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人寿〔2016〕两全保险 034 号
泰康附加共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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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1.4
❖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参与红利分配的权利 4.1
❖ 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5.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 9.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1 | 合同构成 | 3.7 诉讼时效 | 9.2 适用主合同条款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4. 保单红利 | 10. 释义 |
1.3 | 投保年龄 |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 10.1 合法有效 |
1.4 | 犹豫期 | 4.2 保单红利的领取 | 10.2 保单年度 |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3.6 宣告死亡处理
9.1 效力终止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满期保险金领取方式
3.4 保险金申请
3.5 保险金给付
5.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6.2 保单贷款
6.3 减保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7.2 效力恢复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3 周岁
10.4 有效身份证件
10.5 现金价值
10.6 毒品
10.7 酒后驾驶
10.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9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10.10 机动车
10.11 年复利
10.12 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附加共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共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 10.2)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10.3)计算。
1.4 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数为准。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
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① 您累计已交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②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0.5)。
(2)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且未满 41 周岁(不含 41 周岁生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总额的 160%;
(3)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41 周岁(含 41 周岁生日),且未满 61 周岁(不含 61 周岁生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总额的 140%;
(4)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61 周岁(含 61 周岁生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总额的 120%。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10.6);
(4)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8),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10.9)的机动车(见 10.10);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其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
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满期保险金领取方式
如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满期保险金默认自动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转入您与我们约定的万能型保险项下的保单账户,具体事项以该万能型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
满期保险金转入的万能型保险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需将满期保险金变更为现金领取,您可以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如您将满期保险金领取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您可以以现金方式领取满期保险金。如果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您未领取,满期保险金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
如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本附加合同的满期保险金领取方式仅能为现金领取。
3.4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满期保险金申请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5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7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 保单红利 | |
4.1 | 保单红利的确定 | 本附加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附加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您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 我们将在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您分配的红利金额。 |
保单红利派发日为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
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 ||
本附加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 ||
4.2 | 保单红利的领取 | x附加合同默认的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即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以年复利(见 10.11)方式生息,并在您申请或者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给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积利息将自动转入您与我们约定的万能型保险项下的保单账户,具体事项以该万能型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红利转入的万能型保险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如需将红利领取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您可以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如您将红利领取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您可以以现金方式领取红利。如果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您未领取,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 | ||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积利息将不参与红利分配。 | ||
5. | 保险费的交纳 | |
5.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投保时由您一次性交纳,交费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我们的规定。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不包含红利。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您申请时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一定比例,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 行。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 24 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 ||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 ||
6.3 | 减保 |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基本保险金额和 |
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 | ||
10.12)。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规定。您可以通过我们的 | ||
服务热线或者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相关具体规定。 |
本附加合同第 2.4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x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全额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9.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年龄性别错误;
(4) 未还款项;
(5) 合同内容变更;
(6) 联系方式变更;
(7) 争议处理;
(8) 保险事故鉴定。
10. 释义
10.1 合法有效 x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10.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10.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5 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但不包括红利。
10.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10.8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0.9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0.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1 年复利 指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年复利计算的公式
为 A = P ×(1+ r1 ) ×(1+ r2 ) ×…×(1+ rn ) ;式中 A 代表本金与利息之和,P 代表本金, ri 代表第i 年利率, n 代表年数。
10.12 与基本保险金
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乘以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是 10 万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 8 万元,您申请将基本保险金额
从 10 万元减保至 6 万元,那么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为 8*[(10-6)/10]=3.2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