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資訊安全綜合保險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108.09.03(108)華產企字第 243 號函備查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下列各款所列之人:
(一)被保險公司。
(二)任何過去或現在擔任被保險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自然人。
(三)被保險公司之任何受僱人(包含但不限於任何被保險公司之法令遵循主管、資料保護主管或法務長)。
(四)本項用詞定義所示上述第(二)及(三)款之被保險人之遺產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二、被保險公司:指要保人及其從屬公司。
三、從屬公司:指要保人直接或間接透過一個或數個從屬公司取得下列任一權利之公司:
(一)控制董事會之組成。
(二)控制過半數股東之表決權。
(三)持有過半數已發行股票或股本。
本保險契約對任一從屬公司或其任一被保險人之保障,僅以其發生保險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為要保人之從屬公司為限。
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指被保險公司應善盡保密義務之任何非公開個人資料遭揭露、洩漏或竊取。
五、個人資料:指由被保險公司基於合法及特定目的蒐集而持有與資料所有人相關且得辨識資料所有人之個人資料。
六、資料所有人:指其個人資料為被保險人或代被保險人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任何自然人,包含被保險公司之受僱人。
七、違反公司資訊保護:指被保險公司應善盡保密義務之公司資訊遭揭露、洩漏或竊取。八、公司資訊:指下列任一資訊:
(一)第三人之商業機密,包含但不限於任何預算、客戶名單、股票公開說明書、行銷計劃以及其他會因外洩而對競爭者有利的資訊,或不對一般大眾公開之資訊。
(二)第三人之專業資訊,包含但不限於任何提供予律師、會計師或是其他專業顧問因其
專業職責而獲得之資訊,且該資訊不對一般大眾公開。九、第三人: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括下列各款所列之人:
(一)任何受僱人以外之被保險人。
(二)任何其他對被保險公司之營運具有重大經濟利益或有經營管理權能之自然人或法人。
十、賠償請求:指下列任何:
(一)主管機關之要求的送達。
(二)要求依法賠償之書面請求。
(三)要求依法賠償而進行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或要求遵循法令或其他處分而進行之主管機關的行政程序。
(四)與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資料管理調查」有關者,即調查。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賠償請求並不包括資料使用說明之請求,或由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法令遵循主管、資料保護主管或法務長所提出或代其提出者。
十一、主管機關之要求:指資料保護之主管機關要求被保險公司在特定期間內應執行之下列任一事項:
(一)確認是否已遵循應適用之資料保護及(或)隱私權相關法令或規範。
(二)採取必要措施以遵循應適用之資料保護及(或)隱私權相關法令或規範。
(三)限制或禁止對任何特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十二、資料使用說明之請求:指被保險公司應資料所有人之書面請求,對下列任一事項之說明義務:
(一)其所持有得以辨識該個人之個人資料。
(二)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之理由。
(三)該個人資料之實際或潛在接收者或接收群。
(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
十三、資料保護主管:指任何過去或現在於被保險公司擔任資料保護之主管或職位、權責與之相當之受僱人,其職責在於實行、監控、監督、報告、訂定與布達被保險公司對資料蒐集、資料處理、資料利用與授權資料蒐集、資料處理、資料利用之相關規範遵循標準。
十四、調查:指資料保護之主管機關對被保險公司的資料蒐集、資料處理、資料利用或委託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予第三人之程序所為之正式或官方行動、調查、質詢或查核。但不包括任何產業調查、例行性調查或非針對被保險公司所為之調查或行動。
十五、資料保護之主管機關:指依法得就個人資料蒐集、儲存或處理、利用進行調查、起訴或執行之任何資料保護之主管機關、政府機關、或依法設立或授權之公共機關。
十六、損失:指下列項目:
(一)適用於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者,係指損害賠償及抗辯費用。
(二)適用於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者,係指所承保之費用、成本及支出。
(三)適用於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四、五、六、八項者,係指所承保之費用。
(四)適用於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七項者,係指財務損失。
損失不包含被保險人之內部費用或與營運有關且固定之間接費用(包含薪資、薪水或其他酬勞)、以及被保險人之時間成本。
十七、損害賠償:指被保險人經判決確定依法應給付予第三人之賠償金額;或經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同意,由本公司與第三人協商之和解金。但若損害賠償包含下列項目時,本公司就各該項目不負賠償之責:
(一)非補償性之損害賠償,包含懲罰性、特定倍數、或預定性之損害賠償。
(二)罰金或罰鍰。
(三)依據命令、授權或協議提供假處分或其他非金錢性賠償所產生之支出及費用。
(四)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認定或依提出賠償請求之管轄地法律認定,屬於不可保事項者。
十八、外包廠商:指依合約或法令要求代被保險公司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自然人或法人。
十九、抗辯費用:指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其所遭受之賠償請求進行抗辯、上訴及(或)和解所產生之合理且必要的費用。
二十、電腦系統:指被保險公司所使用、擁有或承租之任何經網絡連線的電腦硬體或軟體。 二十一、違反資料安全:指未經被保險公司授權使用或進入任何被保險公司的電腦系統,或逾
越被保險公司授權範圍而使用或進入任何被保險公司的電腦系統。
二十二、第三人之電腦系統:指第三人所使用、擁有或承租之任何經網絡連線的電腦硬體或軟體。
二十三、危機法律顧問:指記載於保險單首頁或其他經本公司所指派之專業顧問,提供被保險人法律諮詢、協商、調解或訴訟委任代理等服務。本公司所支付之任何費用應視為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或第六項所承保之費用,並以各項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二十四、通知及監控費用:指下列任一費用:
(一)依法令規定須向相關之資料所有人揭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或違反資料安全之情事而由被保險人或代被保險人之他人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的費用、成本及支出,但以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為限。
(二)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或違反資料安全之情事所產生與身分遭冒用之教育、信用記錄回復或身分回復監測相關之合理且必要的費用、成本及支出。
二十五、電子資料:指在電腦系統中以電子化方式所儲存之任何軟體、個人資料或公司資訊。二十六、網路勒索:指為對被保險人進行單一或一連串具關聯性的威脅,從事當地、跨界或跨國間的電腦系統攻擊,其目的在於向被保險人要求金錢、有價證券、其他有形或無形
資產。
二十七、勒索損失:指下列任一費用:
(一)被保險人為終止或結束網路勒索,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並依當地法令要求所給付之金錢。
(二)被保險人為終止或結束網路勒索而聘請之危機法律顧問所產生之費用。二十八、網路攻擊:指被保險公司之電腦系統遭受下列惡意行為:
(一)未經授權存取或使用。
(二)未經授權之破壞、修改、毀損、損害或刪除電子資料。
(三)植入惡意軟體、程式碼或電腦病毒。
(四)阻斷服務攻擊。
二十九、阻斷服務攻擊:指暫時地、全部或部分惡意消耗被保險公司的電腦系統資源,使其服務中斷或停止導致無法正常存取。
三十、資訊安全服務費用:指被保險人基於下列任一目的而委請資訊安全顧問提供服務所產生之合理且必要的費用、成本及支出:
(一)證實違反資料安全、網路勒索或網路攻擊是否已發生或仍在發生。
(二)協助被保險人終止或結束網路勒索所為之談判。
(三)判斷發生違反資料安全、網路勒索或網路攻擊的原因。
(四)針對避免或減緩違反資料安全、網路勒索或網路攻擊的方式提供建議。三十一、資訊安全顧問:指記載於保險單首頁或其他經本公司所指派之專業顧問。
三十二、危機管理服務:指由危機法律顧問及資訊安全顧問針對承保事故直接提供予被保險人相關的建議和其它服務。危機管理服務不會包含任何與承保事故無關的交易、商業、或與法令相關之建議或其它服務。
三十二、營業秘密: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但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不是一般涉及此類資訊的人所得知道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者。
(三)擁有人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者。
第三條 承保範圍一、隱私侵害責任
被保險人在追溯日後因發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或違反公司資訊保護,致第三人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對其提出賠償請求,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通知本公司所生之損失,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賠償之責,因被保險人之外包廠商所為且被保險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亦同。
二、安全侵害責任
被保險人因其作為或不作為、錯誤、或疏失,造成下列任一結果在追溯日後初次發生,致第三人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對其提出賠償請求,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通知本公司所生之損失,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賠償之責。
(一)因任何未經授權軟體、電腦程式碼或經特別設計用以損害被保險公司的電腦系統之病毒而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或公司資訊遭受感染。
(二)不適當或錯誤地拒絕經授權之第三人存取個人資料或公司資訊。
(三)經由電子或非電子方式,從被保險公司之營業處所、電腦系統或受僱人處竊取密碼。
(四)因違反資料安全而導致儲存於電腦系統之個人資料或公司資訊遭破壞、修改、毀損、損害或刪除。
(五)第三人竊取被保險公司的硬體設備。
(六)因違反資料安全而導致個人資料或公司資訊之洩露。
(七)因違反資料安全而導致第三人之電腦系統遭致未授權的存取、未授權的使用或是惡意程式碼的傳送。
三、資料管理調查
被保險公司所有因調查而聘請危機法律顧問或其他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因調查所須之服務所產生的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成本及支出,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給付之責。
四、通知及監控
被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初次發生並通知本公司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或違反資料安全事件所產生之通知及監控費用,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給付之責。
五、電子資料回復
被保險公司因保險期間內初次發生並通知本公司之違反資料安全事件,而採取下列措施所產生之合理且必要的費用,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給付之責。
一、判斷電子資料是否可以回復、重新蒐集或重置。 二、若可,則進行電子資料的回復、重新蒐集或重置。
六、網路勒索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初次發生直接因網路勒索所致之勒索損失,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给付之責。
本項所承保任一請求之處理皆須遵守當地法令要求;若法令要求,並應遵照打擊犯罪單位或其他公權力機構之指示。
七、網路攻擊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初次發生直接因網路攻擊導致不當或錯誤移轉、支付、交付資金之損失,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賠償之責。
八、資訊安全服務
被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情事所產生之資訊安全服務費用之損失,本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負給付之責。
(一)事實上或懷疑有違反資料安全。
(二)網路勒索。
(三)網路攻擊。
第四條 延長報案期間
除要保人未繳交保險費或被保險人違反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外,若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或未予續保,要保人得於本保險契約終止日或到期日起享有九十日之延長報案期間,於該延長報案期間內,其得將被保險人初次遭受之賠償請求通知本公司。惟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已為其他保險所取代者,無此延長報案期間之適用。
第五條 危機管理服務
一、危機管理服務(下稱本服務)包含危機法律服務及(或)資訊安全服務。
二、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六項或第七項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可直接聯繫資訊安全顧問以使用資訊安全服務;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或第六項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可直接聯繫危機法律顧問以使用危機法律服務。
二、被保險人使用本服務無需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但依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危機法律顧問與資訊安全顧問之聘任應被視為須通報之危險情事,若未通報該危險情事,則本公司不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與危機法律顧問或資訊安全顧問聯繫後七天內需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且不得延遲,以較早聯繫的時間為基準。
三、縱如上述約定,在被保險人同意下,亦可由危機法律顧問或資訊安全顧問代為通知本公司危機事件之發生。然而,危機法律顧問或資訊安全顧問並無義務代為通知;即使代為通知,依據前項之約定,被保險人對本公司之直接告知義務亦不會解除。
四、若本公司確認依主保險契約並無賠償或給付之責,本公司須以書面形式同時通知被保險人以及危機法律顧問與資訊安全顧問,且本公司對本服務之費用亦不負給付之責,任何由被保險人繼續使用本服務所產生的費用須由被保險人單獨支付,且可依據被保險人與危機法律顧問及(或)資訊安全顧問之間的協議條件(視情況而定)辦理。在寄發此通知給被保險人之前,本公司已支付或產生的任何費用得要求返還。
五、為使被保險人能即時使用本服務,建議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開始時,即向危機法律顧問及資訊安全顧問登記。
六、使用本服務之前提要件為須接受資料危機法律顧問及(或)資訊安全顧問個別的契約要求
(包含有權以正當合理之理由拒絕接受被保險人成為客戶,例如利益衝突)以及所適用之專業行為準則。
七、使用危機法律顧問提供危機法律服務時,為使符合先決條件「認識你的客戶(KYC)」之法令遵循規定,經危機法律顧問所要求,被保險人同意提供必要的資訊以及採取一切合理之程序。
八、無論基於任何原因,當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或本公司終止,被保險人同意由本公司通知危機法律顧問及資訊安全顧問本保險契約終止之情形。
九、本服務直接由危機法律顧問及資訊安全顧問提供予被保險人,本公司並未進行監督或參與。因此,任何關於此類服務的提供或不履行,本公司不作任何擔保、保證或代表。對於因危
機法律顧問或資訊安全顧問、或因使用或不能使用任何此類服務所產生的作為或不作為、錯誤或疏漏,本公司亦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六條 除外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與下列賠償請求有關的損失,不負理賠之責:一、反托拉斯
因為或基於被保險人事實上或遭指控涉及反托拉斯之違法情事、貿易管制或不公平競爭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
因為或基於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一)身體傷害、疾病或死亡,及因其所致之精神受創、情緒悲痛、心理創痛或精神傷害。但因被保險公司違反資料保護法或相關規範而造成精神受創、情緒悲痛、心理創痛或精神傷害所致之賠償請求,不在此限。
(二)有形財產(不包含個人資料)的損失、損壞及其因不能使用所致之損失。三、契約責任
因為或基於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所提供之保證或擔保所致之賠償請求。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雇主責任
因為或基於被保險人事實上或遭指控違反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一)僱傭相關情事。
(二)於保障或遵守下列任一事項時有違反相關責任、義務或職責之行為:
1.任何員工退休金計畫、員工福利計畫、員工退休儲蓄計畫、員工利潤分享或員工福利給付計畫。
2.社會安全給付。
3.工作場所健康或安全。
但因違反資料保護法或相關規範對被保險公司提出之賠償請求,不在此限。五、未能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
因為或基於未在所要求之期限內配合或遵守主管機關之要求所致之賠償請求。六、基礎設施故障/安全錯誤
因為或基於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一)機械故障。
(二)電力故障,包含電力中斷、突波、電壓下降或停電。
(三)通訊系統或衛星系統故障。
(四)被保險公司或外包廠商就電腦系統安全之維護未達合理之業界水準。七、智慧財產權
因為或基於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以及營業秘密)之侵害所致之賠償請求。八、故意行為
因為或基於可合理預期會導致被保險人遭受賠償請求的故意、蓄意或是恣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本除外不保事項不適用於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安全侵害責任」之約定或受僱人單獨所為之故意、蓄意或是恣意行為。本公司對該受僱人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九、不法行為
因為或基於下列任一行為使被保險人經司法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人自己承認的犯罪、不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一)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法令遵循主管、資料保護主管或法務長單獨或與他人共謀之行為。
(二)被保險公司之受僱人或外包廠商與任何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法令遵循主管、資料保護主管或法務長共謀之行為。
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約定持續代被保險人支付抗辯費用,直到被保險人經司法判決確定或仲裁判斷確定有不誠實、犯罪(含錯誤及疏漏)、詐欺行為。前述行為經確定後,被保險人應返還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為之任何給付。
十、生效前之賠償請求及危險情事
因為或基於任何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經發生或仍懸而未決之賠償請求,或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時已合理預期會導致賠償請求之任何危險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一、違反有價證券相關法令之行為
因為或基於被保險人事實上或遭指控有違反任何關於有價證券所有權、買入、賣出、買入或賣出之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法令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二、戰爭及恐怖主義
因為或基於任何型態的戰爭、恐怖主義或暴動所致之賠償請求。本除外不保事項不適用於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網路勒索」及第三條第七項「網路攻擊」。
十三、交易損失
因為或基於交易損失或交易責任、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處理電子資金轉帳或交易時於帳戶轉出、轉入或互轉過程中導致貨幣價值遺失、減少或受損所致之賠償請求;或票券帳面價值、價格貼現、獎金、獎賞或任何其他有價報酬超過總契約或預期金額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四、美加地區
於美國、加拿大或其領地或屬地境內提出、發生或懸而未決之賠償請求;或為執行在前述地區取得的裁判之賠償請求。
十五、政府機構或主管機關
因為或基於政府機構或主管機關所為之網路勒索。
第七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一、保險金額
x公司對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各項損失,分別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本公司對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契約之最高保險金額」為上限,不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二名以上被保險人而增加。
二、自負額
對於任何損失,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前述自負額應由被保險公司自行承擔,不得另外投保。若符合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
「關聯性賠償請求」之約定而被視為關聯性賠償請求之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應適用單一自負額。
第八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九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十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
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一、賠償請求之通知
x保險契約承保之賠償請求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若可適用)內初次對被保險人提出。
(二)被保險人應於初次得知提出之賠償請求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但被保險人最遲不得晚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若可適用)屆滿後三十日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可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郵寄等方式向本公司通知賠償請求。二、危險情事之通知
x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知悉可合理預期會導致賠償請求、調查、違反資料安全、網路勒索或網路攻擊之危險情事,被保險人應儘速將該危險情事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通知應詳細說明且按時間順序敘述,並應至少包含下列所有訊息:
(一)所指稱、假設或可能的違反事件、網路勒索或網路攻擊。
(二)所指稱、假設或可能的違反事件、網路勒索或網路攻擊發生之時間、日期、地點。
(三)可能的索賠者及其他可能牽涉之人員或機構。
(四)可能的損失估計。
若本公司已同意受理此類通知,則對於後續基於前述已通知之危險情事所生之賠償請求,應視為其已於該危險情事初次通知之時,通知本公司。
三、關聯性賠償請求
對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如已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及條件通知本公司,則該賠償請求初次通知本公司的時間,應視為下列後續賠償請求對被保險人提出並向本公司通知之時間:
(一)後續賠償請求之主張係肇因、基於或可歸因於先前已通知之賠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二)後續賠償請求所提出之損失,與先前已通知之賠償請求所主張之損失相同或相關。若任一賠償請求或數個賠償請求係肇因、基於或可歸因於下列任一情形,則應視為單一賠償請求:
(一)同一原因。
(二)單一損失。
(三)一系列具繼續性、重覆性或相關性之損失。
第十四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有權但無義務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無論是否受有被保險人之請求,其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六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各項服務、費用支出者,應檢具發票或收據或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 四、財務損失者,應檢具移轉、支付或交付資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七條 代位與追償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若代位追償之對象為被保險公司受僱人、董事或經理人,本公司同意不對其行使追償權;但經法院或政府機關最終判決確定受僱人、董事或經理人有故意、詐欺或犯罪行為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本公司一切合理必要的協助,包含簽署任何文件,使本公司得進行及行使該等權利。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
被保險人應盡最大努力協助並配合下列事項:
一、向本公司提供一切合理必要之協助與配合任何賠償請求之抗辯,並配合賠償及內部求償權之確認。
二、善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及贊成一切合理可行之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三、提供本公司合理要求之資訊及協助,以便本公司得對損失進行調查,或判斷本公司依本保
險契約之約定應負之保險給付責任。
第十九條 責任分攤
x有任何對被保險人的書面請求或是民事、行政訴訟同時涉及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及非承保事故,則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事故,依公平且適當方式所評估之損失金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公司應依下列方式計算理賠金額:
(一)比較承保之賠償請求與非承保事故個別的求償金額;
(二)比較承保之賠償請求與非承保事故個別的法律依據;及
(三)比較承保之賠償請求與非承保事故個別的抗辯複雜程度。
若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依據上述原則所計算之金額,則可依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處理雙方的爭議。
第二十條 x與
x保險契約及其一切相關權利,未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讓與。
第二十一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