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约定地点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 ,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保监发〔2014〕6 号 )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见释义)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 75%以上。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或按照全部受益人出具的受益分配协议书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4.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且在保险合同指定的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以上两地之间通勤过程中,或在保险人认可并列明在保单上的期间和地点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事故并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针对单个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约定地点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约定地点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 ,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保监发〔2014〕6 号 )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
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则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时的身体状况及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鉴定结果,依据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最多只能晋升一次,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见释义)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在下列期间xx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原因除外:
1.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妊娠及妊娠相关、流产、分娩;
5. 被保险人罹患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猝死(见释义);
6.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的受伤(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7.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或其他任何医疗行为;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10. 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行动或恐怖分子行为(见释义);
11. 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包含流行疫病(见释义),及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
12. 战争(见释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二)期间除外:
1.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见释义)期间;
2. 被保险人在参加航空或飞行活动期间,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或参与飞行活动的除外;
3. 被保险人试图或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司法当局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4.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期间;
5. 被保险人受酒精或毒品、管制药品(见释义)的影响期间;
6. 施工企业不具备承建施工合同载定工程施工资质期间;
7. 任何自然产生的状况、衰老退化现象及渐进过程;
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9.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10. 工程停工期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
11. 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有效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期间;
12. 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按年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缴纳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未缴清全额保费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与已缴保费比例相等。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费有三种计收方式,由合同双方选定一种:
1. 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2. 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
3. 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续保年度所公布的费率标准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保险人核定的费率计算;若有调整,保险人将书面通知投保人。若保险人已明确拒绝续保,则保险人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建筑工程项目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工程因故停工,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本合同自保险人审核确认后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自保险人确认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延期续保手续,保险人审核同意免费延期或续保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延期或续保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续保保险费按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为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未办理延期或续保手续,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若工程转分包,投保人投保时必须通知保险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转分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费按被保险人数计收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见释义)。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
(见释义)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
足其在职人员 75%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 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
9. 施工合同(需体现最新造价和建筑面积)。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对事故原因不明的,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原因鉴定报告,如尸体检验报告等。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申请通知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 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
9. 施工合同(需体现最新造价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x本保险合同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 工程实际造价或建筑面积高于投保时的工程造价或建筑面积,保险人按投保比例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
若本保险合同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按投保人员名单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x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原件和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三)保险费缴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30 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释义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性疾病(器质性或非器质性)或者功能障碍导致的突然死亡,或由此引起的急性症状并于急性症状发生后 6 小时内死亡。
5. 投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6. 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7. 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8. 感染艾滋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 恐怖主义行动或恐怖分子行为: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与之有关的,为政治、宗教、政治意识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恐怖主义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行动。
10.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1.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2.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3.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5.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6.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7. 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xx:
(0)xxxxxxxx;
(0)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5) 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精神病院;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本页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