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遴選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契約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
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副本 2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針對臺大醫學雲林分院、明潔牙科診所及順美牙科診所於看診後處方箋 釋出,甄選健保藥局提供藥品調劑及對矯正機關受刑人之藥事整合照護模式,服務規劃要件:
1.與機關合作的藥局須與健保局為特約健保藥局。
2.門診醫師開立的處方用藥,上午診須於當日下午2:00前交本監衛生科, 下午診須於當日下午門診時間結束後1小時內交本監人員簽收。收容人如有緊急用藥,合作藥局需於1小時內送達本監。
3.口服藥品以【單一劑量】方式提供,並於餐包上載明:姓名、呼號、 場舍別、調劑日期、藥品名稱、劑量、服藥方式、服用時間、總天數、管制藥品需加註「管」字。
4.藥品外藥帶除依健保規定內容列印外,另需明確標明收容人姓名、編 號、場舍別、管制藥品需加註「管」字。
5.處方箋藥品調劑須符合承作醫療院所醫師的用藥準則、健保法規、優 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
6.藥品調劑所衍生之藥物採購費、執業所得及藥事服務費,由該簽約健 保藥局自行向健保局申報,機關不支付相關費用。
8.依得標廠商合作計劃書建置之機關專屬服務藥局,於廠商設立後為本 契約之藥品調劑藥局,該藥局應履行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9.藥品部分負擔由廠商每日提供名單予總務科扣款使用,每月與機關總 結算費用。
10.廠商應提供2份門診用藥(錠劑和膠囊)的外觀文字說明予機關備查 使用。合約期間若有新增用藥、更換藥局負責人、負責藥師或變更藥品的廠牌(以他藥:相同的成分、劑型、劑量,取代時)應以書面告知機關,並經機關同意後方可使用。
11.廠商應提供1份服用管制藥名單予機關備查使用。
12.提供社福公益資源,協助經濟弱勢收容人相關藥品費用。
二、有關藥品處方之醫療及法律責任歸屬,均依醫療法、健保法、藥師法
等相關法規辦理。
三、廠商合作計畫書為本契約之有效附件。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x契約無價金給付,決標廠商除履約保證金外,無需繳交任何費用予機關。
第四條 履約期限
(一)本案契約期間自民國108 年 01 月01 日起,迄民國110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五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每逾一日曆天(不足一日以一日計)計罰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違約金,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或限期至機關繳納。
(二)廠商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履約時:
1. 自處方箋開立起,逾 24 小時未完成藥品餐包交付時,每逾一日曆天(不足一日以一日計,從處方箋開立時計算天數)計罰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違約金,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或限期至機關繳納。
2. 單項藥品連續逾 3 日未交付時,機關得以書面催告限期履約,於期限內仍未完成者,本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
3. 藥品餐包逾期違約金每月累計逾 6 次,本機關得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於次月仍未改善者,本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
4. 履約保證金因違約遭扣除,餘額剩 50%以下時,廠商應予以補足,倘未補足保證金額度且仍未能改善履約情形,本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
(三)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四)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五)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六)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七)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如收容人個人資料),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八)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如收容人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九)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
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包括已分包的藥包及膠囊內,不可摻雜處方箋以外的藥品)、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若查覺有異狀,應負法律相關責任。
(十一)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二)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五)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勞工權益保障:
1.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2. 機關將不定期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
第六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四)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五)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第七條 保險
(一)廠商履約期間應自行投保必要之保險,其不保事項之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八條 保證金:
(一) 廠商應簽約前,至本機關總務單位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参萬元整。 (二)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
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明文件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4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參照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履約保證金於全案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無孳息發還。
2.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3.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4.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5.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6.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第九條 驗收
(一)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品質不合規定或有腐壞情形,機關應予拒收,廠商應立即負責更換補送以符合機關之需要,並依第 5 條第 2 項違約罰則規定處罰。
(二)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1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0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從處方箋開立時計算天數),每日新台幣壹千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三)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四)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五)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參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一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五)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七)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
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八)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 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九)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第十二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2.廠商或其人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4.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6.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7.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8.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9.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0.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 其他 (一) 送達方式
1.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機關地址: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新村 1 號
廠商地址:
2.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3.前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二)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三)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四)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五)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立契約書人:
機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法定代表人:典獄長xxx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新村 1 號
電話:00-0000000
廠商:
公司負責人:地址:
電話:
健保藥局名稱: 健保藥局負責人:健保藥局地址:
健保藥局電話:
健保藥局負責藥師:
藥師證號:藥字第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