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商业性水稻产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湖北省域内凡种植水稻的农户、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或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正常。
第四条 下列水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的;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行洪、蓄洪区内的;
(三)与保险水稻间种或套种的非保险农作物;
(四)已收割的水稻;
(五)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每亩实际产量低于每亩约定产量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
( 二) 泥石流、山体滑坡;
( 三 ) 病 虫 害 。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三)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水稻种植,或自行改种其他作物的;
(四)由于种子原因导致保险水稻不发芽;
(五)对保险水稻实施价格管制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六)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七)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农作物生物灾害(除虫害外)及药害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
(九)动物侵食践踏、动力机械碾压;
(十)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一)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 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根据每亩约定产量、每亩约定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水稻的实际价值。
每亩保险金额=每亩约定产量(斤/亩)×每亩约定价格(元/斤)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每亩的约定产量与每亩约定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水稻生长周期及集中上市销售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的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水稻 所有权发生 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或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況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以及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亩约定产量-每亩实际产量)×每亩约定价格×保险面积×(1-免赔率)
保险水稻每亩实际产量由保险人会同第三方专业测产机构与被保险人共同进行实际测产确
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若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
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悖之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 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 政府行蓄洪不属洪水责任。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四)风灾: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 8 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六)冻灾:指因遇到 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 0℃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现象。
(七)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xx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八)地震: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病虫害:指在一定条件下,由于微生物、昆虫、直接引起的农作物减产和绝收的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