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000000016X90010030*
*90000000016X90010030*
受託買賣 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
開戶基本資料表
契約書版號: 1169002019071
x x | x x | |||||
x | x | |||||
名 | 稱 | |||||
分 | 公 | 司 | 營業處 | |||
開 | 戶 日 | 期 | 年 | 月 | 日 |
*90000000016X90020030*
● 客戶基本資料表
【含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號申請書】
戶 | 名 | 性別 | □男 □女 | 身分證/ 統一編號 | ||||
英文名稱 (同護照) | 出生日期/ 設立日期 | 民 國 年 月 | 日 | |||||
法人機構代表人 | 身分證字號 | 法人代表人聯 絡 電 話 | ||||||
國籍 | 護照號碼 | 外僑居留證號 | ||||||
戶籍地址 | □同身分證 | |||||||
通訊地址 (不得使用郵政信箱) | □同戶籍 | |||||||
戶籍電話 | 通訊電話 | 行動電話 | ||||||
服務機構 | 公司電話 | |||||||
公司地址 | □同通訊 | |||||||
職業別 | 職務/職稱 | |||||||
緊急聯絡人 | 關 | 係 | 緊急聯絡人聯絡電話 | |||||
介紹人 | 介紹人聯絡電話 | |||||||
國內 | 款項劃撥帳號 | 銀行 | 分行,帳號: | |||||
有價證券交易指定交割銀行 (如有留存存摺影本,本欄可免填) (存摺影本限本人帳戶) | 國外 | 台幣交割帳號 | □同國內 | 銀行 | 分行,帳號: | |||
外幣交割帳號 | 銀行 | 分行,帳號: | ||||||
交割幣別(台幣) | □美國 □香港 □日本 □新加坡 □其他(註:央行規定不得以台幣交割人民幣計價商品) | |||||||
對帳單及通知函領取方式 | □郵寄: □同戶籍地 □同通訊地 □電子郵件寄送(本項目以客戶所留存之電子信箱為約定送達信箱) □親自領取:每月10日中午前若未攜帶原留印鑑領取,一律郵寄通知 注意事項:上述約定之領取方式,如遇法令或本公司另有其他規範時,則從其規定。 |
請客戶自填
*90000000016X90030030*
● 國內外證券戶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一、基本資料:
客 戶 名 稱 :(見客戶基本資料)
身分證(法人)統一編號:(見客戶基本資料)有無退票 紀 錄:□有 □無
(除依本自律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外,評估單日買賣額度達xx萬元以上之客戶,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
退票資料)
開 戶 原 因:□長期投資 □資金運用 □其他
有無在其他證券商開戶:□有 □無
二、資產狀況:
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50萬以下□50萬至100萬□100萬以上個人(公司)財產總值:□60萬以下□60萬至500萬□500萬以上
三、投資經驗:
投資經歷:□新開戶 □1年以下 □1年至2年 □2年至5年 □5年以上投資期限:□短期 □中期 □長期 □不定
交易頻率:□每日 □每週 □每月 □每季 □半年 □1年以上
四、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請擇一勾填)
□500 萬 ( 不 含 ) 以 下 □500 萬 ( 含 ) 至 1000 萬 ( 不 含 )
□1000萬(含)至2000萬(不含) □2000萬(含)以上
□ 其 他 : 萬 元
□屬本自律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並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者,得予免填
(除依本自律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外,希望額度在xx萬元以上者,請提供或提示下列資力影本資料,未留存影本者,請開戶人員將有關資料抄錄於次頁,但希望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
動 產: □銀行存款 □定存單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其他ˍˍ ˍˍˍ不動產:□土地 □建物 □其他ˍˍ ˍˍˍ
上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或辦理中。
□未移轉所有權。
□有設定他項權利,設定金額 萬元。
□無設定他項權利。
註:1. 本表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訂定
2. 本表各項資料本公司將予妥善保密
*90000000016XA0010050*
國外證券戶徵信資料
(一)是否為證券業內部人(內部人係指證券商之董監事、受僱人員及前開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否(以下免為勾選)。
□是。
□ 是,但本人任職之 證券公司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項目,經報請所屬公司同意後,依據規定申請於 貴公司開立受託(複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
※檢附文件:所屬公司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聲明書。
□ 是,但本人欲投資 □美國 □香港 □日本 □新加坡 或 □其他 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在所任職公司核准受託買賣之列,經報請所屬公司同意後,依據規定申請於 貴公司開立受託(複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
※檢附文件:所屬公司同意本人委託 貴公司,買賣 □美國 □香港 □日本 □新加坡 或 □其他
證券市場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茲聲明以上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正確,如有不實,願自負法律責任。
(二)徵信評估審核(本頁以下欄位由本公司填寫)
方法內容 | 詢問本人事項:□面談□電話□家庭訪問 詢問銀行事項:□面談□電話 其他調查事項:□面談□電話 □其他: | ||
評估意見 | □符合開戶資格,每日委託上限 萬元(美元);電子委託上限 萬元(美元), 若客戶帳上款券餘額足以完成交割為擔保履行能力或客戶已提供足額擔保品,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開戶資格,理由 | ||
複委託介紹人 | 員 工 編 號 | ||
分公司負責人 | 營業員 |
*90000000016XA0020050*
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交 易 帳 號 : 客 戶 姓 名 : 評 估 單 日 買 賣 最 高 額 度 : 萬 元 | ||||
徵 信 | 方法內容 | □ 面 談 : □ 電 話 : □家庭訪問: □「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 □ 其 他 : | ||
核可建檔日期 | 年 | 月 | 日 | |
參留考存 、、文抄件錄 | □資力證明文件: □留存影本 □抄錄資料(如後附) □其他: | |||
評 估 意 見 | 1. □ 分 公 司 單 日 買 賣 最 高 額 度 : 萬 元 □ 本 公 司 ( 含 各 分 公 司 ) 單 日 買 賣 最 高 額 度 : 萬 元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得暫不設定單日買賣額度。 2. 各項資力證明資料之評估情形:(依不動產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者,請說明評估其價值方式之依據或方法) 3. 經由「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發現異常應具體說明評估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標準: (有此情形者,本審核表應經由業務部門主管或其指派之人員複核) 其他: | |||
轄區督導: | 營業據點負責人 : | 營業主管: | 業務人員(徵信人員): |
註: 核決權限說明:
1.評估單日買賣額度為5000萬元(含)以下者,由營業主管核定;5001萬元~5億元(含),由分公司負責人核定;5億元(不含)以上,由轄區督導核定。
2.違約已結案或違約未結案且已滿五年者(0萬元以上)者,由轄區督導核定。
□銀行存款:
*90000000016XA0030050*
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本頁以下欄位由本公司填寫)
存 戶 名 | 帳 號 | 金 融 機 構 別 | 餘 額(日 期) |
□定存單:
存 款 人 | 存單號碼 | 金 額 | 起 息 日 | 到 期 日 | 金融機構別 |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集保證券存摺:
戶 名 | 帳 號 | 餘 額(證券名稱、日期) |
□股票:
名 稱 | 張 數 | 股 票 號 碼 | 買 進 報 告 書 |
□債券:
種 類 | 面 額 | 張 數 | 期 限 | 號 碼 |
□債券保管憑證:
姓 名 | 保管證編號 |
□其他:
□建物:
□權 狀:
所有權人 | 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 平房或樓房層數 | 主要建築材料 |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完成日期 | 權狀字號 | 建 號 | |
□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 | 課稅房屋座落 | 課稅現值 | 年 期 |
□土地:
□權 狀:
所有權人 | 土 地 座 落 |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權狀字號 |
□地價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 | 公告地價 | 面積 | 年 期 | 課稅地號 | 稅地種類 |
□其他:
*90000000016XA0040050*
●日盛證券電子式開戶聲明書
本人(含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茲聲明及確認下列事項:
一、本人同意藉由 貴公司業務人員所提供之電子載具或行動電子設備,以電子式開戶文件向 貴公司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含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及財富管理開戶暨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並同意本人或本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電子式載具或行動電子設備上之簽名,可取代本人於紙本上之簽名。
二、本人已審閱電子開戶契約書,並經 貴公司指派業務人員向本人說明上述開戶契約書之重要內容及各項風險,就其所列之契約書、風險預告書、同意書、確認書、依法令應告知事項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之內容,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完全遵守。
三、本人瞭解於電子載具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上述開戶契約書之效力,等同於紙本開戶契約書,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開戶契約書之電子簽名與本電子式開戶聲明書之簽名
,均為本人親簽。
此 致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 託 人 : ( 簽 名 / 簽 名 及 x x )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名 / 簽 名 及 x 章 ) 國 籍 / 證 照 號 碼 :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名 / 簽 名 及 x x ) 國 籍 / 證 照 號 x :
x x x x 年 月 日
請勾選一項 | 140:開戶基本資料建檔 | |
156:保管機構往來登記 | ||
159:款項劃撥基本資料建檔 | ||
B40:網際網路帳戶資料查詢登記 |
*90000000016XA0050050*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
開戶基本資料:(詳如第1頁基本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傳送表黏貼處
手機存摺申請書
G41:手機存摺申請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① 帳號 | 證 商 代 號 | 流 水 編 號 | 檢 | 戶 名 | |||||||||||
②手機號碼 | ③電子信箱 | ||||||||||||||
申請人簽 章 | (請蓋原留印鑑) | ④ 作業類別 (請勾選一項) | 1. 新開戶 | ||||||||||||
2. 紙本換手機摺 | |||||||||||||||
3. 合併證券商換手機摺 | |||||||||||||||
提醒您下列注意事項 1.若您為紙本存摺換發手機存摺用戶,當您於「集保e存摺」點選新增存摺完成該本存摺之開通程序後,該紙本存摺即失效,無法再辦理補登交易明細或申請帳務異動。 2.您若將「集保e存摺」APP自手機裝置內移除,原已開通完成之存摺將視同遺失,欲重新取得存摺,請洽往來證券商申請掛失及補發。 |
「集保e存摺」投資人同意書及告知聲明
歡迎您使用「集保e存摺」,為確保您的權益,請您注意下列事項:
您申請之「集保e存摺」請下載安裝在您本人使用之行動裝置內,如您下載於非本人適用之行動裝置,則任何透過「集保e存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對您發生法律效力。
您透過本公司申請安裝「集保e存摺」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及手機號碼,本公司將提供予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集保e存摺」開通碼、驗證碼及相關權益通知。有關該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與範圍,及您的權利事項與行使方式,請詳見「集保e存摺」安裝之使用同意書及告知事項,或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我同意上列條款。
認證欄 | 交 易 序 號 | 交易代號 | 交 易 日 期 | 帳 號 | 手機號碼 | 作業類別 | 主管卡 | 證券商合併後帳號 | 備 註 |
電 子 信 箱 |
1G41 106.5.( 版 )
新發存摺(141)
經 辦 覆 核 主 管
新認 | 交易序號 | 交易代號 | 交易日期 | 帳號 |
發證 | ||||
存欄 | ||||
摺 |
申簽請蓋解原約留時印請鑑客
戶
解約(155)
解認證 約欄 | 交易序號 | 交易代號 | 交易日期 | 帳號 |
核 章 | 新開戶 | 新發存摺 | 解約 | |
網申際請網人路簽帳章號 查 詢 登 記 |
款項劃撥基本資料建檔(159)
款認項證劃欄撥 | 交易序號 | 交易代號 | 交易日期 | 帳號 | |
身分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往來金融機構代號 | 款項劃撥帳號 | 稅別 | 幣別 | |
網際網路帳戶資料查詢登記(B40)
網認路證查欄詢 | 交易序號 | 交易代號 | 交易日期 | 帳號 | 類別 |
經辦 | 主管 |
存 摺 編 號 : 領 取 簽 收 :
*91000000016XB0010010*
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表
x x x x : 日 期 : 年 月 日
國外帳號:
戶 名 : 分 公 司 : 營 業 處
*92000000016XC0010010*
委託人 印鑑卡
●新開戶
x卡適用右列帳號共 2 戶 | ■ 國內證券帳戶: |
■ 外國有價證券帳戶: |
戶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印 鑑 式 樣 |
委託人同意與 貴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含融資融券交易)委託買賣、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交易或業務及與 貴公司往來相關事項,均依前列印鑑式樣辦理。 □ 壹 式 憑 壹 式 有 效 □ 貳 式 任 憑 壹 式 有 效 □ 貳 式 憑 貳 式 有 效 □ 式 憑 式 有 效 |
委託人親簽:
(法人請蓋契約章/法定代表人簽名)
註:為確保客戶權益,留存印鑑式樣為簽名時,日後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當面辦理各項業務。
主管 | 經辦 | 啟用日期: |
歸檔單位 :
新開戶有多帳戶時以第一個帳戶開戶日為啟用日
*01000000016XD0010080*
受託買賣 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
開 戶 契 約 書
契約書版號:1160102019071
x x | x x | |||||
x | x | |||||
名 | 稱 | |||||
分 | 公 | 司 | 營業處 | |||
開 | 戶 日 | 期 | 年 | 月 | 日 |
*01000000016XD0020080*
● 開戶同意書
本人(委託人)對本開戶契約文件內容均已詳讀且完全明瞭後同意簽訂契約,特此聲明本開戶契約包含下列文件:
● 客戶基本資料表
● 國內外證券戶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 日盛證券電子式開戶聲明書
●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
● 保密措施聲明
● 客戶資訊交互運用同意書
● 授權貴公司查詢客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個資同意書
● FATCA暨CRS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個人戶使用)
● W-8BEN
● 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聲明暨同意書(個人適用)
● 國內有價證券交易契約: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二、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四、款券轉撥同意書五、櫃檯買賣確認書
六、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同意書
□申請 □不申請電子式交易帳戶電子交易密碼領取
□親自領取 □掛號郵寄 □OTP 電子方式交付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客戶借入)
□同意 □不同意
八、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 同 意 □ 不 同 意 , 費 率 %(0.1%~7%)
九、風險預告書 解說員:
●同意書
●知會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內容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告知事項聲明書
● 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契約:
一、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二、境外基金約定事項
三、受託買賣集保平台境外基金之繳款收付暨應注恴事項四、切結書
五、免辦理交割單據簽章同意書
六、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暨境外基金傳真交易同意書七、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約定書
□申請 □不申請電子式交易帳戶電子交易密碼領取
□親自領取 □掛號郵寄 □OTP 電子方式交付八、結(換)匯暨轉帳授權書
九、聲明書
十、風險預告書 解說員:
以上各契約書、確認書、同意書、預告書、徵信資料表等開戶契約之全部內容業經本人(委託人)詳閱且充分暸解,本人
(委託人)願接受本契約全部內容之拘束,如法令函釋有所變更, 貴公司得於合法範圍內對本契約內容作修正調整後逕予適用。本人(委託人)並同意 貴公司以電子檔案儲存本契約之各項契約條款(契約書版本編號1160112019071)時,與紙本留存具相同法律效力。本人(委託人)擔保所提供之資料均為真正,並同意爾後基於本契約所為之受託買賣,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 致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 託 人 : ( 簽 名 / 簽 名 及 x x )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名 / 簽 名 及 x x )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名 / 簽 名 及 x x )
xxxxxxxx000x證券經紀商
分 公 司 負 責 人 | 受 託 買 賣 主 管 | 營 業 員 | 經 辦 | 核 對 身 份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01000000016XD0030080*
● 保密措施聲明
日盛金控及所屬各子公司進行行銷活動之客戶資料來自於已與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往來的客戶,或客戶使用由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提供之服務或自各項行銷活動所取得的資料,或依相關法規,或自已公開之資料中獲得。日盛金控各子公司取得客戶資料後,將依相關作業規範建檔並儲存於資料庫,同時嚴格控管客戶資料之存取,任何未經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正式授權之人員不得蒐集、使用或保管客戶的資料。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將採嚴格措施保護客戶資料,除建立獨立之客戶資料系統,不得共用,並建立內部防火牆,且遵照相關法令,置有嚴密之防火牆及防毒系統以防止不法侵入及惡意程式之破壞。資料之傳輸,除以安全加密的方式加以保護外,並依相關資料檔案管理措施保護資料安全。客戶資料如有變更,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得以電子傳輸或電話方式通知外,應隨時以書面通知日盛金控及所屬各子公司修改。客戶應直接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所屬各子公司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及共同業務推廣,本公司及所屬各子公司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依客戶之指示辦理,停止使用客戶資料。(上開保密措施及其相關訊息均登載於日盛金控(xxxx://xxx.xxxx.xxx)及所屬子公司各專屬網站,請務必詳閱。)
● 客戶資訊交互運用同意書
立約人瞭解 貴公司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得將立約人之姓名與地址運用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間進行行銷
。
立約人□同意 □不同意 將本人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與往來交易等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務、信用、投資、保險等資料),由 貴公司依法令規定提供予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作為宣傳、行銷、合作推廣或提供服務之用,並得交互運用。(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立約人得隨時以電話(00)0000-0000或書面通知 貴公司,停止就立約人相關客戶資料於進行行銷或合作推廣時,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但如立約人明確指示停止交互運用資料之子公司範圍非及於所有子公司者, 貴公司得依立約人通知之意旨辦理。(如本同意書所列之子公司有增、減或名稱變更者,將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之。)
委 託 人 : .
● 授權貴公司查詢客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個資同意書
委託人同意貴公司得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就委託人所開立之證券暨複委託交割帳戶之餘額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以利 貴公司查詢,且委託人本人及其授權或代理之人亦得使用 貴公司製發之憑證或密碼登入 貴公司網站查詢。 貴公司及委託人充分認知該存款餘額僅供參考,實際可動用之存款,仍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實際帳載資料為準。本契約即委託人授權本公司為上開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之授權書。
委 託 人 : .
*01000000016XD0040080*
●FATCA暨CRS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個人戶使用)
為因應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及我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立聲明書人特此聲明如下,並同意 貴公司得於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前提下,若立聲明書人為美國稅務居住者, 貴公司將依美國稅務機關之要求,將其相關資訊申報予美國稅務機關;若立聲明書人屬CRS應申報國家稅務居住
者, 貴公司將依我國稅捐稽徵機關之要求,將其相關資訊申報予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予立聲明書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的稅捐稽徵機關。
一、基本資訊及聲明事項(*為必填欄位;若具有美國或其他國家或地區稅務居住者身分,必填欄位除中文姓名外請全部以英文填寫,並需填寫**欄位。):
1. | 中文姓名* | |||||||
英文姓名** | First or Given name | Middle name(s) | Last name or surname(s) | |||||
2 | 現行居住地址* □同留存於本公司之戶籍地址 x無戶籍地址,請另填身分證明文據上之地址: □護照 □居留證 □其他證明文據 | 地址 | (室、樓層、大樓、街道、地區等) | 國家或地區 | 郵遞區號 | |||
(鎮、市、省、縣、州等) | ||||||||
3 | 通訊地址** □與現行居住地址相同 | 地址 | (室、樓層、大樓、街道、地區等) | 國家或地區 | 郵遞區號 | |||
(鎮、市、省、縣、州等) | ||||||||
4 | 出生日期* | 西 元 年 | 月 | 日 | ||||
出生地** | 國家或地區: | 城市: |
本人具有以下居住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住者身分或指標*【本人如同時為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稅務居住者,請勾選所有適用之居住國家或地區,得複選】:
A. □本人具有中華民國稅務居住者身分。若勾選此項,請提供身分證字號等編號
。
填 列 說 明 如 下 : 1. 具 身 分 證 字 號 者 為 身 分 證 字 號 (10 碼 , 由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編 配 ) 。
2.具統一證號者為統一證號(10碼,由內政部移民署編配)。
3.個人無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者,以現行稅籍編號(大陸地區人民為9+西元出生年後2碼及出生月日4碼;其餘情形為西元出生年月日8碼+護照顯示英文姓名前2字母2碼)方式編配。
B. □本人具有美國公民或稅務居住者身分(並提供IRS Form W-9及「FATCA個人資料同意聲明書」)。
*01000000016XD0050080*
C. □本人具有以下外國指標,但不是外國稅務居住者。
指標 | 美 國 (請填寫Form W-8BEN) | 其他國家或地區(請註明) |
1. 具有外國公民身分或居留權 (例如綠卡)或稅務居住者身分 | □ | □ |
2. 美國出生地 【請提供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或其他合理書面解釋】 | □ | |
3. 留存戶籍、現行居住地址或通訊地址為外國住址(含郵政信箱) | □ | □ |
4. 具外國電話號碼,且無我國電話號碼 | □ | □ |
5. 約定轉帳指示匯款到外國帳戶 | □ | □ |
6. 被授權人或被授權簽名人具外國之地址 | □ | □ |
7. 僅具外國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寄地址 | □ | □ |
D. □本人具有其他國家或地區稅務居住者身分。
【若勾選此項,請完成以下表格並列出本人除中華民國(ROC)或美國以外之所有(i)稅務居住國家或地區及(ii)稅務居住國家或地區之稅籍編號。若立約人之居住國家或地區超過三個,請填寫於另外的表格】
(i) 居住國家或地區 | (ii) 是否有居住國家或地區之稅籍編號 | |
是 (請提供稅籍編號) | 否 (請填寫理由A、B或C,理由B須說明無法取得稅籍編號的原因) | |
1 | ||
2 | ||
3 |
理由A - 本人之居住國家或地區未核發稅籍編號予其居住者。
理由B - 本人無法取得稅籍編號或具相當功能之識別碼(若選取此理由,請解釋無法取得稅籍編號的原因)。
理由C - 無須蒐集稅務編號。(註: 選取此理由限其國內法未要求蒐集稅籍編號資訊)。
註:美國公民或稅務居住者係指具有美國國籍者(持有美國護照)、持有綠卡者,或當年度入境美國並停留超過183天,或者當年度入境並在美國待超過31天,同時滿足所謂的『前3年審核期』的計算超過183天。(『前3年審核期』係以報稅年度及前二年在美居留天數「加權」計算,當年度在美國實際居留天數×1+前一年度在美國實際居留天數×1/3+前二年度在美國實際居留天數×1/6,若總天數大於或等於183天,該客戶即為美國稅務居住者)
二、聲明及簽署:
本人知悉,本聲明書所含資訊、相關帳戶持有人及任何應申報帳戶資訊,將可能申報予美國稅務機關及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予帳戶持有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的稅捐稽徵機關。
本人證明,與本聲明書相關之所有帳戶,本人為帳戶持有人。
本人聲明,就本人所知所信,於本聲明書所為之xx均為正確且完整。
上述內容均屬事實,本人同意應依日盛證券之請求提供必要相關文件以佐證,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且若日後遇有情況變更情形應於30天內主動告知日盛證券。提供日盛證券一份經適當更新之FATCA聲明書暨 CRS身分別辨識聲明書。本人了解並同意日盛證券有權合理認定上開聲明內容之真偽或變更情形而對本人帳戶權利為必要的處置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辦理美國稅扣繳或終止帳戶服務。
*01000000016XD0060080*
Form W-8BEN
(Rev. July 2017) 2017 年 7 月修訂
Certificate of Foreign Status of Beneficial Owner for United States Tax Withholding and Reporting (Individuals)
在美國課稅與申報目的下之最終受益人外國身分證明(個人)
▶ For use by individuals. Entities must use Form W-8BEN-E.
OMB No. 1545-1621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 Information about
本表供個人使用‧法人須使用W-8BEN-E表格。
Form W-8BEN and its separate instructions is at xxx.xxx.xxx/xxxxx0xxx.
美國財政部國稅局
▶ Give
X-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x.
this form to the withholding agent or payer. Do not send to the IRS.
繳交此表格給扣繳義務人或付款人。勿直接交付給美國國稅局。
Do NOT use this form if: 倘符合以下情況請勿使用本表格:
Instead, use Form: 應使用之表格
• You are NOT an individual W-8BEN-E
非個人者,應使用W-8BEN-E表格
• You are a U.S. citizen or other U.S. person, including a resident alien individua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W-9
美國公民握其他美國稅務居民(包含個人外籍居民),應使用W-9表格
• You are a beneficial owner claiming that income is effectively connected with the conduct of trade or business within the U.S.
(other than personal services) W-8ECI
收入可與美國境內交易或業務行為(個人服務除外)有效連結的最終受益人,應使用W-8ECI表格
• You are a beneficial owner who is receiving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services performed in the United State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33 or W-4
收受美國境內個人服務報酬的最終受益人,應使用8233或W-4表格
• A person acting as an intermediary W-8IMY
擔任中介角色者,應使用W-8IMY表格
Note: If you are resident in a FATCA partner jurisdiction (i.e., a Model 1 IGA jurisdiction with reciprocity), certain tax account information may be provided to your jurisdiction of residence.
備註:倘若為FATCA夥伴國(如:簽訂Model I 跨政府協議之司法管轄區)之居民,特定稅務帳戶資訊可能會提供予您身為稅務居民之司法管轄區。
1 Name of individual who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最終受益人姓名
2 Country of citizenship 國籍
Part I Identific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 (see instructions) 最終受益人身分(詳見說明)
3 Permanent residence address (street, apt. or suite no., or rural route). Do not use a P.O. box or in-care-of address.
永久居住地址(含街道、公寓或房間號碼,或郵件投遞路線)。勿使用郵政信箱或轉信地址。
City or town, state or province. Include postal code where appropriate. 城市或鄉鎮、州或省,以及郵遞區號
Country國家
4 Mailing address (if different from above)郵寄地址(若與上方永久地址不同)
City or town, state or province. Include postal code where appropriate. 城市或鄉鎮、州或省,以及郵遞區號 | Country國家 |
5 U.S. 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SSN or ITIN), if required (see instructions) 倘需要(詳見說明),填寫美國稅籍編號 (SSN 或 ITN) | 6 Foreign tax identifying number (see instructions) 外國稅籍編號(詳見說明) |
7 Reference number(s) (see instructions) 參考編號(詳見說明) | 8 Date of birth (MM-DD-YYYY) (see instructions) 出生日期(月-日-年)(詳見說明) |
Part II Claim of Tax Treaty Benefits (for chapter 3 purposes only) (see instructions) 租稅協定優惠稅率之主張(僅依第3張填寫用)(詳見說
明)
9 I certify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 is a resident of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income tax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at country. ( 本 人 聲 明 最 終 受 益 人 係 與 美 國 簽 訂 租 稅 協 定 國 家 之 居 民 。 )
10 Special rates and conditions (if applicable—see instructions): The beneficial owner is claiming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of the treaty identified on line 9 above to claim a % rate of withholding on (specify type of income): Explain the reasons the beneficial owner meets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rticle:
特別稅率與條件(如適用,參見說明):受益人主張依上述第九點協定第 條及項之規定,要求以 %稅率扣繳(說明收入類型) 解釋最終受益人依條款規定適用上述扣繳稅率所符合之其他條件:
Part III Certification 聲 明
Under penalties of perjury, I declare that I have examined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form and 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 and belief it is true, correct, and complete. I further certify under
penalties of perjury that:
在知悉偽證罪之懲罰下,本人聲明:本人已盡力檢視本表格之資訊,並相信上開資訊係真實、正確且完整。本人進一步依偽證罰則聲明:
• I am the individual that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or am authorized to sign for the individual that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all the income to which this form relates or am using this form to document myself as an individual that is an owner or account holder of a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本人為此表格提及之所有收入之最終受益人(或被最終受益人所授權簽署的個人),或為第四章目的用本表格證明本人身分;
• The person named on line 1 of this form is not a U.S. person, 本表第1點所列之人並非美國人士:
• The income to which this form relates is: 本表提及之收入
(a) not effectively connected with the conduct of a trade or business in the United States,未與美國境內交易或業務行為有效連結:
(b) effectively connected but is not subject to tax under an applicable income tax treaty, or可有效連結但在適用的租稅協定下免稅:或
(c) the partner’s share of a partnership's effectively connected income,係屬與合夥關係有效連結之收入中,合夥人的持份
• The person named on line 1 of this form is a resident of the treaty country listed on line 9 of the form (if any)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income tax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at country, and
本表格第1點所列之最終受益人為第9點列示與美國簽訂租稅協定國家之居民:且
• For broker transactions or barter exchanges, the beneficial owner is an exempt foreign person as defined in the instructions.在經紀交易或以物易物狀況中,最終受益人為本表說明中所定義之免受扣繳的外國人士
Furthermore, I authorize this form to be provided to any withholding agent that has control, receipt, or custody of the income of which I am the beneficial owner or any withholding agent that can disburse or make payments of the income of which I am the beneficial owner. I agree that I will submit a new form within 30 days if any certification made on this form becomes incorrect.
此外,本人授權將此表格提供給對最終受益人為本人之收入,或為可控制、接受或保管此收入的扣繳義務人,或可發放或支付最終受益人為本人之收入的扣繳義務人。若本表格之聲明已不正確,本人將同意於30天內提交一新表格。
▲
Sign Here
在此簽署 Signature of beneficial owner (or individual authorized to sign for beneficial owner)最終受益人(或被最終受益人授權簽署之個人)簽名
Print name of signer簽署人姓名完整拼音
Date (MM-DD-YYYY)日期(月-日-年)
Capacity in which acting (if form is not signed by beneficial owner)簽署人行事之身分 (倘表格非由最終受益人簽署)
For Paperwork Reduction Act Notice, see separate instructions. Cat. No. 25047Z Form W-8BEN (Rev. 7-2017)
※本文件中之中文譯本,係為便利閱讀者了解原始文件內容所準備,該譯文並未經過美國國稅局(IRS)或其他相關美國主管機關所檢視與核可,倘與原文文意有不同者,請以原文為準。
*01000000016XD0070080*
●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聲明暨同意書(個人適用)
本人聲明願配合貴公司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同意遵照貴公司下列約定事項及同意貴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聲明書所載之姓名、證照號碼等資料,並如實出具以下之聲明。
一、約定事項
1.本人如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貴公司得直接拒絕業務往來,逕行關戶。
2.本人如有聲明不實、不配合定期審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貴公司得暫時停止交易,或終止業務關係。
二、聲明事項
1.主要資金/財產來源(可複選)
□薪資/營利收入 | □退休金 | □不動產買賣 |
□利息/租金收入 | □貸款 | □投資收益/保險/基金/股票 |
□遺產所得/贈與 | □交易所得 | □銀行存款,存款來源: |
□其他: |
2. 職 業 類 別 代 號 : ( 請 詳 附 表 ) 工 作 說 明 : 任 職 機 構 全 名 :
主 要 工 作 地 :□ 國 x ( x x )x x x ( x x )
*01000000016XD0080080*
【附表】
代號 | 職業類別 | 代號 | 職業類別 | 代號 | 職業類別 | 代號 | 職業類別 |
10 | 政府機構 | 1000 | 金融業 | 2000 | 專業技術人員 | 3000 | 學術/文化/教育機構 |
1 | 公務人員 | 1101 | 銀行/農漁/金融/保險 | 2201 | 律師 | 3301 | 教育機構/教師 |
2 | 警察/消防/軍人 | 1103 | 證券/期貨/投顧/投信 | 2202 | 地政士 | 3302 | 公益/社團/基金會 |
3 | 軍政單位採購人員 | 1199 | 金融業-其他 | 2210 | 醫生 | 3399 | 學術/文化/教育-其他 |
4 | 政治人物 | 2211 | 會計師 | ||||
99 | 政府機構-其他 | 2212 | 建築師 | ||||
2213 | 副教授以上 | ||||||
2299 | 專業技術人員-其他 | ||||||
4000 | 製造/營造業 | 5000 | 服務業 | 6000 | 旅遊/運輸業 | 7000 | 銷售業 |
4401 | 電子/科技產業 | 5501 | 醫院/醫療(服) | 6601 | 旅遊 | 7701 | 大型連鎖之銷售業 |
4402 | 食品/藥粧/日常用品 | 5504 | 環保/空調/通信/電子 | 6602 | 運輸 | 7702 | 小型零售業 |
4499 | 製造/營造業-其他 | 5505 | 律師事務所 | 6699 | 旅遊/運輸業-其他 | 7703 | 黃金、珠寶商 |
5506 | 會計師事務所 | 7704 | 軍火販賣 | ||||
5507 | 建築師事務所 | 7710 | 推銷業-直銷/信用卡 | ||||
5599 | 服務業-其他 | 7799 | 銷售業-其他 | ||||
8000 | 餐飲/娛樂 | 9000 | 其他 | ||||
8801 | 餐飲店 | 9901 | 家管 | ||||
8802 | 遊樂園 | 9902 | 學生 | ||||
8804 | 美容(髮)/婚紗/健身房 | 9903 | 無業 | ||||
8805 | 視聽歌唱業 | 9904 | 自由業 | ||||
8806 | 舞廳業 | 9905 | 退休 | ||||
8807 | 三溫暖業 | 9906 | 文字工作者 | ||||
8808 | 舞場業 | 9907 | 農林養漁牧業 | ||||
8809 | 酒家業 | 9908 | 宗教相關行業 | ||||
8810 | 酒吧業 | 9909 | 其他未歸類之行業 | ||||
8812 | 特種咖啡茶室業 | 9912 | 銀樓 | ||||
8813 | 賭博業 | 9913 | 當鋪 | ||||
8814 | 電玩 | 9914 | 房地產 | ||||
8815 | 夜總會 | 9915 | 藝術 | ||||
8899 | 餐飲/娛樂-其他 |
*01100000016XE0010250*
受託買賣 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
開 戶 契 約 書
契約書版號:1160112019071
國 內 | 國 外 | |||||
帳 | 號 | |||||
名 | 稱 | |||||
分 | 公 | 司 | 營業處 | |||
開 | 戶 日 | 期 | 年 | 月 | 日 |
*01100000016XE0020250*
● 國內有價證券交易契約
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本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第二條 甲方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回書並經送達乙方者外,不得對抗乙方。
第三條 乙方之營業員必須依據甲方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網際網路、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及與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甲方之委託。第四條 甲方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乙方不負其責。
採行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與乙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第五條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乙方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第六條 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
第七條 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八條 甲方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甲方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
第九條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乙方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第十條 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甲方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第一一條 甲方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乙方得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甲方之款項,於合併抵充甲方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之。
第一二條 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一三條 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乙方
。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甲方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乙方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二、甲方與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乙方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乙方為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
。
第一四條 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01100000016XE0030250*
第一五條 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乙方及甲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又甲方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一六條 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通訊地址 (如未填載通訊地址,即按甲方之戶籍地址送達)。
二、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向本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保管帳戶),並同意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
第一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開設保管帳戶時,應詳實填寫開戶申請書所列之有關資料,並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甲方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第二條 甲方於乙方開設保管帳戶後,除集保結算所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發給證券存摺。前項證券存摺應由甲方收執並妥慎保管。
第三條 甲方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乙方將屬於甲方本人所有,且非屬緩課股票之有價證券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保結算所。
另甲方送存零股股票時應依規定之收費標準負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第四條 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以乙方客戶帳戶記載餘額為準。但能證明其記載餘額錯誤者,不在此限。甲方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乙方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第五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
第六條 甲方於委託買賣成交後,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應先以帳載餘額辦理帳簿劃撥交割。
第七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第八條 甲方辦理有價證券送存時應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乙方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九條 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乙方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十條 甲方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時,除已辦妥交割單據免簽章手續者外,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交割之確認。
第一一條 甲方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之甲方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乙方辦理。
乙方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一二條 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其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除未發給證券存摺外,乙方一律於證券存摺登載。本契約書有關證券存摺提示及掛失補發之規定,於未發給證券存摺之客戶,不適用之。
第一三條 甲方申請註銷保管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乙方申請。
甲方與乙方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乙方得視甲方需要結清其帳戶有價證券餘額後註銷其帳戶。
第一四條 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若其開戶申請書所列之資料內容有變更時,甲方應即時將記載變更事項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之通知書送交乙方,憑以辦理變更帳簿資料之記載。
甲方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通知,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一五條 甲方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乙方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甲方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一六條 甲方之證券存摺遺失時,應即向乙方辦理申請掛失補發證券存摺手續。
第一七條 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倘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能即時返還時,乙方得延遲返還或暫緩受理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一八條 甲方送存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或由乙方逕行核減帳戶記載餘額。甲方領回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乙方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
甲方送存之債券如附有已剪下之未到期息票或未到期息票張數不足或附有已到期息票之情事者,乙方得拒絕接受,事後發現者亦得通知甲方本人更換或補正。
第一九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遇該有價證券還本付息或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受益人大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應辦理過戶時,以申請書所列通訊地址為準。但甲方有申請變更者,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準。
甲方於不同公司處分別開戶,填列之通訊地址有二種以上者,辦理過戶時以最新通訊地址為準。
第二○條 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乙方委託集保結算所準用前條規定將存款帳號提供相關機構,據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賣出、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第二一條 客戶於法令核准範圍內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本契約書相關作業時,有關身分、意思表示之辨識與確認及申請文件之簽署,應遵守電子簽章法規定,且不適用本契約書有關印鑑或簽名式樣及證券存摺之規定。
第二二條 x契約書未盡事宜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辦理,修正時亦同。
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 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本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開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 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 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ㄧ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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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一) 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二) 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 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櫃檯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 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但甲方如係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其中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以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準。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 (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 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符合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之交易帳戶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違約,若逾第三項期間未結案者,乙方應併同該營業處所其他帳戶予以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但於第三項期間未結案前同營業處所未違約之帳戶則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或信託業者開立之信託專戶發生違約,甲方名下其他帳戶或信託業者於乙方其他營業處所及其他證券經紀商之信託專戶,均不受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信託專戶其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發生違約,則該受託人名下其他信託專戶依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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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 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
,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 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十 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 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通訊地址 (如未填載通訊地址,即按甲方之戶籍地址送達) 。
四、款券轉撥同意書
委託人就與 貴公司開立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所為之買賣,同意如下:
1.將委託 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本人開立於 貴公司之交割銀行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 貴公司轉撥收付,並得以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等作業手續。
2.依規定辦理集保證券存摺登摺並隨時至銀行補登存摺。
3. 貴公司欲通知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轉撥日期等相關資料,得通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特定人。 4.如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特定人未於交割日前接獲本公司之回報,同意自行查詢以確認交易紀錄。 5.本人如未依前開同意事項履行或未於成交次日前就買賣情形向 貴公司提出異議,就所委託之各項買賣及價金視為無異議,並願負全責。
五、櫃檯買賣確認書
委託人與 貴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已明瞭下列事項並願遵守 貴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章則、公告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1.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本人已充分暸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六、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同意書
x同意書已經委託人於簽定本開戶契約書時自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或攜回審閱。
立約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與委託人茲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資遵守。
第一條:本同意書係本公司與採行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但個別契約對委託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條: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電子訊息」:指本公司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第三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本公司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本公司依規記錄。
第四條:本公司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第五條:委託人申請之電子憑證,除得於約定範圍或本公司及憑證機構(如: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網站公告之應用範圍內使用,委託人不得將該憑證作其他目的之使用。
第六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 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 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三) 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 委託人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第七條:本公司對於委託人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八條:本公司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第九條:本公司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
委託人了解電子憑證(CA憑證)所為之交易視同本人之交易,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對於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
第十條:本公司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委託人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委託人同意主管機關、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委託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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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本公司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委託人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
本公司應提供委託人查詢委託額度。
第一二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本公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
第一三條:本公司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立即於所屬網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委託人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第一四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委託人預期相符。
第一五條:委託人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委託人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一六條:本公司對於其處理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本公司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委託人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第一七條:本同意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本公司得援引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辦理。 第一八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同意
書之一部分,本同意書簽定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及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中央登錄公債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借貸標的)
甲方得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及有價證券予乙方。
甲方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及有價證券予乙方時,應填具註有「出借」字樣之申請書;於借貸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
前項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出借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證券或公債名稱、借貸數量、成交費用
、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甲方若為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契約存續期 間,甲方之資料如有異動,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辦理還券了結等相關手續。
第三條(借貸期間)
甲方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予乙方者,其借貸期間為成交日起算六個月。
前項借貸期間跨越該借入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者,以該營業日為借貸期限屆滿之日。但雙方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者,其借貸期間為成交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之同意予以展延,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四條(借券費用)
乙方應給付借券費予甲方;借券費以借貸標的面額或每日收盤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確認成交之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之營業日,依借貸數量及成交費率計算之。
前項借券費給付之方式、費率及貨幣,得由雙方另行約定。
乙方得向甲方收取以借券費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手續費、股票撥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得逕自於應給付甲方之借券費用中扣除。前項所訂之費率得由乙方公告調整之,甲方絕無異議。
第五條(轉讓方式)
甲方出借中央登錄公債者,其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者,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第六條(到期還券)
乙方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時還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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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期前還券)
乙方得於借券期限屆滿前,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甲方得經乙方同意於借券期限屆滿前請求乙方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出借予乙方之有價證券於股東會、除權息停止過戶日前或現金增資時,不辦理提前還券事宜。
第八條(權益補償)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出借之中央登錄公債或有價證券於借貸期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乙方應償還甲方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或由雙方另行約定以現金償還。
第九條(履約保證金)
甲方同意乙方按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同意指定證券交易所保管乙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繳存方式以新台幣現金或銀行保證為之。
乙方未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時,由證券交易所暫停乙方辦理借入有價證券之新增及展延交易。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由證券交易所自次一營業日起,將乙方為甲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或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甲方: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第十條(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一條(契約之終止)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記錄、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第十二條(爭議處理)
本契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主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應先向乙方提出申訴,乙方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甲方;甲方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甲方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十三條(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第十一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 項
,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第十四條(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免簽x同意書
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於受理本人非當面申請出借、續借、要求還券,經確認並留存紀錄時得免經本人於相關報表上簽章。
★ 聲 明 書
委託人知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等相關規定,並聲明如下:
一、 委託人非 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二、 委託人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 貴公司法人股東。
三、 委託人非 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四、 委託人非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五、 委託人非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且未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如有異動,委託人同意立即以書面告知 貴公司,並辦理還券了結等相關手續。如有違反,致 貴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及因此衍生之所有法律爭議,委託人承諾負擔全部責任,並賠償 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八、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就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甲方個人借券相關資料,並由乙方將前開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借貸標的)
甲方得出借予乙方或向乙方借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乙方向甲方借入有價證券時,應以適當方式通知並經甲方同意。
甲方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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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借入及出借該發行公司之股票。將該發行公司之股票交付信託,亦同。
甲方有發生前項情形者,應即時通知乙方,避免乙方因不知而借入或出借該發行公司之股票,甲方如因違反前項規定致受裁罰者,應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三條(借貸期間)
乙方依本契約向甲方借入有價證券時,其借貸期間為借券成交日起算一個營業日,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當日沖銷券差之強制買回作業時,則借貸期間延至乙方辦理該作業完成日止。
甲方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者,其借貸期間計算方式同前項規定。出借方不得要求借入方於前述借貸期間提前還券。
第四條(借券費用及手續費)
任一方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借入方應給付借券費予出借方;借券費以借貸標的於借券期間之每日收盤價格乘以借貸數量乘以費率計算之
。
前項借券費給付之方式及貨幣,得由雙方另行約定。 乙方辦理有價證券出借或借入,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借券費率及手續費,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布。
第五條(轉讓方式)
任一方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者,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第六條(權益補償)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任一方就所借入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應償還出借方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或由雙方另行約定以現金償還。
第七條(違約)
甲方向乙方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將申報甲方違約,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
第八條(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甲方死亡或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九條(契約之終止)
甲方有第七條所定情事、甲方死亡者,或任一方因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但於雙方借貸交易未了結時不得為之。
第十條(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其他)
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第十二條(特別約定事項)
甲方未依本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清償應給付予乙方之借券費用及手續費前,乙方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3條規定,留置因委託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甲方之款項。
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借券費率,雙方約定如下:
一、甲方為出借人時,費率為 %(0.1%-7%),甲方擬變更費率時,應以書面或線上電子簽章方式向乙方提出申請。二、甲方為借券人時,費率依乙方向出借人借入之費率(最高7%)計算之,甲方不得異議。
九、風險預告書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台端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台端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標的之價格互動
,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權證之影響。
二、上市(櫃)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上市(櫃)認購(售)權證因發行證券商違反上市契約或相關規定致未能上櫃,或因連結標的終止上市(櫃)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櫃)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者,或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未獲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交易者,應依原發行條件或交易契約規定,由發行證券商按約定之價格收回或返還投資人已繳交之價款,以了結發行證券商之契約責任。
五、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其交易價格、行使比例、履約價格與方式等交易條件係由證券商與投資人於交易前商議訂定,該權證將不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市場上櫃交易,交易契約亦不得轉讓,投資人已瞭解此項商品特性。
六、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投資人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七、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商品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八、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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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標的黃金現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上櫃及興櫃股票兩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 台端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一、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二、買賣興櫃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一) 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二) 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委託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
(三) 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台端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四、興櫃股票簡稱前10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6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本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10元;屬性部分無「*」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10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 台端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一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證券加附認購股票之權利,基於附認股權之特性,係為對標的證券之買賣權利,其價值皆與其標的證券之價格互動,投資人應留意標的證券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影響。
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其認股權憑證與該有價證券後分別上市(櫃)交易,且可單獨行使其權利。
二 上市(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行使附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投資人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台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 一般情況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在可行使執行附認股權期間屆滿,而投資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即無任何價值。
五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櫃)契約、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下市(櫃)事由或標的股票下市(櫃)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
(櫃)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上市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投資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 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投資人 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二、 投資人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三、 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及集中交易市場規定辦理。
四、 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前10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6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10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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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二上市(櫃)公司係同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其原上市(櫃)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市(櫃)公司向原上市(櫃)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公司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櫃)有價 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投資人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 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櫃(市)及興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 提醒投資人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如: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二)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
(三)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四)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五)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
(六)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投資人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投資人,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七)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八)投資人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投資人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損時,投資人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投資人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後,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 異,投資人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投資人主張權益。
(九)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公開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第拾點第三項之規定訂之。
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一、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若ETF從事交易與投資標的主要為國內外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而前
述標的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造成交易價格與標的指數間產生正逆價差(例如:期貨交易價格大於或小於標的指 數)之情況,亦將影響ETF之淨資產價值,證券商對買賣ETF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二、ETF從事之期貨交易與投資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三、ETF投資標的如在國外交易所上市或從事國外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ETF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該等交易或投資之標的,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ETF受益憑證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ETF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四、如依市場報價買賣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ETF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五、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期貨ETF),係以國外期貨指數標的作為主要交易與投資標的,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可包括:商品、利率等,買賣期貨ETF受益憑證之投資風險依期貨ETF所交易與投資之期貨指數標的而有所差異,應就期貨ETF之國外期貨指數標的,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該期貨指數之標的商品於現貨市場之價格變動情形。
六、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追踪、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ETF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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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
七、槓桿反向ETF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或標的指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或期貨ETF從事之期貨交易如無漲跌幅限制,則該等ETF受益憑證無漲跌幅度限制;槓桿反向ETF標的指數如為國內指數者,其受益憑證漲跌幅度為國內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基於前述特性,該等ETF受益憑證有可能因標的指數或價格大幅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八、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受益憑證具槓桿特性,倘從事具槓桿效果之融資融券交易,當價格走勢符合預期時,可獲取更高之報酬;反之,將產生更大之損失,同時可能因擔保維持率下跌而面臨授信機構追繳處分。
九、交易外幣買賣之ETF受益憑證及買賣加掛ETF受益憑證,除了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應瞭解外幣買賣之ETF受益憑證係以外幣買賣,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加掛ETF與被加掛ETF受益憑證,兩者間存在價差風險及匯率風險。
十、交易外幣買賣之ETF或加掛ETF受益憑證,若係以人民幣買賣,應完全瞭解自然人每日換匯人民幣限額為二萬元。十一、加掛ETF與被加掛ETF受益憑證得互相轉換,須確認其申請數額小於等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可用餘額,始得申請。十二、被加掛ETF受益憑證不得以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申請轉換。
十三、高收益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高收益債券ETF)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其特有風險如下:
(一)高收益債券ETF投資標的主要為高收益債券,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為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致影響ETF之淨資產價值。
(三)高收益債券ETF受益憑證之配息可能由基金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ETF淨資產價值之減損。
(四)高收益債券ETF所投資之債券,有可能因為市場交易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之風險。
(五)高收益債券ETF投資標的可能有Rule 144A債券,該債券屬私募性質,可能有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可能影響ETF之淨資產價值。
(六)高收益債券ETF投資標的可能有因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較不穩定導致外匯管制、匯率大幅變動等特殊風險。
申購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委託人欲從事現金申購及買回ETF受益憑證,除上述買賣受益憑證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ETF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證券指數或期貨指數,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揭露之申購買回清單ETF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申購及買回ETF受益憑證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申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買回價款。
二、ETF追蹤之國外證券指數或國外期貨指數,其指數標的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可能不同,或因為指數標的的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而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買賣,故ETF發行人收到申購價款或買回指示後,再買賣國外投資標的或交易國外期貨指數標的,成交價格與申請申購或買回時之價格,可能會有差距。
三、ETF所交易與投資之標的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可能使申購或買回價款有損失之虞。
四、ETF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第20條規定訂定之。
投資人以現有櫃檯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黃金現貨,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了解買賣黃金現 貨之潛在風險,並考慮及認知下列事項:
一、黃金現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二、買賣黃金現貨前,已充分瞭解:
(一)黃金現貨之報價單位為一台錢(3.75公克),交易單位為一台兩(37.5公克),買賣申報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二)黃金現貨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三)黃金現貨買賣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交易,且以成交當時造市商之報價為成交價,
該報價為造市商依取得成本加計合理利潤並考量市場供需情形而定,其價格與銀行、銀樓或其他黃金商品業者之牌告價可能不同。 (四)黃金現貨價格與國際金價變化之連動性高,價格波動有時可能較大,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 (五)黃金現貨之提領及轉換作業係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章及黃金現貨保管機構所訂之轉換及提領規定辦理,各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之現貨
提領程序、實體黃金規格及所需貼補之費用等可能不同。 (六)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一項規定,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與櫃買中心相關公告事項係為該契約之一部分。
指數投資證券買賣及申購賣回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指數投資證券辦理申購賣回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之。
買賣指數投資證券
委託人買賣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下稱 ETN),係為具有到期日之有價證券,追蹤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交易ETN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開戶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 ETN非為共同基金,並不實際持有指數成分資產,而係以ETN發行人之信用作為擔保,提供投資人等同於其追蹤指數之報酬收益,且ETN在存續期間可能不另支付息值。
二、買賣ETN,其投資風險除該ETN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三、買賣ETN,於到期日或申請賣回時,發行人支付投資人之金額,將完全視其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其期初之投資金額。投資人應瞭解ETN並非有擔保之債務,不具備到期保本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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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買賣ETN,投資人須於買賣前詳閱其公開說明書,瞭解其指標價值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事宜。
五、買賣ETN,如發行人信用狀況、評等發生變化,或其他重大事件,將對ETN於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產生影響,意即在ETN追蹤之標的指數並沒有變動之情況下,ETN可能因為發行人之信用評等下降,而出現交易價格下跌之情形。
六、投資ETN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ETN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發行人對投資ETN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七、ETN追蹤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則該ETN為無漲跌幅度限制,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八、ETN所追蹤標的指數成分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之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之指標價值,可能因為時差關係
,僅係以該國外交易市場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投資人應瞭解ETN所追蹤之標的指數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指標價值作為買賣ETN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ETN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指標價值)風險。
九、如依市場報價買賣ETN,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ETN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十、買賣槓桿反向型ETN的委託人,應瞭解槓桿反向型ETN係追蹤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槓桿反向型ETN僅以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十一、槓桿反向型ETN所追蹤標的指數其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則該ETN為無漲跌幅度限制;追蹤標的指數其成分為國內標的者,其ETN漲跌幅度為國內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基於前述特性,委託人應完全瞭解交易槓桿反向型ETN有可能因為標的指數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十二、投資人買賣ETN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
申購賣回指數投資證券
委託人欲從事現金申購及賣回ETN,除上述買賣ETN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確保權益:
一、ETN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發行人依發行計畫規定所公告之申購賣回價金額,可能因時差關係,參考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申購及賣回ETN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申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賣回價款。
二、ETN申購賣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到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三、申購賣回ETN,其投資風險除該ETN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台端從事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下簡稱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一、 轉(交)換公司債係為債權得依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轉(交)換為股權之有價證券,基於轉換股權之特性,其價值與其轉換標的證券之價格會有連動關係,投資人應留意轉換標的證券價格對轉(交)換公司債之影響。
二、 轉(交)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轉換期間、行使轉(交)換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明訂於發行及轉(
交)換辦法中,但轉(交)換公司債上櫃、上市後在櫃檯買賣市場、集中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投資人於購買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先行詳讀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並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 投資人於轉(交)換公司債之可行使轉(交)換期間屆滿,而未提出行使轉(交)換權利之要求者,視同放棄行使轉(交)換權利。
五、 轉(交)換公司債其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時,會先行停止轉(交)換公司債之轉(交)換申請(註),投資人應了解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將使轉(交)換公司債無法行使轉(交)換,且當有多個停止轉(交)換原因xx,xxxx(x)xxxxxxxxx(x)x,xx債券到期前均不能行使轉(交)換之情事。另公司法第228條之1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將可能導致轉
(交)換公司債停止轉(交)換期間大幅增長,而大幅縮減投資人可行使轉(交)換期間。
註:召開股東常會將自股東常會日(含)往前60日起停止轉(交)換;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自股東臨時會日(含)往前30日起停止轉(交)換;無償配股、發放現金股息或現金增資均自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停止轉(交)換,期間約26日。(以上停止轉(交)換期間會配合法規修正而變動,以下釋例亦同)
例一:多個停止轉換原因發生,導致轉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換,以至債券到期。
甲公司1年只配息1次,106年度公司於5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於6月6日辦理年度配息、於7月7日辦理現金增資。該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於106年7月3日到期,該轉換公司債106年停止轉換期間如下:
停止轉換事由 | 停止轉換期間 | 停止轉換日數 |
召開股東常會 | 106/3/7(二)~106/5/5(五) | 60 |
辦理年度配息 | 106/5/10(三)~106/6/6(二) | 27 |
辦理現金增資 | 106/6/12(一)~106/7/7(五) | 26 |
債券到期 | 106/7/3(一) | 共計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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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該轉換公司債自106年3月7日起長期無法行使轉換,至債券到期日前僅5月8日、9日及6月7日、8日、9日共計5日得提出行使轉換。
例二:公司法第228條之1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導致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期間大幅增長。
乙公司於新制實施後改採按季發放股利,每年可配息4次,如該年度乙公司辦理1次股東常會、1次現金增資及4次配息作業,其發行之未到期轉換公司債該年度全年停止轉換期間最高可能約190日
(=60+26+26*4),約佔全年365日之52%。
另外可能因發行人違反櫃檯買賣、上市契約、發生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訂定之終止上櫃、上市事由或轉換標的證券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等情事,致使轉(交)換公司債必須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
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等相關規定訂定之。
臺端在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一、出借人與借券人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採權益補償者,借券人即有借券取得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相關賦稅問題之風險。
二、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之風險:出借人得依借貸雙方契約之約定,要求提前還券,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
三、借券人違約風險:出借有價證券期間,有借券人未如期還券、給付權益補償或支付借券費用之風險。四、本項借貸交易業務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臺端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 解說,對交易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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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契約
一、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茲為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命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等規定,外國證券市場當地法令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相關規章,及乙方隨時公告及修正之交易流程手冊,訂定「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以下簡稱受託契約),以資共同信守:
第 一 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特別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巿場、交易所、自律機構、主管機關、監管機關、交割結算所及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乙方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或間接複委託他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直接複受託券商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券商其證券主管機關、公會及自律機構之法令、規則,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
第 二 條: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同意方式為之。當面委託者由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以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傳視 訊方法為之者,由乙方業務人員依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指示,執行其委託交易。
前項代理人應先取得甲方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交易紀錄,以憑核對。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且同日以前述各種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逾越乙方徵信評估後所核給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甲方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或已預收款券之委託買賣金額,得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但甲方帳戶款券餘額足以完成交割為擔保履行能 力,或提供足額擔保品,經乙方特別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評估甲方單日買賣額度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者(含等值外幣),乙方需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甲方有義務提供乙方相當之財力證明。
因通信、電子設備、電傳視訊媒介故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所致產生之錯誤與執行障礙,乙方無須負責。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前,應詳閱「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約定書」,以明瞭電子式交易可能發生之其他風險。
買賣尚未成交前,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依外國證券巿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甲方仍應依約辦理交割。
第 三 條:甲方於委託買賣時應按委託單之種類,就委託買賣之價格、數量等必要條件為意思表示。委託單之有效期間依委託單之種類及條件定之。在不影響委託單種類之合法限度內,必須以限價委託;未聲明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第 四 條:甲方委託買進證券時應按乙方服務手冊及業務人員之指示,於交割期限內將應交割款項及費用匯撥至乙方之交割專戶。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投資機構外,由乙方以自己名義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義於交易地保管機構開設之保管專戶 寄託保管。乙方應將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其保管收付情形,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以供查對,並應留存保管機構出具之 證券保管進出及餘額明細資料備查。
甲方委託賣出前項保管專戶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者,乙方限於甲方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始得受託賣出。賣出之交割款項,乙方應於實際受領日加計合理作業時間之期限內,匯撥至甲乙雙方約定之指定帳戶。
前二項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應收付款項,其交割幣別、指定匯撥帳戶、匯率之計算與匯款轉帳作業另以結匯暨轉帳授權書訂之。
第 五 條:乙方有權請求甲方依乙方之概算交割款,請甲方將足夠辦理交割之款項存入雙方約定之銀行交割帳戶,委託前乙方得先確認方才接受委託。甲方不同意前項之請求者,xxx拒絕受託。撤銷前有效之委託單,於成交前甲方交割專戶內款項不足者,乙方得 逕行撤銷委託。
第 六 條: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甲方應即依乙方業務人員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所指示之金額與交割期限辦理交割。但經甲方簽具同意書,且乙方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 甲方者,不在此限。
乙方應按月編製買賣對帳單,並於次月十日前送達甲方供其核對。若甲方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甲方未書面請求交付者,乙方得每半年編製對帳單分送甲方查對。
甲方於買賣報告書,或乙方業務人員之成交回報或交割通知,或買賣對帳單送達之該營業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未為書面表示異議者,視為確認該買賣報告書、乙方業務人員之成交回報或交割通知或買賣對帳單所載之交易內容係正確無誤。
第 七 條: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收付款項,包含買賣成交價金並得收取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手續費包含證券商受託買賣手續費及代收轉付予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手續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及規費、保管機構保管費、處理費、匯費與其他相關費用。上述 相關費用之計算方法與費率,悉依乙方所公告之相關內容辦理。
前項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得參酌外國當地證券市場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收取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計收。其他費用之費率,由乙方自行研訂。
第 八 條:甲方應以自己名義於乙方所指定或同意之金融機構開立新台幣及外匯存款帳戶,以匯款、轉帳或劃撥方式辦理交割款項及相關費用之收付,並同意授權該金融機構依乙方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指示辦理交割或辦理於甲方向乙方為委託下單之指示後之款項圈存 及交割作業,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得隨時向該金融機構查詢甲方該帳戶餘額,所生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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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時申請辦理新台幣及外幣交割者,應於每次委託買賣時逐筆指示交割幣別為新台幣或外幣。
甲方買進有價證券時,應依照買賣報告書或交割通知所載之應付款項及約定交割幣別,於乙方人員指示之交割日前劃撥至雙方約定之交割專戶。甲方擬以在國外(或境外)所持有之外匯辦理交割者,應於委託買進時知會乙方營業員,經乙方同意並依乙方之指示,直接將外幣匯至乙方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甲方賣出有價證券時,乙方應於實際受領賣出交割款時,依照買賣報告書上或交割通知所載,按約定交割幣別,將甲方應收款項撥入甲方之新台幣或外幣存款帳戶。
甲方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其指定以新台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依乙方與其往來銀行實際結匯當時之匯率為準,任何因匯率浮動所導致之損失或利潤均由甲方承擔,如有因此造成應付交割款項不足之情事,甲方並承諾應立即補足,否則應自負違約交割責任。
甲方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得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款項合併充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甲方指定以新台幣交割者,應以乙方公告承作之業務及巿場範圍內為之,相關結(換)匯事項授權由乙方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向指定銀行辦理結(換)匯事宜,甲方了解並同意承擔結(換)匯之匯率變化所產生之風險、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匯差。
乙方提供得以新台幣交割之交易巿場,乙方得視業務狀況開放、停止、關閉或作適當之限制,相關事宜將以書面、郵件、於網站、或於營業場所公告等方式通知甲方。
除另有書面約定者外,乙方因依前項規定代為辦理結匯事項,所生之匯差風險由甲方承擔。第 九 條: 乙方交割專戶之孳息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給付。
第 十 條: 乙方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1.乙方將不同甲方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委由複受託金融機構執行者,應就其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2.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外國證券市場所定之交割期限內辦理交割。乙方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或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有違約者,乙方仍應對甲方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乙方對甲方履行交割義務後,甲方基於所有權或基於權利得對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應讓與乙方,且權利行使上之必要文件應無條件交付。
3.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應收付款項及費用,除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外,限以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為之。
4.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甲方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甲方。
5.乙方不能依約履行其對甲方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約之虞者,應即依照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或複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記錄憑證,乙方並應配合提供。
乙方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券商於金融機構及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取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6.乙方對於甲方之個人資料、一切委託事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法令另有規定及為答覆國內外主管機關、稅捐機關、司法機關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7.乙方可就所有甲方持有同種有價證券配息產生之畸零股合併執行賣出,並將交易結果依公平誠信原則分配給所有甲方,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皆由甲方承擔。
第一一條:有關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之權益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甲方之利益辦理之,所生費用,由甲方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返還甲方;所得證券則應存入保管帳戶並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指示,且非依乙方及甲方雙方合意之條件、補償及費用費率,乙方有權但無義務就受託取得之有價證券行使表決權或其他投票權,或將與其有關之事項通知甲方。
甲方若欲參與其投資之標的公司之股東會,應於召開股東會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由乙方簽立股東會委託書予甲方,但甲方應負擔乙方因此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一二條:委託買進之證券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甲方授權乙方或複受託券商,以自己名義為甲方辦理登記。經乙方或複受託券商合法授權之指定人員得代理甲方處理有價證券之登記事宜,包括簽署文件及執行相關必要行為。
甲方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執行前項登記所必要之文件簽署及相關行為。
第一三條:甲方於開戶基本資料所載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照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留存印鑑如欲變更,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變更。未辦理變更前,甲方對於乙方依原留存資料所為送達不得對抗之。
乙方應行送達之書件,有通訊地址者按通訊地址送達,無通訊地址者按戶籍地址送達,依甲方留存之資料無法送達者,以第一次郵件投遞日視為送達日。
第一四條:甲方授權乙方進行查詢或調查甲方信用資料及銀行帳戶餘額,以確定甲方財務狀況與投資目的,並授權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就本人之信用評等及營業行為取得報告及提供資訊予他人。如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告知甲方是否已取得前開信用。
第一五條:甲方未於交割期限內履行交割xx,xxxx,x方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起,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甲方。
前項處理所得款項抵充甲方應付交割款項及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處理或處分違約股票之費用、最高按成交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乙方因請求、保全、清算、保管所生之各項費用後,有剩餘者,應即將處理結果通知甲方後予以返還,有不足者,乙方得逕行處分或收取甲方名下帳戶基於其他受託買賣關係所現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未足,得再向甲方追償該金額及利息。
前項處理或處分股票之種類、條件、時間及順序,乙方得全權決定,甲方絕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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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六條:乙方因受託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因所收受之甲方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券,得視為與甲方對於乙方委託買賣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乙方得逕予抵銷。
第一七條: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單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有違約未交割之情事者。
2.於開戶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或有虛偽、隱匿、詐欺之情事者。
3.交付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授權書或其他文書者。
4.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喪失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積極開戶資格,或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消極開戶條件者。
5.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者。
6.受託契約或本公司公告之變更,自知悉時起或變更通知送達時起三日內以書面表示拒絕接受變更者。
7.合於其他法定之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者。
第一八條:本受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帳戶應即註銷,甲方並應於乙方通知之日期結清所有債務。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九條:甲方知悉乙方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甲方有關委託買賣事項之通話記錄錄音留存,以便證實委託人各項指示,保存期限依主管機關隨時公告之命令為準。甲方同意接受以上錄音內容為最終確實證據。
第二十條:在無反證證明有重大錯誤之情況下,乙方或複受託券商之交易紀錄、報表、交割憑證、保管機構出具之證券保管進出記錄與餘額明細資料、金融機構之單據等,將為甲方帳戶所有買賣交易往來之全部依據,甲方負有依該等依據之計算,履行交割結算或賠償之義務。
第二一條:甲方或乙方一方因受託買賣關係受有損害者,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之處理,依受託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政府干預、天災、戰爭、罷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買賣交易,或其他不受乙方控制的因素致無法執行受託事項,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無須負責。
第二二條:甲方如需乙方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甲方需符合「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簽署「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約定書」。乙方提供之證券市場、產業類別、個股投資之分析研究報告或相關建議,均僅具參考價值,甲方應以自主判斷,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並就自己所為買賣之損益結果負責。
第二三條:本契約之一部經管轄法院、主管機關或仲裁機關認定為無效或不能執行者,他部仍繼續有效。
乙方得保留依本契約條款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為一部行使或先後行使。未行使或後行使之他部不得解釋為權利之拋棄。
第二四條:本受託契約之增刪變更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為之。但乙方在不抵觸現行法令規範之前提下,有權變更本受託契約及服務手冊之內容,甲方自知悉變更時起或變更通知送達時起三日內未為書面反對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該變更自乙方所指定之生效日起生效。
屬本受託契約部分內容之各項本、外國法令及自律規章經修訂者,自該修訂部份公告實施之日起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第二五條: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雙方亦得另行書面協議,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交付仲裁,或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第二六條: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前,對本契約及乙方所交付之服務手冊所載各項內容,均已閱讀且充分明瞭其含意。甲方願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遵守本契約暨相關規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第二七條:本契約自甲方完成簽署,經乙方審核接受開戶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一年,到期未經雙方書面終止者即自動展期一年,爾後每次到期均同。
二、境外基金約定事項
茲為甲方委託乙方買賣境外基金,除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外,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其未於下列條款約定者,應適用上開受託契約之相關約定:
一、 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乙方受理甲方申購境外基金者,其款項之收付依相關規定辦理。
甲方同意乙方以自身名義為甲方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應將申購款項匯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或授權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扣款行)辦理扣款事宜:其買回、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甲方同意由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匯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二、 甲方同意本款項收付作業,除本約定外,應遵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集保結算所訂定之業務操作辦法 及相關規定。
三、 貨幣種類:
1. 甲方該次申購支付款項之貨幣種類為新台幣者,爾後其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不成立退款等款項,均以新台幣支付;如境外基金轉換他種境外基金後,仍以新台幣交付。
2. 甲方該次申購所支付款項之貨幣種類為外幣者,爾後其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不成立退款等款項,均以基金計價之外幣支付;如甲方將基金轉換為他種外幣計價之境外基金時,則以轉換後基金計價之外幣支付。
四、 結匯授權: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及集保結算所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孳息分派等款項之結匯事宜,並同意授權乙方及集保結算所得與銀行議定單一之買進或賣出匯率,辦理結匯作業。
五、 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
甲方同意乙方及集保結算所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乙方及集保結算所取得執照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為甲方之利益於特定目的範圍外,對甲方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
六、 基金短線交易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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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方從事境外基金交易時,符合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之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乙方將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2. 乙方將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配合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短線交易防制措施。
七、 甲方同意如境外基金公司因洗錢防制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要求,願意配合提供相關確認文件予境外基金公司。八、 若甲方在同一家基金公司申購基金而申請轉換申購為其他基金時,甲方同意負擔因前述轉換所生之費用。
三、受託買賣集保平台境外基金之繳款收付暨應注意事項
甲方茲同意授權乙方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交易款相關結匯事宜如下條款:
一、 甲方同意乙方以自身名義為甲方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應將申購款項匯予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或於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扣款行)開戶辦理扣款事宜;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甲方同意由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匯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二、 繳款方式:
1. 匯款方式:
(1)甲方同意應於單筆匯款申購當日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以甲方名義於集保結算所規定時間前匯達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
(2)甲方同意應於每次單筆匯款申購境外基金時提交有關匯款收據予乙方核對,並瞭解本項申購須經集保結算所比對匯入款項及申購資料相符後,始能提供予總代理人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申購作業;對於單筆匯款申購款項未能於申購日依集保結算所規定時間前匯達者,集保結算所將於次一營業日辦理相關申購作業。
2. 扣款方式:
(1)甲方同意辦理單筆扣款申購或定期定額扣款申購作業,應於扣款行開設款項帳戶,填具境外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以下簡稱扣款授權書),並於扣款授權書簽蓋原留印鑑後交予乙方轉送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授權扣款行於甲方申購境外基金時,依集保結算所通知辦理扣款事宜;甲方填具之扣款授權書,倘扣款行核印不符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須重新填具扣款授權 書。
(2)單筆扣款申購之扣款日為申購日;定期定額扣款作業之指定扣款日,為每月6、16、及26日,倘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辦理扣款作業。
(3)甲方同意於變更扣款帳戶時,新填寫之扣款授權書未經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前,仍以原扣款帳戶辦理扣款作業。三、 扣款失敗之處理:
1. 單筆扣款申購:
甲方同意如扣款行無法於甲方申購當日完成扣款作業,即取消該筆申購資料。
2. 定期定額扣款申購:
甲方同意如同一基金依集保結算所規定扣款失敗達一定次數者,即停止辦理該基金之扣款。四、 變更事項:
1. 單筆扣款:
甲方欲變更扣款帳戶者,於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並經集保結算所通知乙方時始生變更效力。於此之前,仍以原扣款款項帳戶為之。
2. 定期定額扣款:
甲方欲變更定期定額申購之扣款日期、扣款金額、基金種類、或終止扣款、暫停扣款、恢復扣款者,應於指定扣款日二個營業日前辦妥變更申請手續。未於期限內辦妥者,仍以原指定扣款日為之。
3. 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甲方如欲變更指定之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匯入之指定金融機構款項帳戶,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生效。五、 淨資產價值(NAV)之計算:
有關甲方申購之境外基金單位淨值之計算,甲方同意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辦理。六、 約定留存帳戶及匯費負擔:
甲方同意於辦理申購前,約定留存甲方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俾供集保結算所辦理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銷售不成立及甲方申購不足或溢繳款項之退款等款項收付作業,甲方同意負擔上述匯款相關費用,集保結算所並得逕行於款項中扣除。如應付甲方款項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用者,甲方同意暫不予匯款,併甲方未來其他應付款項處理。若甲方該次孳息分派金額未滿新台幣1,500元,集保結算所得留存該筆款項至孳息分派金額滿足該筆款項後匯出。
七、 結匯授權:
甲方同意授權集保結算所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孳息分派等款項之結匯事宜,並同意授權集保結算所得與銀行議定單一之買進或賣出匯率,辦理結匯作業。
八、 甲方同意因甲方提供之買回款項指定匯款資料錯誤而導致匯款失誤或無法成功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且乙方將另行與甲方聯絡該買回之付款事宜。
九、 甲方同意於買回乙方銷售之境外基金時,乙方將以先進先出法沖銷原有申購之單位數,甲方同意買回費用之計算及收取悉依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十、 單筆申購交易者若未填寫受益權單位申購/買回/轉申購申請書正面之手續費欄位,同意手續費將自申購價金內扣除之,實際申購金額即為申購價金扣減手續費後之餘額。
十一、於乙方收到終止或變更之書面通知以前,本同意授權事項均屬有效,且於該書面通知送達前已依據前述記載開始執行之交易,不受影響。
十二、甲方經告知已充分知悉下列事項:
(一) 集保結算所受理銷售機構甲方單筆匯款申購款項作業,甲方於申購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匯達集保結算所款項收付專戶,且經集保結算所確認匯入款項與申購資料相符者,計入當日申購數額;申購款項於申購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後匯達款項收付專戶者,集保結算所將於次一營業日辦理相關申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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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單筆匯款申購款項係以虛擬帳號匯入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請以登載於集保結算所網站之資料為準)。
(三) 甲方辦理單筆扣款或定期定額扣款申購作業,應於扣款行開設款項帳戶,填具境外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並於扣款授權書簽蓋原留印鑑,以授權扣款行於甲方申購境外基金時,依集保結算所通知辦理扣款事宜。集保結算所將於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後,始辦理相關扣款通知事宜。
(四) 甲方辦理單筆扣款申購作業時,須於申購日下午二時前辦妥申購手續,並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存入於扣款行開設之款項帳戶。
(五) 甲方辦理定期定額扣款申購作業時,須於申購申請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辦妥申購申請手續,並於指定扣款日前,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存入於扣款行開設之款項帳戶。
(六) 甲方欲變更定期定額申購之扣款日期、扣款金額、基金種類,或終止扣款、暫停扣款及恢復扣款者,應於指定扣款日二營業日前辦妥變更申請手續。
(七) 甲方辦理定期定額扣款申購者,如同一基金連續扣款失敗三次,即停止辦理該筆基金之扣款。
(八) 甲方除可經由銷售機構所交付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以確認其投資外,亦可先向往來銷售機構申請設定查詢密碼,並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六時至晚上十二時(例假日除外)利用集保結算所語音查詢系統及網際網路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甲方投資境外基金相關資料,有關電話語音及網際網路查詢方式如下:
1.電話語音:
(1)電話號碼七碼或八碼地區,請撥000-0000,電話號碼六碼地區,請撥41-1111;撥通後輸入服務代碼111#,再按3。
(2)甲方初次登入語音查詢系統,須先辦理密碼變更,輸入開立於乙方之帳號、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預設密碼及新設密碼後,始得查詢。
2.網際網路:
(1)甲方進入xxxx://xxx.xxxx.xxx.xx網址後,點選快速連結/集保帳戶及境外基金資料查詢系統。
(2)甲方初次登入網際網路查詢系統,須先辦理密碼變更,輸入甲方帳號、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預設密碼及新設密碼後,始得查詢。
四、切結書
委託人切結其與 貴公司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境外基金約定事項時,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 國內、外自然人。
二、 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 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委託人切結其與 貴公司簽訂前項受託契約及約定事項時,無下列任一情形: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以上切結如有不實情事,除甲方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對於因此所衍生之一切紛爭,以及乙方或第三人所受之直接間接損害,悉由甲方負最終責任。
甲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有第二項項各款事由之一發生者,負有即時據實通告之義務,於事實發生時起二日內,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依照受託契約有關之約定辦理註銷帳戶與結清債務等事宜。
五、免辦理交割單據簽章同意書
茲同意甲方委託乙方所為之一切外國有價證券買賣,經甲方簽具本同意書,且乙方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傳真、網路或其他方式與甲方確認成交者,乙方得免交付買賣報告書,應交割款項費用及交割期限悉依乙方之指示辦理。
六、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暨境外基金傳真交易同意書
一、甲方申請以傳真方式向乙方指示辦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或境外基金(申購、買回、轉換)交易時,應先填妥相關委託書或交易指示書後,於乙方規定之收件時間截止前將相關申請書、匯款單據等文件,傳真予乙方。為避免委託傳真不成功或內容不清楚,甲方應於委託書或交易指示書傳送後,立即以電話通知乙方,乙方得依傳真委託書或交易指示書,立即執行交易之委託手續,乙方不得以未經電話確認而否認傳真委託書或交易指示書之效力。
二、若傳真委託書因電話線路、機器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所傳真之內容或甲方印鑑不清楚或無法辦認;或委託書應記載內容有缺漏者,甲方同意於另行傳真足以辨認其內容或印鑑或合於規定之委託書予乙方前,乙方得拒絕執行傳真委託。
三、為確保交易之正確無誤,當甲方以傳真方式指示交易時,如非加蓋原留印鑑式樣,乙方得不接受此筆交易指示。
四、乙方受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傳真收件時間為各交易市場收盤時間前30分鐘截止,甲方同意如逾時傳真導致作業無法於交易時間內完成,當日委託則失效。
五、乙方受理境外基金交易傳真收件為營業日13:00前截止,甲方同意如逾時傳真導致乙方作業無法於交易時間內完成,則遞延至次一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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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日處理。
六、甲方同意乙方得信賴甲方之傳真指示交易行為,且乙方得依蓋有甲方留存印鑑之委託書,逕為執行委託交易,甲方不得以印鑑遭盜用、偽造或非甲方授權人之所為,否認委託書之效力。
七、甲方如欲變更或終止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傳真交易服務,應以書面向乙方提出申請。
七、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約定書
茲為申請以電子式交易(含網路下單、語音下單)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甲方經詳閱本約定書後同意接受以下全部條款之拘束:
一、 本約定書係乙方與採行以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約定書之約定。
二、 本約定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電子訊息」:指本公司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三、 甲方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 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以電話語音委託時,甲方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乙方依規記錄。甲方輸入使用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時,乙方得停止委託人使用本約定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如擬恢復使用,應配合乙方相關作業辦理。
四、 乙方與甲方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五、 甲方申請之電子憑證,除得於約定範圍或乙方及憑證機構(如: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網站公告之應用範圍內使用,甲方不得將該憑證作其他目的之使用。
六、 甲方同意乙方得自動監測或/及記錄雙方間電話或電子訊息,乙方對於甲方之買賣委託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七、 乙方對於執行本約定書服務而取得之甲方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甲方同意主管機關、乙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甲方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甲方之個人資料。
八、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事前詳讀且同意遵守乙方網站規約及網路安全管理政策外,應配合乙方實施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資料確認、密碼登錄、或電子資料加密(例如電子簽章或數位憑證)等合理之控管機制。
九、 甲方確實瞭解電子交易方式與當面、書信、電話、電報、電傳視訊等之委託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甲方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十、 甲方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甲方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三)、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甲方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十一、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十二、乙方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甲方之委託資料。
甲方了解電子憑證(CA 憑證)所為之交易視同本人之交易,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 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對於遺失、遭竊或任意交付他人所致生之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
十三、甲方應自行妥善保管密碼或憑證,如有遺失或遭竊,應於知悉後,於營業時間內通知乙方,並配合辦理交易密碼之註銷、換發作業。惟不論甲方是否已盡前項通知義務,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倘若更致第三人對乙方有所請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甲方之交易密碼或數位憑證因自己或被授權人不當操作,或遭他人盜用、冒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所成交之委託買賣,甲方對乙方仍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與相關之責任。
十五、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自行核對交易內容及系統回報之各項訊息有無錯誤。如有不符,即於營業時間內通知乙方查明。
十六、乙方對於其處理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乙方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電子傳輸通訊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或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包括但不限斷線、斷電、電腦系統故障、網路雍塞、戰爭、第三人破壞等因素),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十七、電子式交易服務在無法使用或延遲時,甲方同意使用其他管道,例如:電話等方式確認,所有傳送資訊以乙方電腦系統接收到之資訊為主。甲方同意其買賣或變更委託尚未成交前,因第十二條所述之事由致無法將委託資料輸入交易機構,且經乙方以電話聯絡仍無法確認甲方之交易意願者,則以電腦或通訊設備功能恢復後之執行結果為準。
十八、甲方充分瞭解電子式交易之網路報價系統,常因時差等因素而發生報價時間延遲之情事,甲方因報價時間遲延所導致之誤差,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
十九、甲方同意並了解透過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些許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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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變動時,無法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甲方預期相符。甲方於委託買賣後,應主動查詢委託結果。
二十、甲方充分瞭解外國證券交易所、乙方及其他資訊提供者雖致力確保即時報價、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之正確,但不提供任何保證,亦不負擔因報價誤失或遺漏所造成之損失,甲方應就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如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及第三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資訊錯誤、延遲或遺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乙方或第三資訊服務業者皆不負責。
甲方未經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相關主管機構或乙方允許,不得將即時報價資訊發送予其他人或做非法之運用,亦不得將前述資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提供予市場交易之用。
二十一、甲方同日以當面、電話、電報、電傳視訊、電子式交易等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包含手續費、稅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加總後不得逾越乙方徵信評估所核給之額度,且單日中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美金貳萬元。但甲方帳戶款券餘額足為擔保履行能力,或提供足額擔保品,經乙方特別同意者不在此限。
甲方逾越法令規定之投資限額、持股種類或比率限制、結匯額度或其他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法令限制時,乙方得拒絕接受該項委託之全部或一部,甲方絕無異議。乙方得基於法令、交易安全或帳戶管理上之實際需要,隨時就甲方之單日委託買賣額度作合理調整。甲方於每次電子式交易前,應自行查詢並確認單日委託買賣額度及前揭各項交易限制。
二十二、國外證券交易市場或因無漲跌幅限制、或因交易習慣或規則有別於國內,甲方於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充分了解其交易習慣及投資風險;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故甲方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審慎評估,以免遭受損失。
二十三、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事先查閱乙方於網站上登載之各項最新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等。乙方網站公告之資訊僅供參考之便,無法逐一揭露所有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訊息,且乙方對相關資料訊息之取捨、編排、揭露方式或更新頻率,享有隨時調整之權利。
二十四、甲方同意乙方保留隨時調整交易手續費率之權利。本約定書內容取代先前甲方與乙方有關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之一切口頭、書面或任何形式之一般性約定。
二十五、本約定書為開戶契約之一部分,本約定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除開戶契約有其補充效力之外,乙方得援引現行有效之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自律規範、國內外金融業務慣例補充為本約定書之一部份,如前述法令函釋有所變更,自該法令函釋變更生效之日起,視為契約變更,乙方並得逕依新修法令或函釋內容修正本約定書。
二十六、甲方因違反本約定書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損害,甲方應自負全責,與乙方無涉。二十七、本約定書自乙方審核通過之日起生效。
八、結(換)匯暨轉帳授權書
甲方茲為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款項交割事宜,特立本結(換)匯暨轉帳授權書,授權內容如下:
一、 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於甲方在乙方所指定交割之應付款項餘額不足時,乙方得將甲方交割帳戶之其他貨幣或甲方匯入乙方指定專戶之款項,依市場價格議定之匯率之結(換)匯所需之貨幣金額,以供支付交割價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二、 甲方交易帳戶同一營業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得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款項合併充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三、 甲乙雙方約定之交割幣別與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不同時,甲方授予乙方全權代理結(換)匯,並同意結(換)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於甲方每年結(換)匯額度內,由乙方依下列買賣匯原則及乙方指定的銀行辦理結(換)匯。甲方了解並同意承擔結(換)匯匯率變化之風險、相關費用及承擔合理之匯差或利率風險,且對於結(換)匯之時間及結(換)匯之結果絕無異議:
1.買賣匯:以乙方指定之銀行公告匯率報價為準,結匯時間依乙方當日實際作業時間辦理。
2.結(換)滙價計算至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後取兩位。
四、 甲方同意第一項指定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得隨時依照乙方所出示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所載資料,辦理應收付交割款之匯撥轉帳及結匯手續,費用由甲方負擔。
五、 第一項所示帳戶資料如有變更,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檢附新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變更事項自甲方書面通知送達乙方之日起待「原各項交易完成交割且確認入帳」後,相關變更作業始生效。
附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茲提供以甲方名義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號,作為甲方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收付交割款項之轉帳帳戶)
九、聲明書
茲聲明甲方於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境外基金約定事項前,乙方已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指派合格之業務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告知甲方得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境外基金種類、範圍、交易場所、執行委託內容之證券商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稱及其所屬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
二、 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三、 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四、 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及境外基金可能風險,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甲方於風險預告書簽章,且由甲方聲明已取得風險預告書存執。
十、風險預告書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甲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買賣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境外基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涉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甲方應瞭解開立投資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請詳讀及研析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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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巿場而有差異,甲方應就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存託憑證及境外基金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係於國外證券巿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如: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保護之程度亦有異,甲方及乙方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律機構之法律、規則及規範外,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三、 甲方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包括但不限 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乙方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四、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五、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乙方依本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甲方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甲方應自行瞭解判 斷。
六、 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應與甲方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甲方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應明確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七、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巿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八、 投資美國市場有價證券之股、利息及其他收益,依法將預先由上手券商之保管銀行依美國國家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簡稱IRS)之相關規定、該有價證券發行國別與台灣之間的關稅協定等進行預扣稅款後,再由乙方依預扣後甲方之實際所得予以配
發。實際扣除比率將逕依美國稅務法令之變更而調整,並以上手券商之保管銀行作業為主,不另個別通知。
高收益債券基金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內容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十七條第六項及「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委託人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
一、 信用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二、 利率風險: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而蒙受虧損之風險,高收益債亦然。
三、 流動性風險:高收益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四、 投資人投資以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
五、 若高收益債券基金為配息型,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六、 高收益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144A債券(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30%;境外基金不限),該債券屬私募性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指數股票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係以追蹤指數表現為目標的投資產品,而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股票、債券、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利率….等。ETF為追蹤標的指數的績效,或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去達到接近於標的指數的風險與報酬,爰買賣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ETF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ETF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委託人買賣之ETF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二、買賣ETF,其投資風險會因應追蹤指數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委託人應就所買賣ETF,係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追蹤指數表現,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現貨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外,亦要留意ETF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工具複製或模擬追蹤標的指數報酬,可能產生較大追蹤誤差風險與交易對手風險。
三、ETF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四、ETF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如無漲跌幅限制,則ETF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五、ETF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ETF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
,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委託人應瞭解ETF所投資之追蹤標的包括:連結實物表現、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契約(Swap)等)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ETF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ETF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六、如依市場報價買賣ETF,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ETF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七、買賣槓桿反向型ETF的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槓桿反向型ETF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槓桿反向型ETF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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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投資人)對上述相關風險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本聲明書同時適用嗣後本人於本類基金之所有投資。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該類型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尚應審慎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日後若因法令變更修訂「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定義時,應適用最新法令規範。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十七條第六項及『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八條規定,本人聲明: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 解說,對交易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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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
一、委託人茲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有價證券(含融資融券交易)委託買賣、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交易或業務及與 貴公司往來相關事項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發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本人應主動即時向 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本人願自行負責。本人同意於 貴公司及其他與 貴公司業務相關機構及本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或 貴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特定目的等項目(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貴公司及前述機構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本人並同意上述資料於貴公司及前述機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期限,為自本契約書生效之日起,至本契約書權利義務消滅之日後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委託人茲同意於 貴公司交易往來之對帳單寄發作業得採委外方式處理。
●知會書
委託人知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之相關規定,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含銀行與集保存摺)、電子憑證(CA憑證)及個人密碼或有價證券交由 貴公司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買賣,否則因此所產生之法律爭議或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凡以開戶印鑑卡同式之印鑑或簽名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事項,委託人基於帳戶持有人之身分,對於 貴公司即依法負有契約義務。
●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內容
ㄧ、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
(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有關本公司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臺端詳閱如後附表。三、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公司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公司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公司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公司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公司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公司客服(0000-000-000)洽詢。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公司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附表: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與信託等相關金融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68 信託業務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040 行銷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戶籍資料、住居所、通訊方式、職業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 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公司與客戶往來之相 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所實際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特定目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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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
ㄧ、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二、依相關法令所定(例 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右邊「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ㄧ、本公司(含受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 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 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 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 顧問(如律師、會計師)、或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二、依國內外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 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 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 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 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 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 相關機構)。 四、依國內外法令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及對第一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五、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本公司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本公司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 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 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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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
本人(以下稱委託人)知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
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委託人說明日盛證券提供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重要內容如下述,委託人於申辦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前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
一、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項次 | 應說明事項 | 說明內容 |
1. | 委託人就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 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如擬委由代理人為之,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代理人之資料及有權代理範圍。 |
日盛證券應依據委託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執行委託人的買賣委託。 | ||
委託人得以書面通知日盛證券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日盛證券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 ||
委託人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 | ||
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委託人與日盛證券均得終止本契約,若委託人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日盛證券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 ||
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委託人務必妥善保管個人存摺、印鑑、電子憑證及密碼。若委託人要註 銷於日盛證券開立之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時,請委託人於營業時間內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原留印鑑至日盛證券辦理。 | ||
2. | 日盛證券就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重要權利 、義務及責任。 | 委託人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日盛證券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日盛證券不負其責。 |
日盛證券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的委託。 | ||
日盛證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委託人之委託事項,由登記合格之營業員執行。 | ||
請委託人注意在使用網路或語音下單過程中,若發生網路擁塞、斷線、斷電及電腦當機等不可抗力的情況,請立即改以人工下單,以維護自身權益。 | ||
3. | 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委託人委託日盛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日盛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
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日盛證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違約,及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該有價證券,反向處理所得之款項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倘仍有不足,日盛證券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另日盛證券並得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相關規定,向委託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 ||
4. | 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 委託人依本契約從事之證券交易受「金融消費者保謢法」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保障,但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
5. | 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委託人可於營業時間洽原服務人員或撥打客戶服務專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週一至週五早上八點至晚間十點) 本公司將本誠信原則與委託人共同商議解決方案。 委託人亦得依本契約約定提出仲裁、訴訟或依相關法令聲請調處或申請評議。 |
6. | 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 委託人買賣前應注意處置有價證券訊息、異常推介及特殊異常有價證券訊息,並可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日盛證券營業廳或網站查詢。 |
委託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所有之股票、股條、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印章及款項交由日盛證券之員工保管,或與其有約定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為全權委託、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與日盛證券無涉,委託人願自行負責。 | ||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日盛證券依雙方約定方式於次月十日前交付買賣對帳單予委託人。委託人同意於日盛證券交易往來之帳單寄發作業得採委外方式處理。 | ||
有價證券買賣屬於投資行為,建議委託人在從事交易之前, 審慎評估委託人的財務能力以及承擔能力。 | ||
其他有關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注意之事項請詳閱開戶契約書,並請特別留意標示底線及粗體字部分。 | ||
若委託人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即成為專業投資人並不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