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 C0000603161201805111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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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 C00006031612018051113072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
(二)地震造成的损失;
(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责任起讫
第八条 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
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 10 天)。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所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
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单明细表未列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通知之日解除。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金额 10%的手续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提前 15 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
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 15 天后,本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凡经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内陆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火车、汽车、船舶)》、《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协会货物条款(A)》、《协会货物条款(B)》、《协会货物条款(C)》或《协会货物条款(空运)(一切险)(邮包运送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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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A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通用附加险,在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任一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被利用从事违法活动;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二)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有效驾驶证;
2、驾驶的运输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运输工具不符;
3、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运输工具;
4、在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运输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
5、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五条 下列任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洪水、泥石流;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保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运输工具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运输工具及其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及其他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
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他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以下单证和材料:
(一) 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 索赔申请、损失清单;
(三) 事故证明;
(四) 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 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六) 司法机关作出的有关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及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计算赔偿:
(一)每次保险事故中每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计算方式: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xxx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标准(包括药品目录和医疗设备目录)核定赔偿金额。
(二)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据实计算。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损失按(一)、(二)计算的结果扣除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四)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中所有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的保险金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多次保险事故中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保险金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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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任何一方在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可以消本保单,但对于协会战争条款和协会罢工条款,取消通知期为7天;对于运往和/或运自美国的货运,取消通知期为48小时取消保单的通知时效自通知之日的午夜12时开始计算,但保单取消通知不适用于在取消生效之前发生的承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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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托管人或其它第三方的责任
在任何情形下,被保人或其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小灭失,并保证对承运人及其它第三方的权利得以保留或行使。具体而言,被保人或其代理人须:
1.发现货物短量时,立即向承运人、港口当局或其它承运方提出索赔。
2.除非书面异议,在任何情形下,不应对有瑕疵的货物出具清洁收据。
3.若为集装箱运输,保证集装箱和封条在到货后立即经其负责人员检验。若集装箱在到货时受到损毁或其封条被破坏或遗失或与运输单证中所载的内容不符,应将具体情况记载在收据上并保持所有的有瑕疵或不符的封条以便检验确认。
4.若出现灭失或损毁的痕迹,承运人或其它托管人应立即申请检验,被保人或托管人对检验结果的任何实际灭失或损毁向承运人或承运代理人索赔。
5.收货时灭失或损毁不明显的,应在三天内向承运人或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被提请注意熟悉卸货港当局的有关规定。
检验的提出
在发生灭失或损毁可能引致对本保险的索赔时,应立即将该灭失或损毁通知给本公司在卸货港或目的地的代表或最为接近的劳合社,并从该方获得检验报告。
索赔文件
为迅速处理赔偿要求,被保人或其代理人将被告知尽速提交所有相关的证明文件,根据具体情形,包括: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正本或副本运输发票以及运载货物清单或重量单;
3:正本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
4:检验报告或其他可以表明灭失或损毁程度的书面证据;
5:最后目的地的卸货清单或重量单;
6:与承运人或其他当事方就货损责任的有关往来信函。
投保人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