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名稱:臺北縣特二號道路銜接土城交流道工程植栽新植工程(國道 3 號第 B24B 標)
北附件 08010A-5-1
版本:0(9912)
契 約 主 文
採購案號:100B03P081契約編號:100B03C138
採購名稱:臺北縣特二號道路銜接土城交流道工程植栽新植工程(國道 3 號第 B24B 標)
立契約人:主辦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承 包 商:博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
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簽訂本契約。
第 一 條 工作地點 土城交流道 。
第 二 條 契約總價 契約總價計新台幣 捌佰 壹拾 xxx整(含稅)。竣工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含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
第 三 條 付款辦法 x工作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
一、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
二、承包商支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契約之印鑑相符,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第 四 條 工作期限 履約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一、開工日期:承包商應於機關通知規定之開工日起正式開工並起算工期。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作限於通知規定開工之日起45工作天完工,並於定植完工查驗合格之次日起算養護期 1 年。
三、除另有規定者外,工作天不包括政府公告放假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且承包商亦未於上列休息日工作者,惟經機關通知不能工作之日,得不計工期;日曆天包括雨天及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等;以限期完成者,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等均應計入工期。
四、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增加、工作變更設計、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風險、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等,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承包商得書面函請機關核定延期日數,承包商對機關核定之延期日數,應予同意。已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申請,機關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各項而契約文件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1) 契約主文
(2) 開/決標紀錄
(3) 詳細價目表
(4) 施工說明書(或特訂條款或工作說明書)
(5) 圖說
(6) 招標公告
(7) 投標須知附件
(8) 一般條款(98年11月修訂)
(9) 工程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91 年 9 月版,一般工程為 94
年 11 月版)
(10)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標準作業程序
(11)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100
年10月修訂)
(12) 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含施工品質考評作業要點96年9月修訂)(98年5月修訂)
(13) 投標書及附錄甲、乙(保險相關特約條款及批單)
第 六 條 契約補充與變更 機關對本工作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機關變更計畫,承包商須廢棄已完成工作之一部分,由機關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另依需要,機關得隨時與承包商協議訂定補充圖說、契約變更書、契約條款增列刪除與修正、已核定之各項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
第 七 條 工作圖說 所有圖說及本契約有關附件等,承包商認已完全明瞭,願切實遵照辦理。但為工作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第 八 條 工作監督 機關所派主持工作之工程司,有監督工作及指示承包商之權。機關工程司如發現承包商工作人員無法配合機關工程司指示,得隨時通知承包商更換之。倘所做工作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承包商廢棄重做,其損失概由承包商負擔。
第 九 條 工地管理 承包商須於開工前指派富有工作經驗之承包商工地代理人,書面提報工程司核可,常駐工地,填報工作日報表送機關審核,並督率工作,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觸犯法令所引起之糾葛,概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承包商料理,與機關無涉。倘機關認為承包商所派承包商工地代理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承包商更換之。承包商對於工人之食宿,材料機具之儲存,均應有充分之設備,工作勘驗、估驗及驗收時,乙方負責人(或派員)須會同。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工程勘驗及驗收時,乙方負責人(或派員)須與專任工程人員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不予查驗。
第 十 條 工程品管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承包商應訂定「品質計畫」,並於簽約 30 日以內提送機關核定,該品質計畫應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未核定前暫停估驗付款。機關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如下 :
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台幣【4000】元。
二、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該工程及人員將公告上網(含廠商、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衛人員、建築師及技師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三、查核成績 75 分以下之廠商名單函送營建署作為廠商評鑑參考。
四、公告品質缺失扣點統計排行榜及函送各公會及機關參考。
五、對未盡責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安衛人員、建築師、技師等專業人員查核時予以查核,如有未盡責,請各查核小組予以記點。
六、不良記點達 60 點,列為不適任人員之參考,將併同優良記點達 60 點以上者,每半年彙總統計送機關參考。
七、使用本工程之材料應經相關試驗室試驗後方可使用,若各查核小組查核時,如發現實驗室有出具假報告者,將移送法辦,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未核實判讀報告者,將追究失職責任。
八、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九、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 十一 條 材料機具 所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由機關提供者外,概由承包商自備,並須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方可使用。工作期間,承包商不得用拼裝車輛
載運砂石及廢土,載運砂石、土方應以合法領取砂石車標示牌之載運車輛為限,且承包商之工地代理人應禁止所有違法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承包商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第 1 次查獲者扣罰該次之工
作安全衛生設施費估驗全部金額;第 2 次查獲者扣罰該次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估驗全部金額並撤換承包商工地代理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不合格」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承包商自刊登
之日起 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 3 次以上查獲者機關得認定承包商嚴重違反契約並終止契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加班趕工 x工作進行期間,承包商如因趕工而需加班時,應徵得機關工地工程司之許可。
第 十三 條 配合工作 凡與本契約工作有關之其他工作,及臨時設施,經機關交由其他承商辦理時,承包商與其他承商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承包商願
接受機關之裁決,負責賠償之。
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訓。無正當理由者,將依技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及第 45 條之一第 1
項「技師違反…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台幣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緩;經處罰緩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處理。
第 十四 條 維持交通 承包商於工作時,不得妨礙交通,如因工作必要暫停交通時,須事前提報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包括交通改道、動線規劃、安全措施、宣導措施等),並須事先徵得機關之書面許可,方可動工。
第 十五 條 預防危險 工作期間,承包商須於工作地點,依照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於適當地點,按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加派人員專責管理。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有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損失均由承包商負全責。
第 十六 條 注意工作 承包商於工作期間須小心行事,避免損及地上、地下埋設物等,所有因工作所引起之糾紛,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並依照「國道高速公路通信設施損壞處理及管線受損設備停用損失賠償計算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工程保管 在工作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因機關需要先行通車或使用,非因不正常使用而造成之損壞,應由承包商負責修復,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部份路段須先行通車或使用不得視為對該工作全部或部份驗收,並不得解除契約上關於該項工作條款之約束力。在工作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做工作以及存在於工地機具材料及成品,均應由承包商負責保管與防護。
第 十八 條 工作驗收 工作完竣,經工地工程司簽認後,再由機關派員辦理驗收(營造業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應至工地現場說明),凡驗收所需工人機具等,概由承包商供給之。驗收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除或查驗,如原契約已編列該項拆除、修復或查驗費,其拆除、修復或查驗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否則查驗不符者由承包商負責,合格者由機關負擔。機關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包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機關得動用承包商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承包商補足之。
第 十九 條 逾期違約金 承包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機關應按逾期之日數與每日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以該批工作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在全部契約工程完工前,如有部分工程依「部分驗收」經主辦機關驗收合格或依「分段查驗」完成查驗手續,則每日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得按已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工程之合計金額與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金額之比例折減【計算式:Υ=Χ(1−ΑΡ/ΑΤ);其中Υ:扣除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後之每日違約金金額;Χ:每日違約金金額;ΑΡ: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合格金額;ΑΤ:全部完工驗收結算金額】,此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含契約變更)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承包商之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承包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 二十 條 保險 承包商應於完成訂約之次日起 15 天內,依施工說明(或工作說明)規定辦理保險,該項保險應以機關及承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且應包
括全部機具、材料及工作等項之全額保險,至其保險期間,為本工作開工之日起,至契約預定完工日後 3 個月止。其中「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工程全部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之日止,為使承包商履行契約之義務及本工作獲得確實之保障,該項投保應以機關為受益人,並約定保險理賠之給付應交由機關處理,承包商應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送交機關認可並收執,始准予辦理估驗付款,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至於投保所需之保費,已含在本工作契約單價內,不另給價。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公司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機關一概不予補償。但有不易投保之情形者,由承包商舉證並經機關書面同意者,承包商得以全年度保險涵蓋方式辦理保險。另確有困難無法投保者,由承包商舉證並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得不列入承保範圍,惟估驗付款時應扣除保險之費用,但其損失或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承包商未辦妥投保手續前,或保險期限已屆滿未辦續保前,發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
工期如有展延或完工日後(3 個月)工程仍未驗收完成,承包商應
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
第 二十一 條 意外責任險 承包商應於完成訂約之次日起 15 天內投保第 3 者意外責任險
(得附加保於營造綜合保險內),保險期間,應自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期滿之日止。承包商應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送交機關認可並收執,始准予辦理估驗付款,本保險範圍除第20條外,其他於工地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均屬之,至於投保所需之保費已包括在本工作契約單價以內,不另給價。
第 二十二 條 工地清理 工作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包商負責清除整理,且廢棄物之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辦理。
第 二十三 條 保固期限 (無保固期者,本條不適用)本工作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商保固養護 1年,保固養護期間內,倘工作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承包商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承包商即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
第 二十四 條 工作終止 機關認為工作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承包商,須立即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作,由機關核實給價。
第 二十五 條 終止契約 承包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如承包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得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機關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作,改招其他廠商承辦,機關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承包商應負賠償之全責:
一、不按規定開工日期開工,或有明顯意圖放棄本契約、拖延開工及不履行契約義務。
二、不按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
三、承包商依本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或承包商在破產、重整、清算、合併程序中,或承包商破產等,致使工作停頓。
四、違反契約規定將本契約轉包。
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節重大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認定。
七、不履行契約之義務與責任,經機關督促仍不改善者。八、拒絕移除不合格之材料。
九、拒絕拆除及重新建造不合規定之工作。十、拒絕接受契約變更設計之工作。
承包商倘因上項情形之一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機關使用,無論機關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作完工,再行結算。承包商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既因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負全責。
第 二十六 條 履約爭議處理 機關與承包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四、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承包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承包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承包商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 二十七 條 法令依據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承包商應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二十八 條 契約時效及文字 x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除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起生效,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之日(無保固期工作以驗收合格之日)止。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第 二十九 條 預付款及物價指數調整 x工程無預付款,並依工程會 97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93670 號函相關規定無物價指數調整。
第 三十 條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 甲方配合機關組織改造,預定改制名稱為「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本採購經業主書面通知後,所有權益由改制後之新機關概括承受,不需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乙方應接受並不得異議。
第 三十一 條 契約份數及附件 契約正本 2 份,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7 份,由機關分別存轉備用,副本如有誤繕缺頁,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人:
主辦機關
關
防
主辦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處 長:x x x
地 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2 段 193 巷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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