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病无忧 2.0 两全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太平洋人寿[2020]两全保险 073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有比例给付的约定,请您注意 2.3
❖ 我们对未成年人承担的部分责任有所不同,请您注意… 2.3
❖ 180 日内我们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请您注意… 2.3
❖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2.4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5 争议处理 |
1.1 合同构成 | 4.2 宽限期 | 9.6 合同终止的特殊处理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0.释义 |
1.3 投保年龄 | 5.1 效力中止 | 10.1 保单年度 |
1.4 犹豫期 | 5.2 效力恢复 | 10.2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6.现金价值权益 | 10.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6.1 现金价值 | 10.4 周岁 |
2.2 保险期间 | 6.2 保单贷款 | 10.5 有效身份证件 |
2.3 保险责任 | 7.合同解除 | 10.6 意外伤害 |
2.4 责任免除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0.7 全残 |
3.保险金的申请 | 8.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 | 10.8 毒品 |
3.1 受益人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0.9 酒后驾驶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0.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3.3 保险金申请 |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0.11 无有效行驶证 |
3.4 保险金给付 | 9.1 年龄错误 | 10.12 机动车 |
3.5 宣告死亡处理 | 9.2 未还款项 | 10.13 情形复杂 |
3.6 诉讼时效 | 9.3 合同内容变更 | |
4.保险费的支付 | 9.4 联系方式变更 |
👉 条款目录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病无忧 2.0 两全保险条款
“百病无忧 2.0 两全保险”简称“百病无忧 2.0”。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百病无忧 2.0 两全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我们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 90 天至 50周岁。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 1000 元。
2.2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30 年,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满期保险金 x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我们按以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已支付的保险费期数×150%。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基
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已支付的保险费期数,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年满 18 周岁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基 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已支付的保险费期数×150%,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内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任何情况下,“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中,任意两 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他保险金均不再给付。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
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 | ||
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 | ||
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 | ||
x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 | ||
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 | ||
定受益人。 |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 | ||
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 ||
益人身故在先。 |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 ||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除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满期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满期保险金领取资格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
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全残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全残,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双方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合同的保险费采用限期年交(即在约定的交费期间内每年支付一次保险费)的方式支付,本合同提供的交费期间有 5 年和 10 年两种。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前述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我们公布的利率计算。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本合同相应栏目。
6.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对于以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单,您申请保单贷款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逾期未还,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x保险条款“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 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4)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调整。
9.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若存在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未还款项及相应利息,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5 争议处理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6 合同终止的特殊处理
在您同时投保本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情形下,按照本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约定,附加险合同终止,且本合同同时终止时:
(1)我们按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除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 外,我们不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2)不符合本合同或附加险合同中任何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如按本合同约定须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也同时退还。
10.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一日的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2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
10.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6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
伤害。
10.7 全残 x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①);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②);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③);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④)。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
①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 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
10.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0.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0.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 |
习驾车;
(5)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累计记分达到 12 分。
10.11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取得行驶证,违法上道路行驶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2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3 情形复杂 指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或损失程度等在我们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百病无忧 2.0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太平洋人寿[2020]疾病保险 074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退保的权利… 5.2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180 日内我们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请您注意… 2.3
❖ 本附加险合同有比例给付的约定,请您注意 2.3
❖ 本附加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2.4
❖ 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5.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2
❖ 本附加险合同的某些事项适用主险合同条款,请您注意 6.3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险条款。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条款目录(不含三级目录)
5. 合同终止与解除 9.5 酒后驾驶
1.1 合同订立 | 5.1 合同终止 | 9.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1.2 合同构成 | 5.2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7 无有效行驶证 | |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8 机动车 | |
1.4 投保年龄 | 6.1 年龄错误 | 9.9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6.2 合同终止的特殊处理 | 滋病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6.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9.10 | 遗传性疾病 |
2.2 保险期间 | 7. 重大疾病的定义 | 9.11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 |
2.3 保险责任 | 7.1 重大疾病的定义 | 色体异常 | |
2.4 责任免除 | 7.2 定义来源及确诊医院范围 | 9.12 | 有效身份证件 |
3. 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 8. 特定疾病的定义 | 9.13 | 情形复杂 |
3.1 受益人 | 8.1 特定疾病的定义 | 9.14 | 专科医生 |
3.2 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申请 | 8.2 定义来源及确诊医院范围 | 9.15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3.3 保险金给付及保险费豁免 | 9. 释义 | 9.16 |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 |
核定 | 9.1 意外伤害 | 力完全丧失 | |
3.4 诉讼时效 | 9.2 全残 | 9.17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4. 保险费的支付 | 9.3 现金价值 | 9.18 | 永久不可逆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4 毒品 |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百病无忧 2.0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附加百病无忧 2.0 重大疾病保险”简称“附加百病无忧 2.0 重疾”。在本附加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险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附加百病无忧 2.0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x附加险合同由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我们订立。
1.2 合同构成 x附加险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附加险条款、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x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成立,同时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1.4 投保年龄 x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与主险合同一致。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及性别、保险期间及交费期间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x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根据本附加险 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附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 疾病,我们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附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该重大疾病
符合主险合同约定的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
在任何情况下,主险合同约定的“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 险金”和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中,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他保险金不再给付。
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x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且此前未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 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险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每种特定疾病仅限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该项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遭受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 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我们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时或之前,已经符合 x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则我们按照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费豁免 x被保险人首次符合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除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外,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
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直至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身故保险金或全 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 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 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
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 我们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 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若属于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 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或“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则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 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 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及保 在申请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险费豁免申请
身故保险金申请
全残保险金申请
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全残,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但原发性心肌病、严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严重瑞氏综合 症(Reye 综合征,也称赖氏征,雷氏综合征)的理赔须由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出具前述报告和资料;如有必要,我们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我们承担;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给付及保险费豁免核定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协议后 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
付保险金或拒绝保险费豁免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或豁免;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数额后,将支付或豁免相应的差额。 | ||
3.4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及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与主险合同一致。 如果您被豁免保险费,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无需再支付当期保险费,该期保险费视为已经支付。 |
5. | 合同终止与解除 | |
5.1 | 合同终止 |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因本附加险条款的其他约定而效力终止。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6.3(9)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根据实际年龄调整。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 x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根据实际年龄调整。
(4)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调整。
6.2 合同终止的特殊处理
x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但不符合任何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如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须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主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也同时退还。
6.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事项,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犹豫期; (2)保险事故通知; (3)宣告死亡处理; (4)宽限期;
(5)效力中止; (6)效力恢复; (7)保单贷款; (8)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10)未还款项; (11)合同内容变更; (12)联系方式变更; (13)争议处理。
7. 重大疾病的定义
7.1 重大疾病的定义
x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7.1.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7.1.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
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7.1.3 脑中风后遗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
症 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7.1.4 | 重大器官移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 |
植术或造血 | 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 |
干细胞移植 |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 | |
术 | 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 |
7.1.5 | 冠状动脉搭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 |
桥术(或称冠 | 术。 | |
状动脉旁路 |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 | |
移植术) | 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7.1.6 | 终末期肾病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
(或称慢性 |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
肾功能衰竭 | ||
尿毒症期) | ||
7.1.7 | 多个肢体缺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 |
失 | 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
7.1.8 | 急性或亚急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 |
性重症肝炎 | 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 ||
(2)肝性脑病; | ||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 ||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
7.1.9 | 良性脑肿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 |
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 | ||
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 | ||
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 ||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 ||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7.1.10 | 慢性肝功能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衰竭失代偿 | (1)持续性黄疸; | |
期 | (2)腹水; | |
(3)肝性脑病; | ||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 ||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7.1.11 脑炎后遗症
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7.1.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7.1.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7.1.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7.1.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7.1.16 心脏瓣膜手术
7.1.17 严重xx茨
海默病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7.1.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7.1.19 严重帕金森病
7.1.20 严重Ⅲ度烧伤
7.1.21 严重原发性
肺动脉高压
7.1.22 严重运动神
经元病
7.1.23 语言能力丧失
7.1.24 重型再生障
碍性贫血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7.1.25 | 主动脉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7.1.26 | 肾髓质囊性病 |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
7.1.27 | 原发性心肌病 | 指因原发性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心超证实左室 射血分数<30%,且持续至少 90 天。 |
7.1.28 持续植物人
状态
7.1.29 全身性重症
肌无力
指由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大脑皮层广泛性损害,而脑干功能相对保留所致的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状态,并且该状态已持续 30 天以上。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的的活动,但保留了躯体生存的基本功能,如新陈代谢、生长发育等。
本疾病须经神经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证明有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因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的植物人状态不在保障范围内。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三项以上。
7.1.30 | 坏死性筋膜炎 | 指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
7.1.31 | 终末期肺病 | 指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 FEV1 持续低于 1 升; (2)病人血氧不足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等于或低于 55mmHg; (4)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
7.1.32 |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感染 |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后因输血而感染 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 |
7.1.33 肌营养不良症
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判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 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 止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由专科医师确认的诊断为 Duchenne,Xxxxxx,或 Limb Girdle 肌营养不良症
(所有其他类型的肌营养不良症均不在保障范围内),已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治疗,并提供肌肉活检和血 CPK 检测证实。
该疾病须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或者导致被保险人永久性的卧床,没有外部帮助无法起床。
7.1.34 严重多发性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不可逆的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临床表
硬化 | 现为视力受损、截瘫、xx失调、构音障碍、大小便机能失调等症状。不可 | |
逆指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初次诊断后需持续 180 天以上。须由断层扫描(CT)、 | ||
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 | ||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等导致的上述临床症状; | ||
(2)散在的、多样性的神经损伤; | ||
(3)上述临床症状反复发作、恶化及神经损伤的病史纪录。 | ||
7.1.35 | 严重克隆病 |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 |
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 | ||
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
7.1.36 | 严重哮喘 |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病史,并有完整的治疗记录; | ||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 | ||
(3)慢性肺部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 ||
(4)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 | ||
(5)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 180 天。 | ||
7.1.37 | 严重心肌炎 |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心超证实左室射血分数<30%,且 |
持续至少 90 天。 | ||
7.1.38 | 严重溃疡性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 |
结肠炎 | 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 |
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 | ||
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 ||
7.1.39 | 原发性硬化 |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 |
性胆管炎 | 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疾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 | |
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 ||
(2)持续性黄疸病史; | ||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 ||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
7.1.40 | 急性坏死性 | 指胰酶在胰腺内激活后引起胰腺组织自身消化的急性化学性炎症。本疾病须 |
胰腺炎 | 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已经实际实施了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 | |
分切除的手术治疗。 | ||
因酒精作用所致的急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
7.1.41 | Ⅲ度房室传 |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 |
导阻滞 | 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 |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 次/分钟; | ||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 ||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
7.1.42 肝豆状核变
性(或称 Xxxxxx 病)
7.1.43 因职业关系
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7.1.44 特发性慢性
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7.1.45 侵蚀性葡萄
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指由于铜代谢障碍所引起的一种疾病,其特点为肝硬化与双侧脑基底神经节变性同时存在,且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临床表现同时包括进行性加剧的肢体震颤、肌强直、吞咽及发音困难和精
神异常; (2)角膜色素环(K-F 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同时降低,或尿铜增加; (4)食管静脉曲张;
(5)腹水。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
列表内的职业;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即血液 HIV 病毒阳性和/或 HIV 抗体阳性。
职业限制如下所示:
医生和牙科医生 | 护士 |
实验室工作人员 | 医院护工 |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 救护车工作人员 |
助产士 | 消防队员 |
警察 | 狱警 |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 100pg/ml;
②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 17 羟皮质类固醇、17 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 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 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侵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7.1.46 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附加险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
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
7.1.47 | 严重I 型糖尿 | Ⅰ型糖尿病的特征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严重胰岛素缺乏导致慢性 |
病 | 血糖升高,需要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被保 | |
险人的Ⅰ型糖尿病必须诊断明确,而且有血胰岛素测定及血 C 肽或尿 C 肽测 | ||
定结果支持诊断,且已经持续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岛素注射治疗连续 180 天以 | ||
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 ||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 ||
(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 ||
7.1.48 | 系统性红斑 |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 |
狼疮-(并 | 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 |
发)Ⅲ型或以 | x附加险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 | |
上狼疮性肾 | 符合 WHO 诊断标准定义Ⅲ型或Ⅲ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 | |
炎 | 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 | |
内。 | ||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
Ⅰ型 | 微小病变型 |
Ⅱ型 | 系膜病变型 |
Ⅲ型 |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
Ⅳ型 | 弥漫增生型 |
Ⅴ型 | 膜型 |
Ⅵ型 | 肾小球硬化型 |
7.1.49 | 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指因xx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 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7.1.50 |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活动分级(注)Ⅳ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注: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活动分级: |
Ⅰ级:关节功能完整,一般活动无障碍。
Ⅱ级:有关节不适或障碍,但尚能完成一半活动。
Ⅲ级:功能活动明显受限,但大部分生活可自理。
Ⅳ级:生活不能自理或卧床。
7.1.51 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供体必须是人体器官)。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7.1.52 埃博拉病毒
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烈性传染病,埃博拉病毒病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传染病专家明确诊断且接受了隔离和治疗,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2)从发病开始有超过 30 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7.1.53 破裂脑动脉
瘤夹闭手术
7.1.54 丝虫病所致
象皮肿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 x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水肿分期第Ⅲ期,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及疣状增生。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本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明确诊断。
由性接触传染的疾病、创伤、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 系统异常引起的淋巴水肿,以及急性淋巴xx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保障范围内。
7.1.55 嗜铬细胞瘤 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已实际实施了手术以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确定。
7.1.56 系统性硬化
病(硬皮病)
指一种系统性胶原血管病引起进行性的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弥漫性纤维化。本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由活检和血清学证据支持;
(2)疾病已经影响到肺脏、心脏或肾脏等内脏器官并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肺脏:已造成肺脏纤维化,并同时出现肺动脉高压和肺心病;
②心脏:心脏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
③肾脏:已造成肾脏损害,并出现肾功能衰竭。
局限性硬皮病、嗜酸细胞筋膜炎和 CREST 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7.1.57 疯牛病 一种由动物传染而来的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大脑呈海绵状改变伴神经元缺失和胶质化。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痴呆、不随意运动及抽搐、行动困难等。疯牛病必须由权威医疗机构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7.1.58 慢性复发性
胰腺炎
指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 检查证实胰腺存
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6 个月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7.1.59 斯蒂尔病 斯蒂尔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因该病引致广泛性关节破坏,以致需要进行髋及膝关节置换; (2)由风湿病专科医生确定诊断。
7.1.60 溶血性链球
菌引起的坏疽
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和/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必须立刻进行手术及清创术。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7.1.61 严重慢性缩
窄性心包炎
指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妨碍心脏的舒张。必须经心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且持续至少 180 天,并实际实施了心包剥脱术或心包膜切除术。
7.1.62 主动脉夹层
动脉瘤
指主动脉的内膜破裂导致血液流入主动脉壁中形成夹层动脉瘤。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通过检验结果证实,检查包括超声心动图、数字减影血管造影,磁共振扫描及磁共振血管造影或心导管检查的证明,并实际实施了紧急修补手术。
7.1.63 严重大动脉炎
指经心脏或血管外科专科医生确诊的大动脉炎,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红细胞沉降率及 C 反应蛋白高于正常值;
(2)超声检查、CTA 检查或血管造影检查证实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存在狭窄,管腔堵塞 75%以上。
7.1.64 严重川崎病 一种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者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 180 天; (2)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7.1.65 艾森门格综合征
指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血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及须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1)平均肺动脉压高于 40mmHg;
(2)肺血管阻力高于 3mmHg/L/min(Wood 单位); (3)正常肺毛细血管楔压低于 15mmHg。
7.1.66 严重冠心病 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明确诊断为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中,一支血管管腔堵塞 75%以上,另一支血管管腔堵塞 60%以上;
(2)左前降支、xx支和右冠状动脉中,至少一支血管管腔堵塞 75%以上,其他两支血管管腔堵塞 60%以上。左前降支的分支血管、xx支的分支
血管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7.1.67 | 肺源性心脏 | 指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 |
病 | 心功能衰竭程度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并须 | |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心超证实右心室肥大; (2)心功能不全的症状要求持续至少 90 天。 | ||
7.1.68 | Brugada 综合 | 指由心脏科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症状和典型心电图表现,明确诊断为 |
征 | Brugada 综合征。 | |
经专科医生判断认为医疗必须安装且实际已安装永久性心脏除颤器。 | ||
7.1.69 | 严重感染性 | 指由感染性微生物引致的心脏内膜炎症,并须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
心内膜炎 | (1)血液培养结果呈阳性反应,证明感染性微生物的存在; | |
(2)出现最少中度的心脏瓣膜功能不全(即返流部分达 20%或以上)或中度 |
的心脏瓣膜狭窄(即心脏瓣瓣口面积为正常值的 30%或以下),导致感染性心内膜炎;
(3)感染性心内膜炎的诊断及瓣膜受损的严重程度必须由心脏病专科医生确定。
7.1.70 骨髓纤维化 指一种因纤维组织取代正常骨髓从而导致贫血、白血球及血小板含量过低及脾脏肿大的疾病。病况必须恶化至永久性及严重程度导致被保险人需最少每月进行输血。此病症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提供骨髓穿刺检查诊断报告。
7.1.71 重症手足口病
指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且血清相关病毒 IgM抗体阳性或特异性核酸检查肠道病毒阳性,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并出现中枢神经系统受损症状:喷射性呕吐、肢体抖动、肌无力、颈项强直或意识障碍,且导致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7.1.72 | 严重胃肠炎 | 指以严重的腹泻、便血和肠段坏死为特征的胃肠道严重感染,被保险人已 实施了大肠或小肠的一处或多处手术切除,且经病理检查证实存在严重感染和坏死。 |
7.1.73 | 严重骨髓增 | 指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2008 年分型方案中的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 |
生异常综合 | 原始细胞增多-1(RAEB-1)、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原始细胞增多-2 | |
征 | (RAEB-2)、MDS-未分类(MDS-U)、MDS 伴单纯 5q-,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 | |
件: | ||
(1)经血液病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
(2)骨髓穿刺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 ||
(3)已持续接受一个月以上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 |
7.1.74 | 肺淋巴管肌 瘤病 | 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 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 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
7.1.75 | 胆道重建术 | 指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所需的情况下进行。 胆道闭锁并不在保障范围内。 |
7.1.76 |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 指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胸部 X 线呈双肺弥漫性肺部磨玻璃影,病理学检查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并且接受了肺灌洗治疗。 |
7.1.77 |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 指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 XXX(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 抗体或抗-SLA/LP 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
7.1.78 | 严重癫痫 | 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做出。须提供 6 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保障范围 x。 |
7.1.79 | 脊髓小脑变 |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须 |
性症 |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有以下证据支持: |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②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xx异常。 (2)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7.1.80 | 开颅手术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 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证明。 |
7.1.81 | 进行性核上 | 指一种隐袭起病、逐渐加重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本疾病必须由神经科专 |
性麻痹 | 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以下全部临床特征: | |
(1)步态共济失调; | ||
(2)对称性眼球垂直运动障碍; |
(3)假性球麻痹(构音障碍和吞咽困难)。 | ||
7.1.82 | 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 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2)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3)昏睡或意识模糊; (4)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
7.1.83 | 急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诊断应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突发性起病,一般持续数小时或数天; (2)严重的出血倾向; (3)伴有休克; (4)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5)实际实施了血浆或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 |
7.1.84 | 出血性登革热 | 登革热是由登革热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为一种自限性疾病,通常预后良好。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严重登革热的临床表现: (1)血浆渗漏致休克或胸腔积液伴呼吸困难; (2)严重出血:消化道出血、阴道大出血、颅内出血、肉眼血尿或皮下血肿,不包括皮下出血点; (3)严重器官损害或衰竭:肝脏损伤(ALT 或 AST>1000IU/L)、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脑病。 |
7.1.85 | 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指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丧失。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
7.1.86 | 严重面部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80%或者 80%以上。 |
7.1.87 | 严重瑞氏综合 症 ( Reye综合征,也称赖氏征,雷氏综合征) | 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此症必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 3 期。 |
7.1.88 | 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 成骨不全症第三型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就成骨不全症第三型之诊断进行的皮肤切片的病理检查结果为阳性; (2)X 光片结果显示多处骨折及逐步脊柱后侧凸畸形; (3)有证明是因此疾病引致发育迟缓及听力损伤; (4)由儿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7.1.89 | 室壁瘤切除 | 指被明确诊断为左室室壁瘤,并且实际接受了开胸开心进行的室壁瘤切除 |
手术 | 手术治疗。 经导管心室内成型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
7.1.90 | 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 指败血症导致的一个或多个器官系统生理功能障碍,因该疾病住院至少 96小时,并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 (1)呼吸衰竭,需要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 (2)凝血血小板计数<50x109/L; (3)肝功能不全,胆红素>6mg/dl 或>102μmol/L; (4)已经应用强心剂; (5)昏迷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9; (6)肾功能衰竭,血清肌酐>300μmol/L 或>3.5mg/dl 或尿量<500ml/d; (7)败血症有血液检查证实。 败血症引起的 MODS 的诊断应由专科医生证实。非败血症引起的 MODS 不在 保障范围内。 |
7.1.91 | 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 | 指由于患者自身骨髓造血功能异常或为了达到治疗恶性肿瘤的目的,已经实施了采集患者自己的一部分造血干细胞,分离并深低温保存,再回输给患者使患者的造血功能和免疫功能重新恢复的治疗。 该治疗须由专科医生认为在临床上是必须的。 |
7.1.92 | 脑型疟疾 | 恶性疟原虫严重感染导致的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并伴有高烧、谵妄、昏迷、癫痫发作、神经系统后遗症等。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住院治疗,且血液涂片或骨髓涂片上存在恶性疟原虫。 |
7.1.93 |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性脑病,常常发现于免疫缺陷的病人。须经专科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明确诊断。 |
7.1.94 | 神经白塞病 | 白塞病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
7.1.95 | 疾病或外伤 |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中度及以上低常(智力低于常 |
所致智力障 | 态)。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 | |
碍 | 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力低常程度须达到中度及以上, | |
即 IQ≤5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 | ||
必须持有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 | ||
智力量表,如xxx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 ||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 |
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2)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程
度达到中度、重度或极重度,即 IQ≤50;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
7.1.96 | 破伤风 | 指破伤风梭菌经由皮肤或黏膜伤口侵入人体,在缺氧环境下生长繁殖,产 生毒素而引起肌痉挛的一种特异性感染。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7.1.97 | 狂犬病 | 指狂犬病毒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人多因被病兽咬伤而感染。临床表现为特有的恐水、怕风、咽肌痉挛、进行性瘫痪等。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7.1.98 | 严重气性坏疽 | 指由梭状芽胞杆菌所致的肌坏死或肌炎。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气性坏疽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确实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 的切除手术。 |
7.1.99 | 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严重脊柱畸形;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7.1.100 | xx尼综合征 | 也称 Fanconi 综合征,指近端肾小管的功能异常引起的一组症候群。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两项条件: (1)尿液检查出现肾性糖尿、全氨基酸糖尿或磷酸盐尿; (2)血液检查出现低磷血症、低尿酸血症或近端肾小管酸中毒; (3)出现骨质疏松、骨骼畸形或尿路结石; (4)通过骨髓片、白细胞、直肠黏膜中的结晶分析或裂隙灯检查角膜有胱 氨酸结晶。 |
7.2 | 定义来源及 | 以上“7.1.1 恶性肿瘤”至“7.1.25 主动脉手术”所列重大疾病定义根据 |
确诊医院范 |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7 年公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 |
围 | 作出,其他重大疾病由我们增加,其定义由我们根据通行的医学标准制定。 | |
以上重大疾病,除原发性心肌病、严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严重瑞氏综 | ||
合症(Reye 综合征,也称赖氏征,雷氏综合征)须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 | ||
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确诊外,其他疾病均须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 | ||
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 | ||
8. | 特定疾病的定义 | |
8.1 | 特定疾病的 | 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特定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 |
定义 | 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 | |
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 ||
8.1.1 | 非危及生命 |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 |
的恶性病变 | 疗。 | |
(1)原位癌; | ||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 ||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8.1.2 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 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我们仅对“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 脉搭桥术”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三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3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我们仅对“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 脉搭桥术”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三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4 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确实透过微型的胸壁锁孔(于肋骨之间开一个细小的切口),进行非体外循环下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矫正一条或以上冠状动脉狭窄或闭塞。微创进行直接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亦可称“锁孔”式冠状动脉手术。有关程序为医疗所需及由心脏专科医生进行。
我们仅对“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 脉搭桥术”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三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5 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指患有顽固性心绞痛,经持续药物治疗后无改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经皮血管成形手术已失败或者被认为不适合。实际进行了开胸手术下或者胸腔镜下的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我们仅对“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 脉搭桥术”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三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6 轻微脑中风后遗症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并接受住院治疗,经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 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小于Ⅲ级但尚未达到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
8.1.7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8.1.8 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
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经由专科医生根据已修订的 Xxxxx 标准诊断证实罹患急性风湿热。 (2)因风湿热所导致一个或以上最少轻度心脏瓣膜关闭不全(即返流部分
x 20%或以上)或狭窄的心瓣损伤(即心脏瓣面积为正常值的 30%或以下)。有关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根据心瓣功能的定量检查证实。
8.1.9 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我们仅对“视力严重受损”、“单目失明”和“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 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10 单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 断及检查证据。
我们仅对“视力严重受损”、“单目失明”和“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 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11 角膜移植 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我们仅对“视力严重受损”、“单目失明”和“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 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12 主动脉内手术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8.1.13 脑垂体瘤、脑
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8.1.14 特定面积Ⅲ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 10%或 10%以上,但尚未达到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8.1.15 轻度面部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30%或者 30%以上,但未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80%。
8.1.16 面部重建手术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面部毁容,确实进行整形或者重建手术(颈部以上的面部构造不完整、缺失或者受损而对其形态及外观进行修复或者重建),同时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该面部毁容是需要接受住院治疗,及其后接受该手术,而对该面部毁容所进行的治疗亦是医疗所需。
因纯粹整容原因、独立的牙齿修复、独立的鼻骨骨折或者独立的皮肤伤口 所进行的手术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8.1.17 严重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已接受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2)在遭受外伤 180 天后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
为Ⅲ级,或小于Ⅲ级。
8.1.18 轻度颅脑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者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证明。
8.1.19 原发性肺动
脉高压
指由于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及以上,但尚未达到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但尚未超过 30mmHg。
8.1.20 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条件。
8.1.21 单侧肺脏切除
指因疾病或意外而确实已经接受手术完全切除了左全肺或右全肺。手术必须被专科医生视为必要的。
部分切除一个肺或因捐赠肺脏而所需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8.1.22 于颈动脉进
行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
指为了治疗颈动脉狭窄性病变已经实施了颈动脉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须由颈动脉造影检查证实一条或以上颈动脉存在严重狭窄(即狭窄程度超过原有管径的 50%以上)。本疾病须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实际实施以下手术以减轻症状:
(1)动脉内膜切除术;
(2)血管介入手术,例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8.1.23 单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 赫兹、1000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除内耳结构损伤等情形外,申请理赔时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 检查证据。
我们仅对“单耳失聪”和“人工耳蜗植入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 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8.1.24 人工耳蜗植
入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双耳持续 12 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我们仅对“单耳失聪”和“人工耳蜗植入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 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 ||
8.1.25 | 起搏器或除颤器植入 |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除颤器或心脏起搏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8.1.26 | 心包膜切除术 | 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经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手术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8.1.27 | 肝叶切除 | 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必须以部分肝脏切除术切除最少一整叶左肝脏或一整叶右肝脏。 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因酒精或者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者紊乱及/或因捐赠肝脏而实施的肝脏手术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
8.1.28 | 单个肢体缺失 | 指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8.1.29 | 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 | 指为治疗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下列动脉狭窄而实施的血管介入治疗: (1)为下肢或者上肢供血的动脉; (2)肾动脉; (3)肠系膜动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 50%或者以 |
上; (2)对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
及/或者进行植入支架或者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此诊断及治疗均须由血管疾病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8.1.30 早期原发性
心肌病
指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
分级Ⅲ级,或其同等级别;
(2)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
(3)左室射血分数 LVEF <35%。 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 病。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及酒精滥用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 ||
8.1.31 | 肾脏切除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肾脏严重损害,已经实施了至少单侧全肾的切除手术。 部分肾切除手术或因捐赠肾脏而所需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8.1.32 | 双侧卵巢或睾丸切除术 |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或睾丸完全切除手术。 因变性手术导致的双侧卵巢或睾丸完全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部分卵巢或 |
睾丸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 ||
8.1.33 | 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 | 指为治疗反复肺栓塞发作,抗凝血疗法无效,已经实施了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8.1.34 |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切除肾上腺 |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实际接受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8.1.35 | 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须经血液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1)骨髓刺激疗法至少一个月; (2)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一个月; (3)接受了骨髓移植。 |
8.1.36 | 慢性肾功能衰竭 |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GFR<25%; (2)Scr>5mg/dl 或>442umol/L; (3)持续至少 180 天。 |
8.1.37 | 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 | 因肝炎病毒感染的肝脏慢性炎症并发展为肝硬化。理赔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有感染慢性肝炎病毒的血清学及实验室检查报告等临床证据; (2)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基于肝脏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临床表现及病 |
史对肝炎病毒感染导致肝硬化作出明确诊断; (3)病理学检查报告证明肝脏病变按 Metavir 分级表中属 F4 阶段或
Knodell 肝纤维化标准达到 4 分。
由酒精或药物滥用而引起的本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仅对“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和“慢性肝功能衰竭”两项中的其 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 ||
8.1.38 | 慢性肝功能衰竭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并须满足下列任意三个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仅对“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和“慢性肝功能衰竭”两项中的其 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
8.1.39 | 中度脑炎或脑膜炎后遗 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存在自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8.1.40 中度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继发于酒精,毒品或药物滥用不在保障范围内。
8.1.41 中度瘫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8.1.42 中度xx茨
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8.1.43 中度重症肌
无力
是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
本疾病须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8.1.44 严重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达到 48 小时。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严重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8.1.45 中度类风湿
性关节炎
根据美国风湿病学院的诊断标准,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两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Ⅲ 级以上的功能障碍(关节活动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 (1)关节广泛受损,并经临床证实出现最少两个下列关节位置严重变形:
手部、手腕、肘部、膝部、髋部、踝部、颈椎或脚部; (2)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8.1.46 早期系统性
硬化病(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必须由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
盟(EULAR)在 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 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2)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 以下情况不在保障范围内: (1)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2)嗜酸性筋膜炎; (3)CREST 综合征。 | ||
8.1.47 | 早期象皮病 |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严重淋巴水肿。本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明确诊断。 由性接触传染的疾病、创伤、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 系统异常引起的淋巴水肿,以及急性淋巴xx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保障范围内。 |
8.1.48 | 中度肌营养不良症 |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 和肌肉萎缩。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 |
变;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险条款“2.4 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 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
8.1.49 | 严重阻塞性 | 须经专科医生通过多导睡眠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 |
睡眠窒息症 | 暂停综合征(OSA),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 |
(1)被保险人目前须在夜间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的治疗; | ||
(2)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AHI)>30, 并且夜间血氧饱和度监测平均值<85%。 | ||
8.1.50 | 中度严重系 | 指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统性红斑狼 | (1)在下列🖂项情况中出现最少三项: | |
疮 | 🕔关节炎:非磨损性关节炎,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节; | |
②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 ||
③肾病:24 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 0.5 克,或尿液检查出现细胞管型; | ||
④血液学异常: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➄抗核抗体阳性、或抗 dsDNA 阳性,或抗 Smith 抗体阳性。 (2)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由风湿科或免疫系统专科医生确定。 | ||
8.2 | 定义来源及 | 以上特定疾病定义由我们根据通行的医学标准制定。 |
确诊医院范 | 以上特定疾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 | |
围 | ||
9. | 释义 | |
9.1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 |
的伤害。 | ||
9.2 | 全残 | x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 |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②);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③);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④)。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9.3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本附加险合同相应栏目。 |
9.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 |
线学习驾车;
(5)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累积记分达到 12 分。
9.7 无有效行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证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取得行驶证,违法上道路行驶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9.8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9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9.10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9.11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 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9.1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9.13 | 情形复杂 | 指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或损失程度等在我们收到保险金给付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 |
9.14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 |
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
9.15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9.16 |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9.17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9.18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