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描上傳文件編號:WP01 文件名稱:跨境電子支付業務相關文件
「跨境電子支付業務」服務約定書修正前後對照表
修正後 | 修正前 | 理由 |
第二十五條 契約終止 雙方得以書面於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他方終止本約定書,始生終止效力。但其終止不免除或影響終止前所為交易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亦不影響終止時方始生效或終止後繼續有效之約定。 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華銀得終止本約定書: 一、未善盡、未履行或有違反本約定書或其附件。 二、因法令變更、不可抗力或有違反法令之虞,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定書主要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者。 三、名稱、地址或營業項目變更,未通知華銀,經查證屬實;暫停營業者,或公司組織或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有嗣後不能履約之虞者。 四、賣方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或訊息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行為。 五、賣方主要營業項目之資產其所有權或經營權轉讓他人,或有暫停營業、停業、解散、分割、清算、合併之虞者。 六、賣方或負責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有信用異常紀錄,或受強制執行、假處分、假扣押,或受刑事追訴或債信不良者。 七、賣方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如違反臺灣或境外地區法令或損害華銀商譽之情事。 八、賣方之消費爭議經華銀查證可歸責為賣方,且造成華銀 營運之困擾者。 | 第二十五條 契約終止 雙方得以書面於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他方終止本約定書,始生終止效力。但其終止不免除或影響終止前所為交易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亦不影響終止時方始生效或終止後繼續有效之約定。 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華銀得不經通知終止本約定書: 一、未善盡、未履行或有違反本約定書或其附件。 二、因法令變更、不可抗力或有違反法令之虞,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定書主要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者。 三、名稱、地址或營業項目變更,未通知華銀,經查證屬實;暫停營業者,或公司組織或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有嗣後不能履約之虞者。 四、賣方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或訊息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行為。 五、賣方主要營業項目之資產其所有權或經營權轉讓他人,或有暫停營業、停業、解散、分割、清算、合併之虞者。 六、賣方或負責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有信用異常紀錄,或受強制執行、假處分、假扣押,或受刑事追訴或債信不良者。 七、賣方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如違反臺灣或境外地區法令或損害華銀商譽之情事。 八、賣方之消費爭議經華銀查證可歸責為賣方,且造成華銀 營運之困擾者。 | 本條調整理由如下:為維護客戶權益,於本行行使契約終止權利前增加通知義務, 使客戶得以知悉。 |
修正後 | 修正前 | 理由 |
九、未依雙方約定方式繳納年費或應付款項。 十、其他事由足認賣方有信用貶落或有無法繼續履約之虞者。 因前項事由終止本約定書華銀應 通知賣方,且賣方未出貨或未提供服務之未撥款項,華銀得逕自將該款項退回予買方,其因而致生損害於華銀時,賣方應負賠償責任。 合約終止後,不影響賣方對華銀應履行義務、清償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 九、未依雙方約定方式繳納年費或應付款項。 十、其他事由足認賣方有信用貶落或有無法繼續履約之虞者。 因前項事由終止本約定書且賣方未出貨或未提供服務之未撥款項,華銀得逕自將該款項退回予買方,其因而致生損害於華銀時,賣方應負賠償責任。 合約終止後,不影響賣方對華銀應履行義務、清償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
華南商業銀行
「跨境電子支付業務」服務約定書
收款商家名稱:________________收款商家統一編號:______________
□□□ 分行
經理 | 副理 | 襄理 | 經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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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
「跨境電子支付業務」服務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跨境電子支付業務」服務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 (即收款商家)與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華銀)合作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業務」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特立本約定書,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華銀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字號:金管銀控字第 10400319320、10600178190 號二、公司名稱:華南商業銀行
三、申訴(客服)專線:(00)0000-0000;服務時間:週一~週日 00:00-23:59;意見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五、營業地址:xxxxxxxxx 000 x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約定書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戶(下稱賣方):又稱「收款商家」。指與華銀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跨境電子支付業務」服務約定書』之我國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個人,提供買方使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支付款項購買商品或服務,且須為最終收款方,不得為代理收付業者。
二、境外機構使用者(下稱買方):境外(含大陸地區)自然人或在臺無住所之境外自然人,經由申請成為境外機構電子支付機制之使用者,並可使用電子支付機制進行交易者。
三、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營相當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四、跨境電子支付業務(下稱本業務):由華銀提供賣方之服務,透過該服務,買方得以於消費時,使用境外機構支付機制作為交易支付工具,境外機構支付款項由華銀負責結算撥入約定帳戶。
五、電子支付機制:指境外機構提供與各金融機構支付結算系統連結之支付機制,提供買方使用該機制支付款項予賣方。
六、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電子支付帳戶之網路帳戶。
七、跨境代理收付服務平臺(下稱本平臺):指華銀及賣方為推展本服務,所使用的系統界面平臺。
八、約定帳戶:賣方於華銀開立作為撥款入帳及扣取費用之同名存款帳戶。
九、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指華銀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買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買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予賣方之服務。
十、電子文件:華銀與賣方 (合稱雙方)經由電腦或其他通訊設備與網路,傳遞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十一、交貨憑證:賣方將商品交由物流業者運送時,取得之運貨單或收貨人簽收單據等資料。
十二、收款設備:
(一) 電子收款機(包含 EDC、PayBox、平板電腦等設備):利用網路與華銀電腦主機相連結,可即時連線處理每筆買方支付消費並接收顯示交易結果(授權結果)之電子機具。
(二) 收款專用識別碼:買方可使用境外機構提供之支付工具讀取該識別碼,並即時連線處理每筆買方支付消費之賣方識別代碼(包括條碼或二維條碼等形式呈現)。
十三、訂單成立日:買方向賣方成立訂單,並經境外機構通知華銀該訂單帳款已付款之日。
十四、交易限額:賣方使用本業務收款之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上限。
第三條 同意事項
華銀及賣方同意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本服務包括華銀依法得經營之業務範圍,而提供賣方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華銀依本約定書提供本服務之範圍內之爭議負責。買、賣方間之行為與本服務無關聯者,依買、賣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
三、華銀與賣方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如該電子文件內容可完整呈現且足以辨識其身分,並可供日後查驗者,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四、賣方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任何人於本平臺之帳號供非法使用。賣方若有違反,應負法律及相關賠償責任。
五、賣方同意本服務僅用於買、賣方間實質交易款項之支付,不得以賣方名義及華銀提供之本平臺及收款設備用於非買、賣方間之交易。
六、賣方同意租用由華銀提供收款設備時,華銀得向賣方收取費用或保證金。賣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華銀提供之作業說明使用及保管收款設備。賣方應於本約定書終止日前將其收款設備交還華銀。未經華銀同意,賣方不得任意拆遷或增設其他設備、軟體程式於收款設備,若致生損壞、遺失、被入侵、被竊或滅失等情事時,賣方除應立即通知華銀,且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生之損害,賣方應負賠償責任。
七、賣方不得將收款設備及華銀提供予賣方之賣方編號讓與或提供賣方以外之人使用。八、賣方應在營業場所(包含網站)明顯處展示由華銀提供或經華銀同意之標誌、貼紙及其他推廣物品。賣方取得華銀事前書面同意後,始得使用上開標誌、貼紙及其他推
廣物品於網站之付款連結或媒體(廣告或平面等)。上開標誌、貼紙及其他推廣物品,與付款連結或媒體應同時顯示境外機構及華銀之名稱或圖示。賣方同意華銀得使用其名稱、商標或其他相關資訊於華銀有關之刊物或宣傳資料內。
九、賣方不得因買方使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而向買方收取或變相收取附加費用,或降低服務內容。
十、賣方僅得以使用本平臺之方式將退款直接退還给買方,賣方以其他方式退款者產生的風險和糾紛由賣方承擔。
十一、賣方應承擔因發佈虛假、過時、錯誤或不實資訊造成的客訴、退貨和糾紛等責任。十二、賣方應承擔因賣方操作錯誤造成華銀、境外機構或買方損失之責任。
十三、賣方未取得華銀及境外機構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買方之境外機構支付帳戶資訊(如帳號、密碼),若發現或發生而造成華銀、境外機構或買方的一切損失應由賣方承擔。
十四、賣方應確認所提供之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姓名、地址及實際經營項目等相關資料均為真實。賣方提供之資料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主動通知華銀。
十五、賣方同意配合華銀及主管機關每年至少 1 次不定期就其營業狀況、財務資料、資訊安全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檢查,並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
十六、本約定書約款有異動時,華銀應以顯著方式於網站或本平臺揭示,或依第三十條賣方通訊資料送達,賣方如不同意異動條款時,得申請終止本約定書或部分服務項
目。
第四條 錯誤之處理
電子文件之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者,華銀應協助賣方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
電子文件錯誤係因可歸責華銀之事由所致者,華銀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賣方;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者,賣方應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華銀。
第五條 帳號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賣方對本平臺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供他人使用,若賣方不慎外洩應立即通知華銀並進行密碼變更,期間因而所致任何損害,應由賣方負責。
華銀或賣方於發現不可歸責於賣方而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賣方持有之本平臺帳號、密碼或憑證等資料,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本平臺並採取防範措施。
華銀於接受前項通知前,對於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之損失,由華銀負擔,但應有下列情形:
一、賣方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
二、華銀依雙方約定方式通知賣方核對資料或提供帳單後四十五日內,賣方應就資料或帳單內容有爭議處通知華銀。
當賣方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賣方應於本服務網頁所載明之通知方式通知華銀,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華銀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為 24 小時。
賣方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華銀得就賣方登入資訊(包括網路 IP 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因其他依法令規定留存紀錄。
第六條 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賣方之傳輸及交易資料安全,華銀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之規定。
賣方之授權使用者輸入密碼連續錯誤達 3 次時,華銀即停止該使用者使用本平臺。重新申請使用之手續,依華銀規定辦理。
華銀及賣方均有義務確保其使用之資訊系統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本服務之交易紀錄或賣方資料。
華銀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華銀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 資料提供
賣方及其負責人同意華銀得因本業務需要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機關查詢賣方及其負責人資料,並得將前述資料及賣方往來記錄等交付或登錄於中央銀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因業務需要有關之機關,並提供會員機構查詢。
華銀向賣方查詢交易資訊時,賣方應提供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價格、附加費用等)。
賣方同意華銀因本服務作業範圍內,華銀得將賣方資料提供予境外機構相關資料,包括名稱、收款商家編號、營業項目、業務聯絡人電子郵件等。
賣方同意華銀將其商業登記資料與交易必要資訊(如項目、日期、時間、金額、幣別…等,未完成之交易亦同)提供給主管機關(臺灣或境外地區)、境外機構或境外機構之收單銀行查核。
第八條 費用
賣方自使用本服務之日起,賣方透過本服務受理消費之交易款項,華銀將依約定費率計收手續費,手續費以新臺幣計價,每筆手續費大於 1 元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手
續費不足 1 元,則以 1 元計算。
第九條第六項之暫時保留撥款金額情事者,亦同。
賣方退款予買方時,華銀不收取退款手續費,並依金額比例退還原交易手續費;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者,該筆交易手續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結算撥款
華銀於訂單成立日提供賣方訂單成立交易之查詢通知,賣方於訂單成立後應即出貨或提供服務予買方。
境外機構匯款予華銀後,華銀依約定方式進行帳務結算撥款,結算訂單貨款總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款至賣方之約定帳戶。
因境外機構延宕匯款予華銀(包含國際匯兌、帳務處理及各國例假日等因素),華銀應於收到境外機構支付款項後之次一撥款日將未撥帳款撥入約定帳戶。
當次撥款日前遇華銀達 4 個日曆日之連續休假(包含例假日及不可抗力事由,如颱風、天災等)時,當次停止撥款,華銀應於次一撥款日將未撥帳款撥入約定帳戶。
賣方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如屬買方當地法規禁止、限制買賣或其他爭議時,經境外機構或華銀合理判斷後得保留該款項。
華銀於撥款日前經通知賣方有未出貨、延遲出貨或交易異常之情形,得暫時保留撥款金額。
因境外機構發生包括聲請、被聲請或被命令為解散、歇業、重整、破產、清算、併購,或受假執行、假處分、假扣押,或因營業讓與者等,致無法提供電子支付機制時,華銀得停止提供本服務,境外機構應撥而未撥款項,華銀仍應結算撥款予賣方。
第十條 退款機制
賣方使用本服務提供之退款交易,退款予買方時,應於交易日後 30 個日曆日內執行退款交易,並同意華銀得逕自約定帳號扣除退款交易之金額。
賣方與買方間退款爭議,由賣方與買方溝通解決,與華銀無涉。
第十一條 瑕疵擔保
賣方應就與買方消費糾紛,設立消費糾紛處理機制(包含處理時程、處理程序暨補救措施、售後服務、連絡方式等)。
賣方對其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或其他事由發生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拒付等情事時,賣方應負責與買方協商或依相關法令處理;於確認責任歸屬前,華銀得通知賣方暫緩撥付該筆帳款,已撥付者,賣方應退還或由華銀自約定帳戶扣還或他次撥款金額中暫予扣付,俟責任歸屬確定後,依其結果進
行帳務處理。第九條第五項情事之帳務處理準用本項之規定。
因賣方處理不當損及華銀或境外機構權益(包括商譽損失等)時,賣方應連帶對華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十二條 疑義帳款
對交易款項有疑義時,賣方應於實際結算撥款日後 3 個營業日內通知華銀,並檢具證明文件(交易紀錄、交易明細)以供華銀核對。
華銀同意於收受前項通知及證明文件後,提供詳細之帳務紀錄等資料供賣方核對;如依該帳務紀錄核對後不符合者,除疑義帳款外,華銀應儘速補足,或通知賣方應返還款項。賣方未依本條第一項約定期間內通知華銀者,視為結算帳款及明細無錯誤及瑕疵。
對於雙方疑義帳款,於帳款差異確定前,若未辦理入扣帳者,華銀得暫緩該筆帳款入帳;於帳款差異確定後,華銀得自賣方他次結算金額中抵扣或返還。
第十三條 受理消費
賣方受理消費之金額,以新臺幣計價結算。
賣方不得接受非登記營業範圍內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除電子支付機制本身之交易限制外,賣方不得無故拒絶買方使用本服務進行消費。
受理消費後之買方退、換貨等交易爭議,賣方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處理,因怠於處理致生損害於華銀者,賣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賣方應於賣方網站載明由華銀提供電子支付機制之服務,並於網站導引買方至電子支付機制平臺提交訂單,不得非法使用買方資訊代替買方提交訂單。
第十四條 x結匯申報
賣方使用本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賣方同意授權華銀以賣方名義代為申報,並提供申報所需資料。申報性質以下表所列分類為限:
一、網路商店交易
類型 | 彙總編號 | 分類編號 | 項目及說明 |
商品交易 | 700 | 70A | 由收款人自行辦理出口通關之貨款 (委託物流業者辦理通關亦視為收款人自行辦理通關) |
701 | 預收貨款收入 | ||
702 | 港口售油及補給收入 | ||
704 | 樣品費收入 | ||
710 | 委外加工貿易收入 | ||
711 | 商仲貿易收入 | ||
720 | 依國外客戶指示在國內交貨的貨款 (由電子支付機構自行檢核相關交易單據) | ||
399I | 399I | 其他外國資金流入 - 平台進行商品交易收入 (收款方為非居住民時使用此性質,退款做反向交易) | |
服務交易 | 399E | 399E | 其他外國資金流入 - 平台進行服務交易收入 (收款方為非居住民時使用此性質,退款做反向交易) |
110 | 111 | 海運貨運收入 | |
112 | 海運客運收入 | ||
115 | 航空貨運收入 | ||
116 | 航空客運收入 | ||
119-1 | 其他運輸收入 - 陸路運輸費 | ||
119-2 | 其他運輸收入 - 倉儲費 | ||
120 | 121 | 財產保險收入 | |
123 | 人身保險收入 | ||
130 | 131 | 商務收入(飯店、旅行社等觀光旅遊業) | |
132 | 觀光收入(飯店、旅行社等觀光旅遊業) | ||
134 | 留學收入(學校、補習班等教育事業) | ||
139-1 | 其他旅行收入 - 醫療費(診所、醫院等醫療事業) | ||
139-2 | 其他旅行收入 - 競賽活動費 | ||
139-3 | 其他旅行收入 - 講學研習課程╱商務研討會議報名費 |
類型 | 彙總編號 | 分類編號 | 項目及說明 |
服務交易 | 190 | 191 | 文化及休閒收入 |
192 | 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 ||
193 | 營建收入 | ||
195 | 使用智慧財產權收入 | ||
19A | 郵務與快遞收入 | ||
19B | 電腦與資訊收入 | ||
19C | 營業租賃收入 | ||
19D | 專業技術事務收入 | ||
19E | 視聽收入 | ||
19H | 加工費收入 | ||
19J | 電信收入 | ||
19K | 維修收入 | ||
19P | 出售研發成果資產收入 | ||
199-1 | 其他服務收入 - 稿費 | ||
199-2 | 其他服務收入 - 設計費 | ||
199-3 | 其他服務收入 - 翻譯費 | ||
199-4 | 其他服務收入 - 活動報名費 | ||
199-5 | 其他服務收入 - 支付平台服務費 | ||
退款交易 | 611 | 611 | 商品交易收入退款 |
612 | 612 | 旅行服務收入退款 | |
619 | 619 | 其他服務收入退款 |
二、實體通路商店(依行業別申報)
類型 | 彙總編號 | 分類編號 | 項目及說明 |
服務交易 | 130 | 131 | 商務收入 |
132 | 觀光收入 | ||
134 | 留學收入(學校、補習班等教育事業) | ||
139 | 其他旅行收入 - 醫療費(診所、醫院等醫療事業) | ||
退款交易 | 612 | 612 | 旅行服務收入退款 |
第十五條 委託華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賣方於蒐集、處理及利用買方資料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符合本條第一項時,賣方得委託華銀於買方結帳時蒐集個人資料,包括收貨人姓名、電
話、地址及電子郵件等買方填寫之個人資料。
賣方同意華銀得留存確認賣方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賣方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賣方同意華銀得留存賣方與買方間之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等必要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第十六條 抵銷預約
賣方因本約定書所負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賣方同意寄存於華銀各種存款及對華銀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華銀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之。第十七條 抵充之順序
賣方對華銀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扺充之方法及順序應依照民法之規定,但華銀指定之順序及方法有利於賣方時,從其指定。
第十八條 所有權及標誌使用
華銀所提供之商標或標章或使用等權利,未經華銀同意,賣方不得移作本約定書目的以外之使用。
華銀所提供之設備、軟體及程式機制等,其所有權及其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華銀所有。未經華銀同意,賣方不得重製、出租、出售、修改或使用華銀所提供之設備、軟體及程式機制等。
第十九條 賣方之義務
賣方於使用本服務前,應確認本服務網頁之正確網址。
賣方瞭解華銀將透過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賣方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賣方應確保可即時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閱覽華銀之通知。
賣方瞭解華銀為確認客戶身分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
賣方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侵害華銀、第三人之合法權益。
華銀得依下列情形再次要求賣方進行身分確認程序: 一、賣方以個人戶與非個人戶分別變更基本身分資料。
二、賣方於本平臺交易出現異常情形。境外機構通知華銀有關賣方交易異常時,亦同。三、賣方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照等相關文件疑似偽造或變造。
四、賣方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年。
五、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客戶用於身分確認程序。
六、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七、對於所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八、其他華銀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行確認客戶身分之情形。
第二十條 賣方特別約定事項
賣方不得銷售或提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賣方銷售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資訊予買方知悉。
賣方使用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收取交易款項時,應妥善保存相關之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至少五年,並應配合華銀之請求,無條件提供交易條件、履行方式與結果等交易內容相關資料及賣方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資格。對於華銀所要求之資料,賣方應確實詳細xx,並提供必要之文件。
賣方對因使用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所蒐集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紀錄保存
賣方應保存商品交易的訂單、物流配送、數額、客戶資料等交易資訊及憑證,保存期限至少為 5 年,如境外機構提出提供資料之要求,賣方應於接受華銀通知後 2 個營業日內提供予華銀。賣方並應確保資料之真實性及完整性。
華銀應保存所有經由本服務所產生相關電子文件或交易資訊之紀錄。
華銀對前項紀錄之保存期限至少為 5 年,但其他法令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雙方保存之紀錄有差異者,華銀得經由賣方舉證,並確實查明後,更正其記錄。本業務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至少應留存五年。
第二十二條 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華銀基於下列原因時,得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華銀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七個日曆日前,於本服務網頁公告,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賣方。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二、因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華銀之事由。三、經本行認定違反本服務約定書之約定。
華銀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華銀應及時處理,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賣方。
因賣方地址、網址、連絡電話變更或暫停營業,華銀有權視實際情形暫停賣方服務。
第二十三條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華銀得依情節輕重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賣方,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賣方拒絕配合華銀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二、賣方提交虛偽身分資料者。
三、有相當證據足認賣方利用本服務從事詐欺、洗錢等疑似不法行為。四、賣方未經華銀同意,擅自將本約定書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
五、賣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
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
七、賣方違反本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八、其他重大違反本約定書之情事。
第二十四條 變更事項之通知
賣方於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公司組織、法定代理人、留存印鑑、網址變更或暫停營業之情事發生,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華銀,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開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所為之交易,賣方願負其責任,如因怠於通知而造成華銀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契約終止
雙方得以書面於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他方終止本約定書,始生終止效力。但其終止不免除或影響終止前所為交易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亦不影響終止時方始生效或終止後繼續有效之約定。
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華銀得終止本約定書:
十、未善盡、未履行或有違反本約定書或其附件。
十一、 因法令變更、不可抗力或有違反法令之虞,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定書主要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者。
十二、 名稱、地址或營業項目變更,未通知華銀,經查證屬實;暫停營業者,或公司組織或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有嗣後不能履約之虞者。
十三、 賣方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或訊息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行為。
十四、 賣方主要營業項目之資產其所有權或經營權轉讓他人,或有暫停營業、停業、
解散、分割、清算、合併之虞者。
十五、 賣方或負責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有信用異常紀錄,或受強制執行、假處分、假扣押,或受刑事追訴或債信不良者。
十六、 賣方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如違反臺灣或境外地區法令或損害華銀商譽之情事。
十七、 賣方之消費爭議經華銀查證可歸責為賣方,且造成華銀營運之困擾者。
十八、 未依雙方約定方式繳納年費或應付款項。
十、其他事由足認賣方有信用貶落或有無法繼續履約之虞者。
因前項事由終止本約定書華銀應通知賣方,且賣方未出貨或未提供服務之未撥款項,華銀得逕自將該款項退回予買方,其因而致生損害於華銀時,賣方應負賠償責任。
合約終止後,不影響賣方對華銀應履行義務、清償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資料返還
接受機密資料之一方受揭露機密資料之一方請求返還機密資料之書面通知到達當日起,或本約定書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或終止當日起,應立即停止使用揭露機密資料之一方之機密資料,並自翌日起 15 日內返還所知悉或所持有揭露資料之一方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原本、複製品、磁碟片…等),不得私自留存。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者外。無法返還之資訊,如已安裝於電腦硬體之程式等,接受機密之一方應立即銷毀該資訊及其複製、影印等複本,並應出具切結書保證其已銷毀。
第二十七條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賣方同意華銀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華銀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華銀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賣方權利者,賣方得向華銀及受華銀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暨「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CRS 暨 FATCA)聲明
為遵循財政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及「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及相關規定,若賣方具「不為或不僅為中華民國之稅務居民」之身分者,相關應提供之聲明與配合事項,同意依與華銀存款往來契約或其他身分聲明書面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賣方同意如其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華銀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賣方帳戶不配合華銀審視,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註)資訊,或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華銀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永久終止業務關係。
註:實質受益人係指下列三類自然人:
(一)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即持有立約定書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二)如無第(一)點所指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該等具控制權自然人並非法人之實質受益
人者,則係透過其他方式對立約定書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如無前二點所稱具控制權之自然人者,則係指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華銀確認賣方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或交易: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使用者拒絕提供審核使用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臨櫃申請時,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使用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核准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金融支付工具,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供用於身分確認。
十、經相關機關通報該賣方有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紀錄。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第三十條 通知
賣方同意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華銀依本約定書所為之通知應以賣方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基本資料之登記地址或聯絡資料之電子郵件(下統稱通訊資料)方式送達。
賣方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申請方式通知華銀。賣方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華銀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第三十一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x約定書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契約解釋
x約定書各條款之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本約定書有關條款之解釋、說明及瞭解。
第三十三條 留存印鑑約定(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
為便於嗣後賣方與華銀於本服務之一切往來,賣方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各個申請書及同意書,即生效力。(本條經賣方簽名及蓋章後生效)
立約定書人:
(簽名及xx)
留存印鑑樣式
第三十四條未盡事宜
x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以書面協議補充或修正之。
本約定書係補充本服務各個申請書及同意書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賣方簽章交付華銀後生效。
第三十五條契約之交付
x約定書正本一式二份,由華銀及賣方各執一份為憑。此致
◎ 立約定書人已於合理期間內(於民國__年__月__日攜回,約定書審約期間至少 5 日)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
◎ 立約定書人經華銀解說後,已充分瞭解自身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紛爭處理及申訴之管道;華銀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嗣後一切往來願遵守華銀有關約定事項。
對保
立約定書人:
(簽名及xx)
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
立 約 日 期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華南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告知義務
一、 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立約人的隱私權益,華銀向立約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明確告知立約人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 關於華銀蒐集立約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如后:
(一) 蒐集之目的:
1. 跨境電子支付業務(代理收付業務)、154 徵信、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例如:電子金融業務、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等)。
2. 共通性特定目的項目:040 行銷、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方式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華銀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 期間: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2. 地區:下揭「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3. 對象:華銀(含受華銀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境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華銀所屬金融控股公司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您所同意之對象(例如華銀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華銀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4. 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三、 依據個資法第 3 條規定,您就華銀保有您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 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華銀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華銀依個資法第 14 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 得向華銀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您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 華銀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您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您得向華銀請求停止蒐集。
(四) 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華銀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您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華銀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者或經您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華銀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您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華銀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您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您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 3 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華銀客服(02-21810101)詢問或於華銀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查詢。
五、 您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您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華銀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跨境電子支付業務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