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地区)小微企业财产综合保险(2022版)条款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固定营业场所,且参加政策性小微企业财产保险保障项目的小微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条款由总则,台风、暴雨、洪水风险费用保障,火灾、爆炸、其它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保障和通用条款组成。台风、暴雨、洪水风险费用保障,火灾、爆炸、其它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保障的约定仅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财产
第四条 在保单载明的营业场所内,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的下列财产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 房屋、建筑物、装修及其附属设备;
(二) 机器设备,包括生产机械设备、动力设备和传动装置;
(三) 存货,包含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及各种辅助材料;
(四) 其他双方约定财产。
第五条 除非在保单中另有约定,否则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 xx、珠宝、首饰、手表、古玩、古董、工艺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 便携式电子设备、移动式通讯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移动电话、照相及摄像器材;
(三) 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
(四) 堆放在露天及简易建筑内的财产及简易建筑本身。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 现金、现金支票、其它有价证券及有现金价值的卡类;
(二) 文件、账册、图表、资料、计算机数据资料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 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五) 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交通工具。
第二部分 台风、暴雨、洪水风险费用保障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有、使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在保单载明的营业场所遭受台风、暴雨、洪水,对被保险人因此引起的施救费用及保险财产受损后的灾后恢复
生产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除台风、暴雨、洪水外,其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及费用支出;
(二) 除施救费用及灾后恢复生产费用外,被保险人遭受的其他损失及费用支出;
(三) 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四) 因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导致或增加的损失或费用;
(五)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或增加的损失或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x部分保障的赔偿限额、保险费应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赔付计算方式,基于营业场所内实际水位线测算赔付金额。
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台风、暴雨、洪水风险费用保障”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当赔偿金额达到赔偿限额时,“台风、暴雨、洪水风险费用保障”保险责任终止。
不论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
第十二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障部分的赔偿限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赔偿限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赔偿限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部分 火灾、爆炸、其它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保障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雷击、暴风、龙卷风、冰雹、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导致保险财产遭受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 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 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类环境污染;
(五)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六) 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烤;
(七) 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
(八) 盗窃、抢劫。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停产、停业等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 锅炉、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三) 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四) 电器、电机、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
(五)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十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十八条 x保障部分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x部分保障的保险费应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 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 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且该实物具有保险财产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 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二)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各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保险期间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一般事项
第二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财产、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财产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财产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四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 终止。
第四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退保手续费以保单载明为准,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并退还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险费 = 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第二部分赔偿限额
+第三部分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第二部分赔偿限额+第三部分保险金额)×95%
释义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营业场所内实际水位线:指在保单载明的营业场所内的主要生产建筑物(大于等于 50
平方米)东、南、西、北四面墙体上及主要存货堆放区域内取 6 个点测量水位线高度(不含
地下室),并计算平均值。有多幢建筑物的,则按照各建筑物测量值的平均值确定。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
象。
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
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财产的行为。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
能注意的常规标准也未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