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
以阴影部分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产品污染综合保险条款
x保险合同的条款限定了承保范围。请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以确定权利、义务、承保范围及责任免除。
本保险合同中所称的被保险人系指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以及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其他符合被保险人定义的人和组织。本公司系指保险单所载的保险公司。
其他以粗体字出现的文字均有特殊含义,请参照第二条的定义。
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保险费并基于其申请投保时的xx与保证,包括所有随投保书递交和附上的书面xx和材料(视为本保险合同一部分),本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承保范围
x被保险人因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现并申报至本公司的下列承保事故而遭受损失,则本公司应,以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赔偿扣除自负额及按被保险人承担的共保比例计算的金额后的损失。
1. 意外污染
被保险产品于生产、加工、包装,或准备生产或加工的过程中发生的,或因前述行为直接造成的非故意污染,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该非故意污染系因任何外来物质或误贴标签所引起或导致;且
(2) 被保险产品的消费或使用已导致或将在消费或使用后三十(30)天内导致身体伤害。
2.恶意损坏
因实际发生的或声称的故意或恶意不当改造或污染被保险产品,无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所为,而导致该产品确实或被公众认为无法按预期目的使用、消费或按预期目的使用、消费将发生危险。
3.产品勒索
以敲诈勒索赎金为目的,威胁或多次威胁被保险人将对被保险产品进行恶意损坏。
第二条 定义
1. “身体伤害”系指自然人遭受的身体伤害或疾病以及由此所致的死亡。身体伤害不包括感情悲痛或精神痛苦,除非该感情悲痛或精神痛苦系因身体伤害或疾病所致。
2. “顾问费用”系指雇用经本公司事先同意的危机管理公司(见附件)或其子公司处理承保事故所致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3. “外来物质”系指任何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人工或天然生成的化学物、无机物、有机体或其它物质:
(1) 本不属于被保险产品配方或设计中应有的成分,亦非上述成分混合或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物质;且
(2) 被加入被保险产品中,与其接触或混合。
4. “勒索费用”系指:
(1)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直接因首次发现并向本公司申报的,实际发生的或威胁将要进行的产品勒索而支付的赎金。
(2) 在由被保险人授权处理或运送赎金的人运送或交付赎金过程中,赎金发生丢失、毁损、失踪、被没收或非法占有所导致的损失,但前提是该运送或交付系由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产品勒索事故所引起。
(3) 被保险人单独且直接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产品勒索而发生并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 被保险人向提供与承保事故相关信息的信息提供者支付的酬金;
2) 被保险人为支付赎金而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支付的利息;
3) 为试图谈判解决产品勒索事宜,而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旅行与住宿费用;
4) 直接参与处理或谈判解决产品勒索事宜的人和/或处理赎金的人,于保险期间内最后一次被实际勒索之日起三十六(36)个月内,直接因产品勒索所发生的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或住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接受神经病医生、精神病医生治疗与整形外科手术的费用,以及因接受前述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用;
5) 被保险人因聘请独立的法医鉴定专家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6) 协助被保险人就产品勒索或恶意损坏进行联络的翻译人员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7) 因产品勒索而增加的安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用安全警卫,租用装甲车辆,以及现有保安加班费等费用,但以上述费用首次发生之日起九十(90)天内发生的金额为限,且需由本公司批准的危机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顾问特别推荐采取该安全措施。
5. “赎金”系指被保险人在产品勒索所述情形下损失的,或处于运送途中的任何已提供钱财或服务。赎金包括现金、金融票据、金银、或任何有价证券、财产或服务(以提供时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准)。
6. “金融机构”系指经政府机关核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信用机构或其它以商业贷款为经营目的而成立的机构。
7. “信息提供者”系指除被保险人外,为获取被保险人支付的酬金而提供信息的任何人。
8. “被保险人”系指于保险单第一项载明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
9. “被保险产品”系指:
(1) 于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在投保申请文件载明的,或其后向本公司补充申报的,下
列可供人食用、服用或使用的,正在生产、或准备销售或可供销售的产品或其配料或成分:
1) 由被保险人生产、处理或经销;或
2) 由被保险人签约制造商生产。
(2) 任何独立且不同于现有产品系列的新产品,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被保险人于不少于上市销售该产品的九十(9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 司;且
2) 被保险人在该书面通知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已发生影响新产品的承保事 故;且
3) 本公司已书面表示同意承保该新产品。
本公司将于接到该书面投保通知之日起三十(30)天内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该新产品。本公司若决定承保,则有权修改保险合同条款或调整保险费。
10. “损失”系指被保险人直接且单独因承保事故所致的下列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1) 顾问费用;
(2) 勒索费用;和
(3) 召回费用。
11. “误贴标签”系指被保险产品的标签在成分记载上发生遗漏、增列或替代的情形。
12. “召回费用”系指被保险人为检查、回收、销毁或替代被保险产品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召回费用仅限于:
1) 为召回被保险产品,通过报纸、网络、杂志或其他印刷广告,广播、电视告知或广告,及信函方式通知所发生的必需费用;
2) 直接因召回发生的必要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3) 被保险人专为召回被保险产品雇用正式雇员以外的额外人员所支出的用工费用;
4) 被保险人的正式雇员专为召回被保险产品加班工作的报酬;
5) 被保险人专为召回而为上述第 3 和 4 项中雇员或额外人员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用;
6) 因召回而额外租用仓库或储存空间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但以租用期间最长不超过十二(12)个月所发生的费用为限;
7) 因适当处置被召回产品未使用的包装和已购买的被召回产品销售材料发生的费用,但前提是该包装或材料无法使用或再使用;
8) 检验费用,包括化学分析费用或为确定被保险产品受污染的原因或潜在影响所做的其他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9) 重新配送任何被召回或修复的产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10) 完全因承保事故而无法按原计划进行的广告和/或促销计划所支出的零售摊位费用
和因取消该计划而发生的费用;
11) 因修复被保险产品使其达到适于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若被召回的被保险产品已被损坏、无法销售、或不适于按原使用目的使用而以相似价值的产品更换该产品所发生的费用。
13. “酬金”系指为减少损失获取消息而向信息提供者支付的金钱或报酬。
第三条 责任免除
x公司不负责赔偿直接或间接地由下列事项引起,或以之为基础或因与之有关而造成的任何 损失:
1. 被保险产品因生物工程、遗传工程、基因改造、荷尔蒙处理、辐射或传染性海绵状脑病 所导致的损失;
2. 致癌物质污染,无论该致癌物质是否有其它不会致癌的效用;
3. 被保险人已知晓被保险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或准备生产或加工的过程中发生瑕疵 或偏差,或知晓足以导致被保险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或准备生产或加工的过程中发生该瑕疵或偏差的情况后,因被保险人未能采取合理的纠正措施而导致的意外污染事故;
4. 因法律或政府法规对于被保险产品或其成分安全性的规定,或社会公众对其观念发生改 变而导致的损失。本责任免除规定仅适用于意外污染事故;
5. 土地(包括有地上附着物的土地)、水、农作物或草坪的损失;或天气、虫害及其它原 因导致的农作物歉收;
6. 竞争对手与被保险产品相似的产品遭受意外污染或恶意损坏;
7. 被保险产品的任何变质、分解或化学结构的改变,但该变质、分解或化学结构的改变系 因意外污染所致者不在此限。本责任免除规定仅适用于意外污染事故;
8. 人口结构、消费者偏好、经济情况、竞争环境或季节性销售发生变化;
9. 被保险人的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受托人实施的任何故意行为;
10. 因第三方使用或消费被保险产品而造成的任何伤害、损害或索赔,包括任何有关第三方 诉讼所发生的抗辩费用;
11. 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有关被保险产品制造、销售或流通的法律规定,或在制造过程中使用 政府机构禁止使用或已宣告为危险品的原料或材质;
12. 不论是否受控制,所有核反应、核能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因恶意损坏所致除外),或系 伴随前述事故的行动或状态所引起的损失,无论该损失是直接或间接,远因或近因,全部或部分由承保事故造成或与其相关或因其而加剧;
13. 因战争、侵略、敌意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叛乱、革命、暴动,军事行动或篡 夺权力直接或间接,远因或近因所致;
14. 因承保事故而提起的任何诉讼、或其它程序所发生的费用;
15. 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未按被保险人所指示的方法储存、消费或使用被保险产品。本责
任免除规定仅适用于意外污染事故;
16. 与设计或重新设计,制造或重新制造产品有关的任何成本;
17. 被保险人的董事或雇员于本保险起始日前已知晓或应知晓的、实际或可能导致本保险承 保损失发生的事故、事件或情况。
第四条 赔偿限额
1. 不论被保险人人数、赔偿请求或诉讼件数及提出赔偿请求或诉讼人数或组织个数,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以本条约定为准,并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2. 分项赔偿限额
x公司对于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污染、恶意损坏或产品勒索承保事故所致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期间内的分项累计赔偿限额为限;对于每起意外污染、恶意损坏或产品勒索承保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则以保险单所载明 的每起承保事故的分项赔偿限额为限。
3. 自负额
保险单第四项所载的自负额应分别适用于每一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该自负额,不得另行投保。
分项赔偿限额项下的任何可承保的损失应适用部分自负额。对同一承保事故,分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应适用的自负额计算方式如下:
分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
* 保险单所载的自负额 |
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失 |
4. 因同一起承保事故所致,且由相同、连续、相关或重复的情况或事件产生的所有损失, 应被视为同一承保事故产生的损失。
5. 对任一损失,本公司应以保险单所载的赔偿限额为限,赔偿扣除下列金额后的余额:(1)
损失先扣除适用的自负额;(2)所得余额再扣除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共保金额。该共保金额为按照(1)计算所得余额乘以保险单所列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共保比例后所得金额。
6. 本公司对于顾问费用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首次知晓承保事故之日起三十
(30)天内发生的费用为限。顾问费用不适用自负额的规定。
7. 除顾问费用及勒索费用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于所有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 首次知晓承保事故之日起十二(12)个月内发生的费用为限。根据任一承保事故要求理赔并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再根据其他承保事故要求理赔。
第五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即时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承保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承保事故,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承保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承保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
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承保事故的,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一般条款
1. 风险程度增加
被保险人应于下列任一事项发生后的九十(9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因下列事项而可能增加的风险:
1) 与其它实体合并或兼并;
2) 取得其它实体的多数股权;或
3) 取得其他实体的资产。
上述其他实体系指于合并或兼并、取得股权或资产的生效之日,其营业收入超过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10%)的实体。
本公司可以接受或拒绝承保该增加的风险。若本公司拒绝承保,则有权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若本公司决定承保增加的风险,本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加缴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加缴的保险费的计算期间系自合并或兼并、取得股权或资产的生效之日起至本保险期间届满止。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风险显著增加而导致的承保事故,本公司 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公估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于否决本公司最终损失报告后之日起六十(60)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公估。双方应于该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天(20)内,各自选任一能胜任且无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并告知另一方。
若双方选任的公估机构为同一保险公估机构,则该保险公估机构为唯一的保险公估机构。若双方选任的公估机构为不同保险公估机构,则被保险人与本公司所选任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另选一胜任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应于上述唯一或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选定之日起三十(30)天内,向该保险公估机构送交相关资料。该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详细的书面认定将决定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应各自承担其因选任保险公估机构而发生的费用,并平均分摊为选任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而发生的费用。本公司不放弃任何与公估行为相关的权利。
3. 合作与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就任何与本保险相关的事宜,应尽力协助本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参加庭审和审理程序、保全及提供证据、使证人出庭作证、协助协调或进行诉讼、仲裁或其它程序。
4. 合同解除
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本保险合同,但该通知应于通知载明的解除本保险合同生效日的前十天(10)向本公司递交。如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则应将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派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保险单所载的投保人地址,该通知所载明的解除生效日距寄出之日起不少于一百二十(120)日。若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解除生效日距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少于十(10)日。书面通知的邮寄凭证构成通知的充分证据,本保险合同自该书面通知所载日期和时间起终止。
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将按以下短期费率计收保险有效期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费率 ( 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 30 | 3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若由本公司解除,本公司将按承保日比例保留保险有效期间的保险费。合同解除的生效不以未满期保险费的返还作为先决条件,但本公司应尽快返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本公司解除合同时不受本条规定的提前通知的限制。
5. 变更
x保险合同涵盖投保人与本公司就本保险达成的所有协议,包括所有于本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时的所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或权利的放弃,须经本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6.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x保险合同的解释、效力和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 合同保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应尽力避免让他人知悉存在本保险合同。
8. 勤勉尽责
被保险人应勤勉尽责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避免承保事故的发生,并尽力减少因承保事故产生的损失。
9. 投保人责任
投保人有权或有义务缴纳保险费、接受返还的保险费、接受保险合同批单、发出和接受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通知。
10.资料核查
无论是否有残值,被保险人应依本公司的合理要求,向本公司指定人员提供所有遭受承保事故影响的被保险产品以备检查,并应按本公司合理要求的时间与地点,如实提供所有与其损失计算有关的会计帐薄、收据凭证、帐单、发票、日程表、会计资料或其他文件,或在原件遗失时将合格证明的副本一并交与本公司,并允许本公司摘录或复印。
11.超额保险
被保险人可就超过保险单第三项所载“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投保保险,即超额保险。投保超额保险对本保险合同不构成任何影响,且不会减少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于购买之日将该超额保险的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12.检查和审计
x公司有权查阅被保险人与本保险相关的业务文件。被保险人因已存在但未通知本公司的风险而应缴纳的任何保险费,由本公司审查后决定。
13.非累积责任
无论本保险合同持续生效年数,保险费支付次数或任何其他因素,本公司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事故所承担的累计赔偿责任限额,不因保险年数或期间而累积。被保险人超过一人时,本公司对于任一或所有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累计最高不超过本公司对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所有损失累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4.转让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15.损失通知
被保险人应尽合理努力判断承保事故是否确实发生,及时以口头与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定期和及时报告事故最新情况。被保险人应妥善保存涉赔的被污染的被保险产品
的实物证据。若为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或法律另有要求,被保险人应将损失通知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
1) 初步损失报告: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承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90)天内,向本公司递交初步损失报告。该初步损失报告应包括损失具体细节,初步计算和/或损失构成及基础的预测。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承保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承保事故发生的除外。
2) 最终损失报告:无论本公司是否已支付赔偿金,被保险人应于首次知晓承保事故发生后的十二(12)个月至二十四(24)个月内,向本公司递交有关损失(不包括毛利润损失)全部细节的最终损失的书面报告。
16.通知方式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通知、申请、求偿或要求均应以书面形式,并以送达保险单所载的各方地址为准。
17.理赔
一旦发生承保事故,被保险人应积极勤勉地寻求协助,并与本公司指定的危机管理公司和/或公共关系顾问进行合作。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承保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 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18.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保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9.其他保险
它保险合同赔偿部分的损失。
被保险人可购买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和条件相同的其他保险,但保险单第四项所载的自负额不得另行投保。若被保险人购买了其它保险合同,则本公司将仅负责赔偿超过其
x该损失非由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时承保,且非为承保绑架、赎金或勒索的保险时,本 公司对于该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以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项赔偿限额与全部保险对该项损失的赔偿限额的比例为限。
若该损失系由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时承保,则被保险人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对 于该项损失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以所有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最高者为限,但超额保险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20.残值
依本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后,如有任何残值或追偿,在扣除取得残值或追偿的费用后,在不超过本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归本公司所有。若被保险产品载有品牌、商标、所有权标识或其他显示被保险人责任或保证的标识,则该被保险产品的残值应以去除该品牌、商标、所有权标识、或其他显示被保险人责任或保证标识后的价值计算为准。该去除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被保险人的商誉及公众形象将作为决定被保险产品是否有残值的考虑因素。被保险人不得不合理限制本公司对残值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受损被保险产品享有完全占有权和控制权,但不得向本公司委付任何被保险产品。
21.条款独立性、解释及修正
x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而无效、违法或无法执行,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如本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因任何原因而被解释为无效、违法或无法执行,则应在有关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解释该条款,以使之有效、合法并可执行。
若本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抵触将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法规,应按该法律法规予以修正。
22.代位求偿权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该赔偿金范围内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为被保险人提供产品成分或其他产品的第三方行使求偿权。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该求偿权与第三方妥协和解。被保险人应提供所有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尽全力保全本公司的该项权利,包括提供必要文件使得本公司能以被保险人或自己的名义起诉该第三方。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承保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
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3.地域范围
除双方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适用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承保事故。
24.条款名称
x保险合同条款名称仅为方便查阅之用,不得限制、扩张或影响该条款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