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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运作指引》”)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视同关联人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披露。
第十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随附关联交易的依据,以及是否公允的意见。公司应对关联交
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的权限划分如下: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由经理决定;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金额低于此标准的关联交易,由经理决定;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 3 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七条 如有关业务人员不能确定某一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以及应履行的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则应当本着审慎原则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规定判断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以及应履行的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如果董事会秘书也不能判断,董事会秘书应向证券交易所或有关中介机构征求意见,以确定该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以及应当履行的公司内部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认为依靠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资料难以判断关联交易条件是否公允时,有权单独或共同聘请独立专业顾问对关联交易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供专业报告或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在董事会阐明其观点,说明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允,但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条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如属于关联董事,不得就该等事项授权其他董事代理表决。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应当按照董事会审批关联交易的程序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对于关联董事回避后,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不足 3 人的,应当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是否对公司有利作详细说明,并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前通知关联股东回避。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以特别决议形式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履行对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一)成本加成法,(二)再销售价格法,(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四)交易净利润法,(五)利润分割法。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以外,还应当参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的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x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制度所称经理系指公司总裁,本制度所称副经理系指公司高级副总裁,本制度所称财务负责人系指公司财务总监。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事宜,参照本制度实施。
第三十八条 x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