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 譯義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各用語有以下涵義:-
• “前期租賃費用”指承租人於開始日期或之前向出租人繳付之租賃費用總額;
• “合約”指本租賃合約;
• “現沽價餘款”指表(三)第二部份內總現沽價減首期付款之金額;
• “銀行集團”指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其香港附屬公司、聯營公司及此等公司之繼承人及受讓人;
• “工作日”指出租人在香港向公眾正常開放營業的日子,但不包括星期六;
• “開始日期”指於表(三)第三部份或表(A)內(如適用)列明之日期;
• “銷售商”指於表(二)列明之貨品銷售商/供應商;
• “違約利息”指承租人於其違約時須就任何逾期租賃費用及其他在本合約內需繳付之金額繳付由有關付款日期或到期日至實際付款當天之利息,該利息以表(四)列明之違約利率計算且按日累積(不論法庭命令發出前或發出後);
• “首期付款”指於表(三)第二部份列明承租人已繳付之首期付款或換車/機價;
• “財務費用”指承租人在租賃時期內需繳付之利息總額,已於表(三)第二部份或表 (A)內(如適用)列明;
• “固定利率”指於表(三)第二部份列明之固定利率;
• “浮動利率”指於表(A)(如有)列明之浮動利率;
• “貨品”指於表(三)第一部份列明之貨品,並按內容需要,指每一件貨品或貨品之任何一部份或所有取代品、附加品、附著品、改良品或代替品,以及任何與該貨品有關之書藉,記錄,手冊或其他文件(除有關貨品擁有權之文件外);
• “擔保人”指已就承租人在本合約上責任之履行簽署擔保書之個人或公司機構(按情況而定),如多於一名,各擔保人則分別負上共同及各別之法律責任以擔保承租人履行本合約內之所有條款;
• “香港銀行同業拆息”指出租人以其酌情權定下之利率,為出租人在每段利息時期之第一天早上十一時(香港時間)提供之拆息,此利率(在沒有明顯錯誤)為有效及不可推翻;
•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利息時期”指由一付款日期(包括該日期)至下一付款日期(不包括該日期),第一期利息時期則由開始日期(包括該日期)至下一付款日期(不包括該日期)計算;
• “租賃申請表”指承租人於簽署本合約前填寫由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申請表;
• “租賃費用” 指承租人每期需繳付之金額,已於表(三)第三部份或表(A)內(如適用)列明;
• “租賃費用總和”指總現沽價加財務費用之金額,已於表(三)第二部份列明;
• “租賃時期”指於表(三)第三部份或表(A)內(如適用)清楚列明之租賃時期;
• “承租人”指於表(一)列明之承租人或公司機構(如適用),如多於一名,各承租人則分別負上共同及各別之法律責任;
• “出租人”指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
• “選購權費用”指於表(三)第二部份列明之選購權費用;
• “選購權”指根據本合約第(十五)條,出租人所給予承租人選購貨品之權利;
• “逾期利息”指承租人須就任何逾期租賃費用及其他在本合約內需繳付之金額繳付由有關付款日期或到期日至實際付款當天之利息,該利息以表(四)列明之逾期利率計算且按日累積;
• “付款日期”指於表(三)第三部份或表(A)內(如適用)列明之付款日期;
• “最優惠利率”指出租人在有關利息時期內不時公佈之其現行港元最優惠貸款利率;
• “預繳租金”指浮動租賃合約內承租人按表(A)預先向出租人繳交之金額;
• “合約條款”指本合約之合約條款及章則;
• “總現沽價”指貨品現沽價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保險費用及註冊費用)之總和,減任何折扣優惠,已於表(三)第二部份列明。
2. 貨品之擁有權
(1) 不論銷售商所簽發之有關發票上購貨人為出租人或是承租人,及即使在出租人購入貨品時,承租人向銷售商支付任何首期付款(此首期付款須視為承租人到期應付予出租人之款項及為承租人代表支付給銷售商),承租人承認並確認在行使本合約之選購權前或在得到出租人書面同意前,貨品全為出租人所擁有。承租人只為受託保管人,享有貨品之管有權。
(2) 承租人不得影響或損害出租人之擁有權,並承諾會以其所需之途徑維護出租人之擁有權。在不影響一般性之原則下,承租人不得轉讓、抵押或以其他交易方式處置本合約或處置關於貨品之管有與售賣;或引致/允許引致貨品被質押、抵押、押記或扣留(除法定扣留)或分租或企圖或允許或宣稱或試圖作出上述任何之事宜;並需在有關情況下向任何第三者表明貨品為出租人所擁有。
(3) 如承租人已繳付所有需繳付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首期付款,前期租賃費用/租賃費用按金及所有租賃費用),並完全地履行及遵守所有本合約之合約條款;承租人便有權行使根據合約條款第(十五)條之選購權購買貨品。行使選購權後,承租人為貨品之擁有人,而出租人則需在承租人之要求下把貨品轉讓給承租人,開支由承租人支付。
3. 租賃費用及其他金額之付款
(1) 儘管本合約另有規定,若根據本合約,承租人須於某日期繳付任何款項,而該付款日期並非工作日,該有關款項則須於緊接該付款日期之下一個工作日繳付;若緊接該付款日期之下一個工作日將落於下一個公曆月,有關款項則須於緊接該還款日之前一個工作日繳付;若某公曆月中並無符合該還款日之日子,則有關款項須於該付款日期原屬之公曆月之最後一個工作日繳付。
(2) 倘若承租人須支付之租賃費用由於上述第(三)條第(一)節所作出之調整而有變動,出租人可按其絕對酌情權對須支付之款項作出相應之調整,以反映上述租賃費用之變動。
(3) 所有應付予出租人之款項,須以出租人指定之方法及地點繳交。此等款項必須在出租人收到之後,始能視作已被清付,經郵政寄出之付款,如有遲誤,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
(4) 承租人確認,出租人就一份租賃合約中所述貨品之供應或就一份租賃合約支付佣金或收取佣金是在租賃行業中之一項慣例。承租人在此同意及明確地允許出租人支付或收取有關貨品或本合約之佣金(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承租人之代理人),而且同意任何這類支付款額可以在租賃費用中反映出來。出租人沒有責任向承租人說明收到之任何佣金款額。
(5) 經出租人授權之人士所簽署之證明書,若提及承租人(按本合約規定)在該證明書發出當日須向出租人清付之款項,該證明書則為出租人須清付款項之表面證據。
(6) 出租人可按不時以其絕對酌情權決定之先後次序運用所有承租人根據本合約繳付之租賃費用及所有其他在本合約內需繳付之金額。
4. 租賃費用之計算(只適用於浮動利率協議)
(1) 浮動利率協議每期之租賃費用應由出租人根據表(A)計算,在沒有明顯錯誤下,須為有效及不可推翻。
(2) 浮動租賃費用應以表(A)內列明之浮動利率計算。
(3) 如浮動利率以最優惠利率計算並於某一利息時期有變動,該利息時期後之所有租賃費用須按表(A)內提供之方式作出相應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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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浮動利率以香港銀行同業拆息計算並於某一利息時期有變動,所有承租人向出租人繳付之租賃費用須按表(A)內提供之方式作出相應之調整。
(5) 出租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在每一利息時期開始前)盡快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任何根據此合約條款第(四)條或表(A)所作出之變更;該書面通知,在沒有明顯錯誤下,須為有效及不可推翻。
(6) 出租人有權以其完全酌情權運用預繳租金抵銷任何到期租賃費用或其他在本合約內需繳付之金額不足之數。
5. 貨品之取得及接受
(1) 貨品是承租人從銷售商選取並要求出租人向銷售商購買,作用為將貨品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認為貨品適合所有其所需之用途,並接受認可貨品設計、規格及引述及接受貨品之全部責任。出租人並不會就沒有履行或不適當地履行任何供應貨品之合約或就貨品之品質、性能或安全性及所有有關事宜負上任何責任。承租人應確保出租人不受上述之損害,並相應地對有關損害作出有效的彌償。
(2) 如在本合約首段所示之日期後,貨品之現沽價因按照供應貨品之合約而有所增加,出租人可按其絕對酌情權,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要求承租人立刻繳付有關之增加金額(如需要,以現金支付);或對租賃費用加以調整以反映有關之增加金額。
(3) 不論承租人有否檢查及/或收取貨品,本合約在貨品可以被檢查及/或收取後及在出租人或銷售商已知會承租人可於其提供之日期進行檢查及/或收取貨品後,為有效及具約束力。
(4) 承租人有責任於銷售商提供或承租人與銷售商同意之日期自行檢驗及收取貨品。倘若承租人沒有自行檢驗及收取貨品,即作違約行為論,出租人可按本合約附予之權利向承租人採取行動。
(5) 承租人對貨品之收取應為證明承租人已檢驗貨品及滿意貨品之引述,品質及狀態及認為貨品適合所有其所需之用途之不可推翻之證據。
6. 保證及免責條款
(1) 本合約之簽訂是基於承租人保證:(a)本合約項下之交易就出租人而言並非:(i)銀行業條例第八十三條所禁止之融通,(ii)公司條例第一百六十一B條所指之有關交易,或(iii)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所指之關連交易;及 (b)就前述任何條例或規則而言,承租人與出租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任何董事、行政總裁或主要股東在任何方面均無任何關係、關連或聯繫,且承租人承諾,倘若於本合約簽訂之後任何上述之保證不再準確,承租人定當即時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2) 如在承租人簽署本合約前,(i)承租人就買賣貨品與銷售商訂下合約及/或(ii)已繳付首期付款予銷售商;承租人保證在不需要銷售商同意下,能夠以買家身份轉讓其與銷售商訂下之合約;如該合約需要銷售商之同意,承租人保證已獲取有關銷售商之同意,有關銷售商亦已知悉已繳付之首期付款乃是承租人代出租人所支付。
(3) 如出租人送交承租人之貨品與承租人就買賣貨品與銷售商訂下之合約所述者不符,出租人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承租人亦不得以此取消本合約。
(4) 若貨品被丟失、損壞、充公、扣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貨品暫時性或永久性不適合其所需之用途,出租人並無責任向承租人提供任何代替品(或修理該貨品)。出租人應合理地嘗試,為承租人之利益,向銷售商取得擔保及保證(但並無責任作任何行動或訴訟)。
(5) 承租人倘若由於貨品有缺點(不論顯著或隱藏)而引致損失或損傷,不論在合約上或法律上,出租人均無須負責;如有第三者因此而向承租人提出損失或損傷之索償,出租人亦無補償承租人之責任。
(6) 承租人於此聲明銷售商或其僱用之人士就所有與本合約有關方面均為承租人之代表或代辦。因此任何協助訂立本合約或供應貨品之代理商、銷售商或其僱用之人士,均不能就任何目的被視作出租人之代表或代辦。出租人不需就此等代理商、銷售商或其僱用人士所給予之任何條件、保證或所作之xx(不論書面或口頭上)負責。
(7) 關於貨品狀態,或貨品在銷售方面,是否符合所需之特定用途,或關於其他用途方面之狀態所作之任何條件,保證或xx,不論是明文規定或默認,亦不論是否因本合約,或前已訂立之其他契約或附帶契約而產生,或由任何人在交易談判中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若乃為承租人或其代表於簽訂本合約前就該項交易而談及者,則此等條件、保證或xx所加於出租人之任何責任及賦予承租人之任何權利或豁免,一概於此免除。
7. 承租人之責任
x合約繼續生效期間,在不影響承租人在本合約之責任下及在本合約內所提及之責任之上,承租人須:
(1) 依期清付所有租賃費用及本合約內所有須繳付之金額,時間為本條款之主要元素,無須出租人催收;
(2) 付予出租人任何逾期利息,不論出租人有否催收;
(3) 付予出租人任何違約利息,不論出租人有否催收;
(4) 保存貨品之良好適用狀態,任何遺失或損毀之部份,均須以同等品質及價值之配件替換,否則須由出租人收回貨品修理,並由承租人負責歸還出租人全部修理費用。在未付清該項費用之前,出租人有權扣留貨品,以作修理貨品之用,扣留期內承租人仍須負責清繳各項有關費用。出租人可拘押貨品,直至有關費用繳清為止,但此等拘押並不影響租賃費用之累積計算;
(5) 依期繳交一切登記費用,牌照費用、租金、稅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其他機構要求對貨品之罰款及其他應繳付費用,不論與貨品有關,或與其貨品之使用有關,或與貨品存設地點有關(包括簽署本合約後及按表(三)第二部份計算之所需繳付費用),並隨時向出租人交出此等付款之最近收據,否則出租人有權代承租人清付此等費用,除向承租人收回代支款項之外,出租人並可加收逾期和/或違約利息;
(6) 准許出租人、其僱員、代理人或其授權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貨品存放地點,以便查驗貨品之狀態;
(7) 不論何時,均須保有貨品及其實質控制及管有權,將貨品適當地存放、遮蔽及保護,並(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者外)不得將貨品運出香港,並保證只存取貨品於出租人記錄文件內列明之或出租人指示之其他場地,並同意不會在沒有得到出租人書面同意前移動貨品至另一場地;
(8) 應出租人合理要求下,提供有關能夠顯示承租人財政狀況或貨品狀況與狀態之詳細資料;
(9) 倘若承租人在償還貸款(或其他任何部份)方面有任何困難或未能依據本合約而付予出租人任何款項,盡快通知出租人;
(10) 更改地址時即時通知出租人,並在出租人查詢時即時告知貨品所在地點;
(11) 倘若承租人為商業機構,在任何承租人公司擁有權或合夥人之轉讓前,獲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
(12) 有效地彌償出租人(如需要,應出租人要求下以現金支付)一切出租人所可能承受之損失、損毀、收費、費用、開支及責任,並有效地彌償出租人(除出租人故意失責或疏忽以外)因訂立本合約或成為貨品之擁有人或按照本合約之條款下履行本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及補償或以任何理由終止或提前終止本合約或貨物之運送或安裝或其存在於任何地方或其運用或濫用,而直接或間接地引致(不論是否承租人之行徑或懈怠所引致)或使出租人有危險遭受到之法律行動、訴訟、法律程序、索償或要求 (不論任何性質);
(13) 立即清付貨品之修理及零件或配件各項費用,並保障貨品免受扣押或牽涉其他法律訴訟,並繳付所有在簽署本合約前或後所要求對貨品之罰款,直至承租人把貨品交還予出租人;
(14) 領取使用貨品之一切必須執照及許可證,且不得違反任何現行法律或規模或規定而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貨品,並保持貨品於簽署本合約時或之後所現行之法律規定狀態;
(15) 於出租人提出要求時,將所有有關於貨品權益之任何文件(不論是正本、副本或複製本)包括但不限於汽車牌照,其他牌照登記之文件、貨單、提貨單及其他同樣性質之文件等,與及一份承租人簽署但沒有註明日期之轉讓擁有權表格,交由出租人保管,並於此授權出租人以承租人代理人之身份代承租人把該表格填寫完成;
(16) 於出租人要求時,按逾期和/或違約利息之利率完全彌償出租人其本人或其委託人就調查貨品所在地、收回貨品、保養貨品、為貨品投購保險、存放貨品、修飾維修及處置貨品、以及執行本合約各項條款而進行之法律訴訟所引致之一切合理金額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支出);
(17) 在未獲得出租人事前書面同意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申請或獲得有關貨品權益之任何文件、貨單、提貨單及其他同樣性質之文件等(不論是正本、副本或複製本),包括但不限於汽車牌照、其他牌照登記之文件、貨單、提貨單、保單或其他同樣性質之文件等。假若出租人給予該同意書,出租人有絕對權附加及制訂其認為適當之額外條款及條件。如承租人不履行任何由出租人附加及制訂之該等額外條款,則被視作違反此合約論;
(18) 不得出售、轉讓、抵押、按揭、捨棄、或以其他交易方式處置貨品或有關貨品權益或貨品選購權之合約條款,亦不得因修理或其他原因而引致貨品被扣留。承租人如有違反本條款者,出租人有權(但無必要責任)向有關之第三者繳付所需款項,以解除對貨品之扣留權,並得向承租人收回該等款項及有關逾期和/或違約利息;
(19) 不得為貨品原定使用範圍以外之任何用途或為任何不適宜之用途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貨品,如果貨品是汽車,不得用於或允許他人用於賽車,越野賽車或其他比賽,不得允許別人為了學習駕車或教授駕車而使用貨品(除非保險公司已按照出租人所能接受的形式給予預先批准外);及
(20) 遵照生產商就貨品服務與維修之建議(如有),只採用生產商所建議或認證之零件或配件。如果貨品是汽車,把貨品適當地修理,除生產商或生產商認證之人以外,不得允許任何人對貨品進行改裝、加建、變動或修理。
8. 貨品之安裝
(1) 在不抵觸下述之條款下,承租人不得在得到出租人預先書面同意前將貨品固定裝設在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及引致貨品不能在沒有重大損害下被移除或變成土地或建築物之固定裝置。
(2) 如貨品需要被安裝或設立在或以其他方式固定於任何場地,承租人須應出租人要求下,在安裝或設立前向有關業主或承按人或承押記人取得表示放棄扣押貨品權利之聲明,並應出租人要求下立刻把有關聲明送抵出租人。
(3) 如出租人並未作出書面同意,但承租人卻把貨品安裝或設立在或以其他方式固定於任何場地,承租人則不得在沒有出租人預先書面同意下以該場地作按揭,拘押或其他抵押(不論是法律上或xx法上)或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該場地之物業權。任何出租人發出之書面同意,將被認為附有明示前提條件,內容為承租人應促使在該按揭,拘押或其他抵押文件內加有對承押人或其他受益人之聲明,聲明在出租人保有貨品擁有權之期間內,即使貨品屬固定裝置性質,承押人等將不能取得與貨品有關之任何權利。
(4) 此外,任何根據本合約條款第(八)條所發出之同意均需受限於任何出租人提出之合理要求,並在任何情況下,視為不會影響出租人進入貨品存放地點及收回貨品及將貨品分隔(如適合)之權利。
(5) 任何在土地或建築物上安裝貨品或由承租人或出租人從該土地或建築物收回貨品所引致之費用開支,須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應有效地彌補出租人任何就上述所作出之索償。
9. 貨品之標記
(1) 出租人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權於貨品之顯著位置上刻上合適之碑文或附加一個牌子(印有出租人名稱及出租人認為有關之其他資料),以註明出租人對貨品之擁有權。
(2) 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貨品上固定商標,名牌或其他任何標誌符號,以註明出租人對貨品擁有權,承租人應立刻遵照及履行出租人之有關指示,並有責任支付其有關費用及開支(不論是否根據上列第(九)條第(一)節而設者)。
(3) 本合約繼續生效期間,承租人不得拆除、更換或干擾在貨品或其任何部份上附加的任何商標,名牌或其他任何標誌符號(不論是否根據上列第(九)條第(一)節而設者)。
10. 貨品之保險
(1) 承租人須在本合約簽訂後,(在不影響承租人於本合約內之責任下)立即為貨品投購保險以保障貨品不受意外、火燭、盜竊或其他此類貨品保險或此類貨品用途(如適用)所觸及之損失或損毀。投購金額須相等於貨品之總現沽價或出租人不時以正式通知向承租人定下之較低或較高金額。該保單須向出租人認可之保險公司投購,可為全面保單或經出租人認可之其他保單,不得附有任何特別限制(除出租人接受及同意外)。該保險應註明出租人之權益,並註明在出租人之利益獲得補償前,不得對承租人付出任何款項。如承租人違反本條款,出租人得依照上述方式投購保險,並可向承租人收回全部有關費用以及逾期和/或違約利息。若有關保險公司停止其全部或大部份業務,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於另一其認可之保險公司為貨品投購保險。
(2) 承租人須於出租人提出要求時將上述保單(包括所有保險文件)交由出租人保管;依期繳納保險費,應出租人要求時出示收據,並採取一切必要行動以維持保單有效,同時避免任何足以引致保單失效之行為。
(3) 本合約之條款(包括最少投購保險金額之提及與出租人認可之保險公司)並不代表出租人保證或聲明有關保單為足夠或出租人現推薦有關保險公司。
(4)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為有關保單之受惠人,並不可撤銷地任命出租人為其授權代表或代辦,使出租人能代表承租人追討或協議或商討賠償,或收回退還保費等事宜,並能代承租人作有效之放行,或解除義務,或發給收據。承租人同意所有按上述保單所支付之金額均可在沒有承租人之同意下直接支付為承租人代表之出租人,不須先支付予承租人。承租人於此不可撤銷地授權保險公司以出租人之台頭簽發任何與上述保單有關之支票。為承租人之代表,出租人無需在任何合約上或民事侵權法上或任何其他形式上負上責任,承租人須完全及有效地彌償出租人任何因此條款第(四)節成為承租人之代表而引致之損失。
(5) 若貨品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受損壞,而保險公司認為修理損壞部份是符合經濟原則,上述保單應付之一切款項,將用於修理損壞部份。
(6) 若貨品被遺失、盜竊或嚴重損毀,而保險公司認為無法作符合經濟原則之修理,上述保單應付之一切款項,應依照下列次序處理:
(a) 未繳付之租賃費用總和(連利息)及/或本合約規定承租人應付之其他款項須付給出租人;
(b) 如有餘款則付予承租人。
(7) 上述保金如不足清付租賃費用總和(連利息)及/或本合約規定承租人應付之其他款項,不足之數應立即由承租人負責清付。所有帳項清結之後,本合約即告終止,在無損於保險公司權益之前題下,貨品亦歸承租人所有。除如上述者外,貨品之遺失,被盜或損毀,均不能使本合約失效,亦不影響本合約規定承租人之債務責任。
(8) 在未獲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前,承租人不得為貨品投購任何其他保險。若出租人同意變更、修改或放棄保單之任何條款,承租人須有效地彌補出租人任何有關變更、修改或放棄所引致之損失或費用。
11. 貨品之損失及損毀
(1) 貨品倘若由於第三者之過失而被遺失、盜竊、充公或損壞,承租人須立即通知出租人,未經出租人預先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協議賠償,須由出租人與保險公司進行交涉(但有關承租人本身受傷或因不能使用貨品而招致之損失則不在此限),並依照出租人之指示,以其本人名義或與出租人聯名採取索償步驟,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所得賠償款項(連同承租人依照本合約投購保險之賠償)由承租人代出租人保管,但須依照出租人之指示,將全部或部份款項用以結清對出租人之到期債務,並賠償出租人因貨品遺失、被盜或損毀而遭受之損失,如有餘款,則由承租人自行保留。此信託之恆久期為八十年。
(2) 出租人須按本合約之條款第(十)條第(六)及第(七)節運用保險賠償金及其他從第三者索回之賠償。所有帳項清結之後,本合約即告終止,在無損於出租人權益之前題下,貨品亦歸承租人所有。
(3) 本合約或承租人需繳付金額之責任並不會就任何貨品所遭受到之損失、盜竊、充公、損壞或損毀而無效或受影響。
(4) 本合約繼續生效期間,承租人須有效地彌補出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論是否因為承租人或其他人之疏忽)導致貨品遭受到之損失、盜竊、充公、損壞或損毀。若貨品受到完全損壞,而出租人認為損壞部份是不值得修理,承租人必須在貨品受到損壞後七天內支付出租人相等於貨品被遺失所需繳付之金額。所有帳項清結之後,本合約即告終止,在無損於出租人權益之前題下,貨品歸承租人所有。
12. 承租人之提前終止
倘若承租人並沒有違反任何本合約之合約條款,承租人可在最後一期租賃費用到期前給予出租人最少七日正式通知,要求提前終止本合約。承租人提出提前終止本合約之要求後必須按出租人要求之日期將貨品送抵其指定之地點,並按照第(十四)條付清所有應繳款項及提前終止手續費。
13. 合約之終止及違約行為
(1) (a) 出租人可在下列任何違約行為之發生後,按照本合約之第(十三)條第(一)(b)節發出正式通知,以終止本合約:-
(i) 若承租人拖欠租賃費用或任何應繳付之金額(不論有否追收);或沒有遵從或履行本合約內之合約條款或其他附帶或補充承諾(如出租人認為該違反及不履行是嚴重及可以彌補的,但在發出要求彌補正式通知七天內仍未被彌補的時候);
(ii) 若任何租賃申請表或本合約內所提供之xx或聲明不正確;
(iii) 若在本合約繼續生效期間任何擔保人(為個人身份)死亡或遭受破產或以公司身份通過解散決議(因聯營或改組而自動解散者除外)或玆受到法庭破產命令或與其債權人有任何安排或其財產遭受到拘押或任何對擔保人發出之法庭命令在發出之七天後仍末被履行或出租人認為擔保人之財務狀況不健全;
(iv) 若承租人於出租人書面要求之七天內未能就任何向其展開或將會向其展開之法律行動(不論直接或有可能對承租人之財政狀況有所威脅)提出因由;
(v) 若承租人在沒有出租人預先書面同意下取消或導致取消已委托其銀行繳付租賃費用之指示;或
(vi) 若出租人認為承租人將面臨財困或將不能履行本合約下之責任。
(b) 在任何第(十三)條第(一)(a)節所提及之違約行為發生以後,出租人有權視承租人已違反本合約,並於最終在不影響任何承租人對出租人已存在之責任下向承租人發出正式通知。發出正式通知後,本合約內所賦予之租賃立即終止,此後承租人無權繼續管有貨品,除已存在之責任外,任何一方均對另一方無其他責任。
(2) (a) 本合約在下列任何違約行為之發生後立即自動終止,無須任何通知:-
(i) 若承租人為個人身份被任何有效司法管轄區裁定有罪並被監禁,或已潛逃、失蹤、死亡或因疾病或意外成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或遭受破產或受到法庭命令;
(ii) 若承租人為公司身份通過解散決議(因聯營或改組而自動解散者除外)或被申請破產或解散;
(iii) 若承租人與其債權人有任何安排或有任何令其債權人得益之轉讓;
(iv) 若承租人之財產遭受到拘押或被拘押之威脅;或任何對承租人發出之法庭命令在發出之十四天後仍未被履行;
(v) 若承租人捨棄貨品或作出或允許作出任何出租人認為對其就貨品之擁有權、利益或貨品價格有所影響之行為或行徑;
(vi) 若貨品被扣押或於香港或海外之刑事訴訟中成為扣押令之一部份(不論承租人是否為該刑事訴訟之其中一方)或被拘押或威脅;或
(vii) 若承租人作了任何違約行為而引致出租人或銀行集團有權終止其與承租人訂立之財務合約(不論該合約是在開始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包括但不限於其他租購合約、租賃合約、貸款協議、透支、信用證。
(b) 在任何第(十三)條第(二)(a)節所提及之違約行為發生以後,本合約立即自動終止,無須任何通知。此後承租人無權繼續管有貨品,除已存在之責任外,任何一方均對另一方無其他責任。
(c) 本合約條款不會因出租人在不知道本合約已被自動解除下接納款項而對其運作有所影響。
(3) 承租人於此同意及聲明,倘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同時簽訂本合約及其他合約(不論該合約是在開始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而及後承租人違反或不履行任何一份合約之條款,該違反或不履行便會視為承租人違反或沒有履行所有其本人或公司與出租人之間之合約(包括本合約)。出租人在認為有必要時,可立即終止租賃及互相抵銷所有合約之債務責任,以保障其利益。
14. 合約終止之安排
(1) 本合約在上述第(十二)或第(十三)條所述情況下終止後,承租人須應出租人之要求在出租人指明之日期運送貨品到其指明之地點或存放貨品直至出租人或其僱員或其代理人收回貨品,無須預先通知。為此,出租人(不論是其本人或其僱員或其代理人)可進入存放貨品或出租人相信是存放貨品之地方或樓宇,承租人須繳付任何因此而引致之損毀及彌補出租人任何與上述有關之索償。承租人於合約終止後,須將貨品之登記冊及證明文件、保險單及保險證書、執照等有關文件,全部歸還出租人。
(2) (a) 當合約根據上述第(十二)或第(十三)條所述情況下,承租人須繳付出租人相等於表(三)第三部份之租賃費用總和;任何其他在本合約下需繳付之金額(包括直至合約終止當天之逾期和/或違約利息);及提前終止合約費用,減去下列各項之總和:
(i) 所有合約終止前承租人遵照本合約所繳付之租賃費用;
(ii) 出租人在收回貨品後之三十天內出售貨品所得之淨收入(出租人可但無責任企圖出售貨品多於三十天);或倘若出租人不能出售貨品,貨品之價值(由出租人所指定之估價員決定);承租人於此同意出租人出售貨品之價格或估價員決定之貨品價值均為在任何情況下能夠獲得之最好價格或價值;如出租人並沒有收回貨品或貨品沒有被送回,此項則無任何扣除;及
(iii) 如屬固定利率協議,提前付清款項之折扣(如有),會以合約終止後未繳付之租賃費用基於通稱之“七十八條例”計算。
(b) 為免生疑問,前期租賃費用或租賃費用按金在合約終止時按如下處理:-
(i) 如屬固定利率協議,前期租賃費用須被視為前期利息時期之租賃費用,由開始日期開始計算;
(ii) 如屬浮動利率協議,預繳租金須按表(A)內列明之方式應用。
(3) 逾期和/或違約利息須以任何本合約上未繳付之金額,由到期繳付日至出租人收到款項當天計算。
(4) 第(十四)條第(二)節提及之「出售貨品所得之淨收入」指出租人出售貨品後所得之總收入扣除取回、存放、投購保險及出售或企圖出售及/或估價(包括任何法律費用,以完全彌償作基準),並扣除出租人修理貨品及保持貨品於良好狀態所支出的任何費用。
(5) 如出售貨品所得之淨收入及承租人已繳付之金額超越到期未繳付金額之總額(包括未繳付金額及其他款項之逾期和/或違約利息),其超額在扣除行政費用後應發回承租人。倘若此後出租人遭受到任何索償,承租人必須完全地彌償出租人,出租人亦可因此而保留該超額直至索償被解決。
(6) 被收回之貨品如有任何財物放置其中或附著其上,不論是否屬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均不負任何責任。倘承租人在出租人發出書面通知後七日內,仍不將上述財物領回,出租人即有權將之出售或作其他處置,並將出售貨品所得之淨收入用以償付本合約規定承租人應付予出租人之債務,如並無債務,則交予承租人收受。若承租人希望保留其貨品之車輛登記號碼,則有責任於收回貨品後之三天內自行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否則承租人將被視作已捨棄該車輛登記號碼,出租人無須就該捨棄所引致之損失或損毀而負責。承租人xx償出租人任何按本合約條款處理該等財物所引致之損失,被彌償任何第三者在上述財物出售之後因提出此等財物之所有權或利益而要求出租人賠償所招致之損失。本合約條款所用之「出售貨品所得之淨收入」一語,意思與上述第(十四)條第(四)節相同。
(7) 倘若承租人於任何時間因破壞本合約中任何合約條款而被出租人終止本合約,又如因承租人之要求,而出租人同意使本合約繼續有效執行而當作終止之情況下,則於本合約在上述的情況下得以繼續執行時,出租人可加上其認為適當之附加條件,包括承租人必須清付予出租人在重新恢復本合約前因收回貨品而代承租人所付之一切合理的金額及合理地引致的費用例如複製貨品之鑰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其他機構要求對貨品之罰款及一切有關貨品之應付費用等。
(8) 除此第(十四)條所須繳付之金額外,承租人亦須以完全彌償基準補償出租人任何因向承租人索償欠款(不論在合約終止之前或之時所招致)或承租人違反本合約而令出租人遭受之損失(不論在合約終止之前或之時或之後所遭受)所引致之法律程序費用。
(9) 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就本合約終止時已存在之責任問題及合約內容需要之有關合約條款。
15. 貨品之選購權
(1) 當承租人已向出租人付清本合約內所列明之租賃費用總和及其他帳項後,若同時已全部遵守及履行本合約各項條件,承租人將賦予以購買該貨品之選購權。如承租人選擇行使選購權,須於最後一期租賃費用的付款日之前或隨後之二十一天內,向出租人繳付選購權費用。
(2) 如屬固定利率協議,承租人可自願提早繳付本合約規定之帳項或在期滿前清付合約規定得到選購權所需繳付之全部款項,並根據此第(十五)條第(一)節行使選購權,以成為完全擁有人。出租人可按其絕對酌情權向承租人收取其不時列明之提前終止合約費用和/或給予承租人提前付款之回佣或折扣。
(3) 如屬浮動利率協議,出租人可根據表(A)向承租人發出預先書面通知,自願提早繳付本合約規定之帳項或在期滿前清付合約規定得到選購權所需繳付之全部款項,並根據此第(十五)條第(一)節行使選購權,以成為完全擁有人。出租人可按其絕對酌情權向承租人收取出租人於表(A)內列明之金額及其不時列明之提前終止合約費用和/或給予承租人提前付款之回佣或折扣。
(4) 本合約於承租人繳付選購權費用及其他此第(十五)條及表(A)(如適用)內列明之金額後立刻終止。本合約終止後承租人為貨品之完全擁有人;但出租人在終止前仍為貨品之唯一擁有人,承租人只為托管人。
(5) 本合約根據第(十二)及第(十三)條終止時,承租人之選購權將自動消失。倘若承租人沒有行使第(十五)條第(一)節之選購權,承租人須在租賃時期到期之時,立即將良好狀態及已修理好之貨品(正常磨損除外)於出租人合理地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還,並須支付任何有關費用。
16. 抵銷之權利或違反合約時之扣押
(1) 承租人於此放棄任何及所有(不論已存在及將來產生)向出租人追討索償之權利及因此而抵銷其租賃費用或其他按本合約所須繳付金額之權利。承租人須按本合約繳付所有須繳付之金額,並按全數繳付,不論承租人有否任何抵銷權利或反索償申請,並不可扣除任何現定或將來徵收之稅項或費用。倘若法例要求承租人扣押或扣除任何金額,所有須繳付之金額須因而作出適當之增加,以確保出租人收到在沒有該金額扣押或扣除時所能收到之金額。
(2) 當承租人未能遵照本合約之合約條款,或出租人或銀行集團已就承租人所欠之債務向承租人發出正式通知,而承租人在一般合理時間仍未能作出糾正或彌償,或承租人已提出或他人已對承租人提出破產申請,或任何於本合約第(十三)條列明之違反行為發生後,出租人或銀行集團(除根據法律可享有之任何一般扣押權或類似權力外),如認為有需要,可隨時享有將承租人之所有或任何戶口(不論往來、儲蓄、定期存款或其他性質之戶口,亦不論該等戶口已否到期或到期應支付或屬即期或須通知而提取之存款)組合或合併任何一個或以上戶口存款之權利,無須通知承租人,以抵銷或撥付承租人積欠出租人或銀行集團一切及其他應償債務;不論其為現在或將來,實際或或然,主要或擔保及共同或個別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承租人積欠出租人或銀行集團之任何或所有債務);如屬聯名戶口,出租人或銀行集團可行使此第(十六)條賦予之權利,將該聯名戶口內之任何結餘款項,用以抵銷該等聯名戶口之其中一名或多名戶口持有人虧欠出租人或銀行集團之款項。
(3) 承租人同意,當承租人的任何上述債務是可能的或未來的債務,出租人可按該債務所需,暫緩支付承租人帳戶中的任何一筆或多筆結餘款項,直至可能或未來的債務已發生。
(4) 出租人或銀行集團可在任何時間按其絕對酌情權,無須通知承租人,將承租人任何戶口內之存款以出租人或銀行集團當日之兌換率轉兌為其他貨幣,以作抵銷或撥付承租人所積欠之債務。
(5) 不論出租人或銀行集團是否在一般銀行業務運作下接受承租人之託管,出租人及銀行集團除可根據法律可享有之任何一般扣押權外,可扣留存放於出租人或銀行集團或受出租人或銀行集團控制之所有屬於承租人之財產及持有以作抵押品。同時,出租人及銀行集團有權出售該等財產,以清償承租人欠下出租人或銀行集團之任何債務,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17. 合約之轉讓
出租人有權將本合約之合約條款所賦予之利益或任何權利(包括進入物業查驗及/或收回貨品之許可)轉讓他人。任何上述有關之轉讓,均作為已包括出租人進入物業及收回貨品之權利在內。承租人不得轉讓、抵押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捨棄本合約之合約條款所賦予之利益或任何權利(包括其選購權)。
18. 追收欠債機構
出租人有權聘請外間之追收欠債機構或其指定代理收回承租人一切應繳付但未繳付之款項,承租人須支付出租人有關聘請所涉及之一切合理收費及支出及出租人因追討欠款涉及之一切合理之律師費及開銷(如有)。
19. 個人及帳戶資料之披露
(1) 承租人授權出租人及獲出租人提供有關承租人之個人及帳戶資料或記錄該資料之機構,可將在任何時間及任何來源搜集所得有關承租人之個人及帳戶資料或記錄向下列任何機構披露﹕(a)出租人之代理;(b)財務機構、服務提供者、資信調查機構、追收欠債機構、代理、承包商;及(c)欲與出租人或獲得有關數據之機構建立業務關係之其他人士。該等人士或機構可在日常業務期間使用該等資料。
(2) 承租人明白若承租人未能向出租人及/或其他代理提供任何所需之資料,出租人及/或其代理可能不為其提供服務。
(3)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時搜集有關承租人之一切個人資料,可根據出租人有關使用及披露個人資料之政策(載於出租人之聲明、通函、條款及章則或通告,可不時供客戶索取),用於有關用途及可向有關人士(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披露,且該等資料 (i)可供核對程序(定義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之用;及(ii)可向正與或有意與承租人進行交易之任何財務機構(以銀行信用查詢或其他方式)披露,使其能對承租人進行資信調查。
(4) 由於承租人經已授權出租人可披露其當時已擁有之資料,倘若承租人或出租人結束帳戶,此項授權亦不受影響或因此終止。
(5) 承租人可隨時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a)查究出租人是否持有與其有關的資料及在支付出租人所徵收之費用時參閱該資料;(b)要求出租人更改任何與其有關的錯誤資料;(c)確定出租人與個人資料有關的政策及慣例;(d)要求出租人知會其有關該等例行向信貸資料機構及在違約時向追收欠債機構披露的資料項目;(e)要求出租人向其提供進一步的資料以讓其可對信貸資料機構及債務追討公司作參閱及更改的要求;及(f)要求出租人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作不收費營銷用途。
20. 合約條款之變更
承租人明確同意出租人有完全絕對之酌情權,不須事先得承租人允許,即可隨時取代、修訂及/或增刪現行本章內任何或所有合約條款,而自該等合約條款被取代、修訂及/或增刪之生效日期開始,即對承租人具絕對約束力,不得推翻。出租人須於30天前在出租人大堂張貼通告、刊登廣告、郵寄通告往承租人最後在出租人登記之地址、或以出租人認為合適之其他方式給予通知:
(a) 該通知須列出所取代,修訂及/或增刪合約條款之生效日期,
(b) 承租人並未於該通告所列之生效日期前取消戶口。
21. 關連人士交易
每項貸款均按以下基準批出:承租人保證 (a)每項有關貸款,就本行而言,並非:(i)《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83條,及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所發出的監管政策手(CR-G-9)
《對關連人士的風險承擔》,所禁止的融通;或(ii)《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部第2分部所禁止的貸款、類似貸款及信貸交易;及(b)承租人,或其任何董事、合夥人、經理或代理人,或其任何擔保人,就任何上述條例或監管政策手冊而言,並非以任何方式與本行(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及聯屬公司)的任何董事、行政總裁、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職員、從事貸款審批的僱員、控權人或小股東控權人、或本行的有關連實體有關、關連或聯繫。如在批出任何有關貸款後,前述任何保證不再準確或將成為失實,則承租人承諾將會立即通知本行。
22. 一般條款
(1) 時間為本合約之重要元素。
(2) 出租人在執行本合約各項條件時之寬容、延緩或容忍,或給予承租人額外期限,均不能損害、影響或限制本合約所定出租人之一切權利及權力;出租人對任何破壞合約行為之棄權,亦不作為對以後任何破壞合約行為放棄採取行動之權利論。
(3) 本合約維護出租人權益之各項合約條款,只作補充普通法上一般租賃協議所維護出租人之默認條件,並不代替(除與本合約條件有抵觸者外)該等默認之條件。
(4) 於此提及之附表為本合約之一部份。任何合約條款或附表之提及即指本合約內之合約條款或附表。
(5) 本合約之標題乃為參考之用,並不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6) 單數用語包括眾數,反之亦然。而指人士之用語包括公司或法團。
(7) 本合約之任何合約條款如根據任何具有合法管轄權之法院實際施行之任何適用法律受到禁止或乃為非法或不可執行,應就該等法律要求的限度,將該受到禁止或不可執行之合約條款從本合約中剔除及作廢,但盡可能不修改本合約其餘合約條款。但如果任何該等適用法律之合約條款是可迴避,本合約各方特此在該等法律允許之最大限度內迴避這該合約條款,使本合約成為一份有效及具約束力之合約,並可根據其合約條款予以執行。
(8) 任何可執行及被捨棄之法律合約條款均於此被捨棄,使本合約能成為一份有效及具約束力之合約,並可根據其合約條款予以執行。
(9) 此合約的立約用意並不為《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的目的賦予任何非合約一方的人任何權利使其可強制執行此合約的任何條款,或賦予任何非合約一方的人此合約下的任何利益。該條例的適用亦在此明文豁除。
23. 正式通知
x合約規定必須發給或可以發給承租人之任何通知,如發電郵或手機短訊,或已交與承租人本人,或已貼上足夠郵票寄往或送達本合約所示之承租人地址,或其現時或最新之辦公或私人地址,皆視為已經將通知以有效方式發出。任何以電郵或手機短訊發出之通知,於發出後即視為已由承租人收妥;由郵政寄遞之通知,於寄出二十四小時後即視為已由承租人收妥。
24. 司法管轄權
x合約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及依據其解釋,承租人茲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非專屬管轄權。
25. 詮釋版本
x合約以英文原文為準,中文翻譯只供參考之用,並無法律上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