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澳大利亞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考慮到應按照國際接受的互相尊重平等、互利、非歧視及彼此信任原則,促進投資關係及加強經濟合作;
認識到根據協定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 義
x協定內:
(甲) “地區”:
(一)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二) 在澳大利亞方面,包括其領海、沿海地區或大陸架,而根據國際法,該國可在這些地區行使主權、主權權利或司法權;
(乙) “公司”
(一) 在香港方面,係指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社團、信託公司或其他獲法律承認的實體;或指依照非締約一方法律設立或組建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組織,並由本節所述個體或由在其地區具有居留權的自然人所擁有或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社團、信託公司或其他獲法律承認的實體;而不論本節所述實體是否為謀取金錢利益而組織,由私人或非由私人擁有,或組織上屬於有限或無限責任;
(二) 在澳大利亞方面,係指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社團、信託公司或其他獲法律承認的實體;或指依照非締約一方法律設立或組建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組織,並由本節所述個體或由依其法律是澳大利亞投資者的自然人所擁有或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社團、信託公司或其他獲法律承認的實體;而不論本節所述個體是否為謀取金錢利益而組織,由私人或非由私人擁有,或組織上屬於有限或無限責任;
(丙) “軍隊”:
(一) 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二) 在澳大利亞方面,係指澳大利亞聯邦防軍隊;
(丁) “自由兌換貨幣”係指獲國際貨幣基金認可為完全自由兌換的貨幣,或在國際外匯市場上廣泛交易的貨幣;
(戊) “投資”係指由締約一方投資者所擁有或控制,並獲締約另一方按其當時適用的法律及投資政策而接受的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一)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債券和信用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參與;
(三) 對金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經濟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四) 知識產權,包括與版權、專利權、商標、商號、工業設計、商業秘密、專門技能及商譽有關的權益;
(五) 由法律或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牌照及其他權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以及製造、使用及售買產品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而“投資” 包括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後的所有投資。就本協定而言,如自然人或公司擁有公司或投資的大部分權益,將被視為控制有關公司或投資。任何因本協定而引起與公司或投資控制權有關的問題,須以締約雙方認為滿意的方式解決;
(己) “投資者”:
(一) 在香港方面,係指:
(甲) 在其地區內有居住權的自然人;及
(乙) 本條一(乙)(一)款所界定的公司;及
(二) 在澳大利亞方面,係指:
(甲) 擁有澳大利亞公民身份或根據其法律在澳大利亞可永久居住的自然人;及
(乙) 本條一(乙)(二)款所界定的公司;
(庚) “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或所衍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酬金。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有權行使法律及投資政策所賦予的權力,接受此種投資。
二、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在不損害其法律的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本協定並不妨礙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利用締約另一方較本協定條文有利的法律或政策條文。
第三條投資待遇
一、締約任何一方在其他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
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包括有關知識產權的投資,及在資金籌集、外匯買賣及本協定第八條所述轉移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三、按照當時適用的法律,締約各方應准許已在其地區內投資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地區內聘請他們所選擇的主要技術及管理人員,並准許身為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自然人及由該締約另一方公司聘請的人員,進入及逗留在其地區內從事與投資有關的活動。這些從境外聘請的人員可按本協定第八條的條文,將與投資有關的未用收益及其他酬金轉移至境外。
第四條
法律的透明度
締約各方為促使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瞭解有關或影響在其地區投資的法律及政策,應公布該等法律及政策並令其隨時可供查閱。
第五條損失補償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
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騷亂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
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為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為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六條徵 收
一、只有依循正式的法律程序,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並
給予補償,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方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倘未能即時確定此項價值,應根據一般公認的估價原則和公平原則,並考慮已投資的資本、折舊、已調回本國的資本.更新價值、貨幣兌換率的變動及其他相關因素,以釐定補償的數額。補償應包括由實行措施當天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應能有效地兌現,自由轉移,及以投資的原來貨幣或投資者要求的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付款。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投資的價值。
二、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第七條例 外
x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被視為規
定締約一方將由於下列原因而取得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
(甲) 締約一方所附屬的任何關稅同盟、經濟同盟,自由貿易地區或地區經濟一體化協議;或
(乙) 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任何國際協議或安排。
第八條
投資和收益的轉移
一、締約各方須按其法律及政策,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享有將其投資和收益轉移至境外的權力。
二、貨幣的轉移,包括按本協定第五條支付的損失補償款項的轉移,應以任何可自由兌換貨幣不過度遲延地批准。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三、締約一方可以公平地、非歧視地及真誠地施行其法律,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或確保裁判訴訟的裁決得以執行。
第九條
締約雙方的磋商
締約雙方應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就本協定的解釋及適用範圍進行磋商。
第十條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三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在該三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仲裁庭有權判給利息。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二、如果締約雙方在任何一方以書面要求進行談判後的六個月內仍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如根據本條規定所指派的任何仲裁人辭職或未能執行職務,須按照為指派原有仲裁人而制訂的方式指派一名繼任仲裁人,繼任仲裁人具有原有仲裁人的所有權力和職責;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份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或未能執行職務,則副院長或下一位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成員,可作出有關指派。
三、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應在正式設立後三十日內,依其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以確定須予仲裁的確切爭端和將採取的特定程序。
四、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五、仲裁庭應在作出書面裁決時說明其法律根據,如有可能,裁決應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如無審理,則裁決應在締約雙方提交答覆之日以後作出。如締約任何一方缺席,仲裁庭仍可作出裁決。這項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六、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七、仲裁庭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八、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或副院長或成員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不過,仲裁庭可裁定由締約其中一方負擔較大部分的費用。
第十二條代 位
一、如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機構,依照其給予某項投資的擔保、保險合約或其他形式的保證,
向其投資者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須承認就該項投資所獲得的任何權利或所有權的轉讓。代位權或請求權不應大於投資者原有的權利或請求權。
二、如締約一方已向其投資者作了支付,並已接收該投資者的權利和請求權,該投資者除非已獲作出上述支付的締約一方授權,否則不得對締約另一方行使這些權利及請求權。
三、在涉及投資糾紛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締約任何一方不應宣稱依據保險或擔保合約,有關投資者已收取或將收取任何所提出的損失的全部或部分賠償或其他補償,以作為申辯、反訴、抵銷權等等。
第十三條
協定的適用範圍
一、依照締約一方法律正式組織的公司不得被視為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但該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該公司的投資則受本協定所保護。
二、本協定不適用於在符合第一條(乙)款意義下依非締約一方法律所組織的公司,而同一事情已援用與該非締約一方的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條文。
三、本協定不適用於身為締約一方投資者的自然人,而同一事情已援用締約另一方與該人為其公民的非締約一方的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條文。
第十四條
生效及期限及終止
一、本協定將於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其後除非根據本條第三款終止協定,否則將無限期有效。三、締約任何一方可在本協定生效十五年後,隨時提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四、儘管本協定根據本條第三款終止,對在本協定終止前作出的投資,本協定將於在終止日期後的第二個及最後一個十五年期內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及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澳大利亞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