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2-B 进出口限制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中文本)
目 录
序 言 1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3
第二章 货物贸易 8
附件 2-B 进出口限制 17
附件 2-C 关税配额 22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23
附件 3-A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38
附件 3-B 原产地证书 48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52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60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65
第七章 贸易救济 70
第八章 跨境服务贸易 77
第九章 金融服务 88
附件 9 跨境贸易 106
第十章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109
附件 10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具体承诺表 116
第十一章 投资 120
附件 11-A 习惯国际法 151
附件 11-B 征收 152
附件 11-C 临时保障措施 154
附件 11-D 向一缔约方送达文件 155
第十二章 数字经济 156
第十三章 竞争政策 161
第十四章 知识产权 165
第十五章 环境与贸易 173
第十六章 中小企业 177
第十七章 透明度 179
第十八章 经济合作 181
第十九章 一般条款和例外 185
第二十章 机制条款 190
第二十一章 争端解决 193
附件 21 仲裁庭程序规则 202
第二十二章 最终条款 205
附件:
附件 2-A 关税承诺表中方关税承诺表尼方关税承诺表
附件一 跨境服务贸易和投资不符措施中方不符措施承诺表
尼方不符措施承诺表
附件二 跨境服务贸易和投资不符措施中方不符措施承诺表
尼方不符措施承诺表
附件三 金融服务负面清单中方不符措施承诺表尼方不符措施承诺表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尼方”),以下合称“双方”:
在两国不断发展的友谊和双边经贸关系的激励下;
回顾 2022 年 7 月 12 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
希望加强经济伙伴关系,进一步开放双边贸易,促进投资,带来经济和社会效益;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加强经济伙伴关系将为双方带来互利;
决心建立透明和可预测的规则来管理双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
考虑到缔约方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重申致力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保护和保全环境并加强这样做的手段,包括通过保护各自领土上的自然资源;
愿意为促进共同关心的领域的商业和经济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加强劳务合作,提高各自公民的整体生活质量;
维护政府的监管权利,以实现国家政策目标,并保持其灵活性以保障公共福利;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24 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5 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一、本协议的目标是: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通过促进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便利货物和服务贸易;
(三)促进自由贸易区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制定易于理解的规则以保障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规范、透明的环境;
(五)增加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投资机会;
(六)考虑到每一缔约方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或文化需求,并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确保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
(七)确认缔约双方促进贸易的承诺,再次确认缔约双方在可持续发展项下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取得适当平衡的愿望;
(八)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制定有效的程序;以及
(九)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目标并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双方均加入的其他谈判协定以及双方均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本协定与双方缔结的任何其他协定之间存在任何不一致,双方应立即相互协商,以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地理适用性1
一、对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和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依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中国有权行使主权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是指符合其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尼加拉瓜共和国的领土。
三、每一缔约方对遵守本协定的所有条款负全部责任,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领土内的各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条款。
1本条仅用于本协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一般定义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保障措施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所载的《保障措施协定》;海关管理部门是指:
(一)对于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GACC)或其继任者;和
(二)对于尼加拉瓜,指尼加拉瓜海关总署(DGA)或其继任者;
关税指与货物的进口有关的任何税或费用,但不包括:
(一)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第 2
款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任何费用;
(二)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所载的《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所载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适用的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9 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所载的《保障措施协定》的任何税,以及
(三)与所提供和进口相关服务的成本相当的任何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所载的《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论是私人或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类似组织;
一缔约方企业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企业,以及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并在那里开展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是指根据第二十章第一条设立的中国-尼加拉瓜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B 所载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所载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是指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是指 1983 年 6 月 14 日在布鲁塞尔订立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附件所载的,可由各缔
约方在其各自的法律中修订、采用和实施的由世界海关组织采用和管理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公民指的是:
(一)对中国而言,是指根据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是指《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第 15 条定义的尼加拉瓜人;
原产是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
缔约方指本协议对其生效的任何国家;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C 所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 指世界贸易组织;和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条 范围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货物贸
易。
第二条 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三条 关税的取消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生效后,每一缔约方应按照附件 2-A 中的承诺表,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逐步取消关税。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有的进口关税,或采取任何新的关税。
三、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其在附件 2-A 中的承诺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相关贸易。
第四条 关税承诺的加速实施
一、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 2-A 所列承诺表中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
二、尽管有第二十章第一条(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缔约双方就加速削减和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取代根据其承诺表确定的此类货物的任何税率,并应在每一缔约方按照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三、一缔约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削减和取消附件 2-A 承诺表中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缔约方应在新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为了更加确定,一缔约方可以:
(一) 在单方面削减相应年份的关税后,将关税提高至附件 2-A 中承诺表规定的水平。有意采取此举的一缔约方应在新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或者
(二)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维持或增加关税。
第五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无论其原产地,一缔约方应对以下货物给予临时免税准入:
(一) 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方国内法律有资格临时入境的人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摄影目的的设备;
(二) 在展览、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中陈列或展示的商品;
(三) 商业样品;以及
(四) 被认可用于体育用途的物品。
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许可时限。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提及货物的临时免税
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领土出售或租赁;
(三)附上一份金额不超过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时所需缴纳费用的保证金,并在该货物出口时可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在(一)项中提及的人员离境同时出口,或除延期外,在该缔约方就临时许可目的设定的期限内或 6 个月内出口;
(六)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合理数量;
以及
(七)根据该方法律许可进入该缔约方领土。
四、如一缔约方根据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
足,该缔约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处罚之外,可征收关税以及正常情况下对该货物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五、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根据本条规定临时准入的货物经由其被进口的海关口岸以外的海关口岸出口。
六、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商或某一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可。
第六条 进口和出口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权利和义务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为出口而进行的销售采取或维持任何禁止、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包括数量限制。为此,《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理解,在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第一款纳入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
(一) 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执行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得许可;
(二) 以满足某一业绩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或者
(三) 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 18 条和《反倾销协定》第 8.1 条项下实施的,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三、作为参与进口或进口货物的条件之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人士与该缔约方领土的分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或其他关系。
四、为进一步明确,第三款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所提及的人指定一名代理人,以促进其监管机构与该人之间的沟通为目的。
五、就第三款而言,分销商是指一缔约方的人士在该缔约方领土负责另一缔约方货物的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
六、第一款不适用于本章附件 2-B 规定的措施。
第七条 关税配额
一、对于中国在附件 2-A 其承诺表中列明设立关税配额
(以下简称“TRQ”)的产品,中国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对原产自尼加拉瓜的此类产品的进口适用 15%的配额内关税税率,但以附件 2-C 中规定的相应年份对应的数量为限。
二、在任何给定日历年中,超过附件 2-C 中所列数量的原产自尼加拉瓜的此类产品的进口应适用 50%的关税税率。
第八条:关税配额管理
一、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来实施和管理附件 2-A 中其承诺表中列明的关税配额。
二、一缔约方应确保:
(一) 其关税配额管理程序透明、及时、非歧视、对市场条件敏感、对贸易的负担最小化,并反映最终用户的偏好;以及
(二) 一缔约方符合进口缔约方法律和行政要求的任何人应有资格申请并被考虑获得该缔约方的关税配额分配。
三、一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允许进口商充分利用关税配额数量的方式管理其关税配额。
四、根据一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另一缔约方应与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就其关税配额的管理进行协商。
第九条 进口许可程序
一缔约方应当确保针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进口许可制度的实施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缔约双方应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说明,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或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其他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缔约双方应该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基于计算机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一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为在 WTO 达成取消这些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努力,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重新实施此类补贴。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领土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二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成立由每一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章项下出现的事项,如缔约双方同意,会议可更频繁地召开。
三、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就本协定项下的加速削减关税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二)处理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必要时可将上述事项提交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研究;
(三)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的修正,以保证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下列之间的冲突:
1.未来对协调制度 2022 的任何修正与附件 2-A(关税承诺表);或
2.附件 2-A 与国内术语;
(四)磋商并尽力解决任何出现在缔约方间,与协调制度规定的产品分类问题相关的纠纷;
(五)必要时可建立工作组,并监督在委员会项下建立的各工作组的工作;以及
(六)就第(一)至(三)段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的相关事项进行信息交流以尽量减少其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并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其他选择。
第十三条 定义除另有规定外,就本章而言:
关税基准税率是指每一缔约方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将适用于附件 2-A 中规定的逐步削减;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
免税指免除海关关税;
货物与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进口许可指要求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 (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以作为进口货物进入进口方境内的前提条件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
实绩要求指:
(一)要求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要求用授予关税免除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的国内货物或服务替代进口货物;
(三)要求从关税免除或者进口许可中获利的个人,在给予关税豁免或者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或者对其国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
(四)要求从关税免除或者进口许可中获利的个人,在给予关税免除或者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需达到规定水平或比例的国内含量;或者
(五)要求把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或价值或者外汇流入总量以任何形式相联系;
但并不包括以下要求,进口商品:
(六)随后出口;
(七)用作生产其他出口货物的原料;
(八)被相同或类似的用作生产出口货物原料的货物替代;或者
(九)被相同的或类似的用以出口的货物替代。
附件 2-A
关税承诺表
第一部分:中方承诺表
一般性说明
一、本承诺表中的规定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来表述,对本承诺表中的有关规定的解释,包括本承诺表中税则号列对应的货品名称和范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约束。如本承诺表中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的规定一致,则本承诺表中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规定具有相同含义。
二、就本承诺表而言,表中所列的基准税率反映了中方
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三、以下降税分类适用于中国取消关税:
(一)本承诺表中类别“A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完全取消,该类货物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二)本承诺表中类别“A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三)本承诺表中类别“A1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0 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
10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四)本承诺表中类别“A1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5 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
15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五)第二章(货物贸易)第七条(关税配额)述及的关税配额适用于本承诺表中类别“TRQ”所涉及的原产货物,配额内关税税率为 15%,配额外关税税率为 50%;
(六)本承诺表中类别“E”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保持基准税率。
四、本承诺表中应注明某一货物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税率的类别。
五、削减的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至少应舍至中国的十分之一元。
六、根据第二十二章第二条,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年度一指本协定生效之年。
七、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度的 1 月 1 日生效。
第二部分:尼方承诺表
一般性说明
一、本承诺表中的规定通常依据包括中美洲关税制度的中美洲进口税则来表述,对本承诺表中有关规定的解释,包括本承诺表中品目和子目的描述和范围应受中美洲进口税则总体注释、大类注释和章节注释约束。如本承诺表中规定
与中美洲进口税则相应规定一致,则本承诺表中规定与中美洲进口税则相应规定具有相同含义。
二、就本承诺表而言,表中所列的基准税率反映了 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中美洲进口税则最惠国关税税率。三、以下降税分类适用于尼加拉瓜取消关税:
(一)本承诺表中类别“A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完全取消,该类货物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二)本承诺表中类别“A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三)本承诺表中类别“A1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0 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
10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四)本承诺表中类别“A1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5 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
15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五)本承诺表中类别“E”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保持基准税率。
四、本承诺表中应注明某一货物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税率的类别。
五、削减的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至少应舍至十分之一科多巴。
六、根据第二十二章第二条,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年度一指本协定生效之年。
七、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度的 1 月 1 日生效。
附件 2-B
进出口限制
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采取的以下措施:
对于中方
1.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和本协定第十九章第二条(一般例外)规定的条款,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以及
2.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行动。
对于尼方
1.根据第 891 号法律、第 822 号法的修正和补充法、税
收协调法的规定,对车龄超过 7 年的机动车辆的进口进行管制。该法律在官方公报《La Gaceta, Diario Oficial》2014 年 12 月 18 日第 240 期上发布,及其勘误表发表在官方公报《La Gaceta, Diario Oficial》2015 年 1 月 16 日第 10 期;以及
2.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行动。
附件 2-C
关税配额
一、中国在附件 2-A 其承诺表中列明设立关税配额的产品见表一。
二、对于表一所列产品,中国年份 1 应适用 15%的配额内关税税率的关税配额数量见表二。如本协定于 1 月 1 日后
生效,年份 1 的关税配额数量将在该日历年的剩余时间内按
比例分配。年份 1 以后的关税配额数量应保持在与表二所列
的年份 1 全部数量相同的水平。
表一: 产品
2021 年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1701.1300 | 见中国关税承诺表 |
1701.1400 | |
1701.9910 | |
1701.9920 | |
1701.9990 |
表二:关税配额数量
年份 | 关税配额数量(吨) |
1 | 50,000 |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根据本章第二条(完全获得货物)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 40%的货物,但附件 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
并且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条款。
第二条 完全获得的货物
就本章第一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缔约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缔约方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缔约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缔约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或者
(十一)完全在一缔约方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RVC)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
其中:
RVC 是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 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离岸价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以及
VNM 为依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到岸价基础上调整的材料价值;或者
(二)在进行制作或者加工的一方最早确定的为非原产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当产品的生产商在该方获得非原产材料时,此类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生产商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四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产品虽不满足本协定附件 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当视为原产产品:
(一)依据本章第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未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的 10%;以及
(二)该产品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五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货物时,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
第六条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尽管有本章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一项或者多项的以下所列的操作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或者
(十七)以方便港口处理为唯一目的的工序。
二、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是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货物在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七条 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至少连续使用 12 个月。
第八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所有符合下述第二款定义的中性成分均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九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如果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该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原产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被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只要:
(一)与货物一起开具发票;以及
(二)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依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 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成套货物
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如果按照本章第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 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二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适用于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非缔约方转运,无论是否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不超过 180 天,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
(三)货物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以及
(四)货物在非缔约方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三、为证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进口过程中应当向
进口方的海关提交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使原产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出口方授权机构根据出口商、生产商或者出口商授权的代理人的书面申请和随附证明文件,签发附件 3-B(原产地证书)规定的原产地
证书。
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包含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合的安全特征,例如签名或者印章等;以及
(五)以英文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 1 年内有效。
三、一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以及相关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并应当在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 前,将该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的安全特征的详细信息,包括该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上述信息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
四、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 1 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
样,且自装运之日起 1 年内有效。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六、进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信息有误的,根据国内立法,进口方海关应当给予进口商在一定时期内提交新的原产地证书的机会。新证书的有效期为原证书的剩余有效期。
七、如果原产地证书中的拼写和打印错误不足以对文件内容陈述的正确性产生怀疑,则原产地证书文件不得被拒。
第十四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更长时限予以保存。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更长时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
当:
(一)在报关单中注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在进行第(一)项所述的进口申报时持有有效的
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应进口方海关的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进口关税或者保证金的退还
一、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原产货物进口时,进口商在不迟于货物进口之日一年内,可向进口方海关申请退还因该货物未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征的关税或已交纳的押金、保证金。进口商必须提交:
(一)证明货物在进口时为原产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要求的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其他文件。
二、在不影响第一款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可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货物进口时应正式向海关申明相关货物具备原产资格,以此作为申请优惠关税待遇的先决条件,否则不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及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是否已履行了本章其他要求,基于风险分析、随机布控或者合理怀疑,进口方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额外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或者其授权机构核查产品的原产
地;
(三)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或者
(四)必要时以缔约双方海关共同确定的方式对出口方
进行核查访问。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对出口方进行核查时,应当列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正当性的文件和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或(二)项所指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回应,并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 90 天内回复。依据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要求,上述期限可
再延长 90 天。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如果进口方海关决定暂停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待遇,应当在提交担保后放行货物,进口方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如果在 180 天内没有收到答复,或者答复中的信息不足以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产品的原产资格,提出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因有关申请相关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情况,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双方同意的核查访问请求。不同意核查访问的,进口方可拒绝给予本协定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时,进口方可以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的请求: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要求;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要求;或者
(四)存在本章第十七条(原产地核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第三方发票
只要符合本章的要求,进口方不得仅以发票是由非缔约方开具为理由拒绝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 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
为有效和高效实施本章,双方可根据共同确定的时间安排,建立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在海关之间实时交换原产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在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各方政府代表组成。
二、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当视需要举行会议,审议依据本章产生的任何事项,并定期进行磋商,以确保本章得到有效、统一和一致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联络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指定的联络点。
三、如果一缔约方的联络点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信息有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由一缔约方认可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者其他实体;
主管当局是指:
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GACC)或其继任者;
对尼加拉瓜而言:
(一)行政管理方面为发展、工业和贸易部贸易协定应用与谈判局(MIFIC)或其继任者;
(二)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申请与核查方面为海关总局
(DGA)或其继任者;和
(三)原产地证书签发和出口原产地证明核查方面为尼加拉瓜对外贸易单一窗口(VUCEN)或其继任者;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所载的《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 条的协定》;
到岸价(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准则(GAAP)是指一缔约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认可的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以及
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附件 3-A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注释:
一、基于规定可归为废碎料的货物,及那些未具体列名的废碎料,其应适用完全获得的原产地标准;
二、本附件所指的税则归类改变仅适用于非原产材料;三、章改变(CC)表示发生了协调制度编码两位数级
的税则归类改变;
四、品目改变(CTH)表示发生了协调制度编码四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五、子目改变(CTSH)表示发生了协调制度编码六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税则 号列 | 商品描述 | 产品特定 原产地规则 |
01 | 活动物 | 完全获得 |
02 | 肉及食用杂碎 | 完全获得 |
03 | 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 生无脊椎动物 | 章改变 |
04.01 | 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 及稀奶油 | 完全获得 |
04.02 | 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稀 | 完全获得 |
六、税则归类改变表示非原产材料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经过生产加工后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奶油 | ||
04.03 | 酸乳;酪乳、结块的乳及稀奶油、酸乳、酸乳酒及其他发酵或酸化的乳和稀奶油,不论是否浓缩、加糖、加其他甜物质、加香料、加水果、 加坚果或加可可 | 完全获得 |
04.04 | 乳清,不论是否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其他税目未列名的含天然乳的产品,不论是否加糖或其他甜 物质 | 完全获得 |
04.05 | 黄油及其他从乳中提取的脂和油; 乳酱 | 完全获得 |
04.06 | 乳酪及凝乳 | 完全获得 |
04.08 | 去壳禽蛋及蛋黄,鲜、干、冻、蒸过或水煮、制成型或用其他方法保 藏的,不论是否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 完全获得 |
07 |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 完全获得 |
08 |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 瓜的果皮 | 完全获得 |
09.01 | 咖啡,不论是否焙炒或浸除咖啡碱; 咖啡豆荚及咖啡豆皮;含咖啡的咖啡代用品 | |
未烘焙的咖啡 | ||
0901.11 | 未浸除咖啡碱 | 完全获得 |
0901.12 | 已浸除咖啡碱 | 完全获得 |
已烘焙的咖啡 | ||
0901.21 | 未浸除咖啡碱 | 完全获得 |
0901.22 | 已浸除咖啡碱 | 完全获得 |
0901.90 | 其他 | 完全获得 |
09.02 | 茶,不论是否加香料 | 章改变 |
10.01 | 小麦及混合麦 | 完全获得 |
10.02 | 黑麦 | 完全获得 |
10.03 | 大麦 | 完全获得 |
10.04 | 燕麦 | 完全获得 |
10.05 | 玉米 | 完全获得 |
10.06 | 稻谷、大米 | 完全获得 |
10.07 | 食用高粱 | 完全获得 |
10.08 | 荞麦、谷子及加那利草子;其他谷 物 | 完全获得 |
11.01 |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 章改变,从第 10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1.02 | 其他谷物细粉,但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除外 | 章改变,从第 10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1.03 | 谷物的粗粒、粗粉及团粒 | 章改变,从第 10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1.04 | 经其他加工的谷物(例如,去壳、滚压、制片、制成粒状、切片或粗磨),但税目 10.06 的稻谷、大米除外;谷物胚芽,整粒、滚压、制片 或磨碎的 | 章改变,从第 10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1.05 | 马铃薯的细粉、粗粉、粉末、粉片、 颗粒及团粒 | 完全获得 |
11.08 | 淀粉;菊粉 | 完全获得 |
12.01 | 大豆,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12.02 | 未焙炒或未烹煮的花生,不论是否 去壳或破碎 | 完全获得 |
12.04 | 亚麻子,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12.05 | 油菜子,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12.06 | 葵花子,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12.07 | 其他含油子仁及果实,不论是否破 碎 | 完全获得 |
12.08 | 含油子仁或果实的细粉及粗粉,但 芥子粉除外 | 完全获得 |
15.07 | 豆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章改变,从第 12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5.08 | 花生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 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15.09 | 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 | 章改变 |
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
15.11 | 棕榈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 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15.12 | 葵花油、红花油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 性 | 章改变,从第 12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5.13 | 椰子油、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 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15.14 | 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章改变,从第 12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5.15 | 其他固定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包括希蒙得木油)及其分离品,不论 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章改变 |
15.16 | 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离品,全部或部分氢化、相互酯化、再酯化或反油酸化,不论是否精制, 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 章改变 |
15.17 | 人造黄油;本章各种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离品混合制成的食用油、脂或制品,但税目 15.16 的食用油、脂及其分离品除外 | 章改变 |
16.01 | 肉、食用杂碎、动物血或昆虫制成 | 完全获得 |
的香肠及类似产品;用香肠制成的 食品 | ||
16.02 | 其他方法制作或保藏的肉、食用杂碎、动物血或昆虫 | 章改变,从品目 0201 、 0202 、 0203 和 0207 改变至此除外 |
17.01 | 固体甘蔗糖、甜菜糖及化学纯蔗糖 | 完全获得 |
17.02 | 其他固体糖,包括化学纯乳糖、麦芽糖、葡萄糖及果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糖浆;人造蜜,不论是否 掺有天然蜂蜜;焦糖 | 完全获得 |
17.04 | 不含可可的糖食(包括白巧克力) | 完全获得 |
18.01 | 整颗或破碎的可可豆,生的或焙炒 的 | 完全获得 |
18.02 | 可可荚、壳、皮及废料 | 完全获得 |
18.03 | 可可膏,不论是否脱脂 | 完全获得 |
18.04 | 可可脂、可可油 | 完全获得 |
18.05 | 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可可粉 | 完全获得 |
1901.10 | 适合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 | 章改变,从第 4 章改变至此除外 |
1901.90 | 其他 | 章改变,从第 4 章改变至此 |
除外 | ||
1904.10 | 谷物或谷物产品经膨化或烘炒制成的食品 | 章改变,从品 目 10.06 改变至此除外 |
1904.90 | 其他 | 章改变,从品 目 10.06 改变至此除外 |
1905.31 | 甜饼干 | 章改变,从品目 11.01 改变 至此除外 |
1905.90 | 其他 | 章改变,从品 目 11.01 改变至此除外 |
2001.90 | 其他 | 章改变,从第 7 章改变至此除外 |
20.02 | 番茄,用醋或醋酸以外的其他方法 制作或保藏的 | 章改变 |
2004.10 | 马铃薯 | 章改变,从第 7 章改变至此除外 |
2005.2 | 马铃薯 | 章改变,从第 7 章改变至此除外 |
2008.11 | 花生 | 完全获得 |
22.07 | 未改性乙醇,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 80%及以上;任何浓度的改性乙醇及其他酒精 | 完全获得 |
2208.4 | 朗姆酒及蒸馏已发酵甘蔗产品制得 的其他烈性酒 | 完全获得 |
24.02 | 烟草或烟草代用品制成的雪茄烟及 卷烟 | 品目改变 |
26 | 矿砂、矿渣及矿灰 | 完全获得 |
37.01 | 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硬片及平面软片,用纸、纸板及纺织物以外任何材料制成;未曝光的一次成像感光 平片,不论是否分装 | 品目改变,从子目 3707.10 改变至此除 外 |
37.02 | 成卷的未曝光摄影感光胶片,用纸、纸板及纺织物以外任何材料制成;未曝光的一次成像感光卷片 | 品目改变,从子目 3707.10 改变至此除 外 |
37.03 | 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纸板及纺织物 | 品目改变,从子目 3707.10 改变至此除 外 |
38.08 | 杀虫剂、杀鼠剂、杀菌剂、除草剂、抗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消毒剂 及类似产品,零售形状、零售包装 | 品目改变(但仅为货物零 售进行包装、 |
或制成制剂及成品(例如,经硫磺处理的带子、杀虫灯芯、蜡烛及捕 蝇纸) | 展示而发生的税号改变 除外) | |
39.26 | 其他塑料制品及税目 39.01 至 39.14 所列其他材料的制品 | 品目改变 |
40.01 | 天然橡胶、巴拉塔胶、古塔波胶、银胶菊胶、糖胶树胶及类似的天然 树胶,初级形状或板、片、带 | 完全获得 |
44 | 木及木制品;木炭 | 完全获得 |
52.01 | 未梳的棉花 | 完全获得 |
52.03 | 已梳的棉花 | 完全获得 |
52.08 |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 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 200 克 | 品目改变 |
54.01 | 化学纤维长丝纺制的缝纫线,不论 是否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5.12 |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 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 85%及以上 | 品目改变 |
58.01 | 起绒机织物及绳绒织物,但税目 58.02 或 58.06 的织物除外 | 品目改变 |
61 | 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 品目改变 |
62 | 非针织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 品目改变 |
85.44 | 绝缘(包括漆包或阳极化处理)电线、电缆(包括同轴电缆)及其他绝缘电导体,不论是否有接头;由多根具有独立保护套的光纤组成的光缆,不论是否与电导体装配或装 有接头 | 品目改变 |
附件 3-B
原产地证书
1. 出口商全名、地址以及国家: | 证书编号: 原产地证书 中国-尼加拉瓜自由贸易协定 签发于: | |||||
2. 收货人的全名、地址、国家 | 仅供官方使用: | |||||
3. 运输方式及路线(如已知)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装货口岸: 卸货口岸: | 4. 备注 | |||||
5. 项目号 | 6. 包装上的标记和数字;包装的数量和种类 货物说明 | 7. HS 编码 (6 位) | 8. 原产地标准 | 9. 数量 (例如数量单 位、升、立方米) |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 |
11. 出口商或者生产商 | 12. 证明 |
申明上述填报资料陈述无误,该货物出口至 | 依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所列信息正确无误,所述货 |
物符合中国-尼加拉瓜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 |
(进口方) | |
符合中国-尼加拉瓜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 地点和日期 |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 签字以及授权机构盖章 |
背页说明
第 1 栏:注明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第 2 栏:如果已知,注明中国或者尼加拉瓜进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 3 栏:如果已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以及装货和卸货口岸。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 4 栏:本栏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信用证编号及其他可能包括的信息。如果在装运前或者装运时未签发原产地证书,授权机构应当在此注明“补发”。
第 5 栏:注明商品项号。
第 6 栏:如有唛头及编号,则注明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名称应当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当注明“散装”。当商品描述结束时,加上“***”(三颗星)或者“\”(结束斜线符号)。
第 7 栏:对应第 6 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6 位)。
第 8 栏:对应第 6 栏中的每种货物,依据下表的指示填写其适用的载于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和附件
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 | 填于第 8 栏 |
依据本章第二条(完全获得货物)或者附件 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货物在一方完全获得 | WO |
货物完全在一方领土内生产,仅由符 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 | WP |
主规则≥40%的区域价值成分 | RVC |
货物在一方领土内使用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章节其他有关要 求的 | PSR |
第 9 栏:对应第 6 栏每种货物的计量单位,表明其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 10 栏:本栏应当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包括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的发票)。
第 11 栏:本栏必须由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填写,填写内容为地点、日期以及生产商或者出口商授权人员的签名。
第 12 栏:本栏必须由授权机构授权人员填写、注明日期、签名并盖章。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第一条 范围和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三)促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二条 便利化
一、缔约双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缔约双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尽可能并且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世界海关组织
(WCO)的与贸易有关的条约相一致。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放行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三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海关估价应当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 条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条 海关合作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和运作;
(二)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三)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以及:
(四)缔约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双方海关应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合作,增进互信,促进贸易便利化,实现双方高水平互联互通。
第六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互联网上迅速公布与缔约方间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则和程序等信息。
二、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询问点,以解答有关海关事务的利害关系人的询问,并应在互联网上提供有关进行此类询问的程序的信息。
三、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其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事先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双方贸易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以期为双方贸易提供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公众,特别是感兴趣的人,应有机会提供意见。
四、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其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与缔约双方之间贸易有关的新的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其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间隔。
第七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合理理由的人员或其代表提交的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在货物实际入境前,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2
(一)货物原产地;
(二)商品税则归类;以及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进口方海关当局应当自接受所有必要信息(申请人应提交包括货物样品在内的所有必要信息)后的 90 日内做出预裁定。
2向中国申请预裁定须向中国海关注册。
三、进口方海关在作出预裁定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为了更加确定,如果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或情况受到行政或司法审查,则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发布预裁定。当事人依照本款规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拒绝作出预裁定的依据。
四、每一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预裁定自发布之日或裁定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生效,但该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事实和情况发生变化的除外。
五、在下列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以修改或撤销预裁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
化;
(三)如果提供了不实信息或相关信息未予提供;或者:
(四)为与其国内法律的变化、司法判决以及本章修订
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各海关当局可以在遵守其国内法律法规的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在包括互联网上公布有关预裁定的任何信息。
七、如果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遗漏与预裁定相关的事实或情况,或者不按照预裁定的条款和条件行事,发证海关可以对申请人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刑事处罚,以及依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行为、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八条 复议与诉讼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规规定,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受该行政决定或裁决影响的任何其他人以下权利:
(一)向独立于做出该行政决定的官员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以及:
(二)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诉讼。
第九条 处罚
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措施,允许对违反其海关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酌情采取刑事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检验检疫规则以及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条 信息技术应用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利用信息技术支持海关业务,包括相互分享最佳实践,以改进其海关程序,特别是在无纸化贸易背景下,具有成本效益和效率,并考虑到世界海关组织(WCO)在这一领域的发展。
二、鼓励缔约双方海关注重新技术的应用,包括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的开发,加快海关作业速度,提高海关监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用风险管理方法确定货物风险特征以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集中对高风险管理进行监管。
二、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设计和实施风险管理,以避免对国际贸易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变相限制。
第十二条 货物放行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用或沿用简化的海关程序,高效放行货物以便利缔约双方贸易。本款不得要求一方在未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二、依据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当采用或沿用相关程序
以:
(一)在满足所有其他监管要求的情况下,规定货物抵
达后尽快放行;以及:
(二)适当情况下,货物实际抵达之前允许预先以电子方式提交和处理信息,以加快货物放行。
第十三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建立经认证的经营者
(AEO)制度,以促进知法守法及海关监管高效,以及在缔约方之间分享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推动经认证的经营者互
认。
第十四条 磋商
一、在请求方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请求就本章的实施或实施所产生的任何事项与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通过相关联络点进行,并应在提出请求后 30 天内开始,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有决定。
二、如果此类磋商未能解决任何此类问题,请求方可将此事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方海关应为本章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该联络点的详细信息。双方海关应将其联络点详情的任何修改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一、为了本章的有效实施和运作,缔约双方特此设立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以下称“CPTF 委员会”)。
二、CPTF 委员会应由海关代表组成,并经缔约双方同意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代表。
三、CPTF 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确保本章的正常运作并解决因适用本章而产生的所有问题;
(二)回顾本章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修订;
(三)确定与本章相关的需要改进的领域,以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以及
(四)提出建议并向联合委员会报告。
三、CPTF 委员会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会面。
第十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法是指与货物的进口、出口、运输或储存有关的法律和监管规定,其管理和执行由海关当局专门负责,以及海关当局根据其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和航空器。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促进和便利缔约方之间的动物、动物源产品、植物和植物源产品贸易,同时保护其公共卫生、动物、植物和植物健康;
(二)改进缔约方之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所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称“《SPS 协定》”)的实施;
(三)提供一个讨论双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解决由此产生的贸易问题并扩大贸易机会的论坛;以及
(四)提供沟通与合作机制,以迅速有效地解决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
第二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应适用于缔约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就本章而言,适用《SPS 协定》附件 A 中的定义。
第三条 确认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SPS 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之间适用,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风险分析
缔约方认识到风险分析是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科学依据的重要工具。缔约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基于《SPS 协定》第五条规定的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开发的风险评估技术。
第五条 区域化
一、缔约双方应接受《SPS 协定》规定的区域化原则。二、缔约双方注意到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委员会(以下称“WTO/SPS 委员会”)通过的《进一步切实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六条的指南
(G/SPS/48)》(以下简称《指南》)以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WOAH)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制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条 等效
一、如果一缔约方客观地向另一缔约方证明其措施达到了该缔约方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一缔约方应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为等效。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有关国际组织和WTO/SPS委员会制定的相关程序的基础上,积极考虑制定程序,以加快承认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
第七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同意按照《SPS 协定》附件 B 的规定全面实施《SPS 协定》第七条。
二、缔约方应努力交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害生物状况和不合规案例。
三、根据《SPS 协定》设立的双方卫生与植物卫生询问点应建立双边机制以进一步沟通。缔约双方应根据要求提供所通报的拟议法规的全文副本,并留出至少 60 天的时间征求意见。
第八条 紧急措施
一缔约方采取的紧急措施应尽快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应要求及时与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双方应考虑通过此类沟通提供的信息。
第九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加强双边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技术合作,以增进对双方监管制度的相互了解,便利市场准入。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加强技术能力、技术交流和实验室诊断、采样方法、病虫害控制、风险分析和控制,以及检查和批准等相关活动方面探讨更好地开展本章项下的合作计划。
第十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以下称“SPS 委员会”),由缔约方具有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职责的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职能如下:
(一)管理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第五章第九条提到的技术合作;
(三)便利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技术磋商;
(四)确定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优先考虑缔约任一方的具体提议;
(五)根据本章的目标在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对话;
(六)在相关国际组织会议之前酌情就相关问题进行磋商;以及
(七)履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职能。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商定,SPS 委员会应由共同主席担任,每年举行一次会议。SPS 委员会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任何商定的一事一议的方式举行。
四、SPS 委员会可以通过设立有针对性的临时工作组来完成具体任务。
第十一条 联络点和主管部门
一、每一缔约方应设立一个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为: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FIC)和农业保护与健康研究所(IPSA)或其继任者。
二、就本章而言,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主管部门是: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 农业保护与健康研究所
(IPSA)或其继任者。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确保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会造成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以便利和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加强合作,包括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与适用有关方面开展信息交换;
(三)增强对缔约双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理解;以及:
(四)促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称“《TBT 协定》”)原则的实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的所有国家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本章不适用于:
(一)本协定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
(二)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实施的,政府机构为其自身的生产或消费要求而制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约束。
第三条 一般条款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适用《TBT 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在此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国际标准
一、如需制定标准、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使用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技术法规或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二、就本章而言,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及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发布的标准,应视为《TBT 协定》所称相关国际标准。
第五条 技术法规
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接受另一缔约方的等效技术法规,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法规不同,只要确信另一缔约方的法规充分实现了本国法规的目标。
第六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为提高合格评定的效率并确保其成本效益,缔约双方应通过双边访问、技术培训和研讨会等加强各自合格评定程序信息交换方面的合作。
二、在合格评定领域进行合作时,缔约双方应考虑其参
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
三、当有强制合格评定程序时,应一缔约方的要求,另一缔约方承诺以英文提供受这些程序约束的产品清单。
第七条 边境措施
如果一缔约方在入境港扣留了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认为其不符合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该缔约方应立即将扣留理由通知进口商或其代表。为此采取的官方措施应与该类货物相关的风险相对应。
第八条 透明度及信息交换
一、缔约双方确保依据《TBT 协定》第二条第九款、第五条第六款以及附录 3 的相关要求提供有关拟议的新的或修订的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或标准的信息。
二、一缔约方应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请求方提供其通报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全文。如有英文版本,则应提供英文版本。
三、除对健康、安全、环境造成风险或威胁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况外,每一缔约方应在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其拟议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后,给予另一缔约方至少 60日评议期。
四、一缔约方有权要求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关本章所述事项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努力在 30 天内向请求方提供可获得的信息。
五、双方同意应积极考虑在双方主管当局之间举行会议,以增进对适用于特定产品的要求的理解。这些会议可以线上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商定的方式举行。
第九条 技术磋商
一、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有关标准、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出口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其有权要求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方应尽早答复这一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磋商,以达成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合作
为增进对彼此制度的了解,便利双边贸易,缔约双方应加强在以下领域的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之间的沟通;
(二)交换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监管实践的信息;
(三)尽可能鼓励缔约双方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培训项目、研讨会、技术支持项目和相关活动;
(四)在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工作中,在与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适用有关的共同关注领域开展合作;
(五)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指南 2 中定义的活动;以及
(六)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一条 联络点
一、缔约双方应指定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分别为:
(一)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SAMR)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FIC)或其继任者。
二、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各自联络点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一缔约方应就其联络点的变更或代表该联络点的相关工作人员信息的更改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十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TBT 协定》附件 1 所列定义应予以适用。
第七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一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仅在过渡期内,如由于依据本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造成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可采取第二款规定的双边保障措施。
二、当满足第一款中的条件时,一缔约方可以: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对相关产品进一步削减关税税率;或
(二)提高该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超过下列中的较低
者:
1. 本协定生效之日的前一日,对该产品正在实施的最
惠国(MFN)关税税率3;或:
2. 在双边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对该产品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第二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一、任一缔约方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不得:
3 双方同意,关税配额或者数量限制均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一)超过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便利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和期限;或者
(二)超过一年,除非在实施方主管机关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双边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仍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正在调整,可延长不超过一年的时间。
(三)不损害本款(一)项和(二)项中的规定,无论实施期限多长,此类措施均应在过渡期结束时终止。
二、在双边保障措施延长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延长该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延长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
三、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对相同产品实施一次以上保障措
施。
四、双边保障措施终止时,实施该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
终止之日适用在未采取该措施情况下,根据本协定附件 2-A
(关税承诺表)适用的关税税率。
第三条 调查程序
只有双方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在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后,方能采取双边保障措施。
第四条 临时措施
一、在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
约方可以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或正在对进口方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二、实施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采取临时措施前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应对方请求,在实施该措施后启动磋商。
三、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 天,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本节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相关要求。此类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中止该产品根据本协定应进行的进一步降税,或将其关税提高至不超过本节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较低水平的形式。如果随后根据第三条进行的调查确定进口增加并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应立即退还任何额外收取的关税或保证金。
四、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都应计算为双边保障措施的原有期限和任何延期的一部分。
第五条 通知和磋商
一、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以下事项:
(一)发起双边保障措施调查;
(二)做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三)做出实施或延长一项双边保障措施的决定;以及
(四)根据第二条第(二)款做出放宽已实施的双边保障措施的决定。
二、在发出本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所述通知时,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该信息应包括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所涉产品的准确描述、拟采取的双边保障措施、拟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在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应提交第三条要求的书面裁定结果,包括证明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和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
三、提议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包括但不限于审查根据本条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双边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在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本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达成协议。
四、一旦形成根据《保障措施协定》所要求的主管机关报告的公开版本,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一份副本。
第六条 补偿
一、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通过与另一缔约方的磋商,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补偿;补偿采用与此保障措施预期导致的贸易影响实质相等或与额外关税价值相等的减让的形式。磋商应于双边保障措施延长实施后 30天内开始。
二、如磋商开始后 30 天内缔约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出口方有权对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
三、一缔约方应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止减让前至少 30 日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实施措施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补偿的义务和另一方根据第二款中止减让的权利,应在双边保障措施终止之日而终止。
第七条 程序规则
适用双边保障措施时,主管机关应遵守本节的规定。在本节未规定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适用与《保障措施协定》一致的本国程序规则。
第二节 全球保障措施
第八条 一般条款
一、每一缔约方保留在《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同时针对同一产品实施:
(一)本章第一条规定的双边保障措施;以及
(二)《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
第三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第九条 一般条款
一、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每一缔约方保留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每一缔约方保留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三、任一缔约方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时,均不
得为确定正常价值使用基于第三国的替代价格的方法。
第十条 争端解决的不适用
因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问题,任一缔约方均不得诉诸第二十一章(争端解决)解决争端。
第四节 定义
第十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双边保障措施指第本章第一条所述措施;主管机关指的是:
(一)对中国而言,商务部(MOFCOM)或其继任者;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FIC)贸易协定执行和谈判司或其继任者;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一缔约方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全球保障措施指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的重大全面减损;
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0 年,但对于缔约方在附件 2-A(关税承诺表)中所列取消关税期间超过 10 年的产品,过渡期是指该承诺表中所列该产品的关税减让期。
第八章 跨境服务贸易
第一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跨境服务贸易的措施。此类措施包括影响下列方面的措施:
(一)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交付;
(二)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三)接入和使用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分销、运输或电信网络和服务;
(四)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存在;以及
(五)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提供保函或其他形式的财政担保。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第八章第四条、第八章第七条和第八章第八条也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其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4。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政府采购;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4 为进一步明确,第八章第四条、第八章第七条和第八章第八条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其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的范围限于第八章第一条规定的范围,且须遵守任何适用的不符措施和例外情况。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本款,均不受第十一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的约束。
(四)海运服务中的沿海运输;
(五)影响以任何方式授予航权的措施;或影响与航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但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除外:
1. 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
2.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以及
3.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六)第九章(金融服务)第二十一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服务,如属于通过涵盖投资提供的金融服务但不属于第九章(金融服务)第二十一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机构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涵盖投资,则第二款应适用;或
(七)影响一缔约方自然人寻求进入另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措施,或与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第二条 国民待遇5
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6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7。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5 为进一步明确,第八章第二条或第八章第三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扩大本章的适用范围。
6 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根据第八章第二条或第八章第三条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
7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对由于相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性质而导致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非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8。
第四条 市场准入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情况的措施:
一、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9;或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二、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当地存在
8 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一词不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指的下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以及(3)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中国台北)。
9 本项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用于服务提供的投入物的措施。
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维持代表处、分支机构或任何形式的企业或成为居民,作为跨境提供服务的条件。
第六条 不符措施
一、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在下列政府层级维持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1. 中央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一的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
2. 地区一级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一的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或
3. 地方一级政府;
(二)本款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继续或迅速展期;或
(三)本款第(一)项中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该措施紧接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降低该措施与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的相符程度。
二、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其在附件二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部门、分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第七条 透明度在第十七章(透明度)的基础上:
(一)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第二十章(机制条款)第四条
(联系点)指定的联系点,维持或建立适当机制以答复利害关系人关于其与本章主题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询问;以及
(二)在可能的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在与本章主题相关的最终法律法规的公布至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一段合理时间。
第八条 国内规制
一、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在可行时尽快设立司法、仲裁、行政庭或程序,应受影响的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救济。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在事实上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如一缔约方要求对提供服务进行批准,则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请求,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状态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迟。
四、在承认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有权对服务提供进行规制及制定新法规的同时,为保证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保证其此类措施是:
(一)根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以及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此类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就本章而言,WTO 的《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参考文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的一部分。
第九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四款要求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承认或鼓励其有关主管机构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上述相关缔约方与特定国家之间或其相关主管机构之间的协定或安排,或可自动给予。
二、如一缔约方自主承认,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领土内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时,则第八章第三条中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
求该缔约方给予承认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
三、属第一款中所指类型的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的一缔约方,无论是现行还是未来协议或安排,均应给予另一缔约方通过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谈判类似协议或安排的充分机会。如一缔约方自主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证明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四、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方面不得构成国家之间实施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十条 支付和转移
一、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所有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自由进出其领土且无迟延。
二、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使用自由流动货币按转移时的现行市场汇率进行。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但是一缔约方可对下列情况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适用其法律以阻止或延迟转移或支付:
(一)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在为协助执法或金融监管机关所必要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记录;
(四)刑事或刑事犯罪;或
(五)保证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命令或判决得以遵守。四、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作为国际货币
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以下简称“协定条款”)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协定条款的汇兑行动,但是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在本章中与此类交易相关的承诺不一致的限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采取的限制除外。
第十一条 拒绝给予利益
一、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非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禁止与该企业进行交易的措施,如给予该企业本章的利益,将会违反或规避上述措施。
二、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无实质商业活动的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或该拒绝给予利益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公共电信服务10
10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禁止任一缔约方要求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设立商业存在并获得许可,以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
一、就本章而言,《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电信参考文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的一部分。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阻止公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选择其希望用于提供服务的技术或电信设施。
三、关于电信设施的非歧视性待遇:
(一)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任何企业创建、生产、供应、租赁或销售的电信设施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类似电信设施的待遇;以及
(二)一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阻止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在其境内提供、租赁或出售其电信设施。
第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航线维护;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跨境服务贸易或跨境服务提供指:
(一)自一缔约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服务;
(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或
(三)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但不包括在一缔约方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 措施是指第一章(初始条款和定义)第五条(一般定义)
中定义的措施,包括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指: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或
(二)非政府机构行使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予的权力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是该缔约方的国民或在该缔约方拥有永久居留权。在中国颁布其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之前,每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应限于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
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资格程序是指与资格要求管理有关的行政程序;
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认证或许可而必须满足的实质性要求;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例如市场调
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在商业基础上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以及
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服务的一缔约方的
人。
第九章 金融服务
第一条 范围和涵盖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内容相关的影响金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
(二)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这些投资者对该缔约方领土内金融机构的投资;以及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
二、仅当第十一章(投资)和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或以上两章的条款纳入本章时,以上两章方可适用于第一款中所述措施。
(一)第十一章第四条(最低标准待遇)、第十一章第六条(征收和补偿)、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第十一章第十三条(拒绝授惠)、第十一章第十五条(金融服务)和第八章第十一条
(拒绝给予利益)特此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一部分。
(二)第十一章(投资)B 节(投资与国家争端解决)特此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一部分,但仅就一缔约方违反第十一章第六条(征收和补偿)、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或第十一章第十三条
(拒绝授惠)的请求而言11。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下列措施:
11 为进一步明确,第十一章(投资)B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不得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
(一)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构成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一部分的活动或服务相关措施;
(二)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代表该缔约方或由该缔约方担保或使用该缔约方的财政资源开展的相关活动或服务,包括其公共实体的相关措施;或者
(三)一缔约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构或任何其它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开展的措施。
尽管有上述规定,本章应适用于一缔约方允许其金融机构从事第(一)项或第(二)项中所指任何活动或服务时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情况。
四、本章不得适用于金融服务的政府采购。
五、本章不得适用于有关提供金融服务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二条 国民待遇12
一、每一缔约方在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在其领土内的金融机构及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每一缔约方在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金融机构和投资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及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
12 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根据第九章第二条或第九章第三条在“相同情况” 下给予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投资者、投资、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
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机构和本国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
三、每一缔约方在寻求提供或提供附件 9 中缔约方规定的金融服务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一、每一缔约方:
(一)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二)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
(三)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以及
(四)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中所指的待遇不包含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例如第九章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包括的程序或机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
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一)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1.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
2.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3.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金融服务产出总量;或
4.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金融服务部门或金融机构可雇佣的、提供具体金融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二)限制或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跨境贸易
一、每一缔约方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附件 9 中所规定的金融服务。
二、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其在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领土内的国民向位于另一缔约方领土的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供应者购买金融服务。这一义务不要求一缔约方允许这些提供者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或招揽业务。一缔约方可为这
一义务对“从事经营”和“招揽业务”进行定义,只要该定义与第一款规定不相抵触。
三、在不影响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其他审慎监管方法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要求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工具进行注册或获得授权。
第六条 新金融服务
一、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提供该缔约方无需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法律即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13。
二、如申请获得批准,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该缔约方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第七条 特定信息处理
本章中任何内容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
(一)与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个人客户的财务和账户相关的信息;
(二)如披露则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任何机密信息;或
(三)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13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颁布一新法规或其他附属措施以允许提供新金融服务。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任用任何特定国籍的自然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董事会中超过少数成员由该缔约方国民、居住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人或以上两类人的组合组成。
第九条 不符措施
一、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维持的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清单 A 节中所列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迅速更新;或
(三)对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致降低该措施与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条款的相符程度。
二、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于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清单 B 节中所列部门、子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三、一缔约方附件一或附件二不符措施清单中所列的无需适用第十一章的第二条(国民待遇)、第三条(最惠国待遇)或第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及第八章的第二
条(国民待遇)、第三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四条(市场准入)的一不符措施,应被视为不适用本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八条(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不符措施,只要该清单中所列措施、部门、子部门或活动为本章所涵盖。
第十条 例外
一、尽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因审慎理由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对金融服务提供者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系统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14。如这些措施不符合本款所适用的本协定条款,则不得将其用作避免该缔约方在这些条款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二、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为推行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15。本款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在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下的义务。
三、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与本章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包括与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涉及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相关的措施。该措施不得以在相似情形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当歧视的方式实施,或对金
14 双方理解,“审慎理由”一词包括维护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系统的安全、健全、完整或金融责任以及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金融完整性和运营完整性。
15 为进一步明确,为推行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一般适用措施不包括明确废除或修改规
定面额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规定的措施。
融机构投资或金融服务跨境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十一条 特定措施的透明度和管理
一、缔约方认识到,管辖金融机构、金融服务提供者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活动的透明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促进其获得彼此市场的准入并在彼此市场中开展经营的能力非常重要。每一缔约方承诺将提升金融服务的监管透明度。
二、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本章所适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
三、对于第十七章第一条(公布),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限度内:
(一)提前公布拟采取的与本章相关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该法律法规的目的;以及
(二)给予利害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对拟议法律法规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四、在可行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任何普遍适用的最终法律法规公布日期与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合理期限。
五、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该缔约方的自律组织所采用或维持的普遍适用的规则迅速公布,或以使让利害关系人知晓的其他方式获得16。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适当的机制,以答复利害关系人对本章所涵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的询问。
16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双方同意信息可以以每一缔约方选择的语言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