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為文化部簽訂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周延;復未有效督促 BOT 廠商於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徒生履約爭議;又任由 BOT 案與 ROT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且明知協商條件影響該部權益,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等,均有違失,
目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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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為文化部簽訂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xx;復未有效督促 BOT 廠商於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徒生履約爭議;又任由 BOT 案與 ROT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且明知協商條件影響該部權益,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等,均有違失,
二、本院教育及文化、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對於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
三、本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交通部於購建臺xxx案未善盡經費補助機關督導責任,致展延計畫執行時程
;連江縣政府主辦建造,惟因多項履約爭議,致建造進度落後;又臺xxx首航後,委外營運發生服務品質、船員管理及船舶設備等問題
四、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為雲林縣政府辦理「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P5~P8)
」,疏於督管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地質鑽探作業、未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未慮及廠商履約能力、未落實督導強力螺栓檢驗、未檢討施工品質缺失並將施工缺失納入重新發包契約等,均有缺失,爰依法糾正
、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為交通部觀光局罔顧八仙樂園業者恣意「擴大營業」至未經核准範圍,怠未依法裁處、未落實觀光遊樂業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及例行檢查工作、未釐訂水域遊樂設施完整配套之安全檢查項目;新北市政府未善盡職責執行該樂園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定期檢查
三、本院外交及僑政、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4 次聯席
十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21 次聯席會議
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內政及少數民族、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 5 屆第
十五、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21 次聯席會議
糾 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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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為文化部簽訂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xx;復未有效督促 BOT 廠商於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徒生履約爭議;又任由 BOT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
,且明知協商條件影響該部權益
,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等,均有違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發文字號:院台教字第 1052430205 號
主旨:公告糾正文化部簽訂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xx;復未有效督促 BOT 廠商於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徒生履約爭議;又任由 BOT 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且明知協商條件影響該部權益,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等,均有違失案。
依據:105 年 5 月 12 日本院教育及文化委
員會第 5 屆第 22 次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文化部。
貳、案由: 文化部簽訂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xx;復未有效督促 BOT廠商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之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且逾契約興建期間仍無法施工,徒生履約爭議;又未依約積極發揮協調功能,任由 BOT 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且明知協商之商業條件超逾契約規定,影響該部權益,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等,均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註 1)(下稱文化部)自 92 年度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截至 103 年度止
, 總計編列預算逾新臺幣( 下同) 15億元,投入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下稱華山園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華山文創園區發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劃辦理 ROT(註 2)及 BOT(註 3)等促參案
(詳表 1),於 96 年 11 月 6 日與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文創公司)簽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下稱 ROT 案) 整建營運契約」( 下稱 ROT 契約);又於 99 年 8 月 9 日與華山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創
公司)簽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旗艦中心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案(下稱 BOT 案)投資契約」(下稱 BOT契約)。文化部辦理 ROT 案、BOT 案
之整建及興建計畫, 執行進度均落後 20%以上, 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雙雙進入仲裁程序。
表 1 ROT 案及 BOT 案摘要表
ROT 案 | BOT 案 | |
標案全稱 | 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 | 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旗艦中心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案 |
投標廠商 | 1. 台灣文創聯盟: 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組成。 2. 信誼華山文創聯盟: 由財團法人信誼基金會、成餘股份有限公司、中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組成。 | 1. 台灣文創旗艦聯盟: 由智慧藏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餘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友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成。 2. 華山聯盟: 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成。 |
最優申請人 | 台灣文創聯盟 | 台灣文創旗艦聯盟 |
依促參法成立民間機構(特 許公司) |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文創公司) | 華山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華文創公司) |
簽約日期 | 96 年 11 月 6 日 | 99 年 8 月 9 日 |
民間機構構成 重大違約日期 | 103 年 10 月 14 日 | 103 年 10 月 14 日 |
文化部終止契約日期及處置 | 104 年 7 月 17 日處以台文創公司 2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 500 萬元、終止契約之一部(共構地下停車場範圍) 並塗銷該範圍地上權等 處分 | 104 年 6 月 3 日處以華文創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50 萬元。終止本投資契約之全部。 |
一、文化部所訂定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xx,致 ROT 及 BOT 兩案民間機構就共構區興建地下停車場之
權利義務分配爭議不斷,迄未獲共識
,允應檢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
(一)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
至第 3 項規定略以,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前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二)惟查,文化部委託辦理「民間參與
投資興建及營運華山文化園區數位媒體、影音或出版大樓之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即 BOT 案之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並無規劃與華山 ROT 計畫以共構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之可行性評估,該部係於招商文件中增列地下停車場共構方式之選項,故未就共構區域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僅於招商公告載明本計畫許可興建及營運範圍,包括設定地上權之本計畫用地、與華山 ROT 計畫共構範圍, 及享有使用與華山 ROT 計畫共構範圍內地下停車場及地下商場之權利(選擇採用招商文件第 2.2.2.2 條第 2 項者適用)。
(三)又依文化部 99 年 3 月 10 日公告「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投資華山文化創意園區文化創意產業旗艦中心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案」( BOT 案
) 招標文件公告事項之 2.(3)停車服務設施規定略以,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本計畫法定停車位外,需滿足園區停車位不足之需求;另於第二章計畫說明第 2.2.2.2.條略以
,為滿足園區停車需求,本計畫民間機構須與 ROT 計畫民間機構台文創公司協調進行園區內地下停車場之設置。其設置位置可由申請人依分構方式(民間機構於本計畫用地範圍內規劃法定停車位並享有其專屬之權利及義務)或共構方式(民間機構得視規劃需求,於本計畫用地範圍與華山 ROT 計畫共構範圍內設置所有法定停車位,本計畫民間機構與華山 ROT 計畫民間機構之相關權利義務依投資契約附件四「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規範」之規定辦理)。第 2.3.2.條規定本計畫許可興建及營運範圍,包括設定地上權之本計畫用地 、與華山 ROT 計畫共構範圍( 選擇採用招商文件第 2.2.2.2 條第 2 項,即「共構」者適用)。申請人台灣文創旗艦聯盟採取共構方案,另一家華山聯盟則選擇分構方案。台灣文創旗艦聯盟之領銜廠商「智慧藏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ROT 案民間廠商台文創公司之主要股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遠流集團,並均為台文創公司主要股東,且台灣文創旗艦聯盟授權代表人亦與台文創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
(王○○)。台灣文創旗艦聯盟於
BOT 案招標公告前, 依促參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與 ROT 案台文創公司新建容積的共構規劃。98 年 9 月
23 日再審核階段之審核委員會會議上, 曾有委員提問 BOT 案與 ROT 案廠商合作停車場的權利義務,惟當時台灣文創旗艦聯盟認為是商業機密,將在取得 BOT 案後協商。該聯盟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經與文化部協商及 4 次議約
,就地下停車場共構之規劃與設置部分,明定屬乙方承諾事項,並明訂於投資契約第 4.5.9 條:「乙方
(即華文創公司)承諾與甲方、華山 ROT 計畫民間機構,共同進行園區內地下停車場規劃設置作業」
,且於投資契約附件四「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規範」第 3.2.2.3-3.(2)條明定「乙方所估算之地下停車場之工程經費,應事先 取得華山 ROT 計畫民間機構之同意, 追加時亦同」。
(四)惟查,華山園區 BOT 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間,就地下停車場共構興建、營運及管理,未曾簽訂任何契約,僅由 BOT 案與 ROT 案 2 個民間機構與甲方(文化部)之承諾事項予以連結,缺乏直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效力,文化部所簽訂契約內容顯有欠xx;且文化部僅於 BOT 契約中承諾,將協調本計畫、華山 ROT 計畫及華山 OT 計畫以回饋方式成立非營利性組織,負責華山文創園區內各投資
案之興建、整建及營運之介面協調事宜,並屢次強調,該部僅承諾「協調成立非營利性組織」,並不負責華山文創化園區內各投資案之興建、整建及營運之介面協調事宜。本院詢據文化部代表表示,該部曾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召開「研商華山園區 BOT、ROT、OT 等計畫案成立非營利性組織相關事宜會議」
,嘗試依約協調三方成立非營利性組織,惟三家民間機構均要求釐清並質疑該非營利性組織成立之效益
,華文創公司更於會議中表達「非營利性組織為公益性質,是否可有效執行華山園區間之協調工作,是否應交由專職之協調委員會執行。
」之反對意見; 華文創公司更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華山文創園區 BOT 案與 ROT 案共構地下停車場協調會議」中表示「BOT 投資契約第 4.4.5 條所指涉之非營利性組織,應於營運前才成立運作,有盈餘方可捐贈……」,以致非營利性組織迄未設立等語。顯示文化部不僅無法規範 BOT 案與 ROT 案民間機構間權利義務關係,連主動介入協調的機制都從未建立,面對 102年 8 月 15 日以來,BOT 案與 ROT案民間機構就共構區興建地下停車場之建造經費分攤、停車位數及營運收益之分配等長年爭議,只能一再召開毫無實益的協商會議,讓兩案民間機構各自表述,文化部全然束手無策。
(五)綜上,文化部前於辦理「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及營運華山文化園區數位
媒體、影音或出版大樓之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時,未依地下停車場採共構方式興建,進行可行性分析;復於研訂 BOT 契約內容時,亦未審慎研擬政府對該計畫之明確承諾與配合事項及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等, 致 BOT 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雙方協調地下停車場之建造經費分攤、停車位數及營運收益之分配等,遲遲未獲共識,文化部亦無從介入主導規範民間機構間權利義務,顯示該部所簽訂契約內容有欠xx。
二、文化部未有效督促 BOT 廠商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之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且逾契約興建期間仍無法施工,嚴重影響計畫執行成效,並徒生履約爭議,難謂已善盡履約管理之責
(一)依文化部 99 年 8 月 9 日與華文創公 司 所 簽 訂 之 BOT 契 約書第
1.3.12 條規定,乙方於簽訂契約次日起 60 日內,依投資執行計畫書
、審核委員會意見、甲方意見及議約結果修正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並經甲方同意為投資執行計畫書(包括其後之修正版本),作為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之依據。又 BOT 契約第 1.2.1 條第 7 款、第
7.1.1 條、第 7.4 條及第 7.6.1 條第
2 款規定略以,本契約之範圍,包括投資執行計畫書,乙方負責本計畫之設計及興建,並應符合投資執計畫書所載之開發項目及進度執行
;另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工前 60 日
,依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
興建執行計畫,送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又乙方應以簽約日之翌日起 1 年內完成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並取得建築執照為原則。
(二)經查,華文創公司於 99 年 10 月 7日依 BOT 契約書第 1.3.12 條規定期限內提送投資執行計畫書,嗣後並於 99 年 11 月 26 日依審查委員意見檢送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第
1 次修正)。復經文化部審查後於 100 年 1 月 4 日(註 4)函請華文創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及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作業;俟建照取得後依據都審意見及建築執照核發之內容與調整事項,完成本案投資執行計畫書之最終修訂。華文創公司於 101 年 2 月 21日通過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並於 101 年 5 月 11 日取得建築執照,本應儘速進場施作, 並依文化部 100 年 1 月 4 日函意旨,依據都審意見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內容與調整事項,完成本案投資執行計畫書之最終修訂。然經該部於 101 年 7 月
9 日函催華文創公司儘速依法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 24 日函催提送修正後投資執行計畫書及興建執行計畫書,華文創公司既未於法定期限內開工,導致已取得之建築執照因依建築法第 54 條(註 5)規定失其效力;亦未再提送修正後投資執行計畫書及興建執行計畫書。嗣因華園社區居民抗爭事件及本計畫用地西側茄苳樹暨東側榕樹保存等問題,爰依契約第 19.1.1.1 條及第
19.1.1.2 條規定, 華文創公司與文化部達成「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
「情事變更」共識,進入修約程序
,華文創公司爰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始再提送修正後投資執行計畫書
(第 2 次修正)。案經文化部再次審查結果,又因華文 創公司與 ROT 案民間機構台文創公司共構興建地下停車場及地下商場之合作方式、費用負擔、權益分配等無法達成協議,該部於 102 年 9 月 18日再函請華文創公司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華文創公司再於 103 年 3月 24 日提送投資執行計畫(第 3次修正),並請該部儘速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建築設計方案等修訂內容,俾利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建築執照申請等作業。惟復經該部審查結果,仍未獲同意,另於 103 年
5 月 2 日再函請華文創公司依審查會議結果修正投資執行計畫內容。
嗣後雖經多次協商,華文創公司為避免因地下停車場興建費用分攤歧見影響投資執行計畫書之核定時程
,曾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協調會議提案轉租共購區之土地,且願負擔地停車場全部興建費 用,並將 ROT 案法定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予台文創公司,及分配 20%營運收益,惟台文創公司仍不同意出具土地同意書(註 6),致華文創公司雖分別於 103 年 5 月 19 日、8 月
29 日、11 月 17 日及 104 年 1 月
30 日提送第 4、5、6 及 7 次修正
(詳表 2)後投資執行計畫書,均未獲文化部同意核准。迄至 104 年
6 月 3 日該部以華文創公司明顯構成 BOT 契約第 18.3.1 條(註 7)違約規定,並引用契約第 18.4.2 條規定,正式發函華文創公司終止契約,本案投資執行計畫書迄未完成核定。
表 2 華文創公司歷次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情形
序號 | 提送日期 | 文化部回覆時間內容 |
1 | 99 年 10 月 7 日 | 100 年 1 月 4 日函復以該版修正後投資執行計畫書,提送都審及申 請建照。 |
2 | 102 年 8 月 15 日 | 102 年 9 月 18 日函復文化部修正意見。 |
3 | 103 年 3 月 24 日 | 103 年 5 月 2 日函送 103 年 4 月 22 日審查會議紀錄,審查意見略以 , 原版明定各次增資時程及金額, 但本次計劃書則無, 建議應記載明確。另原版記載「原發起人計畫以其關係企業或其關聯之法人或個人,持有之股份不低於 60%,以求股權之穩定,但為能有更多的社會力量加入, 將保留 25%股權予其他可能的策略合作股東; 及 15%股權予有意加入本文創產業旗鑑基地之內容合作夥伴」, 請華 文創公司補充說明修正情形。 |
4 | 103 年 5 月 19 日 | 103 年 7 月 3 日函復審查意見略以,「茲因本計畫用地西側之 4 棵 |
序號 | 提送日期 | 文化部回覆時間內容 |
茄苳樹園地保留, 本計畫用地……等諸多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 致原提之建築設計方案與投資計畫窒礙難行,……」此與事實不符,請修正。 | ||
5 | 103 年 8 月 29 日 | 103 年 10 月 14 日函覆審查意見略以,華文創公司回復針對估算經費,已於 8 月 19 日會議達成共識,然依據該次會議紀錄及台文創公司 103 年 8 月 30 日台文創第 103083001 號函文,皆表示尚未獲 得共識,請華文創公司澄清並取得台文創公司書面之同意。 |
6 | 103 年 11 月 17 日 | 104 年 1 月 12 日函復審查意見略以,103 年 5 月 19 日版投資執行計畫書載客梯 8 座、貨梯 1 座,共計 9 座電梯,其中東北角共設置 2 座,但 8 月 29 日調整東北角電梯移至停車場出入口僅 1 座,請澄 清。 |
7 | 104 年 1 月 30 日 | 104 年 4 月 9 日函復審查意見略以,(1)華文創公司評估之 4,500 萬景觀費用, 其概估項目到底為何? 迄今仍未明確說明。(2)另倘地下商場之結構雜項為 6,000 元/㎡,則地下停車場為相同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費用亦應為 6,000 元/㎡,但地下停車場之結構雜項僅 約 1,100 元/㎡,請澄清。 |
(三)次查,文化部 103 年 10 月 14 日(註 8)函稱,華文創公司因未於該部指定期限(103 年 8 月 31 日)
,依 BOT 契約第 4.5.9 條規定就規劃設計部分與 ROT 廠商(台文創公司)達成協議並送該部審查;未於該部指定期限(103 年 8 月 31日),依投資契約規定就工程經費部分取得 ROT 廠商之同意並送該部審查;與 ROT 案規劃設計界面仍有重疊, 以及興建進度落後達 20 %以上等違約事實 。已違反 BOT 契約第 2.2 條「本計畫興建期至遲不得晚於本契約簽訂日之翌日起算 3 年 6 個月」、BOT 契約第
18.3.1 條第 2 款「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辦理興建且進度落
後 20%(含)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含)以上者」及同條第 12 款
「其他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營運且情節重大者」等規定。函請華文創公司於 104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將依投資契約第 18.4.2 條規定終止本案投資契約之全部及 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没收履約保證金 3,600 萬元。惟華文創公司隨即於
103 年 12 月 3 日文化部召開之違約爭議協商會議中,就該部所指違約情事,主張興建進度落後 20%係因文化部迄未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該公司需待投資執行計畫書審議通過,方能申請進入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建築執照申請及發包施工
等作業,故時間上之延遲,非可全部歸責於該公司,文化部之違約主張有失公允。
(四)綜上,鑑於促參法係基於公私協力原則,文化部允應在符合公眾利益及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下, 協助 BOT 廠商解決本案相關問題, 以利本計畫執行,發揮原預期效益。惟該部自 99 年 8 月 9 日與華文創
公司簽訂 BOT 契約,迄 104 年 6
月 3 日契約終止日止,已逾 4 年餘
,經華文創公司 7 次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仍因與 ROT 廠商共構停車場等諸多問題無法解決,遲未同意核定,致無法續行興建及營運計畫。另該部援引投資契約第 18.3.1條規定︰「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辦理興建且進度落後 20
%(含)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含) 以上者」為違約理由, 終止 BOT 契約, 致華文創公司以該部迄未核定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為由提出抗辯,徒生履約爭議,文化部難謂已善盡履約管理之責。
三、文化部未依約積極發揮協調功能,任由 BOT 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且明知協商之商業條件超逾契約規定,影響文化部權益,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 文化部卸責失能
,核有違失
(一)促參法之立法原意乃秉持積極創新之精神,從興利的角度建立政府、民間之夥伴關係;為求xx,政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皆
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民間參與的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並就公共建設特性,結合商業誘因,研擬先期計畫書。文化部前於辦理可行性評估時漏未考量共構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又因契約設計欠當,僅承諾協調本計畫、華山 ROT 計畫及華山 OT 計畫以回饋方式成立非營利性組織,負責華山創意文化園區內各投資案之興建、整建及營運之介面協調事宜,且未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致其所承諾成立非營利性組織迄未設置,文化部又始終以不介入協調事宜之第三者角色自居,造成無人負責園區內各投資案之興建、整建及營運之介面協調事宜之窘境,已如前述。
(二)惟查 BOT 契約第 3.4 條與 ROT 契
約第 2.5 條均訂有工作範圍變更條款,載明甲方(文化部)如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必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辦理。該部於華文創公司選擇共構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時,並未變更 ROT 契約工作範圍,解除台文創公司於共構區域地上權之設定(當時台文創與華文創公司董事長均為王○○),惟嗣因華文創公司資本募集作業(由 10,000,000 股增加至 27,000,000 股
)及第 2 屆董事會改選(101 年 7
月 22 日,由張○○擔任董事長)
,台文創與華文創公司屢就共構區地下停車場興建經費分擔、停車位數、營運收入等權利義務之分配,進行協商且未獲共識,該部亦未協調華文創公司變更 BOT 契約工作範圍,嚴重阻礙 BOT 案旗艦中心興建計畫之進行。
(三)另依 BOT 契約第 4.5.9 條規定︰「乙方(華文創公司)承諾與甲方、華山 ROT 計畫民間機構(台文創公司),共同進行園區內地下停車場規劃設置作業」; 同契約第
7.3.3 條規定:「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本計畫法定停車位外,乙方須額外負擔興建華山 OT 計畫法定停車位之義務。地下停車場之規劃應遵守本契約附件四「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規範」之規定,但執行細節可由甲方、乙方與華山 ROT 計畫民間機構另行協議之。」ROT契約第 3.3.2(9)條亦規定:「乙方
(台文創公司)承諾 與甲方及
BOT 案之民間機構( 華文創公司
),共同進行園區內地下停車場規劃設置,其工程費用 由乙方及 BOT 案之民間機構依法定停車位設置數量比例分擔,其停車場設置地點及其他權利義務,將與甲方及 BOT 案之民間機構另行協議之。
」惟查台文創與華文創公司歷次就
共構區權利義務分配之協商會議中
,文化部均未依前開契約內容,發揮積極協調功能,反倒屢次聲明其不負責介面協調事宜。此外, BOT契約附件七、「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意願書」(註 9)中已載明,台文創公司承諾停車場之設置
,其土地租金、工程費用分擔、營運管理、興建期間停車場收入補償等權利義務事項,且台文創公司不得向 BOT 案民間機構(華文創公司)主張地下商場收益之權利等承諾;台文創公司卻仍於歷次協商會議或函文中要求華文創公司應提供
5.86 億元、4.1 億元及 3 億元非關地下停車場工程費用之商業條件(回饋金 ) , 且 文 化 部 明 知 其 於 BOT 契約存續期間向華文創公司可收取權利金總額僅約 1.32 億元
(註 10), 台文創公司之要求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損及文化部權益
,該部仍未對台文創公司恣意違反意願書承諾事項之作為積極有效處理,坐視兩民間機構因檯面下商業利益犧牲公共建設效益(詳表 3)
,以私害公,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 終於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地步, 文化部卸責失能,核有違失。
表 3 BOT 案預期效益及實際收益
單位:元
項目 | 預期效益(註 11) | 實際收益 | |
文化部收取 BOT | 開發權利金 | 30,000,000 | 30,000,000 |
項目 | 預期效益(註 11) | 實際收益 | |
廠商權利金及租金 | 營運權利金 | 106,000,000 | 0 |
土地租金 | 203,000,000 | 13,212,909 | |
合計 | 339,000,000 | 42,212,909 | |
文化部繳交稅收機關(國庫) | 地價稅 | 71,000,000 | 9,772,184 |
房屋稅 | 288,000,000 | 0 | |
合計 | 359,000,000 | 9,772,184 | |
BOT 廠商繳交稅收機關(國庫) | 營業稅 | 296,000,000 | 0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590,000,000 | 0 | |
合計 | 886,000,000 | 0 |
註:由上表可知,文化部預計可收取 BOT 廠商權利金及租金 3 億 3,900 萬元,因終止契約,實際僅收 4,221 萬餘元;國庫原可因本 BOT 計畫增加稅收 12 億 4,500 萬元(288,000,000
+886,000,000=1,245,000,000),因終止契約,實際僅收 977 萬餘元。
(四)綜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係充分結合政府公權力、民間資金、創意及經營效率, 透過 BOT( 興建— 營運—移轉)、ROT(整建—營運—移轉)或 OT(營運—移轉)等方式,共同規劃、興建、經營公共建設,在有效發掘民間產業商機的同時,提升公共建設服務效能,締造政府、企業與民眾「三贏」而共利共榮的局面。惟文化部執行案內 BOT 計畫, 因其自棄立場、不負責介面協調事宜之消極作為,未依契約要求變更 ROT 及 BOT 案之工作範圍,收回共構區土地之地上權
,以解決雙方歧見,且在歷次共構區協商會議中均以局外人自居,始終保持不介入之態度, 任由 BOT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
,終因其間商業利益糾葛而協商破局,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須終止
全部 BOT 契約及解除部分 ROT 契約。文化部徒具打造「台灣文創產業之營運中心暨品牌育成基地」之良政美意,卻簽訂瑕疵合約在前,卸責失能在後,陷政府、促參廠商及民眾於「三輸」局面,核有違失。
四、文化部選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 BOT 案,雖有促參法第 15 條為據,惟從華山園區 ROT 案及 BOT 案最終均解除契約而言,債權契約雖可依約解除,但地上權為物權,變動方式惟有塗銷登記一途,如單以增加民間投資人融資誘因之立場考量,卻未評估未來後續塗銷地上權之困難,置而不採出租或信託等其他選項,思慮尚有欠周
(一)查促參法第 15 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
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案研究計畫「促參案件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
」第 21 頁第 3.1.14 條建議條文:
「計畫用地係以撥用方式取得主管機關原管有者,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可知促參案所需用地可以出租、信託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辦理,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尚非唯一選項。
(二)惟詢據文化部代表表示,因該部對促參法規及基地開發財務計畫專業不足,乃委託專業顧問公司辦理先期規劃及可行性評估、招商文件擬定、公告及甄審等各項事宜。該部依華山園區 BOT 案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總結報告書所載政府承諾辦理事項:「為園區整體使用規劃及利用,建議統一土地、建築物及土地上附屬設施(如景觀設施物、圍牆、變電箱……等)之交付作業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在促參法第 15 條多元選項範圍內,採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將許可範圍之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交付予委託開發營運之民間機構,而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設施,以同時一次交付為原則,交付予委託開發營運之民間機構。
(三)據文化部代表表示,本投資案對象屬文化創意產業,在本案規劃當時之時空背景尚屬新興產業,且未具成熟之商業規模,營運風險高,為
增加民間投資人之參與意願,如將用地以出租或信託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因民間機構無法融資,將影響民間機構之籌資管道;若採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土地予民間機構
,因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可以地上權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對民間投資人誘因較大。此方式為實務執行上較常採用方式,其他促參案例
,如松山車站 BOT 案、新北市淡水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暨停車場用地 BOT 案、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共構會展文創會館 BOT 案、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 OT
+BOT)案、新北市新莊 Au 捷運商城暨停車場 BOT 案、雙和醫院 BOT 案、土城醫院 BOT 案等,皆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
(四)惟查,本院另案調查臺北市政府辦理之廣慈博愛園區 BOT 案,該府亦採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嗣因民間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取得建造執照,違約情事重大,於 100 年 8月 23 日終止契約。臺北市政府為塗銷地上權,取回遭民間機構占用土地,提付仲裁,至 102 年 2 月
25 日始得民間機構應塗銷地上權設定,並返還土地之仲裁結果,且臺北市政府實際於 102 年 6 月 5 日取回本案土地,自終止契約後至民間機構實際返還土地,期間長達 1年 9 個月餘,可為前車之鑑。文化部選擇以設定地上權 方式進行 BOT 案,雖有促參法第 15 條為據
,惟從華山園區 ROT 案及 BOT 案最終均解除契約而言,債權契約雖
可依約解除,但地上權為物權,變動方式惟有塗銷登記一途,如單以增加民間投資人融資誘因之立場考量,卻未評估未來後續塗銷地上權之困難,置而不採出租或信託等其他選項,思慮尚有欠周。
綜上所述,文化部所簽訂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xx,致 ROT 及 BOT 兩案民間機構就共構區興建地下停車場之權利義務分配爭議不斷,迄未獲共識;該部復未有效督促 BOT 廠商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之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且逾契約興建期間仍無法施工,嚴重影響計畫執行成效,並徒生履約爭議,難謂已善盡履約管理之責;又該部未依約積極發揮協調功能,任由 BOT 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且明知協商之商業條件超逾契約規定,影響該部權益,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另該部選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 BOT 案,雖有促參法第 15 條為據,惟從華山園區 ROT 案及 BOT 案最終均解除契約而言,債權契約雖可依約解除,但地上權為物權,變動方式惟有塗銷登記一途,如單以增加民間投資人融資誘因之立場考量,卻未評估未來後續塗銷地上權之困難,置而不採出租或信託等其他選項
,思慮尚有欠周,該部卸責失能,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移請行政院確實檢討並轉飭所屬改善見復。
註 1: 101 年 5 月 20 日改制為文化部,為敘述方便,以下不論行為時機關名稱
,一概統稱文化部。
註 2: ROT( 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中文譯為「擴(整)建—營運—移轉
」,係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註 3: BOT ( Build-Operate-Transfer )中文 譯為「興建—營運—移轉」,係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建設所有權給政府。
註 4: 100 年 1 月 4 日文壹字第 0992032463
號函。
註 5: 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
6 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註 6: BOT 契約附件參、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 3.2.2.3(2)規定略以, 乙方所估算之地下停車場之工程經費,應事先取得華山 ROT 計畫民間機構之同意
,追加時亦同。
註 7: 18.3.1-2 除有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或營運執行計畫辦理興建、營運且進度落後 20%
(含)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含)以上者,構成違約。
註 8: 103 年 10 月 14 日文創字第 10320344532
號函。
註 9: 台文創公司 99 年 1 月 29 日臺文創第
99012901 號函附件。
註 10: 依 BOT 契約, 包 括 開發 權 利金 3,000 萬元、定額營運權利金 2,658萬 3,000 元、變動營運權利金 7,546萬 7,000 元,共計 1 億 3,205 萬元。若依 BOT 案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總結報告書設算, 則為開發權利金 3,000 萬元、營運權利金 1 億 600 萬元,共計 1 億 3,600 萬元。
註 11: BOT 案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總結報告書第 9 章基地開發財務可行性
分析第 9-13~9-14 頁。
二、本院教育及文化、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對於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查處,核有怠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發文字號:院台教字第 1052430189 號
主旨:公告糾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對於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查處
,核有怠失案。
依據:105 年 5 月 12 日本院教育及文化、
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 5 屆第 18 次聯
席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貳、案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對於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查處,核有怠失
,爰依法提案糾正。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係依據審計部 103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5 日經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15 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調查
。經調閱審計部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等機關卷證資料、洽請審計部到院簡報及赴核研所履勘並詢問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暨所屬核研所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相關業務主管人員後發現,核研所對於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原能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查處,確有怠失,應予糾正促其注意改善。茲臚列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條第 2 項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以投標廠商有「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該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倘有「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原能會於 105 年 1 月 15 日以會綜字第 1050000836 號函復本院表示,核研所 98 年至 102 年之採購案,經該會督導其依審計部所提疑點查察結果,部分因投標文件版面格式、字體字型、繕寫筆跡相似等重大異常關聯
,或因未檢附合格之資格(規格)文件致經審查不合格,未能進入實質比價程序,僅構成形式上符合公開招標
3 家廠商投標得予開標之情形,惟實質上卻以合意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疑涉圍標情事,業已於 104 年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有關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按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從招標後取得廠
商資料、開標時之審標程序、開標現場及決標後均可進行查核,惟核研所辦理 98 至 102 年之採購案,對於部分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原能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查察及處理,核有怠失。
綜上所述,核研所對於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原能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查處,核有怠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規定提案糾正,移送原能會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三、本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交通部於購建臺xxx案未善盡經費補助機關督導責任,致展延計畫執行時程;連江縣政府主辦建造,惟因多項履約爭議,致建造進度落後;又臺xxx首航後,委外營運發生服務品質、船員管理及船舶設備等問題,嚴重影響臺馬間海運服務,均有疏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發文字號:院台交字第 1052530137 號
主旨:公告糾正交通部於購建臺xxx案未善盡經費補助機關督導責任,致展延計畫執行時程;連江縣政府主辦建造
,惟因多項履約爭議,致建造進度落後;又臺xxx首航後,委外營運發生服務品質、船員管理及船舶設備等問題,嚴重影響臺馬間海運服務,均
有疏失案。
依據:105 年 5 月 10 日本院交通及採購委
員會第 5 屆第 22 次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交通部、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貳、案由:購建臺xxx取代原臺馬輪係馬祖地區之民意需求,交通部雖採國輪國造政策,惟未善盡中央經費補助機關之督導責任,致 3 次展延計畫執行時程,亦未考量併同一定期間之維修與營運,影響民眾觀感。且連江縣政府主辦建造臺xxx,雖以專案管理委外辦理技術服務,惟因多項履約爭議,導致建造進度嚴重落後;又臺xxx自 104 年 8 月
12 日首航後, 委外營運初期發生服務品質、船員管理及船舶設備等問題,嚴重影響臺馬間海運正常服務及乘船旅客之行程,均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緣於馬祖民眾xx,交通部為解決臺灣與馬祖間交通,補助新臺幣(下同
)14.3 億元建造新臺馬輪「民國(下同
)103 年 3 月 3 日命名為臺xxx」,替代使用 30 年之原臺馬輪;且為因應擴大內需方案,採國輪國造政策,惟臺xxx開航後故障頻傳,造成民眾搭乘恐懼,復因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將「臺xxx全案」送交本院併同調查。案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調閱案關卷證、現場履勘及詢問相關主管人員,業已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
xx如次:
一、本案「購建新臺馬輪計畫」係屬「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案」及
「愛台 12 建設」項下之一環,惟交通部未善盡中央經費補助機關之督導責任,致 3 次展延計畫執行時程,影響民眾觀感,x有未當。
(一)按「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施行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第 4 條第 1項規定略以:「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項目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者:一、為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所必需。二、能發揮經濟效益、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迫切性……。」原臺馬輪自 87年起航行於臺灣與馬祖間,係中央政府補助 2 億餘元購置之中古船舶
(74 年 1 月製造於日本),連江縣政府因應民意需求,於 92 年 10月辦理「購建新臺馬輪可行性規劃研究」,復因臺馬輪於 97 年 5 月
、6 月間 2 部主機陸續發生異常。該府即以「離島建設基金補助計畫
」經費 1 千萬元辦理「購建新臺馬輪計畫」細部規劃及初步設計,並規劃建造總噸位約 4,950 公噸之新臺馬輪、船長約 100 公尺、船寬約
16 公尺,預計載客人數約 500 人
、載運車輛約 20 輛小客車、船速約 20 節。嗣因「購建新臺馬輪計畫」效益與擴大公共建設之目標相符,行政院於 98 年 3 月 10 日核定納入「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案」之「馬祖地區海運港埠建
設計畫」。立法院 98 年 4 月 10 日三讀通過「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由中央政府補助 14.2 億元協助連江縣政府建造新船,98 年度編列 8,500 萬元,接續 99 及 100 年度各編列 4.46 億元,101 年編列 4.43 億元。行政院復以 98 年 12 月 2 日院臺經字第 0980073417 號函核定,「購建新臺馬輪計畫」納入「愛台 12 建設
」總體計畫「便捷交通網」項下推動執行,新臺馬輪原預定 101 年底前完工,102 年即開始營運。
(二)經查「購建新臺馬輪計畫」核定後
,連江縣政府要求調整船舶功能,於 99 年 1 月 29 日向交通部提出「進購跨世紀新臺馬輪構想書」,經交通部 99 年 2 月 4 日函請該府確認修正「購建新臺馬輪計畫」之可行性,審慎考量執行進度並依法辦理。惟連江縣政府堅持變更計畫之需要,以觀光旅遊及爭取小三通、直航等商機為主,建議將新臺馬輪規格修正為三體客貨船,最大船速提高至 39 節,甚至經費增加為 28億元,或可向國外直接購置新船,且於 99 年 4 月 29 日將修正計畫陳報交通部,由交通部前基隆港務局
「購建新臺馬輪專案督導小組」審查核轉審議。嗣經行政院分別於 99 年 3 月 16 日及同年 7 月 19 日召開研商會議,連江縣政府仍堅持立場。復因該計畫為總統所提重大地方政見,總統府乃於 99 年 8 月
9 日召開「購建新臺馬輪計畫案專案檢討報告」簡報會議,確定政策
方向後,行政院始於 99 年 8 月 25
日核定維持原購建計畫辦理。是以
,連江縣政府所提修正計畫未顧及本案提振內需特別預算之用途,未審慎評估臺xxx營運成本、油耗與維護費用,及可能遭遇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之風險,致耗費時日,最後仍回復至政策原點,除徒增作業時程外,並不符民眾期待。
(三)復查交通部於 98 年 7 月 22 日責請交通部前基隆港務局(下稱前基隆港務局)邀集造船、輪機與航海工程等領域之專家學者成立「購建新臺馬輪專案督導小組」,並於 98
年 8 月 19 日至 104 年 7 月 21 日間召開 18 次會議,雖有建議連江縣政府提早前置作業,注意預算執行成效,依計畫儘速辦理等語。惟連江縣政府於 99 年間傾向修正計畫而「購買澳洲三體高速船」,經費補助機關交通部與主辦機關連江縣政府意見相左,致空轉延遲近 1 年時間。且交通部每月召開「重大工程督導會報」均檢討「購建新臺馬輪計畫」執行情形,並因該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將其列為重點管考計畫,然原核定期程 101 年 12月,經交通部協助連江縣政府 3 次
展延至 103 年 6 月、103 年 12 月及 104 年 6 月。本案建造臺xxx以取代船齡已逾 30 年之臺馬輪,既有時間迫切性,又為提升國家競爭力,竟一再展延計畫執行時程,在在顯示交通部未善盡督導之責,且未見專案督導小組之成效,影響民眾觀感,x有未當。
二、連江縣政府主辦建造臺xxx,雖以專案管理委外辦理技術服務,惟因多項履約爭議,導致工程展延,建造進度嚴重落後,且載重噸位未達契約規範,致難以預估招募訓練船員之時點
,皆應檢討改善。
(一)本案原規劃購建新臺馬輪計畫,預定於 98 年 5 月間完成委託技術服務評選,並於 101 年底即可完工啟用新臺馬輪。惟連江縣政府與交通部對於原規劃之船型、主機、船速及續航力存有不同意見,如前所述
,後續連江縣政府鑑於建造新臺馬輪之規劃、設計與建造屬專業技術及作業層面,於 100 年 2 月 8 日辦理「建造新臺馬輪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因無廠商投標,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1 家廠商議價。連江縣政府復於 100 年 2 月 28 日與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現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完成委託技術服務之簽約,履約標的為協助連江縣政府以「購建新臺馬輪之細部規劃及初步設計」成果報告書為原則,完成建造一艘客貨輪,協助連江縣政府完成「新臺馬輪建造案統包工程」,並代表該府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
、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
。專案管理之工作事項,包括: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新臺馬輪船價估算包括:直接材料費 7 億 5,776 萬 7,250 元、直接人工費 4 億 802 萬
8,519 元、直接費用 6,994 萬 7,746元、間接費用 9,326 萬 3,662 元,考量物價及薪資增加指數,修正船價預算為 14 億 2 千萬餘元,履約期程自簽約日起至新臺馬輪建造案統包工程完成交船(點交完成)止
,此係國內首艘 5 千噸國輪國造之駛上駛下型 RO/RO 滾裝客貨輪,可供車輛上下裝卸貨物之多用途船舶。
(二)經xxx縣政府復於 100 年 3 月
23 日舉辦「船東需求規範書」提報會議,前基隆港務局於 100 年 4月 8 日召開船艏開設跳板可行性說明會,並公開閱覽,經交通部 100年 5 月 11 日函復原則尊重連江縣政府所提船艏開設跳板規劃,該府即於隔天 5 月 12 日公開招標,6月 15 日截止投標因未滿 3 家投標而流標,6 月 17 日辦理第 2 次公開招標,經投標廠商簡報及評選後
,「新臺馬輪建造案統包工程」於 100 年 7 月 29 日以 13 億 2,700 萬元決標予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履約期限至 103年 1 月 13 日。惟實際完工日為 104 年 7 月 21 日,連江縣政府於
104 年 7 月 27 日至 28 日赴高鼎公司辦理驗收作業,合計扣款金額為 3 億 5,853 萬 6,910 元,包括:逾期違約金 2 億 6,540 萬元及載重噸位不足計罰 9,031 萬 5,620 元。
(三)復查連江縣政府與廠商高鼎公司對於履約工程展延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 年 2 月 14 日調 1020314 號調解成立書之理由略
以:
1.統包契約之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起 900 個日曆天內完工,連江縣政府因颱風因素准予展延至 103年 1 月 18 日,高鼎公司原請求調解工期應自 103 年 1 月 19 日
起再加計 269 天。
2.廠商高鼎公司主張, 連江縣政府要求變更一般佈置圖之設計、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致影響整體結構計算及相關配置。連江縣政府自 100 年 7 月 29 日簽約後,至 101 年 8 月 10 日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始為最終確認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變更需求超過
10 次以上,高鼎公司依其需求為修改耗時至少 2 週,尚不包括送審時間,致實體開工日往後延至 101 年 7 月 10 日,該等延誤 履約期間自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 3.連江縣政府主張,高鼎公司投標版之建造規範書皆未詳細規範,修改勢在必行,屢次要求高鼎公司修改調整,仍以不涉及結構艙壁為原則,縱有多次要求高鼎公司調整一般佈置圖情形,大多就原區塊調整內部艙間之床位,並無重大變更,高鼎公司遲延主因應為船模試驗延宕、線型發展過久、本身設計能量不足、委外設計來源變更、所繪佈置圖未充分考量,致船艙佈置未定及對客船法規瞭解不足等,高鼎公司據此要求展延 9 個月以上之工期,難
謂合理等語。
4.本件乘客人數遲至 101 年 8 月
10 日時始確定為 380 人,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次因應連江縣政府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實體開工日自原定 100 年 12 月 1 日延至 101 年 7月 10 日,共計 222 天,基於定紛止爭目的,雙方同意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 222 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
(四)又依據連江縣政府與廠商高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案統包工程」契約第 15 條(二)、3、(3)第 1 點約定略以:「載重噸位(於設計模吃水)不小於 800 公噸,載重量之不足數,每不足滿 10 公噸(不足
10 公噸以下者不計),減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載重噸位( Dead Weight Tonnage)係指船舶依據載重線標記規定所能裝載的最大限度重量,包括:船舶所載運客貨
、船上所需燃料、淡水和其他儲備物料之重量總和。且原建造規範書
1.4 章節,設計模吃水定義值約為
4.6 公尺,但廠商於設計過程中認定 4.5 公尺吃水之載重噸位,已能符合規範載重噸位 800 公噸之要求
,故廠商於 102 年 3 月辦理契約規範變更修改設計模吃水為 4.5 公尺
。惟臺xxx於 104 年 2 月 26 日實 施 傾 側 試 驗 , 發 現 船 重 為 3,312.4 公噸, 對比於吃水 4.5 公尺之排水量 3,742.1 公噸,載重噸位僅餘 429.7 公噸,尚不足 370.3
公噸,此係因實際到貨或吊裝上船之艤裝、管路、室裝等設備重量,與圖說標示重量不符。是以,載重噸位未達契約規範,減價收受扣款 9,031 萬 5,620 元,亦尚存有爭議。
(五)綜上所述,連江縣政府評估其管理能力,業已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統包招標,前置作業之擇定廠商資格、訂定新臺馬輪需求尚符規定。復因本案係國內首次承造 5 千公噸級大型客貨船,尚乏類似船舶設計經驗;或因廠商高鼎公司辦理船模試驗延宕、委外設計來源變更及設計能量不足、未能充分熟悉客船法規等情;或因廠商未能於採購船舶物料時應將重量控制於設計餘裕( margin)之內。惟連江縣政府主辦建造臺xxx統包工程,因多項履約爭議,導致工程展延,建造進度嚴重落後,且載重噸位未達契約規範,致難以預估招募訓練交接船員之時點,皆應檢討改善。
三、臺xxx自 104 年 8 月 12 日首航後
,連江縣政府委外營運初期發生服務品質、船員管理及船舶設備等問題,並陸續發生艏門變形、主機空氣減壓閥故障及無法啟動、燃油管漏油及發電機無法送電等設備故障情事,顯見該府未能即時督導臺xxx管理、維護、操作及船員離職頻仍等事宜,嚴重影響臺馬間海運正常服務及乘船旅客之行程,核有疏失。
(一)有關臺xxx委託經營管理,係由連江縣政府授權所屬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航業公司)委託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華航業公司)辦理,並於 103 年 9月 26 日簽訂「臺xxx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第 2 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新華航業公司經營與管理應依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臺xxx每年航行於基隆與馬祖間
200 趟次為原則,須完成行銷推展
、票務作業、貨運業務、旅客服務
、船舶安全管理、事故處理及緊急應變、船體機械維護保養、人力資源管理及組織等工作。第 7 條約定
「接船及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略以:
1.廠商須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人數、職等派遣合格人員參與臺xxx管理、維護、操作之教育訓練,票務人員亦依規定參與客票作業資訊系統之教育訓練。 2.受訓期間機關支付廠商一定金額之費用外(含人員薪資及管理費
用),不用支付任何費用。
3.受訓人員有傳承教導受訓所學技藝、知識之義務,若需連續在職服務 1 年以上,中途離職者廠商需退還機關受訓所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
(二)經查新華航業公司雖依契約約定事項,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至 15 日派員接受船員靜態教育訓練,復於 104 年 3 月 14 日至 20 日、4 月 29日及 4 月 30 日分別實施動態教育訓練;主要接船人員 8 名亦於 104年 6 月 12 日進駐廠商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船員亦參與船上測試工作、廠試、海上公試、料件點驗及驗收作業。惟臺xxx 104 年 8 月 12 日首航至
x院 105 年 3 月 16 日現場履勘期間,船長 1 人、甲板部 10 人及輪機部 8 人,比對新華航業公司原招募接受訓練之船員,除大副xx〇
1 人外,均已先後離職。詢據連江縣政府查復:「臺xxx因裝備均以電子控制為主,與原臺馬輪操作方式有所差異,對裝備不熟悉,導致壓力大;得標廠商付出成本超出預期,而無法以理想薪水聘請船員
,且船舶靠港次數過多,日常工作繁鎖,社會輿論外界關注,造成部分船員適應不良而離職。」連江縣政府雖請廠商高鼎公司於 104 年 8月 5 日至 10 月 15 日派請工程師隨船保固,然新華航業公司船員因對操作狀況不熟悉,及設備操作熟悉度不足,致發生未能立即處置之故障事件。
1.冷氣故障:
(1)104 年 8 月 12 日首航當日冷氣故障係因主甲板送風機皮帶檢修,更換皮帶後未恢復供電造成主甲板 7、8 號經濟艙及女性專用經濟艙無冷氣供應, 亦未立刻查覺原因,事後重新供電即恢復正常。
(2)自 104 年 9 月起,冰水主機每天均無預警自動跳脫 1 至 2 次
,隨船工程師亦未能查出原因
,每次跳脫須待船員重新啟動進行排除,但有時因未即時發覺引起旅客抱怨。
(3)日本原廠大金空調技師於 104
年 9 月 16 日來臺檢測得知,係因空調系統內管含有大量空
氣無法排除,影響熱交換效能。 (4)據媒體報導 104 年 9 月 20 日臺xxx 5、6 艙間冷氣故障
,經工程師查證,空調系統可能遭人誤調溫度設定。
2.艏門變形:
(1)首航隔天 104 年 8 月 13 日航行至東引時,艏門跳板放下時
,由船員將跳板前端的舌片(
8 個)向前翻開, 因舌片翻前正好抵到止滑鋼棒,若艏門繼續向前運動有可能造成扭曲。
(2)104 年 8 月 14 日因未即時處理艏門及船員操作程序問題, 造成艏門變形受損而無法正常啟閉,經廠商於同年月 19 日派人緊急修復。
(3)104 年 9 月 8 日艏門於關門時無法自動啟閉,改以手動操作
。返回基隆港後,廠商於 104
年 9 月 9 日及 10 日派人檢修
,發現感應器故障,並認為係前次碰撞移位所致,經重新調整位置後已排除障礙。另油壓缸拉捍卡死部分,經隨船工程師檢修後,於球狀連結頭處施打牛油,目前均已恢復正常。
(4)艏門復因跳板未收回定位而誤關,造成左側艏門下方感應磁鐵及其固定角鐵變形,致艏門開關不順。
3.主機無法啟動:
(1)104 年 10 月 28 日左主機無法啟動,廠商高鼎公司派員維修
,檢修結果認為係因前 1 日新華航業公司船員啟動主機滑油
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 隔天即造成主機無法啟動之狀況。
(2)104 年 11 月 11 日主機再次無法啟動,廠商高鼎公司檢修結果,係因新華航業公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 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4.主機減壓閥故障:
(1)104 年 8 月 26 日右主機減壓閥故障,導致電子信號鎖住, 主機無法啟動,船員拆解減壓閥試圖修復未果,改重新設定電子控制,及調解空氣櫃壓力後替代,始啟動主機,延遲原訂時間約 2 個小時。返航至基隆後,經聯繫減壓閥廠家,已將左、右減壓閥及安全閥一併拆卸,交由廠商攜回重新清潔
、修復和測試。
(2)此次發生異常將閥體拆卸,發現右減壓閥橡皮迫緊墊圈,因壓力過大造成脫落、減壓失效及安全閥作動,造成主機當下未能啟動。嗣由製造廠家更換橡皮並清潔表面、清除積碳, 並經測試多次均正常後,當日攜回至船上重新安裝即可正常啟動主機, 廠商高鼎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19 日交付 2 個新製備品。
5.發電機操作失當:
(1)104 年 10 月 27 日早上於海上失去動力,係因燃油模組發生
不正常警報, 2 號發電機運轉中即跳脫,緊急發電機立刻啟動運轉,同時要將 1 號及 3 號發電機併電載用,新華航業公司船員卻無法找到併電之 24V控制電源。
(2)經新華航業公司船員分頭尋找後,發現緊急發電機室 380V面板內部左下方設有「24V 電源控制開關」,啟動此開關即恢愎正常,發電機並無故障。
6.燃油供油管漏油: 104 年 10 月
23 日燃油供油管路嚴重漏油, 決定停航,廠商高鼎公司隔日至基隆配合零件廠商搶修,並於 10 月 24 日修復完成,僅為一螺絲鬆脫。廠商高鼎公司質疑新華航業公司船員在臺xxx靠港時
,何未進行基本檢視?俟開航前始發現管路漏油,而且螺絲自行鎖上即可,何以要求廠商派員維修而浪費人力及時間?
7.左主機滑油過濾器漏油: 104 年
12 月 11 日左主機滑油過濾器發生漏油事件,交通部航港局指派駐船資深輪機長技士曾〇〇說明事件發生原因,主要是機油濾淨器清洗裝回時,未更換「墊片」
,導致啟動主機出航後,即發生漏油現象。當時新華航業公司機艙人員急忙鎖緊避免漏油,卻不小心用力過度,而將過濾器之軛柄轉斷,廠商高鼎公司趕製過濾器的軛柄,並換上新墊片,並於同年月 14 日完成修復。
8. 大軸右艉軸冷卻水管漏水: 104
年 12 月 18 日發生右艉軸漏水,經廠商高鼎公司查後回報為冷却海水管破裂,並非軸封漏水。隔天 19 日因馬祖地區潛水員設備不足,兩舷艉軸後部冷卻水管先暫以 40A 管塞止漏。臺xxx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駛回基隆,再派潛水員於同年月 22 日完成修復。
(三)交通部針對上述故障事件,除責請航港局會同連江縣政府儘速完成故障設備之檢修工作外, 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第 1,635 次部務會報決議,為免臺xxx開航未久即發生故障事件重演,請航港局落實臺xxx安全事項全面盤點,從設計、監造、驗收、營運等整體檢視,研議防範作法,並全力協助連江縣政府釐清該船故障原因及提出改善措施。交通部航港局於 105 年 1 月 6日邀集航運業界專家、資深驗船師及大學教授等產官學界專家組成「臺xxx」總體檢工作小組,研商討論體檢項目與檢查做法,復於 1月 11 日至 1 月 13 日就該船主要結構焊道、艏門、艉門、防火門、水密門與海水管路等船體設備,及主機、燃油模組、發電機等動力機械進行檢視,經確認功能正常並完成應變演練測試,該小組並指出:「新船初次交接,船舶航行海上,問題浮現在所難免,除了廠商須對保固項目負責外,有賴船員熟練各項裝備,建立維修及故障排除等機制
,才不會無論大小故障事項,都須等待廠商派人北上修復,造成停航
而影響視聽。」另鑑於部分設備故障係船員未熟悉操作與保養程序所致,交通部航港局協助連江縣政府研訂船員訓練計畫,針對船上不同部門之船員,自 105 年 1 月起實施主機、輔機、發電機、航儀、通訊等機具設備及船舶損害管制與滅火系統之講解及實作等訓練課程。嗣臺xxx於 105 年 1 月 13 日復航
後,該船於 105 年 1 月開航 18 航次、載客 2,746 人,2 月春節期間開航 16 航次、載客 2,714 人,均正常提供服務。臺xxx復於 105年 3 月 26 日起進塢歲修 1 個月,並修復艏門變形、開關不順及無法水密之情況,期間基隆往返馬祖航線由臺馬輪代航,原臺馬輪南竿往返東引航班暫停。
(四)綜上所述,臺xxx自 104 年 8 月
12 日首航後,新船初次航行海上
,相關營運及維護問題雖已浮現,除廠商須對保固項目負責外,連江縣政府委外營運初期發生服務品質
、船員管理及船舶設備等問題,且陸續發生艏門變形、主機空氣減壓閥故障及無法啟動、燃油管漏油及發電機無法送電等設備故障情事,顯見連江縣政府未能即時督導臺xxx管理、維護、操作及船員離職頻仍等事宜,嚴重影響臺馬間海運正常服務及乘船旅客之行程,核有疏失。
四、交通部為發展大眾運輸或推動離島永續發展,且為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
,採國輪國造政策補助購建臺xxx
,雖以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方式辦理招
標,卻未考量併同後續訓練及一定期間之維修與營運或採試營運,致營運初期績效欠佳,應予檢討改善。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依據統包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
,財物採購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及營運等事項。」此係規範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負責細部設計
,並將設計成果履行實現,提高廠商引進新技術誘因及發揮廠商履約能力等優點,機關如運用得宜,即可提升採購效率及品質。
(二)經查購建新臺馬輪預算經費合計
14.3 億元,除規劃及初步設計經費約 0.1 億元外,推算其建造與設計經費占 96.97%為 13.77 億元;監造費約占 2.25%為 0.32 億元,業務及工程管理費約占 0.78%為 0.11億元,故購建新臺馬輪屬巨額財物定製之統包採購,適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本案連江縣政府(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100 年 5 月公告「新臺馬輪船東需求規範書」,內容包括:一般綱要(概述、船級及法規、證書、主要尺寸、裝載能力、穩度、船型設計、檢驗與監工、保
固等)、船體部分(材料、艏門及船艏跳板、舵及艉軸架、龍骨及船殼外板、船底結構、甲板、橫梁、縱梁及支柱、隔艙壁、機座等)、艤裝部分(甲板機械設備、甲板鐵艤、救生設備、通風及空調系統、管路系統、住艙等)、輪機部分(機艙主要裝備項目)、電機部分(配電系統、發電機、配電盤、電力裝置、照明系統、電纜、船內通訊
、航海設備、無線電設備、生活設施等),亦有主要裝備廠家建議表及新臺馬輪送審圖單。
(三)復查馬祖地區分為南竿、北竿、莒光(東莒、西莒)及東引等四鄉五島,島際間交通以海運為主,並以南竿之馬祖商港福澳碼頭區為島際轉運中心,目前馬祖與臺灣本島間之海運交通航線為臺灣(基隆)—馬祖(福澳)航線,馬祖島際間海運交通則有南竿—東引、南竿—莒光、南竿—北竿及東莒—西莒等四條航;臺xxx行駛之臺灣(基隆
)—東引—馬祖(福澳)航線,每年除歲修期間(約 20 天)及隔週之定期保養維修需停航,由連江縣政府視需要由原臺馬輪或洽租「合富快輪」疏運旅客。又臺馬航線因橫跨臺灣海峽,南竿—東引航程達
34 浬,海象條件險峻,且為馬祖往返臺灣本島除空運外之另一重要運輸選項。然本案建造臺xxx採統包採購,包括設計及施工,並未併同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詢據交通部查復略以:
1.臺xxx交船驗收時,廠商已將
船舶相關設計圖說與設備清冊交付連江縣政府,該府可據以辦理船舶基本圖書辦理維修工作,且依「臺馬輪」均由國內廠商維修之案例,國內可維修類似駛上駛下型客貨船之業者,非僅一家業者可辦理。
2.連江縣政府與廠商所訂造船統包工程契約之保固規定,新船於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造廠商保固
1 年,並針對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等主要設備之保固期為 2 年,而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廠商需於連江縣政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故於保固期內,尚無需另編列預算辦理維修工作。
3.新船營運部分,依連江縣政府於
「購建新臺馬輪計畫」評估,比照「臺馬輪」經營模式,將該船經營管理委外,可達減少政府成本支出及兼顧服務品質之目的。臺xxx交通運輸委外服務方式
,經行政院交議前經濟建設委員會邀集研考與財政等相關機關審查,尚無意見,故臺xxx係依連江縣政府規劃之營運方式,由其轉投資成立之連江航業公司委託新華航業公司,採企業化方式經營,俾提升該船服務品質與營運績效。
(四)惟臺xxx營運初期衍生之相關問題業如前所述,且絕大部分均屬委外營運之新華航業公司船員,對於新造臺xxx操作熟悉度不足,致
發生未能立即排除故障之狀況頻傳
。交通部為發展大眾運輸或推動離島永續發展,且為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採國輪國造政策補助購建臺xxx,雖以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卻未考量併同後續訓練及一定期間之維修與營運或採試營運,造成營運初期績效欠佳,應予檢討改善。
綜上所述,購建臺xxx取代原臺馬輪係馬祖地區之民意需求,交通部雖採國輪國造政策,惟未善盡中央經費補助機關之督導責任,致 3 次展延計畫執行時程,亦未考量併同一定期間之維修與營運,影響民眾觀感。且連江縣政府主辦建造臺xxx,雖以專案管理委外辦理技術服務,惟因多項履約爭議,導致建造進度嚴重落後;又臺xxx自 104 年
8 月 12 日首航後,委外營運初期發生服務品質、船員管理及船舶設備等問題
,嚴重影響臺馬間海運正常服務及乘船旅客之行程,均有疏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規定提案糾正, 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四、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為雲林縣政府辦理「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P5~ P8)」,疏於督管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地質鑽探作業、未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未慮及廠商履約能力、未落實督導強力螺栓檢驗
、未檢討施工品質缺失並將施工缺失納入重新發包契約等,均有缺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發文字號:院台交字第 1052530117 號
主旨:公告糾正雲林縣政府辦理「縣道 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 P5 ~ P8 )」, 疏於督管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地質鑽探作業、未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未慮及廠商履約能力、未落實督導強力螺栓檢驗、未檢討施工品質缺失並將施工缺失納入重新發包契約等,均有缺失案。
依據:105 年 5 月 10 日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22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雲林縣政府。
貳、案由:雲林縣政府於「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 P5 ~ P8 )」辦理過程,疏於督管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地質鑽探作業及依調查結果進行細部設計、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向轄管水利單位申請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未慮及特殊之工程採購潛存廠商履約專業能力風險、未能積極督導廠商研謀有效改善措施、未落實督導強力螺栓檢驗即容任廠商使用安裝
、未檢討施工品質缺失及材料試驗未完成項目對橋梁結構安全影響、未將施工缺失納入重新發包契約等,均有缺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雲林縣政府考量縣道 158 線平和橋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西向進入虎尾鎮必經橋梁,屬該縣重要交通運輸橋梁,且該橋梁於 98 年莫拉克颱風災後
,因橋墩基礎經沖刷淘空裸露嚴重,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99 年 11 月 29 日核定改建計畫,並納入「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計畫(第二期計畫)」增辦,該橋梁改建工程原計畫期程為民國(下同)99 至 101 年、經費新臺幣
(下同) 1.05 億元( 中央補助金額
8,820 萬元,地方配合款 1,680 萬元)
。該府於 100 年 4 月 25 日委託xx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顧問公司)辦理「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案,100 年
8 月 29 日委託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青營造)辦理「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 P5 ~ P8)」案,嗣因承包廠商專業能力不足無力改善施工缺失,工程於 102 年 11 月 1 日終止契約
。針對未竟工程,雲林縣政府嗣於 103年 2 月 26 日重新辦理發包,由建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融營造)得標,本工程於 104 年 2 月 5 日完工(該橋梁於 104 年 1 月 28 日前,主體結構已完工
,僅餘xx零星作業尚待施作,爰於是日先行開放雙向通車)。
據審計部 103 年度雲林縣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雲林縣政府辦理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未妥善辦理地質鑽探及用地使用許可作業,復未積極督導廠商履約,延宕全線開通時程,影響民眾行車安全等情。案經向有關機關調閱相關卷證及現場履勘,並約詢交通部路政司x
x〇副司長、雲林縣政府xx〇副縣長
及相關主管人員,業經調查竣事,雲林縣政府確有下列失當之處,茲將事實與理由臚列如后:
一、查雲林縣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5 日與設計監造單位xx顧問公司簽訂「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契約,按該契約第 4條履約期限規定,設計監造單位應於
30 日曆天內完成委託規劃工作,惟該府未慮及本案工址調查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申請同意,於簽訂契約後督促設計監造單位提出申請辦理。設計監造單位迄 100 年 5 月 19 日始函文該府申請,經於同年月 24 日核轉五河局後,該局隨即於同年月 27 日同意,嗣設計監造單位雖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完成現場鑽探作業,惟迨至 100 年 7 月
26 日工程招標公告前,仍未提交地質鑽探成果,該府疏於督辦設計作業
,致設計監造單位未能掌握時效,於簽訂契約後即著手進行鑽探工作,並依鑽探結果辦理細部設計,任由設計監造單位托藉「本案因設計時程緊迫
,且地質鑽探受河川管理單位行政作業及鑽探本身施作所需時間影響,地質鑽探成果無法於細部設計作業期程內完成」為由,同意本工程基礎先參考 71 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斗南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
」土壤柱狀圖進行細部設計。本工程於 100 年 8 月 16 日決標予東青營造
,金額 9,647 萬 8,000 元,於同年月
29 日訂約, 設計監造單位雖於 100
年 9 月 5 日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惟該
府卻未切實督促設計監造單位分析實際地質鑽探成果與 71 年土層差異情形,並核算檢視設計結果,應否辦理修正事宜, 俟承包廠商東青營造於 100 年 12 月 5 日開工後,始由其專業技師檢核發現原設計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並經由設計監造單位覆核結果,因預定開挖深度內地層分布為砂土及黏土互層不同於原地質資料(採
71 年縣道 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地表下 12 公尺內均為黏土層,原設計 16 公尺長鋼板樁貫入深度安全係數僅 0.82, 須延長貫入深度至 18~ 19 公尺始能達安全係數 1.5 之規範要求;且承包廠商於橋墩開挖過程中,因地下水位過高產生砂湧現象,須增設抽水井等,嗣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費用 337 萬餘元,嗣後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同意展延工期 133 日,耽延本案橋梁改建工程完工期程。
二、次查,本案橋梁改建工程係於中央管河川虎尾溪區域內施作 2 座橋墩、基礎工程及施工便道, 需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向轄管五河局提出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 2 條規定,設計監造單位須協助雲林縣政府辦理前述申請作業。惟雲林縣政府於規劃設計階段,未依契約第 2 條規定,督促設計監造單位擬具申請書送該府陳報五河局,先行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致於 100 年 8 月 29 日本案工程訂約後
,無法按預定進度通知廠商 9 月開工
,且遲延至同年 10 月 17 日始向五河
局申請,並於 11 月 30 日獲該局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經該府通知後
,承包廠商始於 100 年 12 月 5 日申報開工,因而耽延計畫期程 93 日( 100 年 8 月 29 日至 100 年 11 月 30日);並導致原規劃預定於非防汛期間(100 年 11 月底至 101 年 4 月)施作下部結構工程,需延後於跨越防汛期間進行,必須配合辦理跨河構造物變更設計作業,增設「施工臨時便橋(含打拔、運費及租金)」等不經濟支出 232 萬餘元。
三、再查,本案工程設計圖說(A-02)一般說明(一) 5.工程基本資料略以:
「本工程施作項目包含改建平和橋( P5 ~ P8 ) 及因本工程施工影響之現有水利、結構、道路設施等復舊。將上部結構改建為單跨鋼拱橋, 全長 60 公尺,全寬 28 公尺、淨寬 24 公尺。」橋梁單一跨徑超過 50 公尺,屬特殊工程採購,具有一定施工難度
,且該橋梁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西向進入虎尾鎮必經路線,屬重要交通運輸橋梁,改建工程施作時程具有急迫性,惟雲林縣政府於 100年 7 月 8 日簽核預算書圖及相關招標文件時,僅訂定本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並未考量採購案件具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規定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妥適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而本案承攬廠商亦無特殊橋梁工程相關之經驗與實績,工程雖於 100 年 12 月 5日開工,即因橋墩跨距超過 50 公尺
,屬丁類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作業,廠商準備資料不及,延宕至 101 年 2
月 20 日始檢送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勞檢所)申辦審查作業,期間承包廠商經依審查意見補正資料後,於同年 5 月 9 日始通過勞檢所審查合格,已較原預定於 101 年 2 月 7 日前通過審查,落後 3 個月;嗣後廠商於施工期間又因專業承攬能力不足,截至 102 年 3 月底,工程進度落後達 36.35%;嗣後雲林縣政府分別於 102年 4 月 3 日及 7 月 18 日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扣押本工程款之執行命令
,合計 463 萬餘元,顯示承包廠商財務亦有困難。然而該府對於工程進度落後狀況,卻僅要求提出趕工計畫或流於公文督促,嗣經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 102 年 8 月 20 日查核列入品質管理制度缺失略以:「主辦機關部分,品質督導及查驗紀錄未落實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主辦機關應加強督導。」尤有甚者,廠商品管人員於 102 年 8 月 31 日離職後,該府雖要求其儘速遞補合格人員,但廠商未予配合,該府卻容任其於無設置合格品管人員下持續施工。
四、復查,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102年 8 月 20 日查核結果扣點缺失載述略以:「抽量橋面版縱向鋼筋間距有過大情形(標準值 13 公分,丈量連續 6 個間隔總長,實測值為 83 公分
>標準值 78 公分);抽量護欄橫向垂直主鋼筋間距有過大情形(標準值
20 公分,丈量連續 9 個間隔總長,實測值為 183 公分>標準值 180 公分
);鋼構吊桿固定螺栓孔位偏差,螺栓右高左低;橋面吊桿與吊耳接合部
分之空隙,一側板縫有超過 1 公分者
,亦有另一側兩板緊靠無空隙者,不符規定;部分鋼構連接鈑接合之空隙寬窄不一,不符規定。」均顯露承包廠商履約能力不足;嗣後,雲林縣政府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簽辦擬與原承包廠商終止契約,略以:「……三、查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本工程,本府於 102 年 9 月 9 日通知承包商於 102 年 9 月 20 日前將缺失改善資料送府審查,承包商逾期未提送,本府於 102 年 10 月 9 日再次要求限期改善,承包商仍未提送,已違反工程契約書第 9 條第 18 款規定,得終止契約。四、施工期間承包廠商因履約管理不當,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形,目前已逾契約規定完工期限。
」該府審認承包廠商東青營造已無履約能力,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通知承
包廠商依工程契約第 9 條第 18 款及
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自 102 年 11 月
1 日起終止契約。其後,該府於 103年 1 月 13 日簽辦重新發包預算書圖及相關招標文件,略以:「……九、本工程為橋梁跨距 60 公尺之鋼拱橋改建工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 50公尺以上者為特殊採購,另依同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為:『於截止投標日前 5 年內,完成與橋梁工程相關之工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 標 的 預 算 金 額 之 五 分 之 二 ( 15,700,000 元),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39,250,000
元),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五、另查,本案橋梁改建工程上部結構採用鋼拱結構型式設計,由強力螺栓( ASTM A325 ) 接合鋼橋縱橫梁, 並由鋼棒樞軸裝置聯接鋼構吊桿,組立固定結果,攸關橋梁結構安全。承包廠商東青營造於施工期間為維持原橋梁交通功能,分成上、下游二階段進行施作,於 102 年 4 月初進場施作第一階段車道部分橋梁上部鋼結構,設計監造單位雖於 102 年 4 月 17 日及
25 日會同承包廠商品管人員辦理強力螺栓取樣,送請檢(試)驗單位進行檢驗,惟尚未提出檢(試)驗報告
,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承包廠商即逕自 102 年 4 月 22 日起陸續斷尾旋緊強力螺栓,雲林縣政府未予督導發現促其改正,而設計監造單位亦未依契約規定要求其停止施作,任由承包廠商將強力螺栓全部安裝完成
,並予斷尾旋緊,嗣後設計監造單位xx顧問公司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始函承包廠商東青營造略以:「高xx螺栓取樣,本公司於 102 年 4 月 17日及 25 日會同貴公司品管人員取樣
,截至本日仍未收到相關試驗報告,請貴公司速予提送。」該府顯未檢討設計監造單位應負責任。
六、又查,本工程承包廠商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無力改善交通部施工查核缺失,案經雲林縣政府於 102 年 10月 31 日通知廠商自同年 11 月 1 日起終止契約,並以副本抄陳交通部。該部隨於 102 年 11 月 4 日以交重字第
1020037230 號函復雲林縣政府略以
:「本案既已辦理終止契約,承包商之查核缺失恐難以全數改善完成,對於承包商尚未改善完成之缺失事項,請貴府錄案併入接續工程中,要求接續工程承攬廠商改善完成,以維工程品質。」惟雲林縣政府並未依交通部前揭函示,將未改善完成缺失事項併入接續工程發包,反而於 102 年 11月 21 日、26 日、27 日分別以府工養字第 1020148431 號、第 1020148520
號及第 1026424970 號通知已終止契約之原承包廠商,x續進行交通部查核工程品質缺失改善工作,該府處理方式明顯謬誤,肇致迄今交通部查核所發現品質缺失項目,仍有結構安全疑慮,亟待釐清。針對「為何未請建融營造來處理查核缺失,當時如何決策?為何交通部意見,縣府卻不予採納?(缺失改善仍交由東青營造辦理
)」部分,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xx
〇副總工程司說明略以:「本案後續缺失,原承商如無力改善,應由新承接包商來改善缺失,較為妥當。」、詢據雲林縣政府工務處xx〇處長說明略以:「東青營造雖有財務問題,但其有承諾願意改善查核缺失。施工查核缺失項目頗多,有書面及品質缺失,嗣後檢討,本府於決策由東青營造改善缺失之過程,確有缺失。」、詢據雲林縣政府xx〇副縣長說明略以:「當時東青營造有承諾願意改善缺失,故同意由其辦理改善。本府確實仍有很大改善空間,縣長有指示應切實檢討。目前工程進度及品質,本府已提升由副縣長或參議來做督導。
」。
七、針對前揭缺失,雲林縣政府業已懲處相關失職人員,並承諾將追究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違約責任,包括逾期違約金、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
綜上所述,雲林縣政府於本案橋梁改建工程辦理過程,疏於督管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地質鑽探作業及依調查結果進行細部設計、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向轄管水利單位申請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未慮及特殊之工程採購潛存廠商履約專業能力風險、未能積極督導廠商研謀有效改善措施、未落實督導強力螺栓檢驗即容任廠商使用安裝、未檢討施工品質缺失及材料試驗未完成項目對橋梁結構安全影響、未將施工缺失納入重新發包契約等,均有缺失,應切實檢討改進,並對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違約部分予以究責。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五、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為交通部觀光局罔顧八仙樂園業者恣意「擴大營業」至未經核准範圍,怠未依法裁處、未落實觀光遊樂業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及例行檢查工作、未釐訂水域遊樂設施完整配套之安全檢查項目;新北市政府未善盡職責執行該樂園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定期檢查工作等,均有疏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發文字號:院台交字第 1052530124 號
主旨:公告糾正交通部觀光局罔顧八仙樂園業者恣意「擴大營業」至未經核准範圍,怠未依法裁處、未落實觀光遊樂業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及例行檢查工作
、未釐訂水域遊樂設施完整配套之安全檢查項目;新北市政府未善盡職責執行該樂園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定期檢查工作等,均有疏失案。
依據:105 年 5 月 10 日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5 屆第 8 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交通部、新北市政府。 貳、案由::交通部觀光局罔顧八仙樂園業
者恣意「擴大營業」至未經核准範圍,怠未依法裁處;又未落實辦理觀光遊樂業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及例行檢查工作;且未釐訂水域遊樂設施完整配套之安全檢查項目;而新北市政府未善盡職責落實執行八仙樂園所有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定期檢查工作等情,經核均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27 日晚間 8時 32 分,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的八仙樂園(其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又稱八仙水上樂園)發生塵爆意外,共有 499 名遊客受傷送醫, 其中 15 人死亡、484 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
傷。究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歷年來針對八仙樂園之督導檢查有無落實辦理,x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案經本院調閱衛生福利部、交通部觀光局、內政部消防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教育部體育署及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之卷證資料,於 105 年 1 月 21 日前往八仙樂園及 627 燒燙傷專案管理中心現場履勘
,並在同年 1 月 6 日、13 日及 29 日詢問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交通部觀光局及新北市政府相關主管人員,茲已調查竣事,爰將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涉有疏失部分臚述如次:
一、交通部觀光局怠忽其對觀光遊樂業之審查及監督職守,罔顧八仙樂園業者恣意「擴大營業」至未經核准範圍,事後始查覺此違規行為卻仍未依法裁處,核有違失
(一)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規則第 15 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 8 條第 1款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 2 項之規定。」
(二)查八仙樂園於 93-94 年間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所檢附資料,該樂園之園區總面積為 26.79 公頃,申請面積為 12.3166 公頃(大於 10 公頃
),符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7條、第 8 條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註 1),應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及發照。
1.交通部觀光局於 93 年 4 月 20 日邀請原臺北縣政府(註 2)相關單位至八仙樂園辦理「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案現勘查驗」,經補正相關程序後,交通部乃於 94 年 10 月 4 日,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3 款,以交路(一
)字第 0940011245 號公告八仙樂園以「八仙海岸」之名,所經營之範圍為觀光地區,面積為 12.3166 公頃。
2.交通部觀光局於 94 年 11 月 11
日以觀旅字第 0945001929 號函
,核發以「八仙海岸」為名之觀光遊樂業執照,此次核准之觀光遊樂業範圍為 11.3972 公頃(註
3)、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為 15
項。
3.交通部觀光局嗣於 95 年 9 月 12
日以觀旅字第 0955001683 號函
,核准 13 筆土地(註 4)列入觀光遊樂業範圍,面積 0.9194公頃,其核准經營之總面積修正為 12.3166 公頃。(如附圖 1)
(略)至此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始與交通部核准之觀光地區面積相符。
(三)又查「八仙海岸」103 年觀光遊樂
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作業書面資料(含導覽圖,如附圖 2)(略)顯示,八仙海岸共分 4 大園區:1
、八仙水上樂園(占地 9 公頃,15項水上遊樂設施, 可容納 18,000人);2、八仙大唐溫泉(占地 0.5公頃); 3、八仙詩泊溫旅( 位於大唐溫泉會館 2 樓);4、八仙生態世界(占地 22 公頃,含露營區
、烤肉區等)。由此可見:
1.「八仙海岸」至 103 年實際經營之總面積高達 31.5 公頃,較 94年 申 請 觀 光 遊 樂 業 執 照 時 之
26.79 公頃( 當時未開放面積計有 15.4 公頃, 此部分嗣後僅 0.9194 公頃再獲准同意開發)多出 4.71 公頃, 顯見八仙樂園近年來積極進行全方位之開發範圍
,已然超出其原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可範圍。
2.惟交通部自 94 年核准 12.3166公頃之「觀光地區」及「觀光遊樂業執照」後迄今,此範圍面積均無改變,業者卻擅自經營核准面積 2.5 倍以上之範圍,持續以
「八仙海岸」之名擴大營業,卻長期未見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依法查處(註 5)之相關作為。
(四)再查交通部觀光局就事發地點是否為核准之觀光地區認定兩歧,自相矛盾:
1.卷查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6 月
30 日觀旅字第 1045001246 號處分書,係以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的禁止觀光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之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裁罰八仙樂園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八仙樂園將原有水池抽乾「出租
」,未依規定報該局同意,造成重大公安事件,處以立即停業及
5 萬元罰鍰),而其違反地點載明為「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海岸園區」(如附圖 3)(略)。足見即使事發 3 天後至同年 6 月 30日,該局認定案發水池位於園區範圍內,仍以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處其停業並科以罰鍰。
2.交通部觀光局函復士林地檢署詢及「八仙樂園」相關資料案(註 6)之說明(四)載明「104 年 6 月
27 日八仙粉塵暴燃案所使用xxx,經事後查證事發地點之土地及地上物非屬上述觀光地區及觀光遊樂業執照範圍內。」,在卷可稽。
(五)綜上,交通部暨所屬觀光局相繼於
94 年公告八仙樂園為「觀光地區
」及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其核准面積僅為 12.3166 公頃,至為
灼然。惟業者自 94 年起所能掌握之園區整體面積即為 26.79 公頃,近年來更積極於園區內之非核准地區恣意開發擴大營業範圍,總面積更高達 31.5 公頃, 卻長期未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查處。迨八仙塵爆事件後,始經該局事後查證事發地點之土地及地上物非屬上述觀光地區及觀光遊樂業執照範圍內,惟迄今交通部觀光局仍未依法裁罰,核有違失。
二、交通部觀光局近年來除未就八仙樂園對外宣傳之遊樂設施逐一查核,致其導覽圖所載 15 項遊樂設施竟有 8 項未經核准而不知,又未落實辦理觀光遊樂業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及例行檢查工作,在在凸顯其督考獎助措施失諸草率流於形式主義,x有疏失
(一)查八仙樂園於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共 4 次申請變更,均經由交通部觀光局函復「該局同意」(代表該局對其遊樂設施之名稱,經營方式、安全標示及操作之狀況,已依主管權責辦理審查並同意其申請)
,歷次文號及變更內容概述如下:
次數 | 核准日期字號 | 同意變更內容 | 備註 |
1 | 97 年 12 月 31 日 觀旅字第 0975002643 號 | 觀光遊樂業設施由 15 項增為 20 項 | 第 1 次 變更項數 |
2 | 100 年 6 月 22 日 觀旅字第 1005001436 號 | 「情境滑道」、「快速滑道」2 項觀光遊樂 設施變更宣傳名稱為「尼羅河迷道」、「衝出地平線」 | 第 2 次 變更宣傳名稱 |
3 | 102 年 6 月 5 日 | 「漂漂河」、「尼羅河迷道」、「衝出地平 | 第 3 次 |
次數 | 核准日期字號 | 同意變更內容 | 備註 |
觀旅字第 1025001311 號 | 線」3 項觀光遊樂設施變更宣傳名稱為「漂 流🅧馬遜」、「情境滑道」、「快速滑道」 | 變更宣傳名稱 | |
4 | 102 年 9 月 30 日 觀旅字第 1025002230 號 | 因新北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故申請地址變更登記 由原地址(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 1-6 號)變更為新地址(八里區下罟里中山路 3 段 112 號) | 第 4 次 變更地址 |
(二)次查八仙樂園之遊園導覽圖明列共計有 15 項遊樂設施,經本院詢及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 20 項觀光遊樂設施與該導覽圖之 15 項遊樂設施有何差異性,該局嗣於 105 年 1月 21 日以觀旅字第 1055000121 號函復本院表示:「經查遊園導覽圖中編號 2 天池之旅、3 西雅圖浮橋
、4 泰山跳水、5 墜落尼xx、6快樂大堡礁、7 豔陽邁阿密、8 歡樂海岸、9 阿拉丁飛毯,不在該局核准之 20 項觀光遊樂設施範圍。
」相關設施對照表(如附表 1),附卷可稽。是以上述 8 項八仙樂園的觀光遊樂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規事實,x堪認定。
(三)復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交通部觀光局對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旅客服務等事項,得辦理年度督導考核競賽。交通部觀光局為辦理前項督導考核競賽時,得邀請警政、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勞動安全檢查、消費者保護及其他有關
機關或專家學者組成考核小組辦理
。」是以該局每年皆依上開規定辦理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其獲獎績優之觀光遊樂業者,並可申請相關補助經費之獎勵。
(四)末查 97-104 年間,共計 8 年的觀光節,八仙樂園連續獲頒交通部觀光局督導觀光遊樂業考核競賽獎「優等獎」,而該局係主辦機關,辦理觀光遊樂業年度督導考核檢查該遊樂園區時均未提出指正上述違規事實(或渾然不知),卻得以任其連年獲得優等以及「園區經營升級計畫」補助經費(按 102 年為 201萬餘元、103 年為 188 萬餘元)之獎勵,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五)綜上,交通部觀光局近年來雖依法辦理年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及檢查工作,惟均未翔實比對八仙樂園對外宣傳導覽圖所稱遊樂設施是否確屬核准項目,亦從未逐項檢查,以致 15 項遊樂設施當中便有
8 項未經核准,亦即高達半數以上均屬違規營業,誤導購票入園遊客置身於高度遊樂意外風險之中。進
而使得該遊樂園區得以連年獲得優等且申領高額獎補助經費,足見該局辦理年度督導考核作業、例行性檢查與獎勵補助措施過於草率,淪為虛應故事之形式主義,x有疏失。
三、交通部觀光局先前協助八仙樂園業者排除適用xxx管理規範之後,並未釐訂水域遊樂設施完整配套之安全檢查項目,肇致攸關旅遊安全維護部分之重大管理疏漏,實有欠當
(一)查交通部觀光局協助觀光遊樂業排除適用xxx管理規範之過程: 1.按新北市政府xx〇消保官接獲
民眾檢舉八仙樂園違規案件,乃於 100 年 7 月 7 日、8 日連續 2天前往該遊樂區實地檢查,引用xxx管理規範條文,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開立
「未具有救生員資格之人員,穿著救生員服裝之違法行為」處分書,處 2 萬元罰鍰;另通知業者應立即改善其違法行為,即xxx及附設滑水道之xxx未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
2.交通部觀光局係於 100 年 8 月 8日以觀旅字第 1005001788 號函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原體委會)(註 7),請求該會就xxx管理規範第 8 點合格救生人員配置數量提供釋疑。
3.原體委會旋於 100 年 8 月 15 日以體委設字第 1000021232 號函復交通部觀光局,表示前開規範所稱xxx,係指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水池深度非規定要件範圍,至滑水道依前開規範第
8 點,屬xxx附屬設施者,依該點規定增置救生員,如為單獨設置者,請該局依權責自行核處。 4.交通部觀光局遂於 100 年 9 月
21 日邀集原體委會、八仙樂園等相關業者,針對觀光遊樂業經營的水域遊樂設施之水池及附設滑水道適用xxx管理規範召開會議,會後該局並於 100 年 12 月 7 日以觀旅字第 1005003086 號函,為八仙樂園函xx體委會修正xxx管理規範部分條文。 5.原體委會嗣於 101 年 3 月 7 日召開xxx管理規範修訂會議,交通部觀光局代表於會中表示「藉此會議希望可以討論是否要將觀光遊樂業納入xxx管理規範當中,或者排除」、「100 年 7 月消保官至八仙樂園檢查時,該局幫業者力爭不屬於xxx管理規範中管理的範圍,但是消保官以該規範第 3 點係以提供運動休閒 為目的來認定適用規範」等語。 6.原體委會乃於 101 年 4 月 17 日以體委設字第 1010009478 號函復交通部觀光局,有關八仙樂園建議修正部分條文案,該會刻正辦理修正相關法制作業中,至觀光遊樂業者所營非以提供游泳為目的或未具備xxx功能之水域設施相關管理規定,請該局逕依
權責研訂。
7.原體委會終於 101 年 4 月 25 日修正xxx管理規範,自此將觀光遊樂業排除於該規範之外:
修正前 | 修正後 |
95 年 4 月 14 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設字第 0950006563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點; 並自即日起生效 | 101 年 4 月 25 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設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點;並 自即日生效 |
x規範所稱xxx,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 25 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無論名稱是否使用xxx或附設於其他行業者均屬之。 | 本規範所稱xxx,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 25 公尺水道或水池總 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xxx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
8.揆諸上述條文修正後之影響有以下 2 點:
(1)以八仙塵爆案發之泳池「快樂大堡礁」為例,原八仙樂園於 100 年 7 月 8 日消保官檢查後所申報的快樂大堡礁水池面積為 2,752 平方公尺,配置有瞭望台 3 座、魚雷浮標 4 座、救生員 4 人、救生圈 1 個、救生竿 1 個、救生繩 1 條……等多項設備。然而 103 年八仙樂園提供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作業簡報資料第 30 頁的「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配置表」 顯示, 快樂大堡礁 103 年的配置有瞭望台 2 座、魚雷浮標 4 座、救生竿 1 個、
救生繩 1 條、專責人員 4 人等
,而救生員則標註 0 人,此已有違「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所稱「1,250 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 4 名
合格救生員」之規定,此外,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之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亦無指示專人清點合格救生員人數,又快樂大堡礁係屬八仙樂園中允許游泳水域面積廣大之遊樂設施,讓遊客因此暴露於游泳戲水之高度意外風險中,殊有未當。
(2)建築法第 7 條規定「xxx」係屬雜項工作物,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為建築法第 28 條所明定。觀光遊樂業所屬觀光遊樂設施原為xxx管理規範納管範圍, 101 年 4 月 25 日修正排除後
,水域觀光遊樂設施是否仍需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
,或各該設施之安全應由何機關檢查合格方可使用,事關泳客戲水安全,至關重要。
(二)次查新北市政府邇來查復本院(註 8) 陳稱: 工務局配合進行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
導考核競賽,依交通部觀光局所提供格式及檢查方式,予以檢查,並於「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
」中填註,而該表督導檢查項目之評分欄位,係由各相關機關就其權責之檢查項目,予以評分,而非僅由單一機關為之;且該局參與稽查同仁曾就本項檢查項目之實務操作方式洽內政部營建署詢問後表示(略以):「經與交通部觀光局協調後,建管機關僅就該欄位項目,涉及建築法項目之『機械遊樂設施、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簽證』,其餘項目僅為『協助』檢視,至於非建築法定義之設施或構造物等,應由其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本權責或委託具法定職權之主管機關辦理」。故工務局權責係以「機械遊樂設施」及「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簽證」等建築管理項目與範圍,進行動態檢查。足見工務局並未針對八仙樂園之所有遊樂設施,逐項進行檢查。
(三)又查「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作業要點
」附表之旅遊安全維護(一)觀光遊樂設施安全之督檢重點,皆針對機械遊樂設施,至於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2 條(註 9)所稱水域
、陸域及空域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標準,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定之。惟未見交通部觀光局於作業要點或其他主管法令訂定檢查項目、審查重點或文件規範,
以供地方政府代為執行各項督考檢查事項。
(四)綜上,交通部觀光局先前協助八仙樂園業者排除適用xxx管理規範之後,並未本於權責釐訂水域遊樂設施完整配套之安全檢查項目,亦未參照原體委會之建議據以研訂相關管理規定,且相關遊樂設施安全檢查標準亦付之闕如,肇致觀光地區之遊樂安全維護部分,產生重大管理疏漏,實有欠當。
四、新北市政府未善盡地方主管機關職責
,涉有相關行政管理疏失,亦未落實執行八仙樂園所有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定期檢查工作,相關失職人員均難辭其咎
(一)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及其他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分別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將檢查結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而交通部觀光局係於
92 年 10 月 29 日以觀民台字第 92005276 號函「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權責劃分表」方式 , 將重大投資案件部分業務交辦給地方政府
。長久以來地方政府將此視為中央行政指示事項,遵從配合協助部分檢查責任。
1.交通部 94 年 5 月 20 日交路字第
0940005126 號令訂定「觀光遊
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作業要點」,其檢查項目為:
(1)旅遊安全維護。 (2)環境整潔美化。 (3)遊樂業者管理。
(4)遊客服務及設施維護管理。 (5)園區發展與創新。
2.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紀錄表之格式(如附表 2)係地方政府定期檢查及交通部觀光局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共通使用,而有關旅遊安全維護項目之負責檢查評分機關為建管主管機關,殆無疑義。
(二)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方建管主管機關)涉及行政疏失部分
1.案發水池應否申辦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之認定前後不一,亦未進行後續追蹤查處:
(1)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3 年
4 月 20 日至八仙樂園辦理「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案現勘查驗」時, 於查驗紀錄載明
「範圍外增設波浪池(按:即案發水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之意見,並以 93 年 11 月 1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30705244 號函( 略以
):「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各項設施在未領得使用執照前, 不得擅自使用。」正本通知交通部觀光局在案。
(2) 如今工務局指陳( 註 10 ),
案發水池其坐落於「農業區」,如作為xxx使用,請領建造執照,於法無據:
<1>非屬「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適用範圍
( 即;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2>依內政部 65 年 9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696203 號函釋意旨( 略以):「……非屬上述法令所適用範圍之內者,起造人為求建築物安全, 自動請領建造執照……其自動請領建造執照乙節, 於法無據。」
<3>依內政部 86 年 3 月 25 日( 86)台內營字第 8602493 號函說明三及內政部 78 年 6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713097號 8 函釋,對雜項工作物認定範圍, 所指即為「非以建築為目的者, 非為建築法第 7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4>是故, 即便業者自行向工務局申請該案發「水池」之建築執照, 均依法無據, 且以首要農業區土地非屬建築基地, 非建築法管理之範疇, 自無後續之適法性( 即; 無程序,則無實質)。
(3)惟查 94 年 11 月八仙樂園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後, 經統計 95 年至 104 年 5 月間,工務局配合辦理檢查部分之名稱與
次數為:復業會勘 10 次、觀
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 15 次
、上下半年定期檢查及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27 次,共計 52 次
。惟皆未針對上開 93 年之意見再予查核是否申辦雜項執照
,或依建築法規定限期查處。 2.交通部觀光局針對八仙樂園旅遊安全維護之督考意見表(如附表
3 ), 95~ 103 年度每年皆呈現
「部分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督考意見,而此意見亦屬地方建管主管機關負責督導檢查及評分之項目,足見工務局事後顯未據以督促業者改善或追蹤瞭解業者有無違法對外開放使用。
3.工務局未全面檢查八仙樂園所有水域遊樂設施,實有疏漏:
(1)八仙樂園之遊園導覽圖(附圖
2)(略)明列 15 項遊樂設施
,而附表 2 旅遊安全維護項目之督導檢查重點 2 載明:符合規定之檢查文件,標示或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觀光遊樂設施明顯處。
(2)又查八仙樂園 15 項遊樂設施當中有 8 項遊樂設施係未經核准,經檢視工務局近年來之評分紀錄表單,並無逐項檢查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完整紀錄, 顯見該局未發現亦未註記違規情形,足證其未盡職責全面檢查八仙樂園所有水域遊樂設施。
(三)有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地方觀光主管機關),未確實比對八仙
樂園觀光遊樂設施核准項目,所涉行政疏失部分
1.交通部觀光局自 94 年即核定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地區,及其後歷經 4 次觀光遊樂設施變更的情形,均副知原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故該府觀光旅遊局承辦人員對於上述業經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項目,理當有案可茲勾稽查考。
2.觀光旅遊局僅基於下屬機關對上級機關的信賴,而未就交通部觀光局(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備之審核內容有所質疑或提醒。歷年來該局均因循苟且執行 1 年 2 次的觀光遊樂業定期檢查,從未針對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核准或變更項目做過複核確認。
3.觀光旅遊局隨同交通部觀光局前往八仙海岸辦理「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其中查有導覽圖編號 6、7、8 之遊樂設施名稱相關書件,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於
100 年度舉辦「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作業」,八仙樂園提供考核手冊之第 15 頁(設施應配置救生員)、第 24 頁(區域指示標示及遊園圖)附卷足憑,不容參與實地查核工作人員視若無睹。 4.歷年來八仙樂園的導覽圖、各遊樂設施編號、名稱以及明確之地理位置均公布於遊樂區內,官方網站亦登載各該遊樂設施之簡介資料供民眾瀏覽,現場隨處可見
所有相關遊樂設施之指示標識以及遊客使用規則(如附圖 4)(略),該局承辦業務及執行檢查人員竟任令未經核准之 8 項遊樂設施非法提供遊客使用,自不得以不知為托詞。
(四)案發地點之管理權責不明確,淪為乏人管理窘境:
1.據八仙樂園 101 年 6 月 26 日八仙總字第 101041 號函報「水上樂園水域遊樂設施配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資料」予新北市政府,該府於同年 7 月 4 日以北府觀管字第 1012068180 號函復同意備查,該資料顯示案發水池
(快樂大堡礁)之面積達 2,752
平方公尺,配置有瞭望台 3 座、魚雷浮標 4 座、救生員 4 人、救生圈 1 個、救生竿 1 個、救生繩
1 條……等多項設備,並備註其
「允許游泳」等文字,係八仙樂園導覽圖 15 項遊樂設施中唯一允許游泳之處。(如附表 4)
2.有關工務局如今認定 案發水池係坐落於「農業區」,如作為xxx使用,請領建造執照,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又案發水池如作為xxx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依據 80 年空照圖顯示其案發水池形狀及範圍與現況相似,應尚符合『得為從來之使用
』及『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規定。而案發水池若有作為水池以
外用途使用時,即抽乾池水作為聚會場地,其承租業者八仙樂園
、土地管理國有財產署及其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當本權責分別負其責任,實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
3.承上,案發水池礙於法令,短期內恐難合法化,而其管理權責機關不明確,是以新北市政府實不可置身事外,允宜主動出面協商解決此一問題,以避免其淪為長期乏人管理危害公共安全之三不管地帶。
(五)總之,新北市政府未善盡地方主管機關職責,涉有相關行政管理疏失
,亦未落實執行八仙樂園所有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定期檢查工作,相關失職人員均難辭其咎。而該府就案發地點之管理權責不明確,淪為乏人管理窘境,亦應主動出面協商解決。
綜上所述交通部觀光局怠忽其對觀光遊樂業之審查及監督職守,罔顧八仙樂園業者恣意「擴大營業」至未經核准範圍
,八仙塵爆事後始查覺此違規行為卻仍未依法裁處,核有違失;又該局近年來除未就八仙樂園對外宣傳之遊樂設施逐一查核,致其導覽圖所載 15 項遊樂設施竟有 8 項未經核准而不知,亦未落實辦理觀光遊樂業年度督導考核競賽及例行檢查工作,在在凸顯其督考獎助措施失諸草率流於形式主義,洵有疏失;且該局先前協助八仙樂園業者排除適用xxx管理規範之後,並未釐訂水域遊樂設施完整配套之安全檢查項目,肇致攸
關旅遊安全維護部分之重大管理疏漏,實有欠當;而新北市政府未善盡地方主管機關職責,涉有相關行政管理疏失,亦未落實執行八仙樂園所有水域遊樂設施安全之定期檢查工作,相關失職人員均難辭其咎等情。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註 1: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8 條規定:「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 2 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一、符合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發照。二、非屬前款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設置面積:位於都市土地,應達 5 公頃以上。二、位於非都市土地,應達 10 公頃以上。」
註 2: 99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縣政府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更名為「新北市政府」。
註 3: 八仙樂園於 94 年 11 月 1 日以八仙總字第 94067 號函送「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權屬表
、觀光遊業樂設施對照表」予交通部觀光局,其中基本資料之園區總面積載有「已開放面積 11.39 公頃、尚未開放面 積 15.40 公 頃 , 總面 積為
26.79 公頃。」
註 4: 八仙樂園於 95 年 8 月 31 日以八仙總
字第 95068 號函交通部觀光局,表示之前因未承租被剔除之 13 筆國有土地,已向xxxxxxxxxxxxxx,xx 95 年 6 月 22 日辦妥承租並訂立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金,請准予補列入觀光遊樂業範圍。
註 5: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為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未報請原受理之主管機關核准(重大投資案件: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項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註 6: 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7 月 22 日觀旅
字第 1045001373 號函。
註 7: 業於 102 年 1 月 2 日,降編改組為教育部體育署。
註 8: 新北市政府 105 年 4 月 1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50353983 號函。
註 9: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2 條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下列觀光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二、水域遊樂設施。三、陸域遊樂設施。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遊樂設施。前項檢查項目,除相關法令及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註 10: 新北市政府 105 年 4 月 1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50353983 號函。
附表 1 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
項次 | 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觀光遊樂設施 | 八仙導覽圖遊樂設施 |
1 | 籃球機、夾娃娃機、電動車等 | |
2 | 同上 | |
3 | 動力人工河( | 10 漂流🅧馬遜(部分設施範圍外) |
4 | 動力活動池(兒童活動池) | 15 勇闖馬達加斯加 |
5 | 滑動xxx | 15 勇闖馬達加斯加 |
6 | 人行過橋 | |
7 | 步道、活動廣場、停車場 | |
8 | 排水溝 | |
9 | 神仙飛碟 | 內政部列管停用 |
10 | 飛行魔椅 | 內政部列管停用 |
11 | 汽球之旅 | 內政部列管停用 |
12 | 室外xxx( | 12 尼羅河迷道 |
13 | 室外xxx( | 11 衝出地平線 |
14 | 室外xxx(歡樂加樂比) | 14 歡樂加勒比 |
15 | 餐廳、廁所、機械室、六角亭 | |
16 | 動力滑道(百慕達) | 13 百慕達禁區 |
17 | 動力滑水道(幽浮迷航) | 1 幽浮迷航 |
18 | 野溪溫泉會館 | |
19 | 阿拉伯宮 | |
20 | 餐飲、住宿、會議、賣店 | |
2 天池之旅 | ||
3 西雅圖浮橋 | ||
4 泰山跳水 | ||
5 墜落尼xx | ||
6 快樂大堡礁 | ||
7 豔陽邁阿密 | ||
8 樂歡海岸 | ||
9 阿拉丁飛毯 |
附表 2 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
附表二 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 | ||||
觀光遊樂業名稱: | ||||
督導檢查評分日期: 年 月 日(星期 ) 午 時 | ||||
督導檢查評分單位: 評分人員: | 總分: | |||
督導檢查項目 | 督導檢查重點 | 督導檢查情形 | 評分 | % |
一、旅遊安全維護 (一)觀光遊樂設 施安全 | 1. 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 2. 符合規定之檢查文件, 標示或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觀光遊樂設施明顯處。 3. 依種類、特性,分別於明顯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 、使用限制之標誌。 4.指定專人管理、維護、操作。 5. 平時維護保養紀錄。 6. 依有關規定辦理專業性檢查及紀錄。 7. 定期檢查紀錄。 8. 有無違規使用。 | ( 建管主管機關督導檢查及評分) ( 觀光主管機關評分) 4 特 優 等 (3.60-4.00) 優 等 (3.40-3.59) 不 列 等 (0-3.39) | 25 | |
(二)建築管理 | 1. 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管理。 2. 雜項工作物之合法使用及管理。 3. 機械遊樂設施之使用執照、專任管理操作人員、保養修護人員與紀錄。 4.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 。(填○年○月○日) | ( 建管主管機關督導檢查及評分) ( 觀光主管機關評分) 3 特 優 等 (2.70-3.00) 優 等 (2.55-2.69) 不 列 等 (0-2.54) |
附表 3 交通部觀光局針對八仙樂園旅遊安全維護之督考意見表
年度 | 督考意見(旅遊安全維護) |
95 | 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請管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 |
96 | 部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 |
97 | 園區設施未經該管主管單位複檢合格或核發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亦不得對外開放使用。 |
98 | 為維護遊客安全,有不合規定且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於未經權責主管機關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
99 | 為維護遊客安全,有不合規定且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於未經權責主管機關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
100 |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 |
101 | 為維護遊客安全,有不合規定且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於未經權責主管機關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
102 |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未對外開放使用區域應公告周知。 |
103 | 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監察院公報【第 2997 期】
‧44‧
附表 4 八仙樂園水域遊樂設施配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資料表
設施名稱 | 幽浮迷航 | 天池之旅 | 西雅圖浮橋 | 泰山跳水 | 墜落尼xx | 快樂大堡礁 | 豔陽邁阿密 | 歡樂海岸 | 阿拉丁飛毯 | 漂流🅧馬遜 | 衝出地平線 | 尼羅河迷道 | 百慕達禁區 | 歡樂加勒比 | 馬達加斯加 | 醫護室 | 運休部 | 小計 |
水池面積 (平方公尺) | 75.00 | 100.00 | 286.50 | 236.25 | 364.25 | 2752.00 | 700.60 | 2048.00 | 131.25 | 3330.00 | 175.75 | 231.25 | 147.25 | 714.00 | 1295.00 | - | - | - |
瞭望台 | 0 | 0 | 0 | 0 | 0 | 3 | 0 | 3 | 0 | 0 | 1 | 1 | 1 | 0 | 0 | 0 | 0 | 9 |
魚雷浮標 | 0 | 0 | 0 | 0 | 3 | 4 | 1 | 4 | 1 | 2 | 1 | 2 | 3 | 1 | 2 | 0 | 0 | 24 |
救生圈 | 0 | 0 | 0 | 1 | 1 | 1 | 0 | 1 | 0 | 2 | 0 | 0 | 0 | 0 | 0 | 0 | 0 | 6 |
救生竿 | 0 | 0 | 0 | 1 | 1 | 1 | 0 | 1 | 0 | 2 | 0 | 0 | 0 | 0 | 0 | 0 | 0 | 6 |
救生繩 | 0 | 0 | 0 | 1 | 1 | 1 | 0 | 1 | 0 | 2 | 0 | 0 | 0 | 0 | 0 | 0 | 0 | 6 |
浮水擔架 | 0 | 0 | 0 | 0 | 1 | 1 | 0 | 0 | 0 | 0 | 0 | 1 | 0 | 0 | 0 | 1 | 0 | 4 |
椅式擔架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1 | 0 | 1 |
呼吸器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2 | 0 | 2 |
無線電 | 3 | 3 | 0 | 0 | 1 | 1 | 0 | 1 | 2 | 2 | 1 | 2 | 4 | 1 | 1 | 1 | 5 | 28 |
警笛 | 水上安全組人員每人配置一個警笛 | |||||||||||||||||
備註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允許游泳 | 無游泳功能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禁止游泳 | 無游泳功能 | 無游泳功能 | 辦公室 | 辦公室 |
運修部 101/06/28 製
會 議 紀 錄
*****************
一、本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 5 屆第
22 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5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和 | xxx | xxx |
xxx | ||
列席委員:方萬富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主 席:xxx主任秘書:xxxx x:xxx甲、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二、檢陳本會第 5 屆第 21 次會議暨聯席會議決議(定)案執行情形報告表乙份。報請 鑒察。
決定:准予備查。
三、為立法委員xxx國會辦公室向本院索取「為政府提供貸款協助於巴拉圭興建東方工業區案,外交部與經濟部辦理過程草率欠周,核有違失」之糾正案文乙事。報請 鑒察。
決定:函復立法委員xxx國會辦公室
:本件糾正案文涉及國家機密,目前該糾正案文仍列為機密件,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本院無法提供。
乙、討論事項
一、江委員xx、包委員xx、江委員xx提:據審計部 103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僑務委員會委託民間經營華僑會館,惟該會館營運情形未如預期,偏離原設立目的,且該會如何因應海外僑情變化,調整僑務政策配合國際宣傳等問題,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之調查報告。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調查報告修正通過。
二、抄調查意見一至三,函請行政院轉飭僑務委員會切實檢討改善見復。
三、抄調查意見,函請財政部妥處,並轉飭該部國有財產署檢討辦理見復。
四、抄調查意見,函請審計部參考。
五、調查報告案由及調查意見上網公布。
二、外交部函送本會與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105)年 3 月 29 日聯合巡察該部南部辦事處之「巡察會議紀錄」及「巡察委員提示事項辦理情形彙復表」,經分陳巡察委員核閱,除江委員xx有文字修正意見外,其餘委員均無意見。提請 討論案。
決議:函請外交部逕行修正文字後,本案結案存查。
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復,有關本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於本(105)年 4 月 13日巡察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經分陳巡察委員核閱後,有江委員xx及陳委員xx提修正意見。提請 討論案。
決議:函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配合修正後,結案存查。
四、包委員xx、王委員美玉、江委員xx
、江委員xx、xxxxxx:有關本會 104 年度專案調查研究報告「政府推動與整合國際宣傳業務之成效檢討-原行政院新聞局裁併後之影響」是否編印專書乙事。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編印專書送請總統府、行政院暨有關部會參考。
散會:下午 3 時 20 分
二、本院外交及僑政、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 5 屆第 4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3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方萬富 | xx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
列席委員:xxx | xxx | xxx |
請假委員:xxx | xxx |
主 席:xxx
主任秘書:xxx x 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密不錄由案。
散會:下午 2 時 55 分
三、本院外交及僑政、財政及經濟、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4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30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和 xxx xxx
xxx 孫大川 xxxxxx x美鈴
列席委員:方萬富 xxx xxx請假委員:xxx xxx xxx
xxx xxx xxx
主 席:xxx
主任秘書:xxx 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外交部函復,有關國人出國打工度假存有諸多安全與急難救助問題,致駐外館處發生處理之實質困難,政府各相關單位如何協調合作及透過何種機制解決乙案之後續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簽註意見三(二)修正為:
「原調查意見三,外交部前已透過跨部會協調機制,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與中華民國產(壽)險同業公會及保險業者擬定一套網路加(續)保機制,該局已於其官方網站建置度假打工專屬網頁,並與產(壽)險同業公會及保險業者建立超連結,該部並就海外加(續
)保醫療及傷害險網站專區之網頁設置,已加強宣導,便利國人網路加(續)保服務。惟相關保險商品之劃分及保費試算功能是否已建置完成,以便利度假打工青年及其家人上網查閱運用,仍待追蹤改善。」
二、抄簽註意見三(二)、(三)
,函請外交部於 105 年底前將本年度全年之改善情形函復本院。
散會:下午 2 時 35 分
四、本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 5 屆第
22 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2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
列席委員: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
主 席:方萬富 | ||
主任秘書:x x | ||
記 錄:xxx |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包委員xx、王委員美玉、尹委員xx
、x委員德勳調查「據悉,xx後勤指
揮部承辦 3 億元戰車履帶採購案,爆發
『一條鞭收賄』弊案,引起各界關注,顯示國軍軍品採購機制疑有嚴重疏漏等情」乙案之調查報告,提請 討論案。決議:一、照調查報告處理辦法辦理: (一)調查意見一至四,提案
糾正國防部xx司令部
、xx後勤指揮部、xx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並議處相關失職人員見復。
(二)調查意見五,提案糾正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並議處相關失職人員見復。
(三)調查意見六有關x○○
、x○○涉有刑責部分
,函請法務部轉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四)調查意見六至八,函請行政院轉飭國防部並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報告通過後,案由及調查意見上網公布。
二、包委員xx、王委員美玉、尹委員xx
、劉委員xx提「國防部xx司令部所屬xx後勤指揮部、xx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辦理履帶蹄塊總成之軍品認試製及採購程序過程中,發生鑑測處代理處長指示測評室路試人員竄改測試報告圖利特定廠商、採購案不符國軍管制預算支用原則、承辦人員涉洩漏採購計畫並限縮交貨期xxx特定廠商、廠商與驗
收人員勾結以不正方法通過驗收、於辦理委外送驗時任由承商自行至庫房取樣調換送驗、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鑑測單位對外驗機構檢驗規範違反原契約仍予判定合格;另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辦理軍品認試製,擅將已入庫軍品交與廠商供其履約交貨
,並於履約督導後出具不實報告,使該廠商得以取得認試製合格證;又國防部xx司令部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所屬亦未能善盡督導防範之責,均核有重大違失」之糾正案,提請 討論案。決議:x、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
,移送行政院轉飭國防部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見復。
二、糾正案通過後,糾正案文上網公布。
三、x委員月德、方委員萬富調查「據悉,xx第十軍團所屬 302 旅發生 4 名軍、士官涉足不正當場所,並私開國庫支票支付帳款等嚴重軍紀事件,凸顯國軍人員管理及國庫支票製發等內部控制機制有所疏漏等情,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之調查報告,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照調查報告處理辦法辦理: (一)調查意見一至二,提案糾正國防部xx第十軍
團指揮部。
(二)調查意見三,函請國防部督飭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報告通過後,案由、調查意見上網公布。
四、xxx月德、方委員xx提「xx第十
軍團指揮部及所屬執行、督導財務管理
、軍風紀維護及內部管理等工作不力,肇致陸軍步兵第 302 旅發生 4 名軍、士官涉足不正當場所,並私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支付帳款事件,嚴重斲傷軍譽,敗壞國軍形象,爰依法提案糾正」之糾正案,提請 討論案。
決議:x、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
,移送國防部督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二、糾正案文通過後,上網公布。五、本案撤回。
六、監察業務處移來,據審計部函報:前竹xxx醫院辦理 89 至 92 年度提列之備抵醫療折讓不足扣抵各該年度遭前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之醫療費用,致溢發獎勵金,該院未妥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致部分金額尚待追回,且對案關人員疏怠責任之查處,致部分懲處權已罹於時效;案經多次通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妥處,惟未為負責之答復,又該會所屬各榮民醫院於辦理核發獎勵金事宜,有無制度建立及落實等情,實有加以查究之必要,提請討論案。
決議:推派委員調查。
七、國防部函復,有關「xx教準部性騷擾事件」糾正案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決議:照核簽意見辦理:
一、本案糾正事實與理由一、三
、四,先予結案;並函請國防部依所復內容,確實辦理並追蹤列管,務求不讓類此情節再度發生(毋庸再行函
復)。
二、糾正事實與理由二,函請國防部將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3 款研議結果函復本院。
八、密不錄由。九、密不錄由。
十、行政院函復有關「全民國防教育政策執行成效之檢討」專案調查研究「結論與建議」之後續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決議:照核簽意見辦理:抄核簽意見三之核提意見,函請行政院將 105
年全年辦理績效於 106 年 2 月
28 日前函復本院。
十一、監察業務處移來,民眾王○君續訴有關「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在戒嚴時期假借聘僱名義,以武力強制將公民押解綠島非法羈押等情」案,提請 討論案。決議:照簽註意見辦理:抄簽註意見四
,函復xx人。
十二、國防部函復,有關「總統府參軍長孫立人因匪諜xxxx引咎辭職等情」案之後續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照核簽意見辦理:本案有關國防部之檢討改善部分業已完成,爰併案暫存。
十三、行政院函復,有關「陸軍裝甲 584 旅營外私藏軍品案」,糾正案之辦理情形
,提請 討論案。決議:本案保留。
十四、國防部函復,有關「心戰喊話器( HB97042L315PE ) 採購涉有違失」 案之履約爭議結果查復說明乙節, 提請
討論案。
決議:照簽註意見辦理:全案結案。 十五、內政部函復,有關「軍事情報局前情
報人員真實身分驗證等情」案調查意見之後續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照簽註意見辦理:本調查案予以結案存查。
十六、包委員xx、江委員xx調查「據訴
,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合法眷戶,不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且亦無法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涉有不公,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27 號解釋,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詎該部迄無相關作為,損及權益等情」乙案之調查報告,提請 討論案。決議:一、照調查報告處理辦法辦理: (一)調查意見一、二,函請
國防部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一、二,函復xx人。
二、調查報告通過後,案由及調查意見上網公布。
散會:下午 4 時 0 分
五、本院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9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20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方萬富 xxx
xxx 包宗和 xxxxxx xxx xxx
xxx | xxx | xxx |
列席委員:xxx | xxx | x美鈴 |
主 | 席:方萬富 |
員會第 5 屆第 19 次聯席會議紀錄
主任秘書:x 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林委員雅鋒、江委員xx、x委員xx調查「據審計部 103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主管機關迄未依規定辦理捐助財團法人xx文化事業中心效益評估及預、決算書送審作業,亦未將法人相關資訊一併通報銓敘部公告,不利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遵循案」之調查報告,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調查報告修正後通過。
二、照調查報告處理辦法辦理: (一)調查意見一至三,函請臺北市政府確實檢討辦
理見復。
(二)調查意見四,函請臺北市政府研議見復。
(三)調查意見五,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檢討改進見復。
(四)調查意見函送審計部參考。
三、調查報告通過後,案由、調查意見上網公布。
散會:下午 2 時 25 分
六、本院國防及情報、財政及經濟委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列席委員:xxx | xxx | xxx |
主 席:方萬富
主任秘書:x 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衛生福利部函復,有關第七期「馬祖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計畫( IDS)」計畫書之後續說明等情,提請 討論案。決議:照簽註意見辦理:
一、抄核提意見內容函復衛生福利部。
二、請衛生福利部督促所屬,於馬祖地區第八期 IDS 計畫審查核定後,將計畫書函送本院。
散會:下午 2 時 5 分
七、本院國防及情報、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7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xxx | ||
列席委員:xxx | xx蒼 | xxx |
主 席:方萬富 |
甲、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據黃○君續訴,「x原任職教育電台,遭台長枉予記過,及考上中正理工學院就讀一年遭撤銷學籍」案,質疑國防部總督察室之查處說明等情,提請 討論案。
決議:依簽註意見辦理:xx人續訴未檢附案關新事證,依本院國防及情報、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4 屆第 3 次聯席會議之決議,逕存不予函復。
散會:下午 2 時 10 分
八、本院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5 屆第
10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10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xxx x美鈴xxx xxx
主 席:方萬富
主任秘書:x x 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密不錄由。
散會:下午 2 時 15 分
九、本院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2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1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方萬富 xxx
xxx 包宗和 xxxxxx xxx xxxxxx xxx xxxxxx xxx xxx
列席委員:xxxx x:方萬富
主任秘書:x x xxx xxx
xxx
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行政院函復,有關「相關部會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工作多年,其執行現況、遭遇
困難、資源整合情形、工作進度及保存內容等情」案之後續檢討改進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照簽註意見辦理:抄研提意見,函請行政院續辦見復。
散會:下午 2 時 20 分
十、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22 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星期四)上午 10 時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列席委員:xxx | xxx | xx蒼 |
xxx | xxx | xxx |
xxx |
主 席:xx和主任秘書:xxx記 錄:xxx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檢送 105 年 3 月 24 日「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中央機關巡察委員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報請 鑒察。決定:准予備查。
三、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函,檢陳 105 年 3 月 25 日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巡察該中心委員提示事項辦理情形彙復表乙份。報請 鑒察。
決定:准予備查。
四、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檢送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巡察該處巡察委員所提示事項辦理情形彙復表乙份。報請 鑒察。
決定:准予備查。
五、105 年 3 月 10 日本會第 5 屆第 20 次會議第 15 案有關x委員x村、x委員美鈴所提調查報告案決議:一、本案保留
。二、建請本院邀請相關機關或人員就送請本院審查之公務人員違法兼職案進行通案性討論,以凝聚處理共識。其諮詢委員會議原訂 105 年 5 月 11 日(星期三)召開,因故取消。報請 鑒察。決定:准予備查。
六、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檢陳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105 年 3 月 24 日巡察該校,巡察委員提示事項辦理情形彙復表
。報請 鑒察。 決定:准予備查。
乙、討論事項
一、x委員xx、xxx美鈴調查:教育部函送:所屬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助理教授陳○○兼任該校行政職務期間,兼任美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案之報告。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調查意見函復教育部。
二、調查報告之案由、調查意見及處理辦法,上網公布。
二、蔡委員x村、楊委員美鈴、陳委員慶財自動調查:近年來教育現場面臨網路科技發展,翻轉教學的期待、教育落差的xx,究教育部是否訂定適切的教師專業能力指標或素養,導引教師在職進修
建立完整的學習體系;另現行教師在職進修機制是否周妥,且主管機關有無完整規劃與推動以引導教師因應環境與教育變革、增進有效教學,落實教育成效
,實有深入查明必要之報告。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調查意見一至六,函請教育部確實檢討改進。
二、調查意見七至九,函請教育部參處見復。
三、調查意見上網公布。
三、監察業務處移來:林○宗君依檔案法第
17 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72、73 條規定
,請本院告知相關文件及資料等情。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案林○宗君請本院告知相關文件及資料等乙節,檢附簽註意見函復xx。
四、行政院函,有關教育部對於部分國立大專校院僅為升格而取得第二校區土地,缺乏監督控管作業,對無開發必要者,未撤銷籌設許可案之改善與處置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有關臺中科大南屯校區之新建大樓工程, 已獲補助金額 8 億 4,650 萬元(補助比率 88%),檢附核簽意見三(一),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辦理見復。
五、教育部函,有關臺南縣政府辦理該縣麻豆鎮總爺國民小學裁併案,未落實行政程序法規定,涉有違法等情,仍請將國民教育法修正情形見復一案。提請 討
論案。
決議:教育部於「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第 6 條第 2 項增列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裁撤,應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規定
,函請該部於 106 年 1 月 31 日前,將 105 年全年辦理該法修正之情形見復。
六、教育部函,有關部分高中職附設進修學校,未配置專任護理人員,致學生發生身體不適狀況,無法及時獲得專業協助
,嚴重影響學生健康權益等情案之該部續復辦理情形說明。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教育部業於 103 年 1 月 10
日訂定發布「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規定進修部應單獨置護理人員 1 人;截至 105 年 1 月
11 日止, 教育部所屬各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進修學校計
73 校,扣除 3 校附設進修學校於 103 學年度停止招生
(至 105 學年度停辦)外,餘 70 校均已進用正式員額
,本案調查意見 2 及 3 結案存查。
二、有關私立高中職進修學校護理人員配置情形,目前尚有
34 所未完成, 函請教育部持續督促轄屬私立高中職進修部確實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 8 條單獨設置護理人員規
定辦理,並於 106 年 2 月底前將 104 學年度第 2 學期及 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之督導及執行情形函復本院。
七、教育部函,有關高中職學校導師x未隨同國中小學導師費調增為 3,000 元,實非合理,宜全盤檢討規劃,積極溝通解決等情案,該部就行政院答復有關公立高中職( 含進修學校)導師費調整情形之復函影本報院供參。提請 討論案。決議:一、調查意見一關於法律依據部分,教師待遇條例已於 104
年 12 月 27 日施行,尚符本院調查意旨,本項先予結案存查。
二、為持續瞭解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導師x(導師職務加給)相關政策實施情形,函請教育部以每年 12 月 31 日為期
,就該項調整案辦理進度及如有最終決定結果時續報本院。
八、教育部函,關於國立臺灣大學「臺大試驗農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之後續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案相關改善措施非短期能全數完成,函請教育部督飭國立臺灣大學就相關改善措施賡續積極辦理,並每 6 個月將本案相關具體辦理情形續函報本院。
九、行政院函,有關教育部未廣設平價之公共幼兒園,致收入不高之雙薪家庭無力負擔昂貴私立幼兒園費而降低生養子女
數,使少子化問題持續惡化等情案,業經交據教育部函報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有關本案應續復事項,檢附核簽意見三,函請行政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於文到 2 個月內處理見復。
十、中央研究院函,有關該院歲出預算應付保留金額與比率逐年提高等情案之檢討改進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中央研究院 104 年度以前預算保留款尚有 25.3 億元未執行完成
,檢附簽註意見四,函請該院再督同所屬切實檢討,並定期(半年)續報改善成效。
十一、教育部函 2 件,近年由於都市化現象
,致偏鄉地區學生教育資源不足、學習不利,形成嚴重城鄉差距,104 年國中會考成績更反映其落差;且偏鄉合格教師數量不足,屢以代課教師代替授課,影響偏鄉地區學生受教權益等情案之回復說明。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有關研訂全國一致之偏遠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類型標準一事,教育部並未提供 104 年 12 月 17 日諮詢會議資料等, 檢附核簽意見三,函請該部辦理見復。
十二、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文化部函副本各 1件,有關xx人申請閱覽「新聞局主管之『電影法』第 11 條及第 40 條從未被執行等情調查案」之資料檔案一案。提請 討論案。
決議:x 2 件副本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文化部函復xx人之事項,並
無本院應續辦理事項,併案存查。十三、南投縣政府函及xx書計 2 件,有關xx人向教育部申請調查國立暨南國際
大學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依法裁處等情案之查復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xx人係檢附教育部訴願答辯書
以作本院後續參處依據,南投縣政府如收悉司法機關通知對黃姓學生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將另行函報本院,本件尚無待辦事項,先予併卷。
十四、有關報載臺中市某補習班涉嫌勾結「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
」之人員,連續 3 年大幅竄改「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之答案卡與電腦成績
,致使特定考生名列類群榜首;類此舞弊事件,其考試公平性、試務執行單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令人質疑;主管機關對委辦入學測驗試務之單位或基金會是否善盡監督查核之責,相關人員有無違失等之追蹤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案業已修正專科學校法、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組織要點及補正委託程序;涉案人員解聘、疏失人員記過、內部改組;測驗中心改善內部流程作業等改善,尚稱妥適,全案結案存查。
十五、有關前行政院體委會辦理「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採購發包過程,該會前政務副主委x○○疑似勾結中華民國路跑協會秘書長xxx等人,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詐取公款,業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失等情案之後續追蹤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案各項調查意見業經體委會、主計總處及審計部分別函復,且經原調查委員分別核簽尚屬允妥或無不當等意見,亦未再提出函請機關說明改善等意見,並前經本會決議分別存查在案,全案結案存查。
十六、教育部體育署函, 檢送該署 102 至
104 年度補助各體育團體經費表、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100 及 101 年度補助各體育團體經費表各乙份。提請 討論案。決議:體育署補助各體育團體經費已由 99 年之 371,427,785 元,提高至
104 年之 1,036,305,502 元,尚符
本案調查意見相關意旨,本案結案存查。
十七、王委員xx、林委員雅鋒調查:據審計部 103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
,文化部辦理華山文創園區 ROT 案及 BOT 案之整建及興建執行進度落後, 且未依契約期限完成履約,嚴重影響計畫之達成等情案之報告。提請 討論案。決議:一、提案糾正文化部。
二、抄調查意見函請文化部議處相關失職人員見復。
三、抄調查意見函復審計部。 四、調查報告之案由、調查意見
及處理辦法,上網公布。 十八、王委員美玉、林委員雅鋒提:文化部
簽訂華山園區各項促參契約內容有欠xx;復未有效督促 BOT 廠商於契約規
定期限內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之修正作業,延宕 4 年有餘仍未核定,且逾契約興建期間仍無法施工,徒生履約爭議;又未依約積極發揮協調功能,任由 BOT 案與 ROT 案之民間機構自行協商
,且明知協商之商業條件超逾契約規定
,影響該部權益,仍未主動依契約有效解決,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解除 BOT 案全部契約及 ROT 案部分契約等
,均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提案糾正。提請 討論案。
決議:糾正案通過並公布。
十九、行政院函,有關教育部未善盡主管機關權責,對各校護理系(科)之招生標準及畢業門檻等予以監督控管,以使「教、考、用」三者相互接軌;又部分技專校院護理系(科)業經評鑑機構評定為「不通過」等級,放任學校於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下繼續招生營運等情案之改善與處置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教育部對於護理師考照率持續不理想之科技大學,究有無採取其他有效之方案及對策等情,檢附核簽意見三(一)後段及(二)
,函請行政院轉飭教育部賡續辦理見復。
二十、有關據訴︰xxx向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申請教授資格審議均未通過,復向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請申訴亦遭駁回,惟函復理由疑有意識型態介入及違反學術中立,涉有違失等情案之追蹤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案調查意見一、二函復xx人
、調查意見一、三、四函請教育
部檢討改善,該部復函均經原調查委員核其所復尚稱允適,本會決議併案存查(詳簽註意見三之對照表),爰全案結案存查。
二十一、有關科技部補助個人研究計畫(國際學術網路連線維運與全球 e-Science研究應用計畫),x有違失等情案之檢討改進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案各項調查意見業經行政院、科技部、中研院及法務部等機關函復檢討改善情形,尚符本院調查意旨,全案結案存查。
散會:下午 12 時 12 分
十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21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星期四)上午 9 時 3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xxx |
列席委員:xxx | xx蒼 | xxx |
xxx | ||
主 席:xx和 | ||
主任秘書:xxx | xxx |
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函計 4 件,有關臺
北市北投文化國小發生隨機殺害女童事件,引發校園安全警訊,該部推動友善校園計畫,校園安全之策略、「視覺穿透性」之校園圍籬措施、校園安全管理與機制、有無落實安全防護與宣導工作
、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善盡監管之責等情案之研處說明。提請 討論案。
二、調查意見八部分,檢附核簽意見四(二)之 2 函請教育部說明見復。
三、調查意見九部分,函請教育部於「校園xx安心走廊之愛心服務站建構實施計畫」修正完成後,再行函報相關內容及督導辦理情形。
四、調查意見四部分,函臺北市政府後續自行列管辦理;又調查意見四,先予結案存查。
二、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函,申請閱覽、複製本院 102 教正 0005 號糾正案全卷卷證資料。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案申請閱覽、複製本院 102 教正 5 糾正案全卷卷證資料,依簽註意見似不宜逕予同意;檢附簽註意見(二)、(四)函復xx人。
散會:上午 9 時 40 分
十二、本院教育及文化、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 5 屆第 18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星
期四)上午 9 時 40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
列席委員:xxx | xxx | xxx |
主 席:xx和
主任秘書: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x委員月德、x委員xx、x委員美鈴調查:據審計部 103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貴重儀器及設備疑有閒置,且部分採購案件亦未遵行相關規定等情案之報告。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調查意見一提案糾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二、調查意見二至六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督飭所屬核能研究所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三、調查意見函送審計部參處。四、調查報告案由、調查意見及處理辦法,上網公布。
二、xxx月德、xxxxx、楊委員美鈴提: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對於採購案涉有異常關聯者,未能查明處理,迨審計部查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後始進行相關查處,核有怠失,
爰依法提案糾正。提請 討論案。決議:糾正案通過並公布。
三、教育部體育署函,據訴「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發生工安意外, 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知情卻未到現場處理後續事宜,另該工程已延宕近 2 年,完工日期未確切定案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有關體育署查復 104 年 11 月 19
日工安事件之相關說明(含附件
)及本院電詢該署事項—核簽意見三(一)函復xx人。
四、民眾xx暨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副本函計 4 件,有關大巨蛋糾正案至今尚未完成改善,後續所提相關資料亦未見監察院積極查處等情。提請 討論案。
決議:xx人部分,抄簽註意見函復xx人;機關來函副本部分,併案暫存,待行政院函復本院後綜處。
散會:上午 10 時
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內政及少數民族、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 5 屆
第 13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星期四)上午 9 時 34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xxx |
列席委員:xxx |
主 席:xx和
主任秘書:xxx 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2 件,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清算進度辦理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故宮消合社於 4 月 29 日召開社員大會並未討論委託代辦業務所得盈餘分配案之具體處理方式,函請臺北市政府賡續追蹤該社後續相關辦理進度見復。
散會:上午 9 時 34 分
十四、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 5 屆
第 22 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星
期三)上午 10 時 51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xxx xxx
xxx xxx
列席委員:xxx xxx xxx
包宗和 xxx xxxxxx xxx xxxxxx xxx xxx
主 席:xxx主任秘書:xxx記 錄:xxx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二、司法院函送,105 年度本院司法及獄政
、財政及經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聯合巡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座談會會議紀錄,報請 鑒察。
決定:併案存查。
乙、討論事項
一、法務部函復,我國重大政商罪犯(如原臺南縣議會前議長xxx、xxx鎮前鎮長xxx),屢於發監服刑前,潛逃國外,嚴重斲傷國家司法威信等情乙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件法務部復函未就本院糾正案文及調查意見檢討改善,抄核簽意見三, 請法務部依憲法第 97條第 1 項及監察法第 25 條規定具體回復。
二、據黃○宏君xx,xxx部長種種失言失職行為,若不加以糾彈,倘有朝一日舉國公務員群起效之,後果不堪設想等情乙案,提請 討論案。
決議:本案移請本院監察業務處處理。三、司法院函復,近年來發生數起犯罪嫌疑人於法院內自殘、脫逃,或司法人員於
開庭時遭犯罪嫌疑人當庭暴力威脅等事件,審究各法院現行法警人力進用、配置、人員素質及教育訓練是否足夠,法警有無落實安檢及防護工作等情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司法院相關檢討改善措施,與本案調查意見尚無不合,併案存查。
四、法務部函復,為該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宜蘭監獄未依法令辦理特別接見,致有未具特殊事由而浮濫核准;該署臺北監獄對於人員出入戒護區管制口之檢身作
業未能落實,管理鬆散。又該署對於特別接見之規範有欠明確,且未適時修訂
,復對於所屬各矯正機關特別接見之辦理情形疏於督導查核;對於臺北監獄等未能落實執行戒護區檢身作業,以及相關場舍安全檢查,亦疏未善盡督導查核之責等情糾正案與調查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糾正案部分:抄核簽意見三
、核提意見(二),函請法務部賡續辦理見復: 1.為求持續貫徹落實戒護區之淨化管理,仍宜由該部矯正署自行列管追蹤受檢機關之檢討改善情形,並依「法務部矯正署強化戒護安全突擊檢查實施要點」賡續辦理突擊檢查事宜。2.有關該部廉政署督導矯正署政風室及各矯正機關政風機構辦理「進入戒護區檢查及查察違禁品流入
」之專案清查報告,研擬落實戒護區各項檢查等 6 項改善建議之後續辦理及落實情形續為說明。
(二)調查案部分: 1.函請廉政署就「矯正機關清源專案」部分有待持續追蹤落實執行之項目,自行列管並督導辦理
。2.函請廉政署於法務部內部作業系統之「廉政業務管理系統」新增「防貪業務子系統─廉政風險業務資料」功能(建構「機關廉政風險
資料庫建置完成後函知本院。五、據黃○棋君xx︰為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 582 號解釋再為補充解
釋,以解爭議,並維權益等情乙案,提請 討論案。
決議:據黃○棋君xx︰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以「除被告xxx自身所涉案件以外,其他被告並無從適用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而得為再審」為由,駁回渠之再審聲請,維持死刑定讞,造成同案被告刑事處遇有天壤之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重更(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xxx無罪)
,x請本院就釋字第 582 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
,以杜爭議,並維權益等情乙案
,推派委員調查。
六、法務部函復,為該部所屬檢察機關執行貪污犯罪案件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所得回收金額未達 3 成,且偵查中查扣犯罪所得成效不佳,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功能有待加強,x有違失糾正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文字修正通過。
(二)有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之檢討及策進作為,抄簽註意見三(二),函請法務部於本(105)年 12 月底前說明見復。
七、司法院函復,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王○x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涉有以停止羈押或輕判等利益勸諭被告自白認罪
乙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函請司法院於本案後續相關修法完成後,將修法結果函復本院。
x、據x○xx續訴:x告訴x○輝詐欺、xxx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涉有違法拘提、遽行不起訴等違失乙案,提請 討論案。
決議:函復xx人後,併案存查。
九、法務部及司法院函復,據報導,前工總名譽理事長xxx涉內線交易遭法院判刑定讞,於發監服刑前早已逃亡海外,相關機關是否涉有違失等情乙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因法務部復函內容未臻詳盡,再次函請該部詳予說明見復。
十、監察業務處影印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xx人xxxx被訴竊盜案件,涉有未詳查事證,率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98 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 8 月,致xx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案之資料供參乙節,提請 討論案。
決議:併卷存參。散會:上午 11 時 37 分
十五、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21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星
期三)上午 9 時 30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方萬富 xxx
仉桂美 江明蒼 xxxxxx 孫大川 xxxxxx xxx xxx
列席委員:xx和 xxx xxx
x美鈴
主 席:xxx
xx秘書: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行政院等函復,為桃園少年輔育院因未積極將買生送醫,肇致買生送醫前死亡
;彰化少年輔育院多次於重大事件,學生處罰方式形同凌虐;矯正署歷次視察未警覺,事後亦未落實督促改善,監督機制失靈;法務部未依法將少年輔育院改制等情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決議:(一)文字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復函部分,抄核簽意見四,函請該院督飭所屬賡續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三)法務部復函部分:抄核簽意見四,函請該部確實續予檢討議處見復。
二、衛生福利部函復,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 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未詳查事證,率予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均涉有違失;又被告手術前不知原告有置入雙 J導管之必要,是否涉有違失等情;暨xx人續訴乙案,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抄核簽意見三(一),函請衛生福利部於 106 年 1 月 31
日前將辦理結果函復本院。
(二)xx人續訴部分,並無新事證,逕予存查。
散會:下午 10 時 47 分
十六、本院司法及獄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5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星
期三)上午 10 時 48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方萬富 xxx
包宗和 xxx xxx孫大川 xxx xxxxxx xxx x美鈴xxx
列席委員:xxx xxx xxx
xxx
主 席:xxx
主任秘書: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教育部先後函復,據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102 年度偵字第 14052 號渠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未詳查事證,率予不起訴處分,涉有違失乙案之查處情形,提請 討論案。
決議:(一)臺南地檢署函復部分:所復改善情形,尚符調查意見意旨,併案存查。
(二)教育部函復部分:抄核提意見項次(一)、(二)、(四),函請教育部續行督飭所屬檢討改進見復;抄核提意見項次(三),函請教育部參考。
散會:上午 10 時 5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