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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供货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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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以下均称作“供货合同”),即指出卖人(即供货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即采购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采购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条 采购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即供货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采购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即采购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履行保险单中载明的采购合同过程中,因投保人自身原因,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
(二)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标准
(三)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保证期“三包”服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采购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 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采购合同;
(三)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采购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合同主体,交货时间,货物规格、数量、质量,合同权利义务等;
(四) 被保险人未履行采购合同中约定义务的;
(五) 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 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根据采购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 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四)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金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根据采购合同中投保人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xxx的起讫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开展与投保合同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 投保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二) 采购合同及相关文件;
(三) 被保险人相关信息材料文件;
(四) 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未全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一)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正本;
(三) 采购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 相关损失证明;
(五) 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 (三)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得到的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第二十七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要求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采购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险单正本;
(三) 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如果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按照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因采购合同提前履行完毕而责任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