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家政服务人员雇佣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0922023122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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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家政服务人员雇佣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092202312280714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第三条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家政服务公司或家政服务平台聘请或雇佣的、年龄在 16 周岁(含)至 65 周岁(含)之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政服务人员(释义一)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在本附加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的;
(二)被保险人的近亲属(xxx)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的;
(三)家政服务人员没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雇佣关系证明的,或通过私人介绍、私下雇佣无相关合同的;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第三方免费赠送领用的家政服务;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xxx)、共同居住人(xxx)、借居、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人、借居、暂居人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造成家政人员人身伤亡情形下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三)家政服务人员罹患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手术;
(四)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毒品或药剂影响;
(五)家政服务人员的自杀、自残、打架、斗殴、犯罪或拒捕;
(六)家政服务人员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事故;
(七)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八)核爆炸;
(九)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十)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十一)除另有约定外,家政服务人员在 2 米以上(含 2 米)高处作业时发生的高空坠落事故,高处作业依据国家标准 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
第八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人身损害;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附加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xxx的地址的用途改为用于生产、经营时,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房屋用途变、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及单证;
(四)人身损害证明;
(五)雇佣关系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与家政服务人员的聘请或雇佣合同、第三方平台预约及接单记录、打卡/签到记录、佣金支付凭证、服务卡购买记录等;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家政服务人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包含每人医疗费用、法律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
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包含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法律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
第二十八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 |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 伤残赔偿系数 |
1 级 | 100% | 1.0 |
2 级 | 90% | 0.9 |
3 级 | 80% | 0.8 |
4 级 | 70% | 0.7 |
5 级 | 60% | 0.6 |
6 级 | 50% | 0.5 |
7 级 | 40% | 0.4 |
8 级 | 30% | 0.3 |
9 级 | 20% | 0.2 |
10 级 | 10% | 0.1 |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审核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用以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附加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
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家政服务人员: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以固定场所集中提供对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等的照护以及保洁、烹饪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人员。
(x)近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孙子女。
(三)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 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
(四)共同居住人:指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的人员。
附: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