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指的怀孕妇女指 B 超证实为宫内妊娠,胎儿符合孕龄大小且存活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母婴安顺健康保险(辽宁)条款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 20 周岁(含)至 40 周岁(含)、具备合法生育条件并持有准生证的怀孕妇女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条所指的怀孕妇女指 B 超证实为宫内妊娠,胎儿符合孕龄大小且存活者。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生育的婴儿为共同被保险人。除非本保险合同特别指明,本保险合同以下所说的被保险人,均不包括共同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受益人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依据本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 年龄计算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合同变更
一、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七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起诉。
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九条 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保障
(一)被保险人分娩身故保障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分娩时因发生分娩意外并以该次分娩意外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流产引产保障
被保险人怀孕期间,发生自然流产、治疗性流产或治疗性引产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流产引产保险金额给付流产引产保险金。
二、共同被保险人保障
(一)共同被保险人身故保障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共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分娩意外或者罹患疾病为直接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共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共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
(二)共同被保险人全残保障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共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共同被保险人全残保险金额给付共同被保险人全残保险金。
(三)共同被保险人先天性病残医疗保障
1、共同被保险人经当地市级或市级以上计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为先天性病残儿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该疾病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先天性病残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共同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共同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
长至共同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3、保险人按照本款约定对所有共同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障责任以保险单所载共同被保险人的先天性病残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共同被保险人先天性病残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所有共同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4、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共同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共同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计划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原有残疾或疾病的自然转归,治疗无效及并发症;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或延误治疗;
三、分娩前胎儿本身存在的严重疾病或缺陷造成的共同被保险人身故;四、被保险人非因分娩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
六、法律禁止的近亲结婚;
七、被保险人人工流产,习惯性流产(指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两次或以上自然流产或治疗性流产的);
八、用于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九、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十、共同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第三部分 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xxx的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超过该次妊娠预产期尚未分娩的,保险期间
可自动延长至自该次妊娠结束后第 7 日的 24 时。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三、被保险人妊娠有二个或二个以上胎儿的,则共用一个共同被保险人保险金额。
四、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分娩意外事故证明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故证明书;
六、如共同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死亡证明或身故证明书;
七、如共同被保险人全残,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九、共同被保险人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病残儿鉴定机构出具的先天性病残鉴定证明;
十、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一、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十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
一、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娩意外: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疗机构分娩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意外。
自然流产:指胎儿尚无独立生存能力,也未使用人工方法,而因某种原因胚胎或胎儿自动脱离母体而排出。
治疗性流产:指为抢救孕妇生命或健康所做的流产。
治疗性引产:是指由于胎儿畸形、不明原因死胎、妊娠合并症或并发症等原因不宜继续妊娠而必须终止妊娠所进行的引产。
先天性病残儿:根据国家计生委员会颁布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经省市级计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诊为因先天患病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
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病情的自然发展结果。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属于病情的自然转归。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全残程度表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