站的连结进入参展商网站,非法或擅自使用参展商网站的资料,或作出其他侵权行为,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66. 参展商承诺悉数赔偿主办机构因其网站与参展商网站的超文本连结或与之有关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丶责任丶法律行动丶诉讼丶申索丶赔偿丶费用(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於所有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免责条款
67. 除因主办机构或其雇员疏忽而引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外,参展商丶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或雇员丶或参展商或此等人士或任何其他参展商或访客的产品或其他财产,所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损失丶伤害或其他毁坏,主办机构及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或雇员概不负责。为澄清疑问,任何因天灾丶战争丶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丶恐怖袭击恐吓丶暴乱丶示威丶内乱,不可避免之意外或任何不受主办机构控制范围以内之成因所引致或构成之死亡或人身伤害均不会被视作主办机构或其员工之疏忽。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所授出的任何批准并不构成主办机构对批准标的事项任何形式的认可,亦不会转移任何法律责任或权责予主办机构,或消除、减轻参展商所需承担的赔偿或责任。
68. 参展商与其他人士在展览会举行期间所进行或因展览会而导致的接触或交易结果,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69. 参展商保证按主办机构丶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及雇员的要求悉数赔偿他们因参展商、参展商代理人、代表、承建商、雇员或第三方在履行本规则项下任何协议时的所有行为或疏
漏,包括但不限于疏忽丶故意失责或进行欺诈,或因参展商违反本细则而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丶责任丶法律行动丶诉讼丶索偿丶赔偿丶费用(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於所有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69A. 如果任何参展商、其代理人、代表、承建商或雇员或任何第三方(「参展商一方」)
(不论是否有主办机构的事先书面批准),对主办机构提供的摊位的任何部分或在其上进行任何修改或施工改造(「施工改造」),而无论导致对任何人构成或由任何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赔偿、受伤、法律责任、补偿或索偿,(统称为「该索偿」),参展商必须对任何及所有该索偿单独及完全地承担及负上全部法律责任及义务。尽管已由主办机构批准,参展商应就主办机构由于该索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法律程序、声称的申索或损害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完全弥偿基准下的法律费用)及开支,必须向主办机构、其代理人、代表、承建商及雇员一经其要求作出全数弥偿。
70. 参展商必须负责购买保险,投保范围包括(但不限於)为其陈列品丶展品及展台因失窃丶火灾丶水灾丶公众(包括占用者责任)及其他任何自然原因引致的损失或毁坏,并须按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就参展商、参展商代理人、代表、承建商、雇员或第三方因经未批准于展台进行修改或改造所引致任何人士的个人损伤或财物损失,参展商必须向主办机构作出全数弥偿。
71. 特装参展之参展商要为其展台的安全负全责,并就其摊位之安全性丶适合性或其某种特定用途等原因或关系所引起的及因其摊位对展览场地丶其他参展商丶参观者丶主办机构或任何第三者造成损害,而使主办机构丶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和雇员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丶责任丶法律行动丶诉讼丶申索丶赔偿丶费用(包括但不限法律费用)及开支,在要求下悉数予以赔偿及今後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全数弥偿。
72. 参展商必须就本细则可能对其构成的所有潜在责任,以及可能因疏忽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并须按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任何因参展商或其代理丶代表丶承包商或雇员的行为或遗漏对展览场地丶其他参展商丶 参观者丶主办机构或任何第三者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毁坏,概由参展商负责赔偿。
73.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就参展商因展览会而亏欠主办机构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於赔偿申索),扣押参展商在展览场地的任何财产。
74. 参展商谨此同意主办机构在本细则项下的最高责任不会超过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实际收到的费用。
弃权声明
75. 主办机构未有行使本细则赋予的权利,并不等如其後不会执行本细则,亦不等如放弃行使对其後违规行为的权利。
终止参展资格
76. 发生以下情况时,主办机构有权即时终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及任何其他由主办机构主办之展览会参展的资格及封闭其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a) 假若参展商或其代表违反本细则任何条款或根据本细则第 84 条订立的附加规则;或
(b) 假若属法团性质的参展商进行强制性或自愿性清盘丶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整或已委任接管人接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又或假若属独营或合夥公司性质的参展商或其中一名股东破产丶无力偿还债项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安排协议,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或
(c) 假若参展商进行任何主办机构认为不符合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干犯展览会其他参展商权利的活动;或
(d)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场地展示价钱或向私人销售货品(而两者皆不合乎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在展览场地即时付货;或
(e) 假若在展览会首天展览开幕时间(於主办机构编印的参展商手册所示)前 30 分钟,参展商仍未占用摊位,参展商即被视作退出展览会,主办机构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法使用摊位或分配予参展商的用於特装参展的区域。参展商被视为由当日起放弃参展,所缴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或
(f) 假若参展商在摊位展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合适展品,但其所占展出面积少於整体展出面积六成,或於摊位中展出任何不符合展览会参加申请表格所述的产品类别的任何产品;或
(g) 假若参展商被发现以歧视态度对待展览会某些参观者;或
(h) 假如根据主办机构的意见,参展商被发现其任何行为可能损害或破坏香港丶其行业丶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及 / 或形象。范围包括产品安全丶知识产权丶劳工权益及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或
(i) 假如参展商被控或被判触犯任何刑事罪行,或其行为令本身丶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受损;或
(j) 假如参展商违反本地任何适用法律丶规则或规例;或
(k) 假若主办机构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有关参展商的参展权应予终止。
77.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会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 76 (a)丶(b)丶(c)丶(d)丶(e)丶(f)丶(g)
丶(h)丶(i) 或 (j) 条终止,参展商不得要求主办机构退还任何已缴付予主办机构的款项。
78.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 76(k) 条终止,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退还全部已缴展台服务费。参展商不得就任何与参展权被终止有关的损失或赔偿向主办机构索偿。
延迟及取消展览
79. 假若出现主办机构无法控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於天灾丶战争丶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丶禽流感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丶恐怖袭击的顾虑丶暴乱丶示威丶旅游限制丶宵禁丶疫症丶禁运丶骚乱丶法律诉讼丶任何形式的工业纠纷丶政府规例丶缺乏或被拒绝给予任何政府或第三方批准丶执照丶同意或许可丶主要运输系统中断丶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令主办机构认为不可能或不可行或不适宜按原定计划举办展览会,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更改展览会的日期至其他日子(包括但不限於延期到较迟日子)丶或取消展览会丶更改展览会性质或模式丶缩小展览会规模丶缩短或延长展览会展期,毋须向参展商负任何责任。参展商不得就主办机构根据本条款延迟丶取消丶更改丶缩小丶缩短或延长展览会等行动而向主办机构丶其代理或代表索偿,不论是关於损失或毁
坏,或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已缴款项。
80.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更改展览会的图则丶场地性质或地点,毋须通知参展商。在主办机构唯一及绝对酌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能酌情按比例发放展览场地使用津贴,但并无责任对参展商作出任何进一步赔偿。
免责声明
81. 主办机构就展览会访客的入场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包括但不限於决定入场条件或程序)。参展商确认主办机构未就参加展览会的访客人数及展览会的成效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并且同意其将不会在此一方面针对主办机构或者主办机构的代理商或代表进行申索。
82. 参展商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业务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并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并无就所提供的服务作出明示或默示的任何种类保证。主办机构谨此否认任何有关可商售性或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性的保证。
83. 参展商进一步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於展览场地超出主办机构控制范围的任何系统机能失常,或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负责。
附加规则
84.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解释丶更改及修订本细则任何部分,以及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发布附加规则 ( 包括但不限於参展商手册 ) 以确保展览会正常进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时立即生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即表示阁下已知悉该等细则及附加规则,并接纳经修订细则及附加规则。主办机构对本细则及任何附加规则有所作出的所有解释将是最终决定,并对参展商具有约束力。
85. 展览场地规则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并纳入本细则内,参展商必须遵守。假若展览场地规则与本细则有任何分歧,当以本细则为准。参展商可向主办机构索取展览场地规则文本。
86. 在签署及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协议过程中由参展商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支出均由参展商承担,包括任何及所有与通讯设施及接入电子服务相关的费用。
通告
87. 本细则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所有通知丶协议丶批准丶许可及类似内容必须提供如下:向主办机构作出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至:xxxxxxxxxxx@xxxxx.xxx;发送传真至(000) 0000 0000;或邮寄至香港湾仔xxx 0 xxxxxxxxx 00 x,xx贸易发展局;
向参展商作出时,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或透过参展商 网上服务平台;或通过电子邮件丶传真或邮寄至申请表格中所列地址;
或以主办机构不时同意或通知的该等其他方法。参展商同意使用电子记录与通讯以及网上流程处理有关本细则标示及涉及的所有事项。
与申请表格抵触
88. 假如本细则之条文与申请表格出现抵触,一概以本细则的条文为准。
语言
89. 本细则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就。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监管法例
90. 本细则受香港法例监管,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香港贸发局广告/相关广告服务/展览会现场广告条款及条件
1. | 释义 | ||
1.1 | 于本条款及条件内, 除非出现相反的意向, 以下之定义将适用 | ||
"广告" | 指香港贸发局接受于刊物、香港贸发局网站及/或香港贸发局选择作显示用的处所(包括举办展览的展台)上刊登之印 |
刷、在线录像(如电视墙或 LED 招牌)和/或实物(包括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如灯箱,模型,展示,横幅)广告;
"广告商" | 指任何于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展览会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 及/或香港贸发局流动应用程式放置广告的人及/或公司及/或商号; | |
"认证服务" | xx氏认证服务、德国莱因 TÜV 证书验证服务和/或香港贸发局可能不时指定的其他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其他检证服务; | |
"刊物" | 指任何由香港贸发局出版或拥有之刊物, 而于该等刊物上广告商所提供之广告经香港贸发局准许而刊登; | |
"相关广告服务" | 指包括媒体存储空间、视频制作、照片拍摄、内容编辑、横幅广告设计、用于产品/内容功能的电子直邮营销 (EDM)、社交媒体发贴、有偿曝光(推广点数)以及其他香港贸发局可能酌情提供的相关广告服务; | |
"香港贸发局" | 指香港贸易发展局; | |
"香港贸发局网站" | 指 xxx.xxxxx.xxx 、 xxxxxxxx.xxxxx.xxx 、 xxxx.xxxxx.xxx 、 xxxx.xxxxx.xxx 或任何其他由香港贸发局经营之互联网站包括香港贸发局流动应用程式, 而广告商所提供之广告于该等网站上经香港贸发局之准许而刊登。 | |
1.2 | 单数的词语将包括复数, 反之亦然。 |
1.3 | 本条款及条件内的标题只为方便阅读内容而加插,并不影响本条款及条件的解释。 | |
2. | 一般条款 | |
2.1 | 所有广告商必须为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其所属国家或地区之合法及有效的注册公司或商号。香港贸发局保留其权利(i)于任何时间要求广告商提供其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文件或其他公司或商号注册文件;(ii)如广告商未能提供有关文件,拒绝接纳广告商之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的订购;及(iii)拒绝刊登任何广告或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或接受任何广告商如果广告客户未能依照香港贸发局的指示有效地参与认证服务,或在参与后不能提供使香港贸发局合理满意的该等认证服务之报告和资料。 | |
2.2 | 除此处包含的其他规定外,香港贸发局保留唯一绝对酌情权,在无视广告费用支付的情况下无须给予任何理由,更改广告发布日和拒绝广告商发布和展示任何广告的申请或拒绝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而香港贸发局不会负责广告商因该拒绝、变更或修改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损失、损害,成本或支出。 | |
2.3 | ||
2.4 | 所有广告商必须遵守在香港贸发局网站上刊登的相关展览会的所有有关展览会规则。 | |
2.5 | 广告商在此同意并了解 xxxxx.xxx「贸发网」网上推广计划会于香港贸发局收妥计划款项后,自广告商所定并获香港贸发局同意的日子正式生效。不论广告商是否上传了须经香港贸发局审批的任何其他相关的公司或产品/服务的资讯,广告商的公司网 页都将在指定的生效日期启动。 |
2.6 | 所有广告商均须在香港贸发局平台上维持正当、活跃和有效的在线广告资料简介。 当广告商的广告资料简介在香港贸发局平台上被暂停、取消或期满后,广告商的所有广告和相关广告服务将根据第 3.2(e)或 3.2(f)条(视情况而定)被暂停或取消,直至广告商在香港贸发局平台上更新其在线广告资料简介。 | |
3. | 取消,暂停及更改 | |
3.1 | 广告商若要取消广告和相关广告服务,必须根据及符合以下条件: | |
a. 香港贸发局在拥有唯一绝对酌情权下签订确认取消同意书;及 b. 香港贸发局有权就根据此协议已刊登之广告和已提供的相关广告服务向广告商索取全额广告费及/或费用,及不妨碍香港贸发局就其向广告商就有关于先前或就以累算之索偿或违反本条款及条件追讨之权利及维护权利的手段;及 c. 广告商已清缴上述 (b) 项提及之索偿金额。 | ||
3.2 | 香港贸发局有权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作出下列各事项: | |
a. 就已接纳刊登于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展览会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之广告更改其刊登位置及就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更改其分配及位置而不须作出任何事前通知; b. 以与广告商协商确定的方式、持续时间和预计完成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 c. 于任何广告内作出任何香港贸发局认为需要或合意的修改及要求广告商就任何印版、稿子或广告材料作出修改或修订以符合香港贸发局之要求; d. 改变或修改有关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或其任何期号,或任何其他有关香港贸发局网站及香港贸发局所拥有之任何财产权之网站地址、名称、设计、编排、内容、制作、下载时间、刊登时间、解像度、包装或任何其他有关事项,而不需作出任何事前通知。香港贸发局对广告商因有关改变或修改而所承受或有关之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一概不负责。 e. 如果广告商没有维持正当和有效的在线广告资料简介,则暂停广告和/或暂停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 和 f. 如果广告商没有续签其订购或没有在香港贸发局平台上于合理的时间内维持正当和有效的在线广告资料简介,则取消其广告和/或取消对任何相关广告服务的提供,并且没收其对广告和/或相关广告服务的付款。 | ||
3.3 | 香港贸发局就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或任何刊物期号之刊登日子或月份所作出的通知(无论是否根据此合同所协议),只作指示而已。香港贸发局有权在无须发出任 |
何事前通知之情况下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更改刊物的刊登日期/月份及/或香港 贸发局网站、取消或暂停刊物或任何刊物期号的刊登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如香港贸发局取消或暂停其刊登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香港贸发局需就因上述更改或取消而未有刊登或推出或根据本协议所述之刊登期全期刊登或推出的广告于不作赔偿的情况下就广告商已缴纳的广告费作出合理及/或适当比例的退款。在任何情况 下,香港贸发局就有关更改、取消或暂停之退款责任均不得超于就受影响广告已缴交之广告费之全数退款。广告商就此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承诺广告商不会就该等更改、取消或暂停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其代理人提出其蒙受任何损失及开支之索偿。 | ||
3.4 | 在不妨碍本协议第 3.1 条之原则下, 如广告商因任何原因取消其依据本协议放置于香港贸发局之任何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香港贸发局将有权要求该广告商全数付还香港贸发局就该等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而给予广告商之任何优惠、折扣及/或减价。如广告商因其本身方面之任何失误或不作为,或因其自行之决定,而未能根据协议指定之日期及时间放置所有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香港贸发局有权要求广告商付还就协议内之任何其他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而给予之折扣、优惠及/或减价(包括但不限于就长期预订而给予之任何连续折扣)。 | |
3.5 | 香港贸发局有权就任何不包括在相关广告服务内的附加服务(例如推广或次要内 容)征收额外服务费及/或就透过香港贸发局网站进行的交易征收佣金。倘香港贸发局有以上决定,将透过 xxx.xxxxx.xxx公布有关决定及任何额外条款及细则。广告商谨此授权香港贸发局指示任何于交易使用的第三方付款处理商(例如 PayPal)从交易金额中扣除有关交易所应付的任何及所有未付服务费及/或佣金,并将有关金额转账至香港贸发局,以偿清未付的服务费及/或佣金。 | |
3.6 | 香港贸发局有权就广告商取消任何成功申请的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征收额外行政费。倘香港贸发局有以上决定,将透过 xxx.xxxxx.xxx 公布有关决定及任何额外条款及细则。 | |
4. | 赔偿及退款 |
4.1 | 如因香港贸发局之疏忽或错失而导致广告或广告之任何部份的推出、印刷、刊登或 任何相关广告服务的提供出现任何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香港贸发局须在下期刊物中重新插入该广告或其相关的部份(应实际情况而定)或就有关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作出尽快补救或在已缴付之广告费用作出合理及成适当比例之退款给广告商或对广告费用作出合理调整。若该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并不对有关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造成实质上损害,香港贸发局无须为此向广告商重新放置广告、作出退款或调整。该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应在印刷或刊登广告后的五(5)天内,或在相关广告服务提供后的五(5)天内以电子邮件通知香港贸发局。广告商在此期间内未就该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作出通知的,将免除贸发局的任何法律责任。 于任何情况下,香港贸发局就该等有关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而须负上之责任均不得多于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之全数广告费之退款或香港贸发局发出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而该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之类别和水平与原本之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相符)的费用。在出现任何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的情况下,给予广告商之补救方法只会为下列其中一项: |
i. 于刊物的下一期号及/或有关香港贸发局之网站重新插入有关广告或该广告之有关部份(应实际情况而定);或 ii. 尽可能及尽快地以香港贸发局与广告商协商同意的方式纠正该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 iii. 就已缴付给香港贸发局之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费用因应实际情况作出全数或成适当比例之退款;或 iv. 发出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而该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之类别和水平与原本计划相符)的费用。 广告商就此事无条件地及不可撤回地承诺不会就该等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其代理人就其蒙受或招致或有关之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提出无论基于法定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 |
4.2 | 如果广告商因为未能有效地参与认证服务而被香港贸发局删除其任何广告,该广告商将无权向申索香港贸发局退还已支付的广告费。 |
4.3 | 若香港贸发局非因本协议第 4.1, 4.2,4.6 及 10.2 条款之理由而删掉广告商之任何广告或不履行相关广告服务,香港贸发局须把广告商已缴付之广告费用或相关广告服务费用因应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及成适当比例之退款。于任何情况下,香港贸发局就上述的删除或不履行而须负上之责任均不得多于该被删掉广告或不被履行的相关广 告服务之全数广告费用或相关广告服务费用。广告商就此承诺广告商不会因上述的 |
删除或不履行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代理人就其蒙受或招致或有关之任何损 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提出无论基于法定及/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 ||
4.4 | 广告商可于本协议所订明之刊登期完结前要求香港贸发局删除根据此协议所放置之任何广告。广告商也可于本协议所订明之期限届满前要求香港贸发局停止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若有关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经香港贸发局同意及批准被删除或停 止,广告商不会获得任何已缴付之广告费退款及不能向香港贸发局作出任何其他无论基于法定及/或衡平法上的索偿。 | |
4.5 | 就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的广告,香港贸发局保留权力在任何逾期付款或者广告商未能于有关截止日期或以前提交香港贸发局要求之所有资料和材料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及/或对有关广告不予安装而不须作出事前通知。广告商已缴付香港贸发局之广告费及/或定金将不会获得任何退款。香港贸发局可全权决定重新分配有关广告项目予其他广告商。 | |
4.6 | 对于广告商因其过失、错误、遗漏或疏忽致使任何相关广告服务延迟执行或未能提供而所蒙受的或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香港贸发局概不负责。广告商承诺遵守香港贸发局为适用的相关广告服务所设定的要求和时间表。广告商无权就因其过失、错误、遗漏或疏忽而延迟执行或未能提供的任何相关广告服务要求退还已支付给香港贸发局的广告费和/或订金。 | |
5. | 申述 | |
5.1 | 香港贸发局就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之质素(无论就其用纸类型、颜色、解像 度、下载时间、编排及/或其他事项) 或相关广告服务的质素或广告/相关广告服务的展示次数或带来的查询数目不会对广告商作出任何申述。香港贸发局亦不会就以上所有或任何事项负上责任。 | |
6. | 香港贸发局所负之责任之限制 |
6.1 | 香港贸发局在其网站提供一信息平台给广告商接收及回复其访客之查询。广告商必 须妥善管理其讯息中心帐户及通讯列之使用和保密,并应自行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其员工之不当使用。广告商建议改变其登入名称和密码时,应在最少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香港贸发局。于任何情况下,香港贸发局不会就任何广告商或其访客或任何其他人仕因其安全程度或在任何通信(包括但不限于买家查询)上的错误、错失、延误、损失或错漏而引致之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广告商就此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承诺不会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代理人提出蒙受或因此而招致或有关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无论基于法定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 |
6.2 | 香港贸发局对涉及广告商及/或参展商及/或参观者、其个人物品及展品于运送途中 (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商及香港贸发局、香港贸发局及服务承办商之间的往返运 送),贮存及/或于展览会现场展示期间的任何风险,概不负财务或法律责任。广告商必须负责购买保险,投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其陈列品、展品及展台布置和固定装置因失窃、 火灾、水灾、公众(包括占用者责任)及其他任何自然原因引致的损失或毁坏,并须按香港贸发局要求出示有关保单。 | |
6.3 | 就香港贸发局网站上刊登的展览会规则,广告商必须为可能对其构成的所有潜在责任,以及可能因疏忽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并须按香港贸发局要求出示有关保单。任何因广告商或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的行为或遗漏对展览场地、其他广告商、参展商、 参观者、香港贸发局或任何第三者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毁坏,概由广告商负上全部责任及负责赔偿。广告商必须为其通宵贮存的珍贵展品,自行购买保险及/或安排特别保安措施。 | |
7. | 知识产权 | |
7.1 | 广告商在此承诺于所有方面均善意行事及声称、保证及承诺: (i) 香港贸发局提供的相关广告服务及/或于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展览会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显示广告商之产品及服务之广告及/或任何由广告商提供给香港贸发局的有关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之材料并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之知识产权或任何其他权益; (ii) 广告商之广告遵从及将遵从所有适用法例及法规,包括但并不限于有关广告之法 |
例及法规;及 (iii) 广告商就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已获得所有所需之同意及许可。 | |
7.2 | 香港贸发局保留唯一及绝对权利拒绝刊登任何广告或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如其合理地怀疑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可能(i)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或任何第三者的权益;或(ii)违反本协议第 7.1 条,除非广告商能于香港贸发局提出要求后三个工作天内提交使香港贸发局满意的证据显示(a)广告商有权放置该广告或要求该相关广告服务及/或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不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b)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并不违反本协议第 7.1 条。对于在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的广告,香港贸发局将即时删除任何广告如其合理地怀疑该广告可能(i)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或任何第三者的权益;或(ii)违反本协议第 7.1 条。香港贸发局将考虑重新刊登广告或提供相关广告服务如广告商能于香港贸发局提出要求后三个工作天内提交使香港贸发局满意的证据显示(a)广告商有权放置该广告或要求该相关广告服务及/或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不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b)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并不违反本协议第 7.1 条。广告商,无论是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人指控侵权者,同意遵守香港贸发局不时发出关于香港贸发局刊物及网站的知识产权投诉程序及指引,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罚则。 |
7.3 | 香港贸发局保留唯一及绝对权利拒绝刊登/删除任何广告或拒绝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如其发现该广告商的行为,在香港贸发局的意见下,可能妨碍或损害香港、其行业、或香港贸发局之声誉及/或形象。涉及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安全及对知识产权,劳工法例和环境保护法例的尊重。而如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任何相关的法 律、守则或规例,香港贸发局有绝对权利在不给予通知的情况下删除其广告、停止提供任何相关广告服务及终止此协议。 |
7.4 | 广告商同意不论是作为知识产权侵权事宜的投诉者或被投诉者任何一方,都遵守 《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和网站的知识产权投诉程序及指引》(可见于以下网 页: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000/0000000000000_XXX- Complaint-Procedures-GuidelinesTC-Dec-2011.pdf) 的规定。如果在一(1)年内有两(2)个以上针对广告商并被香港贸发局之法律顾问接纳为有效的知识产权投诉被提交,则香港贸发局可行使其唯一及绝对的酌情决定权终止此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退款,并/或禁止该广告商在香港贸发局网站和其出版刊物中刊登广告和/或利用任何相关广告服 务。 |
7.5 | 所有广告商必须遵守于香港贸发局网站上刊登的相关展览会的《广告位置预订表格 之知识产权条款》及《香港贸发局展览会保护知识产权措施 - 参展商须知》内的所有规则及条文。 | |
8. | 弥偿 | |
8.1 | 广告商在此承诺及同意悉数及无条件地赔偿香港贸发局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因: i. 广告商违反或被声称违反所作的任何声称、保证或承诺; ii. 广告商或任何其代理在任何香港贸发局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展览会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之任何广告而引致的侵犯或被声称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但并不限于侵犯专利、外观注册、版权或商标); iii. 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包含虚假或具欺骗成份之宣传或销售手法的索偿;及/或 iv. 任何就有关本协议第 9.1 条所引致或有关之索偿;及/或 v. 任何因放置广告商之广告(包括有关其商品及/或服务之广告)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或产生或引起之任何类型的第三方索偿 而使香港贸发局蒙受或招致的一切索偿、损害、处罚、损失或任何开支,及保障香港贸发局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免受损害。 | |
8.2 | 广告商承诺及保证于所有时间按香港贸发局要求悉数赔偿香港贸发局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因广告商在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时疏忽、故意失责或进行欺诈,或因广告商违反于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的展览会规则的任何条款而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索偿、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 | |
9. | 质素证明 | |
9.1 | 所有于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内有关广告商之产品或服务质素之说明、声称或xx ( 声称 )必须(i)在广告内清楚及以书面引用该声称基于的独立调查、研究或其他 |
该声称基于的资料;及(ii)具有关独立调查,研究或其他资料支持。广告商须提供一 份上述资料予香港贸发局。 | ||
10. | 担保 | |
10.1 | 广告商在此保证除已于签定本合同之前已以书面形式向香港贸发局披露,其并未有且并无涉及任何法律程序(包括诉讼、仲裁及/或检控),及并无及之前并无任何待决或预示之该等法律程序,亦无任何可能导致该等法律程序之事情,而该等事情为已知或经广告商或其董事经合理查询后可知。广告商确认若当其于留意到任何已导致或可能导致任何于本条款及条件中的保证不真确或不正确的事情或事项后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香港贸发局。 | |
10.2 | 若广告商违反此协议任何条款或条件及/或其承诺及/或担保,香港贸发局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在无须有任何事前通知的情况下在香港贸发局网站及/或刊物上即时删掉任何该广告商之广告及/或拒绝提供相关广告服务及/或取消此协议。在此情况下,香港贸发局无须负有任何责任向广告商作出退还任何广告费用。广告商就此承诺广告商不会因上述的删除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代理人提出蒙受或因此而招致或有关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无论基于法定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 |
10.3 | 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除本协议中明确规定的以外),相关广告服务中使用的器具、设备和材料均按 现况 , 现有 和 不保证无瑕疵 的基础提供,广告商对此知悉并利用故而风险自负,香港贸发局不对相关广告服务和广告商预期的制作成品作出任何保证。 | |
11. | 广告预备, 检阅及批准 | |
11.1 | 广告及/或相关广告服务所涉及之内容及所有颜色校样、数码档案、稿子、设计、照片、图像、绘图或资料均须经香港贸发局作最后审批。香港贸发局保留其所有权利 |
修订或拒绝任何广告及/或相关广告服务。任何该等修订或拒绝将不会招致香港贸发 局对广告商或其代理人有任何类型的责任。 | |
11.2 | 广告商必须在本协议所订明的刊登期第一日前不少于三十天向香港贸发局送呈所有相关广告及/或网页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文字、绘图、照片)及工艺图以便香港贸发局审批。所有已提交的打稿样本及数码档案不会获退回。 |
11.3 | 所有刊物广告之数码档案皆须附上颜色校样以作印刷参考之用。 |
11.4 | 香港贸发局不会在刊登广告前向广告商提供校样。 |
11.5 | 香港贸发局仅提供平台,而并非任何交易之一方,亦不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交易,不论交易是透过任何广告、相关广告服务、刊物或香港贸发局网站进行或由以上方式促进。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的批准并不构成香港贸发局对其内容或广告商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认可。广告商不得作出任何虚假、误导、诽谤、中伤、威胁、骚扰 性、令人反感、攻击性、非法或不一致的声明,并应纠正其买家或准买家可能带有的任何错误印象。 |
11.6 | 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只适用于参与相关展览会并展示展览会相关产品及/或服务的参展商。所有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之申请包括其广告设计及内容均须经香港贸发局作最后审批。所有于展览会现场展示的广告均不能推广非香港贸发局举办的展览及活动。香港贸发局可全权决定拒绝该广告商的申请及任何广告的发布及/或任何相关广告服务的应用,同时香港贸发局无需为该等拒绝提供任何理由不论广告商是否已缴付广告费。 |
11.7 | 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之广告商必须于各自广告项目的截止日期前递交所有资料和材 料,及按香港贸发局指示提交设计图以安排制作。香港贸发局无须就广告之外观及质素(包括其颜色及解像度)负上责任。香港贸发局保留权力在广告商未能按时提交 |
所有资料和材料的情况下,拒绝该广告的制作及发布或就每个广告项目额外征收 3,000 元之手续费。 | ||
11.8 | 如在香港贸发局网站之展览会网站刊登广告或推介发布,有关产品必须符合相关展览会之产品种类,而香港贸发局对于广告或产品是否适合在特定展览会网站发布或刊登广告拥有最终决定权。 | |
12. | 收费 | |
12.1 | 广告费及应向香港贸发局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均不包含任何税项。广告商应负担所有因广告费用而产生的任何适用税项。若任何时候依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法 律,广告商需要就向香港贸发局支付的任何款项预提或扣除任何税费、关税或其他费用,则该笔应由广告商支付之款项的数额应予增加,以保证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后,向香港贸发局支付的净额应等于倘若没有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本应收到的数 额,且广告商应负责自行向相关机构缴交预提税款或其他缴款。香港贸发局向广告商发出的任何发票可能包含适用法律规定应予征收的任何相关税项。 | |
12.2 | 如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是经香港贸发局所认可之广告代理订购,则香港贸发局须根据该广告代理的付款条文所订收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的费用;如广告商是直接向香港贸发局订购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则距本协议所订之广告刊登期及/或相关广告服务开始的第一日不少于三十天之前,香港贸发局必需收妥广告或相关广告服务的费用。就任何付款之延误,香港贸发局可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拒绝刊登任何广告或提供相关广告服务而无需对广告商或其代理人因拒绝刊登广告或提供相关广告服务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 |
12.3 | 就包含展览会现场广告项目的广告,广告商必须根据香港贸发局网站 xxxxx.xxx 上所列出各自展览会的意向截止日期之前, 支付最少百分之五十之广告费予香港贸发局作为定金并由香港贸发局确认收妥,广告费的余款则必须在香港贸发局确认信函发出日后五个工作天之内支付予香港贸发局并由香港贸发局确认收妥。广告商已缴付予香港贸发局之广告费及/或定金将不会获得任何退款,及已确认的广告项目及位 置将不能作出任何更改。就任何逾期付款, 香港贸发局可全权决定拒绝该广告商的 |
申请及任何广告的发布,同时香港贸发局无需为该等拒绝向广告商或其代理人承担 任何责任。 | ||
13. | 长期订购 | |
13.1 | 长期订购须取决于香港贸发局不时宣布作出的价格变动及格式修订,及以该等变动及格式修订为条件。 | |
14. | 广告材料之弃置 | |
14.1 | 所有送呈给香港贸发局之网页设计(包括但并不限于文字、绘图及照片),工艺图及数码档案必须于本协议所订明之刊登期首日之三个月内由广告商或广告商代理人从香港贸发局取回。香港贸发局保留一切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弃置或处理该等未有领回材料之权利,而广告商就此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 |
14.2 | 所有广告须以数码档案形式(以 PDF/X1a:2001 格式或可能由香港贸发局依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不时规定的其他格式)向香港贸发局送呈,同时附上颜色校样以作印刷参考之用。香港贸发局将仅在广告商决定提供须符合 ISO 12647-2 标准的颜色校样时,向其印刷商下达指令印刷相应的符合上述 ISO 12647-2 标准的广告以确保广告的颜色质素。香港贸发局无需对刊物的颜色质素或其他方面负上责任,且上述规定须始终受制于本协议第 5.1 条的规定。在刊登广告之前,将不向广告商提供任何校样。 | |
15. | 不可抗力 | |
15.1 | 若广告商或香港贸发局任何一方受到不可合理控制之因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天灾、广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访客查询的传送受到中断或干扰、战乱、骚乱、恶意之破坏、民间动荡、罢工、倒闭、工业纠纷、特权失效、电力故障、火灾、电脑病 毒、或物料短缺等,受影响之一方应尽快就该项事情之性质及受影响程度通知对 |
方。不论此协议之其他条款之说法,若任何一方因这些不可抗力事件而受影响,而 令其履行此协议内之责任时有所延误,则该等情况并不当作违反本协议之条款论,受影响一方亦无须为事件负责;而有关条款之履行则因应实际情况顺延。 | ||
16. | 网站连结 | |
16.1 | 如广告商本身之网站连结到香港贸发局网站,广告商本身网站之内容须以专业得体的方式编制,定期更新详情及影像以维持准确性,不得包含对其他国家、地区、政府、人士、公司、产品或服务构成批判性、冒犯性及负面之言论,并遵守香港的所有法例及规例。除非在香港贸发局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有关内容不得为广告商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公司、法人团体或人士之任何其他网站、平面广告或任何其他商业广告的私人性或公开的资料库,或直接或间接包含或连结到有关内容。 | |
17. | 赠本给予 | |
17.1 | 每一组广告之广告商都可免费获得一本刊登了该广告之赠本。 | |
18. | 招揽 | |
18.1 | 任何人士(包括任何香港贸发局认可之广告代理人但不包括香港贸发局本身之人员及员工)在招揽客户及其相关之文件处理及通讯过程中均以主事人之身份出现,而并非香港贸发局的代理人或伙伴。香港贸发局无须为任何该等人所作出之任何声称、言行、遗漏、疏忽或失误负上任何责任。 | |
19. | 规管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
19.1 | 本协议之条款及条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双方在此同意接 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 |
20. | 杂项 | |
20.1 | 香港贸发局保留权利于任何其认为需要的时间解释、更改及修正任何本条款和条 件。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一经登载在香港贸发局的网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 立即生效。当该等经修订或更改的条款和条件在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网址刊登后,广告商即被认为已知悉并接受该等经修订或更改的条款和条件。香港贸发局对此等条款和条件的所有解释俱为最终并对广告商有约束力。 | |
20.2 | 本条款和条件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就。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 |
21. | 供应商参考 | |
21.1 | 香港贸发局网站上所包含的、从香港贸发局网站发布或下载的、或链接至香港贸发局网站的供应商(包括广告商)的数据与信息( 供应商信息 ) 或网站上包含的任何服务均由香港贸发局及/或第三方提供者提供( 卖主 )。供应商信息由个别供应商向卖主提供,再由卖主据其所知提供,且未经香港贸发局核实。香港贸发局或卖主不就供应商信息之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或持续供应作出任何xx或保证。贵方对供应商信息或在此包含的任何数据或信息的信赖,须由贵方自身承担风险,且香港贸发局或卖主不应就产生于使用或无法使用供应商信息的任何直接、间接、附随性或任何其他的损害或损失向贵方或任何其他人仕承担责任。香港贸发局可行使其唯一和绝对的酌情权保留权利(但并无义务)在未有通知的情况下更改或修订或纠正供应商信息之错误。香港贸发局及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卖主明确否认作出与供应商信息有关的任何及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且拒绝接纳与此有关的任何责任。上 述规定不妨碍公布于香港贸发局网站上的使用条款及私隐声明。 |
21.2 | 广告商在此同意并接受香港贸发局有权向 xxx.xxxxx.xxx 网站上传由卖主提供的与 广告商有关之信息。 | |
22. | 德国莱因 TÜV 证书验证服务及德国莱因 TÜV 厂房符合性检核服务 | |
22.1 | 有关德国莱因 TÜV 证书验证服务的条款和条件,请浏览德国莱因 TÜV 网站上的条款和条件网页: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_xxxxx/XXXX- GC_tc.pdf。德国莱因 TÜV 保留权利于任何其认为需要的时间解释、更改及修正任何该等条款和条件。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一经登载在网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_xxxxx/XXXX-XX_xx.xxx上便立即生效。同时当该等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登载在网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_xxxxx/XXXX-XX_xx.xxx 后,广告 商即被认为已知悉并接受该等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德国莱因 TÜV 对此等条款和 条件的所有解释都具有最终决定性并对广告商有约束力。若有关服务条款与本条款 及条件出现任何冲突,以本条款及条件为准。 | |
22.2 | 广告商须完全遵守德国莱因 TÜV 证书验证服务的条款和条件,并须与德国莱因 TÜV 合作适时完成任何认证。 | |
22.3 | 至于香港贸发局与广告商之间,广告商同意香港贸发局可就代表广告商向德国莱因 TÜV 发出指示,以及向德国莱因 TÜV 收取相关资料的有限用途,全权决定将之视为德国莱因 TÜV 的委托人(定义见德国莱因 TÜV 证书验证服务的条款和条件)。香港贸发局无须就相关条款和条件对德国莱因 TÜV、广告商或任何第三者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 |
22.4 | 香港贸发局可随时在网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 登载通知,以委任其他认证服务供应商。 |
22.5 | 就德国莱因 TÜV 证书验证服务而言,广告商须于其广告计划推出日期后不迟于六 十日内提供有关德国莱因 TÜV 所要求的一切认证资料及材料。 | ||
22.6 | 如广告商未能遵守上述条款 22.5,将被视为已放弃德国莱因 TÜV 证书验证服务。概不会提供任何退款或赔偿。 | ||
xx氏认证服务条文及条件 | |||
1. | 定义和诠释 | ||
1.1 | 在本协议内所使用字词之涵义如下: | ||
「附属成员」 | 意谓个人或单位经一个或多个中间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或共同控制指定的个人或单位。「控制」在此可解作透过拥有投票权之证券、合约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拥有指使或促使个人或单位的管理和决策的权力; | ||
「协议」 | 意谓连同本条文及条件的xx氏认证登记表格; | ||
「营运分销商」 | 意谓xx氏所委任负责促销该服务之分销商; | ||
「费用」 | 意谓xx氏提供该服务的收费,其中不包括所有实施关税或入口附加税、销售或增值税、差饷、税款、征税或任何机 构、政府或政府代理间或征缴或可能实施或提出的同类税 评。相关内容可参考xx氏认证登记表格,包括间或经xx 氏书面通知海关已修订内容; |
「认证简介」 | 意谓xx氏根据条款 2.2.1 所提供的该资料,编撰有关客户 的工商资料简介,其中包括所有最新修订; |
「认证网址」 | 意谓xx氏于 URL 地址所拥有、备存及使用 xxxx://xxx.xxx.xxx/xx,作为处理xx氏为提供该服务所产生及/或相关的事宜; |
「保密资料」 | 意谓所有商业秘密及/或属保密或私有的商业、财务、营 销、技术或其他资讯,无论是在此协议订立日前后,透过口头或书面公开,包括以任何形式或媒体把这些资讯重新复 制,并且标明是保密或原本清楚属于保密资讯(但上述并不包括「该资料」); |
「客户」 | 意谓经xx氏审批并载入xx氏认证登记表格内之公司; |
「xx氏」 | 意谓美国xx氏商业资料(香港)有限公司,其注册址位于香港铜锣湾恩平道 28 号利园二期嘉兰中心 18 楼; |
「xx氏认证登记表格」 | 意谓客户用作申请该服务所递交的表格; |
「生效日期」 | 意谓写在xx氏认证登记表格上有关该服务的开始日期; |
「香港」 | 意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首阶段」 | 意谓由生效日期起计的首十二个月; | |
「知识产权权利」 | 意谓版权和相关权利、道德权利、设计权利、商标和与服务性有关的商标权利(包括互联网域名和电子邮件地址及名 称)、产品名称、品牌、设计、标志、标语、式样、程式和发明权、产品权、技术权、资料库及其他相类似权利,无论注册与否,包括所有同上述权利有关在世界任何地方的申 请; | |
「该资料」 | 意谓为方便xx氏整理认证简介,客户提供予xx氏所要求的在认证登记表格内所指的所有资料、资讯、文件及素材; | |
「立约双方」 | 意谓xx氏和客户,而「立约方」可指xx氏或客户; | |
「该服务」 | 意谓以「计划 A」表格形式由xx氏提供给客户之服务,范围在条款 2 中详述,并拫据本协议条文及条件而提供的服 务; | |
「工作天」 | (一) 除星期六和星期日及(二)香港银行休业日; | |
1.2 | 在此协议 | |
1.2.1 | 法例条文包括不时修订或重新制定或包含这两种情况的法例条文的指示,及法例条文下不时颁布之任何附属法例; | |
1.2.2 | 个人包括法人团体、组织或合伙人的指述; |
1.2.3 | 「包括」、「包括在内」作诠释时没有任何规限; | ||
1.2.4 | 除非上下文另有需要,条款、附表或段落指的是本协议内之条款、附表或附表中之段落,并根据本协议不时修订; | ||
1.2.5 | 所加标题祇为方便起见,并不构成解释本协议其中一部份; | ||
2. | 该服务 | ||
2.1 | xx氏同意收取代价,为客户提供该服务 | ||
2.2 | 该服务之范围如下: | ||
2.2.1 | 当收妥客户提供该资料后,xx氏将会 | ||
2.2.1.1复核该资料;及 | |||
2.2.1.2收妥客户该资料后不迟于三十日内预备认证简介;前提是xx氏已收妥足够及恰当的资料(这方面由xx氏一方决 定)。 | |||
2.2.2 | xx氏每隔六个月必须对认证简介作一更新修订。为了使客户可享用此更新服务,客户必须在xx氏对认证简介作更新修订所指定日期(更新日期会在xx氏认证登记表格中标明)前 不少于三十日内,为xx氏提供所有所需资料; |
2.2.3 | 在客户要求下,对认证简介作不定期更新修订所收取附加费 用,将会根据xx氏当时收费标准计算并在客户要求下可提供收费标准;及 | |
2.3 | 客户确认及同意 | |
2.3.1 | 认证简介所载资料直至刊行发表当日都有效。在xx氏单独酌情处理下,假若发现认证简介所载资料不准确(或可能不准确),xx氏将会有权把认证简介作废; | |
2.3.2 | 确保认证简介准确及没有过时是客户的个人责任; | |
2.3.3 | 客户可援引认证简介内容资料,但必须根据xx氏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 |
2.3.4 | 假若任何第三者因信赖认证简介及/或该资料而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xx氏将不会对该第三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客户并且确认及同意xx氏不需要就任何第三者因信赖认证简介及/或该资料所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对该客户作出任何损失或损害之赔偿; | |
2.3.5 | 除了为履行对客户的责任而进行内部分析和改善xx氏的产品和服务外,xx氏同意不会使用该资料作其他用途。为免混淆起见,根据本条款所指定该资料的使用范围,可涵盖至xx氏的所有附属成员;但一些不是或不会被视作保密资料的 资讯(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条款 5.2 所述范围内),则不在此限;及 |
2.3.6 | xx氏有权但不一定需要把认证简介登载在认证网址或其他 由xx氏、xx氏附属成员或营运分销商管理操作及/或拥有的网址上,除了xx氏和营运分销商所订协议另有规定外。 | ||
3. | 保证 | ||
3.1 | xx氏向客户保证在履行该服务时会使用所有合理技能和谨慎,并会在提供该服务时采取所有合理和实际步骤去避免或改善任何缺失。 | ||
3.2 | 除本协议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提供该服务时的所有源自(一)发规(二)普通法或(三)其他方式的条件、保证和表述(无论明确或隐含)都在法律许可的最大程度上被豁免。 | ||
4. | 客户责任 | ||
4.1 | 客户必须提供清楚明确的简介予xx氏,并自费用邮递或在有电子方法可敷应用的情况下,用文件扫描的形式,把该资料交予xx氏;而且,为方便xx氏可提供该服务和草拟查核简介而与xx氏充分合作。 | ||
4.2 | 客户必须确保所提供给xx氏的该资料及认证简介中所载内容没有过时;并在有需要时要求xx氏去更新认证简介客户承认及同意xx氏不会就认证简介所载资讯及/或声明有不准确或过时而承担任何责任,基于这些资讯及/或声明是建基于该资料。 | ||
5. | 保密资料 | ||
5.1 | 因本协议关系所公开或取得属于另一方的保密资料,任何一方必须予以保密和促使其保密,而且不可以使用或公开这些保密资料,除非是为履行此协议或事先已取得 |
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则不在此限。假若需要把这些资讯公开给任何雇员次承建商、 代理或专业顾问时,有关责任必须恪守条文 5 所定准则下进行。任何一方必须尽力促使其雇员、次承建商或代理遵守这些责任。就公开这些保密资讯或有人使用这些已公开的保密资讯,任何一方都要对另一方承担责任。 | ||
5.2 | 但上述所提及的责任不适用于下列这些保密资料的任何部分;(i) 收受者事先早已知悉(因违反本协议才知悉不在此限);(ii)早属公共范围或在收受者无任何缺失情况下已属公共范围;(iii)收受者从第三者取得,而该第三者没有任何保密责任不把它公开,并有权把保密资料传达予收受者;(iv)收受者不假外求单独发现;及(v)已取得被公开者之书面授权,可批准发放。 | |
5.3 | 立约双方同意如果某方因违反本条文 5 而导致另一方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将会作出补偿。 | |
6. | 知识产权权利 | |
6.1 | 该资料 | |
为履行本协议的责任和条款 2.2,客户把非专用、不需交用费,并可以使用该资料的特许权,授予xx氏及其附属成员。客户向xx氏保证及声称对该资料拥有所有必须权利,使xx氏及其附属成员可使用该资料而不会侵犯第三者的任何权利。 | ||
6.2 | 认证简介 | |
客户承认和同意假若在xx氏提供该服务期间而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审核简介,均属xx氏所拥有。客户同意会采取所有必需步骤把这些知识产权权利赋给xx氏(如果是在订合此协议后发现,则由发现日起始)。 |
7. | 知识产权权利的赔偿 | |
7.1 | 假若xx氏被指称因使用任何或所有本协议容许的该资料,令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权利被侵犯而被起诉,客户必须赔偿xx氏有关损失或令xx氏免除被起诉。这些赔偿包括xx氏因被声诉之损失、讼费(包括律师费用)及开支。客户确认及同意xx氏的附属成员均可享有本赔偿条款的权利。 | |
8. | 法律责任的限制 | |
8.1 | 无论任何情况下,xx氏对下列情况都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任何利润损失或可预见补偿、商誉、损失、名誉受损、商机错失、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三者蒙受损失或间接、相应而生的损失或特殊损失或损害,无论以任何形式出现,或合约上的、严格法律责任的或侵权的(包括疏忽);亦包括无论究竟xx氏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些损失、损害或伤害之可能性,此豁免权将会根据法律许可的最大程度上适 用,但并不豁免xx氏或其附属成员、员工或代理因疏忽或欺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法律责任。 | |
8.2 | 总法律责任限于及无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超出xx氏根据本协议从客户所收取的总费用,此包括所有因xx氏或其附属成员违反本协议条文或其他侵权或合约上违反法定责任(包括xx氏、高级职员、员工、代理或次承建商)所引起之对客户的损失、损害、讼费、声诉或开支。 | |
9. | 不可抗力 | |
9.1 | 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任何超越合理控制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任何延迟或不履行本协议责任,而对另一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政府政策、战争、恶 劣天气、火灾、水灾、爆炸、公民暴动、疫症爆发或示威。 |
10. | 合约年期和终止期 | ||
10.1 | 在不抵触下列所述的提早终止权下,本协议 | ||
10.1.1 | 由生效日起开始,在首阶段继续有效;及 | ||
10.1.2 | 每次自动续约连续 12 个月,除非客户书面通知xx氏有意终 止本协议,而有关终止通知书必须在首阶段完 3 个月之前送递予xx氏;假若在首阶段完后已续约,有关终止通知书则必须于每次已续期 3 个月前送递予xx氏。假若xx氏没有收到客户的书面通知,xx氏会在首阶段完之前或在每次首阶段完后之续期前,用书面通知对方,此协议已确认续期。 | ||
10.2 | 本协议据下列情况下终止 | ||
10.2.1 | 假若客户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文,xx氏可以书面通知该客户终止本协议,无论该违反已不能被纠正或客户在收到xx氏书面通知十四日后仍然没有予以纠正; | ||
10.2.2 | 假若客户没有交付已到期费用,xx氏可即时终止协议,但xx氏必须先给予客户最少十四日书 面通知,并且说明会在通知书中所指明期限内尚有欠款而终止协议; | ||
10.2.3 | 任何一方都可以因下列情况给予对方书面通知即时终止协 议;如果 (a) 某方停止营业或威吓停止营业;或(b) 某方无力偿债或正在进行或被入禀清盘(临时或最终清盘)(惟公司合并 |
或重组则不包括在内);或(c)某方业务或财产已被委任了临时 清盘人或接管人;或(d)某方全部或部分业务或资产已被抵押权享有人管有或已有接管人被委任; | |||
10.2.4 | 任何一方不需要理由下可给予对方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协议;或 | ||
10.2.5 | 假若不可抗力事件持续超过两个月,任何一方都可给予对方一个月书面通知终止协议。 | ||
11. | 协议终止之后果 | ||
11.1 | 任何一方根据上述条文 10 而终止本协议,并不会影响该方在协议被终止前既有的任何权利或补偿。 | ||
11.2 | 协议终止不会免除任何一方所必须履行的任何责任或交付已到期或因协议终止而将到期之有关费用。 | ||
11.3 | 假若由客户根据条文 10.2.4 先提出终止协议,客户必须立刻清付尚欠xx氏的所有款项,而已交费用当不会退还。 | ||
11.4 | 假若由xx氏根据条文 10.2.4 先提出终止协议,在适用于首阶段的未完期间及如果在协议续约后被终止的未完期间的有关费用,xx氏必须按比例退还予客户。 | ||
11.5 | 客户同意协议终止后便必须立刻停止再参阅认证简介或查核网址。 |
11.6 | 在本协议终止后,条文 1.3.5 至 9 及 11 至 21 仍然继续生效。 | |
12. | 通知 | |
12.1 | 根据或同本协议有关之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发出,由发通知一方签署并以下列形式送递 (1) 亲身送递或有记录派递或挂号;或(2) 邮递;或(3) 透过图文传真至有关地址及抬头至对方代表的注册办事处或对方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 | |
12.2 | 通知可透过下列方式被当作当日已收妥 (1) 若亲身派送,便当是派送当日时间已收 妥; (2) 若邮寄便当是寄出后两个工作天已收妥;及 (3) 假若是在工作日下午四时前及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九时前,透过图文传真送递;便当作是在传真当日时间已收妥,除非传真时送递一方已收到有关传真报告,记录了传真有失误。 | |
13. | 全部协议 | |
13.1 | 本协议,连同协议内所提及的其他文件,构成全部协议及双方对有关事项的共识,并取缔双方就有关事项之前的其他任何协议; | |
13.2 | 合约双方确认及同意在签订此协议后,连同本协议提及的其他文件,任何一方都没有依赖任何人(无论是否本议的立约方)的任何声明、xx、保证或共识(无论是否因疏忽或无意造成),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无补偿,除本协议明文规定除外。惟一因违反保证的补偿,是根据本协议的提及的违反条文。尽管上述,条文 13 不可被视作可逃避因欺诈性失实xx或有欺诈性隐瞒事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 |
14. | 合约双方关系 |
14.1 | 本协议不会被理解为双方有任何形式的合伙或法律关系,并就对方的行事或不行事 负上法律责任,或不会被理解为授权对方作其代理人。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对方名义作出使对方受约束的xx。 | |
15. | 发报及品牌 | |
15.1 | xx氏可以在未经客户事先书面同意下,向报界发表声明或用任何方法公布本协议或其内容。根据本条文,客户必须给予xx氏可收回的、不须缴付专利费用的使用权,或免除xx氏因使用客户的标志、商标及/或商号侵犯了第三者利益,并补偿xx氏因此所受到的所有声诉。这些赔偿包括xx氏所有因此声诉而需要承担的所有损失、讼费(包括律师费)及开支。 | |
16. | 次合约及转让 | |
16.1 | 客户在未取得xx氏书面通知前不可以转让此协议予第三者。xx氏有惟一酌情权转让或分判协议内任何或所有责任予第三者。 | |
17. | 变更 | |
17.1 | 除非有书面明确表示要修改本协议外,并经双方代表签订,否则双方就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无任何约束力。 | |
18. | 寛免及附加补偿 |
18.1 | 本协议的权利及补偿祇可以经由双方代表用书面明确表示才可作出宽免;宽免权会 因应所提及的特殊情况才有效。 | |
18.2 | 除非明确表示xx氏的权利或补偿为独有权利或补偿,否则xx氏行使此权的利益不会影响其他权利及补偿。任何一方没有行使或延迟行使此权利或补偿,均不会构成已宽免此权利或补偿。 | |
18.3 | 除非本协议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协议列明的权利或补偿是附加的,而且并不是豁免于源自普通法或衡平法或按本协议的权利及补偿。 | |
19. | 可以分开 | |
19.1 | 假若本协议有任何条文,无论任何原因被任何有司法权限的法院裁定无效、不合法或不可以执行,该条文将会在不影响其他条文之有效性的情况下被分开。假若协议内有关履行合约的基本条文被裁定无效,客户及xx氏必须为此无效性作出补救,并立刻进行真诚商讨。 | |
20. | 语言 | |
20.1 | 本协议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就。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 |
21. | 适用之法律及司法权限 | |
21.1 | 本协议将会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及诠释,而合约双方均同意遵守香港法院非专用的司法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