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德安联人寿[2010]终身寿险 0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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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安联xxx瑞投资连结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条款中带有右上标标注的用词具有特定含义,您可参阅本条款尾部的“释义”获取相关解释。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保单生效日[1]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2]、保单周月日[3]、保单年度[4]、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2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由本合同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处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以正本为准。
1.3 投保范围 投保时年龄在出生满七天至六十五周岁[5]之间(含六十五周岁)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1.4 保险期间 我们在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自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于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保单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6]时终止。
1.5 犹豫期 为保护您的权利,请在保险合同送达或寄达于您时书面签收。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十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务必认真审视本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合同,需要填写合同终止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您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根据本合同约定已购买投资单位的,我们于收到您申请后的第一个计价日,按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出保单账户价值,并连同已收取的初始费用、投资单位买卖差价和每月扣除额一并退还给您;若根据本合同约定尚未购买投资单位的,我们退还您已交的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撤销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及其所附的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1.6 合同终止 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终止:
(1) 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向我们申请撤销或解除本合同;
(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或全残;
(3)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含二年),您未与我们就本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
(4) 因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导致本合同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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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xxx瑞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我们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本合同提供两种保险金额类型供您选择:
(1)保险金额A 型
A 型的保险金额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基本保险金额[7]乘以下列比例-保险金扣除额[8];
2)保单账户价值。
(2)保险金额B 型
B 型的保险金额为下列两项金额之和: 1)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下列比例;
2)保单账户价值。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年龄 | 不满一周岁 (不含一周岁) | 一周岁至两周岁(不含两周岁) | 两周岁至三周岁(不含三周岁) | 三周岁至四周岁(不含四周岁) | 四周岁及以上 |
基本保险金额调整比例 | 20% | 40% | 60% | 80% | 100% |
您在投保本合同时可选择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类型,但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承保要求。
2.2 保险责任 (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身故给付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收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理赔申请书及相关理赔申请材料后第一个计价日计算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 全残给付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收到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理赔申请书及相关理赔申请材料后第一个计价日计算出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 本合同的身故和全残保险金额在承保时不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 105%,且基本保险金额与期交保险费[9]之间的关系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3) 在本合同终止、撤销、解除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含二年)自杀[10],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11];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4]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尚有保单账
户价值,我们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尚有保单账户价值,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5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可根据我们的规定提出增加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其处理方式分别如下:
(1) 基本保险金额增加: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须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审核同意后,本合同所有条款适用于新的基本保险金额。
(2) 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您可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我们审核同意后,本合同所有条款适用于新的基本保险金额。
(3) 基本保险金额增加或减少的变更,自我们同意后的下一个保单周月日生效,风险保险费自该日起按新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4) 基本保险金额增加或减少后,若期交保险费需相应变更的,其变更后的金额须符合我们的相关规定,且变更后的期交保险费于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生效。
您申请增加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须无应交而未交的期交保险费。
2.6 保险金额类型的转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转换保险金额类型;我们审核同意后,在收到申请书后的下一个保单周月日转换本合同保险金额类型,且其风险保险费自该日起按新类型计算,同时本合同所有条款适用于新的保险金额类型。
保险金额类型转换后,若期交保险费需相应变更的,其变更后的金额须符合我们的相关规定,且变更后的期交保险费于下一个保险费到期日生效。
您申请转换保险金额类型时,本合同无应交而未交的期交保险费。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3.1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1) 期交保险费
指由您在投保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与我们约定,按照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方式、交费年限和交费金额所应支付我们的保险费。
(2) 追加保险费
指由您在投保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支付了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之后,申请向我们一次性支付的保险费。
3.2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交费方式、交费年限及交费金额以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低交费期为十年。
本合同采用期交交费方式,首期保险费应在保单生效日之前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支付。我们于每期续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十日内,通过银行自动扣款。若扣款成功,我们在续期保险费到账确认后的下一个计价日买入投资单位;若扣款不成功,我们于每期续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六十日内至少再通过银行扣款两次。
若您在交纳续期期交保险费时,本合同有应交而未交的期交保险费,则须先按照保单年度次序依次补交欠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再支付当期应交的期交保险费;您支付追加保
险费时,也须先支付所有应交而未交的期交保险费。您补交欠交的期交保险费时,我们在扣除欠交年度的初始费用后,将其余额全部投入保单账户。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于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额之保单周月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每次支付的保险费,其金额须符合我们的相关规定。
3.3 期交保险费交费年限的延长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延长约定的期交保险费交费年限,每次延长的交费年限不短于五年,变更后的交费年限经我们审核同意后生效。
您申请延长期交保险费交费年限时,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当时本合同无应交而未交的期交保险费;
(2) 申请当时本合同的期交保险费交费期未结束。
3.4 期交保险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减少期交保险费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变更后的期交保险费于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生效。
您申请变更期交保险费金额时的条件与同本合同 3.3 条中“期交保险费交费年限的延长条件”相同。
3.5 持续交费奖金 (1) 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若您已按时交纳应交的各笔期交保险费,且累计部分领取金额小于累计追加保险费,本保单享有获得持续交费奖金的权利:
1) 在保单生效后的第十个保单年度末,我们按照第十个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与人民币六千元之间的较小者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计算持续交费奖金;
2) 从保单生效后的第十一个保单年度起,我们于每年最后一期续期期交保险费确认到账日,按照当年期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计算持续交费奖金。
本合同所称「按时交纳应交的各笔期交保险费」是指每笔期交保险费都在该期期交保险费到约定支付日或其后六十日内支付。
我们于持续交费奖金结算日的次日,将该持续交费奖金按当时的保险费分配比例分配入投资账户,并以该投资账户项下投资单位当时的卖出价购买投资单位。
(2) 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该保单所享有的持续交费奖金权利即行消灭: 1) 本合同效力终止;
2) 本合同处于中止状态;
3)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六十天仍未支付。
3.6 保单欠款扣除 本合同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及其他各项金额时,若您有欠交的每月扣除额,我们将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合理的浮动确定。
第四部分 您的保单账户
4.1 保单账户 (1) 保单账户设立
我们为每一保单设立专门的保单账户,以记录其具有的保单账户价值。本合同保单账户于保单生效日设立。
(2) 保险费的投资
订立本合同时,您可以在以下两种投资时间中选择一种: 1) 在保单生效后立即进行投资;
2) 在保单犹豫期满后进行投资。
若您选择在保单生效后立即进行投资,对于首期期交保险费或追加保险费,在按照本合
同的约定扣除初始费用后,我们于收到保险费且核保通过后的第一个计价日(包括当日)按该计价日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购买投资单位。
若您选择在保单犹豫期满后进行投资,对于首期期交保险费或在犹豫期内支付的追加保险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扣除初始费用后,我们于犹豫期满后的第一个计价日按该计价日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购买投资单位。
续期期交保险费或犹豫期后支付的追加保险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扣除初始费用后,我们于收到保险费后的第一个计价日按该计价日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购买投资单位。
保险费的投资适用本款规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 保单账户价值
保单账户价值 = 各笔未分配入投资账户的保险费余额之和 + 各投资账户价值之和投资账户价值 = 投资单位数 × 投资单位卖出价
保险费余额 = 已支付的保险费 – 初始费用
若本合同因扣除每月扣除额而须减少保单账户价值,我们自动将其从保单账户价值中扣除;若保单账户中有多个投资账户,每个投资账户所扣减的金额根据当时各个投资账户价值的比例计算。
我们在本合同的每个保单周年日会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4.2 保单相关费用的收取
(1) 初始费用
本合同所称「初始费用」是指我们每次收到您交纳的保险费后予以扣除的费用。根据您所交保险费种类的不同,我们按下表所列收取不同比例的初始费用:
年交期交保险费小于等于 6000 元(月交期交保险费小于等于 500 元)的部分
保单年度 |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第 4-5 年 | 第 6-10 年 | 以后各年 |
比例 | 50% | 25% | 15% | 10% | 2.5% | 0% |
年交期交保险费大于 6000 元(月交期交保险费大于 500 元)的部分
保单年度 | 第 1-5 年 | 第 6-10 年 | 以后各年 |
比例 | 3% | 2% | 0% |
追加保险费部分
保单年度 | 各年 |
比例 | 3% |
(2) 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所称「风险保险费」是指我们因承担被保险人身故及全残给付责任而收取的费用。我们每月根据保险单所附的《每月风险保费费率表》中的《标准体风险保费费率》,按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额[15]计算并收取;我们保留调整此项收费标准的权利,但以《标准体风险保费费率》的百分之一百一十八为最高限额。经我们核保后,若本合同需按次标准体的规定加费,加费金额以保险单相关约定为准。
(3) 保单管理费
我们按月收取保单管理费,其金额为每月五元。
(4) 投资账户转换手续费
本合同所称「投资账户转换手续费」是指我们在进行投资账户转换时收取的费用。在每个保单年度中,前三次进行投资账户转换时不收取投资账户转换手续费,其后每次进行投资账户转换时我们收取二十五元。
我们可根据与您的约定免收上述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或投资账户转换手续费。
我们有权调整上述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或投资账户转换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但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保单管理费及投资账户转换手续费的调整幅度不超过国家统计管理机构公布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自上次该项费用调整时起的累计涨幅。我们调整上述费用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您。
(5) 附加合同保险费
附加合同保险费应于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六十日内支付;附加合同保险费未依约定期限支付的,则附加合同于约定期限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您支付的保险费含附加合同保险费的,附加合同保险费不支付入保单账户,也不分配入投资账户,并在计算初始费用、投资账户价值、保险费余额时先予以扣除。
4.3 每月扣除额 本合同所称「每月扣除额」是指风险保险费与保单管理费之和。在每个保单周月日之后的第一个计价日,我们按该计价日的投资单位卖出价,以从您的保单账户扣减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该保单月度的每月扣除额。若保单账户中有多个投资账户,每个投资账户扣减的金额根据当时各投资账户价值的比例计算。
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额时,本合同即时起效力中止。
4.4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以后的余额,但本合同免收退保费用。
4.5 保单转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申请部分领取或解除合同的,经我们同意,可将相应的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购买我们届时提供的年金或其他产品;受益人申请领取保险金的,经我们同意,可将相应的保险金作为保险费购买我们届时提供的年金或其他产品。
第五部分 您的投资账户
5.1 投资账户的设立与变更
我们提供一种或数种投资账户供您选择。在充分保障您利益的前提下,我们有权新设、合并、分立、关闭某一投资账户,但均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将提前公告和及时通知您。
您已经或应当收到本合同投资账户关闭的通知,但至投资账户关闭日仍未选定新投资账户的,我们有权将该投资账户下的投资单位,按最后一个计价日的投资单位卖出价折合账户价值,然后将此账户价值按我们指定的投资账户于转换当日的投资单位卖出价折合投资单位,再将其转入指定的投资账户。以上投资账户转换不收取转换手续费。
5.2 投资账户选择与变更
若我们设立两个及以上的投资账户,您在订立本合同时可以选择不同的投资账户及保险费在其间的分配比例或金额,并可以在以后予以变更,但均须符合我们的相关规定。
5.3 投资决定权和投资账户管理
本合同项下投资账户的投资决定权在我们。
我们有权根据各投资账户的投资目标与策略决定及调整其投资组合,并全权行使与该投资账户资产相关的资产处置及其他权利。我们可以决定将全部或部分投资决定权委托给我们以外的金融机构,或将全部或部分投资账户委托给我们以外的金融机构管理,但均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5.4 可供选择的投资账户
本保险目前提供以下五种投资账户:
(1) 财富成长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侧重于证券投资基金,并辅以固定收益类资产。
(2) 理财xx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的资产均衡配置于证券投资基金与固定收益类资产。
(3) 省心安益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侧重于短期债券、货币式基金及其他货币式工具。
(4) 指数优势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的资产主要配置于股票指数型基金。
(5) 债券稳健型投资帐户
本投资账户的资产主要配置于债券型基金和固定收益类资产。
5.5 投资账户总价值的评估
本合同所称「投资账户总价值」是指投资账户资产总额减去投资账户负债总额的差额。投资账户资产总额是指该账户项下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的资产总额;投资账户负债为投资账户项下应付而未付的各类开支,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其它应付费用,包括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
一般情况下,每个投资账户的总价值每周至少进行两次评估,我们同时宣布每个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买入价和卖出价。若因不可归责于我们的因素导致投资账户总价值评估无法进行,我们可减少投资账户总价值评估的次数、推迟投资账户总价值的评估或改变投资账户总价值的评估方法,但均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合同所称「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是指我们为管理每个投资账户而收取的费用。本合
同所连结的上述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费最高都不超过每年百分之二。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于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扣除,并体现在投资单位价格内,其计算方法如下:
上个计价日的投资账户价值 × ( 距上次计价日的天数 ÷ 365 )×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率
我们有权调整上述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但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提前三个月通知您。
5.6 投资单位的价格 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分为买入价和卖出价。投资单位卖出价为您向我们卖出投资单位时的价格,投资单位买入价为您向我们买入投资单位时的价格。
投资单位卖出价 = 投资账户总价值 ÷ 投资单位数
投资单位买入价 = 投资单位卖出价 × ( 1 + 买卖差价 )
本合同所连结的上述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买卖差价最高都不超过百分之二。我们有权调整上述买卖差价,但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提前三个月通知您。
5.7 投资账户的转换 若我们设立两个(含)以上的投资账户,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将本合同项下一个或多个投资账户的账户价值转入其他一个或多个投资账户;我们在收到申请书并审核同意后的第一个计价日,将所需转出的投资账户价值按您指定转入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转入该投资账户,同时收取相应的投资账户转换手续费。
连续两次申请投资账户转换的时间间隔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5.8 投资账户自动转换服务
订立本合同时,您可以选择我们提供的投资账户自动转换服务,我们于每个保单周年日将保单账户价值按您指定的各投资账户分配比例重新分配。各投资账户分配比例在订立本合同时与保险费在投资账户的分配比例相同,并可以在以后予以变更,但均须符合我们的相关规定。
5.9 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从投资账户中领取部分投资账户价值;我们在收到申请书并审核同意后的第一个计价日,计算出对应的现金价值并给付您。您申请部分领取的,每次领取的金额及领取后投资账户价值均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标准。
若发生我们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等)导致
我们不能按时给付部分领取金额,我们将延迟支付该领取金额,但延迟期最长不超过我们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6.1 受益人 (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6.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 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6.3 保险金申请 (1)身故保险金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全残保险金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16]的专科医生[17]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6.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若被保险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已经领取了身故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被通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我们已给付的保险金。
6.5 诉讼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我们请求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部分 合同效力的恢复
7.1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含二年),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之时,合同效力恢复:
(1) 本合同应交未交的期交保险费和附加合同保险费之和;
(2) 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当时,根据风险保额计算的六十个月的每月扣除额的总和。
您补交的金额应优先支付应交未交的期交保险费和附加合同保险费,剩余部分作为追加保险费。本合同复效后,我们将您补交的金额,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支付入保单账户,并从中扣除当月未经过期间的每月扣除额,连同中止当时剩余的保单账户价值合并计算新的保险费余额。我们于本合同复效后的第一个计价日按本合同相关规定将保险费余额分配入投资账户。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未和我们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若我们解除合同,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八部分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合同解除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以下三者之和:
(1) 本合同在终止日后第一个计价日的现金价值;
(2) 本合同在终止日的未经过期间的风险保险费;
(3) 本合同所附的附加合同在终止日的现金价值。
若发生非我们所能控制的情况(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等)导致我们不能按时给付现金价值,我们将延迟支付该金额,但延迟期最长不超过自我们收到申请之日起六个月。
如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故请您慎重考虑和决定。
第九部分 其他重要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单账户价值;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单账户价值及已收取的风险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职业变更 您变更职业的,应于变更后十日之内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若您变更后的职业不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退还职业变更之日后的第一个计价日的现金价值及未经过期间的风险保险费。若您变更后的职业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从变更之日后的第一个保单周月日起,您须按变更后的职业支付风险保险费。
9.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4 年龄或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其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9.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风险保险费和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退还给您。
9.5 变更住所与通讯地址
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我们最近所知的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您或被保险人。
9.6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9.7 法律法规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合同中的任何部分,若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都应作相应的修改。
9.8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 ||
1. | 保单生效日 | 保险单所载的我们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所有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此日期为计算依据。 |
2. | 保单周年日 | 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之后每一年中保单生效日的对应日。 |
3. | 保单周月日 | 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之后每月中保单生效日的对应日。 |
4. | 保单年度 | 自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算起的每个周年期间。保单生效日包含在第一个保单年度中。 |
5. |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准,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依此类推。 |
6. | 全残 | 即完全残废,但仅限附录〖全残项目及说明〗所列项目。 |
7. | 基本保险金额 | 指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基本保险金额。 |
8. | 保险金扣除额 | 该扣除额在投保时为零,投保人每次部分领取或支付保险费后,我们重新计算该扣除额。其计算方式为: 计算后的保险金扣除额 =计算前的保险金扣除额-投保人本次支付的保险费+投保人本次部分领取的金额;计算后的该保险金扣除额不可小于零。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向我们申请还原保险金扣除额为零,该还原的部分按基本保险金额增加的规定办理。 |
9. 10. | 期交保险费 自杀 | 每一保单年度的最低期交保险费为人民币二千元,您可在此金额之上以人民币五百元为单位增加,确定期交保险费的数额。我们有权调整期交保险费的最低限额,但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根据自己意愿使自己生命终结的行为,如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毒物、高 |
空坠落导致的死亡等。 | ||
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2.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或者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4.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5. 风险保额 我们实际承担的保险保障金额。风险保额=身故保险金-保单账户价值。
16. 医院 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
(2) 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施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 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合格医师指具有与请求赔付的疾病相适应的专业资格认证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上述医院执业的医师,但您、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除外。)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3) 不包括未达卫生行政管理规定的二级医院标准的分院、联合医院及病房、外设挂靠的门诊部、康复、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7.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附录:〖全残项目及说明〗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说 明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七 八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 |
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