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TTCO-S-I-LW39-201708-XTHT-【 】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
合同编号:TTCO-S-I-LW39-201708-XTHT-【 】
受托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2017 年 8 月
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
尊敬的委托人:
受托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信托公司,为了维护您的利益,特别提示您在签署信托文件前,仔细阅读本风险xx书、《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
信托计划说明书》、《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独立做出是否签署信托文件的决定。
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将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的信托资金与其他有相同投资目的的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加以集合管理运用。受托人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等。受托人承诺,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且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合格投资者;
(2)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3)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提前终止的风险、项目风险、投资本信托计划的特定风险、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等。
(1)政策风险与市场风险
国家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产业政策、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经济周期的变化等因素,可能将对信托计划的投资收益产生一定影响,从而对信托财产收益产生影响。
(2)信用风险
差额补足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追加信托资金义务或差额补足义务的,将对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安全及 A 类受益人信托利益实现产生较大影响。
I
受托人委托保管人保管信托账户内的资金,如果保管人怠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保管义务,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风险和损失。
(3)管理风险
受托人未严格按照信托文件要求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未履行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或受 托人信托管理团队的知识、经验、决策、判断、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及对投资的判断,可能会对本信托计划财产或收益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形成管理风险。
(4)提前终止或延期的风险
发生信托文件约定情形或其他法定情形时,受托人将按照法律法规、信托文件以及其他规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可能造成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损失。
由于信托财产未能按期变现而造成信托期限延长时,可能造成受益人不能及时取得信托利益。
(5)项目风险
x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方式为依据委托人意愿操作,关于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标的通用股份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等)、差额补足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委托人已自行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且已充分知晓并愿意承担该等风险。本信托计划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计划存续期内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自行承担本信托计划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和责任。
本项目为委托人指定用途的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本信托计划,本信托计划为委托人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投资通道)信托项目。本信托计划设立之前有关本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并由委托人对尽职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委托人自行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委托人指令受托人可无需进行尽职调查;为本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合法合规,受托人亦有权对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独立尽职调查提供配合。委托人充分了解本信托计划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并自愿对本信托计划交易对手无法按期履约等行为导致信托利益无法全部实现的事项承担风险。
本信托计划项下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对于本信托计划仅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6)投资本信托计划的特定风险
x信托计划项下 B 类信托单位无预期收益率并劣后于 A 类信托单位获得信托财产的分配,因此其将可能面临损失全部信托本金的风险,亦有可能获得较高的信托利益。
本信托计划将根据委托人投资建议投资于通用股份股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卖出,因此在股票限售期内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存在一
定的流动性风险。
本信托计划投资通用股份股票在限售期结束后进行减持操作的,需要由 B 类委托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 B 类委托人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可能使本信托计划面临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
(7)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
除上述提及的主要风险以外,战争、动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和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可能对信托财产收益产生影响。
委托人在本认购风险xx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
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认购的信托单位数量见信托合同签字页。
xx人/受托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委托人确认:(委托人亲自摘抄如下括号内文字至横线处)
(本人/本机构已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愿意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委托人签字(机构委托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目录
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合同
《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本合同”)由以下主体于
2017 年 月 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
委托人:系指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的委托人。受托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通讯地址:xxxxxxxxxx 00 xxxxxxx X x 0000X
xxxx:000000
鉴于:
1、委托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具备《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愿意参与本合同所述之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受托人集合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委托人的资金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受托人为合格的信托业务经营机构,具备发起设立集合信托计划的资格。
为此,委托人与受托人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自愿签订本合同,以共同信守。
第一条 定义
1.1 释义
就本合同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应具有如下规定的含义:
1.1.1 本合同/信托合同:系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2 本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系指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一项依照受托人与委托人及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投资者分别签署的《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1.3 《信托计划说明书》:系指《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
1.1.4 《认购风险xx书》:系指《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
1.1.5 信托文件:系指规定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包括作为其附件的《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 购风险xx书》)。
1.1.6 受益权/信托受益权:系指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 A 类信托受益权与 B 类信托受益权,A 类信托受益权由 A 类委托人认购并对应 A 类信托单位和 A类受益人,B 类信托受益权由 B 类委托人认购并对应 B 类信托单位和 B类受益人。
1.1.7 信托单位:系指用以表征信托计划项下受益权的均等份额。
1.1.8 委托人:系指包括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在内的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该等投资者于信托计划设立时和信托计划增发成功时(如有)通过交付信托资金参与信托计划而获得受益权。
1.1.9 受益人:系指合法持有信托单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信托计划成立时,参与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受益权转让后,为以受让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信托受益权的人。
1.1.10 受托人:系指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1.1.11 受益人大会:系指信托计划项下全体受益人组成的议事机构。
1.1.12 信托资金/信托本金:系指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
1.1.13 信托计划资金:系指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投资者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的总额。
1.1.14 信托财产:系指信托计划资金及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1.1.15 信托财产总值:系指某估值日本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财产之和。
1.1.16 信托财产净值:系指信托财产总值减去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计提的
A 类受益人信托收益及其他信托负债后的余额后的净资产价值。
1.1.17 信托财产单位净值:系指某估值日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净值与全部信托单位的比值。
1.1.18 信托财产初始净值:系指信托计划成立时的信托财产净值。
1.1.19 信托利益:系指受益人因持有受益权而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的受托人分配的信托财产。
1.1.20 保管人:系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1.1.21 《 保 管 协 议 》 : 系 指 受 托 人 和 保 管 人 签 署 的 编 号 为 TTCO-S-I-LW39-201708-BGXY-01 的《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操作备忘录》。
1.1.22 信托账户:系指受托人专门为信托计划在保管人处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1.1.23 推介期:系指信托计划成立前向合格投资者推介的期间。
1.1.24 增发推介期:系指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增发募集而向合格投资者推介的期间。
1.1.25 增发成功日:就信托计划成立后增发的信托单位(如有)而言,其增发成功日为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增发成功之日。
1.1.26 信托计划成立日:系指信托计划按照本合同第 4.3 款的规定成立之日。
1.1.27 信托计划终止日:系指信托计划按照本合同第 10.1 款的规定终止之日。
1.1.28 起算日:就信托计划成立时发行的信托单位而言,起算日为信托计划成立日;就信托计划成立后增发的信托单位(如有)而言,起算日为对应的增发成功日。
1.1.29 信托利益支付日:系指每个核算日后 5 个工作日内的任意一日。
1.1.30 核算日:(1)就本信托计划项下各 A 类信托单位而言,该 A 类信托单位的核算日系指该 A 类信托单位的起算日起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的 21 日(即信托计划成立后每年 3 月 21 日、6 月 21 日、9 月 21 日、12 月 21 日,不含信托计划终止日);(2)就本信托计划各 A 类及 B 类信托单位而言,该信托单位的预计到期日与信托计划终止日中的较早发生者。
1.1.31 核算期:就各 A 类信托单位而言,系指一个核算日(含该日)至下一个核算日(不含该日,且该核算日不应为赎回日)的期间。其中,就任一信托单位而言,第一个核算期系指该信托单位起算日(含该日)至起算日后第一个核算日(不含该日)的期间。
1.1.32 赎回日:系指受托人完成部分信托财产处置或差额补足人追加资金或履行部分差额补足义务并向本信托计划交付部分资金后,受托人以信托专户中的现金财产赎回受益人持有的部分信托受益权之日。
1.1.33 赎回支付日:系指每个赎回日后 5 个工作日内的任意一日。
1.1.34 通用股份:系指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为 000000.XX。
1.1.35 交易文件:系指信托文件、《保管协议》及受托人为履行职责而签署的由委托人认可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
1.1.36 税收:系指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征收的现有的和将有的任何税收、规费以及其他任何性质的政府收费,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营业税、契税、所得税和其他税。
1.1.37 政府机构:系指(1)中国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专门检察院);(2)中国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3)任何在上述机构领导下或以上述机构名义行使行政、立法、司法、管理、监管、征用和征税权利的政府授权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1.38 中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合同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1.39 银监会:系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1.40 法律:系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1.41 元:系指人民币元。
1.1.42 工作日:系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以外任何一天。
1.1.43 限售期:系指不限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之适用 B 类委托人之情形。
1.2 其他定义
1.2.1 本合同中未定义的词语或简称与《信托计划说明书》或其他信托文件中相关词语或简称的定义相同。
1.2.2 除非其他信托文件中另有特别定义,本标准条款已定义的词语或简称在其他信托文件中的含义与本合同的定义相同。
第二条 信托事务管理人
2.1 受托人
名称: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地址:西藏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 1 号阳光新城别墅区 A7 栋
联系人:xxx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10-85906656
2.2 保管人
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地址:xxxxxxxxxx 00 x
联系人: xx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931-8948901
第三条 信托宗旨与目的
3.1 信托计划的宗旨
x信托计划旨在集合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资金,由受托人根据 B 类委托人出具的投资建议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通用股份股票。委托人、受托人确认,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项目、运用期限等要素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并进行指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运用信托资金,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受托人仅就本信托计划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3.2 信托目的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由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第四条 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
4.1 信托计划的名称
信托计划的名称为“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4.2 信托计划的规模
信托计划的募集资金预计总规模为不超过人民币 0.9 亿元(以实际募集情况为准)。
4.3 信托计划的成立
4.3.1 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为 30 日,自受托人开始推介之日起算。受托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上述推介期。
4.3.2 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均获得满足的前提下由受托人宣布成立:
(1) 信托计划的募集资金规模达到人民币 0.3 亿元;
(2) 本信托计划项下A 类信托单位份额与B 类信托单位份额比例不超过2:1,且 B 类委托人已交付 B 类信托资金;
(3) 参与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少于 2 名,且认购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超过 50 人;
(4) 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届满或由受托人宣布提前届满。信托计划成立日为受托人宣布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
4.3.3 在推介期内,如果除第 4.3.2 款第(4)项之外的其他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均已满足,则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可由受托人宣布提前届满。
4.3.4 在推介期届满之日,若第 4.3.2 款所述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仍未获得满足,信托计划不成立,受托人将于推介期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受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合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
4.3.5 本信托计划成立后,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自到达认购账户之日(含该日)至信托计划成立日(不含该日)的活期存款利息计入信托财产。
4.3.6 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4.4 信托计划的期限
4.4.1 本信托计划的期限为信托计划成立日起(含该日)至信托计划终止日(不含该日)止的期间。
4.4.2 本信托计划项下任一信托单位的预定存续期限为 36 个月,自该信托单位的起算日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委托人协商一致同意,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可以延期。本信托计划成立满 12 个月,且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限售期届满后,经全体委托人同意的,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
4.4.3 如第 4.4.2 款约定的预定信托期限届满(含提前届满),信托费用、信托利益未能全部以资金形式支付,则受托人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决定信托财产处置方案。同时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受托人执行完毕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且分配完毕信托财产之日。
第五条 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和信托单位
5.1 信托受益权
x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 A 类信托受益权和 B 类信托受益权,各类信托受益权均划分为等额的信托单位。A 类信托受益权优先于 B 类信托受益权获得信托财产分配。本信托项下 A 类信托单位总额与 B 类信托单位总额的比例不超过 2:1。
5.2 受益人
信托计划的初始受益人均为委托人。
5.3 A 类信托单位的基本特征
(1) 总面值:全部 A 类信托单位的面值总额为不超过人民币 0.6 亿元(以实际
募集情况为准)。
(2) 面值:每份 A 类信托单位的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3) 信托本金:在起算日,每份 A 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本金为人民币 1 元。
(4) 年预期收益率: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依据本信托计划有关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本信托计划在运营正常的情况下,A 类信托单位预期收益率为
【 】%/年;若本信托计划运营过程中出现风险、不能实现预期目标时,则受托人仅负有以届时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向 A 类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对于 A 类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和/或本金发生损失的部分,受托人不负有对 A 类受益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兑付义务,该投资损失风险由 A 类受益人自行承担。
(5) 信托收益计算方式:
1) 预期收益每日计提,于任一信托利益支付日,受益人就其于对应核算日持有的每一A 类信托单位可获得的预期信托收益=1 元×年预期收益率×该信托利益支付日前一个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0。
2) 如果发生本合同第 5.6 款信托受益权赎回的情形,则于赎回支付日,
A 类受益人就拟向其赎回的每一A 类信托单位可获得的预期信托收益
=1 元×年预期收益率×自该 A 类信托单位起算日(含该日)至赎回日
(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受益人就拟赎回的该 A 类信托单位已获得分配的信托收益;
3) 就某一 A 类信托单位而言,如在该信托计划成立后 12 个月内,本信托计划终止的或发生该 A 类信托受益权赎回情形的,持有该 A 类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除有权根据上述第 1)和第 2)项的约定获得预期信托收益外,还有权按照以下计算方式获得额外的信托收益,A 类受益人就其被赎回的A 类信托受益权可获得的额外信托收益=1 元×年预
期收益率×30÷ 360。
4) 支付方式:根据本合同 8.3 规定的支付顺序进行支付。
为避免歧义,本条款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资金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如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利益不足依据预期收益率计算信托利益的,受托人仅有义务以实际信托利益为限分配信托利益。
5.4 B 类信托单位的基本特征
(1) 总面值:全部 B 类信托单位的面值总额预计为人民币不超过 0.3 亿元(以实际募集情况为准)。
(2) 面值:每份 B 类信托单位的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3) 信托本金:在起算日,每份 B 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本金为人民币 1 元。
(4) 年预期收益率: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依据本信托计划有关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B 类信托单位无预期收益率;若本信托计划运营过程中出现风险、不能实现预期目标时,则受托人仅负有以届时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对于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和/或本金发生损失的部分,受托人不负有对受益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兑付义务,该投资损失风险由受益人自行承担。
(5) 支付方式:根据本合同 8.3 规定的支付顺序进行支付。信托利益支付日受托人以现金资产为限按照 B 类受益人所持 B 类信托单位占全部 B 类信托单位的比例进行分配。
为避免歧义,本条款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资金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受托人仅有义务以实际信托利益为限分配信托利益。
5.5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5.5.1 A 类受益权在信托计划期限内可以转让,B 类受益权不得转让。本信托计划成立后 A 类受益人自行寻找或委托受托人协助寻找意向受让人,经受托人审核后受益权可转让。
5.5.2 A 类受益人委托受托人寻找意向受让人的,应向受托人提交转让申请书。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受益权转让协议,并到受托人处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
5.5.3 A 类受益人仅可以向《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受益权。A 类受益人将其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5.5.4 在发生继承、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机构合并或分立、机构清算、企业破产清算、司法执行等非交易性转让情况时,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权力机关要求办理非交易过户。
5.5.5 受益权的转让于受托人办理转让登记时生效。未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受托人仍然向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履行相应义务。受托人于信托利益支付日前 20 个工作日内不办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登记。
5.6 信托受益权的赎回
5.6.1 受托人可以按照下述规定赎回信托受益权,但受益人无权要求受托人赎回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
5.6.2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内,受托人完成部分信托财产处置或差额补足人追加资金或履行部分差额补足义务并向本信托计划交付部分资金后,受托人有权以信托专户中的现金财产赎回受益人持有的部分信托受益权。
5.6.3 受托人优先赎回 A 类受益人所持 A 类信托受益权,全部 A 类信托受益权赎回前,不得赎回 B 类受益人所持 B 类信托受益权。全部 A 类信托受益权赎回后,受托人按照 B 类受益人投资建议处置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
5.6.4 具体赎回信托单位的数额由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实际分配的金额核算决定。
第六条 信托单位的认购、信托资金的交付
6.1 信托单位的认购
6.1.1 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币种为人民币,委托人最低认购 100 万份信托单位,且应当为 10 万的整数倍。每份信托单位的认购价格为 1 元。本信托计划的自然人委托人不超过 50 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6.1.2 本合同项下的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为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的金额,对应购买的信托单位数额为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的数额。
6.2 信托资金的交付
委托人应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且应当在推介期或增发推介期内),将本合同中约定的认购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支付至受托人指定的下述银行账户:
账户名称: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账号:
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第七条 信托计划资金的管理和运用
7.1 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方式
7.1.1 本信托计划为委托人指定用途的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本信托计划,本信托计划为委托人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投资通道)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均一致自主决定本合同关于信托计划资金管理和运用方式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金用途、信托计划存续期内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措施、与信托财产运用相关的交易文件等;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本信托计划仅可以本条所述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
(1) 信托财产的运用采取委托人投资建议方式进行投资管理。全体委托人就信托财产投资运用具体方法保留投资决策权限,授权 B 类委托人作为委托人投资建议权人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该权限,为本信托计划制定投资计划并发送委托人投资建议并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规定执行 B 类委托人代表全体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投资建议。
全体委托人在此授权并一致同意:B 类受托人发出的任何有效投资建议被视为是全体委托人发出的投资建议,其后果由全体委托人承担。若委托人投资建议权人的无效委托人投资建议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其他受益人有权另行要求委托人投资建议权人承担责任。有效投资建议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信托合同、受托人管理制度要求、可执行的投资建议。
全体委托人一致确认,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用于根据 B 类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投资建议根据通用股份员工持股计划方案专项用于购买通用股份股票,购买期间为通用股份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方案后 6个月内,在购买期间不得进行卖出操作。本信托计划持有的通用股份股票限售期(限售期为通用股份公告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完毕之日起 12个月)届满后,受托人根据 B 类委托人的投资建议处置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B 类委托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披露一致行动关系、合并权益披露、要约收购等(如需要)。因 B 类委托人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导致本信托计划发生合规风险或损失的,B 类委托人应当承担因此给受托人、A 类受益人及其他相关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不得在下列期间买卖通用股份股票:①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 30 日起至最终公告日;②通用
股份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③自可能对通用股份股票交易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3)信托计划与受托人管理的所有自营和其他信托项下证券账户在同一时间持有的单只股票总量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股票总股本的 4.9%,如果监管机构的管理制度发生变化,须通知 A 类委托人, 经 A 类委托人同意后, 本条款作相应修改。
(4)单个持有人所持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含各期)所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通用股份股本总额的 1%。持有人的持有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5)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通用股份第一大股东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人,同意受托人与其签署《西藏信托-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协议》(编号:TTCO-A-I-LW39-201708-XYZJ-02,以下简称《差额补足协议》),全体委托人已阅知并同意《差额补足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承担签署该协议带来的全部风险。
(6)全体委托人知悉并认可该等交易文件及法律文件项下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并承诺该等风险和损失均由信托财产承担;
(7)本信托计划设立之前有关本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并由委托人对尽职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委托人自行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受托人可无需进行尽职调查;为本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合法合规,受托人亦有权对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独立尽职调查提供配合。
(8)本信托计划项下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对于本信托计划仅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委托人自行承担本信托计划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和责任。
(9)受托人将为全体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具体事项由本合同约定;
(10)信托账户中若存有闲置资金,受托人可将该等闲置资金用于银行存款、银行保本理财产品、货币基金、国债逆回购等现金管理类产品投资。
(11)到期特别变现条款
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前第 5 个交易日起,受托人视作 B 类委托人发出指令并同意,受托人不需征求任何人的意见,有权开始根据市场情况,逐
步卖出有价证券,收回现金,由此造成信托计划或信托单元提前终止的,按照实际存续天数计算相关费用。若在上述期限内发生所持证券无法流通变现的情形,导致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现金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信托费用及 A 类委托人的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的,则不足部分由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7.2 信托财产及估值
7.2.1 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信托计划资金;
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形成的财产。
7.2.2 信托财产估值
x计划核算与估值原则应符合本协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等相关会计管理办法。若有未尽事项,由保管人负责在具体投资之前向证券经纪券商明确。
(1) 估值日
信托财产的估值由受托人进行,保管人复核。估值日为信托存续期内的每个工作日。
(2) 估值原则
交易性金融财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财产按其公允价值估值。
信托报酬、保管费以本合同约定按日计提。其他费用实际发生时确认。
(3) 估值方法
保本理财产品以本金列示,逐日计提利息。银行存款及证券保证金以每个估值日应计的存款余额计算,银行存款及证券保证金利息按结息日实收利息计提并结转。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7.3 受托人管理权限
7.3.1 受托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忠诚、谨慎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并根据这一原则决定具体的管理事项。
7.3.2 受托人的管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
(1) 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并管理信托财产;
(2) 依据信托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信托计划保管人,如认为保管人违反了信托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银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信托投资者的利益;
(3) 在信托计划保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保管人;
(4) 依照法律规定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行使因信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5) 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6) 选择、更换律师或其他为信托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7)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7.3.3 受托人因自身或其代理人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受益人自担。
7.4 信托计划项下资金的保管
受托人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担任保管人,将信托账户设定为保管账户,由保管人对保管账户内全部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进行保管,具体事宜,由受托人和保管人另行签署《保管协议》进行约定。
7.5 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
7.5.1 通用股份第一大股东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人(以下简称“差额补足人”),全体委托人同意并指令受托人与差额补足人签署《西藏信托- 莱沃 3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协议 》( 编号:
【TTCO-A-I-LW39-201708-XYZJ-02】,以下简称《差额补足协议》),其应当按照本合同及《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增强资金的义务。
7.5.2 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按如下方式执行预警止损操作:
信托计划根据信托财产估值设置预警线及止损线。本信托计划项下 A 类信托资金:B 类信托资金=2:1,设置预警线为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为 0.90
元,止损线为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为 0.85 元。下述不超过系指“≦”,不低于系指“≧”。
预警
当 T 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作为预警止损操作依据的 T 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以 T 日收市后受托人核算的当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为准,下同)低于预警线时,受托人在 T+1 日中午 11:30 前以电话、电邮或传真的方式向本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人发出预警提示,提示差额补足人及时追加增强资金,差额补足人应在 T+3 日 11:30 之前追加增强资金使 T 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超过预警线(含)之上。自 T+1 日起,受托人有权不再接受 B类委托人出具的买入或申购或卖出的投资建议。如果差额补足人未按期追加信用增强资金使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不低于预警线,则:
(1)若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于 T+3 日在限售期内,B 类委托人不可逆的自动丧失全部本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该部分信托受益权归属于 A 类委托人,待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限售期结束后,受托人自主决定通过卖出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的方式变现信托财产,所变现资产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相应费用后清偿 A 类委托人的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2)若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于 T+3 日限售期已届满,受托人有权自 T+3 日 13:00 起,自主决定通过卖出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的方式变现信托财产。若在卖出过程中信托财产单位净值触及止损线的,按止损操作处理。
止损
当 T 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以当日收市后经受托人核算后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为准)达到止损线(其中通用股份股票限售期内为低于止损线,通用股份股票限售期结束后为不超过止损线)时,受托人有权在 T+1 日股市开市前以电话、电邮或传真方式向委托人发出特别交易权行使提示,并向差额补足人发出提示,提示乙方及时追加增强资金。差额补足人必须于 T+1 日上午 11:30 之前追加增强资金使T 日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恢复至预警线(含)以上,如差额补足人在 T+1 日 11:30 之前未能足额追加增强资金使 T 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超过预警线(含)之上,则受托人有权行使特别交易权。并视作 B 类委托人已发出指令并授权同意。即:
(1) 若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于 T+1 日在限售期内,B 类委托人不可逆的自动丧失本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B 类委托人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归属于A 类委托人,本信托计划全部利益归属 A 类委托人享有,待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限售期结束后,受托人直接进行平仓止损操作,直至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全部变现。所变现资产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相应费用后全部分配给 A 类受益人。如届时本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变现后所得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信托费用及A类委托人的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的,则不足部分由差额补足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 若本信托计划所持通用股份股票于 T+1 日限售期已届满,无论 T 日之 后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是否可能恢复到止损线之上,自 T+1 日 13:00 开始,受托人有权在未获得 B 类委托人投资建议权人任何投资建议的 前提下直接进行平仓止损操作,直至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如遇 T+1 日股票跌停无法全部变现,则 T+2 日继续进行变现操作,直
至全部信托财产变现;发生通用股份股票停牌的,受托人自通用股份股票复牌之日起继续进行信托财产变现操作。所变现资产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相应费用后清偿 A 类委托人的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如本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变现后所得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信托费用及 A 类委托人的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的,则不足部分由差额补足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信托财产变现完成后,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并由受托人清算信托财产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信托财产分配。
7.5.3 差额补足人应确保每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本信托计划项下扣除应付信托费用后的现金形式信托财产可足额支付应付未付的 A 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如某个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计划项下扣除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后的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应付未付 A 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差额补足人应向信托账户追加增强资金,直至该信托利益支付日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以及信托计划项下应付未付的 A 类受益人的预期信托利益(包括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获得足额支付。该等追加资金不增加 B 类委托人所持信托单位份额,且不影响 A 类信托单位与 B 类信托单位的比例。差额补足人补足差额后,方能进行信托计划的清算和信托财产的分配。
7.5.4 如果差额补足人延迟履行本合同及《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资金支付义务的,差额补足人应向信托专户支付滞纳金。差额补足人每日应支付的滞纳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直至其履行完毕资金支付义务之日止。在信托计划终止日,滞纳金由受托人分配给 A 类受益人,但不视为向 A 类受益人支付 A 类信托单位利益。
7.5.5 追加增强资金的取回
差额补足人履行追加增强资金义务后,当信托财产单位净值连续 5 个工作
日均保持在 1.1 元以上时,差额补足人可以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取回信用增
强资金。但差额补足人取回增强资金后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不得低于 1.1元,且差额补足人取回的增强资金以其实际追加的金额为限,增强资金产生的收益归信托财产所有,不属于退还范围,具体退回金额以受托人与保管人核对一致的金额为准。两次申请间隔时间不低于 90 天,受托人已退回的追加资金,差额补足人不得重复申请退回。
第八条 信托利益的核算和分配
8.1 信托利益的核算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负责计算受益人应获得的信托利益的数额。受托人将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和赎回支付日(如有)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8.2 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的处置
8.2.1 如本合同第 4.4.2 款约定的预定信托期限届满(含提前届满),信托费用、
信托利益不能全部以资金形式支付,则受托人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决定信托财产处置方案,并按照受益人大会的决定执行信托财产处置方案。
8.2.2 受托人按照受益人大会决议执行信托财产处置方案,受托人按照受益人大会提议方案以受托人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和变现,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上述信托财产的处置和变现完成之日。
8.2.3 受托人因执行受益人大会决议而支出的任何费用、款项,均由受益人另行支付。受益人对受托人执行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和风险,受托人不因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执行承担本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本信托终止时,如信托专户内的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信托费用的,尚未偿付部分由受益人另行支付;如受益人拒绝支付或逾期支付超过 5 个工作日的,受托人有权留置和变现相应部分的信托财产,以获偿付。
8.2.4 受益人大会就本第 8.2.2 款事宜进行决议时,须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2.5 受托人按照第 8.2 款约定处置信托财产,则受托人应按照受益人大会提议方案进行追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直至受托人履行完毕追偿和变现涉及的必要法律手续,将追偿或变现所得资金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和信托报酬后支付给受益人,本信托计划终止。
8.2.6 在信托期限延长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预期信托收益计算方式计算 A
类受益人的预期收益及按照约定计算信托费用。
8.3 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
8.3.1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于任一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计划终止日对应的支付日除外),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 同顺序支付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
(2) 同顺序支付应付未付的本合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 同顺序支付核算期内 A 类受益人的预期信托收益。
8.3.2 如发生信托受益权的赎回,则于赎回支付日,受托人以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为限按照下列顺序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
(1) 同顺序支付根据本合同约定所赎回 A 类信托单位对应的税费;
(2) 同顺序支付所赎回 A 类信托单位所对应的应付未付的本合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 同顺序向被强制赎回 A 类信托单位的信托受益人支付所赎回信托单位所对应的信托本金,以及该信托本金对应的应付未付的预期信托收益。
8.3.3 当信托计划终止,在最后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受托人应按照下列顺序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
(1) 同顺序支付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
(2) 同顺序支付应付未付的本合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 同顺序向全体 A 类受益人分配预期信托收益和信托本金;
(4) 向差额补足人退还其已追加但尚未取回的增强资金;
(5) 剩余资金按照 B 类受益人所持 B 类信托单位比例向全体 B 类受益人进行分配。
第九条 信托费用、信托报酬和税收的计提和收取
9.1 信托费用
9.1.1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信托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1) 保管人的保管费;
(2) 应付给各中介机构的费用和报酬;
(3) 因设立本信托计划而产生的前期费用;
(4) 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5) 本信托计划成立及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印刷费、银行代理收付费、监管费等费用;
(6) 召集受益人大会发生的会议费等费用;
(7) 为保护和实现信托财产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及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费等费用;
(8) 受托人的信托报酬;
(9) 本信托计划终止时的清算费用及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费用;
(10) 其它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
9.1.2 受托人负责上述各项费用的核算工作,并应妥善保管上述费用的相关单据、凭证。除非特别说明,上述费用均在发生时或根据相关的合同约定由受托 人指令保管人从信托账户中支付。
9.2 信托报酬
9.2.1 受托人所收取的信托报酬由信托财产承担。
9.2.2 受托人所收取的信托报酬按照信托报酬费率计算,信托报酬费率为 0.3%/
年。
9.2.3 受托人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收取信托报酬。
9.2.4 信托报酬每日计提,于任一信托利益支付日,受托人就于对应核算日存续的本信托项下每一信托单位(包括 A 类信托单位和 B 类信托单位)应收取的信托报酬=1 元×信托报酬费率×该信托利益支付日前一个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0。
9.2.5 如发生信托受益权的赎回,则于赎回支付日,受托人就拟赎回的每一信托单位应收取的信托报酬=1 元×信托报酬费率×自该信托单位起算日(含该日)至赎回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受托人就拟赎回的该信托单位已收取的信托报酬。
9.2.6 非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受托人已收取的报酬无需返还。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9.2.7 受托人收取信托报酬的账户户名: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账号:020 020 861 920 005 4737
支付系统行号:1021 0002 0868
9.3 保管人的保管费
9.3.1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按《保管协议》的约定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的保管费费率为【 】%/年。
9.3.2 保管费每日计提,于任一信托利益支付日,保管人就于对应核算日存续的本信托项下每一信托单位(包括 A 类信托单位和 B 类信托单位)应收取的保管费=1 元×保管费率×该信托利益支付日前一个核算期的实际天数
÷360。
9.3.3 如发生信托受益权的赎回,则于赎回支付日,保管人就拟赎回的每一信托单位应收取的保管费=1 元×保管费率×自该信托单位起算日(含该日)至赎回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保管人就拟赎回的该信托单位已收取的保管费。
9.4 信托费用和信托报酬的支付方式
9.4.1 信托报酬、保管费以外的信托费用以信托财产支付,在费用发生时由受托人指令保管人从信托账户中支付。
9.4.2 信托报酬、保管费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和赎回支付日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顺序以信托财产支付。
9.5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
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规定,信托计划成立时应按照信托计划初始募集资金金额的 1%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因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或监管机构的要求,信托计划需按照增发募集信托资金规模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则按照增加信托资金规模的 1%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具体以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监管机构要求为准。为履行上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义务,我司特此通知贵方于信托计划成立的同时将上述用于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的资金划付至我司如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账户名称: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银行账号:0200208619200075974
如贵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司缴付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资金,则我方有权从贵方交付的信托资金中划付相应金额用于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对于该部分资金仅享有以下所述的收益。
对于用于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的该部分资金,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规定,该部分资金投资的收益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金额,具体金额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并向信托计划结算金额为准。除非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要求,我司就信托财产中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的部分所产生的投资利益不承担税收代扣代缴义务,如信托计划项下存在未完全缴纳或支付信托税费和费用的,我司有权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信托计划结算和分配的金额抵偿该等应付费用、税费和款项。
信托计划到期时(包括提前到期、延期到期及正常到期),若信托计划尚未收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我司于收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金额后进行分配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本金及收益。
9.6 税收处理
受益人和受托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纳税。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如果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受托人须 在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收益或其他款项或信托财产中预提或扣减任何税 收,则受托人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予以预提或扣减,且受益人不得要 求受托人支付与该等预提或扣减相关的额外款项。
第十条 信托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10.1 信托计划的终止
10.1.1 本信托计划的终止触发条件包括:
(1) 未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
(2) 信托计划期限(含按照本合同规定提前结束或顺延的期限)届满,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3) 全部信托财产处置完毕,且受托人根据本合同完成信托财产分配的;
(4) 受托人执行完毕本合同第 8.2 款约定的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5) 受益人大会决议终止本信托计划;
(6) 受托人职责终止,且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产生新受托人;
(7) 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决定终止本信托计划;
(8) 中国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由。
10.1.2 信托计划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解散、破产或被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解任或辞任而终止。
10.2 清算
信托计划终止触发条件发生时,受托人应负责信托财产的保管、清理、变
现和清算,保管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受托人应在信托计划终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向受益人披露。本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不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受益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10.3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10.3.1 信托计划终止并进行清算后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第 8.3 款规定进行分配,信托财产分配完成后,本信托计划终止。
10.3.2 信托计划基于本合同第 10.1.1 款第(1)项规定提前终止的,受托人应于信托计划终止后向委托人返还已经交付的信托资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委托人支付该笔信托资金自向受托人交付日
(含该日)至受托人返还给该等委托人之日(不含该日)期间内的银行同期活期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合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xx和保证
委托人向受托人做出以下的xx和保证,下述各项xx和保证的所有重要方面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均属真实和正确,在信托计划设立日亦属真实和正确:
(1) 合法存续。在委托人为机构投资者的情形,委托人是一家按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合法存续;在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委托人为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具备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委托人已认真阅读了信托计划的募集文件,委托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委托人的各项资质要求,委托人对信托计划的投资符合法律的规定。
(3) 合法授权。委托人对本合同的签署、交付和履行,以及委托人作为当事人一方对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承诺及文件的签署、交付和履行,是在其权利范围内的,得到必要的授权,并不会导致其违反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和合同、协议等契约性文件规定的其对第三方所负的义务。
(4) 信托财产来源及用途合法。委托人按照本合同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资金来源合法,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承诺参与本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可用于本合同约定之用途。自然人委托人承诺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为自有资金,不使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本信托计划;机构委托人使用募集资金参与本信托计划的,承诺募集资金来源合法;如委托人为银行的,委托人还应承诺委托人有合法且完整的权利将资金用于本信托计划,该等运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合同的要求,并符合相关产业政策。
(5)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的所有财务报表、文件、记录、报告、协议以及其他书面资料均属真实和正确,且不存在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
(6) 认可本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委托人已充分知悉并认可信托计划资金的用途及运用方式,知悉并了解受托人的经营、财务和信用状况以及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标的通用股份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等),愿意承担本信托计划的一切投资风险。本信托计划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并对尽职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对于本信托计划仅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受托人的xx和保证
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以下的xx和保证,下述各项xx和保证的所有重要方面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均属真实和正确,在信托计划设立日亦属真实和正确:
(1) 公司存续。受托人是一家按照中国法律正式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信托公司,具有签订本合同和依据本合同交付信托财产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并且具有充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每项义务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
(2) 业务经营资格。受托人依法取得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且就受托人所知,并不存在任何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受托人丧失该项资格。
(3) 合法授权。无论是本合同的签署还是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均不会抵触、违反或违背其章程、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营业许可范围或任何法律法规或任何政府机构或机关的批准,或其为签约方的任何合同或协议的任何规定。
(4)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计划说明书》以及其他所有与本合同相关的资料和信息均属真实和正确,且不存在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
(5) 任何上述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终止或被撤销、或被追究任何经济或行政的责任及遭致的相应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以下义务:
13.1 委托人的权利
13.1.1 有权向受托人了解其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13.1.2 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13.1.3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13.1.4 委托人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后,不再享有上述权利。
13.2 B 类委托人权利的特殊安排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因信托财产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受托人应按照 B 类委托人对表决事项的书面意见行使表决权;如 B 类委托人需要信托计划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事项,受托人应按照 B 类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13.3 委托人的义务
13.3.1 遵守其所作出的xx和保证。
13.3.2 向受托人提供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必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13.3.3 委托人自主决定本信托计划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存续期内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项。委托人自行承担本信托计划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和责任。
13.3.4 委托人自行负责对与本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相关的其他交易对手以及投资项目本身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包括商业、法律、财务等方面),并对尽职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自行承担因其尽职调查工作失误而产生的任何风险。
13.3.5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信托计划的受益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以下义务:
14.1 受益人的权利
14.1.1 根据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享有信托计划项下相应的信托受益权。
14.1.2 有权向受托人了解其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14.1.3 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14.1.4 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信托单位行使表决权。
14.1.5 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14.1.6 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受益权。
14.1.7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14.2 受益人的义务
14.2.1 依据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行使受益权。
14.2.2 对所获知的信托计划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14.2.3 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受益权的受益人,负有与其前手相同的委托人义务。
14.2.4 受益人自行承担本信托计划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和责任。
14.2.5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受托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承担以下义务:
15.1 受托人的权利
15.1.1 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运作方式,基于专业、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收益。
15.1.2 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获得信托报酬。
15.1.3 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计划所支出的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按照本合同规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15.1.4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15.2 受托人的义务
15.2.1 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5.2.2 为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在信托计划管理中恪尽职守,根据本合同的规
定管理信托财产。
15.2.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计划的资产分别记账。
15.2.4 按照本合同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信托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
15.2.5 定期编制信托计划管理报告。
15.2.6 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妥善保存与信托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 15 年。
15.2.7 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15.2.8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有关信息将在受托人的办公场所存放备查,或受益人来函索取时由受托人寄送。
16.1 定期信息披露
受托人应对受益人进行如下定期信息披露:
(1) 受托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每个自然季度末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并于每个自然季度末之日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将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收益情况报告向受益人进行披露;
(2) 在信托计划终止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提交清算报告。
16.2 临时信息披露
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事项,受托人应在知道该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作临
时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
(1) 发生受托人解任事件或受托人辞任;
(2) 发生保管人解任事件或保管人辞任;
(3) 受托人或保管人受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
(4) 信托财产发生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5) 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6) 其他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受益人大会
17.1 组成
受益人大会由全体受益人组成。
17.2 职权
受益人大会有权决定如下事项,受益人大会不得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1) 在受托人提议时,决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延长信托计划期限,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受托人辞任或解任的情况下,决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更换受托人;
(3) 在受托人提议时,决定改变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
(4) 在受托人提议时,决定解任保管人,并根据受托人的提名决定任命新
的保管人;
(5) 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6) 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17.3 召集的事由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
(1) 受托人解任事件;
(2) 受托人提出辞任;
(3) 受托人提议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延长信托计划期限,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延长信托计划期限的除外;
(4) 受托人提议改变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
(5) 受托人提议更换保管人;
(6) 召集人提出提高受托人报酬标准的议案;
(7) 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17.4 召集的方式
17.4.1 受托人召集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应在第 17.3 款所述的情形发生后
的 5 个工作日内以按照本合同第 23.1 款规定向受益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向全体受益人发出会议通知。
17.4.2 受益人召集
如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单独或合计持有信托单位 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以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告及按照本合同第 23.1 款
规定向受益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向全体受益人发出会议通知。
17.5 通知
召开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按照本合同第 23.1 款规定向受益人发出通知的方式通知全体受益人。受益人大会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 会议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4) 有权出席受益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该日距离受益人大会召开日不应超过 5 日,由召集人在发出通知时确定;
(5) 代表投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6)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17.6 会议的召开
17.6.1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17.6.2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信托单位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17.6.3 由受益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受托人和保管人的授权代理人应当列席受益人大会。
17.6.4 受益人大会主持人由召集人选举产生。
17.7 会议的表决
17.7.1 受益人所持的每份信托单位有一票表决权。
17.7.2 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含)以上通过;但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1) 更换受托人;
(2) 改变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
(3) 提前终止信托计划。
17.7.3 受益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17.7.4 受益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17.8 计票
受益人大会的计票方式为:
(1) 如大会由受托人召集,受益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受益人中选举2 名受益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1 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受益人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受益人中选举 2 名受益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受益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信托单位持有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在通知的召开时间,如该受益人未能将书面意见送达至召集人,则视为该受益人未参加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统计表决结果时以实际收到的受益人书面意见为准。
17.9 通知和报告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信托计划的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受托人的解任和辞任
18.1 受托人的解任
18.1.1 信托计划发生本合同第 18.2 款规定的任何受托人解任事件时,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并且如果受益人大会做出解任受托人的决议,则受益人大会应向受托人发出书面解任通知,该通知中应注明受托人解任的生效日期。
18.1.2 受益人大会发出受托人解任通知后,受托人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受托人的全部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受益人大会的监督,直至下列日期中的较晚者:
(A)在受益人大会任命后续受托人生效之日;(B)受托人解任通知中确定的日期。
18.1.3 除了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受益人大会不得解任受托人。
18.2 受托人解任事件
在本合同项下,构成受托人解任事件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受托人被依法取消了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2)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
(3) 受托人因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而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
18.3 受托人的辞任
受托人不得辞去其作为本合同项下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除非受益人大会决议确认:(A)任何应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受托人继续履行管理职责;且
(B)受托人无法采取任何应适用的法律所允许的合理措施以履行其管理职责。
18.4 后续受托人的委任
受益人大会决议解任受托人或同意受托人辞任的,受益人大会应任命后续受托人,一经任命,后续受托人即成为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管理职能的承继者,并应承担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职责、责任和义务。任何后续受托人一经接受任命,将做出信托文件中受托人做出的一切xx和保证,并享有信托文件中受托人的一切权利,承担信托文件中受托人的一切义务。
第十九条 风险揭示与承担
19.1 风险提示
19.1.1 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详细风险请认真阅读《认购风险xx书》。
19.1.2 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本信托计划的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计划,但不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19.2 风险的承担
19.2.1 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承担。
19.2.2 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受托人负责赔偿。受托人赔偿不足时由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二十条 违约责任
20.1 一般原则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20.2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除前述违约赔偿一般原则以外,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因以下事项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1) 委托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交付认购资金;
(2) 因委托人在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信托资金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而导致受托人受到起诉或任何调查;
(3) 委托人在本合同及其签署的其他信托文件中做出的任何xx和保证在做出时是错误的或虚假的。
20.3 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除前述违约赔偿一般原则以外,受托人应赔偿受益人因以下事项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1) 因受托人过错而丧失其拥有的与本合同项下管理服务相关的业务资格;
(2) 受托人在本合同及其签署的其他信托文件中做出的任何xx和保证以及受托人根据本合同提供的任何信息或报告在做出时是错误的或虚假的;
(3) 受托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或本合同或其他信托文件约定的任何职责或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第二十一条保密义务
x合同双方同意,对其中一方或其代表提供给另一方的有关本合同及双方签署的本合同项下交易的所有重要方面的信息及/或本合同所含信息(包括有关定价的信息,但不包括有证据证明是经正当授权的第三方收到、披露或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并且同意,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其他方披露此类信息(不包括与本合同拟议之交易有关而需要获知以上信息的披露方的雇员、高级职员和董事),但以下情况除外:(A)为进行本合同拟议之交易而向投资者披露;(B)向与本交易有关而需要获知以上信息并受保密协议约束的律师、会计师、顾问和咨询人员披露;(C)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中国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披露;及(D)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所做的披露;但是,进行上述披露之前,披露方应通知另一方其拟进行披露及拟披露的内容。未经其他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拟议之交易向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披露或者发表声明。
第二十二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22.1 法律适用
x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适用中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22.2 争议解决
22.2.1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在争议发生后 30 日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可就有关争议向 A 类委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2.2.2 除双方发生争议的事项外,双方仍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按照本合同及各期本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十三条其他
23.1 通知
23.1.1 除非本合同对电话投资建议或通知另有规定,本合同项下要求的或允许的向任何一方作出的所有通知、要求、投资建议和其他通讯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且应由发出通知的一方或其代表签署。通知应采用传真方式、或专人递送方式,或邮资预付的挂号信方式或特种快递方式递送至第 23.1.2 款中所列的地址或传真号码(或按照本条的规定正式通知的其他地址或传真号码)。以专人递送、传真或邮寄方式发送的通知应视为已在以下事件有效送达:
(1) 通过专人递送的,在送达时;
(2) 通过传真发送,如果已经发送,或者传真机生成了发送成功的确认的,在相关传真发送时;
(3) 以邮资预付的挂号信或登记邮件形式(要求有查收回执)发送的,于投邮后第 5 个工作日下午五时;
(4) 特种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日,收件人未签收的,于投邮后第 3 个工作日上午九时。
23.1.2 双方用于第 23.1.1 款所述通知用途的地址和传真号码如下:如发送给委托人则适用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的地址。
如发送给受托人,
地址:北京市朝阳xxx西路 10 号远洋光华国际 C 座 1708A
联系人:xxx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10-85906656
23.1.3 本合同项下要求的任何通知的发送可由有权接收通知的一方以书面形式 予以放弃。在任何公司或单位内部未能或延迟向指定收信人递送任何通知、要求、请求、同意、批准、声明或其他通讯,并不影响相关通知、要求、请求、同意、批准、声明或其他通讯的效力。
23.2 生效
如果委托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本合同自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如果委托人为自然人,本合同自委托人签字或签章,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受托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
23.3 可分割性
x合同的各部分应是可分割的。如果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承诺、条件或规定由于无论何种原因成为不合法的、无效的或不可申请执行的,该等不合法、无效或不可申请执行并不影响本合同的其他部分,本合同所有其他部分仍应是有效的、可申请执行的,并具有充分效力,如同并未包含任何不合法的、无效的或不可申请执行的内容一样。
23.4 修改
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须以书面形式并经每一方或其代表正式签署始得生效。修改应包括任何修改、补充、删减或取代。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构成本
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委托人、受托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方式约定保证信托财产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3.5 弃权
除非经明确的书面弃权或更改,本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不能被放弃或更改。任何一方未能或延迟行使任何权利,都不应视为对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 的放弃和更改。行使任何权利时有瑕疵或对任何权利的部分行使并不妨碍 对该权利以及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或进一步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实施 过程或谈判都不会以任何形式妨碍该方行使任何此等权利,亦不构成该等 权利的中断或变更。
23.6 标题
x合同中的标题及附件之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并不影响本合同中任何规定的含义和解释。
23.7 附件
x合同附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xx书。
23.8 文本
x合同正式一式肆份,委托人持有贰份,受托人持有贰份,每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信息及签字页
(请委托人务必确保填写的资料翔实、正确、有效,如因委托人填写错误导致的任何损失,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委 托 人及 受 益人 基 本信息 | 个人姓名/法人名称 | 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证件类型和号码 | 营业执照/913202007406744651 | |||
通讯地址 | 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 | |||
邮政编码 | 214199 | 联系人 | xxx | |
联系电话 | 0000-00000000 | 手机 | ||
传真 | 0510-66866165 | 电子邮箱 | jstongyong@ xx-xxxx.xxx | |
信 托 利益 分 配账户 | 开户名称 | 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 ||
开户银行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 | |||
xxx(x)x | 32050161717000000227 | |||
认购信托单位数量(份) | ||||
信托资金金额 | (大写)人民币 | |||
(小写)¥ | ||||
委托人类型 (请在您的选项处划“√”)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
认购信托单位类别 | □A 类信托单位□B 类信托单位 | |||
委托人: 自然人签字/法人名称及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 | 受托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 | |||
签署日期:【 2017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