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 如在 开始日期 当天 或 之前 出现无法预 料 的情况 , 署长有权 推迟 许可期的 开始 日期 , 许 可 期将会因而缩短 。 如 许 可 期缩短超过 五 (5 ) 天 ,署长有权取消本协议。
附 件 I
二 零 一 七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特 许 协 议
x特许协议 ( 「本协议 」 或 「 协 议」 ) 于 201 6 年 12 月 7 日 订 立 。 协议一 方为代表 中华人 民共和国 香港特 别 行 政区政府 ( 「 政 府 」 ) 的康 樂 及文化事 务署 署长 ( 「 署 长 」 ) ( 总办 事 处地址 : 香 港沙 田排头 街 1 至 3 号康乐及文化事务署总部 ) ; 另一方为 ( 中 文 姓名 ) ( 英文姓名 : ) ( 如适用 ) ( 香港身 份 证 号码 : ) (「获许可人 」) , 业务地址 为 / * 住 宅地址为 。获
许可人投得 维 多 利 亚 公 园 (「 场 地 」) 的一 部分 ( 详见本协议 ) ,以 在名 为 「 二 零 一 七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 的 活动 ( 「 该 活动 」 ) 经 营业务 ( 本协 议第 1 条 所界定者 ) 。
(* 如获许可人并无业务地址则填写 住宅 地址 。 )
双方现同意如下:
1. 在获许可人缴付本协议第 4 条所指的 特许费用 后 ,署长 现向 获许 可人 批出 非专 有、 不可转移 、不 可转让的权 利, 按照本协议的
# #
条款和条件,由 20 1 7 年 3 月 1 0 日 / 11 日 ( 「 开 始 日 期 」 ) 上 / 下
午 时 至 201 7 年 3 月 19 日 (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x ) ( 「 许 可 期 」 ) ( 亦指 依 据本协议 条文提早终 止的 时间 ) , 进入 、占用和使 用 第 号 商业摊位 的范围 ( 参见本协 议附表 3 以 红 色显
示的范围 ) ( 「 许 可 范 围 」 ) 经营 /进行 业务, 出 售货 品/ 快餐 食
#
品/食物类干货 /书籍 ( 「 业 务 」 ) ,但 获许可人 仍 须受署长根
据本协议及在 法律上的一切权利和权力规限 。
( # 删去 不 适用者 )布 置 许 可 范 围
2. 署长收到依 据本 协议附表 1 第 28 条 投购的公 众 法律 责任保单副 本后, 许 可范 围须 视乎获许 可人 经营/进行 的业 务类别, 在日 期为 2016 年 11 月 23 日的公告 第 2 及 3 段 所 订 x的日期 和时间或按 署长 指示的 其他 日期和时 间 开放 给获许可人 , 让 其进行 布置 工作 。 获许可人在 该段 布置 时间 不 得 经 营业 务 。
署 长 的 权 利
3 . ( a) 政府作 为许 可范 围的拥 有人 ( 不论 经署长 或以 其他 方式行 事 ) , 保留一 切权 利 和 权力 ,可 为任 何 目的 而 进入 许可范 围或场地 ,无须 通知 或 知会 获许可人 ,或 经获许可人 同意。
( b ) 如在 开始日期 当天 或 之前 出现无法预 料 的情况 , 署长有权 推迟 许可期的 开始 日期 , 许 可 期将会因而缩短 。 如 许 可 期缩短超过 五 (5 ) 天 ,署长有权取消本协议。
( c ) 如 许可期 缩短 , 获许可人 可 获 按比例无息 发还部分特许费 用; 如本协议取消, 则 可 获发 还全部特许费用 。 如获许可 人蒙受 或招致 的 任何损失 或 损坏 因许可期缩短 或 x协议 取消引致 , 或涉及许可期缩短或本协议取消 , 署长 概 不 负责。
( d ) 署长如认为有需要 , 可在许可期内 不 时全权酌情关闭整个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许 可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或 限制 使用 或进出 上述 部分 ,以 控制 人 羣及 /或进 行维修 。如 获许可人蒙受 或招致 的 任何 损失或 损坏 因关闭 或限制 使用或 进出场地 上述 部分引致 , 或涉及关闭或限制 使用或 进出场地 上述 部分, 署长概 不 负责 。
( e ) 如发现下 列 情况 , 署长可于 日后 可能 举 办 的 任何 或所有 花卉展览, 全 权酌情 禁 止获许可 人 申请或竞投任 何 商业摊 位,并取消其申请和竞投资格:
(i ) 获许可 人在本 协 议内就 其 业务 名 称或地 址提供 任 何虚假资 料 ; 或
( ii) 在许可期最后一天或 临 近许可期最后一天 ,获许可人 破坏 、摧毁 、损坏 或弃置未售出的商品 , 特别是其许 可范围的盆栽或花卉。
特 许 费 用
4 . 获许可人须 按 x协 议 规定, 于 签 订本协议当日 向 署长缴付 一笔 费 用 , 款 额 为 港 币 元 正 ( 大 写 : 港币 元正 ) ( 「特许费用 」 ) 。
财 物 损 坏 、 修 理 费 用 等
5. ( a) 除许可范围 外, 附 表 3 夹 附 的 位 置 图 所列 的设 备、 仪器、 装置 、 设施或其他财产亦会提供予获许可人 , 让其于许可 期内在 许可 范围 x为进 行该 活动 而使用 ( 「 该 等 设 施 」 ) 。获许可人须爱护该等设施 , 保持其状况良好 、 清洁及可供 使用 ( 正 常损 耗除外 ) ,并 须于 许可期 结 束后 实 时妥 为归还 署长 。 领取和归还该等设施所招致的一切费用 , 概由获许 可人承担。
(b ) 未经署长事先以书面批准 , 获许可人不得对该等设施作出 任何改动或增添 ; 未经署长事先批准 , 亦不得修理该等设 施 。 如获得批准 , 修理工程须由署长认可的合资格人士进 行,并须达到署长接受的标准。
( c) 署 长 须 于 上 文 第 2 条 指 明 供 获 许 可 人 布 置 许 可 范 围 的 日 子,把许可范围 以现状移交获许 可人。 本文第 5 条 所指的 该等设施亦会全部以现状提供予获许可人。
(d ) 获许可人须接 受 许可范围和该 等 设施在交予获 许 可人时 的状况。 其后, 许可范围、 其内任何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 财产,或该等设施如有损坏或损耗,概由获许可人负责。
( e) 获许可人须于 201 7 年 3 月 20 日 下午 1 时或之前 自费 把许 可范围恢复原状 , 以 令署长合理地感到满意 。 经营 / 进行 售书 业务 的 获 许可人 则 须于 2017 年 3 月 19 日 晚上 9 时 30 分或 之前 自费 把许 可 范围恢复原状 , 以 令署长合理 地 感到满 意。
(f) 如 发现许可范围 、 其内任 何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 , 或该等设 施在 许可 期开始 后有 任何 损失或 损坏 ( 正常 损耗除 外 ) ( 均 称为 「 损 失或损坏的 财产 」 ) ,获 许可人须 在署长 提出要求当日后的七天内向署长缴交 :( a) 把损失或 损坏的 财产恢复原状 、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全额 ,以及 (b ) 署长因安 排和监督进行上述恢复原状 、修理或更换 工作而招致的所 有行政费用; 惟在本条下, 因天灾、 不可抗力, 或因署长 的人员的疏忽 、 失责行为或作 为 而产生的任何 损 失或损 坏,获许可人无须负责。
(g ) 本特许协议双方 须在本文第 2 条指 明的许可范围布 置时间 开始前 , 以及许可范 围随该活动结束而清场后 , 在切实可 行的范围内 尽快 共同视察许可范围 , 以检视许可范围及/
或其内任何属于署长的财产 , 以及该等设施有没有损坏或 毁坏 。 在没有明显错失的情况下 , 政府对视察结果的决定 为最终决定,且对获许可人具约束力。 | ||
广 告 | ||
6 . | ( a) | 获许可人须提 交 拟在 许可范围 x 展示的所有 广告物 品 的 |
详细数据 ,包括该等广告的规格 、尺寸 、字眼及设计详情 , | ||
供署长批核。 | ||
(b ) | 除非事先得到署长书面批准 , 否则不得以置于空中的对象 ( 即气球 ) 作广告宣 传。 | |
( c) | 只可在 许可范围内 作广告宣传 。不得在许可范围外 作广告 | |
宣传或展 示任何广告 。如署长有合理理由认为广告 具争议 | ||
性、含政治意味或意识不良,该等广告不会获得批准。 | ||
(d ) | 一切形式的广告物品只可在许可范围内展示 , 并须在该活 | |
动结束后立即移除。 | ||
( e) | 为方便市民起见 , 可在场地入口处附近展示中英对照的指 | |
示牌和公告。 | ||
(f) | 许可期内不得在许可范围展示 烟草或烟草产品 的广告。 |
损 坏 或 赔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7 . ( a) 政府 及署长 均 无须为下 列 情况承担任何 法律 责任 :
(i ) 获许可人 、其雇员 或 代 理 人 、入场人士或访客 的财 产有所 损失或损 坏 ( 不论如何造成 ) , 完全 因 署长 、其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严 重疏忽 或 故意 的 不当行 为 造成 的财 产 损失或损坏除外 ;署长应为其雇员或代 理 人 的 作 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仅以上述情况为限 ; 或
( ii) 获许可人 、其雇员或代 理 人受伤或死亡 , 因 署长 、其雇员 或 代 理 人疏忽 造成 的 伤亡 除外 ;署长应为其雇员 或代 理 人的 作 为 承担法 律责任 , 但仅以 上述情 况 为限 。
(b ) 获许可人须就 下列事项向政府 、署长及政府 的 雇员或代理
人 (「弥偿人」 ) 作出弥偿: ( a) 所有 及任何 由任何人士 向弥 偿人声言作出、提出或 提起 的申索、诉讼、调查、要求、 法律程 序或 仲裁 ( 不论是 否 全 部或 部分成 功、 达成 妥协、 和解 、 撤回或中止 ,也 不 论是单独或联同另一方 共同声言 作出、提 出或 提 起 ) ( 「第三 方申 索」 ) ; (b ) 弥偿 人 可能蒙 受或招致 的 所有 及任何损失、 损 坏 、伤 亡, 以及 所有 及任 何 讼费 、收 费及 开支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任何 第三 方申 索所引 致 的法律责任 及 债务、 损失、 损 坏 、 伤亡, 以及 缴 付损 害赔偿 及赔 偿的 法律 责 任, 以及 所有 法 律及 专家 费用 ( 按完 全弥偿 的基 准计 算 ) ,不 论是 第三 方申索 招致 的, 或 是由 弥偿人 提出 的申 索、法 律程 序或 仲裁 招致 的 ) 。 上述 事项 均直接或间接地由下列 事宜 导致或引 致 , 或涉及或关乎下 列 事宜 :
(i ) ( a) (i ) 及 ( a) ( ii) 款 所述的 任何 损失 、损 坏 或伤亡 , 政府 及署长 概不负责 ;
( ii) 获许可人、其雇员或代 理 人 的任何 疏忽 ;
( iii) 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文;
(i v ) 获许可人在本协议 x 、在 签订本协议前或 在 x协议 有效 期间作出 任何 不正确或 不真实 的 保证 或 xx ;
(v ) 获许可人 、入场人士或访客 在使用许可范围 ,或 在许 可范围内进行 该活动或 任何 其他活动时 ,不 遵守 任何 适用 的 法例或规例 ;
(v i ) 获许可人 、入场人士或访客 在许可期内作出或被促使 作出的 作 为 ,构成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识产权权利 ;或
( v ii) 署长根 据本协 议 或任何 适用法 例 或规例 行使任 何 权利 或 权力 。
( c ) 如获许可人的 雇 员或代 理 人 在本协 议 有 效期间 受 伤或死 亡 或因本协议而受伤或死亡 , 则 不 論 是否有人索偿 , 获许 可人须 尽早并 且 必须在 三 ( 3 ) 个完 整工作 天内 把 伤 亡事件 以书面通知 署长 。
( d ) 就 本条 ( 第 7 条 ) 而 言 ,「疏 忽」 一词 的释 义与 《管 制 免责条 款条 例 》 ( 第 71 章 ) 第 2( 1) 条对该词的 释义相同。
一 般 契 诺
8 . 获许 可人不得 雇 用香港法例所 禁 止雇用或因任 何 原因无权在香 港工作的人 士执 行本协议。 如获 许可人 违反 本条 ,署长可根据 第 1 9 条以书 面通 知终止本协 议。 获许可人须 确保 其本 人、 入场 人士 、访客 、其 雇员及代 理 人履行并 遵守本协议 、《游乐场地规 例》 ( 第 132 章, 附属法例 BC ) 及 任何适用于 使用 许可范围内设 施的 法例或规例 。
噪 音 滋 扰
9 . 获许可人须确 保 该活动 的音量 维 持在合理的低 水 平,以免对附 近地区居民 造成 任何不必要 的滋 扰。 获许可 人须 确保 环境保护 署建议的噪音缓解措施。
转 让
10 . 除非事先获得 署 长许可,否则 获 许可人不得放 弃 或向任何人士 转让根据本协 议 获得的任何利 益 或须履行的任 何 责任,惟 以下 方式除外: ( a) 在 该活动举行时容许公众人士进入场地及许可范 围 (「入场人士 」) ; 以及 (b ) 批出本文附表 4 平面图所示指定范围 x的广告权。 所有 在许可期内 到 访许可范围而 不 属上述任何类 别的其他人士 称 为「访客 」。 对获许可人 的「特准受让人 」 的提 述是指获许可人根据本条 ( 第 10 条 ) 事先获得署长 准许 的受让人, 不包括任何入场人士或访客。
无 须 就 损 失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11 . 如 许可范围附近 有 任何机器故障 、电力供应 中断 、漏水 、火灾、 台风、暴雨 、政 府限制、民 事骚 乱、战争、 暴动 、 内乱或其他 天灾 , 可能 导 致 许可范围 x任 何设 施暂时关 闭或 该活动 中止或 取消 ( 不论暂时或永久 ) ,署长及其雇员或代理人 无须就因而造 成的任何损失 负责 。
移 走 财 产
12 . ( a) 除非事先获得署长许 可 , 获许可人带 进 许可范围的所有 财产 , 必 须在许可期 届 满或本协议提早终止 后 立即移 走 。
(b ) 在许可期届满 或 提前终止时于 许 可范围内发现 的 任何财
产 , 署长可全权酌情 决定 以任何方式 移 走 、 处置或 出 售 或拍卖及使用或 安排 使用 , 无须 就任何补偿或付款 向获许可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 包 括 该 等 财 产 的 拥 有 人 ) 承 担 法 律责 任。
( c) 署 长 有 权 向 获 许 可 人 追 讨 违 反 本 条 ( 第 1 2 条 ) 及 违 反 第 12 (b ) 条 有关 移 走 及处置 事宜所涉及的 所有开支 、讼费 、损失及损 害赔偿 。
( d ) 署长如有合理理由认为 获许可人、任何入场人士 或 访客、 其任何雇员或代 理人带进 许可范围的物品具危险性 ,或 会对 任何 通 行 权 、照明或通风 造成妨扰 、侵犯 、妨碍或 干扰 ,可 命 令获许可人移 走 该等物品 。获许可 人须 随 即移 走 或安 排 移 走 该等物 品 。
改 动 、 布 置 、 电 力 装 置 、 临 时 构 筑 物
1 3 . ( a) 任何改动 、 布置 、 增设电力装置及竖设临时构筑物的工程 均 须经署长事先书面批准 。获许可人须缴付与安装 、改动、 拆除及修复该等设施有关的全部 开支 , 并须在工程 开始之 前向署长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提交工程图则,以供批核。
(b ) 获许可人未经署长事先书面批准 , 不得在许可范围或 花展 范围 竖设临时构筑物 或安装 临时电力装置 , 影响政府 所提 供固定构筑物 的 安全 。
规 则 和 规 例
1 4 . ( a) 获 许 可 人 须 按 照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 例 如 香 港 警 务 处 ( 「 警 务 处 」) 、食物环境卫 生署 、运输署 、环 境保护署 (「环保署 」) 、屋宇署 、消 防处 、水务 署和 渔农 自然护 理署 ) 的规 定,遵 守与该活动有关的法例和规例。
(b ) 获许可人如使用流动发电机 , 须特别遵守环保署有关噪音 和空气的规定。
( c) 获许可人须遵 守《噪音管制条例 》( 第 400 章 ) 。如获许可人 经环保署署长书面警告后仍然持续不遵守有关条例 , 则署 长可根据第 1 9 条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d ) 获许可人须遵 守《水污染管制条例 》( 第 358 章 ) , 并取得任
何相关牌照。
( e) 获许可人须:
(i ) 采取一切 必要的预防措施 ,确保许可范围内的所有工 程、设备、操作和建造方法全部妥当、稳固和安全; 以及
( ii) 全面顾及许可范围内所有人士的安全 ,并遵守所有适 用的法例和规例 ,亦须保持场地和工程正常运作 ,避免任何人受伤;
同时须确保其所有雇员和代理人均遵守上述规定。
知 识 产 权
1 5 . ( a) 获许可人不得 作 出侵犯任何人 士 的知识产权或 其 他权利 的作为 , 并须确保其雇员或代理人不会作出侵犯任何人士 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作 为 。在不影响前述条文的一般 性的原则下 , 获许可人不得在许可范围内进行侵犯任何人 士的 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表演、 放映、 广播或回放, 并须确保其雇员 或 代理人不会在 许 可范围内进行 侵 犯任何 人士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表演、放映、广播或回放。
(b ) 获许可人不得 使 用许可范围展 示 或出售侵犯任 何 人士的 知识产权的货品或服务或广告物品。
( c) 获许可人须负 责 自费为其拟在 许 可范围内公开 表 演、放 映、 回放或广播的音乐作品、 文学作品、 戏剧作品、 声音 纪录和任何其他版权作品取得所有特许和批核 , 包括但不 限于向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 有限 公司 、香港音像版权 有限公司 、 香港音像联盟 有限公司 、 其他特许机构和版权 拥有人缴付特许费用。
(d ) 获许可人在许可范围内使用、 展示、 表演、 放映及/或回 放任何作品、 表演或声音纪录前, 须已促使所有作者、 表演者及/或相关特许机构放弃对该等作品 、表演或声音纪 录的一 切精 神权 利 ( 不 论属 于过去 、现在 或未 来 ) 。 放弃精 神权利的安排得以署长 、 获其授权的使用者 、 受让人及所 有权继承人作为受益人。
( e) 在整份协议内,
(i ) 「知识产权」指专利、商标、服务商标、商用名称、 设计权 、 版权 、 领 域名 、 数据库使用权 、 知识 、 新发 明 、设计或工序的使用权利 , 以及其他知识产权 ; 而不论其是现有或于日后产生 、其性质 、出处 , 以及有 关知识产权是否已经注册 ,包括要 求获授任何有关权 利的申请 ,亦不论有关权利在哪个适用的司法管辖区 注册或可予强制执行。
( ii) 「其他权利」指 《版权条例》 ( 第 528 章 ) 所订明的 精神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f) 为免生疑问 , 不论作出任何侵犯知识产权 或其他权利的行 为的是获许可人 、 入场人士或访客 , 或获许可人或以上任 何人士的雇员、 代理人、 推广员或赞助商, 获许可人均有 责任遵守本条 ( 第 1 5 条 ) 的规定。
视 察
1 6 . 署长可在许可期内随时视察许可范围。 洁 净
1 7 . 获许可人须负 责 洁净许可范围 x 的所有地方, 以 及在许可期内 按署长的指 示定 时清倒和处 理垃 圾。 如署长 认为 有需要,获许 可人须增加 处理 垃圾的次数 。 获 许可人并须 按署 长的指示,在 许可期结束时洁净许可范围和清倒由其留下的所有垃圾。
通 知
1 8 . 署长发给获许 可 人的任何书面 通 知、要求或请 求 ,均会在通知 生效不少于 五天 前,按照获 许可 人在本协议 首页 填报的地址或 获许可人其 后 以 书面通知署 长的 其他地址派 递。 倘由专人于一 般办公时间 x派 送,则以派 送至 所报地址的 日期 作为获许 可人 已于该日接 到通 知 論 ; 倘以 邮递 方式发出, 则当 获许可人于紧 随寄出日期之后的工作天接到通知 論 。
终 止 协 议
1 9 . 在下述任何一 种 情况 下,署长 可 随时给予通知 , 实时终止本协 议,而署长 已享 有或日后应 享有 的任何权利 或诉 讼权或补救不 受影响:
( a) 获许可人没有 或 因疏忽而没有 遵 守或履行本协 议 的任何 条款和条件, 或 没有缴付根据 x 协议规定须付 的 任何款 项 , 或在违反协议行为可予补救的情况下 , 未能在收到署 长请其 就违 反协 议行为 作出 补救 的通知 书 ( 该 份通 知书须 载有署长有意 终 止本协议的警 告 ) 后七 (7 ) 天内或署 长所容 许的较长时间内, 就违反协议行为作出补救; 或
(b ) 获许可人如于任何时候被裁定破产 , 或获当局发出一份或 多份接管令以接管其产业 ,或根据当时有效 的《破产条例》 ( 第 6 章 ) 进行清盘 或债务重整协议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 ,或为其债权人的 利 益或宣称为其 债 权人的利益而 转 易或转 让其财物或提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 或遭人就 其业务提出非 为 进行署长先前 以 书面批准的重 组 或合并 的破产或清盘呈请; 或
( c) 获许可人作为一家公司 , 如通过一项决议或法庭判令把公 司或其资产清盘 , 或债权证持有人委任破产管理人或财产 接收管理人 , 或事态发展令法庭或债权证持有人有权委任 破产管理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 或
(d ) 获许可人未有 遵 照本协议任何 适 用条文的规定 取 得署长 事先书面同意 , 而 把本协议的所有或任何部分的责任或权 利转让、转移、宣称转让或宣称转移; 或
( e) 获许可人于任何时间单方面放弃及/或撤销本协议; 或
(f) 任何情况或情形发生 , 令署长可根据本协议的任何条文终 止协议,有关条文包括以下任何一条:
(i ) 第 8 条 ( 一般 契诺 ) ;
( ii) 第 1 4 条 ( 规则和规例 ) ;
( iii) 第 2 7 条 ( 防止串通行为 ) ;
(i v ) 第 30 条 ( 行贿送礼 ) ;
(v ) 附表 1 第 27 条 ( 接收许可范围 ) ; 以及
(v i ) 附表 1 第 2 8 (f) 条 ( 公众 法律责任保险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终 止 协 议
20 . ( a) 署长如在 任何时间因 不 可抗 力 而无法 履 行 x协议 , 必须向 获许可人送达通知书,以实时终止协议。
(b ) 就第 20 ( a) 条而言 ,「不可抗力」指 天灾、罢工、关 闭工作 场地、 战争、 民众骚乱, 或其他在合理情况下不受署长控 制的类似或不同事件或意外事故 。 就这各方面而言 , 不能 以署长如答应某主管机构、 法团、 工会、 社团或人士的不 合理要求即应可防止有关事件发生为理由 , 而当作该事件 在署长的控制范围之内。
藉 给 予 通 知 终 止 协 议
21. 尽管本协议有 任 何相反的规定 , 署长可无需原 因 而在不少于三 十 ( 30) 天前以书面 通知获许可人提前终止本协议。
终 止 协 议 的 后 果
2 2 . 如本协议根据 第 19 、 20 或 21 条 的任 何适用条文而 终 止,或因许 可期结束而届满 ,或基于其他原因而终止或届满 (「协议终止 」) :
( a) 本协议将再无效力和作用,但不影响:
(i ) 署长和 政府根 据 x协议 或其他 相 关法例 因获许 可人 先前违反协议的事项 ( 包括令署长 有权终止协议的任 何违规事项 ) 而享有的权利或可提出的申索;
( ii) 在协议 终止前 任 何一方 可享有 的 权利和 可提出 的 申索; 以及
( iii) 协议中以明示或以文意默示方式表明在协议终止 ( 不论原因为何 ) 后仍然留存的条文继续存在和有效;
(b ) 获许可人因协 议 终止而产 生或 与 协议终止有关 而 蒙受或 招致的 申索 、法 律程序 、法 律责 任、损 失 ( 包 括任 何直接 或间接的损失, 以及收益、 盈余、 业务、 合约或预计节省 额的损 失 ) 、损害 赔偿 ( 包括 任何性 质的直 接、 特殊 、间接 或相应 损害 赔偿 ) 或任何 费用 或开 支,署 长或 政府 均无须 负责;
( c) 如本协议根据第 19 条的规定终止 , 在不影响署长可享有的 其他权利和可提 出的申索 ( 包括根 据第 7 (b ) 条索取 弥偿的 权利 ) 的 情况 下, 署长和 政府 因本 协议终 止而 招致 的所有 损失、 损害赔偿、 费用和开支, 包括但不限于署长和政府 因协议提前终止而招致的所有行政和法律费用 , 概由获许 可人负责;
(d ) 如本协议在 许可期开始前根据第 20 或 21 条的规定终止 , 署长须退还特许费用 ; 如协议于许可期开始后终止 , 则特许 费用将按比例无息退还获许可人;
( e) 到了附表 1 第 26 条订 x的时间,获 许可人须立即交 回许可 范 围的空置管有权和所有设施 , 而该等设施须保持维修妥 善 ( 正 常损 耗除外 ) 和清洁 卫 生。 如 获许可 人曾 在许 可范围 x或对设施作出改动或安装 , 则不论此举是否得到署长的 同意, 获许 可人 须应署 长要 求, 在署长 订明 的限 期前 ( 不论该限 期订 于协 议终止 之前 或之 后 ) ,自 费使 一切 恢复原 状或拆除该等改动部分 、 固 定附着物 、 装置或附加物或其 中某些部分 , 并以妥当的造工修葺和修复有关设施和设于 许可范围的固定附着物和装置的损坏部分;
(f) 获许可人须从 许 可范围移走所 有 不属于署长的 可 移动对 象,包括任何物料、机器、设备、设施及所有其他财产。 如在移走该等 对象时对许可范围造成损坏 , 获许可人须自 费进行修复工作;
(g ) 所有获许可人 、 其雇员或代理人 、 入场人士和访客均须腾 空许可范围;
(h ) 如获许可人不遵守第 2 2 ( e) 或 ( f) 条 ,署长可执行该两条条款 所述的工作 。 署长保留权利 , 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接收 或处置本协议 终 止时已在该处 安 装或竖设而获 许 可人仍 未取走或拆除的任何固定附着物 、 装置及其他实产 , 而无 须向获许可人 或 任何其他人士 承 担任何法律责 任 及作出 补偿。 署长执行上述工作而招致的一切费用、 损失、 损害 赔偿或开支 ,得视为获许可人所欠的债项 ,署长可予追讨。
不 受 约 束 的 权 力
2 3 . 本协议不得视 为 限制、减损或 以 其他方式干扰 署 长或任何政府 公职人员 由 任何 法律或根据 任何 法律而获授 予或 获委以的权力 或职责,亦 不得 视为限制、 减损 或以其他方 式干 扰其行使或履 行该等权力或职责。
保 证
24. 获 許 可 人 现 向 署长 保 證 及 xx下列事项︰
( a) 获 许可人有十足能力 和 权限 及一切所需的牌照 、许可证和 同意,以 订 立本协议及进 行 或容许 进行协议 所 述 的 活动 ;
(b ) 本协议 对 获 许可人构成有效 、具约束力 并 可 以 按照 其 条款 和条件 强制执行 的责任;
( c) 订 立本协议并 由 获许可人履行 协 议所订责任及 在 许可范 围进行活动或经营业务 , 不会与下列事项有所抵触或导致 违反下列事项︰
(i ) 任何合约或安排,获许可人为其中一方或受其约束; 或
( ii) 由任何法院或政府机构作出的命令 、判决或判令 ,获许可人为其中一方或受其约束; 或
( iii) 任何适用法例或规例;
(d ) 本协议所载或 获 许可人在本协 议 整段有效期内 不 时向署 长作出的所有声明 、xx及保证 ,均为真实 、完整及准 确; 以及
( e) | 获许可人在许可期开始前最少七天 , 已按照所有适用法例 及规例的规定取得一切所需的同意 、 许可证及牌照 , 并就 此承担一切费用及开支 , 以在许 可范围经营业务及进行活 动。 | |
释 义 | ||
2 5 . | ( a) | 「 政 府 」指 中华 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
(b ) | 「 香 港 」指 中华 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 |
( c) | 「 工 作 日 」指 星 期一至星期五 ( 香港公众假期或 8 号或以上 | |
热带气旋警告 信 号或黑色暴雨 警 告信号在正常 办 公时间 | ||
内任何时段正在生效的日子除外 ) ; | ||
(d ) | 「 花 展 范 围 」指 附表 4 夹附 的 平面图 上 以红线围边 显示的 | |
花卉展览范围 ; | ||
( e) | 「 商 业 摊 位 」指 获准出 售商 品的 摊位 ( 包括 货 品摊 位、快 餐摊位、 食物类干货摊位及 售书摊位 ) , 详见附表 2 ; 以及 | |
(f) | 「 公 共 范 围 」指 附表 4 花展范围 x 任何不属许可范 围和没 | |
有指定用途的范围。 |
释 义 原 则
2 6. ( a) 除文意另有所指 外,凡提述「获 许可人 」,指包括 其执 行人及管 理 人 、 特准受让人 、 继承人或从该等人取得所有权 的任何人; 凡指男性的字词亦指 女 性, 反之亦然; 凡指单 數 的字词亦指众 數 ,反之亦然。
(b ) 凡提述法规或 法 例条文,须解 释 为提述该等不 时 作出更 新、 修订、 修改或重新制定的法 规或法例条文, 并包括根 据该等法规订立的附属法例。
( c) 插入标题只为方便参阅,并不影响本协议的释义。
(d ) 凡提述文件,指:
(i ) 包 括所有夹附于该文件的附表 、附录 、附件及其他材 料; 以及
( ii) 不时作出有效修订或增补的同一份文件。
( e) 凡提述「政府」 及「署长 」,指包 括两者各自的受 x人、 所有权继承人 , 以及从两者取得所有权的人 , 不管相关条 文是否对该等人士有所提及。
(f) 凡提述一份文件的 「条款 」、「款 」、「条」 或 「段 」 或夹附 于一份文件的附表 、 附录或任何其他附件 , 指该份文件的
「条款 」、「款 」、「条」或「 段 」, 或夹附于该 份文 件的附 表、附录或附件。
(g ) 凡提述「法例」 及/或「规例 」, 指包括任何具法 律效力 的宪法条文、 条约、 公约、 条例 、 附属法例、 命 令、 规则 及规例,以及民事法、普通法及衡平法的规则。
(h ) 一天内的某个时间须解释为指香港时间。
(i ) 凡提述一个月,指一个历月。
(j ) 加诸任何一方的否定责任 , 须解释为亦指不准许或不容受 有关作为或事情发生的责任。 加诸任何一方的肯定责任, 须解释为亦指促致有关作为或事情完成的责任。
(k ) 获许可人、 入场人士及访客的任何雇员、 获许可 人 、代 理人或次 承办商有任何作为、 失责行为、 疏忽或不 作为, 须视为获许可人的作为、失责行为、疏忽或不作为。
(l ) 表示全部意思的字词, 须视为包括指全部的任何部分。
(m ) 「包括」 及「包括在内」 二词须解释为不局限于随后的字 词。
(n ) 凡在本协议中下有定义或参照其他定义的字或词句 , 其适 用范围扩及该等字或词句的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o ) 如本协议内的一般责任随附较具体的责任 , 不得只参照具 体责任以理解一般责任 , 也不得纯粹以履行了具体责任而 视一般责任为已圆满执行。
(p ) 「公共机构 」及「 公职人员 」二词具有香港法例第 1 章《 释
义及通则条例》 给予该二词的涵 义 。「高级人员」 一词具 有香港法例第 622 章《公司条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q ) 本协议中英文本如有歧义 , 以英文本为准 。 中文本仅供参 考。
防 止 串 通 行 为
2 7. ( a) 获许可人xx和保证:
(i ) 获许可 人从没 有 在竞 投 活动举 行 前向任 何人传 达 其竞投价款额 的资料 ;
( ii) 获许可人从没有与任何人安排厘定竞投价;
( iii) 获许可 人从没 有 与任何 人就获 许 可人本 身或该 其 他人会否参与竞投一事订立任何安排; 以及
(i v ) 获许可人从没有 在竞投过程中 ,在其他方面以任何方 式与任何人串通。
(b ) 如获许可人违反上文第 2 7 ( a) 条的 任何xx及/或保证 ,署长 有权终止本协议 , 无须向任何人作出补偿或令 署长或 政府承担法律责任。
( c) 获许可人 须就违 反 上文第 2 7 ( a) 条 的任何xx及/ 或保证 所引致或涉及的全部损失、 损害赔偿、 费用或开支, 对政 府作出弥偿,并使其持续得到弥偿。
(d ) 获许可人如违反上文第 2 7 ( a) 条 的 任何xx及/或保证 ,可能 会丧失竞投 署长 或 政府日后 所 办花卉展览的 任 何或全 部 商业摊位的 资格。
( e) 第 2 7 ( a) 条 不适用于 获许可人 为获 得保险报价以计 算 其竞 投价 而向其承保人或经纪人发出严格保密的通讯 , 或为征 求其专业顾问 或 顾问协助预备 竞 投事宜而向他 们 发出严 格保密的通讯 。
(f) 上文第 2 7 (b ) 至 (d ) 条 所订的署长权 利,用以增补并 且不影 响署长针对 获许可人 而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
同 意 披 露 资 料
2 8 . ( a) 署长 有权在其 认 为 适 当的情况 下 或在任何第三 者 以书面 或其他形式提 出 要求的情况下 , 披露 x协议 的 条 款和条 件、 获许可人的身份、 该活动的名称、 特许内容及特许费 用 。
(b ) 本条不得解释 为 署长或政府须 向 获许可人或任 何 人负上 保密责任。
( c) 第 2 8 ( a) 条 所述并不影响政府在 其 认为适当时披露 任何性 质的资料 ( 不论是否 上文 第 2 8 ( a) 条 所指明的资料 ) 的权力, 只要有 关 资 料是 在以下 任何 一种 情况下 披露 ( 即使 披露数 据或会同时或随后令数据公布周知 ) ︰
( i ) 向任何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 定义 见 《释义及通则条 例》 ( 第 1 章 )) 或政 府雇用、 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 士 ( 包括代理人、顾问 和 承办商 ) 披露任何资料;
( ii ) 披露数据接收者已知的任何数据;
( iii ) 披露 公众已知的任何资料; 或
( iv ) 披露 依据任何香港法例 、或香港法 院 或具 有 司法管辖 权的 法 院或 审裁处 所 颁 布的命 令 而须披 露 的 任何数 据 。
互 相 抵 销
2 9. 如根据本协议有 任何款项须向获 许可人追讨或须 由获许可人支 付,该笔款 项可 在署长根据 任何 其他合约或 协议 应向获许可人 缴付的款额中扣除。
行 贿 送 礼
30 . 如 获 许可人或其 任何雇员或 高级 人 员 被发现 就本 协议 或任何其 他政府合约触犯《防止贿赂条例》( 第 201 章 ) 或根据该条例订立 的任何附属 法例 或任何同类 性质 法例所订的 罪行 , 署长 可根据 第 1 9 (f) 条终止本 协议。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31 . ( a) 获许可人在本协议 提供的个人资料 , 只 用作 与获许可人就
许可范围 订立特许协议 。
(b ) 获许可人 确认 及 同意其个人资 料 可向署长及负 责 该活动 的各方 ( 包括政府决策局、部门及非政府机构 ) 披露。
( c) 根 据《个人资料 ( 私隐 ) 条例 》( 第 486 章 ) 第 18 和 22 条及附表 1 第 6 原则, 获许可 人有权 查 阅 及 改正 其 填报的个人资料, 包括索取 在本协议填报的 个人资料的副本 。详情可浏览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网页 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_ centre/publications/guidance/section_77.html。
(d ) 如欲查询 x 协议所 收集的个 人资料 , 包 括查阅 及 改正资 料,请 向 署 长 的 保障个人资料 ( 私隐 ) 主任提出 。
放 弃 权 利
3 2 . ( a) 时间是本协议中的一项要素 , 但 任何一方 即使 延期 、 延迟 或容许延期 执 行本协议的条文, 也 不影响或限制其权利 。任何一 方 即使 放 弃权利 ( 不 论根 据本 协议 或任 何法 例或规 例享有的权利 ) , 也 不表示随后的违反协议行为可获宽免。 本协议赋予任何一方或为其保留的权利 、 权力或补救 , 并不排除其可获得的 任何 其他权利 、权力或补救 。这类权利、 权力或补救每项均属累积性质。
(b ) 如 获 许可人违反 、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载 获 许可人须 遵守及履行的任何 条款 和 条件,即使 署长 接受任何付款, 亦不得视作 署长 放弃任何对 获 许可人采取行动的权利。
( c) 如 获 许可人 失责 、 违反 、 不遵守或不履行 其根据本协议须 履行的任何责任, 即使署长宽容、 宽宥或忽略, 并不表示 署长就任何持续或随后发生的失责 、 违反 、 不遵守或不履 行 责任事宜 放弃 其根据本 协议 或 任何法例或规 例 获得的 权利 。
分 割 条 文
3 3 . ( a) 不论何时 , 如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或其任何部分 被香港法院 裁定为无效 、 不合法或无论如何不能强制执行 , 须 尽可能 把 有关 条文 或其 有关 部分 ( 视 属何情 况 而定 ) 从本 协 议分割 出去,并令其失效,而无须修订 x协议的其余条文。
(b ) 不论何时 , 如本文任何一项或多项条文被 香港法院 裁定为 无效 、 不合法 或 不能强制执行,本文其余条文的有效性、 合法性或可强制执行性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或影响。
整 份 协 议
3 4 . 本协议载有双 方 的全部协议, 并 取代双方先前 的 所有协议、安 排和承诺,构成双方就本协 议目标事项而订立的整份协议。
修 订
3 5 . 除非明文指定 赋 予署长单方面 作 出修订的权力 , 否则如欲修订 x协议的任 何条 文,必须藉 署长 及获许可人 各自 签署的文书而 作出,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 方 的 关 系
3 6 . 获许可人只以 获 许可人的身 份 与 署长订立本协 议 。 本协议内容 不构成署长与获许可人之间的雇佣合约 、代理人或合伙人关系、 业主与承租 人的 关系或合资 计划 。 除非本协 议另 有明文规定, 否则任何一 方均 不获授权以 对方 名义或代表 对方 行事,或以其 他方式约束对方。
授 权
3 7 . 署长可授权辖 下 任何 高级 人员 或 职员或其他政 府 部门的职员代 表 署长签立 及强 制执 行 x协 议, 获许可人须 遵守 由此等代表署 长的 高级 人员作出的指示。
监 察 表 现
3 8 . 获许可人在遵 守 x协议的条款 和 条件方面的表 现 将受到监察。 获许可 人 如 违反本 协 议任 何 条文, 日后 参与署 长 举 办 的 商业摊 位竞投 时,其 违 反 协 议 条 文的 行 为可纳 入 考虑 范围 。 此 外,署 长 日后 举 办 商 业 摊位竞 投,可 全 权酌情 取消 获 许 可人的 竞投资 格。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辖 权
3 9 . 本协议受香港 法 律所管限,并 按 香港法律解释 。 双方均同意接 受香港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而这项同意是不可撤销的。
立协议双方现于文首所载日期在见证人面前签署如下:
获许可人签署: |
姓名: |
香港身 份 证号码: |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的代表签署: |
姓名: xxx女士 职位: 行政主任 ( 绿化运动 ) |
见证人签署: |
姓名: xxx女士 职位: 一级助 理康乐事务经理 ( 合约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